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改革的动因、现状及启示_监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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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新千年以来,伴随新的治理环境的出现,世界各国掀起了修订商法和公司法的热潮。日本也于2002年进行了商法修订,改变了长期以来以监事会监督为主的局面,其公司内部监督模式出现了可选择性的治理结构。那么,日本缘何会出现这一深刻的变革?商法变革后的实施现状怎么样?本文将一一解析这些焦点问题,以期为中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创新提供可信赖的经验支持。

一 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生成及演进:2002年商法修订之前的发展路径

(一)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正式生成:监事会制度的导入

日本的企业内部监督制度正式上升到立法层次,始于19世纪80年代。当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和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编纂一部系统的商法典成为政府面临的一项重任,公司法的制定也被纳入其中。

鉴于普法战争后德国的国际地位以及当时德日两国经济、法律状态的相似性,1881年日本聘请德国法学家海尔曼·劳埃斯拉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以1861年德国商法典为蓝本,同时借鉴欧洲大陆特别是法国的公司法,起草日本的商法典。1884年商法典草案脱稿,并于1890年4月27日正式公布。但该法公布后,遭到舆论强烈反对,最终因卷入了当时的“法典之争”而被延期施行,历史上称这部商法典为“旧商法”。鉴于此,1893年日本政府任命梅谦次郎、冈野敬次郎、田部芳三人组成新的商法起草委员会,负责按德国商法典的模式对旧商法典进行全面修订。修订案经议会通过后于1899年6月16日起正式施行,这就是日本的新商法典,又称明治商法。该法继承了19世纪后半期在欧洲形成的近代股份公司制度,以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前提,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其中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任的业务执行者,监事则是由股东大会选任的业务及会计监督者。至此,监事制度作为正式的制度安排被确定下来。

(二)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发展:基于监事会的制度创新

日本监事会制度的创新发展,主要发生在二战以后。为了达到公司经营机构合理化这一目标,1950年,日本采用美国法律的形式,对商法进行了大修订。修订后的商法规定,虽然继续保留对公司财产和组织变更的决策权以及对董监事的任免权等权力,但由于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权力的丧失,股东大会不再具有万能性。①同时,监事会的职能被限定为仅具有会计监督权,其业务监督权改由董事会承担,如此一来,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的权限显著扩大。

但是,由于执业会计师制度起步较晚(1948年),作为专门承担会计监督的机构,监事会发挥作用的效果令人怀疑。并且,很快这种疑问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接连出现的大型企业破产以及公司财务报表造假等事件中得到验证。针对这些问题,日本政府经过研究提出了在大公司强化监事会职能的方针。②按此方针,1974年日本大幅修订了监事制度,除扩大监事职权及加强监事地位外,还恢复了监事对董事的业务监督权,禁止监事兼任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务,任期也从一年延长到两年。同时,为加强对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日本还特别制定了《关于股份公司监督的商法典特例法》,根据公司规模设计不同的监督制度。这样一来,大公司和中等规模公司的监事再次肩负起监督董事履行职权的职责,监事的调查等权限也相应扩大,企业的自主监督体制进一步强化。

然而,此后不久,日本又发生多起企业丑闻及违法经营的重大事件,如洛克希德事件等。由此,日本政府意识到有必要再次修法以充实企业的自主监督功能。于是国会以谋求监事制度的健全发展为目标,在1981年通过了商法及《商法特例法》的修订案,再一次强化了监事会的权力:监事具有召集董事会的权力;在决定监事报酬方面,监事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同时,修订案还强制大公司设立两人以上的监事,合理分担公司的监督事务,并将大公司的常务监事制度予以法制化。

此后,又经过1986年、1989年以及1990年的细微修订,日本商法日渐完备。但90年代初日本泡沫经济崩溃,银行、证券公司、实业公司等相继出现经营问题。鉴于此,1993年日本再一次修订了商法及《商法特例法》:监事的任期增至三年,大公司的监事人数要求为三人以上,其中一人以上必须是独立监事③。之后,围绕着“种类股份制度的多样化、新股预约权制度的设立、公司相关文件的电子化”等问题,日本从1994-2001年对商法进行了多达十次的修订,在不断改善监事会治理环境的同时,也使日本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得以强化。

但是,监事会在监督制衡方面仍然存在着机制上的障碍。首先,是由谁来确定监事人选的问题。按法律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聘任。但事实上,大公司的股东大会几乎只通过由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所主导的提案,故最重要的是谁拥有公司提案内容的决定权。其次,按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归董事会,即监事的人事决定权属于董事会。而日本特殊的公司治理环境决定了真正掌握监事用人实权的是董事长,这使得本应接受监事监督的董事长反而提名监事候选人。最后,1993年商法修订后确立的独立监事制度,虽然其最初理念是让具有“社外性”资格的人介入监事会以强化监督机能,但从执行状况来看,这些来自企业外部的监事大多出自母公司或者集团内企业,原本被期望能够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或者维护企业健全经营的独立监事制度,反而成了母公司或大股东的代言人,扭曲了立法的本意。鉴于此,日本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议案再次修订商法,规定:监事有出席董事会和进行意见陈述的义务,监事的半数以上应为独立监事,任期延长为四年,辞任监事有在股东大会陈述辞任理由的权力,监事的选任议案必须征得监事的同意。此外,对大公司引进独立监事的相关问题也进一步作了规定。总体而言,此次修订大大增强了监事会的独立性。由此形成的日本监事会的结构和机能如图1所示。

图1 日本监事会的结构和机能

二 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变革:动因及结果

(一)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变革的动因

就在对监事会制度不断加以完善的同时,受国内外环境变化的影响,日本经济陷入长期低迷,严重影响了其国际竞争力。它甚至颠覆了日本人的核心价值观,改变了人们对既有制度“正当性”的判断。例如,在证券市场上,外国投资者开始大举进入日本股市,传统的法人相互持股弱化,股权呈现分散化趋势。由此引发的“股东复权”呼声日益高涨,股东们开始行使长期以来被主银行“掠夺”了的权力,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其中部分有实力的国内外机构投资者甚至开始要求日本公司改善治理结构。

图2 日本内部监督制度变革的动因

而且,与日本经济的低迷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经济在此期间实现了持续增长。在崇拜强者的传统文化基因作用下,日本社会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借鉴美国公司治理成功经验的内在驱动力。

在此背景下,日本各界认识到,面对被日益削弱的国际地位,在全面放松政府管制、加大公司自治空间的同时,对已有公司治理制度进行反思,是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首选途径。鉴于此,他们纷纷提出了公司治理改革的建言。从内容上看,改革思路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方面是着眼于维系公司健全性经营,提倡对既有公司治理制度予以强化;另一方面是将目光置于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与改善④,其核心理念是借鉴英美模式,实现公司治理的创新发展。最终,在各方力量的综合作用下,日本的立法部门在2002年4月向国会提出的《部分商法修订草案》中提出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上尝试引入委员会制度,并于2002年5月正式对商法进行了修订。这也标志着日本自商法出台以来最大的一次内部监督制度变革的实施。

图3 企业形态与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

资料来源:日本2002年商法;土屋守章·岡本久吉“コ一ポレ一卜·ガバナンス論:基礎理論と実際”、有斐閣、2003年、322頁。

(二)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变革的结果

根据2002年商法,大公司或者被视为大公司的企业,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有监事设置型、重要财产委员会设置型和委员会设置型等治理结构的选择,而小公司则只能选择监事设置型结构。其中,监事设置型指的是沿袭原来的治理结构;重要财产委员会设置型指的是把董事会专项决策权转让给重要财产委员会,同时监事制度保留;委员会设置型指的是设立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以及报酬委员会等三个专门委员会和一名或多名执行经理,同时废止监事制度⑤(参见图3)。2003年和2004年的商法修订又从技术层面进行了处理。至此,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创新发展暂告一段落。

三 企业认知与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可能演化路径:来自调研数据的解析

针对商法修订后的日本公司治理状况,日本社团法人监事协会从2003年到2007年连续通过网络对其会员公司进行了多次调研。本文将从内部监督制度的选择和运行两方面,来描述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实施现状,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考察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可能演化路径。

(一)内部监督制度的选择状况

调查显示,在商法修订后第二年的2004年,预计今后将公司治理结构调整为委员会设置型的公司仅有0.2%,正在探讨中的占1.4%,没有变革计划的则占了86.0%,还不明确的公司较2003年降低了2.7%。(参见表1)这说明,在现阶段,委员会设置型公司并没有成为人们的共同理念,监事设置型公司仍然被广泛接受。而且,即使到2007年,监事设置型公司所占比例依然达到了81.5%。(参见表2)

进一步针对今后有变革计划和正在探讨中的公司,对其为什么要实行委员会设置型的提问,从结果来看,认为有利于更明确区分执行和监督的回答所占比重最高,以经营效率的提高、经营透明性的提高和经营健全性的提高为目的的回答数也占有了较高的比例。此外,认为容易得到海外投资者接受的回答结果所占比重也有所提高,表明公司在选择内部监督制度的过程中,把已实施这一制度的公司的具体运行效果作为一定的参考。⑥

而那些不实行委员会设置型的公司中,38.8%的公司认为现行的监事会制度符合日本的国情,认为董事会效率有提高空间的回答占42.4%,认为董事会经营透明性有提高空间的回答占39.5%,认为董事会经营健全性有提高空间的回答占48.6%,认为监事会制度能够有效发挥机能的回答则占55.5%。而且,这些数据较之2003年都有较大幅度的上升。⑦这充分证明了日本监事会制度的社会接受性,监事会制度仍然具有进一步有效发挥机能的潜力。

此外,与2003年度的调查相比,对不实行委员会设置型的公司怎样强化监督机能的回答,认为应该导入执行经理制度和认为2001年商法修订后增加独立监事有助于强化监督职能的比重都大幅上升了,相反,选择导入重要财产委员会回答的公司数,虽略有上升却只占0.3%。这说明,独立监事制度在公司内部监督中的作用已经得到了认可,而对于导入重要财产委员会,各公司尚处于观望中。(参见表3)

(二)内部监督制度的运行状况

1.监事设置型公司的运行状况。

据调查,2007年,样本公司监事的平均人数是3.36人,而且在全体监事中,独立监事占68.3%,相较2006年有了进一步提高。与此同时,公司内外部兼职人员比例均有所降低,这说明日本监事会正在走通过增强独立性来强化治理机能的路径。(参见表4)

而在选任监事候选人时,由内部监事提名的占16.6%,由独立监事提名的占21.7%,不是由监事会提名的占70.6%。总体而言,由监事会提名的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均呈上升趋势,并且大公司与中等规模公司在确定监事候选人时更倾向于由独立监事来提名,说明独立监事在公司治理中的表现越来越积极。⑧

关于如何提升监事设置型公司监督机能的回答,所占比例最高的关键因素是加强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与联系的强化以及经营者的积极协作。除此之外,监事收集信息的能力、监事使命感的强化、独立监事的人选及机能强化等也是提升公司监督机能的重要方面(参见表5)。

其中,关于独立监事的选择,调查显示,与该公司无关的外公司管理人员比例为14.2%,比上次调查增加了2.1%;执业会计师或税理士比例为12.3%,增加了1.2%;律师比例为13.5%,增加了0.3%。与此同时,来自母公司的管理人员的比例却有所下降。这说明,企业对公司独立监事的独立性的要求有日益严格的倾向。⑨

2.委员会设置型公司的运行状况。

2007年调查显示,委员会设置型公司的董事会平均人数为8.60人,比上次调查略有降低。其中,独立董事的平均人数为4.51人,所占比例为52.5%,而且独立董事超过半数的公司占样本公司的44.4%。这说明,在商法改革后,日本的委员会设置型公司出现了通过执行与监督相分离来强化公司治理的趋势。

进一步从独立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在对203名独立董事进行的调查中,有112人来自公司的出资者或客户,有47人与公司完全没有关系,另有15人来自学者、名人。⑩可见,日本公司虽然在董事会中导入了大量的独立董事,但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尚有欠缺,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而关于三大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该调查显示,2007年,提名委员会的平均人数是3.73人,其中外部委员占67.3%,专职委员占30.4%;报酬委员会的平均人数是3.51人,外部委员占86.4%,专职委员占29.7%;审计委员会的平均人数是3.47人,外部委员占79.5%,专职委员占21.8%。而且,86.7%的公司在提名委员会中有专职委员,84.4%的公司在报酬委员会中有专职委员,60.0%的公司在审计委员会中有专职委员。(参见表7)从理论角度看,日本公司中三个委员会人员构成比例较为合理,但在审计委员会中,为了增强其独立性,有必要进一步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

同时,在各委员会中,48.9%的公司由总经理(CEO)担任提名委员会主席,28.9%的公司由独立董事(董事长除外)担任;53.3%的公司由CEO担任报酬委员会主席,35.6%的公司由独立董事(董事长除外)担任;62.2%的公司由独立董事(董事长除外)担任审计委员会主席,33.3%的公司由内部董事(CEO、董事长除外)担任。(11)可见,提名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的独立性明显不强。

而各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与交流,95.6%的公司通过董事会、82.2%的公司通过委员的兼任、20%的公司通过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来促进联系。(12)可见,委员会之间的沟通渠道有待进一步丰富。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日本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生成与创新发展,源于企业内的需求,在市场的推动下,不断打破社会层次约定俗成的制约,最终在企业、市场、社会的互动过程中形成了可选择的治理结构。从数据显示来看,未来的日本企业内部监督方式,虽然可能在监事会制度与委员会制度的优胜劣汰中实现最优选择,但是就近期而言,受日本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人们的“共有信念”等因素的制约,这两种制度必将并存并各自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 结论及启示

在将监事会制度移植本国后,经过不断地创新发展,日本构建了一个适合本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并被广泛接受的企业内部监督制度,2002年又以商法变革为契机将委员会制度纳入其中。经过几年的实践,相关制度安排越来越完善,进一步丰富了日本公司治理的内容,也为具有相似文化背景的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提供了宝贵经验。

首先,内部监督制度的自我组织化演进。独立董事制度移植到中国后,出现了独立董事监督与监事会监督并存的治理制度安排。从目前来看,未来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设计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全面采取独立董事制度而废除监事会,再有就是在进一步明确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权的基础上实现两种制度并存。从日本的经验来看,中国公司在进行治理制度选择时,应该遵循的总原则就是:既要反映出明确的政策导向,又应以自发性与自我组织性占主导地位。

其次,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关系的协调。既然存在短期内两种制度共存的必然性,就应该着手解决两者协调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移植到中国后,不应完全照搬英美模式,而应考虑到中国的现实条件,通过权责的重新配置,实现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在监督上的协调。就监督的定位而言,二者的根本区别就是前者是关于公司财务、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对董事会与经理人员的行为等决策科学性与正当性的监督。所以,架构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必须以此为原则,否则难免出现机能重叠,引致效率损失。

最后,独立监事制度的法制化。与日本不同,中国的独立监事制度依然游离于《公司法》或者其他相关法规之外,尚未上升到立法层次。鉴于现实中董事、经理和具有同事或者从属关系的监事互相勾结的现象,未来立法中应规定监事会中有一定比例的独立监事。具体可以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证监会出台《上市公司独立监事制度指导意见》,就独立监事的独立要因、职责、构成比例、激励与约束等作出详细规定,然后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正式导入。

注释:

①山村忠平“監查役制度の生成と発展”、国際書院、1997年、67—68頁。

②这期间,日本分别在1955年、1962年、1966年又对商法作了部分修订,解决了1950年修订后产生的混乱,弥补了不足。

③日本商法中并没有独立监事的直接表述,而是“社外監查役”,就某种意义而言,外部监事的范围比独立监事要广,但为了符合中国学术用语的习惯,本文将其翻译成独立监事。

④平田光弘“1990年代の日本にぉける企業統治改革の基盤作りと提言”、“経営論集·涌田宏昭教授退任記念号”2000年3月。

⑤土屋守章·岡本久吉“コ一ポレ一卜·ガバナンス論:基礎理論と実際”、有斐閣、2003年、321頁。

⑥日本监事协会2004年4月份的调查,http://www.kansa.or.jp。

⑦同上。

⑧日本监事协会2004年7月份的调查,http://www.kansa.or.jp。

⑨日本监事协会2004年12月份的调查,http://www.kansa.or.jp。

⑩日本监事协会2004年12月份的调查,http://www.kansa.or.jp。

(11)日本监事协会2004年12月份的调查,http://www.kansa.or.jp。

(1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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