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依法治国”——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邓小平法制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依法治国论文,重要思想论文,法制论文,理论论文,代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我国的依法治国问题,应当从邓小平法制理论开始,这样才能从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继承和坚持相结合的角度,深刻理解“依法治国”论对邓小平法制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从而深刻理解“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注:本文的一些观点,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的由笔者主编的《依法治国论》一书中有所表述。该书为教育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的《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丛书》之一。)。
一
邓小平法制理论有着丰富而深刻的科学内涵。笔者认为,如果要用一句话来概括邓小平法制理论的精神实质的话,那就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邓小平法制理论的核心。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一直是党和国家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之一,也一直是党和国家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实践之一。对此,可以以系统体现邓小平法制理论的党和国家有关重要会议的文献为依据来进行说明。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我国开始恢复社会主义法制
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全国人民以极大的热情投入了各项革命和建设工作。在揭发批判江青反革命集团罪行的过程中,人们对“文化大革命”中遍及全国的严重破坏民主与法制、废弃宪法、践踏公民权利的种种现象深感痛心,急切盼望恢复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经过邓小平同志倡导和支持的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的讨论,全党和全国人民不仅从真理标准上彻底否定了“文化大革命”,也开始了对中国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探索。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全会的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报还提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
在这一时期中,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虽然没有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却标志着中国共产党人领导全国人民开始走上法治之路。这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
2.党的十二大的召开和1982年宪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开始逐步奠定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和法律的基础
198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大不仅继续提出要在民主政治领域坚定不移地加强法制,而且提出要逐步将法制贯穿于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特别是十二大召开后提交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82年宪法,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和确定的方针,做出了许多具有重大意义的新规定,从而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对此我们可以分别从政治、经济、科技教育和社会生活等方面来加以说明。
在政治领域,十二大指出:“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必须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2]“今后,我们党要领导人民继续制订和完备各种法律,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从各方面保证政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2]1986年9月十二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也明确提出:“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2]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在十二大通过的党章中,明文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而使这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成为“党法”。在1982年宪法中也明文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在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和宪法史上都是史无前例的。
在经济领域,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所以,必须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党和国家认识到必须以法律手段来调整经济活动和经济改革。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法院要加强经济案件的审判工作,检察院要加强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司法部门要积极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2]
在科技和教育领域,提出了“现代科学技术是新的社会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决定性的因索”[2],而社会主义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一个重要关键在于人才,而要解决人才问题,就必须使教育事业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有一个大的发展。”[2]由于无论是科学技术和教育的发展,还是科学技术体制和教育体制的改革,都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因此,1985年3月的《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制订有关的法规和制度”,“国家通过专利法和其他相应的法规,对知识产权实行保护”[2]。1985年5月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也强调“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作”[2]。
在社会生活领域,党和国家不仅十分重视法制建设本身,而且还很注意从提高全民族的全面素质方面来加强法制。十二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了“要在全体人民中间反复进行法制的宣传教育,从小学起各级学校都要设置有关法制教育的课程,努力使每个公民都知法守法。”[2]十二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根据邓小平同志的有关论述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根本问题是教育人。”[2]
总之,从党的十二大到十三大,开始从国家生活的各个层面全方位地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从而为以后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了思想理论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基础。
3.党的十三大到十四大,是党和国家在更高更广的层次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阶段
从1986年9月到11月,邓小平同志专门就政治体制改革问题进行了一系列谈话,从而使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十三大报告体现了邓小平同志坚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观点,指出:“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就是要兴利除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必须逐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克服官僚主义现象和封建主义影响,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内对外开放。”[2]
正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十三大不仅提出了要进一步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将政治体制改革提上日程,而且明确了“法制建设必须贯串于改革的全过程”,“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这样才能形成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新规范,逐步做到:党、政权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制度化,国家政权组织内部活动制度化,中央、地方、基层之间的关系制度化,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和淘汰制度化,基层民主生活制度化,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化。总之,应当通过改革,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一步一步走向制度化、法律化。”[2]
在这一时期中,党和国家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系统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民主和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之一,并且强调要以法制建设来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和成果,从而向以后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和奋斗目标前进了一大步。
综上所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仅是党和国家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之一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实践之一,也是邓小平法制理论的最重要的核心。江泽民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的序言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积累了重要的经验,取得了重大的成果。”[3]可以说,邓小平法制理论就是这些经验和成果的集中体现,就是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新时期关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原则、方针、政策的系统论述。邓小平法制理论作为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
在邓小平同志的有关论述中,虽然没有关于“依法治国”的直接表述,但是,在这一法制理论中实际上已经包含着“依法治国”的深刻思想。正是由于邓小平同志的理论创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和奋斗目标,在十四大之前,实际上已经孕育成熟,呼之欲出了。而这一方略和目标的正式提出并被载入宪法,则是由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来完成的。
二
从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坚持和贯彻邓小平法制理论,并且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了这一理论,逐步形成了丰富而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笔者认为,如果也要用一句话来概括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法治思想的精神实质的话,那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法治思想的核心。
应当说,在十五大上之所以能够明确地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原因当然是党和国家继续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之一,并且强调要以法制建设来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和成果。同时笔者认为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这就是在十四大前后,党和国家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党就确定了经济改革是“为了建立充满生机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但是,当时这种改革还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大方向明确但具体的目标模式并未确定。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二大,党对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的提法是“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提出了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但是认为要建立的体制目标模式仍然是“以计划经济为主,以市场调节为辅”。在十三大上,又将目标模式修正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十三届四中全会后则提出要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邓小平同志是第一个提出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的人。早在1985年他对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就有所思考,他说:“问题是用什么办法才能更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我们过去一直搞计划经济,但多年的实践证明,在某种意义上说,只搞计划经济会束缚生产力的发展。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就更能解放生产力,加速经济发展。”[4]1992年邓小平同志在十四大召开前的南方谈话中明确提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4]这些精辟论述,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首次阐明了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大突破,从根本上破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框框。至此,在1992年10月的十四大上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之所以说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是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原因,是因为:
首先,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可以为法治的形成奠定经济体制方面的基础,而社会主义法治又是发展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保障。我国的市场经济应当按照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通过市场把有限、稀缺的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而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和活动,离不开法律手段的引导、调整、规范、制约。
其次,市场经济与法治有着必然的联系。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由于政企职责不分,条块分割,国家对企业统得过多过死,企业实际上成了行政机构的附属物,单纯的指令性计划手段使长官意志和人治现象极易滋生。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是与民主政治相联系的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也就是说,市场经济较之计划经济,更要求法律的至上性和具有极大的权威;否则,就无从形成统一、稳定、有序的市场规则和秩序。
最后,由于与其他经济形态如自然经济相比,同其他经济体制如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具有自主、平等、竞争、开放、统一和有序的属性,所以法律作为具有普遍、明确、稳定和强制特性的行为规范,就成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必需。多元市场主体的资格需要法律加以确认,自由竞争的市场行为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公平的市场秩序和统一市场的形成需要法律加以疏通和维护,克服市场经济运行自发盲目的弊端所需要的政府宏观调控也需要法律加以保证。世界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市场经济需要公平、公正、公开的法治条件。据统计,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虽然并非个个都成功,但是凡是运转效率高、搞得比较好的,都是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都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经济活动的经验还表明:市场经济生长、发育和成熟的过程,也是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不断扩大,法治化程度愈益提高的过程。
由于对市场经济有了全新的认识,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也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1996年2月8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关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法制讲座会上,江泽民同志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他在阐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关系时指出:“世界经济的实践证明,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制。市场经营活动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经济活动中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以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需要按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约定的规则办事。这些都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们要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也必须按照市场的一般规则和我们的国情,健全和完善各种法制。全面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集约型经济所必需的法律体系。”[5]也正是在这次法制讲座会上,江泽民同志还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对于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5]这一讲话,是党和国家首次提出将依法治国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方略,标志着对法制建设在认识上的质的飞跃。
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上,江泽民同志正式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越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6]他还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6]1998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和奋斗目标规定在我国的宪法中。这一治国方略和目标的正式提出,不仅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也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和邓小平法制理论在世纪之交,继续得到了重要的丰富和发展。
三
“依法治国”表明了我国治国方式的重大转变,即执政党在执政方式和国家在权力运作方式上的根本性转变。在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为什么党和国家在1978年以前没有能够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7]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对于我们研究为什么党和国家在1978年以前没有能够提出依法治国方略的问题,具有方法论的意义。以此作指导,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
第一,新中国的诞生,不仅标志着中国将走上社会主义道路,而且结束了旧中国分裂割据的局面,建立了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当时面临着采取何种执政方式的重大选择,即:是实行依法治国,还是实行以党治国(注:邓小平同志对“以党治国”的观念进行过批判,参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12页。关于不能以“以党治国”作为执政方式,可以参见朱力宇、万其刚的《论党的执政方式向依法治国的根本性转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为加快实现中国的工业化和现代化,在改革开放前的2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这种经济和政治的体制,有助于集中各种资源,在短时期内迅速实现工业化。同时,在这种经济和政治体制下,强势的中央政权,只要实行和突出执政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执政方式,就完全可以保证国家在经济、政治和文化等领域工作的运行和秩序。也就是说,从当时的经济和政治体制来说,我国缺乏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社会需求和动力。所以,尽管从新中国成立以后至20世纪50年代中期,党和国家也曾一度重视法制建设,并在法制建设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从1957年以后,就开始逐渐偏离了党的八大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指出的“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上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的路线和方针,没有选择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
第二,与执政方式相联系,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当时还面临着在执政中采取何种社会调整方式的重要选择,即:是依法办事,还是依靠党的政策办事?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了系统的、完整的、经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方针、政策,所以取得了全国范围内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同时,在如何处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的关系方面,在如何处理依政策办事和依法办事的关系方面,也形成了有事找党委、依靠党的政策办事的习惯和思维定势,并且在新中国成立后得以延续。在新中国成立后的20多年里,在当时社会条件和思想认识的制约下,我们自觉和不自觉地选择了仅依靠党的政策办事的社会调整方式,不但没有完成向“不仅要靠党的政策,而且要依法办事”的转变和过渡,反而是人治逐渐占了上风。
第三,从历史根源看,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是浓厚的封建特权和个人的独断专行,有人治和德治的传统,缺少的是民主和法制的传统。邓小平同志曾经多次强调过封建主义的影响及其肃清的问题。他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8]他还指出:“我们过去的一些制度,实际上受了封建主义的影响,包括个人迷信、家长制或家长作风,甚至包括干部职务终身制。……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8]为此,他提出:“现在应该明确提出继续肃清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的任务,并在制度上做一系列切实的改革,否则国家和人民还要遭受损失。”[8]所以,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系统地总结了“文化大革命”发生并持续10年之久的各种原因,指出其中的一个社会历史原因就是“中国是一个封建历史很长的国家”,“长期封建专制主义在思想政治方面的遗毒仍然不是很容易肃清的,种种历史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种条件,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8]所以,当时在这种政治历史状况下,是不可能提出依法治国方略的。
综上所述,在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有关的体制和社会条件及意识决定了党和国家不可能提出依法治国。同时,历史也证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绝不是轻而易举之事,而是党和人民在深刻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五大20多年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不断进行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始终坚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努力肃清封建主义、专制主义的影响,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和长期执政的需要,才正式提出并用宪法形式固定下来的基本治国方略和国家奋斗目标。
四
“依法治国”论,在实践方面的内容十分丰富,在理论方面系统完整,呈现出继承性、发展性和科学性的特点。
首先,就继承性而言,提出“依法治国”,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坚持以邓小平法制理论作为我国法制建设指导思想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坚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必然导致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奋斗目标。因为,两者是一脉相承的。
从邓小平法制理论中可以看出,党和国家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主要是从保障人民民主方面来认识的,即:为了防止“文化大革命”或类似的错误再度发生,必须恢复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这是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痛定思痛的必然结果,是从“文化大革命”对民主和法制严重破坏的惨痛教训中得出的正确结论,也是为防止再发生“文化大革命”之类的错误而提出的根本解决方法。更为重要的是,当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全党和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以后,需要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需要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所以也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在形成“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过程中,充分认识到:“我们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9]作为这样的政党,必然要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发展到实行“依法治国”。这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总结前20年改革开放经验的基础上,继承邓小平法制理论,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认识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
其次,就发展性而言,“依法治国”的治国基本方略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邓小平法制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法治思想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中,获得的最重要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
依法治国并不是马克思主义首先提出的,例如中国历史上的法家就提出过“弘扬法治,富国强兵”。建设法治国家,也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但是,法治并不是资产阶级专有的。法治本身是中性的,有一些共同的东西,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都可以实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社会主义国家同样也可以而且必须实行依法治国,社会主义与法治不仅不是对立的,而且社会主义国家在法治方面应当比资本主义更发展、更完善。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虽然对社会主义法制问题有过不少和重要的论述,但是并没有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到依法治国的高度去阐述。将社会主义与法治结合起来,将“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在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依法治国”作为一场伟大的社会实践,在社会主义的历史上是空前的。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主和法制、法治和人治、领袖和群众的关系上,曾经犯过很多错误。这些错误后来成为这些国家发生剧变的历史原因之一。正如上述,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也没有能够实行法治。“依法治国”不仅是党从历史的经验和教训中得出的正确结论,而且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20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验的结晶,是从法律实践到法治理论的升华。
再次,就科学性而言,“依法治国”的治国基本方略,是符合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和世界发展潮流的客观要求的。
“依法治国”表明了我国治国方式的重大转变,即执政党在执政方式和政府在国家权力运作方式上的重大转变。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它的执政党地位是历史形成的。依法治国不是要改变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9]实现这三者的有机统一,既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也是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重要要求。既然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它也就必须在自己的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它也就必须带头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它也就必须依法执政。所以,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为了保证全国人民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实现而实行的法律上的最重要保证,要防止的是某些个人危害国家的整个制度、秩序和人民的权利。依法治国,就是要建立权力约束机制,使国家权力运作方式法律化、制度化,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依法治国,重点要规范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重点要解决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办事问题,基础是要形成人民群众的普遍守法的氛围。对于外国的法治理论和法制建设模式可以学习、借鉴,但是照抄照搬是行不通的。我们要防止滥用权力,但是不能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
同时,“依法治国”也对全国人民素质的全面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民主和科学的精神、人权思想、公民意识、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观念等,是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社会成员对法律所维护的价值观持认同态度,对法律的权威和重要性有充分认识,不仅了解与自身日常生活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而且具有遵守法律、依法积极行使权利和自觉履行义务的良好意识和习惯,是我国能否顺利实行依法治国,建成法治国家的内在根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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