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之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法论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论: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由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心灵创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美国司法界对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见解,就其历史发展过程而言,可分三个阶段:即过失责任(Negligence Liability )、 担保责任(Warranty Liability)、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一)过失责任:所谓过失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所应负之责任。所谓过失,主要在于有应注意、能注意而有疏忽(不注意)等要素的存在。同时,加害者是否有过失,其举证责任在受害消费者。在过失责任基础上,要证明被告存在某种过失是最困难的事,因为在产品的复杂制造及流通过程中,消费者关于产品制造的知识甚为浅薄,而且在现代化大工业条件下,消费者对于机械设备及制造过程中所发生之过失,更难于探求和知悉。不过,在美国,原告如以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时,应至少提出外表上认为有过失的证据,而由法院判断原告是否已提出此种证据,如经认定原告确已提出,即交付陪审员确认其真实性及可能性;如原告未举证,法院即以诉讼不存在等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因此,凡是原告举出:(1)其损害非生产者之过失不应发生;(2)该损害系由曾在被告管理或支配下之产品所引起;(3 )该损害并非因原告之行为所致等事实后,即可推定被告之过失。
(二)担保责任:美国之担保责任可分为明示担保(Expresswarranty)和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 )两种。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的规定,明示担保可通过下列三种方式产生:(1 )卖方对买方就有关产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如在药品的标签上注明“无不良副作用”等。(2)对产品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这种说明的形式可以是文字、图表或产品说明书等。(3)任何作为交易基础一部分的样品、 模型也是一种明示担保。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并不需要使用“担保”或“保证”等词,只要符合上述三点之一,即可产生明示担保的效力。默示担保与明示担保不同,它是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这种默示担保就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把卖方对货物品质的默示担保分为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质言之,卖方出售产品时,应保证该产品具备符合契约所约定的品质及此种产品适合于通常使用之目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里,只要认定卖方违反了担保,就无需证明他疏忽行为了。法院在解释这一点时的依据是:以违反担保为由的诉讼是基于被告违反其产品的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或具有可售性或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它并不依赖对疏忽的举证。但受害消费者仍需要证明确实存在着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且根据担保的性质不同,受害消费者的举证也有所偏重。如违反明示担保要求损害赔偿时,受害消费者须证明:(1)被告所作的说明;(2)受害消费者相信该项说明;(3 )损害是由于产品不符被告所作的说明而引起的。因违反商销性默示担保要求损害赔偿时,受害消费者须证明:(1 )产品在出厂时即有缺陷;(2)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违反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诉讼里,受害消费者要证明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的特定用途以及买方对卖方提供合适产品的技术和判断力的依赖。
(三)严格责任:又称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受损,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概言之,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理论是过失和担保责任的结合,它分别吸取了过失和担保责任的某些要素。严格责任类似于担保责任,在于它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失,尽管卖方在准备和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尽可能做到了谨慎,严格责任仍然适用;严格责任类似于过失责任,在于它们都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不是合同,即使原告从未从卖方那里购买产品或与卖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严格责任仍然适用。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绝对责任”,即并不是只要使用他的产品引起损害,生产者都绝对负责。在严格责任诉讼中,受害消费者须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2)产品出厂时缺陷即已存在;(3 )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这样,受害消费者无须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失或违反担保,因而它对消费者提供的保护比过失责任学说、担保责任学说更为充分。
二、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当事人
(一)加害者:加害者除生产者外,还包括中间商人在内。
1、生产者: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中对其制造产品所致损害所负责任 为积极责任,亦即为主债务人。其责任,在早期过失责任观念下,因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受害消费者不发生实际赔偿责任,但在担保责任及严格责任之见解下,不论是否与受害者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均需负赔偿责任。
2、中间商:(1)批发商及零售商:依据1960 年 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Inc.案, 法官认为制造商与经销商两者均负担对汽车默示担保责任,因两者担保的内容实质上相同。〔1〕在1964 年加州著名的Vandermark v.Ford Motor Co.案中,原告购买福特新车,此新车经第一、第二及第三经销商而售给原告,原告在高速公路驾驶中突然失去控制而受伤。在本案全部经销商并没检查过该新车,加州法院认为该车刹车有缺陷而判决制造商与经销商均负严格责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样,从事把商品分售给公众的商业活动。他们是整个应当承担瑕疵产品损害费用的制造和销售行业中一个组成部分。”〔2〕 质言之,具有(a)出售产品的制造厂商代理人;(b)居于制造者与消费者之间取得交易上利益等地位,当然要负相当责任;(c )将制造厂商对于产品之担保移转于中间商、消费者。 ( 2 )出租者:在 1965 年Cintrone V.Hertz Truck Leasing&R ental Service案, 原告向被告长期租借数辆卡车,原告驾驶其中一辆时,因刹车失灵而受伤,原告以被告过失和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赔偿之诉。法官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默示担保的严格责任为由起诉并无不当。(3)委托者:1964年Delaney v Towmotor案,法官认为装有缺陷起重的卡车, 其委托者对于受托者业务员所受损害应负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3〕。(4)零配件供应者: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法官认为耕耘机制造厂因将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变更装于该耕耘机刹车器上,故该有缺陷刹车器的零件制造商对造成的损害同样负严格责任〔4〕。
(二)受害者:受害者通常是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但不限于此,尚包括其他关系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318 条以“明示或默示担保之第三受益人”为标题,规定:“卖方之担保,不论明示或默示其效力及于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该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产品或受其影响,并且该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可见,受害方作为有权起诉的人不仅包括产品的买方,而且包括由于该缺陷产品而遭损害的一切人,如买方的亲属、朋友、同事,甚至包括过路行人。
三、被告负产品责任之事由
依美国法律及判例,被告(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事由有:
(一)产品缺陷:即指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依据美国《消费者物品安全法》(1972年)第八条规定,凡具备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产品均属于缺陷产品。依美国判例,产品的缺陷一般为消费者所不知悉的“隐蔽的”(Concealed or Latent )缺陷。依美国法及判例,兹将具体缺陷种类,依其生产及制造各过程分述如下:
(1)设计上缺陷:指由于不适当的设计而形成的缺陷。如1956 年Matthew诉Lawnlite Company案,法官对于原告在椅子店看铝椅, 于试坐时因椅子回转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认为切断原告手指之机械装置部分应使用适当套子覆盖,否则应负设计缺陷之责任〔5〕。
(2 )原材料的缺陷:指由于制造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等标准而形成的缺陷。如1969年lagorga诉Kroger Co.案,法官对于小孩所穿衣料所用的木棉因无防火加工致使小孩玩枪时由于火花着火受伤,认为该木棉经防火加工即避免火花着火,判决制造厂商应负赔偿之责〔6〕。
(3)制造、装配上的缺陷:指因产品制造、 装配不当而形成的缺陷。如1973年Branden-burger案中,法官对于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汽车因翻车车顶破裂,乘坐着者抛出车外致死事件,认为汽车车顶构造有缺陷而判决制造商及经销商负赔偿之责。
(二)违反明示担保:即指卖方出售商品时,如对商品有特殊约定,应负明示保证责任。1960年Henninggsen 诉Bloomfield Motors,Inc.案, 法官对于在新车买卖契约中记载:保证汽车所使用的材料或技术无缺陷;保证优先于其他明示或默示担保,认为制造厂排除此种保证的条款无效而判决制造厂负赔偿责任〔7〕。
(三)未给适当警告:因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使用方法不同,同一产品对于不同消费者所致危险性当然亦有异,故生产者就产品使用方法应给予适当指示或警告。若生产者忽视提醒消费者注意,致消费者受害时应负赔偿之责。
(四)不实广告或表示:生产者或中间商人在出售产品的广告或其使用说明书中,对于产品有不实或扩大宣传者,对于相信其不实宣传的消费者所受损害负赔偿之责。1930年Crist 诉Art Metals works案,法官对于玩具手枪广告中“绝对安全”等字句,而小孩使用时所穿棉衣因手枪火花着火致伤,认为生产者的广告有瑕疵而判定应负赔偿之责。
四、产品责任的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理由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可设法证明原告受害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所致,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在严格责任理论中,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抗辩的理由,大多数法院是作为一个事实问题交给陪审团考虑。依据美国法律及判例,生产者能减免产品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五点:
(一)危险的承担:指受害人明知产品有危险而自动或故意不当使用受损害时,其责任由本人承担。例如,药品说明书已明示多服时有副作用,使用时需遵医嘱”等警告文句,而不依其指示擅自使用受害时,其损害由本人自负,而生产者可依其警告内容减免责任。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项评注认定:“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发现了缺陷并注意到危险,而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致受伤害,不得请求损害赔偿。”〔8〕
(二)过失分担:指原告自己过失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措施,原告对此应负担一部分责任。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项评注认为:“如果原告自己的过失仅由于未发现产品缺陷的存在或对缺陷存在的可能性未防御其本身的危险时,不得作为抗辞。”因此,在严格责任案件中,被告如引用“过失分担”作为抗辩理由,将受到很大限制。
(三)非正常使用产品:指产品被使用于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时,对其所致损害,产品生产者可以该损害并非由该产品缺陷所引起为由进行抗辩。非正常使用产品,可能由于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赔偿请求缺少必要的要素——缺陷和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满足。因为某些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缺陷,也不一定会导致伤害的发生。
(四)特殊敏感性:指人的机体对某些抗原物质所发生的特异反应。凡产品或其配料对大多数人不致引起损害,被告就可抗辩说,伤害是由于使用者对产品特别敏感引起,非产品缺陷所致。
(五)契约之约定:指当事人对于产品的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得以契约约定限制其责任。1975年K-Lines,Inc.诉Roberts Motor Co.案,法官对于生产者于出售产品时以契约约定限制其保证期限及对象,认为如该限制之约定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应当有效〔9〕。 但有些法院对于以契约限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持消极态度。
五、结论:美国法之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之一,从以上对美国法之产品责任的评析中可以看出,美国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甚严,强化了生产者的义务,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产品责任的严格规定是美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点,其宗旨是要保障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服务或从事的活动,不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或财产构成危险,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生产者损害消费者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消费者要求赔偿的具体权利。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要求生产者对产品缺陷而导致消费者受损,负完全的赔偿责任。而且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不能以任何豁免条款、解除条款予以排除或加以限制。
之二,从美国产品责任理论从最初的过失责任发展到担保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过程,与美国垄断资产阶级从奉行“买主自我当心”原则以保护早期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向保护消费者社会以振兴衰退的资本主义经济的转变过程相一致的事实,表明了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垄断资产阶级实现其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的重要法律工具。
严格责任是对一般侵权责任的过失原则的重大发展。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必须有过失,这是现代民事立法的通例。但是,在现代大工业生产条件下,要消费者证明某个产品有缺陷往往很困难,甚至不可能。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控制在生产者手中,这常使那些对制造和销售过程不够熟悉的受害者无法举证。如拘于过失原则,受害消费者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显然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过失责任向严格责任的演进,表明在处理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中,美国立法已从保护生产者利益为重转到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重。
之三,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始终贯穿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伴随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断发生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现代经济生活中,消费者表面上与生产经营者法律地位平等,而实际上是那样地弱小而无援。美国在产品责任法中,遵循将消费者作为弱者予以充分保护的原则,如对加害者和受害者的范围的扩大解释;对生产者负产品责任事由的广泛而详尽的规定;对生产者抗辩理由的严格限制性规定,等等,无疑是将立法的天平倾向消费者一方。
注释:
〔1〕32N.J.358,161A,2d.69。
〔2〕61 Cal,2d 245,391p,2d.168(Supr ct calif 1964)。
〔3〕45N.J.434,212A.2d.769。
〔4〕32Ⅲ.2d,612,210N,E.2d,182。
〔5〕88 SO,2d.299(1956)。
〔6〕275 F.Supp,373(1067),407 F,2d,671(1969)。
〔7〕32 Sup,ct,N.J,161 A.2d.69。
〔8〕转引自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 94年版,第200页。
〔9〕CCH Products Liability Reports 7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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