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吕海宁[1]2013年在《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全球金融市场上的一种重要投资形式,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己然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和实业投资的重要力量。然而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私募股权基金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客观存在,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使私募股权基金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何在当前环境下理性思考并厘清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性质,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保护投资者利益,健全监管机制,规避投资风险,都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选择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研究这一题目,以上述问题为研究对象,试图结合私募股权基金资本市场和法律环境现状,积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深入思考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法律问题,为其创建一个更为完善的法律环境。本文正文部分共包括六章,分别从私募股权基金概述、财产权视角下的私募股权基金解析、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方式的比较分析、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比较法视角下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权利及其保护、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之比较研究与我国立法相应机制之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第一章私募股权基金概述,从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内涵入手,解构其法律性质、特征、分类,并从比较法视野分析回顾美国、英国、日本及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历程及立法轨迹,总结私募股权基金在域外发展对我国的启迪,进而评价分析我国现有法律环境。第二章财产权视角下的私募股权基金解析,首先运用财产权的一般理论分析研究私募股权基金,得出私募股权基金财产权的特质,进一步探微私募股权基金与物权、债权的关系,其次从法理的角度探讨私募股权基金的价值,分析私募股权基金的流通性。第叁章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方式之比较研究,旨在对公募与私募进行比较,进而得出私募的利与弊,并对“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解析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合法化”历程,最后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渠道的拓宽和法律障碍进行解析。第四章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首先分别从公司制、契约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角度,梳理解读不同组织形式的发展、运作模式、治理结构、特征。继而总结我国选择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考量因素,并提出适合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组织路径。最后归纳了叁种组织形式的法律障碍,并提出完善建议。第五章比较法视角下的私募股权投资人权利及其保护,从“合格投资者”的资格及认定出发,比较介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人立法规制,并对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进行剖析,提出进一步完善“合格投资者”立法的建议。继而论证了私募股权投资者在合同中的法律权利,及在我国权利实现的障碍,并提出解决途径。最后,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问题出发,探讨了税收法律制度与商法原则的统一,检讨了现有法律政策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制度提出建议。第六章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之比较研究与我国立法相应机制之完善,通过对国外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应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现状,分析我国目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环境,明确问题所在。分析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影响,着重从建立友好型监管模式、明确监管原则、健全监管法律规范、明晰监管主体、完善监管内容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机制。

江万里[2]2008年在《美国投资公司内部控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美国投资公司分为管理型投资公司、单位投资信托、面额凭证公司叁类。其中管理型投资公司又分为开放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开放型公司也就是共同基金,是美国投资公司的典型形式。美国自《1940年投资公司法》颁布以来,投资公司的法律调整经历了叁个主要的时期,第一时期是从1940年到1974年,第二个时期是1975年到2000年,第叁个时期是2001年到现在。投资公司的法律制度在叁个时期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再到严格的发展过程。宽松时期对投资公司的规制以引导为主,严格时期以防范为主。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与自营公司的治理结构并不存在区别,但投资公司的经营运作却与自营公司存在根本区别,投资公司没有办公场所、设备和雇员。投资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依赖于独立董事制度、投资顾问的信赖义务和股东诉讼制度。美国COSO委员会内部控制整合框架为实现企业的经营效率与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相关法令的遵循性叁类目标提供合理的保证。该框架经受了时间的考验,并且成为美国现行规则、法规和法律的基础。美国投资公司内部控制主要受SOX法案第302条的规制。第302条要求投资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对披露控制和程序的建立、评估提供证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内部控制的法律制度存在立法层次不高、政出多门,内部控制主体和责任机制不明确,以及基金治理结构等方面的缺陷。借鉴美国投资公司内部控制的法律制度,更多的是借鉴其立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

丁辉[3]2007年在《论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对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资本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令人瞩目的现象就是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而其中又以美国为最。美国的基金业发展之所以如此成功,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一个良好的基金治理结构。投资者权益保护是各国资本市场发展的一个核心课题,保护投资者权益是投资基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的投资基金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全球基金迅速发展时期,也经历过波折,特别是2000年10月《财经》杂志刊出的“基金黑幕”,揭露了基金管理人种种严重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违规违法行为,充分暴露了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中所存在的严重问题。近两年来,我国的基金市场十分繁荣,基金业发展迅速,但只有从根本上保护基金投资者即基金持有人的权益,证券市场才能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探讨对投资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保护,以期对我国投资基金持有人权益保障的研究和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前言和六个部分,分述如下:前言介绍了选题背景和研究现状。第一章为投资基金概述,介绍:了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和本文的投资基金概念界定,阐述了投资基金类型和特征以及基金持有人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第二章分析了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信托法律关系,论述了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和客体。第叁章介绍了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及其模式和独立董事制度,讨论了公司型基金治理模式和契约型治理模式,以及美国的投资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和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第四章论述了投资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义务。持有人又是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权利核心。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必须对受益人(持有人)履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基金管理人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义务核心。基金托管人应履行保管投资基金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义务。第五章研究了损害投资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法律责任。论述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基金契约或法律规定,损害投资基金和基金持有人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六章提出完善我国投资基金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建议和设想。探讨了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和设立契约型基金的独立董事以解决基金持有人代表缺位问题;强化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受托义务以制约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道德风险;提出完善民事救济制度,予基金持有人更好的司法保障,并建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赔偿基金和保险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并指出引入公司型基金是投资基金的研究方向。

何媛媛[4]2015年在《我国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探析》文中认为2013年6月3日,中国货币基金市场出现“余额宝”,作为一款集合传统货币基金高安全性、高流动性、低风险性和互联网便捷性的金融创新产品,一出现就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截止2014年6月30日,“余额宝”用户数就突破了1亿,金额高达约5750亿。在此影响下,国内各大电商推出了一系列“宝”类产品。作为一种备受关注的金融创新产品,其在商业实践中被称为互联网货币基金,尽管如此,学界对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内涵、外延、法律性质、参与主体的性质等研究甚少,立法也无具体规定,造成实践中对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认识的模糊和莫衷一是,这不利于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发展,也损害了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本文以促进互联网货币基金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通过实证分析“宝”类产品和传统货币市场基金的异同,粗浅界定互联网货币基金的概念,研究互联网货币基金的特征、性质和主要参与主体,从而总结出互联网货币基金模式中存在的主要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这些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探究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审视我国当前立法存在的缺陷,借鉴域外规定,提出完善建议。本文主要由引言和正文主体两部分组成,全文共四万余字。引言部分是对论文的研究背景进行交代,正文主体是对论题的具体阐述。正文主体具体又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互联网货币基金界定及基本观念。一方面,笔者以图表方式对我国的“宝”产品进行类型化分析,将互联网货币基金界定为,以货币市场短期金融工具为投资组合对象,运用现代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的,能实现实时赎回,资金实时到账,具备投资、消费支付等多种功能的低门槛基金。在此基础上,介绍它的销售渠道网络化、功能多样化、申购门槛低、T+0赎回机制和按日结转收益等特征。另一方面,通过分析互联网货币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关系,将其归入开放式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范畴;依据法律形式的不同,将其细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同时,以契约型基金的信托性质为基础,得出互联网货币基金同属于信托的结论,为后文的研究建立前提和基础。第二部分: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主要理论。在此部分,笔者以是否直接影响基金的成立,将互联网货币基金的五大参与主体(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和第叁方支付平台)分为基本法律关系当事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和其他参与主体(第叁方支付平台)。在此基础上,分析五大参与主体各自扮演的多个法律角色,并深度讨论这些角色背后的法律关系,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叁者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间的特殊共同受托关系;第叁方支付平台与基金管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第叁方支付平台和基金投资者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第叁部分: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借鉴域外的立法实践,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进行深层分析,并以保护投资者知情权为出发点,综合我国的立法状况,重点分析了基金管理人和第叁方支付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为后文进行制度设计提供理论依据。第四部分:我国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的立法展望。综合文章前叁部分的理论,审视我国互联网货币基金的立法现状,总结存在的问题,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较为笼统和严格;对基金管理人、第叁方支付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完善;监督制度不健全。就该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建立多种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对金融创新产品的销售机构适用较为宽松的标准;第二,要求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形式要与第叁方支付平台相结合,披露信息要重点突出,以便于基金投资者快速、精准地获取信息;第叁,增加第叁方支付平台披露基金重大信息、提供信息查询方式的责任,并强化对其自身行为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增加基金托管人的质询权和停止请求权;第五,借鉴淘宝买家评分模式,创新基金投资者的监督形式;第六,改进分业监管模式,根据金融创新产品的主要创新方向和监管重点来明确主要监管机构和次要监管机构,并规定主要监管机构有细化监管范围的责任,辅助监管机构要配合其完成监管。本文的创新部分主要体现在对互联网货币基金的界定,对第叁方支付平台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分析,以及对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另外,本文的研究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法,实证分析法和价值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主要表现在对国内外互联网货币基金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做的比较;实证分析法主要表现在对国内外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实际情况的详细分析,以及对国内立法缺陷的归纳和提炼;价值分析法体现在,本文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促进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健康发展为目的所做的研究。

赵玉[5]2010年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迅速发展,经过多年的磐涅,已经拥有了法律制度体系雏形,但是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是“舶来品”且发展迅猛,以致实务中未能对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区分对待,并建立系统化的法律制度。本文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念入手,追溯了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化的发展历程,剖析其法理属性,提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内涵统一,外延不断拓展、演化的开放性制度体系。基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形成特殊历史路径,建议在既有的本土法律环境下针对叁种类型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牌照化管理的法律制度,根据其外溢性不同区分为: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股权投资的创业投资股权基金、进行产业整合的并购基金、对证券市场上公开交易金融产品组合投资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针对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不同的监管标准,在充分尊重市场自由化的同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溢性进行有限规范。同时,对于基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统一法理属性而产生的基石性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包括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资质的规范;明确自由选择组织形式和统一化治理结构;规范化管理人责任;建立投资人保护制度。本文旨在构建有限多层次监管与基石性制度相结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提供明确法律路径的同时,为金融市场及金融产品的快速发展预留空间,清晰政府与市场两股基本力量的边界和定位,以期推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土化、成熟化,促进该产业在我国快速、稳定发展。

马静[6]2008年在《论信托理念下的证券投资基金架构》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从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信托制度入手,通过追溯信托的起源来发展分析得出信托的法律内涵、特点及构成要素,并通过证券投资基金与信托的法律关系及特点比较分析,最终得出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为信托的结论。进而基于信托原理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基本法理问题,明确证券投资基金主体及法律关系,客体及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法价值取向。鉴于国外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成功经验,笔者在文章第叁部分对发达国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进行了介绍,并从各国模式的评价与比较中得出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启示:不管哪种形式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设计,都应以加强对受益人利益保护及受托人义务的监管为宗旨。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在信托理念下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进行了审视与重建。针对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存在基金性质界定模糊、主体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缺陷,基于信托理念,笔者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求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构架的完善有所助益。最后笔者提出了既符合信托法律又符合我国实践要求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模式:即投资者为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同时赋予基金发起人以代理人身份,可通过投资者事后追认的方式订立基金契约,并通过特别立法赋予托管人极大的权限,使其不局限于信托契约中的权利义务,而是享有更多的权利,负有更多的义务。以这种法律结构建立起来的证券投资基金既符合信托法理,能够与已经制订的信托法较好的衔接起来,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能符合证券投资基金以追求效率的提升为目的的要求。

陈兆玲[7]2014年在《环境投融资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环境投融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一定经济主体为获取经济、社会利益而进行具有联动性的资本融入与投出,关注环境因素,承担对环境的社会责任与投融资收益风险,以期实现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投融资法律制度兼具私法和公法属性,其法律思想源于社会利益观,集中体现了普遍正义、社会正义、生态秩序、有限的个人自由、环境效率等价值。环境投融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政府、金融机构、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等投融资主体的环境投融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投融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我国在环境投融资法律制度与实践上取得了很大进步,主要表现在有关投融资的法律规定重视市场机制对环境的作用,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相关财政税收法律规定给予环境投融资优惠政策,环境基金格局初步形成。另一方面,也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相关投融资的法律规定欠缺环境条款,投融资者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不健全,环境投融资的财政税收法律制度不完善,环境基金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针对环境投融资法律规定欠缺环境条款的问题,借鉴美国有关投融资法律规定和国际投资协定、亚洲开发银行的环境条款,完善我国有关投融资法律规定的环境条款及争端解决机制。第一,通过在投融资相关法律法规中加入环境条款、在法律位阶较低的投融资相关规章和文件中加入环境条款的方式,完善国内相关投融资法律规定的环境条款;第二,通过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加入“履行要求”的一般例外条款及其东道国的说明义务条款、最低环境标准条款的方式,完善国际双边投资协定的环境条款;第叁,对不同的环境条款争议,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举证责任、解决途径等方面完善相关投融资法律规定的环境条款的争端解决机制。针对投融资者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不健全的问题,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指令对投融资者环境赔偿责任和环境社会责任的规定及实践,完善我国投融资者的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第一,通过明确贷款人在破产程序中和在借款人经济困难时的环境赔偿责任、股东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环境赔偿责任,完善贷款人、股东这两类投资者的环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制;第二,通过建立投融资者对环境的社会责任的强制性和引导性双重法律规制,完善投融资者对环境的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针对环境投融资财政税收法律制度不完善的问题,借鉴美国税式支出、财政预算、转移支付制度和荷兰环境税、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完善我国环境投融资相关的税收调控、财政调控法律制度。第一,通过与现行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构建环境投融资相关的税式支出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环境投融资的税收调控法律制度;第二,通过在预算法中加入环境支出条款、健全对环境的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与监督、建立政府采购的环境标准与信息交流机制等方式,完善我国环境投融资的财政调控法律制度。针对环境基金的法律保障不充分的问题,借鉴美国州立循环基金法律制度和加拿大的社会责任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的环境基金法律制度,为环境投融资提供资金支持。第一,在改变资金来源、基金运作方式、投资领域、风险控制等方面,完善地方政府性环境基金的融资、投资和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第二,通过构建全国性环境基金的法律定位、初始资金、政策性投资、组织结构、商业化运作等方面,建立全国性环境基金法律制度;第叁,在投资策略、环境信息披露、审慎经营、反委托等方面,完善证券投资性环境基金法律制度。

颜晶[8]2011年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资本和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投资方式、投资工具也在我国获得较快的发展。由于历史和实践等各方面的因素,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过程中,只存在契约型基金这一种基金组织形式。而在契约型基金的发展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有人提议改进契约型基金有关制度,也有人建议引进公司型基金,来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本文不具体对比两种方案的优劣,只是从理论上对引进公司型基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研究,以供参考和研究。?本文一共由五章构成。?第一章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般概述。本章一共包括两节。第一节通过不同的观点的介绍,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第二节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分类。证券投资基金有多种分类标准,基于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介绍两种分类标准。证券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份额是否可以回赎,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通过分类比较,了解公司型基金和相关概念,为下文的论述奠定基础。?第二章是关于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分析。本章分叁小节。第一节辨析公司型基金的性质。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是按照公司形式组织的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第二节介绍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内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主要有四方当事人即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并对该四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简单介绍。通过分析发现,该四方当事人是通过两层基金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的。第一层是发生在投资者与基金公司之间,两者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第二层发生在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其构成信托关系。第叁节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和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比较。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多出一层法律关系,即投资者与基金公司的关系。但是,正是这层法律关系的基金公司的设置使得公司型基金内部治理优于契约型基金的内部治理。? ?第叁章是对美国、英国、日本这叁个国家的公司型基金制度的研究。本章共有四节。第一节主要是描述美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和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特色制度,即独立董事制度,第二节主要是描述英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和其特色法律制度,即附加董事制度。第叁节主要是描述日本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和特色法律制度,即监察人制度。第四节是对叁个国家的公司型基金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对比研究。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英国的附加董事制度、日本的监察人制度都体现了强化内部治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其进行比较,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更适合于我国借鉴和引进。?第四章是对我国引进公司型基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这是本文的重点章节,一共包括叁节。第一节对我国公司型基金历史和现状的考察,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出现该类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第二节阐述公司型基金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是从叁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公司型基金中的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以及基金托管人制度,为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奠定了基础。第二,公司型基金通过声誉机制实现基金管理人的自我激励和自我约束,不仅有利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同时也促进了基金管理业的健康发展。第叁,基金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外部监管薄弱的国情客观上需求公司型基金的引进。第叁节分析公司型基金立法的可行性,主要从叁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环境。公司型基金与我国现存的法律虽然存在矛盾,但是并非没有解决办法。第二,分析公司型基金经济基础。通过对公司型基金的运行成本和效益分析,笔者认为成本昂贵不能够成为拒绝公司型基金引进的理由。第叁,分析公司型基金的社会基础。产权清晰的公司制度和资本市场的发展都表明了我国引进公司型基金制度是可行的。?第五章是对我国公司型基金立法的构建。在立法模式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在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法律关系具有很大程度的相同之处,因此与契约型基金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对公司型基金中特有的当事人基金公司制度的设计,在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其本身的特点,再予以特别规定。本章主要包括两节。第一节明确我国公司型基金立法应遵循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基金资产独立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其中最应该坚持的核心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公司型基金立法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不同于契约型基金的当事人基金公司予以详细规定。所以第二节主要对基金公司进行详细阐述。基金公司制度方面的设计主要是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尤其是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制度。不同组织类型的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职责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本相同,因此本文未再重复。?最后是本文的结语,阐述公司型基金引进的价值和意义。公司型基金通过强化内部治理,有效保障了投资者的权利。通过对各国公司型基金制度对比研究,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找到适合中国基金业发展需要的公司型基金制度。有利于指导公司型基金的实践行为,促进中国基金业的发展并与国际的接轨。?

徐琳琪[9]2009年在《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就私募基金的监管体制而言,美国与英国分别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典型代表。各国对私募基金的不同监管模式,有着不同的制度形成背景。基于历史本源,美国采取了均衡与协调的适度监管模式,即均衡投资便利和投资者保护、均衡效率与公平、均衡市场与监管,同时,协调发行与流通,最终促使私募基金得以良性运转。研究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私募基金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具体制度构建,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大有裨益。本文对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研究主要从以下五部分展开:第一章私募基金概述该部分通过对域外法律的分析,界定了私募基金的定义、剖析了其特征,并对其类型进行了梳理。就私募基金的本质而言,本文认为其具有两大核心要素:其一,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募集方式、募集手段受到一定限制;其二,向特定对象发行,且投资者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判断能力。为准确理解私募基金的内涵,规范其操作,本文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并认为其应属于特殊的信托关系,与公募基金、委托理财以及非法集资等行为有本质不同。第二章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概况本部分对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历程进行了详细考察,对其表现形式进行了归纳,在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上,认为从发展的视角看,私募基金对我国金融结构的合理化、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等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私募基金法律地位至今未被证明、相关运作机制并不完善、监管机制缺位,造成了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仍然处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制度缺失成为阻碍私募基金良性发展的主要障碍。第叁章美国、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私募基金法律制度分析该部分以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及其法律规制为重点,结合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规范,就私募的设立程序、组织结构、投资主体、募集方式、利益分配模式以及监管体制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在比较研究的方法指引下,对这叁个国家和地区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进行了总结,并认为,私募基金具有高风险性,监管层的监管重点应在于对投资者持有的资本实力予以要求、对私募方式的信息传播予以规范,同时借鉴美国的均衡监管原则,实现投资便利与投资者保护、效率与公平以及市场与监管的叁均衡。第四章我国私募基金立法的总体设想目前,我国尚无私募基金的专项立法,相关的法律制度散见于信托、证券、公司、合伙企业以及投资基金等法律中。2001年《信托法》的出台,虽理顺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对私募基金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法律仍未作出明确规范,导致《信托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同虚设。本文认为,要正确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必须将私募基金纳入到我国法律制度框架内,为该行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必备的法制基础。本文在对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的合法化进行了充分论证,并认为,在进行私募基金立法时,应当以市场行为合格与效率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基金财产独立原则以及立足我国现实与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相结合原则为基本指导思想。第五章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本章从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监管机制、投资者利益保护四个核心层面对私募基金的具体制度进行了构建。对于合格投资者的条件、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的资质要求进行了制度设计;对于我国当前私募基金的风险表现形式和根源进行了分析,并从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提示制度都多角度提出了化解方案;在深度剖析了我国当前监管机制的不足和缺陷后,确立了监管的基本思想和理念,明确了监管的重点环节;并从严格违法操作等方面入手,提出了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基本方式。对于我国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代客理财”、“资产管理”等行为,本文认为其有悖于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应对其进行规范。

申晨[10]2010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并日益成为资本市场的核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与普通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依据、义务主体及前景预测规定方面存在区别,它的理论基础主要表现在叁个方面,即经济学上的有效市场假说、信息不对称理论以及法学上的投资者保障理论。强化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有利于保障基金市场的稳定发展与基金监管的不断完善。我国已经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且正在不断健全与完善,但是其在法律制度、民事责任追究以及具体的监管制度叁个方面仍然不够完善。法律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叁个方面:第一,基金风险信息披露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标准指引和各项风险的整体性比较分析;第二,基金费用信息披露的格式缺乏统一标准,成本费用的信息披露不够全面;第叁,基金关联交易作为信息披露的对象,其关联主体的概念与范围模糊不清。具体的信息披露缺乏层次性,没有明确不同的关联交易之问的危害性差别。同时,对于基金代销机构以及基金管理人内部的关联交易行为缺乏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瑕疵民事责任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较少,且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立法中归责原则的无区别对待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另一方面,实践过程中对于民事赔偿的实施落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监管制度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叁个方面:第一,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完善,中国证监会的独立性不足,行政监管被过份强调,缺乏适度性的把握。实践过程中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存在查处不力的情况;第二,自律管理机构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立法不足,缺乏统一的自律组织。我国的自律机构,由于监管权限的不足,使其在信息披露监管中缺乏权威性与主动性;第叁,相关中介机构监管低效,体制的不完善使其独立性不足,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对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作用。对于我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有针对性的进行完善:在法律制度方面,首先加强信息的风险披露,细化标准、统一格式,重点突出投资组合的风险披露,规范风险信息的备份以及基金信息历史波动情况的披露;其次完善基金费用披露的内容与格式,通过结构重整来强调基金费用披露,明确基金具体投资品种的费用成本;最后强化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在明确关联主体范围的前提下,通过对关联交易进行具体分类,使投资者明确不同关联交易的危害性差别并进行区别对待。同时,加强代销机构及基金管理人内部的信息披露,并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在信息披露瑕疵民事责任制度方面,首先加强立法,健全民事赔偿机制,完善信息披露瑕疵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定,确立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其次,完善基金持有人的群体诉讼制度,建立与民事责任承担相统一的保险制度,充分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在监管制度方面,首先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统一机制,明确中国证监会的工作重点,加大查处和执法力度,减少政府干预,完善市场化监管;其次,建立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良性互动体系,扩大自律组织的监管权限,建立统一的自律机构,完善自律市场的管理机制;最后,加强专业机构立法,细化其责任承担的规定,加强专业机构的独立性,使其摆脱信息披露监督时的利益制约,加强同业互查,相互监督其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

参考文献:

[1]. 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 吕海宁. 大连海事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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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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