新时期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和特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时期论文,实质论文,我国论文,人民民主专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26(2004)01-0071-04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在中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在政权问题上的一个创造。社会主义时期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它既具有一般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性质,又带有鲜明的中国特点。
一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论述,无产阶级专政应该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在国家政权中处于领导地位,执行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政策。列宁指出:“无产阶级专政不能直接由包括全体无产阶级的组织来实现。只有吸收了阶级的革命力量的先锋队,才能实现这种专政。”[1](P369)“不通过共产党就不可能实现无产阶级专政。”[2](P35)“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无产阶级作为一个领导阶级、统治阶级,应当善于指导政治。”[1](P500)2.劳动人民当家做主,是绝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政。列宁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和资产阶级专政的区别,就在于无产阶级专政是打击占少数的剥削者以利于占多数的被剥削者”[3](P500)。“这个力量依靠的是什么?依靠的是人民群众。这就是这个新政权同过去一切旧政权的旧机关的基本区别。”“旧政权是少数人的专政”,“新政权是大多数人的专政”[4](P378)。3.担负着消灭资产阶级、建设社会主义即向共产主义过渡的历史任务。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将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5](P293)。马克思还指出:无产阶级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产阶级社会的过渡”[6](P547)。列宁指出:在取得政权之后,“无产阶级的目的是建成社会主义,消灭社会的阶级划分,使社会全体成员成为劳动者,消灭一切人剥削人现象的基础”[3](P835)。
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特别是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任务的论述来看,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民主专政还不是无产阶级专政。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民主专政,在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处于领导地位,执行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政策,劳动人民当家做主,是绝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政,这些方面都符合无产阶级专政的特点,但是,革命根据地人民民主专政,承担的只是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的任务,尚未承担起消灭资产阶级、建设社会主义的历史任务,还不具备无产阶级专政的全部特点。因此,这时的人民民主专政还不是无产阶级专政。
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党和政府实行没收官僚资本的政策,把官僚资本主义企业变成了社会主义的国营企业,从而也就消灭了官僚资产阶级。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开始采取国家资本主义的措施,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开始了社会主义改造,但是,新中国成立后的头三年,我们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虽然也进行了某种改造,但还属于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与资产阶级之间限制与反限制斗争的范畴,也就是说节制资本主义,而不是消灭资本主义。正因为如此,1950年1月,中共中央宣传部专就人民民主专政性质问题发出指示,认为“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等四个阶级参加,范围比工农民主专政为广”,要求对外宣传时“按照共同纲领来作解说”[7](P214)。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草案)》规定:“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7](P105-106)。可见,新中国建立之初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各民主阶级的联合专政,而并非无产阶级专政。
1953年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提出,表明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开始执行对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社会主义的任务,从而全面具备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基本特点。1956年,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民族资产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便主要是执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任务。在1956年9月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刘少奇在政治报告中正式提出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只能是无产阶级”[8](P242)。1956年4月,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以苏联的经验为鉴戒,为了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词语接轨,第一次公开使用了“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也正是从此时起,在党和国家的文件中开始使用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
二
我国社会主义时期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但又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述的无产阶级专政不完全相同,它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长期革命斗争中的独特创造。它在所承担的任务、政权组成的阶级结构和概念表述上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承担了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两重任务。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它承担的是新民主主义的任务,即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在革命根据地内,我们只是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财产,征收富农多余的土地财产,分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对私营工商业,我们采取保护的政策。对中农的土地财产,贫农原有的少量土地财产,以及贫雇农分得的土地财产,我们都采取保护其私有权的政策。在过渡时期,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承担了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执行的是捍卫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任务。可见,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不但从总体上说是承担了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两重任务,而且承担了新民主主义转变为社会主义的任务,这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论述的无产阶级专政,与苏联式的无产阶级专政,都是有所不同的。
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的人民民主专政,在阶级构成上更为广泛。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著作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团结其他劳动人民对资产阶级实行专政。他们没有指出,在特殊历史条件下无产阶级专政的阶级构成可以包括资产阶级的一部分(民族资产阶级),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中有这部分资产阶级的代表参加。在中国,由于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同民族资产阶级建立了统一战线,因此,革命胜利后建立的人民民主专政在阶级构成上应该把民族资产阶级包括在内,在政权机构中也就也有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当然,无论在统一战线中和政权机构中,民族资产阶级都不能是领导者,不能占主要地位。进入社会主义时期之后,民族资产阶级无疑是社会主义革命的对象,但我国的民族资产阶级既有剥削工人的一面,又有愿意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面,由于民族资产阶级的这个特点,因此它又是团结的对象。无产阶级同民族资产阶级的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构成中仍包括民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仍然参加我们的政权机构。把民族资产阶级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时期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构成之一,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机构中有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明显地体现了我国无产阶级专政在阶级构成上的特点。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虽然民族资产阶级作为阶级已经不再存在,但原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仍继续留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机构中。由于原来属于民族资产阶级的人们逐步地改造成为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或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因此,原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也就成了这部分社会主义领导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由于在所有制结构上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因此在政治上必然要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代表人物吸收到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机构中来。另外,“一国两制”方针的实施,香港、澳门已经回归祖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由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中选出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有的还被选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担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工作。在将来,台湾和大陆统一之后,“台湾当局和各界代表人士,可担任全国性政治机构的领导职务,参与国家管理”[9](P6)。可见,在现阶段和将来,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机构已经有并继续有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代表参加。这也进一步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的人民民主专政在阶级构成上比一般无产阶级专政更广泛。
“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相比,在概念表述上更为全面、更明确地表示出人民民主和人民民主专政两个互相联系的方面。无产阶级专政作为无产阶级国家的国家制度,作为无产阶级掌握和领导的国家政权,作为一种历史的、阶级的概念,本来包括民主和专政两个方面的内容。列宁曾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应当是新型民主的(对无产者和一般穷人是民主的)和新型专政的(对资产阶级是专政的)国家”[3](P140)。马克思、恩格斯、列宁也多次论述过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民主职能,但他们并未把“民主”一词表述在“无产阶级专政”的概念之中,在字面上,只有“专政”,而没有“民主”。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不但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也明确论述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民主和专政这两方面职能。毛泽东明确指出:“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10](P1475)毛泽东还说:“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这两方面是分不开的,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或者叫人民民主专政。”[11](P297)“人民民主专政”这个表述,不但明确指出了对人民实行民主这个职能,而且突出了人民在国家政权中的主体地位,亦即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为了强调人民的主体地位,毛泽东还说:“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真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军队叫人民解放军”[12](P135)。“人民民主专政”这个概念把民主和专政直接表述出来,这就使人们很容易理解这个国家政权的职能和性质,也有利于在实际工作中防止把专政与民主割裂开来。
三
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的人民民主专政,在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方面也有自己的特点。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既不同于巴黎公社的政权组织形式,也不同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员制度,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公社委员会,由公社委员会统一行使立法、行使、司法、监督等权力。公社委员会既是最高权力机关同时又是最高执行机关。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选民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并行使各级立法权。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作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各级常设权力机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负责人,并责成他们根据有关组织法组成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不同于苏联的人民代表苏维埃制度以及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苏联的最高权力机关为苏联最高苏埃,它由联盟院和民族院两院组成。联盟院由划分成人口相等选区选出的代表组成,民族院由各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专区选出的代表组成。两院代表人数相等,权力也相等,并由两院代表共同选出最高苏维埃的主席团,作为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苏联以及其他有关国家的“两院制”不同,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另外,按照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务,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般没有这种严格的规定。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在国家结构形式上,不是实行苏联那样的联邦制,而是实行单一制,而且也不同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单一制。实行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是把整个国家划分为若干行政区,同一级的行政区具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的单一制结构中,包含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按照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具有一些一般行政区所不具有的权利。按照我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具有一般行政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不能具有的更多的权利,并且实行与其他地区不同的社会制度。这样,在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中,就包含了一般行政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这三种行政区。当然,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仍属于单一制,因为特别行政区必须接受中央政府的领导,不能行使联邦制下成员国所拥有的主权。但是,特别行政区毕竟具有一般单一制下的行政区所不能具有的特殊权利,特别是实行与其他行政区不同的社会制度。因此,我国的单一制对传统的单一制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点。
收稿日期:200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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