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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继承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了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 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 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代位取得其应继份额的制度。代位继承源于罗马法的按股继承。根据罗马市民法的规定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受家父权免除之子的子女,代位取得其父亲应继承的份额。这一 制度后来扩展到旁系血亲,即兄弟姐妹的子女也享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制度为后世 各国所接受,但代位继承范围不完全相同。
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有“代表说”和“固有说”两种学说。“代表说”认为:被 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无法行使其继承权,故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行使其继承权 。根据“代表说”,代位继承权不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是被代位人权利的代表 。“代表说”实际上把代位继承理解为代位继承人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法国民 法典取“代表说”。根据“代表说”,被代位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晚辈血亲 无代位继承权。“固有说”认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人直接继承被 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固有说”,代位继承人因与被代位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如父母子 女关系),以及与被继承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如祖孙关系),而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 代位继承权是其固有的权利。“固有说”实际上把代位继承理解为代位继承人代位行使 自己的继承权。德国、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的民法取“固有说”。根据“固有说 ”,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晚辈血亲仍得代位继承。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据此可知,我国代位继承 的学理依据取“代表说”。
然而,从法理上说,“代表说”难以成立。
首先,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作为死者的被代位人不享有任何权利。所谓代位继 承人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继承权的说法,有违法理。
其次,如果认为代位继承权源于被代位人生前的继承权(尽管很难交代如何“源于”) ,那么,代位继承应适用一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而不应限制于“被继承 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人也应扩及被代位人的所有继承人,包括配偶 、父母、兄弟姐妹,而不应限制于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我国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周枬先生曾对代位继承制度的起源作过很好的分析:“在罗马 早期生产力还是很低的时候,家庭成员在一起劳动,共同生活,家长死后留下的一些微 薄的财物,就由家庭成员继续享用或分配,因而不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在生产力有所 提高,大家庭的所有制被小家庭的私有制取代之后,血亲继承渐占主要地位,被继承人 遗留的财产即按照感情疏密,亲等远近而定其继承的顺序,先由第一亲等的亲属继承, 如果第一亲等的亲属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第二亲等的亲属代位他 们来继承,但以第一亲等的亲属生前没有放弃继承权为条件,因为,应推定被继承人对 其直系晚辈血亲有同等的感情,特别在子女中有先死亡的,其所遗留的年幼尚不能自行 谋生的儿童,更有予以照顾的必要。”(注: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 1994年版,第439~440页。)
从中可知,在罗马法的代位继承中,丧失继承权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仍享有代位继承权 ;而放弃继承权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无代位继承权。这说明在罗马法中,继承实际上是按 “房”发生的。古罗马人认为,如果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晚辈血亲丧失继承权,那只 是他个人的事情,不影响该“房”的继承资格。而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晚辈血亲放弃 继承权,则意味着该“房”放弃继承资格。因此,罗马法的代位继承权实际上是因代位 继承人的特殊身份而发生的权利,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不是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的 “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739条规定:“代位继承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效果是使代位继承 人取代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这表明法国的代位继承取“代表说”。但这一 规定的意思是:在被代位人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权是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的代表,即代 位人行使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而《法国民法典》第730条规定:“无继承资格的人的子 女,以其自己的名义且不属代位继承时,并不因其父之过错而被排除继承……”也就是 说,丧失继承权人之直系晚辈血亲虽不能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但可以自己的继 承资格行使继承权。可见,法国实际上继承了罗马法的代位继承制度。法国的代位继承 形式上是“代表说”,实质上也是“固有说”。
我国《继承法》未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应的第二顺序继承 人,理由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祖辈的遗产,列为第二顺序继 承人无实际意义。同时又规定,父母如丧失继承权,他们无代位继承权。这一规定和各 国的代位继承范围明显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 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第1款)在继承开始时已不生存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由其 通过自己而由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替之(代位继承)。(第3款)《 日本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 死亡、或者因符合第891条规定(注:《日本民法典》第891条“继承人的欠格事由”: “下列人不得为继承人:1.故意致被继承人或继承在先顺位或同顺位者死亡或欲致其死 亡,而被判刑者;2.知被继承人被杀害而不告发或不告诉者。但是,于其不辨是非时, 或杀害人系自己的配偶或直系血亲时,不在此限;3.以欺诈或胁迫,妨碍被继承人立、 撤销或变更关于继承的遗嘱者;4.以欺诈或胁迫,使被继承人立、撤销或变更关于继承 的遗嘱者;5.伪造、变造、破弃或隐匿被继承人关于继承的遗嘱者。”)、或因废除而 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其成为继承人。但是,非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者,不在此 限。《法国民法典》第731条规定:“死者的遗产,归属于死者的子、女与直系卑血亲 、直系尊血亲、旁系血亲及其健在的配偶。”显然,我国的规定和罗马法以来代位继承 的宗旨是矛盾的。
我国修改前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 务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但《继承法》仅规定祖父母、 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只享有代位继承权。显然 ,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强调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难以解决的问题。
1.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杀害(外)祖父母的,因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 承权;同时,因其父母没有杀害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仍得行使其代位继承权。
2.(外)孙子女为争夺(外)祖父母的遗产而杀害其父母的,只丧失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 权,并不丧失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 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据此, 如果继承人有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也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将 被剥夺继承权。如果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无论该继承人有多少个直 系晚辈血亲,都将丧失代位继承权,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如该代位继承人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这样 ,无论被继承人有多少遗产,都只能适用《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 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
二、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 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就笔者所知,这是唯一将姻亲(血亲的配偶 和配偶的血亲)规定为继承人的继承法。
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一定亲属关系的存 在,是继承人享有继承资格的前提。这一亲属关系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都是 公认的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亲密的亲属,而姻亲从来不在其中。姻亲关系不属继承权的发 生根据,为古今中外继承法所信守。
《继承法》第12条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 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由何在?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 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第 四部分“关于扶养老幼”中作了说明:“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虐待老人’。继承法草案为了贯彻这个精神,从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等方 面作了规定:……第五,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直 至其死亡,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有利于更好地赡养老人。”
然而,《宪法》的这些规定不能成为《继承法》第12条的立法理由。
首先,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在法律上并无赡养义务,无论其丧偶与否。《宪法 》和《婚姻法》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规定,对他们并不适用。《继承法》 第12条“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表述 本身,有失严谨。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12条,未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的,如夫妻一方在外地工作或在国外工作学习,配偶在家照顾老人,没有继承权 ;夫妻离异,离异后一方仍对以前的公婆、岳父母主动承担较多“赡养”的,没有继承 权;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友好、学生等,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甚至全部生活照料的 ,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如:侄子女、(外)孙子女、叔伯等,对被继承人 提供了主要甚至全部生活照料的,没有继承权;等等。上述人员虽然也主要甚至全部承 担了被继承人的生活负担,但只能适用《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显然,《继承法》第12条违反 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其实,对于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 女婿,也完全可以适用《继承法》第14条的上述规定。如果为了强调他们的特殊身份, 强调这种赡养行为的特殊意义,可以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的应得份额。这样,既可坚持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又可坚持权利义务的一 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