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民商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7年民商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7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商论文,法学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述

1997年对中国民商法及民商法学期望颇高。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的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体系要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服务,作为商品经济基本法的民商法地位可想而知。值此统一合同法立法继续推进、物权法立法展开之际,正是再次为民法典立法工作奠基的有利时机。但要创立一部世纪之交承前启后的伟大法典,中国民商法学和民商法学者肩上的重担岂止重逾千斤!

面临历史重托,学者们励精图治、默默耕耘,在民商法各分支领域的研究都有硕果呈现。以文库为例,法律出版社的《国家社会科学“七五”项目·中国民法学》、《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中青年法学文库》、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的《外国法律文库》中不断有力作问世,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继续出版,《法学前沿》编委会编辑的《法学前沿》开始刊行。在专著方面,作品层出不穷:民商法一般理论有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 李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7月版)、 沈达明著《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古罗马】盖尤斯著

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费安玲和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民法总论有【德】罗伯特·霍恩等著 楚建译《德国民商法总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 物权理论有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 债权理论有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郭明瑞 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 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隋彭生著《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版)、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 李薇著《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 知识产权理论有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5月版)、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 刘茂林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修订版)、 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公司法理论有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 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雷兴虎著《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8月版)〔1〕。全国各大学术期刊上发表民商法论文三百余篇。

二、各领域研究成果

(一)民商法一般理论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又值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提上日程,有关民法的过去、现状及未来发展继续是学界关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以“世俗但不卑俗”的胸怀,表现了对人和人的价值的高度关怀,并在此基础上为民事主体修筑了自我解放的大道;民法通则的颁布和实施促进了国家立法的战略重点向私法这一重心迁移,它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以自治为桥梁,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制化作出了科学构建〔2〕。有学者提出, 近代民法以平等性和交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为基础,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法的安定性为价值取向,以抽象人格、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与私法自治为模式,以概念法学为法学思潮;现代民法则丧失了作为基本判断的平等性与交换性,以实质正义为理念,以社会妥当性为价值取向,以具体的人格、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为民法模式,以自由法运动为指导的法学思潮〔3〕。 世纪之交的中国民法自然应定位在现代民法的位阶上,有人主张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公平、稳定而又具有效率的民商法的需要,现代化的中国民法应着眼于21世纪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相应的政治体制和精神文明,而不应受转轨时期经济、政治体制的约束〔4〕。的确, 认识到民法的完善和民法典的制订应具前瞻性而不是固守现状是有深远意义的。但是“朝前看”并不排斥“回头看”,有人即从分析旧中国民事立法的史实出发,论证了当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技术值得借鉴〔5〕。 有学者通过对大量清代借贷案例的分析,指出当时的借贷习惯和司法判决背后隐含着的抽象的公平、是非观念与支配西方现实法律的理性原则有相似和相通之处;现代中国法学者需要对已有的发现作系统的整理并赋予其应有的效力,不应该继续满足于抄袭和兜售西方的法律文化,惰于发现民族固有的文化精神〔6〕。诚然, 因对法律文化的过去缺乏认识而对法治的未来产生怀疑是不可取的——因此正要加强对法学史和法律文化史的研究——但在国家面临法制化以及法制现代化的紧迫任务时,学界的主要精力应集中在从传统中导出当代法制的精粹还是直接从先进的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处拿来为我所用,值得斟酌。有学者即认为,虽然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应更新传统文化中阻碍民法发展的观念,追求共同的法律理性〔7〕。

在民商法的相互关系上,尽管主“合”的声音强于主“分”,但商法的独立性已引起学者的重视。有人主张民商合一并不意味着将纷繁万端的民商法包容在一部民法典之中;民法典应立足于商法化,充分体现商法色彩〔8〕。有人提出不管民法与商法之间的融合怎样密切, 仍然不能否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域的重要地位;大量商事单行法的颁布和实施已暴露出了我们缺乏商事法总则的立法缺憾,抓紧研究这样的商事法总则是一件深具理论性、现实性与历史性的有益工作〔9〕。 有人认为,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采用与之相适应的特殊调整规则,表明其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立存在〔10〕。有人对商法学产生的背景和经过进行考察,提出1907年和1909年召开的两次商法大会及其所形成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的编辑完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的正式形成〔11〕。

(二)民法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引起了一些学人对于合伙制度的兴趣。有人研究英美法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基础上的表见合伙制度,认为表见合伙应具备实施了表明行为、同意或知道表明行为的作出、第三方的知悉和信赖、第三方要尽适当注意义务、第三方根据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五项要素,并最终导致表见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真正合伙人的责任〔12〕。有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提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应采连带主义、补充主义,在解决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问题时,应采双重优先权原则〔13〕。还有人撰文对合伙人资格、退伙等问题进行了探讨〔14〕。

有学者对照英美法上的“揭开法人团体的面纱”学说和德国法上的“直索”理论,指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此种行为构成了实际的民事损害、滥用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及法人人格滥用或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重点规范虚假出资、滥设公司行为、国有独资行政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行为、非法人以挂靠方式对外经营行为、企业脱壳经常预算结余行为〔15〕。

(三)物权法

物权法的制订是学界议论的焦点。学者分别提出,西方物权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的演变,表现出法律本位社会化、法律性质公法化、法律关系扩张化、法律界区模糊化、法律内容国际化、法律形式复杂化的特点〔16〕;我国物权立法在借鉴国外立法问题上应考虑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重视物的利用、从一物一权主义和完全所有权向所有权的多元化转移〔17〕;物上请求权属附属性质的请求权,内容包括排除妨害、预防妨害和返还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应将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并将其置于物权法总则编中〔18〕;鉴于在我国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主要不表现为物权而表现为股权,传统的物权概念已不能适应所有权形式的发展变化,建议把草拟中的物权法改为产权法;在制定物权法时,同样要以法律的稳定性、预见性和引导性为旨求,制定能够规范比较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后的中国社会的法律;应借鉴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以不动产法为重点,“不动产法——动产法”模式为中心线索,尊重事实地规定公有权,注重物权的动态化设计和物权程序法的作用〔19〕。

学界对于我国民法是否应该引入物权行为制度仍有争论。有学者认为从罗马法的有关规则中抽象出的物权行为理论并使之适用于现实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其研究方法本身是值得怀疑的;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拟的产物、交付行为并非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登记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故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动产买卖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对出卖人却显为不公,从而损害了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我国现行立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其规定类似于瑞士法立法模式,要求物权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20〕。但也有人认为物权行为在内容、效力及有效条件方面都不同于债权行为,只有承认物权行为,才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21〕。

企业产权界定是国有企业改革中的难题,也是法学界与经济学界共同面临的重大理论课题,有人批评企业财产权的“物权说”存在明显缺陷,它不能准确反映企业财产的实际情况,违背“一物一权”原则以及客观上造成我国财产权理论的混乱〔22〕。有人建议借鉴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制度,明确国有企业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明确国有企业和国家作为两级不同的主体对国家资产拥有所有权,同时,引入诚信义务的规定,规范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23〕。有人认为对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实行改革,应当强调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出资者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才是真正的、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是企业产权制度发展史上所有权最完善、最理想的形式, 是真正的现代的产权制度〔24〕。还有人主张法人财产权是诸种民事权利的综合或总称, 而股东的股权是立法和司法赋予股东的独立权利,这两种权利是相伴而生的一对法定权利,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25〕。

关于用益物权,有人提出因物权法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变,使用益物权成为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完善用益物权应立足于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条件,重视借鉴属于人类共同精神财富的立法经验;我国未来用益物权体系应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农用权、典权、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26〕。用益物权体系中应包含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已是学者共识,除此之外,有人认为用益物权还应包括耕作权〔27〕,有人则认为还应包含用益权、农业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28〕。还有人建议赋予相邻权独立的物权效力,建立以相邻关系吸收地役权并有独立物权效力的物权立法模式〔29〕。

在担保物权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依然是学者们关注的论题。有人结合实际,对房地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问题、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抵押权救济问题、抵押房地产拍卖的法律问题、抵押当事人对无效抵押的责任承担问题及最高限额抵押贷款问题进行了系统探讨〔30〕。有人对最高限额抵押的沿革和特征作了专题研究,认为经《法国民法典》萌芽的最高限额抵押,经《德国民法典》奠定基础,到当代《日本民法典》1971年修订其第398 条增设众多条款而达到相当完备的规格,在我国台湾,最高限额抵押制度仅见于单行法中的个别条款,其民法物权编至今尚未修订,显示其民法发展滞后〔31〕。对于《担保法》中的缺陷和不足,学者纷纷提出修正和完善的立法建议,有人认为我国担保法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与大陆法系规定相反,不利于对保证人的保护;对保证人先诉抗辨权的限制还应从更高层次上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支配〔32〕。有人提出,我国担保法中有关抵押权的性质、成立、效力及消灭等问题的规定仍然存在空白和疏漏,如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未见条文体现、对买卖价金的物上代位规定有悖法理、对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欠妥、对地役权的限制性规定不当、对抵押权的次序变化原则缺乏规范、尚需增设抵押权人对第三人侵害抵押物的权利救济规范,应设立抵押权消灭的除斥期间〔33〕。有人则进一步指出,担保法在体例结构、立法词语选择、法律规范内容及效力规范上存在诸多缺陷,其教训需要在日后的民事、经济立法中吸取〔3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对江苏省淮安市、句容市、南京市、镇江市等的16个中、基层法院适用《担保法》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得出结论应尽快制订《担保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作出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35〕。对适用法律的司法实践活动进行系统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加以公布,对于加强立法者、司法界和学者的互动,提升立法、修法过程的透明度,增加学术研究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都是极有价值的探索,希望此类公开调查活动能形成一种经常性制度,不断提高调查水平,并能增列对商业习惯和实践的调查。

有关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不动产也包括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往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上的重大发展,在实践中有其必要性;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不动产产权出让人须是共同共有人之一,不动产买受人须为善意、无过失且为有偿取得,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并已作出产权变更登记〔36〕。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理论中的新问题,有人分析我国现阶段多层、高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现状、特点及问题,提出建立、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采取单项立法模式,立法中应规定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公有权和成员权〔37〕。现代都市,高楼林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普通市民最重要的物权种类之一,加强其研究以对立法作出建议,使权利划分有所凭据、争议解决有所依归,已是民法学人紧迫的课题。

(四)合同法

1997年的合同法研究主题仍然是继续为正在制定的统一合同法作理论准备并提出立法建议,对于部分已经在理论界达成共识的问题,有的研究成果旨在向全社会作宣传和介绍。

学术界几乎一致同意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38〕,也有学者强调,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表现为从权利本位向以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约束的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转换〔39〕或者称为从法的安定性向社会安定性转换。〔40〕从各国的理论及实践看,对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的限制已是一种趋势。因此在我国合同法制定的过程中也应当适当体现上述的趋势。体现这一趋势的措施包括在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及对格式合同进行适当的限制等等〔41〕。研究者建议在合同法中规定对定式合同进行限制的条款,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宣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定式合同条款无效。〔42〕

债权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在统一合同法草案提出了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制度后,学者们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很有见地地指出,应当严格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以求各种利害的平衡,切不可顾此失彼,因小失大〔43〕。

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然是研究的热点。学者建议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应当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合同无效的标准局限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两种情况。无效合同以外的欠缺合法要件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效力未定和可转换的行为。在处理无效合同时,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不一定简单地采用返还原则。〔44〕

关于合同的履行与救济,有学者提出,合同双方不仅仅负有合同字面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还对对方负有一些其他的保护义务,包括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和附随义务等等。〔45〕即使是在一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仍有采取适当措施以合理的勤勉和通常的注意进行减损的义务。该种减损义务的类型化措施包括停止工作、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继续履行。减损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或间接义务,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要求。〔46〕

(五)侵权行为法

我国在沿袭大陆法系法学传统的同时,对英美法系的借鉴也逐步成为显学。一个最突出的例子就是对侵权行为法的研究逐步深入,侵权行为法的独立趋势日益明显。有学者提出,大陆债法体系忽略了各种债的个性,其提供的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在现代社会中已经不很适应。随着对个别人格权侵害及相应的赔偿制度的提出、产品责任制度〔47〕、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制度〔48〕、公害责任、国家赔偿等制度的出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责任形式、内容、使用领域都大大地扩张了。因此,英美法中独立的、开放式的侵权行为法模式就更具合理性〔49〕。还有学者从分析债与责任的联系入手,指出侵权行为的本质是责任而不是债,民法学上强调责任是债的担保的观点与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相矛盾。为了制裁侵权行为,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应当将侵权行为从债的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与债并列的民事法律制度〔50〕。

受到全球性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的影响,学者们对环境侵权行为给予了特别的关注。有研究者建议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同时辅以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制度,即建立企业互助基金、寄存担保基金、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以及通过建立保险制度综合解决环境侵权问题〔51〕

(六)知识产权法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动力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外部压力带来了知识产权法研究的极大繁荣。不少论文比较了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与国际公约(包括TRIPS协议等)的差异。〔52〕有学者高屋建翎地指出, 现行的国际公约多数是在我国没有参与的环境下制定,我国在修改知识产权法时应看我国法律同国际公约的差异是否是实质性的,法律的修订在吸取国际惯例的时候,还应尽可能地考虑我国的国情。〔53〕学者们认为,与西方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修订速度太慢,由于经济改革和新技术的发展,需要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进行全面的修订。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对“单位”的过分保护成为批评的焦点。有学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将国营单位与国家等同,除了规定职务作品外,还规定了“法人”作品,说明对著作权是作者权利还没有足够重视,〔54〕还有学者认为,专利法以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来作为划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限,是不合理,不公平的,〔55〕不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56〕。建议在修订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时参照国际公约强调保护发明人和作者的权利。还有学者提出,应当改变现行的实用新型的复审和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的做法,使其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建议取消实用新型专利的撤销程序,扩大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57〕

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带来的新课题仍然是研究的重点。有学者提出,信息高速公路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道的宽带化使各类作品都可以在网络中传播,为充分保护作者权益,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是一种使用行为;二是数字编码形式存在的作品比以传统的模拟量方式存在的作品更容易受到侵害,有必要对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作重新的解释。但是网络技术发展至今,只不过是为各类作品的传播增加了一条途径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58〕还有的学者提出,传统的作品的形式通过计算机转换为二进制编码,将其性质界定为复制是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自然发展,建议对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定义作适当的扩张。〔59〕如何对计算机软件予以充分的保护也是长盛不衰的话题。有学者认为,鉴于软件更新、改进、升级时间短的特点,我国现行专利法将纯粹的计算机程序本身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不予以保护的现状不够合理,建议以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60〕

知识产权法的研究也呈现出与相关部门法相互融合,纵深发展的趋势。有学者探讨了在企业破产时对知识产权的处分问题〔61〕;也有学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竞合问题进行了研究〔62〕;还有的学者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提出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63〕

(七)公司法、企业法

有学者指出关联企业中所存在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无疑增加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在其合同权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方面发生了障碍;在一定条件下,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可以置公司主体理论和责任有限原则于不顾而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64〕。

一般而言,董事是公司的实际操纵者,强化对董事的约束与激励对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至关重要。有人分析美国及日本法上“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对改进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董事、经理原则上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规定提出了若干建议〔65〕。有人认为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不同于公司法人的越权行为,是效力未定的代理行为,为保护在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情况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西方现代公司法实现了从“推定通知理论”到“实际通知理论”的发展,适用表见代理与“自称理论”,赋予善意第三人催告权与撤回权,并加强越权代表公司之董事对于第三人的责任,这些规定对完善我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有相当的借鉴意义〔66〕

有学者提出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普遍存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现象,造成代理成本和代理问题的产生,降低公司代理成本、解决代理问题,是法学和经济学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并从公司监督机构法的角度,研究英国、美国及日本公司监督机关法的演进和现行立法例,揭示独立、公正、有效的公司监督机构的重要作用,希望为我国公司法上监事(会)制度的修订提供参考。〔67〕

有学者介绍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历史背景和一战以来德国大企业法的重要发展,提出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现实问题包括:股份公司的经济和政治意义日益受到重视;在康采恩中母、子公司之间的支配关系上,损失平衡条款已被采用;工人参与公司管理制度带来较高的企业效益;使股份公司变得更加灵活并对中小企业更加适用的努力已经达到目的;股票市场的国际化和自由化需要加强;监事会的权利和责任加大;准备赋予少数股东在董、监事不诚实和造成严重损失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力;拟强化银行代理小股东股权时的义务, 并加入利益冲突防止条款〔68〕。有学者介绍日本的公司更生法是防止企业破产的重要措施, 其特点是积极防御、再生优先、多方参与、措施多样、计划进行、条件宽松,并认为在我国建立巩固公司更生制度有其必要性〔69〕。

有人提出规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亚种,具有合作企业的基本特征,但又吸收了一些股份制因素;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和特征决定了其股权结构是劳动者或者惠顾者股为主,非劳动者股或非惠顾者股为辅,普通股为主,优先股为辅〔70〕。

(八)证券法

国际游资的冲击、从东南亚开始的区域性金融危机,全球性的股市动荡, 十五大确定我国股份制改革的新目标……这一系列的因素使得1997年的证券市场扑朔迷离,久久呼唤的《证券法》也迟迟无法出台。因此,1997年证券法研究的基调是继续借鉴国外的证券立法经验,〔71〕探讨在我国具体情况下促进证券市场发展和保护公众投资人的措施,为证券法的制定和出台作理论的铺垫和准备,并力图为在不规范的环境中出现的不规范的行为提供相对科学的解决方案。

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论在空间上还是在时间上,证券市场规范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没有充分理解和把握其本质特征及其对市场整体的影响的情况下搞“规范化”是非常危险的。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需要法律制度、监管制度、交易清算制度、金融中介体系等投资服务系统以及相应的技术保障系统构成一个系统工程来实现。〔72〕有学者提出,随着市场经济尤其是资本市场的发展,公司法已经出现了不少的漏洞,可以趁制定证券法的机会进行弥补。具体体现为明确证券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为建设项目进行社会募集和定向募集提供法律依据。〔73〕还有的学者认为证券法中应当解决上市企业兼并与收购的法律问题。〔74〕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在证券立法中确立我国证券法律适用的属地主义原则、主观主义原则、属人主义原则和保护主义原则,为我国境内的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的权利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75〕

我国证券市场在试点的过程中,也先后推出了一些创新的证券类金融工具。例如各地通过证券机构发行了各种企业债券,各金融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的证券回购业务。然而由于相应的法律体系和信用体系未能建立,出现了较多的问题。有研究者建议通过加强立法完善登记规则、资信评估规则,健全债券监管机制和强化担保措施解决企业债券发行中的各种问题。〔76〕还有的研究者认为,证券回购合同是一种以证券交易形式融通资金为交易功能的合同,既有现货交易的特点,又有证券期货交易的某些属性。〔77〕

由于我国期货市场处于相对清淡的调整期,期货法律制度的研究较少,有研究者认为应当从整体上考虑我国期货市场的规范与重组,从监管体系、市场布局、法律建设、人才培养和投资主体的培育以及风险管理等各方面全方位地重新规范我国期货市场。〔78〕

(九)票据法

对新中国第一部票据法的喝彩声尘埃落定,理论界及实务界才发现单靠一部成文立法即实现票据流通的安全、便捷实际上根本是不可能的,何况这又是一部本身就有许多缺陷的票据法。对票据法的批评、建议成为1997年票据法研究的主旋律。〔79〕

有学者指出,经过了10年的推敲、斟酌和权衡,票据法到1995年才登台亮相。即使如此,也未能完全协调好“效率”与“安全”的关系。更使人难以理解的是,对于票据运作中“效率”与“安全”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解决,票据法不置可否。学者建议在票据法第10条第1 款后增加但书条款,即“但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兼顾效率与公平两个目标。〔80〕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法律效力联系在一起的独特规定继续成为争论的中心问题之一。〔81〕多数学者认为没有充分体现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法的重大缺陷。还有观点认为,票据权利的取得,除了背书转让,对于无记名票据还应包括单纯交付,我国票据法缺乏对单纯交付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时我国票据法对于背书涂销的后果也没有规定,给实践中票据流动与票据纠纷的审理造成了障碍。另外有学者对空白票据的补记权也作了细致的研究。〔82〕

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银行界的实践甚至还落后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只规定了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挂失止付,这种规定无疑在客观上阻碍了票据法的实施。〔83〕

(十)海商法

有学者对提单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观点进行剖析,指出提单的物权性是指提单能代表货物的推定占有权的特性,此种特性是提单价值的基础,进而论述了提单的物权性在买卖、运输、结算这三个国际贸易中主要环节的不同表现;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主要表现在货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的影响上;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主要表现在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指示,不能损害提单持有人拟制的“占有权”;在国家决算中,主要表现在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中。〔84〕

(十一)保险法

随着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保险法研究逐步深入,从对保险法体例的争论过渡到对具体问题的研究。学者们认为,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是:保险市场发育程度较低,保险费率总体水平偏高,保险税率结构失衡,保险中介机构发展滞后,再保险主体职能重叠,社会保险政府支持不足,保险费运用限制过多。〔85〕有研究指出,我国为寿险深度最低的10国之一〔86〕,随着国外寿险保险机构在我国抢滩,不少的研究者的目光投向了由此引起的新问题。一个问题是中国出现了以佣金营销员为特征的寿险营销体系,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代理人引起的纠纷逐步增加。学者建议,对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法律地位应当加以明确,保险公司对其业务员和代理人的权限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投保人。〔87〕有学者针对1996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陈文绮诉珠海人寿保险公司的巨额保险赔偿案指出,在已经交纳了保费而未体检的情况下,发生车祸出现保险事故,判决认定合同未成立有失偏颇,建议在保险法的立法和实践中确立“投保人至上”的原则。〔88〕

还有的学者对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制提出批评,提出由于旧体制遗留问题,政策不配套、保险管理部门不统一等原因,我国现有的管理部门难以胜任严格监管的要求,认为适当降低监管的严格程度可以更有效地集中精力加强我国监管机制。〔89〕

(十二)破产法

有学者分析了保证关系中被保证人破产、保证人破产及被保证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情况下保证债权的处理问题,提出在不同情况下要注重保障保证人、被保证人、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及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保证责任的方式及顺序处理保证债券关系〔90〕。

(十三)婚姻家庭法

本年度的婚姻法学研究实质是以《婚姻法》的修改为中心,以该课题的研究成果为基本框架,对一些基本问题的回应与深化:

第一,关于法律的名称。将《婚姻法》更名为《婚姻家庭法》,学者们表示赞同。他们认为,现行《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名不符实,容易发生误解,故应更名为《婚姻家庭法》,“使之全面、清晰、直观地再现我国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91〕

第二,关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人建议增补“民主持家”和“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二原则。民主持家强调“家庭成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及家庭冲突,禁止家庭事务独断专行,禁止以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冲突。”〔92〕有鉴于家庭暴力已成为世界性公害,我国的家庭暴力案件,90年代与80年代相比,也以25.4%的比例呈严重上升趋势,〔93〕这一条应当有补充的必要。但“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似无必要增加,因为我国宪法第49条已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婚姻法》作为部门法不必重复此项规定,但可以依据宪法的该项原则规定制定相应的制度,以切实保障该原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关于结婚制度。有些学者建议应当结合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母婴保健法》以及1986年卫生部发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扩大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1.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者;2.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3.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毒携带者。上述人员禁止结婚〔94〕。至于建立婚姻无效制度,已成为学界的共识,但仍未见有深入的探讨。

第四,关于配偶权。有些学者建议补充完善我国的配偶制度,增加夫妻同居权或忠实义务、相互协作权、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规定,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方法〔95〕。配偶权中的同居权,即夫妻互有情感恩爱以及充分和正常的性交的权利,长期以来未被我国婚姻法学界正视,此次提出主要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婚外情、婚外恋现象,强调法律对婚姻当事人行为的引导功能。

第五,关于夫妻财产制。这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将夫妻一方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学者们共同的意见〔96〕。对于夫妻一方财产的转化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明确加以确认〔97〕。目前,有些学者提出深化此项制度的建议,建立无形财产的转化与补偿制度,即对于那些受夫妻共同财产资助而获得某种知识或技能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应当在夫妻财产分割中考虑技能消耗的部分,给予对方补偿〔98〕。

运用民法的基础理论分析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法学研究的一个趋势。有人运用民法上既得权与期待权的划分,探讨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具有未来性、风险性、可能性的特点,夫妻如下的一方财产期待权为夫妻双方共有:1.由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转换、派生而生的期待权;2.实现可能性较大的期待权;3.具有潜在价值的期待权。〔99〕

第六,关于离婚制度。有人运用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成果论述离婚自由,指出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应当处于并列地位,而不是处于附属补充地位,主张借鉴成本、 收益分析方法, 探讨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100〕。此文的结论尚待商榷,但采用的方法的确使人耳目一新。

有人建议在我国增设别居制度〔101〕, 他认为别居制度基于两种情况发生:一是无离婚制度国家的一种解决夫妻矛盾的方式,二是男女双方暂时不能和好共同生活,分居为暂时的救济方法。他认为别居制度有利于弥补调解的不足,强化婚姻领域中的精神文明建设。

对于协议离婚制度,很多学者建议加强其管理,规定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审查内容。〔102〕

至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有人在比较法的基础上,提出建立中国的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103〕

第七,涉外婚姻问题。对于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婚姻家庭的比较研究,以前多是基于法律规范的比较,今年有人从宏观上进行了比较研究,从大陆与台湾亲属法的法文化源流、外观形式特点和内容结构重心入手,指出两岸亲属法是法文化同源分流、外观形式同少异多,内容选构则各有侧重。〔104〕

有些学者还对婚姻法学领域里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如代生母亲人工授精的法律调整问题〔105〕,限于篇幅,本文不赘述。

总之,在重构中国婚姻家庭法的过程中,学者们正在努力提交他们的思考。采用新的角度、运用新的方法、借鉴新的制度,固然重要,但由于婚姻家庭法总是与特定的社会息息相关,所以各国婚姻家庭法在制度构建时总是具有明显的国情特色或民族风格。故此,如何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国外优良制度,避免食洋不化,成为学界同仁应当共同注意的问题。

三、思索与展望

正如黑格尔所说,“在性质上,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 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106〕,民法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演变,今天的民法无论从内容还是实质都不是古罗马时期的市民法了。我国的民商法学研究也经历了从沿袭苏联理论到基本停顿再到焕发生机的几个阶段。 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和起点,我国民商法的系统研究又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风雨历程。随着市场经济被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作为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民商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也给法学提出了更多、更新的课题。处在二十世纪尾声和二十一世纪前夕的这个伟大时代,我国民法界开始应对整个世纪以来的民法发展作总结,并为下一个世纪的民法发展方向作理论铺陈和准备。

在过去的一年里,相当一部分民商法学者勇敢地迎接现实生活的挑战,从三个方面为中国民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第一,甘于寂寞,潜心梳理民法史学,全面回顾自罗马法以降尤其是本世纪以来民法的发展,力图从历史中为未来寻找发展的启迪;第二,感慨于我国民法学研究起步晚,研究不系统,力图构建我国民法学的基本体系,为民法典的最终制定作艰难的理论准备;第三,面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或运用中外比较的方法,或运用理论分析的方法,或运用调查研究的方法,为问题的解决或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尤为可喜的是,不少出国研习法律的学人负笈归来,为学界带来新鲜的研究方法和成果,一些司法工作者则以丰富的实践为底蕴,执笔加入到探索民商法奥秘的队伍中来。

然而也应当看到,十余年的时间对于养成一个国家的民法传统实在是远远不够的,从整体状况看,我国民商法的研究仍然处于较初级的阶段。在基础研究方面,我们还没有真正掌握现代社会的特征,未全面总结出真正适合中国的民法价值取向;在具体的民商法制度研究方面,法学的发展也落后于经济的发展,仅面对“物的价值在于其未来收益”这一现代趋势时,无论是物权法、债权法还是商事特别法都仍然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完成。学者中间少通声气、少有唱和,一种理论、一个学派要成气候殊为不易;一些已被证明是经济生活中颇具重要性的法学领域仍然少有学者涉足。所有这些都说明我国的民商法学离成熟期尚有距离。鉴于学人多于研究与生活条件极其艰难的情况下孜孜不倦地在民商法学领域耕耘劳作,总结、检讨之余,笔者也愿借此一隅,向诸同仁表示崇高敬意并以古人“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的精神以共勉。

注释:

〔1〕此处列举仅据不完全统计。

〔2〕杨振山:《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

〔4〕李双元等《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几个问题》, 载《法学家》1997年第4期。

〔5〕吴克友:《旧中国民商立法及其借鉴意义》,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6〕苏亦工:《发现中国的普通法——清代借贷契约的成立》, 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7〕曹诗权、陈小君、 高飞:《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8〕施天涛:《商事立法体例与民商法的制定》,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9〕刘俊海、 张新宝:《一九九六年中国法学研究回顾·商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0〕陈淑华:《论我国商法的调整对象》,载《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1997年第2期。

〔11〕帅天龙:《二十世纪中国商法学之大势》,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12〕侯雪梅:《英美法中的表见合伙》,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13〕马强:《合伙债务清偿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7年第4期。

〔14〕沈连平、杨连专:《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载《洛阳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田燕苗:《合伙人退伙》, 载《法制日报》1997年7月28日。

〔15〕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6〕余能斌、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17〕郭明瑞:《关于中国物权法立法的三点思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18〕房绍坤:《物上请求权及其立法探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19〕谢次昌、佟强、姚辉、孙宪忠:《笔谈会》,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20〕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同意我国民法应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还有, 汤晓霖:《物权行为研究》,邓小荣:《抽象“物权契约”的理论初探》,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21〕张玉敏、田晓梅:《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22〕柳经纬:《企业财产权“物权说”评析》,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23〕张宪初:《国有企业产权之争刍议》,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24〕宋养琰:《论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财产权》,载《学术月刊》,1996年第11期。

〔25〕雷兴虎、冯果:《论股东的股权一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26〕史浩明:《用益物权制度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6月。

〔27〕钱明星:《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内容特点及物权体系》,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28〕温世扬:《略论中国民法物权体系》,载《法学》1997年第6期。

〔29〕彭立信:《相邻权与地役权的物权立法选择》,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会提交论文。

〔30〕张少鹏:《关于房地产抵押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31〕胡大展:《最高额抵押的法律沿革和发展》,载《台湾研究集刊》。

〔32〕汪渊智、侯怀霞:《论保证人的先诉抗辨权》,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33〕史钧、王瑾、杜学异:《完善我国抵押制度的几点立法思考》,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34〕马放海、蒋大兴:《〈担保法〉立法技术批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35〕卞昌久:《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调查报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36〕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37〕陈亚平:《论我国多层、高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载《华侨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4期。

〔38 〕焦富明:《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 载《法学杂志》1997年2期;姚新华《契约自由论》,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1期。

〔39〕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载《法学家》1997年3期。

〔40〕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载《中外法学》1997年7期。

〔41〕王宝发:《论情势变更原则》载《法学家》1997年2期; 另参见宋长义、何志《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载《人民法院报》1997年7月15日。

〔42〕金福海:《论定式合同的缺陷及控制途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2期; 孟杰《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之法律矫治》,载《法制日报》1997年7月26日; 刘永峰《论合同的解释》载《中外法学》1997年3期。

〔43〕肖厚国:《特定债权之保全——以二重买卖为中心》,载《现代法学》1997年2期;董春江《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载《求是杂志》1997年1 期; 王丽萍《债权一般担保制度初探》, 载《法学杂志》1997年3期。

〔44〕田韶华、柴振国、贾玉平:《试论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完善》,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7年2期; 王利明《无效抑或撤销: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再思考》,载《法学研究》1997年2期; 张红霄《论无效合同的效力转换》,载《学海》1997年2期; 李成林《论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

〔45〕陈丽萍、黄川:《先契约义务》,载《中国法学》1997 年4期。

〔46〕韩世远:《减损规则论》,载《法学研究》1997年1期。

〔47〕娄炳录:《中美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经济经纬》1997年1期。

〔48〕刘海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的研究》,载《法学学刊》1997年2期。

〔49〕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见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

〔50〕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体系之革新》,见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年论文。

〔51〕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2期;汪学文《中德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比较》, 载《德国研究》1997年1期。

〔52〕郑成思:《可能与不可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接轨》,载《国际贸易》1997年第5期; 冯晓青《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标准进一步接轨——兼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完善》,载《湘潭大学学报》1996年5期等。

〔53〕韦之:《从伯尔尼公约的角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载《著作权法》1997年3期。

〔54〕许超:《浅析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载《知识产权》1997年1期。

〔55〕章正璋、刘福州:《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3期。

〔56〕吴佩江:《中国专利法修改之我见——从中日专利法的不同点谈起》,载《发明与革新》1997年3期。

〔57〕沈尧曾:《关于改善实用新型保护的若干问题》,载《知识产权》1997年2期。

〔58〕郭禾:《信息高速公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载《法学家》1997年2期。

〔59〕应明:《作品数字化转换的著作权性质》,载《著作权法》1997年2期。

〔60〕李建治:《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7年1期;曹安萍《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研究》, 载《政法论坛》1997年2期;霏霏《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载《法学学刊》1997年2期。

〔61 〕厉宁:《论企业破产之知识产权处分》, 载《知识产权》1997年4期。

〔62〕蔡永煌:《论非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竞合关系》,载《知识产权》1997年2期。

〔63〕北京亦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建议》,载《著作权法》1997年2期; 汪彤《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人民法院报》1997年7月15日。

〔64〕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65〕杨辉:《论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66〕董俊峰:《论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67〕汤欣:《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

〔68〕【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现实问题》,刘懿彤译,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

〔69〕靳宝兰、张舒英:《浅析日本的公司更生法》,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70〕马跃进:《论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71〕徐冬根:《美国90年代的证券立法》,载《中外法学》1996年6期。

〔72〕林义相:《证券市场的定位与规范化建设》,载《中国证券报》1997年4月29日。

〔73〕梅慎实:《透过证券法弥补公司法漏洞之探讨》,载《法学》1997年2期。

〔74〕吴滨:《我国证券立法的若干重大问题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4期。

〔75〕周洪钧:《论我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1期。

〔76〕徐玛丽:《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纠纷案件的分析》,载《法学杂志》1997年3期。

〔77〕江西高院经一庭:《证券回购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4期。

〔78〕汤庆荣、陈振平:《中国期货市场的规范与重组》,载《中国证券报》1997年1月30日。

〔79〕阳冬发、向革昌:《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载《金融经济》1997年6期。

〔80〕王小能:《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地域支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

〔81〕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7年3期。

〔82〕梁华钢:《关于“空白支票”纠纷的思考》,载《法制日报》1997年7月26日。

〔83〕赵威:《票据丧失与挂失止付》,载《法学研究》1997 年9月2期。

〔84〕郭瑜:《论提单的物权性》,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 期。

〔85〕钟伟:《世纪之交的中国保险业》,载《浙江金融》1996年11期。

〔86〕肖汉平:《我国人寿保险业发展的几个问题》,载《经济导刊》1997年3期。

〔87〕俞自由、纪冰:《保险监督与保险市场之发展,载《上海金融》1997年3期。

〔88〕陈旭琴:《巨额寿险索赔案引发的思考——兼谈人寿保险合同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2期。

〔89〕陈旭琴:《巨额寿险索赔案引发的思考——兼谈人寿保险合同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2期。

〔90〕韩长印、王会军、张胜利:《论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处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91〕王歌雅:《关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思考》,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二期。

〔92〕王歌雅:《关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思考》,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二期。

〔93〕韩小蕙:《一个沉重的话题》,见1997年10月22日《光明日报》。

〔94〕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95〕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96〕王歌雅:《重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载《求是学刊》, 1997年第二期;瞿桂范:《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载《殷都学刊》1997年第2期;上引邓宏碧文。

〔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6条。

〔98〕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99〕于伟:《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研究》,载《法学》1997年第2期。

〔100〕白洁、李富申:《试论离婚自由》, 载《政法论坛》1997年1期。

〔101〕何群:《论确立我国别居制度》,载《法律科学》1997 年第3期。

〔102〕汪金兰:《协议离婚制度比较评析及其借鉴》, 载《安徽大学学报》1997年第二期;另见上引王歌雅文。

〔103〕王丽萍:《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初探》, 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

〔104〕曾诗权:《中国亲属法的法文化源流的形式特点》, 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105〕张学军:《局部代孕法律问题研究》, 载《法律科学》1997年3期;陆庆胜《人工授精、体外授精与法》, 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3期。

〔10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出版社1961年6月第1版,第7页。

标签:;  ;  ;  ;  ;  ;  ;  ;  ;  ;  ;  ;  

1997年民商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