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地区论文,票据论文,中国内地论文,香港特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很有特色的一种,学者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注: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即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权利的物质载体,而票据权利则是票据这张纸的实质内容。因此,如果持票人一旦丧失了所持票据,其权利行使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但票据毕竟有别于纸币、金券(如邮票)等,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丧失证明自己票据权利以及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意味着票据体现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为补救失票人,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都规定了一定措施。
我国内地、台湾、香港三法域对票据丧失也都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三法域在法律传统、法律观念、立法模式以及具体法律制度上都存在着诸多差异。商法领域的差异相对来讲,更大程度地阻碍各地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同时,也由于商法本身多为技术性规则而更容易达成共识。我们试图通过对三法域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分析、比较,展示三法域在这个方面的不同、分析其成因并努力寻求沟通的渠道。
一、票据丧失及补救制度概述
(一)票据丧失与失票人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实践中依据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况,分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不复为一张票据,比如被火烧成纸灰、或被水洗成纸泥、被机器或手工撕成无法愈合的细碎纸星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比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被抢夺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虽然失票人暂时不能行使权利,但采取了法定的补救措施后,最终还是能够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但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票据很容易被他人取得。
关于失票人,一般是指持有票据的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需要法律提供救济。(注:曾世雄:《票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第94页。)但我们认为,对失票人宜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注:我们认为票据关系人是指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其存在与票据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人,如汇票中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没有在汇票上为承兑行为)、支票中的付款银行。他们有资格对票据付款,如果依法付款,其付款行为可消灭票据上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拒绝付款,则将引起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比如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交付收款人前丧失了票据,按照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因欠缺交付而尚未完成,但从票面上无法得知该票据交付与否,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又比如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时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该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
此外,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所讲的“丧失”是指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失票人当然也就是丧失票据占有之人。我们认为票据占有应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将票据交付他人直接占有,但依法仍享有票据权利的状态,比如票据权利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票据者不享有票据权利,一旦票据丢失,万一他不采取补救措施,票据权利人就有蒙受损失的可能,故而,应给予票据权利人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利。这就是我们主张将票据占有包含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原因。这样,一但发生票据丧失,无论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都属于我们所称的失票人范围。
(二)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大致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我国内地和台湾还遵循金融业务惯例,维持了挂失止付的传统措施。
从我国内地、台湾、香港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台湾一贯体现大陆法系的风格,除了规定挂失止付这一传统措施外,还详尽规定了申请公示催告的程序及后果;香港则奉行英国法传统,在对待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上也不例外,采取提起诉讼的办法;内地票据法在对待票据丧失补救措施的种类上,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例,即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补救措施(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一并规定在法律上(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至于失票人具体采取哪一种,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其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形来选择。这种立法例表明:法律旨在为失票人提供补救措施,而不在于为失票人选择措施。
二、挂失止付制度
(一)挂失止付的概念与性质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下同)。接受挂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包括善意第三人取得,下同)的一种补救措施。(注:如果失票人是该票据的付款人,其不可能采取该措施。)
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因为通知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尚未得到切实的判断,得到挂失通知的付款人无义务也不可能审查事实问题;更重要的是,挂失止付涉及的当事人是挂失人和付款人,在法律上他们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互相强加义务的问题。挂失人丧失票据,由付款人来杜绝风险,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比较荒唐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未将挂失止付作为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原因可能在于此。但如果付款人根本不顾票据丧失的事实,冷漠地让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又可能发生法院采取措施之前,票款已被他人领取的危险。我国的银行业从道义出发,惯例上愿意为失票人提供帮助,即暂时停止支付,给失票人采取其他措施留出必要的时间。如果失票人怠于采取其他措施,挂失止付也将失其效力。内地和台湾的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维持了这一传统。
(二)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
内地和台湾的法律都显示,挂失止付并非适用所有的票据。
内地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我们认为这个规定,几乎没有意义。就“未记载付款人”来讲,汇票和支票中,出票人不直接对票据付款,而是委托其他人充任付款人。按照内地票据法第22条和第85条的规定,(注:第22条是关于汇票出票事项的规定;第85条是关于支票出票事项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自然无需挂失。事实上,失票人应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既然票据上未记载付款人,当然无法挂失。如果非法持有人擅自将付款人填写在票据上,他向付款人请求的绝对不可能是挂失止付,而是付款。本票中,出票人就是付款人,如果票据上未记载出票人,按照内地票据法第76条(注:第76条是关于本票出票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该本票也当然无效。后果与上述汇票、支票是一样的。就“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人”来讲,我们认为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在中国内地的票据运作实务中往往是指银行汇票(注: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并由签发地以外的另一家与出票银行属于同一法律主体的银行(如果流通到没有出票银行分支机构的地方,就由人民银行)付款的票据。这种汇票在操作上与一般汇票差异很大。),这种汇票通常不因“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而无效,但一经丧失,没法确定挂失止付通知应发往何处,自然是不能适用挂失止付的票据。
对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颇有意义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发布于同年12月1日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从性质上讲,应属于行政规章,但司法实践中常将其作为法律、甚至优于票据法而适用。)第48条的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从这一规定中得知,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注:商业汇票是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一类汇票,是指银行之外的其他法律主体签发的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转帐的银行汇票和转帐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
台湾关于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散见在《票据法施行细则》及相关法律中。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不能为止付通知的票据包括:(1)已经付款的票据;(2)止付通知业已失效的票据;(3)未届到期日的票据(但可以预先登记);(4)没有补充记载完全的空白票据;(5)保付支票(注:保付支票是台湾票据法中很有特色的一种票据,是指付款银行在支票上记载“保付”、“保兑”等字样,表示愿意无条件对该支票承担付款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因此免责的支票。)。
从内地和台湾两法域的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挂失止付作为一种对丧失票据的补救措施,法律对它的谨慎态度。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内地更加小心翼翼,因为内地所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而这些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在挂失止付这种措施中,向付款人方面倾斜无疑是合乎法律的精神的。
(三)挂失止付的程序(注:中国人民银行在发布《支付结算办法》的同时,发布了《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该核算手续对不同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又作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台湾除了在《票据法施行细则》中较详尽规定挂失止付的程序外,还在《票据挂失止付处理准则》中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
内地票据法第15条规定的挂失止付程序与台湾票据法第18条一样简单:先由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此规定几乎简单到难以操作的地步。两地分别由其他法律法规来补充规定,只是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完全相同。
内地人民银行1997年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等为解决挂失止付操作上的问题,特别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此规定,挂失止付的程序应该是:
1.失票人应向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为书面通知。通知书应载明:
(1)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2)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3)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如果通知书中欠缺这些记载事项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付款。台湾地区现行的《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作了如下规定:
1.失票人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如下事项:
(1)票据丧失的经过;
(2)丧失票据的类别、帐号、号码、金额及其他有关记载;
(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其为机关、团体者,应于通知书上加盖正式印信。其为公司、行号者,应加盖正式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个人应记明国民身份证字号。票据权利人为发票人时,并应使用原留印鉴。
2.付款人对通知止付之票据,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1)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据之止付通知,应不予受理;
(2)对存款不足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金额之票据,应先于其存款或允许垫借之额度内予以止付;
(3)其后如再有存款或续允垫借时,仍应就原止付票据金额限度内继续予以止付;
(4)票据权利人对未到期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以登记,待到期后,再依上述规定进行办理。
就失票人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所为的通知,无论在通知的形式还是内容上,内地和台湾的要求基本相同。但对于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止付通知的处理方法上的规定,很显然台湾更细致。此外,台湾相关法律在提到失票人时,往往用“票据权利人”来取代,从中不难看出,在票据丧失补救问题上,台湾无意救济丧失了票据的票据债务人。
(四)挂失止付的效力
无论在内地抑或在台湾,挂失止付都不是一种效力确定的补救措施,失票人必须将其与其他法定措施结合起来,才能切实起到救济作用。正如台湾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为止付通知后,失票人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内向付款人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否则,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内地票据法第15条第2款也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对失票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的时间两地规定得不甚相同,但表明的态度是一样的,即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法律地位平等,失票人单方面约束付款人暂停支付,这无疑是给付款人一种压力。如果这种压力存在的时间不受限制,将完全违背民商法确立的当事人自由、平等、公平合理等这些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律之所以允许失票人先请求付款人暂停支付,旨在给失票人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留下缓冲的时间,并无意于给失票人可以单方面约束付款人的特权。由法律规定的5日或者3日的时间可知,挂失止付仅仅是一种救急措施。
挂失止付的“救急”性还体现在如下方面:
1.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第6条、内地《支付结算办法》第51条);
2.失票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被法院驳回或者撤回者,挂失止付即告失效(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失效(内地《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
4.如果法院受理了公示催告申请,但失票人除权判决的申请被驳回或者被撤回或者失票人逾期未申请除权判决的,挂失止付失效(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
此外,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还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依法失其效力后,同一人不得就同一张票据再为止付通知。
需要特别解释的问题有二:
一是内地的票据法规定了3日的期限,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12日的期限,经常被误解。事实上,这两个规定并不矛盾,其中隐含着失票人应当向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义务。即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之日起3日内应向法院请求采取一定措施。如果3日内失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得到证明的一方应继续受挂失止付的约束,此约束时间应为原先的3日再加9日。其中的9日实际上是得到证明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等待法院通知的时间。如果在9日内法院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发出了止付通知,该通知取代挂失止付通知,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具有相对稳定的效力。如果在9日内未能收到法院的通知,挂失止付通知彻底失效。
二是挂失止付这一措施并非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内地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原本就是一种救急措施,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是未到期的票据或者丧失的情形属于绝对丧失,也可以不采取挂失止付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
三、公示催告制度
(一)公示催告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页。)
“公示催告既然系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而特设之制度,本质上属非诉事件。”(注: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8页。)无论它是一种法律程序还是一种法律制度,其内容都是一样的。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定措施,能够产生使现存票据失效,进而借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措施。公示催告的效力也较确定,这是因为失票人借助法院的公示宣告,获得了一种公力的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比纯粹来自私力的挂失止付要有约束力得多。但正如公示催告性质所必然要求的,它所耗费的时间较长(如内地要求申报权利期间不少于60日),这样有可能拖延商机。
采用公示催告这一补救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大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正如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193条—198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公示催告程序”(第539条—567条)。在台湾地区,公示催告是失票人获得实际救济的最重要程序,而在内地除了公示催告外,失票人还可以提起诉讼。
(二)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
1.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票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3条和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39条都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何种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理论上讲(注:在票据法理论上,根据票据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将票据分为记名式(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记名式(不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者将收款人记载为“来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指示式(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并附有“或其指定之人”字样的票据)三种。),无记名票据无需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应以背书转让。也就是说,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除此之外,关于背书转让的票据在内地还有如下限制:(1)《票据法》第36条规定,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2)《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2.公示催告的申请。内地与台湾在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失票人应向有权接受申请的法院(内地要求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内地还明确要求申请书中应依法填明如下事项:票据金额、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同时尚须记载声请公示催告的事实和理由(即丧失票据的事实经过)(注: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法院对失票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对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申请准许公示催告,否则,法院必须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注:我国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7条。)
3.法院进行公告。依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准许公示催告后,需要做如下工作:(1)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日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2)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至于公告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写明如下事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的种类、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申报权利的期间;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41条对公告内容有相似的规定。
至于公告的方式、申报权利期间的起算,两地规定有些区别。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42条和第543条规定:公示催告之公告应粘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2个月以上。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它宣传媒介上刊载;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交易所。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从条文上比较,内地关于公告应粘贴的方式较台湾地区规定得稍为详细,它规定如果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应张贴于交易所,这便于交易所内客户的注意;而对于申报权利期间的起算,台湾地区明确规定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算,应有2个月以上,更有利于操作。
(三)对权利申报的处置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如果有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应如何处置,这在内地与在台湾有显著不同。
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0、231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1)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2)人民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3)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4)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44条、第548条等规定:(1)申报权利在期间已满后,而在未为除权判决前者,与在期间内申报者,有同一效力。(2)申报权利人,如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所主张之权利有争执者,法院应酌量情形,在就所申报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于除权判决保留其权利。
显然,对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在申报人与申请人之间有权属之争时,法院如何处置,两地的规定有较大差别。内地的法律规定只要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且申报的票据确系申请人丧失的票据,人民法院就应立即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而在台湾地区如果出现权利之争,法院可酌情处理:要么在就所申报的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要么在除权判决中保留其权利。
必须注意的是,两地的规定都停留在“公示催告”的程序意义上,却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或停止)后,在法院对申请人和申报人之间的争执没有得出结论之前,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有人持票请求其付款时,是否付款?换句话讲,申报人一方面与申请人在法院进行争执,一方面又持票据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被请求付款人应该如何处理?在这个没有法律约束的空白时间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非善意持票人的情况下,被请求付款人如果拒绝付款,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拒绝,公示催告程序虽然“催来”了利害关系人,但却“摧毁”了失票人的希望。
(四)除权判决
1.除权判决的概念。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判决,使得票据无效,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依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或拒绝现持票人的付款请求。除权判决是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一种法定例外。除权判决之获取,为票据权利人于丧失票据后恢复其权利行使之最终程序,亦为其止付通知请求法律救济的最后目的。相反,除权判决却是利害关系人所最不愿意接受的“除权”结果。
2.对除权判决的申请期限。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内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45条则规定申请人得于申报权利期间已满后三个月内,申请为除权判决。我们认为,从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来看,内地规定的一个月期间较之台湾规定的三个月期间更为合理,因为较短的申请期间可督促申请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及时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3.除权判决的效力。内地与台湾地区法律都规定,除权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注:我国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3条;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5条。)。同时又都规定对除权判决不得上诉,但受除权判决效力所及之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定情形及事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及时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在第551条和第55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悉除权判决或知悉法定事由时起算的三十日不变期间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且同时规定在再审程序其裁判程序中也可准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关于除权判决的效力,我们尚存一点疑问:即除权判决的作出是应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时间是按照法定的时间,申请人凭除权判决就可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票据付款人可否主张抗辩或者主张扣除这段时间的利息。因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请求付款时,可能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这在法律伦理上似乎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对早于票据到期日的除权判决,付款人可以行使抗辩,因为除权判决终归是票据发生意外后法律采取的特别措施,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的权利,因此对于尚未到期的票据,取得除权判决的失票人也须等到到期日方可请求付款。
(五)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的负担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9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与新票据。”由此规定可知,台湾分三种情况来要求申请人:一是对已经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二是申请人若无力提供担保,可以请求就票据金额依法提存;三是对未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票人签发新的票据。
中国内地法律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关于提供担保或要求提存的规定,也没有可以取得新票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大缺漏。我们认为台湾的规定值得借鉴。理由如下:(1)一方面申请人丧失的票据已到付款期,在他没有得到除权判决之前如果不能请求付款,有可能贻误其商业机会。因为失票人从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到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要经过一段时间;(2)另一方面如果为了不贻误失票人的商业机会,在没有得到除权判决的情况下其就可要求付款,万一申请人是欺诈申请,又会损害真正持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在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时,之所以允许申请人请求提存票据金额,则是为了防止因付款人资力发生变化而贻害申请人的利益。
总之,台湾的规定显然是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实践的需要,正切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济失票人,同时也不得因此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至于担保的方式,“究限于现金担保?抑或兼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宜予探究。学者以为申请人所提供之担保,无论其数额与种类为何,如为票据债务人所接受者,固无问题;如未为票据债务人接受者,仅得将之提存或诉请接受后,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或给与新票据。”(注: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第69页。)我们认为关于担保的这种灵活做法是可以接受的。
(六)对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质疑
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就是说现持票人即使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善意取得票据,也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我们认为这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票据丧失的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公示催告程序尤其注重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当公告期满仍没有人来申报权利时,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才作除权判决。如果失票人不申请,即使公告期满,法院也不主动作除权判决。
在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通常是现持票人)站在对立面。法律究竟要保护谁,应考虑票据的性质、考虑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正义。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该票据时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或者应否知情,而不应该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比如一个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告期内接受了一张已公示催告的票据;另一个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告前或者公告期满后取得了他人丧失的票据。如按照我们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前一种情况下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而后一种情况下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这种结果离公示催告的宗旨未免远了些。
内地民事诉讼法颁布在票据法之前,当时人们对票据的性质及功能的认识还不甚深刻,第195条第2款的立法初衷是想借此强化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出乎立法者预料的是这一规定恰好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我们建议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或立法的过程中,删除这一有背于法理和实践需要的条款。如果此举困难,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票据法作司法解释时,应暗示各级法院淡化此条规定的意义。
四、提起诉讼制度
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对丧失票据的补救规定看,提起诉讼这种程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香港特区的汇票条例奉行英国的立法例,也规定了(实际上是仅规定了)这一种补救措施。中国内地票据法在对待补救措施的种类上,如本文一开始时所说,采取的是开放式的态度,即在维持了中国传统上使用的挂失止付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公示催告程序之外,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提起诉讼程序。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对救济失票人的不足
“提起诉讼”作为对丧失票据者的一种补救措施,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程序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提起诉讼者应当有一个确定的对立面(即被告)。当某持票人丧失对票据占有而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时,他将选择何人作被告,实务上有两种可能:一是选择票据上的债务人,二是选择现在的持票人。前一种选择,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失票人已经不占有票据,离开了票据凭何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又凭何向其提起诉讼?就后一种选择,民事诉讼法已经有规定,失票人可以向现持票人提起返还财产(有价证券当然属于一种财产)之诉,失票人通过此诉能否重新获得自己丧失的票据,主要视其能否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现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或者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欠缺善意。对这种诉讼,票据法自无需再作重复规定。
(二)“提起诉讼”的适用场合
如果失票人已经查知票据现在某人之手,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诉讼程序请求返还;如果失票人只知自己丧失了票据,但不知票据的下落,采取怎样的措施以求救济呢?
如前文所述:向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仅仅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相对长时间的防范作用。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又必须要等公告期满方知能否获得确实的救济。倘若失票人确知自己的票据已经绝对灭失(即该票据在物质形态上已不复为一张票据)、或票据不可能在善意第三人之手(比如该票据依法是不能转让的、或者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或者失票人急需这笔票款(若采用公示催告,一定期限的公告期将会使其坐失良机)等。在这些情况下,票据法上规定的“提起诉讼”,对失票人来讲就是最适当的救济措施。
(三)“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没有确定的被告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失票人不知自己的票据在何人之手,却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那么应以何人为被告?具备什么条件方可以确定被告?诉讼的后果会怎样?等等,这都是失票人和司法机关很关注的问题。中国内地的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对这些问题,没有解答。在没有解释清楚这些问题之前,内地票据法第15条第3款最后半句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这种补救措施原本是从英美法系学来的,好在我们的香港特区奉行的是英国法——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发源地。让我们看看香港汇票条例(注:这里引用的《香港汇票条例》是1994年11月1日香港行政局宣布的中文真确本。)的具体规定:
第69条:(1)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是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申请取得另一张具有相同条款的汇票,如出票人要求的话,该人须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弥偿。(2)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
第70条: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索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弥偿,则不得确立该票据的遗失事宜。
香港汇票条例是1885年紧随1882年英国的汇票法制定的,100多年来随英国汇票法的修改作了许多次修改。在1997年回归前,根据中国和英国之间就香港回归问题所达成的相关协议,香港的各项法律都实行了本地化、中文化。1994年公布的香港汇票条例中文真确本即属于该项工作的其中一部分。
我们认为,香港汇票条例从英文到中文的翻译不能算很成功。其中许多法律术语、概念都不甚符合法律中文习惯。比如我们引用的第69条和第70条中使用的“保障”,确切地讲应该是“担保”;“索偿”、“申索”都应该是“追索”;“弥偿”应该是“补偿”。另外,第70条的整体意思与英文本不十分一致,如果翻译成下面这段文字,可能更合适:关于汇票的任何诉讼或程序,法庭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认为满意的担保以对抗对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
根据香港汇票条例的规定,可以将“提起诉讼”分解为如下程序:
1.失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丧失票据时才可以采取此措施。
2.失票人可请求出票人按照原票据文义另行补签一张汇票,如果出票人主张提供担保的,失票人应当提供担保。
3.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票人仍拒绝补签新的票据的,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强制其补签。这就强加给出票人补签票据的义务,以切实给予失票人弥补其因丧失票据而遭受损失的机会。
4.失票人因丧失票据还可以票据上其他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或法官提起诉讼,对于这种诉讼,法院或法官原则上不应支持,而应当裁定对丧失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或者说裁定票据的丧失不成立,以保护票据的现持票人。除非失票人提供担保,而该担保应足以对抗任何人对原票据所主张的权利,以确保票据债务人不会因为失票人的失票而遭受损失。
毫无疑问,香港汇票条例的规定,对内地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完善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但根据内地的具体票据运作实务和司法实践,应对香港的规定作适当变通。我们认为,中国内地救济失票人的“提起诉讼”程序应该这样设计:
1.持票人丧失票据后,不得向出票人主张补签新的票据。理由有二:一是我们的票据法未规定“票据复本”(注:票据复本,又叫成套票据,多用在汇票中,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就同—汇票关系所签发的数份完全相同的汇票。在成套汇票中,每一份都是完整的有价证券,不依靠其他各份就可以转让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相反则规定,出票行为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注:我国内地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汇票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汇票出票人必须要与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注:我国内地票据法第21条。)等。不管这些规定科学与否、恰当与否,在修改票据法之前,出票人得依法行事。第二个原因,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即除了本票之外,汇票和支票的持票人都不直接找出票人请求付款,而是去找汇票承兑人、未承兑的付款人或支票中的付款银行。票据持票人一旦丧失了票据,首先应该解决的是防止付款人向现有持票人付款,而不是重新再拥有一张同样内容的票据。当他去向出票人请求补签、提供担保、确认担保是否足够、认定票据内容是否与原票据相同时,票款可能已由付款人向现持票人支付了,那么费时费力得到的票据有何价值。
2.失票人首先应该向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足额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
3.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供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
4.在失票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仍不予付款时,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时,主要审理的应当是担保人或担保物是否适当、是否足够。如果担保合适、足够,就判决失票人有权得到票款,否则,判决失票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补足担保。
6.最后,这种诉讼程序应给予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付款人(这里是指已付了票款的票据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下同)请求解除担保的权利,同时也要给予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得到票款的失票人请求补偿损失的权利。失票人请求解除担保的条件应当是其所丧失的票据已过权利消灭失效;付款人请求补偿损失的条件应当是:对票据付款后,善意持票人又向其主张票据权利,而失票人提供的担保确实不足以支付票款。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程序使付款人蒙受他人丧失票据造成的损失。
我们这里讨论的仅是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补救措施。不排除在票据运作实务中商业机构可能还采用其他措施,或者说当事人依据合同采用了非法律明定的措施。比如,在香港,法律没有规定挂失止付措施,但多数银行为了自己的信用,也为了客户的利益,愿意接受客户的止付命令。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差错,当事人只能依据他们之间的约定或商业惯例处理,从票据法上寻求不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综合上面的分析论述,不难发现,尽管中国内地、台湾、香港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对丧失票据的补救措施,在种类及具体运作程序上都有很大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维护失票人利益的同时,也在极力保护着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票据流通的秩序以及交易安全。所以,各种票据的持有人,与其将希望寄托在补救措施上,不如把精力集中在妥善保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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