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上海外国律师的法律活动及其影响(一)_法律论文

近代上海外国律师的法律活动及其影响(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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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作为中国最早的五个通商口岸之一,随着外国租界的设立和外来交往的日益增多,西方的法律制度也随之而来。早在1845年签订的《上海土地章程》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嗣后英国领事官发现违犯上述章程……领事官将视同违犯和约章程,一律审判。”(注:王铁崖编《中国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65页。)这已经涉及到了领事馆的司法权,是上海地区涉及领事裁判权最早的相关规定。1853年中英签订《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英法美等国随之相继在中国获得领事裁判权,其具体的内容包括: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在中国的侨民,无论居住在租界之内还是之外,如果成为民事或刑事的被告,都不受中国司法机构的管辖,中国的司法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审判,而由各所属国在租界内的法律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进行审判。正是在此之后,各国领事馆纷纷设立了领事法庭,按照他们自己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法律事务,而其中也包括了律师制度。

从现有材料来看,外籍律师至少在19世纪60年代的前期就开始在租界里活动了。笔者所见《北华捷报》(The North-China Herald)最早记载外国律师在租界出庭辩护是在1862年2月,(注:C.W.Gribble of Shanghai v.D.Sassoon,Sons & Co.of Shanghai,(H.M.Consular Court)Feb.10[th] Mr.Lawrence appeared for Plaintiff,Mr.Sassoon for Defendant.Feb.15,1862,The North-China Herald.)外来律师的具体活动肯定开始于此之前。(注:在1859年10月审理的Slater v.Platt & Co案中,原被双方都有辩护人(事务律师)(attorney),Oct.9,1859,The North China Herald.)另据《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记载:1863年6月,工部局聘用律师,律师每年的费用为100两银子。从这个数字来看,当时工部局的法律事务并不多。至70年代,工部局聘用法律顾问的聘银已升至1500两(办理工部局的法律事务只是一种兼职)。到1899年,工部局法律顾问的年薪再增至2500两,另外还发给出庭酬金。(注:《工部局董事会记录》,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册第681页、第6册第617页、第14册第465页。)这些数据表明,工部局的法律事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繁重。19世纪50—60年代先后开始发行的《北华捷报》和《字林西报》(North China Daily News)中有许多法庭辩论的报道,其中述及了外籍律师出庭辩护的不少案例。本文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分析,试图去展现当时洋律师在上海租界从事法律业务的实际状况,以及这种在华界中还未实行的制度的作用和影响。

一 在沪外籍律师的规模

自19世纪的50年代末至60年代起,律师就在上海租界活动了,最初人数肯定很少,除了当时的《北华捷报》和《字林西报》在其刊载的司法报告中记述了这些洋律师的出庭活动之外,我们并没有其它材料来确定早期的律师人数。而从报刊的资料去考察又难以全面,因此学术界对于19世纪后40年以及20世纪最初10多年时间里在沪外籍律师数的变化情况基本是语焉不详的。好在笔者在查阅资料的过程中,看到了《字林西报行名簿》(The North China Desk Hong List),在各年的行名簿中都有律师事务所的记录,这为观察洋律师人数的变化提供了一个比较可信的依据。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名簿也并不是没有疏漏的,譬如于19世纪60年代就开始在上海租界从事律师业务的埃姆斯(I.B.Eames),直到70年代仍在上海当律师,但是在所见的行名簿中却无记载。因此下面以这一行名簿为依据所作的律师人数分析,应该说也只能是一个近似值。

在所见最早的1872年行名簿中只有7名律师,而其中1名当时还不在上海。在整个70年代其它年份中,行名簿记录的律师人数从未超过10名。这种状况在整个80年代也未见有什么大的变化。进入90年代,律师人数稍有增长。1894年的律师人数为12名,由于未见到1897年至1899年的行名簿,我们无法断定这是否就是90年代最多的律师人数,但根据20世纪初所显现的律师人数增长趋势看,90年代最高的年律师数不会与1894年的12名相差太远。

在20世纪最初的10多年时间里,外籍律师的人数开始有了明显增长,增长的具体情况可见下表:

表一:20世纪初年在沪外籍律师人数增长状况

年份  1900

1903

1904

1906

1908

1910

1912

人数

15

 19

 25

 28

 36

 44

 45

资料来源:《字林西报行名簿》。

在这12年中,律师人数净增了30人,远远大于此前40年的增长率。而且律师的国籍也由前期的单一英国籍转变为多样化的态势。在1900年的15名律师中,除了1人外,其它14人都是英国律师。随后这种状况开始变化,到1909年,在37名律师中,除了2名无法确定国籍外,其国籍分布的大致情况为:(表二)

表二:1909年在沪外籍律师国籍情况

国籍

英国

美国

法国

日本

德国

俄国

不明

总计

人数

 22

  54

  2

 11

  2

 37

资料来源:1909年《字林西报行名录》;《上海指南》(1909年)。

这种变化与20世纪以后上海对外经济文化活动的日益频繁有着密切的关系。

民国以后,公共租界会审公廨于1914年要求所有希望在公堂从事法律事务的律师去登记注册,当时英国律师博易(Harole Browett)是第一个在名册上签名的人。在这些最早签名的人中有3个中国人,他们是在国外取得律师资格后回到上海从事法律业务的。在这一名册上共有40个律师签名,其中除了3名华人律师之外,外籍律师有37人,分别为英国15人、美国7人、法国4人、日本4人、德国3人、奥地利1人、意大利1人、比利时1人、夏威夷1人。(注:姚之鹤编《华洋商诉讼例案汇编》,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第790页。)三年后的1917年,这一统计数据又有了大幅度的增加。当时在会审公廨执行律务的具有外国律师资格的人为74名,其中35名英国人、14名美国人、6名中国人(外国律师资格)、5名日本人、2名法国人,以及德国、奥地利、葡萄牙、意大利、西班牙等国12人。此外还有5名具本地律师资格的中国人。(注:A copy Of the roll appears in the British assessor' s correspondence file for 1917,FO 656/141,quoted from Thomas.Stephens,Order and Discipline in China:The Shanghai Mixed Court 1911-1927,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92,p58.)至1926年中期,在会审公廨执行法律工作的外国律师已达到约100人。(注:News item,Shanghai Evening News,12 July 1926,enclosure no.1 in Cunningham to Secretary of State,11 Aug.1926,D.F.893.05/74,ibid..)此后,这一数字有所下降。就笔者所见,还有两个中国机构的统计数据:一是1930年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的外国律师名册,这一名册共有45名外国律师,其中英国17人、美国13人、日本5人、法国4人、意大利1人、挪威1人、西班牙1人、捷克1人、未明国籍1人;(注:上海档案馆藏,Q181-01-00298。此名册截至1930年4月15日止。)二是1935年《上海年鉴》的统计,这一数据相比前一统计要全面一些。(表三)

表三:1935年在沪外籍律师国籍情况

国籍 英国 美国 俄国 法国 日本 德国 捷克 葡萄牙 西班牙 意大利 总计

人数  18

15

9

5

 4

2

2

1

  1

  1

 58

资料来源:《上海年鉴》(1935年),上海通志馆1936年。

以上这些数据勾勒出了在沪洋律师人数的一个基本状况。

从20世纪不同时间的几个统计数据来看,英美两国在沪律师数是最多的。与19世纪的情况相比,这体现了美国在华影响力的不断增强。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英、法、德、意等国家因受战争影响,国力明显削弱,而美国的经济实力不仅没有削弱,反而大为增强。于是,美国成了中国市场的强有力的竞争者。从1914年到1926年,美国在华新开了9家银行,设立了25个分支机构。截至1936年,美国在华共开设了14家银行,36个分支机构。除银行外,从1913年到1930年,美国商家从131家增加到566家,船舶的航行吨位由89.9万吨增加到649万吨。(注:引自陈宝森:《美国公司对华投资一百年》,载《鉴往知来:百年来中美经济关系的回顾与前瞻》,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正是由于中美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对律师的需求也必然大大增加。这首先就从美国在华高级法院的所在地上海反映出来,表二、表三的相关数据就足以说明这一点。法国尽管在上海有独立的租界,但其对律师的控制较严,因此人数并不多。在30年代的统计数据中,可见俄国的律师数增长也很快。这是因为自1917年俄国革命爆发后有大批俄国难民流亡世界各地,当时逃亡至中国的人大都集中居住在哈尔滨,至20年代中期开始,有不少人迁居上海。到1930年,上海至少有俄侨8000人。(注:汪之成:《上海俄侨史》,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80页。)俄国律师的增多与这种变化密切相关。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1926年的外国律师数达到百人,根据现有的材料考察,这一数值可以说达到了顶峰。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洋律师人数呈明显下降趋势,其原因就在于1927年公共租界的法权收回以后,外国律师的执业受到了相应的限制,他们在沪的法律业务范围较之原来有了明显的缩小,这是造成这一数值下降的直接原因。

就《字林西报行名簿》所提供的数据而言,还有两点值得关注:

其一,在1873年以前,英国的诉讼代理人分为两类:一类是高级大律师(Serjeant)和大律师(Barrister),两者都可以出席普通法法庭;另一类是法律代理人(Attorney),以法庭官员的身份从事案件审理初期的准备工作,并可作出某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指示。此外,英国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内还设置了律师(Solicitor)职衔,但律师不能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指示。1873年,英国颁发了新的司法令,废除了“法律代理人”和“高级大律师”的名衔,律师行业正式分为“律师”(solicitor)和“大律师”(Barrister)两类,或者称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一般来说,前者从事事务所工作,即处理房地产买卖等法律文件,答复法律咨询等;后者则从事法庭辩护工作,但是他们的任务仍有一些互相重叠之处。例如,事务律师可以出席初级法庭充当辩护人,而出庭律师往往也回答咨询或起草法律文书。就两者各自的工作侧重点而论,显然前者的工作要比后者所涉及的面更为宽泛,因此在英国国内事务律师要远比出庭律师多。发展到20世纪60、70年代,在英国国内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之比为30000比3000,后者约是前者的十分之一。(注:H.W.埃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而在当时的上海,这两类英国律师的人数最初是十分接近的。在1875年的8名英国律师中,两类律师各占4名;而在1878年的9名律师中,事务律师为4名,出庭律师则为5名。进入19世纪的90年代,两者人数稍有拉开。1894年,事务律师为9人,出庭律师为3人;1895年,事务律师为9人,出庭律师为2人。这两个年份是两者比例差距最大的。但到了20世纪,两者人数之差则有缩小。在1900年的14名英国律师中,事务律师为9名,出庭律师则为5名;1909年,英国的律师数为22名,其中事务律师为13名,出庭律师为9名。总的说来两者之间人数的差距并不大,这与英国国内的情况显然不同。由于两者人数相近,这表明在上海这两类律师所从事的工作要比他们在英国本土所从事的工作重叠之处更多。当然,两者之间的区别仍然比较明显。譬如,于1879年任英国驻日本高级法院法官的连厘(R.T.Rennie)、1881年担任英国在华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哈南(N.J.Hannen)以及在20世纪20年代出任英国驻威海卫地方法官的维金生(H.P.Wilkinson),他们都曾是出庭律师,这些工作只有出庭律师才能担任,对于事务律师来说这种机会较难落在他们头上。而且出席英国在华高级法庭的庭审,为当事人辩护的工作也大都是由出庭律师来承担的。

其二,作为自由职业者,外籍律师主要依靠自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识技能来从事法律业务。最初,他们在沪的法律活动主要是以个体性的律师事务所为主。1872年,《字林西报行名簿》记录在案的事务所为6个:梅博阁(R.W.M.Bird)、布朗(James L.Brown)、高易(Geo.Gowie)、哈华托(Wm.Harwood)、连厘(R.T.Rennie)、乐皮生(A.Robinson),这些事务所都是个体律师创设的,并以他们的名字命名。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外国律师的增多,在上海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也多了起来,1905年为15个,1910年为24个。(注:当年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有柏尔德(V.Berthoz)、蒲石(Louis Bougeat)、博文(F.M.Brooks)、博易(Harold Browett)、凯弟士(George F.Curtis)、达商(R.D' Auxion de Ruffe)、担文(Drummond,White-Cooper & Phillips)、爱理思(Francis Ellis)、礼明(Wm.S.Fleming)、盖拉沙(P.M.A.de Graca)、高易(Dowdall,Hanson & McNeill)、候鲁公(C.R.Holcomb)、郝门(N.C.Home)、佑尼干(Jernigan & Fessenden)、菊池(T.Kikuchi),满斐(Rud Mahnfeldt)、村上(T.Murakami)、穆安素 (G.D.Musso)、哈华托(Platt,Teesdale & Macleod)、陆舌儒(W.L.Rodgers),圣文(J.E.Salmon)、史特孟(S.E.Strumensky)、佛威(Vorwerk & Voigts)、威金生(H.P.Wilkinson),见1910年《字林西报行名簿》。)在这些事务所中除了个体性的律师事务所之外,还有由两三个律师合作开办的联合事务所。相对而言,一些英国的联合律师事务所规模较大一些,如高易事务所(Hanson,McNeill & Jones)、担文事务所(Drummond,White-Cooper & Phillips)、哈华托事务所(Stokes,Alfred,Parker)。(注:联合事务所的合作人常常在变动中,这3个联合律师事务所的英文名录自《字林西报行名簿》,其中高易事务所的创办人高易 (Cowie)和哈华托事务所的创办人哈华托(Harwood)这时早已不在这两家事务所了。)其中哈华托事务所更为突出,1909年这家事务所的上海办事处就有6名律师、4名辅助人员,而且还在香港和伦敦另设办事处,是一家跨地域的联合律师事务所。与此相似的还有德国律师办的佛威事务所(Vorwerk & Voigts),其事务所与在青岛及天津的律师事务所建立联系,形成了一定的工作网络。

二 所从事的法律事务

当我们对外籍律师的人数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以后,另一些问题又摆在了我们的面前:洋律师来到上海租界,他们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从事他们的律师事务的?他们的律师事务又包含着哪些内容?下面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几个与此相关的问题。

 一,关于律师的相关规定

由于在租界内设立的领事法庭属于不同的国家,各国家都实行着自己的法律制度,因此不同国家的律师制度常常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前述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就是英国特有的规定,而在其它国家就没有。正因为这种特殊性,租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律师制度,而且一些国家在沪的律师也很少,大都凭着原有的习惯行事,所以本文也很难去做一个通盘的概述。不过在19世纪下半叶的大多数时间里,租界内洋律师的主体是英国人,因此在当时的上海租界,所谓的律师界实际上指的就是英国律师,他们也正是按照英国国内的法律惯例来处理自己的具体事务的。

1866年6月,成立不久的英国在华高级法院接到了一件英国律师之间的争执案。(注:20 Jane,1866,The North-China Herald.)英国律师连厘和梅博格对另一名英国律师高易在担任律师的同时从事经商活动表示异议,他们认为这种行为对律师职业是一种损害,并将此事提交法院裁决。他们的意见是,他们并不反对高易继续担任律师,但高易必须停止作为拍卖师和土地经纪人的业务。他们以地方律师界资深者的身份写信给高易,要求他去法院讨论这一问题。在他们看来,高易必须在律师和拍卖公司的职务之间做出选择,因为在执行律务的同时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这是违反已得到确认的成规的。然而,高易并未如约前去法院,他在回信中援引了英国的法律来为自己辩护,他说英国的律师法(Solicitor Act)没有在任何意义上直接或暗示地禁止他当一名土地拍卖师。以英国实行判例法的传统,他还援引了此前的判例为自己的行为找根据。因为在Edwards v.Hodding一案中就涉及到一名法律代理人(attorney,或称事务律师)参与了财产拍卖,当然这位律师并没有因此而遭到法律的制裁。而这一判例还被其他英国法官引用过。他认为还可以找出许多判例来为他申辩。值得注意的是,高易在为自己辩护的同时还对作为大律师(barristor)的连厘和梅博格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在当时的上海租界,出庭律师从事着事务律师和诉状律师的工作,这是不合规矩的。(注: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之间的竞争在英国历史上由来以久。本文前述已分析过在沪英国律师中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之间人数相差不大,这可以表明高易质疑的现象是的确存在的。)处理此案的英国法官对于这一问题也难以作出最后裁决,因此也就不了了之。这是一桩英国律师以自己的方式和以相关的律师法规来试图解决争执的实例。作为一个历史的片断,反映了英国律师制度在上海租界最初实行的一些具体情况。然而在他们的争执中也可以看到,当时上海的情况与英国本土的状况明显存在差别,因此在租界的特定条件下,即使他们在执行本国法规时也不可能不出现一些变化。

就中国来说,那时并不存在律师职业,因此也无从谈起律师制度。但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会审公廨这一中国的法律机构却又允许律师进行辩护,于是就出现了在一个无律师的国度里制定了一些针对外国律师的相关规定的现象。这些规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职业准则或规范,而只是一些针对出庭辩护的具体规定。而我们一旦论及这一问题,很快就能发现,尽管在洋泾浜北首衙门时期已允许律师出庭辩护了,但在会审公廨于1869年设立后制定的章程中却并没有有关律师的条文,外国律师是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实行辩护的,因此这样的律师辩护随意性就比较大。直到20世纪初年各国领事在提出修改《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时,与律师相关的内容才被列入其中。1905年初,受领事团委托,工部局警备委员会提出《续增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1908年经由公共租界纳税人会议通过。(注: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其中明确规定:“凡词讼、刑名各案如有外国会审官在座,两造均可聘用律师,惟律师必须经其本国公堂允充律师,会审公堂方准充用,否则不准”;“中外堂官如以为律师不遵命令,即可暂禁其在本堂充当律师。其暂禁期限,不出一个月,如经该律师之本国领事官允诺,则暂禁之限可展至六个月”。应该说这些规定的制定并非出于中国官府的本意,而是外国领事团迫使的结果。但从时间上来说,这些规定与洋律师在上海租界的实际活动相比至少滞后了30多年。此外,最值得注意的是,此章程中还明确规定了华人间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双方也能聘用律师,不过其中特别说明“惟如堂上察有贫穷被告无钱延请律师代陈案中曲折因而被告不利者,应令原、被两造各不延请律师,以昭公允”。(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287、289页。)这则规定对原有的做法是一个突破,因为此前华人之间的民事案件是不准请律师的,直到续增方案通过的前一年即1907年,会审公廨在晚堂审理的华人民事案件还是如此。(注:A.M.Kotenev,Shanghai:Its Mixed Court and Council,p139.)王揖堂在他的《上海租界问题》一书中说:自领事团干预以后,华人间的案件才允许律师辩护。(注:王揖唐:《上海租界问题》(中篇),商务印书馆1924年版,第7页。)但他没有说明这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因此一些学者往往无法确定这一时间,甚至弄错。根据上述情况看,这肯定是20世纪以后的事了。

民国时期,由于局势的变化,公共租界会审公廨为外国领事团所接管,并相继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法规。1912年4月,发布《公共租界会审公堂律师入堂章程》,规定凡是在会审公廨办案的律师必须注册,并具有本国的相关证明。此后还发布了《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诉讼律》,其中对诉讼程序的规定对律师办案都起着重要作用,但对律师办案基本没有什么大的限制。而法租界会审公廨在民国以前没有任何有关律师的规定,尽管法租界不承认《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但中方的会审官员仍然依据实行。(注:《法租界会审办法》,《时事新报》1914年5月9日。引自《上海指南》卷2,商务印书馆1923年版,第17页。)民国之后,法租界也公布了律师辩护的相关法规,其主要内容是:华洋诉讼,两造均准用律师辩护;刑事案件不准律师辩护;民事案件款项在1000两以上者,两造得延律师辩护,律师必须通法国语言方准到堂辩护。(注:姚之鹤编《华洋诉讼例案汇编》,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第730页。董枢:《法公董局内各机关的沿革》,《上海通志馆期刊》第2卷第2期,第420页。另,《申报》于1912年1月17日刊载法租界《律师辩护章程》,共7条。全文为:“法租界会审公堂向无律师到堂辩护之章程,兹经法总领事规定颁布如下:1、所有法国律师得有文凭者准其在法公堂行使职务,如别国律师得有文凭者,准其在各该管公堂行使职务,以上专指法商及华商而设。2、各律师一经被人确定,应得当事人所签华法合璧之委任状呈堂方为合格。3、凡有华洋民事交涉,律师均可代表到堂。4、华人之民事案,律师亦可干预,惟须控数过于一千两者方始允准。5、凡遇刑事或系华洋交涉,或但华人控告华人,律师均得干预,惟有行政官主控者不在此例。即有保险行及事主等间杂者均能代表辩护。6、凡遇原告已请律师而被告无力延请,必须禀明公堂核准,确系贫苦实在无力延请者,由公堂着原告自行投诉,毋庸律师到案。7、此项新章自一千九百十三年正月一号颁行,专为颁行以后一切诉讼而言,事在颁行以前者不得据以为例。”其中第5条略有不同叙述。此外,其中也未规定律师必须用法语。)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法权收回后才终止。

二,法律事务的基本内容

那时洋律师们的基本工作随着租界的扩大和商业事务的增加而忙碌起来。从洋律师的具体业务来说,大致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诉讼业务,二是非讼业务。

1,诉讼业务。所谓诉讼业务,主要是指出庭进行法律诉讼。当时外国律师主要在租界的三类司法机构中为当事人进行法律代理与辩护,这些司法机构与通过不平等条约而确立的领事裁判权有着直接关系。(1)领事法庭,这是最早在租界出现的外国司法机构。英、美、法、日、意、俄、荷、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巴西等国在上海租界先后设有领事馆,并设有领事法庭。这些不同国家的领事法庭主要依据本国法律来审理其在华人士作为民刑事被告的案件,其审判官大都由领事兼任。随着商贸及法律事务的不断增多,英美两国分别在租界设立高等法院。英国的高等法庭设立于1865年,最初除管辖中国外还兼管日本地区的法律事务,因此称为Supreme Court for China and Japan,后因日本废除了领事裁判权,此法庭才专管中国的法律事务,同样审理民刑案件。该法院设有审判官1人,副审判官数人,均由英皇任命,以曾在苏格兰、英格兰、爱尔兰律师公会享有7年以上资格的会员担任。美国在华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for China)设立于1906年,此前一直由美国领事法庭处理法律事务。(2)领事公堂,设立于1882年,为在沪各国领事联合构成的法庭。审理人员每年由领事团选出各国领事若干人组成,最初是3人,后来为5人,专门受理公共租界工部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这一机构在当时中国是独有的。(3)会审公廨,根据《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于1869年5月设立。由上海道台派同知任谳员,与外国领事会同审理租界内华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以及无约国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其上诉机关为上海道台和有关领事。不过此前在租界已有类似的司法机构存在。1864年5月,根据巴夏礼的建议,在英国领事馆设立混合法庭(Mixed Tribunal),由上海道台的一个下属官员同知及英国副领事组成,专门审理租界内发生的以英美等国侨民为原告、华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这一法律机构被称作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清政府委派的首任理事为陈宝渠,首任外国陪审官为英国副领事阿查礼。1869年公共租界会审公廨设立,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撤销。从性质上说,上述的前两类法庭属于外国司法机构,而会审公廨则为设在租界的中国法庭,这是有所不同的。在会审公廨设立之后,法国领事对于《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中的第一和第五条款表示不满而退出领事团,另在法租界辟设独立的会审公廨,以处理法租界内之华人为被告的案件。(注:与公共租界相仿,法租界在会审公廨设立之前已有类似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那样的法律机构存在,称为“违警罪裁判所”。见董枢:《法公董局内各机关的沿革》,《上海市通志馆期刊》第2卷,第2期,第416页。)然而,与公共租界会审公廨由中国官员主持、外国官员陪审的情况明显不同,法租界会审公廨在审理案件时由法国官员主审、中国官员陪审,这使得中国官员的意见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注:Arnole Wright,H.A.Cartwright edit.Twentieth Century Impressions of Hong Kong,Shanghai,and Other Treaty Ports of China:their history,people,commerce,industries,and resources,London:Lloyd' s Greater Britain Publishing Co.,Ltd.,1908,p401.据《法租界会审办法》一文说:“华洋诉讼以及华人刑民诉讼均由委员会同领事审讯,华洋案件由领事会商委员分别传讯,刑事案件由捕房起诉,民事案件由委员自行核禀,分别准驳,批示传讯,统由法领会审。此英法租界之所以异也。”《时事新报》,1914年5月9日,引自《上海指南》卷2,商务印书馆1923年版,第17页。)

当时的外籍律师主要就是在这三类司法机构中进行法律诉讼的。然而在以上各类法庭诉讼的具体情况是有所不同的。前两类法庭对不同国籍的原被双方聘请律师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不仅仅是外国人即使中国公民在这里作为起诉外国被告的原告时也完全可以请律师为之辩护或代理诉讼事务。如英国高等法院审理的Chee-Quai v.Jardine、Matheson & Co.(1867)、Fan Tsiang Chi v.H.Scott Gill (1875)、Wong Chay-chee v.R.H.Artindale (1883)等案件,美国领事法庭审理的The" Manchu" Collision case.(1874)案件,俄国领事法庭审理的Shing Chong v.Heine (1888)案件,领事公堂审理的Lok Fook-Tsuen & E.Chun-Tsuen v.The Municipal Council for the foreign Settlements (1899年)案件,这些案件中的原告都是中国公民,在法庭听审的过程中他们都聘用了律师为之代理,这样的情况在当时的公共租界已屡见不鲜。但是在会审公廨就有所不同。当时会审公廨审理的案件根据原被双方的不同国籍可分为三类:一是华洋诉讼,包含外国人为原告,华人为被告的诉讼,同时也包含刑事案中被告为洋人,而华人为受害者的诉讼。二是发生在租界内的华人之间的民刑诉讼。三是涉及无约国人员的诉讼。(注:参见徐公肃、丘瑾璋:《上海公共租界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55-169页;阮笃成:《租界制度与上海公共租界》,法云书屋1935年版,第83-89页。)就笔者所见,外籍律师为华洋案件中华人被告出庭辩护的最早记录是1866年10月Messrs.Adamson & Co.v.Kinkee的经济纠纷案,当时英国律师连厘出庭为被告辩护。这也就是说,早在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时期,华人被告已经可以聘用外国律师了。1869年改设会审公廨后这种做法仍然延续下来。例如1870年5月25日开庭审理的Scheibler Mathaei & Co.v.Tsang-Yu-Sung一案,英国律师高易就出庭为华人被告辩护,而原告则自行起诉没有请律师代理。同年8月审理的J.M.Taylor v.Proprietors of the Tsoong-tah pawnshop一案,同样由高易出庭为华人被告辩护。(注:2 June,22 Sept.,1870,The North-China Herald.)然而,审理第二类案件即纯粹华人间的案件,其原被双方最初是不准聘请律师的,这种规定显然与国内不允许律师制度存在的状况密切相关。正如前所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会审公廨在审理租界内华人之间的民事案件时,与国内的情况仍然一致,是不允许华人原被双方聘用律师的,这种状况至少维持了几十年的时间。至于法租界会审公廨,在这方面的限制更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里的华人是基本不允许聘请律师出庭辩护的,直到辛亥革命后才有新规定出台。

从当时在报刊上公布的庭审案情报告来看,以英国的司法机构最为庞大。在1865年设立高等法院之后,除了一般案件的庭审外,它还有一些专门法庭的分类,例如有破产法庭(Court of Bankruptcy)、违警法庭(Police Court)、海事法庭、民事即决裁判庭(Civil Summary Court)等。在公布的那些案情报告中,经济纠纷案件占据了大多数。

2,非讼业务。提供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同样是律师所要承担的重要工作,当时租界中的外国企业和洋行甚至个人都聘用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注:这从《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所记载的内容中就可以明确的看这一点,工部局因法律事务与一些公司和个人交涉时,对方多数都由律师代为办理。)这在西方人的社会生活中已是一种习之为常的处事方式,或者可以说就是一种生活方式。无论从办理遗嘱、所有权的转移、税务,还是海商、交通、贸易等等都需有律师的服务。在论及律师当时的这些具体业务时,以工部局的法律顾问最为典型。因为作为一个市政机构,工部局有许多具体事务与法律密切相关,同时工部局又有较为完整的记录,所以其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得以比较详尽的反映。1874年,工部局董事会曾有人提出是否要保留一位法律顾问,因为提出否定意见的董事会成员认为工部局负担不起每年1500两银子来聘请一位律师,而且认为当时的法律事务的工作量很有限,不过多数人仍然赞同保留法律顾问。事实上随着时日的推移,法律事务与日俱增,其中包括许多经常性事务,收税就是较为突出的一项。70年代中期,工部局董事会就面临着拖欠税款的问题。例如,由于怡和洋行、禅臣洋行、旗昌洋行、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锦名洋行等商行拖欠税款,工部局董事会便以诉诸法律追回税款是否有利一事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稍后,又有太古轮船公司在公和祥码头卸货但拒绝缴税,其理由是该公司设在法租界,他们在那里需要缴纳商业税。对此,工部局董事曾要求法律顾问起诉这一公司。这样的事情经常会出现,而且在处理这类事件时,工部局法律顾问所直接面对的同样是这些公司洋行聘用的律师或法律顾问。此外,还有公共设施的建立、土地交换都需要法律顾问参与其间,并提供法律建议。1876年,公共租界工部局准备设立性病医院,并准备公布这一方案。当时董事会总董去征求法律顾问连厘的意见,连厘的看法却与董事会有所不同。一方面,他认为董事会不一定具有合法权力来采取这样的措施;另一方面,他认为出于道德方面的理由,这可能会引起租界纳税人的反对。因此,他认为这个方案以不公开地实行为宜。当时董事会听从了法律顾问的这一建议。(注:《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6),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760页。)至于工部局与租界居民发生矛盾,同样要由法律顾问来参与处理。1893年,工部局靶场因打靶可能造成危险而引来附近住户的非议(其实这一问题在1887年已经被提出过)。先是有个叫格兰特的人向工部局董事会提出在靶场附近劳动的人们有出事故的很大危险,因为那些使用靶场的海军士兵的射击不准,有时子弹会打到篱笆上。更有甚者,当他沿距靶场对面200码的边界小路行走时,一水兵发射的一枚子弹紧挨他身边掠过,进入靶场对面的一家洗衣工的房子。(注:《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11),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40、556页。)稍后,有美国公民致信美国代理总领事,又有在英国领事馆注册的地产主投书英国领事馆,抱怨说靶场对他们构成危害,要求将靶场迁走。对于此类投诉,法律顾问授权回信答复,(注:当时法律顾问的答复是:“工部局获得的靶场系严格用于射击目的,任何经过的人应该由自己负责。由于靶场用于步枪射击等活动已有30多年,其邻近地区在处于这一既成事实下,长期来已被提请注意可能的事故。”《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11),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页。)同时也提出建议将靶场全部围起来。然而问题是,当围了篱笆后,又有人提出行走不方便,也有的指责工部局把不属于自己的区域也围了进去,并聘用律师准备予以起诉,于是这就更成为法律顾问的份内事了。(注:《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11),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72页。)随着租界的不断扩大,法律顾问过问的事务也越来越繁多。1895年,多数承包商对于工部局有关(运载粪便用的)粪桶规定方案表示反对,由于承包商是委托高易律师事务所出面交涉的,因此当时工部局的法律顾问杜达尔(Chares Dowdall)对此也提了自己的建议。(注:《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12),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451—452页。)尽管有时工部局董事会并不按照法律顾问的意见行事,但是法律顾问的意见仍然是举足轻重的。在一般情况下,在最终决策之前他们总先要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这已是一种惯例。1900年5月,工部局董事会在讨论苏州路延伸计划时,就因为有关苏州河前滩问题还没有征得法律顾问的意见而将此计划暂时搁置了下来。(注:《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14),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42页。)以上种种,反映了工部局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与洋行或个人聘用的法律顾问和法律代理人相比,显然要繁忙得多,但就性质而言却并没有什么不同。可以这样说,随着律师制度而来的实际上是一种十分不同的生活方式,即无论是机构和个人在处理日常事务中如果遇到与法律相关的问题都可以由律师代理,并通过法律程序来予以解决。

总之,当时外国律师们从事法律事务所涉及的面是相当宽泛的。由于国与国之间交往的频繁,也使得当时租界律师所从事的法律事务体现出明显的国际色彩,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更是如此。一位曾在上海做过律师的美国人阿乐满(Norwood F.Allman)在后来描述当时的情形说:

在中国的美国律师每天工作所碰到的问题很可能是在坎萨斯和佛蒙特的本地律师一生实践中都不会遇上的。

就一件事来说,在中国从事法律业务是独一无二的。这里一个普通的律师所接的案件有一半会是在不同国家的法庭上审理,他或许一天在中国的法庭,第二天在英国的法庭,另一天又可能在法国或美国的法庭。……

在上海的所有法律事务所都采用双语。一个美国的事务所要有既懂中文也懂英文的参与者,这是必需的。如果一个美国律师要去法国或欧州大陆国家的法庭办案,那么会说流利的法语,熟知《拿破伦法典》及中国和英国的法律才足以合乎需要。而且身边还得有一个大致了解其它大陆法典的同事。(注:Norwood F.Allman,Shanghai Lawyer,New York:McGraw-Hill,1943,pp115-16.)

这段话是当时外国律师在租界从事法律事务的真实写照。

三,领事裁判条件下的诉讼辩护

在租界,各国领事法庭的主审官一般由副领事官兼任。由于他们中的许多人并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不懂法律,因此律师的作用便增大了许多,法官往往会更多地听从律师的意见。即使欧洲大陆主要国家本来对律师有较多的限制,但在租界的这种特殊情况下,这些洋律师所起的作用一般来说也要比在他们本国大。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对抗诉讼,其原有的制度本身就赋予了律师以很大的权力,因此他们在租界的法庭上代理法律事务其作用也就更大。从实际的法律业务角度说,当时公共租界的法律机构比较庞大,其中尤以英美为最,在这里执行法律活动的律师也较多。相形之下法租界的法律机构要小得多,同时法租界对律师的法律活动控制得很严,在法租界活动的律师很少,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法租界是不允许华人请律师的。因此分析领事裁判条件下的诉讼辩护,以英美法系特有的对抗诉讼更为典型。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采取对抗诉讼,律师的作用会给他们带来更为有利的法律保护。对抗诉讼的突出优点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1,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他们作为中心的诉讼对抗有利于从不同侧面观察案件事实,防止司法认识的偏颇,特别是避免法官在有罪认定方面先入为主;2,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3,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注:参见郭成伟:《外国法系精神》,中国法政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109页。)然而对抗制诉讼同样也存在着弊端:首先,由于对抗制度将诉讼双方设定为诉讼立场相互对立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出于当事人立场不可避免地要采用各种手段实现胜诉,经常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回避甚至有意压制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某些场合下也可能出现歪曲、曲解甚至捏造证据的现象,因为在这里“胜诉”是最重要的,而实现正义则往往容易被忽视;其次,由于庭审过程中已赋予双方的代理人很大权力,因此诉讼结局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特别是对抗制诉讼免除了法官身临其境进行案件调查的责任,意味着律师及律师的经验和手段将起一定的甚至重要的作用。因此,有时案件是通过律师以言词表述或概括的事实对案件的结果产生直接影响,而真正的事实则退而居其次了。

在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即使在一个主权完整的国度里这样的弊端都会存在,那么,当时的中国已称不上是一个主权完整的国家了,因此在这样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其实际情况如何是可以想见的。1896年2月,在沪英国高级法庭审理的张之洞告路易斯·司培泽尔公司(Louis Spitzel & Co.)一案颇能体现对抗性诉讼辩护的这种弊端。原告律师是J.C.Hanson,被告律师是H.S.Wilkinson。此案的缘起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路易斯·司培泽尔公司所售的武器是不值钱的劣质品,而且使用这些武器会导致危险。以当时在任的两江总督张之洞作为原告,显然这些武器是卖给官方的,而且以张之洞这样的封疆大吏作为原告起诉更是要显示其权威性和重要性(尽管张并没有亲自出庭)。起诉约在1896年的1月提出,紧接着被告聘请律师提出反诉。其矛头所指并不是针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否真实,而是认为原告作为外国人是否有资格提出这样的起诉,他们的申诉要求取消这一诉讼,不予备案。其理由来源于英国在中国和日本地区理事会规则以及英国在中国和日本地区的高级法院条例(The Order in Council for China and Japan,The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for China and Japan)的相关内容。在理事会规则中有这样的规定:

倘若是外国人:1,首先递交赞同法庭裁判的文件备案;2,如果法庭需要,需获得该当事人所在国有效政府所开具的书面证明,表明不反对在特殊原因或特殊事件条件下其当事人服从法院的裁判;3,如果法庭需要,根据法庭的指示,通过保证金,或支付酬金、诉讼费、损害赔偿费、开支等款项向法庭作保,并令法庭满意,要遵守和执行法庭所做出的决定,或提出上诉。

被告律师特别指出,这里所讲的外国人指的就是中国人和日本人,张之洞尽管是两江总督,他仍然是一个外国人。显然被告律师认为,当时原告方并没有具备上述的要求。接着被告律师又找出了他们得以反诉,并能提出他们要求的法律根据。中国、日本地区高级法庭条例的第43款这样规定:

被告在某一方面针对诉状提出卓有法律依据的辩护,以致于即使诉状的事实陈述得以承认,或明确地得以确立,原告将没有权力用任何法令去反对被告。被告可以通过提出搁置诉状的申请(motion)予以辩护,而毋须任何答辩。

当法官问原告是否以地方政府首要官员的身份提起上诉时,原告律师给予肯定回答,并指出这些武器是军队使用的,因此购买这批军火显然是政府行为。然而被告对此提出质疑,他指出张之洞是否以中国政府的名义进行这一诉讼?这是我们所知道的唯一政府,除此之外我们并不知道有什么地方政府。原告律师就被告的叙述特别指出,提交赞同审判只是拘泥形式,没有什么意义。然而法官却并不这么认为。最终法官的判决毫无结果,将案子搁置了起来。因为他认为原告来到法庭,就应该服从法院的裁判。并说自己无权裁决这一案子,如要做出裁决,需要更高级别的法庭来处理。(注:H.E.Chang Chih-tung v.Louis Spitzel & Co.Feb.7,28,1896,The North-China Herald.)显然被告律师有意将法庭对此案的审理带离原告申诉的主题,以获得主动。而值得指出的是,当原告律师指出这是政府行为时,被告律师否认中国地方政府的地位,而是一再强调中国只有一个政府。这种强调完全是一种谋略,因为如果要中国政府出面承诺服从这个英国的区域法庭是绝对不可能的。用这种回避主题的方法来阻止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正说明了路易斯·司培泽尔公司所提供的武器是有问题的。当然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态度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但是律师所被赋予的法律解释权,以及在论辩中所给予的导向性的意见对整个判案的结果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领事裁判权的特殊作用下,辩护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阻止了公正的司法。最让人感到不可理喻的是,终止这一司法过程的理由是因为作为具体当事人的张之洞没有所在国有效政府所开具的书面证明,表明不反对在特殊原因或特殊事件条件下其当事人服从英国在华法院的裁判。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一个独立主权的国度是难以想象的,相关的问题我们还会在随后的篇章中予以进一步的讨论。需要指出的是,在当时这样的社会条件下也还有与此不同的案例和情况,尤其值得提及的是一位名叫担文的英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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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上海外国律师的法律活动及其影响(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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