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有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法的思考_生物多样性论文

对现有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法的思考_生物多样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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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有的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方法的反思

生物多样性是一个描述自然界多样性程度的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生物多样性公约》对“生物多样性”的定义为:“是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基于此定义,各种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思想应运而生,并且产生了以保护思想为基础的保护方式和方法。

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方式

从国际范围和各国的实际操作来看,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方法之一,基于法律的功能和作用,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生态系统以及人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关系。它们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提供了全面的、框架性的保护,有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全球开展,各国家也在此基础上在不同的层面对生物多样性采取更深入和实际的保护措施。

其中核心的纲领性国际公约有:(1)1972年联合国的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布,人类负有特殊的责任保护和审慎管理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构成的遗产,养护自然界尤其是养护野生动植物应当在经济发展的计划中占据重要的地位。(2)《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世界上绝大多数政府做出了规定,即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要保护好全球生态系统,还提出了3个主要目标: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利用以及公平合理的分享因使用基因资源而获得的利益。(3)其他保护生物资源的全球性条约,从全球性的公约到区域性的条约,从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国际公约到保护生态系统的公约,从单纯的保护物种多样性的公约到对生物多样性相关的国际贸易、经济行为方面的限制,如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不胜枚举。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国际条约的缔结在理念上给众多国家上灌输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迫切性,并提供了全面的、框架性的保护,有助于激发人们对其关注并逐步地开展实践。但当前的现实是,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大部分是发生在具体的某一个国家内,尤其是生物资源极为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而这些国家也恰恰是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和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到位的国家。国际法只是在框架上做出了规定,较少涉及到具体的措施,国际法律的实施只有靠转化为国内法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虽然大多数国家都在其国内制定并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以更好的实施国际环境法和国际公约,但是这样的转化仍然需要时间,特别是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大多数拥有丰富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国家在立法和执行方面仍然处于被动状态,因此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以利用为目的生物多样性保护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生物多样性是为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而进行的,首先应保护对人类有用的物种,在利用的基础上保护,以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成本;同时,人们还没有将那些无用的或者暂时发现的不了其作用的物种纳入保护范围。因此,这种保护思想和方法是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误区,其趋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虽然这种方式在实行的初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方法仍值得商榷,以人为中心开发利用其他生物的行为应该受到限制。

如何规范生物利用过程中的采集行为 在采集过程中,开发商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不会全部雇用高知识水平、熟知各种物种特点和有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的采集者,雇用当地居民或劳动力是最常见和最普遍的做法。因此,由于采集者自身的素质限制,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容易就导致了毁灭性的采集行为。

如何规范生物利用过程中的掠夺性占有问题 一般来讲,当一个地区有一个物种被采集或被认为“有用”的时候,人们会更多的倾向于认定该物种的“有用性”为经济利益,如果不对涉及到的人群加以正确引导并采取保护,一种“一哄而上”争抢占有该物的情况随时会发生。那么因此而带来的问题就不再是一种物种所面临的困境,而是当地所有物种甚至当地生态系统将面临不利影响。

生物利用过程中的生态补偿问题 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者利用其需要的生物资源后,而忽视了其对被开发利用地区应尽的生态补偿义务。开发者在开发过程中会利用人工的、物理的、化学的方法和辅助手段,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极有可能导致当地区某一物种或更多物种乃至生态系统陷入困境。对于被开发利用的地区,其生物多样性的表现和生态环境所遭受到的影响往往需要一段时间才会显现。当荒野开发者认为自己已付给当地应有的补偿并离开之后,谁来为受破坏的自然生态系统负责?

赋以经济价值达到保护目的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的环境保护法中,整体环境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被认为具有稀缺性,特别是生物资源越来越被重视和保护。因此,赋予其经济价值,将其视为商品,同时辅以国际法律,在取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以达到规范化的利用和消费环境资源也成为实际上正在操作的方式之一,以日益繁荣的国际贸易为例,生物物种多样性正面临巨大灾难。

主要的国际公约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旨在建立一种进出口许可证制度,通过控制国际贸易防止过度开发以保护那些濒危物种。然而,国际贸易对生物物种的影响是致命的。在一种国际公约中,有关于一种或几种野生动植物的进出口的规定和贸易定额,无异于宣布了这些物种进出口的合法性,允许进行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的瓶盖只要打开一个小缝隙,各种非法的捕猎行为就会出现。随之而来的就是这些物种将面临的大规模灭绝式的开发和采集,从而导致了它们面临濒危或灭绝,野生动物的命运尤其悲惨。

其他的保护方式

如建立动植物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方式。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使生物物种回归了自然的生态环境,使其能够在自然的环境里繁衍生息,但是仍然不能保障作为生态系统的元素的物种的自然作用,它们仍处于“被保护”的状态而非“任其自然”的生存。同时,也有很多的自然保护区实行的是名义上的保护而实际目的为经济回报,而这一部分的经济回报并不足够或不能完全用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使得自然保护区永远处于入不敷出的境地,从而不能很好的保证作为自然保护区应达到的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物种的作用,虽然自然保护区是广泛应用的且在实际操作中相对有效果的方法之一,这种方式的有效性仍然值得商榷。

以上基于各自的理念和思想而衍生出的保护方式,有些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只是目前的操作仍存在问题,归根结底,我们究竟为什么或者为谁保护生物多样性?

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目的和方法的探讨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定位

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出发可以回答为什么和为谁要保护生物多样性。因此,笔者认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是:使各生物物种在自然系统中发挥作用,使生物的结构多样性和功能多样性得以保证,从而使生态系统更加丰富多样,更加稳定。稳定的自然生态系统才能够给它自己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我们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为了三方主体:自然界和生态系统、人(当代和后代)、人类社会。

众所周知,生物多样性对生态系统的重要性,多样性是系统稳定发展的生命。只有多样性才能使系统内的功能重叠,子功能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当系统中出现问题时,其他的子功能才能起到替代作用,从而保障系统的总体功能相对稳定。

因此,如果我们没有更加明确这个目的,而致使生物多样性按照目前的速度继续丧失,那么即使短期内生态系统还能够勉强运作,人类社会的发展也将走向颓势,还何谈可持续发展?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方法定位

我们应当有这种意识:每一种生物都是唯一的,是我们应当重视和平等对待的。

目前保护物种的主要根据是其稀有性、特有性、大型性、或有重要经济价值,这样的保护无一不是从物种结构的特征角度出发,而忽视了物种在生态系统中所发挥的作用。物种在生态系统中的生态学作用不可忽视,他们可能是群落中的普通种,也可能是稀有种,可能是群落中的优势种或建群种,也可能只是伴生种,但它们的灭绝将导致群落中的大量物种丢失,甚至引起整个生态系统的崩溃。

因此,适当的保护方法应当从适当的理念出发,最根本的方法是维护生态系统多样性。多样的环境才会适合多样的生物物种的繁衍和发展,多样的生态系统,包括陆地、海洋、草原、森林、湿地等各种生境,只有当适合物种生存的生境得以保全时,多样的生物物种才会自然产生,而非采取人为繁殖然后放还自然的方法。同时,多种的生境和生态系统的存在也要求有相符的环境、气候等等因素。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方法应当以保护目的为前提。由以上的探讨得出,我们不能单纯的延续以往的保护方法,以调整人——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对人的行为进行限制,但它并不能约束所有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而以人类为中心的利用功利主义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贸易更使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陷入歧途,我们应当倡导以自然为中心,强调人——自然之间关系的保护方法,限制并使人的行为活动最少限度的影响到自然界,使自然界按照其自身的发展规律运行,以物竞天择的自然方式对生物物种进行选择淘汰,人类对自然界的不作为就是对自然生态、自然资源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最好的作为。我们应当正视各种生物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让他们回归自然,减少人的活动对自然界和生物物种的影响,只有在自然条件下的保护方式才是对生物最有利的方式。

生物多样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积极倡导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生物多样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界定。

区域性 虽然生物资源的极大丰富才能保证生物的多样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人为地将生物物种恢复到地球最原始、最初的状态。生物多样性恢复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最佳状态?世界总的物种越多越好,但这并不意味着世界每一个角落的生物一样多,或者均非常多就达到了目的。不同地区有不同种生物物种构成,这本身就是多样性的一个方面,各地区应因其地理条件的和特点的不同有适合本地区生长的生物物种,因此我们的工作是对某地区生物多样性的丧失程度进行判断从而采取适合当地特点的方法。在这一点上,人的主观行为应该受到约束,外来物种入侵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人对某些物种的特性不了解从而致使物种的引进使当地的生态系统超导破坏。

发展性 从发展的角度来讲,在一定区域内生物的性别结构应多样,年龄结构应多样。这是一个比较合理的生物多样性的定位,我们不能因为某一物种的稀有性而进行盲目的保护以发展这一种物种的数量。

我们不能对生物多样性的程度设定一定的量或者度,也不能绝对的控制生物的物种数量,这些应该从生态系统本身的需求出发,由其自己选择。生态系统本身并没有什么专一的自然功能,而是人类将功能赋予生态系工或者其组成成分,所有的生态系统功能以及分类由于研究的问题不同而有所变化。因此,只要达到功能上的互补,使生态系统正常稳定的运转就自然为生物多样性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物竞天择 从各类研究表明的生物多样性丧失速度确实令人们感到恐慌,我们开始意识到我们正在制造自6500万年前恐龙灭绝的自然灾难以来最大的灭绝危机,这种灭绝是不可逆转的。所以我们急于挽救一切正在衰退的物种,想尽办法使其起死回生。我们将动物送进动物园,建立遗传基因库和种子库,发展冷冻胚胎技术,这些方法可以说是有效的,但也是十分昂贵的,不易于大规模的实践。但我们也许忽视了一点,由自然辩证法原理,系统发展的两个方向是进化和退化,我们当然要为自然的退化负责;但同时自然有其选择的功能,那些已经不符合环境、地理、气候特征,在生态系统中可以被其他组成成分代替的物种终究是要被淘汰的。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我们要做的是减少人对自然的影响,减慢因人的行为而导致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锐减,而不能强求绝对的禁止物种消失。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调整

从方法和目的关系的角度探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才能使人和自然、生态、生物物种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楚明朗。我们所需要做的和危急的现状要求我们做的是在人与自然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从而使人的活动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最小的影响,尤其是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

我们应当加强人们对物种自然属性的观念和对物种的保护意识,使人们能够有自觉意识的对生态环境和其他生物物种进行保护并和谐相处。然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应该注重对人的道德观念、法律信念的培养,而不仅仅是让人们遵从用法律规范。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及其他的生态、环境问题方面,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仅仅只有法律法规的保护还是不够的,必须和其他社会调节手段结合起来。就目前的社会发展趋势和全球环境的恶化状况看,法律固然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但是法律自身由于存在的劣势,例如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术语的晦涩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执行力。因此,我们在制定了诸多的法律规则的同时,更应该注重确立人的法律信仰。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上,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经历了一个由混沌一提到逐渐分化的过程,仅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的基本秩序时,法律的产生才成为必要可能。每一个人,每一个民族的思想信念的形成,都是继承发展了其历史的道德传统,并与伦理、宗教相融,从而形成其特有的文化和道德理念。人的理念是一种继承历史传统的、逐渐形成的比法律规则有更大延展空间的软规则。如果人们没有主动的保护生态、保护环境资源的意识,法律法规的执行也会大打折扣。

我们处在一个不缺少法律规则的社会时代,我们缺少的是主动遵守法律规则的意识,这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尤为突出。与其制定出众多鲜有人遵守的法律规则,我们应该从历史的、道德的传统着手,对公民进行教化。让人们清楚地意识到,人与自然、生态之间息息相关,相互之间不可或缺。我们应当在颁行法律法规的同时,注重人的法律理念的培养,从而使法律得到最广泛的执行,从而最终达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保护生态资源,人与其他生物资源和谐相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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