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民企财产关键在一视同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企论文,在一论文,财产论文,关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财产被私人卷走,这种打劫式的犯罪在民营企业内部大量存在着。广东省个体私营协会一位负责人称,广州有很多民营企业的财产,都是几十万几十万地被企业内部的不法分子贪污盗窃,无法追回。即使这些企业查到携款潜逃人的窝藏地,当地公安部门也往往不予受理,反而要求企业私下处理。
6月12日,广东中小企业局举办了一个民营企业立法座谈会。从这个小小会议上,引申出一个大话题,就是贪污国有企业的公款要判刑坐牢,而民营企业的"公款"被人贪污后,执法部门却不管。这是当前我国民营企业财产保护的一大缺陷。比如现在有些民营企业的资金与技术被内部人私自卷走,而公安与法院部门却不予受理。这一现象,引起不少民营企业家的恐慌和担心。就此,记者专访了我国研究中小企业法的著名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与他的弟子、经济法研究生吕亚峰。
乔教授说,自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民营企业在数量上、规模上都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所有制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了我国的法律只强调对国有、集体、个人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民营企业财产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于是,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问题成为压在民营企业家心中的一块石头,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民营企业产权结构还存在缺陷,民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民营企业产权结构有三种形式:单个业主制、合伙制、公司制。
这三种形式的特点有三个:
一是资本的高度集中。多年来,资本高度集聚的现象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根据有关资料显示:1996年,业主个人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量约80.1%;1999年为80%;2001年为76.2%。在产权结构的三种形式中,单个业主制占了其中的绝大多数。在合伙制和公司制中,企业个人一"股"独大的现象也十分普遍。资本的集中必然带来风险的集中,这对民营企业 将来的发展构成极大威胁。其次,产权的不明晰。这突出表现在合伙制民营企业中。合伙制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家庭式,一种是朋友式。在创业初期,这种产权形式的确有助于企业站稳脚跟,打开局面。但一旦企业做大后,问题就出来了,家庭成员之间、朋友之间往往为争夺财产反目成仇,最终造成企业的分裂或衰败。
最后,是产权的宗法性。民营企业的产权大多掌握在家庭成员、朋友手中,使得民营企业的产权带有强烈的亲缘、血缘和地缘性。
尽管目前我国公司型民营企业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但家族式管理依然是民营企业管理的一种普遍方式。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家族式管理的弊端也逐渐暴露,所以,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成为规模不断壮大的民营企业的必然选择。
乔新生说,由于我国没有一个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相当多的职业经理人与创业者相比并没有显示出其过人之处,所以,职业经理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泄露商业机密的事情屡屡发生。
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不是哪一个法律部门的事情,要从不同角度来对民营企业财产进行保护。
对于保护民企财产方面出现的法律"缺位"这一问题,乔新生认为,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不是哪一个法律部门的事情,它需要众多部门法共同作用,相互协调,形成一个严密的保护体系,从不同角度来对民营企业财产进行保护。这个法律体系应既有公法的内容,又有私法的内容。其中,公法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私法包括民法、商法等。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权威最高。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等都由它作出规定。1999年,我国宪法第11条修订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样的规定大大提高了民营企业的地位,为民营企业财产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最权威的依据,也赋予了其他法律对民营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的合法性。
刑法是保护民营企业财产的最后一道防线,它表现为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侵犯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对民营企业的财产实施公力救济。这种保护是一种事后保护。我国现行《刑法》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突出表现在其分则的规定上。现行《刑法》分则的第五章用一整章的篇幅规定了侵犯财产罪,再加上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罪名,就构成了一张比较严密的保护网,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也按照这两方面的内容而展开。一方面,当民营企业的财产受到侵犯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挽回民营企业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倾向,因此,行政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权力行使的范围、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防止行政权力对民营企业经营活动的侵害,从而达到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如《行政处罚法》,它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外,当民营企业的财产受到行政机关侵犯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起着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作用。在民法中,与民营企业财产保护相关的是物权法和债权法,两者从不同的角度来对民营企业财产进行保护(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物权法,其内容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来规定)。比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合同保全制度以及违约责任,为民营企业在商品交换中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武器。
根据民营企业三种不同的类型(公司制、合伙制、单个业主制),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分别对民营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如《公司法》中关于对董事、经理、监事一系列的禁止性规定:"董事、经理、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以及侵犯投资人财产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对侵犯合伙人财产权利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如"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合伙企业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有《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规定。
当然,对民营企业的财产实施保护并不仅限于以上的几部法律,其他一些法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起了一定的作用。
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引起了修宪的争论,从现在来看,没有必要修宪。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工商联向政协提交了一份关于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提案,呼吁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宪法。一时间,"修宪"成为焦点,有人赞成,有人反对。
在采访中,乔教授说,我个人认为,对这个事情应该分两个问题来看。首先,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宪法是否合理?回溯历史,"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提出的。但在现代社会,历史条件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所有权的绝对被弱化,私有财产的社会化成为世界潮流,现今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修改或取消了这一条款。如果将它写进我国宪法,当公共利益同私有财产相冲突时,该如何作出抉择。况且,我国的法律规定了出于公共目的,政府可以对公民、企业的财产进行征用征收的制度,两者又如何协调?所以,不赞成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宪法。其次,现行宪法能否对私有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呢?在整个私有财产法律保护体系中,宪法所起的作用是为其他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提供最权威的依据,赋予其保护的合法性。其并不规定具体的保护制度,这也是由宪法是根本法的性质所决定的。所以,只要宪法规定了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那么它的作用也就起到了。而我国宪法的第11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有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乔教授认为,现行宪法能够对民营企业的财产提供有效的保护,修改宪法没有必要。
建立平等的保护观,加大对侵犯民营企业财产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针对记者提出的民营企业财产权难以得到法律保护问题,吕亚峰说,关键在于法律面前所有企业都应该平等。但是,我国刑法在对待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上,却实施了双重标准。从量刑幅度到适用标准,两者之间差别很大。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对侵犯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行为做了区别对待。比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在国有企业、公司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则按贪污罪处理。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最高可判死刑,而职务侵占罪最高也只是15年有期徒刑。
又如,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现象在民营企业中也存在,然而,我国刑法却对此没有做出规定。这种重判与轻罚、有罪与无罪的区别,很可能会导致罪犯衡量犯罪成本,驱使他们去侵犯民营企业的财产,这样就很不利于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遗憾的是,刑法中这样的规定还不少,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等。吕亚峰认为,应尽快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民营企业财产行为的规定,在保护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问题上,一视同仁,不偏不倚。
转变行政立法理念,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
据一项针对民营企业家的调查显示:对于如何解决"三乱"问题,有35.4%的被调查人认为应加强立法工作。针对这一问题,乔新生认为,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立法中存在着诸多误区,如重实体、轻程序,重授权、轻监督等,这给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带来不少困难。在立法中,立法机关往往重视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授予,放松对权力行使过程的监督,并且大多数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定都由行政机关自己来完成。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行政机关在立法中会过于注重自身权力的大小,忽视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强调相对人的义务。现行行政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的规定不具体,缺少可操作性,更多的是一些类似于口号的抽象条文。如在行政征用上,对于什么是公共目的、行政相对人遭受损失后的救济途径以及被征用个人、企业的利益表达机制等,都缺乏详细的说明。此外,我国还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除了《行政处罚法》外,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领域,仍处于无统一行政法律调整的混乱局面,取而代之的是一些地方性立法,甚至是红头文件。这也是为什么政府向民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等现象屡禁不止的其中一个原因。
乔新生建议,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立法机关应重视对行政活动程序的立法,尽快出台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加强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同时,应增加对行政相对人保护制度的具体性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包括民营企业更大的安全感。完善公司法,加强对民企财产权的保护。
乔新生认为,在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方面,现行的《公司法》存在着三个主要问题:一是《公司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程度不如国有、集体财产;二是《公司法》的可诉性不强;三是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完善。
首先,《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偏重于国有企业,歧视私营企业。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对私营企业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又如《公司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而私营企业却不被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次,《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公司股东缺乏民事救济机制。我国《公司法》就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义务做了不少的规定,如董事、经理、监事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但忽略了对他们违背公司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到赔偿。此外,《公司法》对股东民事救济机制缺乏具体规定,如《公司法》第63条虽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没有明确由谁来主张民事索赔权,是公司、管理人员,还是股东?因此,在以后的《公司法》修订中,应确立民事责任制度,规定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提供具体的民事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