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环境法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大量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国际公约、区域协定和双边条约等国际法律制度的涌现,国际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独立的国际法律学科应运而生了。虽然,目前有关国际环境法的学科地位、体系、法律关系主客体等理论问题还有不同见解,但是,它在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所起的独特作用却是其它国际法部门所无法代替的。本文结合国际环境法在国际实践中的表现和特点,对它的学科特点和学科体系做一些粗浅的探析。
一、国际环境法的特点
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国际环境法学必然有其与其它国际法部门相区别的鲜明特点。
1.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国际环境法调整的是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关系,其重点是调整国家间或国际组织间在人与环境关系中引起的社会关系,即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而发生的国际关系。凡是脱离环境资源,或目的不在于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国际法,都不属于国际环境法的范畴。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而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生产、流通、资本和技术移动、金融、税收等法律关系,它们都没有专门对跨国环境关系进行调整。从国际环境保护实践看,它的独特调整对象已引起传统国际法无法解决的新问题,并发展了传统国际法的理论。按照传统国际法理论,一个国家中有在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才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而国际环境法律实践表明,任何国家只要其行为对本国管辖或实际控制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了损害都应负有相应法律责任并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国家责任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的不法行为,而且也应包括一国的符合本国法律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责任。损害事实是国家赔偿的依据。例如1941年著名的“特雷尔冶炼厂”一案,仲裁法庭裁决加拿大对其领土内冶炼厂排放二氧化硫给美国农牧业造成的污染损失进行赔偿,开创了国家对其管辖权范围内的跨国污染承担国际责任的先例,并得到各国承认。1972年6月《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2 项原则要求:“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关于一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内的活动对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及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承担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国际法。”此外,在有关外层空间和原子能活动的多边条约,以及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非正式协商草案》最新文本的条款中都规定了控制国对由私人活动引起的跨国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但是也应该看到,尽管许多国际条约中规定了环境污染为国家责任,各国对已有国家赔偿案也没有异议,但有关国家往往规避责任,强调自然因素造成污染,或是借口条约未明确规定责任,表现出明显的保留态度。全球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环境污染及破坏的严峻现实,都要求有一整套国际环境法律制度来对这部分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否则会出现法律空白区,这正是国际环境法律产生和存在的客观基础。
2.法律规范的复杂性 现代国际环境法律规范既包括大量的双边的、多边的、全球的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环境法中涉外条款、涉外经济法中环境条款,以及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私法中的损害赔偿的规范。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是由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表现在:
(1)现代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尤其是大量非政府企业法人、 个人在跨国经营活动中,频繁引起跨国环境损害行为,最典型的事例是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博帕尔的农药厂爆炸事件引起毒气泄漏,造成数千人丧生,几万人致残的悲剧。对于这类普遍事实,在法律上如何确定其赔偿责任问题,还存在着不同观点。按照传统国际法观点,无论是个人或法人,都处于它们所属国家主权和义务的能力,因此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环境保护是所有国家都要遵守的国际义务,一国国内可能造成跨国污染的活动,如排污、建核电站、在海上航行船只等等,都经过国家的许可或登记手续,即国家从开始就参与了增加环境负担的活动,因此,无论国家机构或私人所造成的跨国界污染,都是国家的责任。但上述观点与现实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环境法律调整的实践不相符合。从国际环境立法现状看,许多国际立法现状规定了法人和个人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关系的权利和义务。1982年《内罗毕宣言》第9 条指出:在促进环境工作中,必须每个人负起责任并参与工作。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可发挥特别重要的作用,并往往可以起到促进作用。所有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在采用工业生产方法或技术以及在将此种方法和技术出口到别的国家时,都应考虑到其对环境的责任。国际实践表明,多数国家采取把环境污染的主要责任归于实际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者身上,而国家只具有确保对任何损害给予适当赔偿的次要责任。
我们认为,现代国际环境保护中涉及个人、法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仍然需要深入研究,但不排除一国政府直接向另一国的企业和个人赔偿损失的可能,这说明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既有国家之间的赔偿,也有直接向个人和企业作出的赔偿,但不能因此认为有关的个人和企业就取得了主体法律地位。而是这种主体的延伸与行为所产生后果的责任担当。但是,国际经济和国际事务的发展以及国际区域化的趋势,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行为正在影响和冲击着传统意义上国际法的主体与行为承担。实践中,这部分国际环境保护关系可以通过各国国内法如涉外环境保护规范和国际私法中有关民事赔偿规范来调整。实际上,各国都非常注重国内环境法与国际法规范的协调,在维护本国环境权益的基础上,根据国际环境保护关系中行为主体的不同,分别采取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法》第3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中,就外国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在中国举办合营企业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引进技术应有利于环境保护等情况作了规定。1975年,荷兰菜农和自来水公司控告法国阿尔萨斯钾矿将大量氯化物倒入莱茵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一案,就是国际私法规范在国际环境争议中运用的一例。总之,在现代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国际环境纠纷和损害赔偿是必然的结果。同时,也更显示出在将来的国际交往中,有关国际环境条约的功能性协调的重要作用。
(2)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首先是硬法与软法并存的现象。国际环境条约的立法过程往往是先针对某一特定的全球环境问题制定一原则性的框架公约(或宣言、决议、声明等)即软法阶段,引导国际社会对该问题的广泛关注,意在寻求各国政府的支持,然后,再根据框架公约的原则,制定更加详细,有具体措施的议定书。通常这个议定书还包括几个附件,多是技术规范即硬法阶段,这是有国际法约束力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例如,关于臭氧层保护问题,首先是1982年5 月《内罗毕宣言》中专门提到“臭氧层的变化”这一现象。其后,为起草和签订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进行了7个回合的谈判, 1985年3月22日通过《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年9月14日通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90年6 月通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其次,是带有一些普遍意义的环境问题,往往是双边协定、区域条约和全球性公约三者并存。环境问题最显著的特点是它的区域性,不同地区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环境保护的利益都存在差别,使国际环境法成为一个充满矛盾的结合体。全球性的环境公约需要照顾到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环境保护措施可以普遍接受的水平,因此,具体内容往往比较原则化和宽泛。相比之下,同一区域的二国或多国之间既面临大体相同的环境问题,又在环境关系中有密切的利益关系,自然就更容易在彼此协商的前提下,达成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实践上,有关环境的区域协定往往较全球性制定得更严格,也更易于有效执行。正因如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促进区域环境保护协定产生方面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以海洋环境保护为例,环境署组织有关国家制定了区域海洋计划中最早的一个计划——地中海行动计划:以及包括五大洲在内的10个区域海洋计划和18个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议定书与协议,为有关全球公约提供了样板。
3.立法的超前性和科技性 传统国际法注重对现存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律实践的编纂,一项国际法原则的形成往往经过漫长的国际法规意识感悟过程,譬如,领海制度,从提出到形成经历了百年的实践过程。但是,国际环境法却明显表现出“快速立法”的特点。人们一旦认识到某一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就着手制定有关的法律,从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至今不过30多年,国际社会已经在保护臭氧层、野生动物、越境大气污染、南极公地等领域制定了大量的条约,如《联合国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等,反映了国际环境立法超前性做法,防患于未然。因为人类承担不起环境破坏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治理费用。例如,即便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要求,全人类停止生产和使用氟氯化碳类物质,臭氧层也要大约100 多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到原来水平。同时,环境问题涉及大量的科学知识,环境条约是科学技术成果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产物,其中包含了大量具法律效力的技术规范,如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评价指标、气候、资源、环境的动态观测标准和数据等。事实上,国际环境条约的起草工作都是在有关自然科学家参加下进行的,如《生物多样性公约》从1987年6 月成立特别专家小组,到1992年6月在巴西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前后经历了5年多时间的专家论证。没有真实反映科学成果的环境条约不会得到广泛响应。1987年9月14日由43 国代表匆忙通过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没有建立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和消耗量的控制标准都与最新科学研究不符,而没有得到广泛响应。
二、国际环境法的学科体系
关于如何建立国际环境法的学科体系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比照传统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上,尽量突出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点,围绕环境资源这个中心,把环境科学知识、法律规范和人文行为有机结合起来,综合地、全面地反映国际环境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1.国际环境法的环境科学基础 主要包括环境的定义,分类、环境质量标准、指数、评价的概念,资源价值观、资源地域组合和综合开发,世界环境问题的产生和特点等,这部分内容应是国际环境立法的科学基础和依据,也是国际环境法与自然科学(尤其是环境科学)的结合点,国际环境法学的发展依赖了环境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二者关系极为密切,这是由国际环境法本身特点决定的。目前许多有关环境条约的争议集中反映在对某些环境问题的科学认识上的分歧,如全球气候变化的成因和趋势问题,就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直接影响着有关国际公约的制订。
2.国际环境法的基本概念 包括研究国际环境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的范围,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史和特征,国际环境法的渊源等问题。这部分内容是国际环境法成为独立学科的重要理论基础,也因为国际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而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许多新问题、新概念需要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尤其要注重对其特殊点的研究,如有关个人和法人(跨国公司)的主体资格,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可持续发展原则,预先通知原则,公平区分污染责任原则等。
3.国际环境法的部门法学 包括国际自然资源环境法(森林条约、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法、自然保护区法等)、国际水法、国际海洋环境法、国际大气环境保护法(臭氧层保护、跨国界大气污染、气候变化趋势)、国际外层空间环境保护法、国际野生生物资源保护法、国际公地环境保护法以及其它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如国际危险废物和有害化学品污染防护、噪声污染、放射污染和核污染防治等。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即体现在上述领域的大量国际法律制度,加强对国际环境法学各分支部门中大量国际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的研究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理论任务。
4.国际环境组织法 目前国际环境法保护组织和机构数量多、种类杂。既有国际性环境组织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下属17个专门机构以及绿色和平组织、保护环境国际同盟等民间环保组织,也有双边、多边的或专为某一环境问题设立的环境协调组织。这些组织在现代环境条约的起草和修订过程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如对环境组织的机构设置程序、权限、法律地位以及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等问题研究,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5.国际环境争议的仲裁制度 包括国际环境损害的责任形式、责任主体、责任赔偿等,国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等。国际环境争议有它自身的特点,例如,目前的全球环境恶化主要是由于产业革命以来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现今的国际条约如何公平合理地区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问题,又如,对国家所控制范围内的个人和企业造成的国际环境污染,国家是否要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都已超出了传统国际法的理论。因此,有必要对解决国际环境争议的理论问题专门加以研究。
6.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研究 国际环境法是一新兴的学科,目前随着环境意识的提高,发展势头很猛。尤其是各国结合本国的实践,创设出许多新的环境法律制度,为国际环境法提供了借鉴例子。把国际环境法发展趋向作为国际环境法迅速发展的现实问题加以研究,既是对传统国际法理论的推动,也利于国际环境法本身的发展和保持学科的旺盛生命力和灵活性。探析国际环境法的意义与对现实贡献也会显得越来越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