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汪琳[1]2003年在《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文中提出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持续性信息披露中的不实陈述较发行信息披露中的不实陈述更易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尽快完善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是有效弥补投资者的损失,恢复投资者信心,确保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途径。本文立足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以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参照世界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实体法方面对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的界定,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有资格就不实陈述提起诉讼的投资者,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抗辩事由,投资者损失与不实陈述间的因果关系和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研究,试图为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构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框架。

高远[2]2004年在《证券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市场因为信息占有不对称,易导致道德风险,优势一方可能进行不实陈述损害劣势方利益。为遏制道德风险、保障投资者信心,建立不实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必然要求。 证券不实陈述广义上指在证券市场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不实陈述应当具有“重大性”。 证券不实陈述可能产生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责任竞合竞合情况下,应允许投资者择一行使。 证券不实陈述民事侵权责任有广泛的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基本包括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不实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的事实和不实陈述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对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需结合重大性标准,我国现行的前置程序不甚合理;对不同的侵权责任人有不同的主观过错要求,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赋予不同的抗辩理由;损害事实是赔偿所必需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认定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同时存在则可以认定不实陈述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应采纳信赖推定原则,对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原告满足“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要求即可,由被告举证否定。 对证券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合同责任救济包括撤销合同和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因属缔约过失责任或是违约责任不同,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其同期银行利息。侵权责任救济仅有损害赔偿一种形式,限于直接损失和较小范围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法是最主要的损失计算方法。

邵希[3]2003年在《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信息披露是证券管理制度的基石。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原理在证券流通环节中的立法体现,它能增加对上市公司商业运作的公众监管,增强上市公司的透明度,维护市场信心,同时也促进投资的公平性。然而,如何充分认识及完善这一制度却是有待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个弱式有效型市场,要求政府进行适当监管,需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该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介绍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正反两面说明了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第二节“有效资本市场假说”理论把有效市场分为叁种类型:弱式有效市场、半强式有效市场、强式有效市场。通过描述有效资本市场的叁种形态及其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的含义,揭示出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证券市场管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二章在第一、二节中阐述了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真实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易解性原则、易得性原则等六大原则及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国外相关规定作了比较。第叁节则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一是缩短定期报告的提出时间,二是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澄清义务,叁是严格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书制度。本文在第叁章提出了建立虚假陈述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规则的必要。并对持续信息披露民事救济权利和责任主体的范围进行了详细分析。文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从持续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与赔偿额的确定等方面探讨了该如何完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并尝试着作了一些立法思考,以期能与最大程度简约受损害人士为取得补偿而必须经历的司法程序这一根本目标更接近一些。文章最后是结语,提出继本文应继续深入探讨的问题。

仲崇玉[4]2003年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主要研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包括导言,正文及结束语,其中正文又分为叁个部分。 本文导言主要分析了我国虚假陈述泛滥的现状及其危害性。 正文第一部分是虚假陈述之界定,主要研究虚假陈述的内涵、外延及分类等问题,共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本文认为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从主体上来看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其主体主要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从客体上说,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从客观方面来看,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从主观方面来说,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二是虚假陈述的分类,本文从虚假陈述主体、信息公开的阶段性、虚假陈述的性质、虚假陈述的内容等方面对虚假陈述进行了分类,展现了其多方面的特质。叁是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实质性)标准,文章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并参考中外学界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宜采用“影响投资者决策”标准作为统一判定披露信息重大性的标准,并主张有关立法应通过列举方式实现该标准的初步法定化。四是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作者一一论述了虚假陈述的叁种表现形态: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内涵及表现。另外鉴于虚假预测的特殊性,作者亦将其纳入本文进行分析,并建议参考美国相关制度建立我国的预先警示规则及安全港制度。 正文第二部分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共包括叁部分内容:其一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对此,学界有契约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独立责任说之分歧。本文在逐一述评上述学说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当借鉴法定责任说以完善相关立法。其二,关于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本文从虚假陈述者的过错、归责原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展开论述。关于归责原则,作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虚假陈述主体对信息披露所负的注意义务提出严格责任、过失责任和故意责任叁个相应归责标准,其中,严格责任适用于证券发行人,过失责任适用于除发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信息披露文体,故意责任适用于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这种特定情形。损害后果作为虚假陈述的必备要件之一,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害。对于因果关系,文章将其分为交易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因果关系,认为前者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症结所在。关于此问题,目前国内学者多主张应借鉴美国证券法之对市场欺诈理论以完善对信赖关系的法律推理来取代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本文在对市场欺诈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在学理上对其进行借鉴研究,但在立法上却无必要引进。相反,1 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规定却颇资借鉴,所以目前我国可规定只要虚假陈述之内容达到一个一般谨慎的投资者认为会影响其投资决策之程度即可,如果投资者在此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则可推定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正文第叁部分主要是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研究虚假陈述实体法救济制度诸问题,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及抗辩理由。关于前者,本文从比较法角度提出责任主体应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起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并一一分析其具体范围及可行性问题。关于后者,本文将上述主体分为发行人及发起人之外的人两种情况,分别探讨了其抗辩理由。二是赔偿权利主体及其举证责任。对于前者,本人从证券投资主体类别、证券投资空间、证券交易对象、证券投资时间四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对天后者,作者根据本文对因果关系的分析,认为投资者只须以股票交割清单来证明损失的因果关系即可。叁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其计算,鉴于学界莫衷一是的现状,本文认为应从平衡原告、被告双方的利益,同时对虚假陈述者进行惩罚,从而预防和遏止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的总目的出发,应将系统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自己的过失而扩大的损失、原告因买卖股票所支付的佣金及印花税等项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关于计算方法,本人认为应以均价法为宜,即证券买入或卖出价格与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进行更正之后的10天或从揭露日至该流通股换手率达到1 00%之日止的这段时间期限内的平均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进行计算,如果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卖出股票,则按证券卖出的实际价格计算,否则按平均收盘价格计算。四是诉讼时效,文章在评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2年1月15日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基础上提出以受罚公司公告证监会处罚决定之日或证监会公告其处罚决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本文结束语从宏观角度提出了几个需要重视的问题:一、正确处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二、重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作用。

邹杰[5]2012年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主要研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引言、正文及结语叁部分,其中正文又分为叁个部分。本文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从二十一世纪开始发生在美国和我国的几起耸人听闻的虚假陈述大案,进而介绍了我国证券法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进步。正文第一部分是虚假陈述概述,主要研究虚假陈述的定义、法律形态及判断虚假陈述重大性的标准。正文第二部分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要素分析,主要包括该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和主体。共包括叁部分内容:其一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对此,学界有合同责任说、独立责任说及侵权责任说之分歧。其二,关于该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从虚假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展开论述。其叁,该民事责任的主体,对比分析我国同境外国家的立法规定。主要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以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人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和在申请文件中声明承担责任的人员。正文第叁部分主要是从程序法角度来分析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要从诉讼形式和民事赔偿实现制度来展开分析。其中诉讼形式,主要对比介绍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和诉讼担当制度;同时对如何在我国完善民事赔偿实现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本文结语部分从宏观上回顾了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现状和原因,并对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提出展望。

姜楠[6]2007年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文中研究指明在虚假陈述泛滥、信息披露制度被严重扭曲的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作为信息披露质量控制的最重要的一道关卡,在其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一系列虚假陈述案曝光之后,世界各国纷纷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发出质疑。广大投资者通过起诉注册会计师来保护自身利益成为一种趋势,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也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不明确,尤其是民事责任缺位、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成本太低。因此,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无论是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还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重树公信力都至关重要。本论文从分析虚假陈述现象入手,充分借鉴各方经验,重点探讨了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具体问题,并客观地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了当前虚假陈述的存在状况,及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通过分析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内容来分析注册会计师在虚假陈述中的作用。本文的第二部分通过“博弈”理论分析了注册会计师参与虚假陈述的主要原因。本文的第叁部分介绍了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会计信息制度的体系,并分析了该体系在注册会计师执业中的法律地位与作用。本文在第四部分中集中讨论了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则是本论文的探讨重点。在民事责任中主要探讨了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界定与范围;注册会计师对第叁人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设置;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制度等。最后是本文的研究结论综述部分,提纲挈领地归纳了本论文的主要研究成果。

李明辉[7]2003年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无论是资本市场相当发达的美国,还是资本市场刚刚起步的我国,都发生了大量的虚假财务报告案。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法律不健全和对造假行为惩治不力是其重要原因。美国在其资本市场系列财务丑闻发生后,采取了一系列加强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措施,尤其是发布了Sarbanes-Oxley Act,极大地提高了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反观我国,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严重滞后,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弱化,会计造假成本过低,致使上市公司财务操纵现象严重,这重创了投资者的信心,阻碍了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惩罚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以及其他报表使用者的利益,赔偿其因虚假财务报告而导致的损失,必须要强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文在借鉴国外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研究成果和有关认定经验及做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相关理论,对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包括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财务报告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产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承担方式、实现方式等问题,并对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修改有关法律和司法程序的建议,以期为强化财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效保护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借鉴。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引言:从国内外近期的虚假财务报告案例出发,交待本文研究的背景和选题动机。 第一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基本概念的界定。本章首先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加以界定,而后侧重探讨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以及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对于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会计界和法律界遵循不同的观念。会计界遵循的是程序真实,而法律界遵循的则是结果真实。本文认为,目前应当充分肯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即在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时,应当以会计准则和有关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主要依据,同时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使程序真实愈加接近结果真实。本章对于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创新意义。 第二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产生。法律责任是义务人没有恰当履行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本章首先从管理当局的受托责任和股东的股权出发,讨论上市公司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的义务,而后探讨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叁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现有的研究只是单纯引用有关法律,缺乏理论分析,本章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索。诚信义务是确定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依据。上市公司法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控股股东、监事、注册会计师都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导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证券分析师、财务总监、内部审计、会计人员等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本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包括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原告的确定、承担方式和诉讼程序。本章的主要观点是:(l)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2)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借鉴西方的市场欺诈理论;(3)对于董事、监事、经理、注册会计师等,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4)在确定投资者损失赔偿范围时,应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并扣除系统风险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各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分割应当采用连带责任,不宜采用比例责任;(5)应结合运用集团诉讼和派生诉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现状及改进意见。本章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存在严重的重行轻民现象,导致虚假陈述成本过低,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力度也显不足,应当完善有关《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从提高发现概率和加大处罚力度两方面来强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 本文是对我国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系统研究,其主要创新之处是: 1.从诚信义务出发,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不同主体从理论上分别加以分析,尤其是对独立董事以及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这对于公司法、证券法及会计法相关理论具有参考价值。 2.对会计界、法律界关于虚假陈述认定的差异加以系统的比较分析,从而探讨财务报告真实性的判别标准和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我国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前瞻性。 3.从理论上对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及不同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归责原则等难点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有关立法提供借鉴或者理论支持。

王丹[8]2004年在《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研究——以证券市场为中心》文中认为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我国证券立法中的薄弱环节。近年来,随着虚假陈述案件不断被揭露,失望的投资者愤怒地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制作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卷入该类违法行径的专家与发行人一并告上法庭。本文就是在证券市场这一背景下探讨专家因虚假陈述而对第叁方(主要是不具有契约关系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文的总体思路沿着两个方向铺开:一是立法理念层面,专家“为什么”要对第叁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立法技术层面,专家“怎么样”对第叁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此形成了全文两大部分共六章的体系结构。第一章简要介绍了专家虚假陈述的基本概念,重点分析了专家参与虚假陈述的动因,指出法律制度设计不可能彻底消除专家造假行为;第二章通过考察契约和侵权责任对第叁人保护的历史发展,并结合证券信息服务的要求,讨论了专家对第叁人责任的法理基础;第叁章随即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探寻我国界定责任性质的最实用选择;第四章在明确了专家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适格原告、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等构成要件进行了说明;第五章从与发行人承担共同责任角度提出了以专家过错为主线进行责任分担的想法;最后一章回归本土反思现状,提出专家第叁人责任的立法化建议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设想。始终贯穿全文的主旨是责任制度的设定要寻求投资者保护与专家职业发展的最佳平衡点。本文的写作运用了法律解释、历史分析、横向比较、实证研究等方法,以期形成明晰的论述脉络,较为系统地介绍并说明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问题。同时,在专家造假动因分析和连带责任设定等个别地方,也借助了经济学、社会学的有效方法论。

邢颖[9]2001年在《禁止证券欺诈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欺诈背离了“叁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动摇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成为各国证券法的目标之一。本文在阐述了如何界定几种主要的证券欺诈行为的基础上,立足于两个角度研究了禁止证券欺诈的法律制度。一个角度就是加强对发行公司信息披露、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及证券服务机构等证券市场参与者的监管,以“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市场,以保障证券发行与交易秩序。另一个角度就是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便于投资者通过诉讼途径救济自己受到损害的权益,并以此对欺诈者形成威慑。前者体现了证券市场监管者对证券市场的协调关系,后者则体现了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欺诈者与被欺诈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论文共分八章,约23万字。 第一章是对禁止证券欺诈法律制度的概述。本章首先对证券欺诈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了探讨。在阐释了证券欺诈的概念和特征后,本文认为因为证券欺诈是发生在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而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的特点,证券法以社会本位为其基本理念,证券欺诈的许多基本法律认识已经超越了民事欺诈的范畴,具有不同于民事欺诈的特点,所以本文重点对证券欺诈和民事欺诈的区别作了比较。在探讨划分证券欺诈类型意义的基础上,指出了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几种划分方法,并指出了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划分方法,即将证券欺诈行为划分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这四种类型。 第二章介绍了美、英、日及台湾地区禁止证券欺诈的立法状况。在全面介绍我国这方面立法的同时,对比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状况,作者重点对我国的立法状况进行了评析,认为我国的证券法充分贯彻了保护投资者的原则,但对证券欺诈的概念缺乏一般性的抽象规定,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重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则没有作规定。 第叁章研究了内幕交易这种证券欺诈行为。本文首先对内幕交易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探讨,在分析了多个学者对内幕交易的概念后,作者认为内幕交易应当是内幕人利用其知悉的内幕信息买进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漏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本文介绍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欧共体、台湾地区对内幕交易的立法状况,并着重归纳了我国大陆对内幕交易的立法情况。研究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是本章的重点,就内幕交易的主体,本文在介绍了美国法、英国法、日本法、台湾地区法对知情人的界定后,就我国大陆对知情人的界定进行了评析,并阐述了实践中界定知情人时应注意的问题。利用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另一构成要件,本文就内幕消息的衡量标准和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探讨。内幕交易的行为样态有叁,分别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给他人和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的归责原则是内幕交易中的另一主要问题,本文分别就“放弃或公开”理论、受托义务理论、窃取理论、信息理论、临时内部人理论作了阐述。短线利益归入是和内幕交易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就短线利益归入在反内幕交易上的意义、短线利益归入行使的对象、短线利益归入行使的法定期间、短线交易行为的构成和短线利益归入权的行使作了研究。最后,作者对我国发生的内幕交易现象进行了实证分析。 第四章是对操纵市场这一欺诈行为的研究。本文首先明确了操纵市场的概念和特点,并研究了操纵市场与虚假陈述、合法的投机行为、安定操作、公司股票回购、公司收购这些相关概念的不同。分别从操纵市场的行为主体、操纵市场的客观要件、操纵市场的主观要件几个方面探讨了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操纵市场的主要类型如洗售、相对委托、连续交易操纵、散布谣言及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联合操纵和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的含义及界定进行了重点阐述。最后,作者对我国发生的操纵市场现象进行了实证分析。 第五章是对虚假陈述这一欺诈行为的研究。本文首先阐述了虚假陈述的概念,接着探讨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发行人对投资者的虚假陈述同时成立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发行人的董事等高级职员对投资者虚假陈述属侵权行为,承销商对投资者虚假陈述属侵权行为,专家对投资者虚假陈述属侵权行为。本章重点论述了不实陈述、遗漏性陈述和误导性陈述叁种主要的虚假陈述类型的含义及其认定依据,并对沉默、错误的前景预测、信息更新这些与虚假陈述相类似的概念进行了探讨。本文还对虚假陈述的主体、虚假陈述的两个判断标准、虚假陈述的主观要件进行了分析。最后对我国发生的虚假陈述现象进行了实证分析。 第六章是对欺诈客户这一欺诈行为的研究。在明确欺诈客户概念的基础上,本文从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探讨了欺诈客户行为违法性的法理依据,重点研究了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

文建秀[10]2002年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在虚假陈述泛滥、信息披露制度被严重扭曲的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作为信息披露质量控制的最重要一道关卡,在其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一系列虚假陈述案曝光之后,世界各国纷纷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发出质疑,审计失败情况屡屡出现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注册会计师行业如何走出公信力危机?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如何落实?证券市场的秩序如何得到维持? 带着这一系列问题,经过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现象的深入研究,笔者深刻认识到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不明确,尤其是民事责任缺位、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成本太低。因此,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无论是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还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重树公信力都至关重要。 论文从分析虚假陈述现象入手,通过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经验,重点探讨了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具体问题,并站在客观立场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论文共分八章,约16万字: 第一章介绍了当前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存在状况,及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重大虚假陈述案例分析,总结了虚假陈述的内容与手段,并通过分析注册会计师的法律特征来分析了注册会计师在虚假陈述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总结了注册会计师参与虚假陈述的主要原因:审计业务处于买方市场阶段,注册会计师独立性严重不足;法律环境不健全,注册会计师违法的法律责任成本低。并分析指出,法律责任成本太低,是促使注册会计师对造假乐此不疲的重要和关键性的因素。因此,加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逐渐建立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证券法律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二章介绍了国外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对该课题进行研究的意义。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中的重要问题。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对这一问题有较丰富的研究成果,值得我们借鉴,笔者对此进行了总结,并就我国当前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方面的现状进行了简要评析。指出我国无论在法律规定方面,还是在实务中,均存在严重的偏重行政责任的现象,而在真正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仅有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操作性极其差,形同虚设,因此,开展对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性问题,如民事责任性质、虚假报告鉴定标准、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设置、民事赔偿制度等的研究,是有效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重要法律手段。将对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重树会计师行业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叁章介绍了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的执业内容、风险和专家职责。证券_一__——一一市场引入审计的最根本动机是为了保证信息的真实合法性,并逐步在信息披露制度中确立了法定审计。审计业务主要针对各期财务报告,相应出具的意见有四类:无保留、保留、否定和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意见的类型与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及承担的法律责任程度有着直接关系,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发行公司只希望得到无保留意见。以专家身份参与信息披露的注册会计师占据着信息优势,相应对审计报告使用者承担着高度的专家注意义务,这一特点决定了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职责是:以谨慎性原则为基础,。洛尽职守,进行独立的合理调查,发现依照其执业准则应该发现的重大问题,出具正确的鉴证意见。 第四章归纳了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并分析了该体系在注册会计师执业中的法律地位与作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在于法律层面只对注册会计师执业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审计业务中更多遵循的是被认为属于行业规定的独立审计准则,由此产生了一个国内外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注册会计师能不能以己然严格遵循该信息.披露法律体系作为免责抗辩的法律依据。对此,笔者认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最本质的目的是保护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利益,审计准则制度体系是被审计信息的供需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唯一权威性标准,是对注册会计师烙尽职守的全面性严格规定,也是唯一能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现行法律法规,所以应该作为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该体系既是对注册会计师的最高限制,也是对注册会计师的最大保护。 第五章在前述各部分的基础上,探讨了构成虚假陈述的法律标准,并提出了虚假审计报告的鉴定制度。虚假陈述的构成标准是法律界和会计界争议不决的焦点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借鉴,确立了构成虚假陈述的两个法律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不实、误导或遗漏,二是该不实、误导或遗漏具有重大性。通过对这两个要件的详细分析,笔者在一定程度上疏通了法律界和会计界的分歧,认为二者并不是对立的,而只是在“重大性标准”的判断上,由于运用期间的不同而产生了异议。dl此可见,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必须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业务内容与特征的了解,加强法律界与会计界的沟通。基于审计报告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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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券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 高远. 外交学院.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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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D]. 文建秀.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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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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