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新证据制度的初步构想_自由心证论文

建立新证据制度的初步构想_自由心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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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证据制度从民主革命时期到现在,已经经历了几十年的历史。几十年来,这一制度一直处于自发状态下,既没有明确的建设目标,也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时至今日,连正式的名称也没有,这不能不说是一大憾事。那么,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中心问题。

一、我国应当建立实质真实制度

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这是一个十分重大的问题。要研究这个问题,首先要把我国证据制度应当寻求的历史定位搞清楚。所谓历史定位是指我国证据制度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所处的位置。各国证据制度的历史虽不尽相同,但就整体而言还是存在一条基线,即由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制度。在这三种证据制度之后曾经产生过苏联的内心确信制度。这一制度虽与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有许多不同点,但其本质是一样的。因为内心确信就是自由心证。这样看来,人类历史上先后产生的基本证据制度只有三种。那末,我国应建立的证据制度处在什么位置呢?

我国不能建立神示证据制度,也不能建立法定证据制度,因为这两种证据制度已被历史所淘汰。我国也不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因为:(1)自由心证制度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它打破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局限性,而在我国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完整的法定证据制度,这说明在我国不存在产生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背景;(2)自由心证制度产生二百多年了,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了。西方国家至今吃老本尚可理解,但若中国在21世纪再把这种制度照搬过来,那就太不可取了;(3)自由心证制度崇尚法官的心证,而心证只是一种内心信念,这种信念别人是无法检查、检验和监督的。这是自由心证致命的弱点。基于以上三个原因,我认为我国也不应建立自由心证制度。既不能建立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也不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那么,我国应当建立的证据制度就只能是人类历史上继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之后的第四种证据制度。这就是我国证据制度应当寻求的历史定位。这一历史定位揭示出,中国只能创立一种新证据制度,一种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崭新的证据制度。中国不能守旧,也无旧可守。中国只能创新,这就是我们作出的历史性选择。

中国只能建立人类历史上第四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应该冠以什么样的名称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搞清楚历来的证据制度是怎样命名的。经过反复研究我发现,历来的证据制度都是以证明标准命名的,有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是“神灵的启示”,“神示”一词就是从这个标准来的;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的“法律规定”,“法定”一词也是从这个标准来的;自由心证制度下的证明标准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自由心证”的名称也是从这个标准来的。为什么说,“神灵的启示”、证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心证”都是证明标准呢?因为,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对证明起决定作用的就是神灵的启示:有神灵的启示,案件事实就算查清了;没有神灵的启示,案件事实就算没有查清。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对证明起决定作用的是证据的法律规定:符合法律上的规定,案件事实就算查清了;不符合法律上的规定,案件事实就算没有查清。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对证明起决定作用的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获得了心证就认为案件事实查清了;法官没有获得心证就认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显然,神灵的启示、证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些东西在不同证据制度下所发挥的作用,就是证明标准的作用。正是这三种证明标准决定了历史上三种不同证据制度的名称。

现在就要研究人类历史上第四种证据制度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解决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要寻求新的证明标准。应该指出,寻求新的证明标准的活动早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就已在前苏联开始了。前苏联因袭了沙皇俄国从十九世纪末所确立的自由心证制度,但有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采用内心确信原则会助长审判员判断证据上的主观随意性,与苏维埃法律的性质不合。(注:[苏]维辛斯基著:《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210页。)这就是前苏联部分学者寻求新证明标准的根源。但是,由于存在自由心证制度这一历史大背景,前苏联学者终于未能跳出由“自由心证”筑起的高高的壁垒,正如维辛斯基所说:离开了审判员内心确信这个标准,想寻求其他任何标准的一切尝试,都不可避免地引向旧的形式证据体系(注:[苏]切里佐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97页。)。这句话的意思是,除了“内心确信”这个证明标准以外,再不可能找到更好的证明标准了。这实际上是给苏联学者寻求新证明标准的活动划上了一个句号。那末,究竟能不能找到更好的证明标准?人类历史上第四种证据制度下应该采用何种证明标准?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先来研究历史上的证明标准都是由什么构成的。经过反复研究我发现,历史上的证明标准都是由当时人们所崇信的最高真实构成的。神示证据制度下,人们所崇信的最高真实是神灵启示的真实;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所崇信的最高真实是法律预定的真实;自由心证制度下,人们所崇信的最高真实是法官心证中的真实,也就是法官内心确信的真实。但是,以现在的眼光来看,历史上人们曾经崇信过的这些“最高真实”都不是真正的最高真实。神灵启示的真实是一种迷信的真实,这种真实同虚假没有什么区别;法律预定的真实是一种机械的真实,这种机械性质有时也会把虚假掩盖起来。显然,这两种真实都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最高真实。法官心证中的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应该肯定,主观真实是有很高价值的,但也有局限性,且有致命的弱点,因为这种真实没有客观上的标志,是别人无法检查、检验和监督的。正是有局限性和这样致命的弱点,因而,主观真实也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最高真实。那么,什么是真正的最高真实呢?

在寻求新的证明标准的过程中,前苏联学者曾提出应以“客观真实”为标准,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同这个标准。应该肯定,客观真实确实是最高的真实,是真实的极限。但它并不能构成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的标准,因为它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不可能全面实现。什么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但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过去了的事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象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达到的。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神灵启示的真实、法律预定的真实、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均不能构成人类历史上第四种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

除了上面四种真实外,还有好几种真实观,其中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式真实,另一种是实质真实。这两种真实中,形式真实与主观真实相近,它与主观真实一样都具有局限性。只有实质真实最接近客观真实,因为实质真实就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正因为实质真实建基于客观真实,因而它具有客观真实那样的真实度,也具有客观真实那样的可信性。但是,它与客观真实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真实不可能全面实现,而实质真实是可以全面实现的。这样,我们终于找到了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能够全面实现的最高真实,这就是实质真实。这是真正的最高真实。找到真正的最高真实,就找到了人类历史上第四种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有了证明标准就有了证据制度的名称。因此,我国应将实质真实确立为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我国的证据制度也应正式命名为“实质真实制度”。这就是我国应当建立的崭新的证据制度。

二、实质真实制度的基本构成

基本构成是指构成一种证据制度必不可少的要素。通过反复研究我认为,实质真实制度必须由三大要素构成:一要有实质证据观;二要有实事求是原则;三要有实质真实标准。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第一,必须确立实质证据观。证据观是人们对证据的一种总的看法。我国法学中有两种证据观,一种是形式证据观,另一种就是实质证据观。形式证据观是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作证据;实质证据观则是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那末,证据究竟是事实还是事实的反映形式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并不难,只要搞清事实的反映同事实的关系,这个问题就清楚了。事实的反映同事实的关系是:反映由事实产生,为事实制约,受事实检验。从这个关系可以看出来,事实的反映是由事实派生出来的,它本身并没有独立性的“品格”,因为,它的性质是由它所反映的事实的性质决定的。具体来说,如果事实是证据,它就是证据的反映;如果事实是非证据,它就是非证据的反映。无论是“证据的反映”还是“非证据的反映”都不是证据本身。由此看来,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作证据的形式证据观是不科学的,只有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的实质证据观才是科学的。我们确立实质证据观正是要把实质真实制度建立在科学证据观的理论基础之上。

确立实质证据观可以改变人们的证据观念,可以促使人们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可以整肃证据的种类。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因为同物证、书证并列的只能是人证,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是人证的不同类型,不能把人证的不同类型看作独立的证据种类并与物证、书证并列起来。至于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只要把物证抓住,它们自在其中了。确立实质证据观可以划清四大界限,即证据同证据资料的界限、实体过程同程序过程的界限、证据同论据的界限、证据力同证明力的界限。划清这四大界限无论对于发展证据理论还是规范证据实践都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

确立实质证据观可以为建立实质证据理论奠定基础。实质证据理论是最科学的证据理论,它构成实质真实制度的理论基础,没有这样的基础,实质真实制度将难以建立,即使建立起来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有力的发展。由此来看,确立实质证据观对于创立实质真实制度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必须确立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是我国证据制度几十年发展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构成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精华。但是,这一原则始终没有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创立实质真实制度必须正式确立这个原则。实事求是的本质含义就是以实事求真谛,它所强调的是必须依据实事来求取真谛。实事求是原则包含七个方面的内容,即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证据应当亲审;证明要忠实于事实真象;禁止非法取供;禁止证据预测;禁止无证定罪。全面执行这些内容,必将为实质真实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实事求是原则是通往真实的基本途径。求取真实是证据制度永恒的主题,一切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都是求取真实。实质真实制度下人们更是要追求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能够达到的最高真实,而要求这样的真实就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一旦违背了这一原则,不但不能达到真实反而会营造出虚假来。

实事求是原则是实现公平与公正的根本保证。“公平与公正”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形式问题,而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然而,不管是形式上的公平与公正的实现还是实质上的公平与公正的实现,都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如果违背了这一原则,形式上的公平与公正不可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与公正就更是一句空话了。实事求是原则是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行动指南。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包括发现证据、调查证据、收集和获取证据、审查和认定证据以及依据证据进行证明等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不可偏废,否则就会影响证明的质量,甚至会出现各式各样的错误。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是证据制度的中心内容,是证据制度下的基本实践,这就意味着实质真实制度下的基本实践都必须以实事求是原则为行动指南,否则,实质真实制度就会变形、变质。

第三,必须确立实质真实标准。标准问题在任何证据制度下都是头等大问题。如前所述,有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对于证据制度来说,标准可以决定一切,标准也可以改变一切。因此,我们要建立实质真实制度,首先要确立实质真实标准。没有这个标准,实质真实制度的名称就无从产生,至于实质真实制度的内容那就更无从谈起了。实质真实是与形式真实相对的一个概念。形式真实是指单纯的反映形式中蕴涵的真实和由单纯反映形式求得的真实;实质真实则是指事实本身的真实和由事实求得的真实。“反映”和“事实”的关系正是“形式”和“实质”的关系。人们反映事实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诸如思维形式、言词形式、文字形式、图画形式、音像形式等。如果某些反映形式所反映的事实已不复存在,那末,这样的反映形式蕴涵的真实和由这样的反映形式求得的真实就是形式真实;而那些实实在在的事实的真实和由事实求得的真实就是实质真实。这就是我对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所作的新的理解。

实质真实有三个要件构成:一是证明要建立在物证、书证和取得了客观验证的人证的基础之上;二是证据要达到三统一,即自身统一、相互统一、与案件统一;三是证明要具有排他性。只有具备这样三个要件才算达到了实质真实。确立实质真实标准就意味着诉讼证明要力求达到实质真实。但从司法实践看,并不是所有案件的证明都能达到这一标准,当诉讼中既无物证,也无书证,仅有人证,且得不到客观验证的时候,司法机关就只能以单纯的人证来定案,也即以形式真实来定案。因此,形式真实也应成为实质真实制度下的一个辅助性标准,即最低标准。

以上就是实质真实制度的三大构成要素。这三个要素中,实质证据观指导人们的证据观念;实事求是原则指导人们的证据实践;实质真实标准指引证明的方向。实质证据观、实事求是原则、实质真实标准这三大要素将构成我国证据制度深厚的科学基础,将决定我国证据制度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将铸就我国证据制度永恒的中国特色。

三、实质真实制度下的全面创新

有了三大构成要素就好比获得了三根擎天大柱,可以把人类历史上第四种证据制度——实质真实制度在我国稳稳地支撑起来。但是,要使这一制度充实起来、完善起来,还必须解决全面创新问题。全面创新是三大要素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实质真实”标准的必然要求,因为这一标准一经确立就会像一块磁力强大的磁石,把全社会的注意力都吸引过来,并对整个证据制度产生强大的引力作用,即凡对实现实质真实这个标准有利的思想、原则、规则等,都将应运而生,这就会造成全面创新的局面。全面创新是只有在实质真实制度建立起来以后的若干时间内才可以逐步解决的问题,现据我多年的研究初步设想,为实现全面创新必须解决好下列问题:

第一,确立“事实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事实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在解决事实问题的场合下,没有身份、履历、职位、权利(权力)上的区别,只有谁是谁非一条界限。事实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控、辩双方在提出证据方面具有同等权利;控、辩双方在证据辩论中处于同等地位;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实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以丰富“平等”思想,并使这一思想趋于具体化;可以推进我国法制民主化的进程;可以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主动性,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因此,确立“事实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将把实质真实制度建立在真正民主、真正平等、真正公正的基础之上。

第二,确立证据排伪法则。“证据排伪法则”就是排除伪证的法则,包括关联法则、矛盾法则、实践法则等。这三大法则都是伪证的克星。把三大法则结合起来使用,使之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就会收到最大的排伪效益。“伪证”在刑法学中是一种罪名,即伪证罪,因而它的外延是很狭窄的。但在证据学中,伪证则指一切虚假的证据和一切虚假的证明,即不分故意或非故意、伪造或错收,只要是虚假的东西,均属伪证,均在排除之列。从这里可以看出,所谓排伪就是排除虚假。排除了虚假,真实自在其中了。证据排伪法则这种独到的积极作用,正是实质真实制度迫切需要的。可以预料,“证据排伪法则”一旦确立,必将成为实质真实制度的重要支柱。

第三,确立证据效力双统一原则。所谓双统一是指证据的法律效力与自然效力相统一、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相统一。证据的法律效力来源于证据的自然效力;证据的形式效力来源于证据的实质效力。所谓二者相统一就是要求法律效力不脱离自然效力、形式效力不脱离实质效力。如果二者相脱离,就会人为造出虚假来。

历来的冤、错案件,大多与证据的法律效力脱离自然效力、形式效力脱离实质效力有关。二者相脱离就会出现虚假,而真实只能在二者的统一之中。因此,确立证据的法律效力与自然效力相统一、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实现实质真实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肯定,这一原则一旦确立,也必将成为实质真实制度的重要支柱。

第四,确立新的、真正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注:北大宪法教研室编:《宪法资料选编》第5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页。)这就是风靡世界二百多年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的规定作为一项推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违反择优规则,不具备推定成立的要件,因而只是一项不发挥推定效力的虚假推定。任何推定都有三个要件构成:其一是必须以具有盖然效力的证据作基础事实;其二是证据盖然效力的两种可能性必须构成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其三是成立推定必须遵循择优规则,即必须在证据提供的两种可能性中选择“一般”和“常规”,而不能选择“个别”和“例外”。符合这样三个构成要件的无罪推定原则应该是“不能证明有罪,应一律推定为无罪”。这就是我们所处时代的,新的、真正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这样的无罪推定原则,可以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可以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这对实质真实制度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确立完整的方法体系。证明方法包括本体证明、迂回证明和推定。本体证明包括直接证明和推论两种方法,其中推论又可构成间接证明中的正证法;迂回证明包括正证法、反证法、排除法两种方法。完整的方法体系可以为证明提供足够的手段,可以规范各种方法的运作规则,可以揭示各种方法的特点及其优劣,可以促使人们正确运用各种方法。这对实现实质真实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第六,确立全面的证责体系。证据制度史上只确立了一种证责,这就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最初是为当事人确立的一种证责。在现代证据制度下,仅有当事人的证责是远远不够的。为满足证明的需要,必须确立全面的证责体系。全面的证责体系包括取证责任、举证责任、审证责任。取证责任是司法机关为行使职权而收集、获取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基于主张事实而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的责任;审证责任是司法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审查证据、评定证据的责任。只有这样三种证责互相促进、互相补充,才能保证证明活动健康发展,才能为实质真实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注入活力。

第七,建立“沉默权”与“如实回答”相协调的机制。沉默权是西方国家法律上赋予被讯问人的一项权利;如实回答是我国法律上为被讯问人规定的一项义务。这两种规定是互相排斥的。但是,为了实现实质真实,应该使二者协调一致起来。达到这一目标的关键环节在于划清合法讯问和非法讯问的界限。对于合法讯问,应如实回答;对于非法讯问,则有权保持沉默。所谓非法讯问是指刑讯逼供、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分开这两种情况后,“沉默权”和“如实回答”二者就协调一致起来了。这不仅可以使“沉默权”和“如实回答”二者的积极面能得到充分发挥,同时可以克服其消极面。因此,建立“沉默权”与“如实回答”相协调的机制,必将对实质真实制度的创立和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第八,建立真实监督机制。所谓真实监督机制就是对诉讼证明中达到的真实进行监督的机制。前面讲了,实质真实的三个构成要件都是可以检查、检验和监督的。建立真实监督机制首先就要把对实质真实要件的检查、检验和监督落到实处,这是实现实质真实的关键环节之一。个别案件的调查和证明,无法达到实质真实需要而以形式真实定案处理的,也应对形式真实诸要件进行监督。

真实监督机制包括司法监督、诉讼监督、群众监督和立法监督等项内容,应通过立法作出详细规定。把真实置于严格的监督之下,这将成为实质真实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完善真实保障机制。所谓真实保障机制是指保障真实得以实现的机制。保障真实的实现主要体现在程序上,因此,真实保障机制也主要包括侦查保障、检察保障和审判保障这三方面的内容。在我国证据制度几十年的发展中,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真实保障机制,但从正式创建实质真实制度来讲,还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予以完善,使之成为一套完整的保障机制。要使这一套保障机制在司法机关求真实的过程中,发挥出最大的效应。

第十,制定证据大法。这是建立实质真实制度最重要的工作,因为一部证据大法将构成新证据制度的法律基础。通过制定证据大法,宣告我国新的实质真实制度正式诞生;通过制定证据大法,正式确立实质证据观的科学证据观地位,正式确立实事求是为一切证明的总原则,正式确立实质真实为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最高目标和最高标准、形式真实为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最低目标和最低标准;通过制定证明大法,确立其他各种原则、准则、规则、方法和制度;通过制定证据大法,解决好有关证据和证明的各种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通过制定证据大法,调整证明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没有这样一部证据大法,实质真实制度就不能真正建立起来,更无法使它科学化和完善化。

以上就是全面创新要解决的十个重大问题。解决了这些问题,我国证据制度的面貌必将焕然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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