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理权的性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质论文,经理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现代公司中,经理权是公司组织机构权力链条中重要的一环,因而公司经理权制度在整个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西方国家商法理论中,经理权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领域。以成文法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十分重视对经理权的法律界定,其有关经理权的立法非常活跃,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判例中也蕴藏着极为丰富的经理权规则。而公司经理权的性质,则是构筑经理权制度的基础和出发点。
一、公司经理权的涵义
(一)经理权的涵义
经理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或民法典中的一个概念,典型的可见于《德国商法典》,该法典在第一编第四章“经理权和代办权”中规定,“经理权是指被授与从事各种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和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的法律活动的权利”。被授与这种经理权的人就是经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对经理权下定义,但其给出了经理人的定义和经理权的内容,具体规定为:“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之一切行为之权。……;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没有直接规定经理权,而是通过对经理人的规定来具体体现经理权的。如《日本商法典》在总则中规定经理人有“代表营业主人为有关营业一切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为之权”。《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是经理”;“经理得完成委任给他的全部经营活动,……经理对其完成的被委任的活动,得以企业主的名义出庭”。英美国家的法律中,并没有经理权这个概念。但美国法院某些判例认为,经理这一职称,本身默示着被授予此称号的雇员对雇主的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总的管理权力和合理的干预能力(注:参见沈四宝著:《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5月第1版,第155页;《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manager(经理)的定义与此相同,不过,该辞典对法律词语所下的定义本身就是从案例中来的。)。
从以上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规定来看,经理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对内有经营管理商号(营业主、企业)之权;(2)对外有代表商号(营业主、企业)从事与营业有关行为之权;(3)有代理商号(营业主、企业)为诉讼行为之权。
(二)公司经理权的涵义
至于什么是公司经理权,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却鲜有规定。只有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在其总则中指出,“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在大陆法系,公司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按照“特别法未规定的依照普通法规定”的法则,公司法上的经理权与民商法上的经理权可为一体之适用。因而多数台湾学者均认为,公司经理人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换言之,经理人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代表公司之权。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公司而言,有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之权。此外,公司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公司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1]。
但也有学者指出“商号与公司在法律体制上截然不同,商号本身并非权利主体,在概念上与其营业主合而为一,无有各自人格独立的存在。公司则为独立存在的权利主体,性质上为营利社团法人,在股东及经营者外有其独立的人格及行为能力,得自为各种法律行为,因而设有股东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监察人(如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行为机关,并赋予各机关以各项特定的职权,这是法人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体制。如董事会依法为业务执行机关,有独立的业务执行权,有关公司之营业(对内及对外之业务),在制度上系由董事会决议(作成业务执行的意思决定)后执行之,公司之其他机关并无业务决策权限,自不得越俎代庖。”“公司组织之体制在制度设计构造上,既以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为业务执行机关,则经理人非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事理至明,是其当然不得独立享有专属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从而就经理权而言,在公司体制上,在无授权情况下经理人应当不得自行代理公司为营业上一切必要之行为及为其签名,而应听从为法定业务执行机关之董事会之指挥及监督”[2]。故而该学者认为公司法的经理人的职权不可完全适用民法上经理人的职权。
笔者同意该学者所说的商号与公司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商号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其在概念上与营业主合而为一,在法律体制上并没有行为机关的设置;而公司则为独立存在的权利主体,其在股东及经营者外有独立的人格及行为能力,公司设有公司机关并通过公司机关为各种行为,因而民法上的商号经理权与公司法上的公司经理权并不完全相同。但笔者认为这种不同表现为:商号经理权是由商号所有人(即营业主)授与的,而公司经理权是由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授与的,公司可依章程或契约明定经理人的职权范围。也就是说,在经理人的各种职权范围内,是否授予全部,抑或仅限于一部,均可以公司章程或契约来规定,但这种规定不得根本排斥民法上经理职权的适用。台湾实务界也持此种观点(注:如台湾“最高法院”四二台上字第五五四号判决:“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之权,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百五十五条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规定设置总经理或经理,亦为公司法(旧)第二百十四条所明定,故公司设置之经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设限制,自不能因其为法人而有所差异”。又如台湾“行政院”四九、九、二七台四九经字第五四○八号令:案经交据司法行政部暨经济部复核,司法行政部意见以:“按董事长代表公司之涵义及范围,在公司法(旧)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准用第51条中,已有规定,当无疑义。至经理人之职权,公司法(旧)第二百一十七条虽定为:‘总经理或经理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然此系指得以章程或契约明定其职权之范围。易言之,即在经理人之各种职权范围内是否授与全部抑仅限于一部,均得以契约或章程定之,并非可以章程、或契约根本排斥民法第554条第1项及第555条所固有职权规定之适用。否则,将失其所以为经理人之意义,此观之民法第557条关于经理权之限制亦将第554条第1项、第555条之规定不在其列,可为佐证,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554号判例亦即同此见解,可知公司法(旧)第217条只能谓为对民法之补充规定,而非民法第554条第1项及第555条之特别规定,从而若以章程或契约订定关于经理人之职权,当不能与民法上开有关规定相抵触。……”。“经济部”意见以:“一、查公司法(旧)第九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在执行其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之负责人,董事长依公司法(旧)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系经股东选出董事,由董事互推一人为之,有代表公司及办理有关事务之权。经理人依公司法(旧)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系依章程之规定,由过半数之董事同意后任命之者,其职权依公司法(旧)第二百一十七条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而定,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条及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亦有代表公司及办理有关事务之权。是故董事长及经理人均有代表公司为一切行为之权,……”。转引自(台湾)梁宇贤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5月初版,第99页。)。
在英美法系,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司总经理至少在通常营业交易方面有代表公司为任何行为的默示权限,也就是说,有在公司通常营业范围内订立合同并从事其他行为的权限。此时,并无任何正式授权的必要,一个人被允许担任总经理这个事实就足以给他披上拥有此等权限的外衣[3]。英国也有判例认为公司“经理”通常被看作是授予了大量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人[4]。
因此,对公司经理权来讲,它同样包含下列三个内容:(1)对内有经营管理公司之权;(2)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下有代表公司从事与营业有关行为之权;(3)有代理公司为诉讼行为之权。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公司经理的权利和公司经理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因为对于公司经理的概念来讲,有两个层面上的含义,一是从抽象意义上说,经理是公司中的“职位”,二是从具体层面上讲,是指“经理”这个“职位”的具体担当者。对于“经理”这个职位与其具体担当者,要区分开来。因这个职位而产生的是公司经理权,除此而外,经理还拥有一些个人权利,比如报酬索取权、休息权等。因而,经理的权利是一个比经理权外延要广的概念,经理权只是经理的权利中的一部分。
二、公司经理权的性质
(一)有关公司经理权性质的各种观点
学者对公司经理权的性质这个问题探讨得比较少。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经理权是一种商事代理权,因而是一种权利
有学者指出,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经理权究其实质乃商法上的代理权[5]。
2.公司经理权是一种权力
有人认为,经理在履行自己对董事会的受托义务中,发生了两种“权”。其一是经理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权,是经理使公司的被管理者必须依照其意愿去行为的能力,有些类似于公法上的行政权力;其二是经理对外的商业代理权,是经理改变公司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能力,是私法上权力之一种。因而公司经理权是一种权力(注:参见朱继胜的硕士论文:《公司经理权初探》,第11—13页。)。
3.公司经理权是一种职权或权限
这是我国和台湾多数学者持有的一种观点(注:参见张开平著:《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16—121页;台湾学者刘清景认为,经理权,指经理人权限之谓。参见(台湾)刘清景主编:《债编各论逐条整理》,学知出版事业,2000年3月再版,第246页。)。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上使用了“职权”一词,台湾《公司法》也使用了“职权”一词来描述经理权(注:如台湾《公司法》第36条:(经理权之限制)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规定经理义务使又用了“权限”一词(注:见台湾《公司法》第33条:(经理人遵守决议之义务)经理人不得变更股东或执行业务股东之决定,或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或逾越其规定之权限。)。
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这涉及到权利、权力以及职权、权限这些词语的涵义和用法,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些词的使用都比较混乱,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用法。因此笔者在谈公司经理权的性质之前,先对这些概念作一些梳理和辨析。
(二)权利、权力、职权及权限的辨析
1.权利的涵义
所谓权利,指可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关于其本质,民法学界通说为法律上之力,即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6]。通俗一点来讲,权利的一般含义是: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7]。
从学者的通说来看,权利具有如下的特征,即(1)权利总是同一定的利益相联系,没有利益也就谈不上权利;(2)权利本身就是一种支配物或他人的一种力量,或者说它也是权利主体要求别人行为或不行为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2.权力的涵义
“权力”的拉丁语是potere,意为“能够”,或具有做某事的能力。英文的power,法文的lepouroir,侧重指有影响、支配、操纵他人的能力与力量。欧美有的学者认为:“权力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造成他们所希望和预定影响的能力”[8];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具有强加于他人的一种强制力”[9];“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10];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或者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11]。
郭道晖教授认为,“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指任何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支配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此即权力。”他同时指出,权力同权利的区别是,权力“能够”(有能力与资格)以自己的强制力作为或不作为;权利只是“可以”(有资格)作为或不作为,权利主体自身无直接对抗他人的强制力[12]。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权力侧重指一种支配、影响、操纵别人的力量,这种力量是强制性的,可以直接对抗他人。在我国,权力一般是与国家、国家机关联系在一起的,它强调一种上下级或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职权的涵义
职权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所具有的能力和资格,有时也称为权力。它是一种职务上的权利,担任这一职务时才有这个职权,不担任这个职务时便不具有这种职权。职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因而是必须行使的,既不可转让也不可放弃的,否则便是失职或违法行为。
4.权限的涵义
对权限一词的含义,学者们争论得比较多。有学者认为,权限是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行为范围。它更接近于法律资格,而尚未达到权利的程度。一般说来,权限与权限人的利益无关[13]。梁慧星先生认为,权限者,法律权力之界限。
也有人认为,权限是由法律授予的,由于当事人的行为使其发生作用的法律地位,根据这种地位,一方当事人须根据他方当事人的意思为一定的行为。权限更接近于法律义务的概念,不可误为权利[14]。笔者认为,这种把权限和义务的关系说成是“接近”,是不妥当的。权限虽不是权利,但也决非“接近于”义务。
台湾学者李宜琛认为,法律所承认的意思范围,称为权限。权限有以利益为目的,也有不以利益为目的,前者固为权利;而各种之同意权、代理权等,一般虽为权利,实为权限[15]。还有人指出,权限一词,为公法上常用之名词。如国家机关有一定之权限,仅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具有国家机关之地位,可为有效之行为。在其权限之外,则失其为国家机关之地位,其行为即为无权行为,应属无效[16]。
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权限一方面指一种能力、资格,当事人拥有某种权限,意味着他有资格或能力为某方面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它更为强调的是一种限度、界限、范围,当事人应当在这个限度、界限、范围内活动,否则便为违法。一般来讲,权限更多地指权力和职权的界限,因为权力也好,职权也好,都带有一种强制力,为了避免这种强制力的滥用,法律需要规定一种界限和范围。但是这并不排除权限也可以指权利的限度和范围,以上有些学者的观点也反映了这点。
5.权利与权力、职权以及权限相互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也可以看出,由于权利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支配力量,因而权利一词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权利是包括了权力在内的,只不过人们一般是在狭义上来使用这个词的,狭义的权利不包括权力在内,侧重指公民等个人的权利。但权力与权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权力是一种直接强制力,具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和特征,权力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上下级或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权利的主体则不具有直接对抗别人的力量,权利主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虽然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别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别人要服从他,因而在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它只能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的救济。所以说,权力这个词一般是与国家机关代表的国家权力联系在一起的。
至于职权,虽然它在某些方面与权力一样,也具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但相对而言,职权一词的用法比权力要相对广泛一些,它不仅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的职务上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任何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职务上的权利。只有当职权用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身上时,才可把这种职权称为一种权力。
职权虽然是一种职务或职位上的权利,但它同权利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这种区别表现在:(1)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代表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决不意味着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因此当职权受到侵害或者妨碍时,必然会直接危害集体或国家的利益;(2)人们在讲权利是指法律承认并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或能力时,并不意味着法律要求他必须这样行为。与此不同,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着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7]。因而,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转让,也可以放弃;而职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必须行使,既不可转让也不可放弃,否则便是失职或违法行为。
至于权力与权限、职权与权限,它们在很多时候是可以通用的。因为权力与职权是要有一定的限度的,在强调这种限度时,就使用权限这个词。当然,这并不排除权限也有与权利相联系的时候。
(三)公司经理权的性质
由于公司经理权分三部分内容,这三部分内容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因而有必要逐一分析。
1.对内来讲,公司经理权是一种职权和权限
设立经理一职是现代公司的普遍作法,经理作为公司中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经理职位的具体担当者,在法律规定或董事会的授权下,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公司经理权中的内部事务管理权是一种基于“经理”这个职位而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即一旦被董事会任命为经理,则必须履行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职责。享有经理权的人不能随便放弃这种权利,否则就是一种失职或违法,原因就在于它同时作为一种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因此公司经理权具有同时为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而且这种权利还体现了经理与受其管理者之间存在着某种指挥与服从的支配关系,所以我们说,公司经理权对内来讲,它完全符合职权的典型特征,是一种职权。
当然,公司经理权作为一种职权,它也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这种限度和范围是由法律、公司章程和契约来规定的,在强调这种限度和范围时,公司经理权就可称作一种权限,此时职权和权限是可以互换的。台湾民法债编原来称“经理人”为“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修正后的债编称“经理人”为“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修正的理由就是“经理人之权限源由于商号之授权。经理人必先由商号授与经理权,始得为商号管理事务及签名。而管理事务及签名,为经理人之权限并非权利,原条文的规定,易滋疑义,为期明确,予以修正。”[17]这种立法的转变也说明公司经理权作为一种职权和权限是得到普遍承认的。
2.从外部来讲,公司经理权是商事代理权
(1)公司经理权是代理权
代理指的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就称代理权。公司经理在对外活动中,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但其从事活动的后果由公司来承担,因此说公司经理权符合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是一种代理权。公司经理权是一种代理权,也可以典型地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上看出来。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四编“债”、第二章“契约总论”、第六节“代理”中的第1400条[代理的特别形式]中规定“农业和商业企业中代理的特别形式由第五编规定”,其有关经理的权限等是规定在第五编“劳动”、第二章第三分节“商业企业的特别规定”中“代理”这个标题下的。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一为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利。持这种主张的人,认为代理权是可以从事对于他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的能力,故为权利。在属于何种权利上又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代理权属于形成权,有的学者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18]。但权利说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上所谓权利总是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无论何种情形,一提到权利,总是意味着权利人有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使非财产权,也不例外。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即使在有偿代理,代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和请求本人偿还垫付费用的权利,也不是基于代理关系,而是基于委托合同。代理权虽称为“权”,但究其性质,与一般之权利大不相同。所谓权利,以利益为基本要素。代理权并不包含利益,其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于代理人并无所谓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言,故非权利[19]。
二为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权在性质上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同,是一种法律上的能力,应归属于行为能力[20]。能力说较权利说较为可采,但也有不足,尤其是难以解释问题:首先,法律上所谓能力,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性质。因此,无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均不可转让。何以本人竟能够将自己的能力授予他人?其次,法律上所谓行为能力概念,其本身即已包含代理能力在内,而无须他人之授予或法律特别规定。如果将代理权解释为一种能力,将如何解释这种因授权而获得的代理能力与代理人行为能力中固有的代理能力之相互关系?最后,法律上所谓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取得某种权利或负担某种义务的资格,而代理权的目的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种权利或负担某种义务,而在于扩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动,故非能力[21]。
三为权力说。此说先为英美代理法学者所提倡,后被梁慧星先生引进和发展。梁先生认为,代理权为一种法律权力。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必须承受其后果。此法律上之力不仅来源于本人的授权行为(如委托代理),也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代理和表见代理)。因此,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因授权行为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6]。
有学者反对代理权是一种权力。原因在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权力[22]。笔者也同意这种说法。虽然代理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对本人具有拘束力,“本人必须承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这一拘束力是不可抗拒的”,而且“凭借代理权,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6],但这也不足以说明代理权就是一种权力,梁老师将“权力”解释为能改变对方当事人与他人法律关系的一种力量,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原因在于这种对权力的解释来自于英美代理法学者和英美一些社会学学者的观点,这种英美法系的概念能否直接拿到大陆法系的我国来使用以及社会学的概念能否直接用作法律概念,还是值得探讨的。而且权力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是权力的一个本质特征,而代理权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无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还是第三人,他们的法律地位显然是平等的。因此,权力说有其理论上的缺陷,也不足取。
四为地位或资格说。此说认为代理权虽然是一种法律上之力,但其既非权利也非能力,而属于一种法律上的地位或资格。代理人因有此法律上的地位或资格,其所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23]。我国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因为资格说相比其他学说来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代理人取得了代理权意味着他取得了一种资格或地位,凭借这种资格或地位他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从而改变了对方当事人(即第三人)与他人(即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经理权作为一种代理权,其在本质是上一种资格或地位,公司经理凭借这种资格或地位以公司的名义活动,并使行为的后果归于公司承担。
(2)公司经理权是一种商事代理权
公司经理权作为一种代理权,它是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但由于公司是商事活动中的主体,商事活动有许多区别于民事活动的特殊性,因而公司经理权作为运用在商事活动中的代理权即商事代理权具有许多不同于民事代理权的特征。这种区别表现在:
第一,公司经理权是由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会授与的,但经理却是以公司的名义活动而不是以董事会的名义活动,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公司而不是由董事会承担,这时经理代理的是公司,公司是被代理人。这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况,民事代理权是由被代理人自己授与的。
第二,公司经理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代理权(注:这里与法定代理权不是一回事。法定代理权是一个有专门含义的名词,它指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所享有的代理权。)。这种法定性表现在各国以商法、公司法等形式对经理权的授与方式、权限范围、经理权的限制、撤销等问题加以特别规定,从而使经理权带有浓厚的法定色彩。通过立法对经理权的授与、权限范围等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使得经理权与一般民法上规定的代理权判然有别。因为对于后者的权限范围,通常被代理人有权自由决定,而不是由法律强行规定;且授与代理权之事实不须为登记或公告。法律使经理权涂上某种法定色彩,其旨在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快捷性,以适应商事交往的客观需要。此外,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公司章程或契约对公司经理权所加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是经理权法定的一个典型反映。这样,从外部来讲,公司经理权作为一种代理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概括性代理权,从而也就把公司经理权的对外代理权和对内管理职权严格区分开来。董事会对经理的聘任或委任可以限制经理的对内的管理职权,但不可限制经理的对外的代理权,因而经理权中的对外代理权需要法定,对内职权不需要法定。而我国公司法的作法正好相反。
3.从公司经理权是一种诉讼代理权来看,它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权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经理有代替公司从事各种诉讼活动的权利。但由于公司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可以称为一种准法定代理权。因而公司经理权还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权。
4.总体上讲,公司经理权是一种带有公权特征的私权
法分为公法与私法,权利与公法、私法相对应,亦可分为公权与私权。然而对于公权与私权的区别标准,有多种学说。其中重要的,有下列五种说法。
一为权利目的说。此说是以权利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标准而区别的。即以公益为目的的权利为公权,以私益为目的的权利为私权[24]。但是公益和私益向来难以区分。
二为权利主体说。此说以权利主体为区别标准。即以国家或团体行使的权利为公权,以个人行使的权利为私权[25]。然而社会上的个人也享有选举权、诉讼权等公权,而且国家或公共团体于财产关系上,亦可享有私权。也有学者主张以权利是否有公主体存在的不同为区分标准。即有公主体存在者为公权,无公主体存在者为私权。亦即以国家互相之间的权利及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权利为公权,人民互相之间的权利为私权。然国家互相之间,国家与人民之间,非仅有公权,亦有私权。反之,人民互相之间,又非仅有私权,亦有公权,如被选举权[24]。
三为财产利益说。即以财产上的利益为区别标准。有关财产上的利益的权利为私权,反之则为公权。然而亲属权、人格权均非财产上的利益而为私权。公务员的工资请求权有关于财产之利益,却为公权[25]。
四为法律规定说。此说又称法律依据说,以权利所根据的法律为区分标准。即依据公法规定者为公权,依据私法规定者为私权[6]。
五为权利实质说。也称权利内容说。此说以权利的实质为区分标准,即以政府生活上之利益为内容者,为公权;以社会生活之利益为内容者,为私权(注:参见(台湾)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9页。李宜琛、刘清波也持此观点。)。
法理学界和民法学界均以第四说和第五说为通说。虽然目前学术界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还不一致,有多种学说与观点存在,但民法以及作为民事特别法(商法)的公司法是私法则是公认的事实。因而公司法既为私法,公司经理权又不是以政府生活利益为内容的,其规定的是社会生活利益,故公司经理权应为私权。由于不一定具有权力的服从关系,就可称为公法,例如社团法人对于社员的关系,也多少具有权力服从的关系,但不能将规范这种关系的法称为公法。同样,公司法中经理权具有权力服从的关系,但这不能说经理权就是公权。
但是公司经理权又与一般的私权不同,它在公司内部是一种职权,这种职权不可放弃,不可转让,它同时也是一种职责和义务,公司经理与受其管理的人之间存在着上下级之间的管理与服从关系,因而说公司经理权又具有公权的某些特征和性质,它接近于或类似于公权,可称为一种“准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