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及其形式——A银行诉E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评析论文_高丹

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及其形式——A银行诉E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评析论文_高丹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37)

摘要:银行在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时,应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以避免债务人等提出债权转让行为违反部门规章《银监会批复》的无效抗辩。

关键词:债权转让效力;债权转让形式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0日,A银行与B商务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商务城为C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09年6月15日,A银行与D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D集团为C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19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0年7月29日,C公司与A银行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向A银行贷款1500万元。A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C公司未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A银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C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的民事生效判决:C公司向A银行清偿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等;A银行对B商务城的抵押地块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D集团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作出后,A银行向E公司等社会投资者发出《关于转让贷款债权的邀请函》。F公司、G公司和H公司分别向A银行出具无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的回执。2012年11月28日,E公司向A银行出具有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并且接受转让条件的回执。2012年12月25日,E公司与A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A银行将其对C公司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E公司。2013年1月25日,A银行委托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对邮寄给C公司、B商务城和D集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签收回执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E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E公司与A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由E公司承继。

【法院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E公司与A银行虽通过公证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C公司,但该债权转让没有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处理。案涉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复》)第四条“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判决驳回E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E公司和A银行均未提起上诉。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银监会批复》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既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银监会批复》第四条也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A银行虽未采取拍卖的公开形式向社会投资者转让案涉贷款债权,但向部分企业征询了转让债权意向并取得回复,体现了一定的公开性;A银行取得的款项与案涉债权本息相当,其债权已得到实现,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理违反了《银监会批复》第四条规定,错误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A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故E公司应依约享有案涉债权权利。因A银行已另案起诉并确定了案涉债权的相应权利,故E公司请求确认该生效判决的债权由其承继符合约定。综上所述,改判确认A银行与E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由E公司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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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析上述法条可知,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到(四)项无效情形外,仅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才为无效。

结合本案可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到(四)项的无效情形,且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银监会批复》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既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从第四条的内容来看也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违法了部门规章《银监会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银监会批复》即为无效的认定。

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的形式效力

《银监会批复》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分析可知,《银监会批复》规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目的在于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结合本案,首先,A银行向E公司转让案涉债权,违反了《银监会批复》第四条规定。基于上述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分析可知,A银行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因未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而无效。其次,A银行转让案涉贷款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但向E公司等多个企业发出《关于转让贷款债权的邀请函》,询问其是否具有受让案涉贷款债权的意向并取得回复,体现了一定的公开性。最后,A银行取得的价款与案涉贷款债权的本息总额相当,转让价格具有公正合理性,可以认定为形成了公允价格。因此,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的形式有效,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关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未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违反了《银监会批复》第四条规定即为无效的认定,改判确认(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由E公司承继。

三、银行风险启示

综上所述,对银行的风险启示为:银行在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时未采取拍卖等公开方式的,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但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等提出债权转让行为违反部门规章《银监会批复》的无效抗辩,银行应尽量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转让债权,以符合形成公允价格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7号

[2]法律图书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法律图书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法律图书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6]法律图书馆:银监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简介:高丹(1990年—),女,陕西西安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论文作者:高丹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8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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