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大明秩序为枢纽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以《大明令》为枢纽看中国古代律令制体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明令论文,枢纽论文,古代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1)05-0111-20

读薛允升《读例存疑》,注意到他对清例两个来源的不厌其烦的说明:一是清例源于明例,“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的按语一再出现,共150余条,占《问刑条例》382条总数约40%;二是清例源自明令,“此条系《明令》”的按语也反复出现,共24处,涉及到明令20条,款数达到29款(因有的条文本身就包含许多款,有的则被清例拆成数款),占明令总条数145条的13%,总款数162款的17%,且采用字数占明令全部字数的10%强。前者不必论,清例沿用明例,理所当然;而后者就不同寻常,例而用令,值得考究,尽管在条数、比率和字数上比前者要少得多。

清例沿用明令的基本背景是:清代法律体系,有律、有例而无令。例沿袭令,意味着原属“令制”这一法律形式的规范,因此而转入“条例”这一法律形式。这一变化提醒我们:应当就此重新审视古代的律令制体系,① 甚至有必要重新检视《大清律例》的特点以及我们过去的某些概括。比如,自汉晋唐宋至明朝的律令制法律体系,在古代中国法律部门的初始分化、法典编纂及内容分工上有何意义和作用?清代既无“令制”,其所采取的弥补方式的效果如何?②《大清律例》所呈现的“以刑为主,诸法合体”问题,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仅就明令与清例相同或相近的内容作些比较,必要时上溯晋唐宋令及元条格,以显示“令”这种法律形式在古代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及其地位、作用等问题。为方便行文,特将“令”这种法律形式称为“令制”,涉及到的个别唐宋“式”文也包含其中。

一、中国古代律令制体系与法典编纂之大略

中国古代律令制法律体系,自秦汉发端,至晋、唐已定型并成熟,五代、宋、金、明沿袭其制,有律、有令。到了清朝出现变化,无令而仅有律、例。其间的发展过程,总体上可以表述为:汉代出现形式上的律、令分化,“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③ 后编为《令甲》、《令乙》、《令丙》三部,但从现代部门法角度看,律、令中均包含了刑法规范与非刑法规范,呈现混杂状态;至晋朝,律、令在内容上进一步分化,“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太平御览》卷六四一),律基本上纯化为刑法,令变成了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诉讼法、民法等其他非惩罚性规范混杂一起的法律总名,④ 晋代律、令分化具有部门法分化的意义。唐代仍承其旧,“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宋沿之,《刑统》之外,尚有“禁于未然之谓令”的令制。[1](P52,P125-126,P199)虽然各朝还有其他法律形式,比如隋唐宋金有格、式,但律、令无疑是主体。元朝法律名称随事立名,但学者以为元代“断例”为律、“条格”为令,核心仍是律令制体系。[2](点校说明P2)明代号称复古,律仿唐律,令仿唐令,但令的篇幅和条数已大大缩减,且编排体例已由原来的按内容定立篇名,转变为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篇。这是时代的变化,但从现存自晋至明各朝令制条文看,其间承袭关系仍是明显的。

到清代,令消失了,这不是刻意的创举,故而必然出现一种需求。这就是:明令中原来那些规范,必须在清代法律体系中有所反映才行;否则,在“清承明制”背景下,法律体系就不完备,法律内容也必然会有缺失。我们注意到的情况是:明令的内容,部分地通过清例出现在《大清律例》中,因而使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至少对于被沿用的条文而言是如此。清代为何不制定令?或者说,在继承《大明律例》的同时,清代为何不沿《大明令》而制定《大清令》?这是个复杂问题,本文尚无力解决。⑤ 对于清代不制定令的问题,薛允升似乎想不通。他注意到《大清律例·礼律·仪制》“服舍违式”门的17条清例,竟然有9条来自于明令,说:“此门所载各条,明令居其大半。今无令文矣,而见于《会典》者不少。现既重修《会典》,何不择其要者,分门别类,编为一集,命之曰《大清令》?与律相辅而行,亦简便之一法也。律内明载有‘违令’及犯罪引律、令各条,而迄无令文,亦阙典也。司其事者,何以竟无人见及于此耶!”[3](P310)薛允升对“与刑名相关”或“有关于刑名”的条例[4](P334,P335)附于律后,没有意见;对于与刑名无关的“令制”入律,颇有看法。他的理想是恢复明代律令并行的体制,并附带解决律内存在“违令罪”、要求法官“断罪引律令”,但却无令文法源的荒谬情形。但清朝自顺治时始,就不断吸收明令而定例,雍正、乾隆时尤多。因而明令的部分内容,通过“例”的形式得到转化,被附于律之下,成为律的附庸。在这种情况下,编定《大清令》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且不论《会典》中已经编入了多少条明令。

律后附例(包括变为例的令),《大清律例》的这种编纂形式在历史上不是没有过。唐宣宗时出现的《大中刑法统类》,就是以律为主、辅以敕、令、格、式并按律的内容顺序而编集的。此后有后唐、后周、宋三部刑统,都是如此。律与令、格、式或律与例合为一体,也就是形成了所谓的“以刑为主,诸法合体”。如果就这类法典编纂而言,说它“以刑为主,诸法合体”也并不错。不同的是,唐、后唐、后周、宋均在保留律令制的前提下,编集《刑统》,而清朝是在有律无令的情况下编集《大清律例》的。前者只是便于检索、方便适用的法律编纂形式,后者除了追求这种方便外,还有法源厘定的意义,借此补充缺乏的那些规范内容。

明令之所以被转化为清例,是由于明令中具有的许多涉及社会生活诸多基本领域的规范,尚不能完全被忽略,无法将其拒于清代的法律体系之外,必须通过适当的形式将其启用起来。至于是用例的形式来启用它们,还是用其他形式来启用,不过是个方式问题。在清代前期,明令被逐渐地启用起来,高峰是雍正、乾隆时期;而启用的方式,是通过定例来实现转化。在《读例存疑》中,薛允升29次讲到清例“此补律之未备也”。[3](P864)其中,涉及明《问刑条例》转化为清例的11处,清代自己编定例的14处,明令转化为清例的4处。尽管后边这个数字不大,但明令转为清例、“例以补律”的这一功能,正反映清代法律启用明令而对其所缺乏的规范的补足,是一个基本的事实。修例是其方式之一,而且是当时比较方便的方式之一。因为这不用另立格局,只需在现成的《大清律例》中增加一些必需的明令条款即可。这是我们当注意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仅有“例以补律”还不足以说明事情的全部性质,还需要从部门法角度看待明令到清例的这一演变。薛允升在《兵律·邮驿》“铺舍损坏”条的清例按语中指出:“此条系明令。谨按:此本于元制,并无治罪之处。”我们谨以该例分析一下规范的属性。明令、清例的相应条文,及元制的断文,摘录比照如下:

“并无治罪之处”,这反映由元条格、明令转化而来的清例,属于无罚则项的非惩罚性条款;在规范类别上,它应属于行政法类条款,规定了急递铺的设置、兵员配置与点充要求、什物装备等,却不见任何罚则。那么,有“治罪之处”的规范是什么样子呢?

《大清律例·兵律·邮驿》“铺舍损坏”条律文是:“凡急递铺舍损坏,不为修理;什物不完,铺兵数少,不为补置;及令老弱之人当役者,铺长笞五十,有司提调官吏各笞四十。”薛允升说:“此仍明律。”律沿明律,例沿明令,这就是清代律例的部分特征。但我们将律令或律例对勘一下,就会发现它们咬合的非常紧密:弄不清令或例当中规定的急递铺额设铺兵的数量,就没法对“铺兵数少,不为补置”的行为定罪;不清楚令或例当中规定的“每铺置备各项什物”、“铺兵每名合备什物”若干,就没法对“什物不完,不为补置”的行为量刑;不了解令或例当中规定的铺兵“须要少壮正身”的要求,就无法对“令老弱之人当役”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这里,犯罪主体都是铺长(铺司)及有司提调官吏。就此而言,大清律在律后附例是必要的,因为明律、明令就是这样一种咬合关系。令或例的正面规定是律的惩罚性规范制定的前提、基础或依据。

此外,薛允升在谈到源于明《礼令》的8条“服舍违式”清例的按语中说:“以上各条均不言治罪之法”,[3](P310)表明他注意到了它们与此处的“无治罪之处”规范的性质是相同的。因为在这之后,是一条言及“治罪之法”的例文,但也仅仅是提及“依律治罪”,未见罚则。薛允升发现了编集在“律”中的某些“例”,竟然与定罪处刑的“律”不相干,也与其他条例多涉及罪罚不同。其实道理很简单,同样是因为这些规范也属于行政法类条款。

当然,事情尚并不止于此。相当于现代民法、诉讼法的条款,在唐宋明各代也是规定于令中的。故《明令·户令》的无子立嗣、夫亡守志、招婿、户绝财产、祖父母在析居、子孙承继、嫁娶主婚、指腹为亲等条文,属于现代婚姻、继承、财产权等纯粹民法范畴的规范,都由明令转化为清例;《明令·礼令》中的侍亲条及服色等第条的七款内容,相当于现代行政法有关官员待遇规格的部分,也都由明令转化为清例;《明令·刑令》中的烧埋银两、警迹人、司狱、牢狱、坟茔不籍没、检尸告免诸条,部分相当于现代监狱行政法、部分相当于现代诉讼法的规范(有的具有实体规范性质),也都由明令转化为清例。这些不带有罚则项的非惩罚性条款,在法律成熟期的中国,是规定于令中的,属于令制;清代入例,乃一大变局。包括朱元璋都认识到“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齐之于后”,希望人们“遵令而不蹈于律”,[4](P231)“教令”性规范是无罚则的,“齐一”性规范是有罚则的。故回溯明令以前令制的发展史,更容易看清事情的实质。

用分化细密的现代部门法视角来看,中国古代律令制所包含的部门法分化因素,可用下图作一个总体的展示:

图表显示,自晋以后,律、令呈现各自独立的发展系统,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部门初始分化的成果或成就。可以理解为:刑法独立、行政法(广义)独立。这恰是中国古代公法文化在制度文化方面的突出反映和表现。至于作为私法的民法规范,也以国家管理民间事务的外貌入于行政类体系中。理解了这一点,就等于抓住了律令制的本质。

图表还显示,清例有两个源头,一是明《问刑条例》,一是明令。清例中与明令对应的条文,除上引的一条《兵令》外,主要集中在《户令》、《礼令》、《刑令》三令。下面将分别探讨这三方面的令与清例的承袭关系。

二、明《户令》与清例在内容上的对应关系

明《户令》共24条,清例中使用10条(其中1条被分为两条清例),转化比率较高。内容以明令中的立嗣、招婿、户绝财产、婚姻、出妻等家庭内部事务为范围,至于家庭应承担的差税方面的内容,清例未采用。今依清例顺序,仍按明令标题排列,毕竟明令标题比清例条名更能准确揭示规范的内容。晋唐宋令及元条格有相应条文者,一并附列对照。

1.无子立嗣

薛允升按语说:“此条系明令,乾隆五年删定。”清例沿用了明令前部的大部分文字,后部的强调可能被认为重复累赘而删去。“同宗”、“同姓”就排除了异姓,“昭穆相当”就不是尊卑失序。晋令重视国家是否因此而损失劳役和户税,唐宋明令及清例皆重视立嗣的顺序;明令、清例尤详,承继顺序由亲而疏,自近而远,先同宗近亲,再至同宗远亲,再到非同宗的同姓。

2.夫亡守志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未指出清例定立的时间。唐令、元条格与明令、清例的规定,精神一致。且明令、清例与两条元条格的规定具有清晰的承继关系。不过,明令、清例皆注重立嗣,故有专门规定。薛允升认为,本条“守志则家业归之,改嫁则否。此条专为‘合承夫分’而设,而亦及财产”。在注意到例文多处涉及财产处分问题时,薛允升发现了律、例之间的差别:“《律》不言家产,而《例》特为补出,以图产争继者多,故于财产一层反复言之也。”既然“无条不及财产,可知争继涉讼,无不由财产起见,科条安得不烦耶!”薛允升的发现确实是事实。律的任务是定罪量刑,自然不会太多地着意于财产处分;而例的“补出”财产问题,正是完成原本由明《户令》规定的内容。对清朝来说,这是立法上必须有的“补课”。至于由此造成的“科条烦”的问题,也是正常的。薛允升此处的批评,难说公允。

3.祖父母在析居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原例无小注,雍正三年增入。”是此例启用明令较早。古代提倡孝道,分财异居会造成对祖父母父母养赡不周。元《通制条格》就指出异居致使养赡出现种种问题,故禁止异居。唐令暗含允许成年子孙分立户籍,未成丁可以支析财产,与元明清制度有关联。另,《唐律疏议·户婚》“子孙别籍异财”条疏议:“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明显是依据令文而定罪处刑的,只可惜相应的令文没有遗留下来。

4.子孙承继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家产的分配原则,唐令采均分制,元条格始用比例制,妻、妾、婢、奸生子各不同,但在条格中,也存在儿子与养老女婿、兄弟之间“诸子均分”的事例,说明也不排除均分制;明令、清例中,妻、妾、婢子皆参与均分,基本上又回到了均分制,唯奸生子得半分;另有立嗣之人可与奸生子均分,而无应继之人,则奸生子可得全部。明清重立嗣,故大多数场合均会提到嗣子地位、财产问题。

5.户绝财产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乾隆五年改定。”相比之下,唐令、宋令为详,宋令抄自唐令。在处理上,女儿、以次近亲、官府,是财产获得的顺次,当然遗嘱优先。元条格不设财产给予女儿以及近亲的规定,直接拘收入官。其余有关“户绝”的规定则比较混乱,包含了“母寡子幼”情形,则已不是户绝。但其“拘收入官”立场,可能来自宋令。宋令对户绝财产,给女儿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没官。明令、清例顺序是嗣子、女儿、官府。但户绝含义,唐宋与元明清不同。唐宋以无亲子继承为户绝,元明清以无“同宗应继者”为户绝,预留了同宗立嗣空间。按照“无子立嗣”的规定,“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是“应继”者的首选。薛允升还说:“义男、女婿均准承受家产,见立嫡子违法门。”此处“亲女承受”,与女婿承受约略相当。

6.嫁娶主婚

唐令关于主婚的规定仅有此遗文,相当于明令、清例的“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的细则。虽然同是期亲,但伯叔优先、兄弟居后。从传承关系看,祖父母父母主婚及父亡从母主婚两条,明令、清例皆源自元条格,但宋令已有“夫亡从妻主婚”的规定,当来自于唐令,只惜唐令该条不存。明令、清例所涉事项更多,主婚权外,更有男女方未婚身故不向女家追索财礼的规定。

7.指腹为亲

关于该条,无论从规范看,还是从文字看,明令、清例皆源自元条格。只是元条格强调指腹、割衫有违下定、婚书的程序性要求,明令、清例看重婚姻当事人订婚、成婚的年龄问题。

8.招婿

薛允升说:“以上三条俱系明令。”明《户令》中的“嫁娶主婚”、“指腹为亲”、“招婿”,被清例分别编为“男女婚姻”条的3个条例。这从细节上反映了清例沿用明令的具体情形。

本条清例沿袭明令,文字几乎无差异。只是“依律议立”改为了“依例议立”。再检索元代在三个年份形成的条格,方知所谓明令、清例,皆源自元条格。诸如媒妁、婚书、年限、一子不出赘等,均属元制。招养老女婿同时又立嗣,为明令所创,元代尚不见此规定。明清重立嗣,前已述及。

9.七出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其实唐令以来即存在。“七出”、“三不去”这两个古老的处理婚姻关系的规则,在唐、元、明、清四朝法律中沿袭关系明显。在清例中的本条,前款只是为“虽犯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恶疾),有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的律文,做着理论上的说明和支撑;后款是对其中“淫泆”的例外规定。比较而言,唐令的例外规定比元明清更多,达到3项,还包括义绝和恶疾。

10.别行改嫁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雍正五年增修。”实际是明令“嫁娶主婚”条的后部,前部已单独转化为一条清例,中间部分删掉了。在元条格中,尚有“女年十五以上”的限定条件,明令、清例都无此限制;“夫逃亡伍年不还”也减为三年。清例更将“无故不娶”改为“无过不娶”,意义迥然不同,由客观原因变成了女子的过错。

更大的问题在于清例的编排方面。本条的内容,本来是保护女子权利的。由于女子及女家无过错,故允许取消婚约,而且不必归还聘财。但清例却将其放置在“出妻”这一律条之后。其实,本条与“出妻”毫不相干。这是清例转化明令之后的放置位置不当问题,其结果可能是带来检索不便。因为不熟悉条文的人,是想不到本条会被置于“出妻”条下的。虽然通过这种转化办法,清代法制显得更全面些。

11.店历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原例‘店簿一本’,系‘店历一扇’,乾隆五年改定。”明户令转变为清例,并不奇怪,但对客商身死财物由官府保管并等待其亲属认领的制度,在中国最早是规定于“式”中而不是“令”中的。自唐开始,除了唐式有规定外,频繁发布的敕文也一再对此类事项作着规定。见于《宋刑统》的就有唐代两道敕、后周一道敕文。只不过明令开始将其定为客店的申报责任,而唐宋时期则是官府责任。

三、明《礼令》与清例在内容上的对应关系

清例沿用明《礼令》,除官员“侍亲”条外,沿袭最多的是“服舍违式”条,共有9条例文是从明《礼令·服色等第》条转化而来的(包括薛允升没有指出来源于明令的两条);还有2条关于公侯、官员“帽顶、帽珠”的例文,虽未直接沿用明令本条,但参用痕迹仍较明显。明《礼令》的该条,原有15款,则一半以上的条款就此被清例转化。

有关礼的令文,主要规定古代社会的严格的等级制度。在唐令中,主要体现于《祠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乐令》、《假宁令》、《营缮令》、《丧葬令》等可以与古礼中的吉、凶、宾、军、嘉五礼对应的篇章。[9]《大明令·礼令》共17条,所涉及内容也在此范围内。其中的《服色等第》条,包含了官民各阶层人房舍、车马、衣服、器皿的等第。它们上继唐令、元条格,下迄清例,在内容上有着清晰的传承关系。因明令大多属于同一条,无法使用其条名,故随事立名,分述如下。

1.服色等第通例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雍正三年改定。谨按:盖本于元制。”雍正三年改定清例,未必是首次启用明令的时间,此前可能已启用,此时只是改定。又,比较三条元条格与大明令的关系,可以清楚看到明令确实本于元制。只是元条格中包含惩罚性条款,这是它的特异性。在《至正条格》卷三《断例·职制》“服色等第”条,有至正四年对这一来源于延祐元年规定的重申,文字基本相同。[10](P190)本条明令、清例属于总纲性的条款,规定了基本规则。服色等第的核心思想就是贵贱分等次,不能僭越,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唐令、元条格、明令、清例中都有这一规定。《通制条格》卷八《仪制·贺谢迎送》“公服俱右衽”、“偏带俱系红鞓”下均注云“上得兼下,下不得僭上”,可见这是一个在一切场合均适用的规矩。另外,清例对明令的修改,主要是对犯罪者的子孙使用父祖车马、衣服的限制加严。

2.屋舍等第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谨按:言房舍按品建造,不得僭越也。”对各级官员及百姓屋宇等级,均有限定。先是建筑形制如重拱、藻井,后是厅堂及正门间架数量,及各类装饰质料、颜色等限制。明令、清例的继承关系,内容完全相同。与唐令、宋令相比,除了庶人堂舍三间五架相同外,明清对各级官员舍屋间架数有所放宽。

3.庶民衣服等第

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谨按。言民间妇女服饰不得僭用也。”其中,关于颜色、质料、装饰等,皆有限制。薛允升没有讲明令也与元制有关联,但二者的承袭关系是明显的。包括衣服质料、首饰资料及数量、帽鞋装饰等,或相同或相近。晋令虽与后来制度距离较远,特为附列,以现沿革。

4.帐幔等第

该条也涉及帐幕颜色、装饰图样、质料等项。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谨按:言帐幔按品分等,不得僭越也。”清例明显沿用明令,薛允升没有讲明令也与元制有关,但从两条元条格看,明令完全抄自元格。另外,今存《大元通制》(节文)载:“职官车舆等不用龙凤文,并帐幙不用赭黄外,一品、二品、三品间金妆饰、银螭头、绣带、青幔,鞍辔饰以金,器皿用金玉;四品、五品用刺绣纱罗帐幙,车舆素狮头、绣带、青幔,鞍辔饰以银,酒器台盏用金,余用银;六品以下用素纱罗帐幙,车舆素云头、素带、青幔,台盏镀金,余用银。”[11](P73)将车舆、帐幕、鞍辔等一同摘录,并不表明它们是被规定在一个条款中的。按《通制条格》,它们是被作为不同的条款而分别作规定的。

5.鞍辔等第

本条清例,照录了明令标题,却没有具引其下有关装饰用料的内容。薛允升没有指出它们来源于明令,可能是他的疏忽。考之元条格,明令显然源自元制,稍作修改而成。

6.器皿等第

本条清例,也照录了明令标题,却没有具引其下制造用料及装饰图案的内容。薛允升同样没有指出它们来源于明令,可能是他的疏忽。考之元条格,明令也显然源自元制,只是稍作修改。

7.伞盖等第

伞盖的装饰、表里颜色、形状、质料,不同级别官员以及百姓之间,皆有分别。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雍正三年修改,道光十二年删定。谨按:言伞盖按品分张,不得僭越也。”唐代伞盖令文,只有断文,特为附列,以见沿革。清例基本沿袭明令,其改动是对伞盖的外层颜色,调整较大。

8.坟茔等第

薛允升云:“此条系明令。谨按:言坟茔按品建造,不得僭越也。与唐律同。”实际上,唐律只是对违规的惩罚,具体规格是规定在令中的。宋令、元条格、明令、清例都是正面规定的规范,而无惩罚性条款。从规定看,清例全用明令,文字几无差异。又,历朝制度,晋令禁止立石碑、石表、石兽,唐以后允许立碑碣,各朝许立品级有差别;茔地、坟高互有不同。

9.服色制造通例

薛允升云:“此条系明令。谨按:言品官服色、鞍辔,不应用之家不得制造也。”这是有关各类物品制造的通例性规定。薛允升前款按语说:“以上各条均不言治罪之法”,是因为本条有“工匠依律治罪”的规定。但所谓的“依律治罪”,也只是提示性的说法,不是罚则,不能改变其行政法规范的性质。

10.侍亲

薛允升云:“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令,雍正三年增改(按:律必亲年八十以上方准归养,例以年至七十愿归养者,听。亦曲顺人情之意也)。”明令较简,而清例较繁,设定情形复杂,较明令有较大增加。至于薛允升所言“律年八十、例年七十”的差异,律以处罚“弃亲之任”为界限,而例以孝亲为着眼点,二者自不同。对较明令与元条格,知明令源自元条格。

四、明《刑令》与清例在内容上的对应关系

明《刑令》共71条,清例袭用者7条,其中有1条清例参用了两条明令。转化不多的原因,部分地是由于明《刑令》大多为重复律文梗概,如属于《名例律》的五刑、十恶、八议、二罪俱发以重者论、自首免罪,属于《刑律》的诬告反坐等内容,律文俱有,没必要再将其变为例文;另外,清例转化明令,都属于与各该条律文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条文,没有相关性或相关性不大的,则不在采用范围内。这是明令被启用的总体背景,也适用于《刑令》这个局部。

清例所涉及《刑令》的,包括坟茔不籍没、警迹年限、烧埋银、司狱、牢狱、检尸告免诸条,大略属于财产犯罪的没收禁制、危险犯的监管与使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监狱管理者代囚申冤程序、监狱监禁规则、尸体检验的亲属申请免除等。兹依明令标题、按清例顺序,逐一比照如下。

1.坟茔不籍没与籍没田产

对本条清例,薛允升按语云:“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侍读学士积德条奏定例。《明令》:凡籍没家产,除反叛外,其余罪犯止没田产、孳畜,田地内有祖先坟茔者,不在抄没之限。”[3](P262)薛允升引明令,显然是综合了上述两条明《刑令》的内容。尽管清例局限于对亏空官员房地的没收,而明令是针对所有犯罪的籍没。但后起的清例,与两条明令之间,还是有清晰的承继关系。另外,清例列举财产更为详细。

2.警迹年限

《通制条格》、《至正条格》皆缺警迹人规定,《元典章·刑部》有,故据以补充。明令系据元制而定。只不过警迹人范围减为窃盗,再犯年数由五年改为二或三年,另在除销警迹人身份外,再增起除刺字。清例据明令作修改。薛允升说:“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律文禁止私自起除刺字,否则处罪。在做警迹人期间,若能捕盗到一定数量,官为起除刺字。

3.烧埋银两

对被害之家的补偿,元代创烧埋银制度,明令沿之,清例部分承袭。

薛允升按语说:“此条系明令,顺治三年删定。”是明《刑令》中最早被转化为清例者。明令区分偿命、不偿命,征银数量不同;清例不再区分,且只保留遇赦追银一项,范围大为缩减。不过,清代另有“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与被杀之家营葬,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及“命案内死罪人犯有奏准赎罪者,追埋葬银四十两”等例,或来自明《问刑条例》,或是清朝自定,构成新的征收规则。

明令显然来自元制。薛允升说:“征烧埋银起于元时,盖明律之所由昉也。”《通制条格》、《至元新格》均不见烧埋银之事,唯《元典章·刑部》有之,故据以附列。按,偿命征收相应银两,遇赦免时加倍,是元制;明令遇赦免时,与偿命相同,但不偿命与偿命相比,则是加了倍的。银数多少不同,是币制变化、社会经济情况变化的结果。元代烧埋银也因币制改变先后有变化。

4.司狱

薛允升按语说:“此条系明令,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清例只是使用了明令的部分内容。明令中尚有府州县佐贰官提调牢狱、男女罪囚各另监禁、狱囚患病给药疗、死罪戴枷杻等内容。而按元制,明令的个别条款,来自元条格。只是明令、清例重心在司狱的伸冤职能。本条是从司狱官负有代狱囚申诉冤情职责的角度作出规定的,并因此规定了相应的逐级申请报批程序,与现代法之直接规定犯人诉权不同。

5.牢狱

薛允升说:“此例原系二条,一系明令(按蔼乎仁人之言),雍正三年改枷杻为锁杻。一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四十八年改定。”清例转化明令较早,应早于雍正三年。自然,清例只是截取了明令的前部,并有个别改动。从渊源看,明令、清例,显然综合了三条唐、宋《狱官令》而成;而唐令又经金令为元条格所沿袭。作为基本狱政制度,从各色人锁收(枷杻)、散禁的区别待遇,到席荐、暖匣、凉浆、灯油、医药的提供,再到囚犯衣粮供应,自晋令就已开其端,后世基本遵循。再者,本条明令的综合性特征,也显示的比较充分。在结尾部分,有关于“狱卒不得苦楚囚人”的条文,这本来应作另条规定,却被压缩在有关囚犯拘押、各色供应的条文中。

6.检尸告免

明令与清例,除个别字句外,基本相同。薛允升说:“此条系明令,洪武年间定。”其实,所谓家属请求免检,《元典章》刑部卷五“检验”门有“被盗杀死免检”条,[12](P124)或与明令、清例的第二项相关。此外,薛允升引《大清律辑注》说:“此二条乃检验之通例,所以补律之未备也。”此句看似不经意,但却道出了一个真谛:清例是在清代整体缺乏明令规范的情况下,摭拾明令来“补律之未备”的。本条检验通例的这一功能,也是全部清例的功能。

结论

通过仔细剖解明代《户令》、《礼令》、《兵令》、《刑令》与清例在内容上的对应关系,再大范围地对照晋令、唐令、宋令、元条格与明令、清例之间的沿袭关系,可以清楚地看到:尽管晋唐宋令及元条格具有更大的规模,居中的唐令有1500多条,而明令只有区区145条,清例对明令的转化再度缩减,但一些基本的或核心的条文,在古代令制范围内,还是得到了有效传承的。比如,由“无子立嗣”、“招婿”、“户绝财产”、“夫亡守志”、“祖父母在析居”、“子孙承继”等条确立的家庭财产及门户的传继,由“嫁娶主婚”等确立的家长主婚权、“七出”条确立的离婚规则等婚姻事项,由“服色等第”而确立的贵贱等级制度,由“司狱”、“牢狱”等而确立的狱政、诉讼规则,都是当时民事、行政活动的基本规矩。

在基本层面,明令往往是高度浓缩晋唐宋令乃至元条格的原规定,将多条压缩为一条之中,合并二条甚至三条为一条;在文字表述上,也力求简明扼要。朱元璋称“古者律、令至简,后世渐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义者”,故他“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庶几人人易知而难犯”,[4](P231)应是明令条数少而且字数少的原因。不过,由于高度浓缩,这也是明令条数虽少,但却足孚使用的原因。文后附表可以从总体上看到这种一目了然的对应关系。当然,最明显的是清例对明令的承继,条文改动不大,存在着明确的一一对应关系。甚至有什么修改,在哪年修改的,都可清楚地考证出来。

之所以要追溯到晋、唐、宋令,是为了追踪明令之远源;而较多地比照元条格,则是为了踪迹明令的近源。明律、令仿唐立制,在律的方面较多、较浓;而令的方面,只是仿其精神。故明令未脱开元制,其许多条文直接脱胎于元条格,痕迹至为明显。且不说元人创制的烧埋银、警迹人、急递铺等特色制度及“割衫襟为亲”等形象语言,被明令所沿用,就是其他制度,也被沿袭。盖法律制度包括其术语,时代越近,越为时人所熟悉,远绍前朝会带来不便。自然,元制也不是凭空而来。元人所称“旧例”,往往是金、宋制度,而金、宋制度又来自唐,这就是我们看到的许多规定得以一脉相承的缘故。

清例采用明令,这使得《大清律例》多少呈现出“法律大全”的性质。因为除了律文和部分例文属于刑事上定罪量刑层面的规范外,兼有的这部分不带罚则的非惩罚性条款,即属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的条款,附赘于刑事规范之下。律文立制的基础和依据在“例”中,互相参看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将《大清律例》与《宋刑统》比较,二者相似之处甚多。

(原刊文末附:晋、唐、宋、明令及元条格、清例对应表,篇幅所限,本刊从略)

收稿日期:2011-07-21

注释:

① 沿用了唐代法律体系的古代日本,被日本学者称为“律令制”国家。这主要是就整个国家或社会的组织和管理角度而言的。我们这里称“律令制”,主要是从部门法视角看待律令分化、律令内容及其功能、意义的。

② 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复原唐令,上溯晋令、下至明令,却未提到清例。参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王占通、郭延德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序论、第838-839页,及诸条所附明令。按,注意到清例沿用明令者,薛允升为第一人。学界在此方面的认识尚是盲点。

③ 《汉书·宣帝纪》注。又,《史记·酷吏列传》杜周曰:“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④ 《太平御览》卷三三五《兵部六六·烽燧》载“《晋令》曰:误举烽燧罚金一斤八两,故不举者弃市。”又,卷八六五《饮食部二三·盐》载:“《晋令》曰:凡民不得私煮盐,犯者四岁刑,主吏二岁刑。”是令中也有个别惩罚性条款。

⑤ 薛允升《读例存疑·自序》云:“明初有《大明律》,又有《大明令》。中叶以后,部臣多言‘条例’,罕言‘令’者。”明中叶以后人们“罕言令”,本身就值得研究。按薛允升的说法,“其律所不能该载者,则又辅之以令。历代皆然,莫之或易”,这是律令分工给人们带来的印象。有律而无令,就与此相悖。

⑥ 参见韩国学中央研究院编:《至正条格》(校注本),Humanist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215页。薛允升称:明令、清例“本于元制”,未查到元代相应规定。此处应备什物断文,为明令所本。

⑦ 《通典》卷六十九《嘉礼十四》“养兄弟子为后后自生子议(东晋)”,廷史陈序引“令文”。

⑧ 参见《通制条格》,黄时鉴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136页。另,《元代法律资料辑存》载《大元通制》(节文):“官民服色:庶人男女,除不得用销金并赭黄,并笠帽不许用金玉,靴不得裁制花样,许服暗花芝丝、绸绫罗、毛毳。首饰用翠毛、金钗篦一事,耳环用金珠碧甸,余并用银”。参见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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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大明秩序为枢纽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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