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录音制作者权同样受法律保护———起网络诉讼案的代理回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作者论文,网络论文,法律保护论文,诉讼案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内首例唱片公司状告网站侵权的案件以法院主持下调解的方式而告终。我们作为本案原告(华纳唱片公司、环球唱片公司、新力唱片公司、中唱广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但参与了整个案件的诉讼、调解过程,更为关键的是,对此案从最初的网上查询,到选择被告,到收集证据并进行证据保全,直到最后确定起诉,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过我们的努力,使委托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
此案的结果说明:网上使用录音制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为录音制作者讨到了“说法”,进一步树立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形象。本案的结果是双赢的结果,原、被告均获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原告通过此案讨个法律说法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的理智行为也使其在网络界、唱片界确立了较好的形象,扩大了知名度。
现将我们代理此案的心得体会总结如下,与大家交流,以期对网上录音制品的使用有更确定的法律说法。
一、本案的由来:
近几年来,网络技术和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使网络已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相应的涉及网络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科学完善的“网络游戏规则”尚未建立起来。自1999年起,网上录音制品的使用,尤其是以MP3格式为代表的使用方式,更是在网上愈演愈烈。但是, 现阶段关于录音制品的网上使用是否应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录音制品在网上是否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仅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界和唱片界也各执一辞,而且司法界、知识产权界、新闻界对此的看法也莫衷一是。
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是代表唱片业的世界性行业组织,拥有全球70多个国家、地区的1400多家会员公司,维护会员公司的合法权益是IFPI的行动宗旨。IFPI通过网上观察,发现很多网站并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就直接以MP3等制式上载, 或者通过链接的方式擅自使用其会员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在网上向用户提供下载服务。对这种侵害IFPI会员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IFPI决定通过法律手段寻求解决方案。于是,他们要求我们进行法律论证,并全权委托我们采取法律行动。通过法律论证,我们建议IFPI采用诉讼方式依法维护IFPI会员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诉前准备工作:
采取诉讼手段解决此案,首先要面对的是法律依据问题。由于网上以MP3等格式进行播放和下载是对录音制品全新的一种使用方式,现有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网上使用录音制品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国内也没有这样的案例可循,因此,我们只能从立法精神和著作权保护原则出发寻找法律依据。
虽然录音制品在各网站的下载是免费的,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单以是否赢利为目的进行认定,而且网站往往通过流行录音制品的播放和下载服务吸引大量的上网浏览者,上网者的增多必然扩大网站的社会影响力,吸引更多的广告客户,这为网络公司获取利润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条件。事实上,网络公司获得经济效益的最直接方式往往是通过资本运作而非直接的交易行为。通过细致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网络与传统的其他载体及使用方式没有实质的不同,这种未经许可和授权的网上使用是与立法原意相违背的,同样是一种侵权行为。
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尽管尚未由规定数量的国家批准而生效,但是该条约中的有关条款明确了“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这标志了国际上已确立对数字(网络)形式下邻接权人的保护原则。
尽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是否享有网络上的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使用权,但是,从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权益、促进作品传播的根本点考虑,我们认为,著作权法第45条第(8 )款“其他侵犯著作权的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的规定,对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进行法律保护的寓意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在网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创作的作品或录音制品,是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著作权法第45条第(8 )款应当作为确认被告侵权的法律依据。
其次,证据问题。对于网上侵权证据的认定,采用传统的保存证据方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事实上,网上使用录音制品涉及侵权时,其证据的收集工作,与以往传统的侵权案件相比有极大的不同。由于网络作为新型的数字化载体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容易被删除和修改等特点,我们认为,证据的收集及使用将成为本案的关键。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我们先通过技术手段跟踪涉嫌侵权网站,经过筛选,确定重点对象,然后将涉嫌侵权网站的网页内容提请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做证据保全。为便于今后的诉讼工作,我们申请公证处把磁介质与纸介质的保全工作同步进行,将该网站收集、整理、编录的所有MP3歌曲目录打印下来,并拷贝在软盘中,使上述涉嫌侵权的内容固化,这样,我们收集的证据在将来的诉讼过程中不仅可以以书证的形式出现,而且可以在计算机上进行演示,增加了证据的证明力。
其三,确定原告。IFPI的会员公司达1400多家,以哪些唱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也是我们提起诉讼时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从公证取得的大量MP3格式录音制品中, 我们重点寻找录音制作者权归属于国内外著名唱片公司的歌曲,委托公证处将这些歌曲从涉嫌侵权网站下载,并刻制成光盘,以此证明该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就将权利人的录音制品以MP3格式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链接到其他非法使用权利人录音制品的网站。同时,通过权威认证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确定了IFPI会员公司是其各自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
从大量的权利人中,综合各种因素,我们选择了四家在唱片业非常有影响的公司,即: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iversal Music Ltd.)、华纳唱片(香港)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td.)、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Sony Music Entertainment(Hong Kong)Ltd.)、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
由于本案涉及的上述公司的刘德华、黎明、张学友、陈明等签约歌手和他们的代表歌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使得本案件更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更容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其四,确定被告。网络是虚拟的,在虚拟环境中如何证明网站的身份也是本次诉讼中需着重考虑的问题。根据IFPI提供的现有国内因特网上的一些MP3格式盗版资料,我们认为,只有确定了涉嫌侵权网站的注册人资料,在侵权问题上有了明确的被告,才可以通过诉讼为权利人讨回法律公道。
通过查询,我们确定了涉嫌侵权网站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但是如果是为诉讼做准备,这些信息材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只有该网站服务商在工商局和中国互联网登记中心注册的内容完全一致时,涉嫌侵权的网站才能成为真正的、诉讼意义上的被告主体。
网上以MP3格式对录音制品的使用行为有些是直接侵权行为, 有些是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便利条件的间接侵权行为,经过一系列的工作,针对直接上载和提供链接等服务的涉嫌侵权行为,我们选取了两个典型网站作为被告,在广东(正在审理中)和北京同时开始了诉讼。
最后,是对诉讼请求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我们认为,诉讼请求的关键是对涉嫌侵权网站的侵权性质认定,而要尽量避免审理过程中过份纠缠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的情形。诉讼前,我们多次向IFPI说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案的难度,包括侵权性质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等等。对此,IFPI明确表示,本次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要讨个法律上的说法,并通过此案引起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对网络环境下录音制作者权利保护的关注。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仅象征性地为:未经授权每使用一首歌,索赔一元人民币。
三、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和法院认定的事实:
针对链接使用录音制品的诉讼,1999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在被告提交答辩书及双方交换证据后, 原、 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21日,在法庭主持下进行了庭前事实调查。
作为原告律师,我方陈述了本次起诉的主要事实:
1、1999年8月,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音乐情缘》栏目,对MP3格式的录音制品进行收集、整理, 向上网用户提供下载地址,提供条件供网上访问者欣赏及下载使用大量MP3格式的录音制品;
2、其中部份录音制品的权利人是原告;
3、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
4、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上述事实有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1999年9月和1999年11月)、 版权认证报告等证据为证。
被告对事实的陈述为:
1、被告的网站本身没有存储MP3格式的录音制品,用户上网后下载MP3格式录音制品的行为并不是在被告的网站完成的;
2、被告对以MP3格式使用录音制品的网站名录和下载地址进行了收集、整理;
3、被告仅通过搜索引擎查询服务向上网者提供MP3格式的录音制品目录和MP3网站的下载地址,;
4、被告不是唯一链接MP3格式录音制品的网站,类似的情况在很多网站都有;
5、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发警告信或声明。
在核实上述有关内容后,本案主审法官对事实情况进行了总结:
1、原告在网上发现, 被告在其网站为上网者提供条件供上网者欣赏或下载未经原告许可的、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MP3 格式的录音制品;
2、被告没有在自己的网站服务器内存储MP3格式的录音制品;
3、被告对以MP3格式使用录音制品的网站名录和下载地址进行了收集、整理;并向上网用户提供了下载地址;
4、上网者利用被告提供的服务从网上欣赏或下载MP3格式录音制品;
5、起诉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发警告信或声明。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面上,特别注明有MP3 歌曲两万首,欢迎用户去浏览。被告的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引导作用,上网用户进入被告的《音乐情缘》栏目后, 即可通过被告收集、 整理的MP3网站名录及下载地址, 极方便地无偿欣赏和下载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尤其是原告华纳、环球、新力、中唱(广州)唱片公司是国内外享有盛誉的著名的唱片公司,他们的录音制品在社会上、听众群里有极高的认同度,被告当然知道原告录音制品的市场价值。被告收集、整理的大多数MP3曲目都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但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授权事宜。为了达到扩大该网站社会影响的目的,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作为吸引上网者的重要手段之一,以此来增加被告的广告收益,提高上网用户对被告网站的点击率。被告作为一家正式的网站经营公司,应对其网站的行为负责。
在本案中,被告不仅有侵权的故意,而且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即:将MP3网站及其下载地址进行收集、整理,并与其所收集的MP3网站建立链接,为访问被告网站的用户提供欣赏和下载的方便条件。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庭对基本事实做出确认后,被告方在经过深思熟虑后提出希望双方庭外和解结案。在我方的坚持下,最后双方以法庭主持下调解,法庭出具“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四、案件结束后的法律思考:
本案在我方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经过短暂的审理,即顺利结束了。
诉讼虽然结束了,但该案带来的思考并没结束。
(一)本案的难点主要在于: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国内为首例,国外这类案件也不多见;
(3)当时全国各类网站上以MP3等格式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其录音制品的情况非常多,种种问题和困惑摆在我们面前,令我们担心:
(1)是否会法不责众?
(2)强调对著作权权利人的保护是否会阻碍网络的发展?
(3 )网络作为全新的信息产业是否需要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网站的繁荣?
由于当时国内关于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因此是否侵权也很难界定。
虽然我们接手此案时已作了精心、充分的准备,并对本案的胜诉充满信心,但面对方方面面的舆论攻势,曾经有一段时间,我们也感到迷茫。
(二)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在于: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并没有实施直接将录音制品转化为MP3 格式上载至网站的行为,只是对MP3进行了歌名和相关网站资料的收集、归纳、整理,向上网者提供了方便的欣赏和下载条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可否直接起诉网络服务商呢?网络服务商对他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被告在庭前事实调查中反复强调“事前告知”问题,认为原告应当事前以警告信或声明的形式通知被告关于侵权事宜。由于网上使用是比较新的一种使用方式,在法律规定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国外的一些案例中通常要求原告应提前向被告发出警告信或声明,美国的法院尤其强调对网络服务商(ISP)应事前有通知才能就侵权事宜提出诉讼。 目前我国的一些专家、学者也持此种观点。我们通过法律分析认为,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我国的实体法、程序法都尚无要求事先告知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在准备工作中没有采用提前告知这一方式。特别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商(ISP), 它同样完成了内容提供商(ICP)的工作。因为它参与了侵权活动, 被告的技术人员向上网者提供了收集、整理的存有大量MP3 格式录音制品的网站地址名录,这些内容为被告的上网者提供了非法使用的便利条件。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法院、网络以及版权专家均对此问题各抒己见,从不同的角度探讨法律实施及适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关键是如何运用现有法律、法规给予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中间各种学说、想法并存,在新闻媒体上、网络专栏中、专家研讨会上都出现了较为激烈的争论。初步有以下几种观点:即复制说、发行说、播放说以及新权利说(指网上传输权)(注:张广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载自《中国科技与法律》,1999年第3期。)而本案,网上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案件,正好为法院知识产权庭提供了极好的案例。本案的开启使得关于网上权益问题的争议已不再是纯理论性的争议了,实实在在的案件摆在了法官面前,司法上到了必须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说法的时候。
在网络的普及和发展中,正如大家所知,因特网的世界里录音制品可在网上直接流通,对它的擅自使用变得更加容易,网络商的服务使上网者欣赏和下载录音制品极其方便。因此,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新条约中增加了新技术条件下法律保护的有关规定,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这些适用于新技术的保护规定的出台,强化了著作权保护力度,特别是加强了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虽然这些条约的生效要等到30个以上国家签字后方能生效,但我国参加了上述条约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约中规定的内容应具有参考价值。根据我国民法、著作权法及有关理论,借鉴国际上的司法实践经验,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通常有如下认定: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直接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帮助、教唆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作为著作权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注:蒋志培:《网络联线服务者著作权法律责任》,载自《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1期。)因此,我们认为,参照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通过现行的司法程序采用诉讼手段追究网络商的侵权责任是完全可行的。
五、本案的意义:
在国内的网络侵权诉讼中,录音制品权利人的网上权益如何保护是个新的法律问题。对该问题如何处理、如何界定,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典型意义,其意义不仅仅在于确认网络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唱片公司的录音制品是否构成侵权,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音乐界、新闻界及广大使用群体的注意,使网上对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最大限度地降低。同时相关的诉讼和法律工作至少可以表明唱片业维护自己权益的决心和力度。再有,此种新类型的诉讼,将会推动法律研究工作,加快立法和司法完善的进程。因此,我们认为,网上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益的侵权纠纷诉讼,不仅仅是一个案子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案件可以使网络上使用录音制品的法律问题得到更高的社会关注,为网上使用信息资源立个规矩、定个方圆,对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深远影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通过典型的案例探讨网上录音制品的使用问题,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作用。相信此案会令社会各界对网上使用作品或录音制品问题有更全面的认识。这样的诉讼对律师具有极大的挑战性,要求我们把证据、程序等方面的工作做得更细致、更充分、更扎实,把有关法律问题研究的更透彻。
这个案件虽然调解结案了,但本案引出的法律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今后这类的网上使用录音制品的侵权纠纷还会时有发生,种种网上权益之争急切地呼唤着著作权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的健全和完善,迫切要求加快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我们相信,只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得到切实的保障,网络的繁荣才能达到真正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