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后的监管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券公司论文,对策论文,扩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简单回顾
十余年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成长有三种途径:一是靠利润转化为投资的内源式增长;二是近年来纷纷进行增资扩股的外源式增长;三是利用政策机遇进行局部的收购,如抓住银行、信托、证券分离的时机收购若干营业部。但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已经基本形成,这种政策性的机遇已经不复存在。内源式增长速度较慢,很难在短期内形成较大的规模;增资扩股主要解决了证券公司的资本金不足问题,可以迅速满足证券公司对资金的需求,也可以弥补证券公司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化解证券公司经营风险,因而成为我国证券公司迅速发展的必由之路。
据统计,2001年有35家证券公司实施了增资扩股,其中28家为综合类证券公司。2002年以来,部分老牌证券公司也加快了增资扩股的步伐,如南方证券从10亿元增资至34.58亿元,申银万国从13.2亿元增至42.16亿元。华夏证券由目前的10亿注册资本金增至37.47亿,同时更名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而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将注册资本金由40.06亿元增至87.3亿元,成为我国证券公司中的航空母舰。
二、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后存在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要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要求经营证券公司。经过多年的增资扩股,证券公司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并在逐步按照《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增资扩股后的证券公司不仅没有解决过去存在的业务风险控制不力、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超范围经营等问题,而且在短短几年中就发生了大股东—股独大,利用关联业务攫取非法利益,损害证券公司和客户利益等上市公司中存在的问题:
1.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导致风险频频发生
增资扩股后的证券公司基本上都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合规检查、内部稽查和专门委员会。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不到位,引发问题频频发生。
一是内部控制对下不对上,对一般人员控制较严而对管理人员控制较松,但是由于分级授权总局与上层管理人员的权限往往较大,换言之,一旦他们出现问题,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往往更为严重。例如富友证券,公司大股东周正毅任命其内弟为公司总裁,利用他挪用公司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于国债回购,造成近30亿元的损失。
二是严以对内宽以对外,对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管理比较到位,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对证券营业部,特别是设于外地的营业部,虽然也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稽核等措施,但是由于鞭长莫及,往往控制不力。近些年发生的华夏证券杭州营业部案、泰阳证券北京营业部案均是如此。
2.在增资扩股过程中证券公司原先存在的风险爆发
在我国证券行业发展过程中,由于市场发展的不完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证券公司片面追求利润进行高风险业务操作。如证券公司只能拆入7天以内的资金头寸,一些证券公司却超期拆借,或私下拆借,一些证券公司甚至在拆借的名义下倒资金,吃利差,严重扰乱了拆借市场的秩序。如海南证券,拆借资金占资金来源的6.94%,因违规拆借资金曾被冻结8个席位,标的资金为382万。一些证券公司利用证券回购融资,却没有或只用少量证券实物券抵押,从而把证券回购业务变为买空卖空进行融资的手段。例如中山证券(资本金5000万元),其证券回购在资金来源中的比例高达51.07%,是当时50家证券公司中最高的。因其在证券回购中违规操作,到期债务拖欠严重,曾被冻结5个席位,标的资金达1065.88万元。导致相当多的证券公司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未经处理,有些证券公司更因为不堪重负而被监管部门清理关闭,如大连证券和鞍山证券。
3.参股企业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存在的问题
许多公司纷纷大举进入证券公司,声称要建立金融控股集团,实现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结合。但是在实际投资时往往具有一定的盲目性。
这些公司一般都处于急剧扩张阶段,对外投资多采取进攻性战略,多数还没有来得及系统检讨扩张中的得失,基本上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的风险防范机制没有足够认识。有些认为要通过适当控制投资规模来防范风险;有些认为要通过加强道德教育来防范风险。对金融控股集团中因不当内部交易可能引发风险传递和放大、对集团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结构问题、对集团间成员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和有效监管问题、对集团成员的决策自主权问题都几乎没有人进行过系统考虑。
同时,其中不少所谓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结合还是相当表面化的:以上市公司的股权抵押贷款,以金融机构的资金补充自己的流动资金,以对证券公司的投资为名,借钱给证券公司炒股票。看上去,我们的企业已经与金融市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实际上金融资本与产业链条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互动,有的甚至是完全割裂的。
4.上市公司参股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
(1)内幕信息问题
就综合类证券公司而言,它一般在内部既设有负责收集、分析、研究信息的部门,同时也设有负责咨询、投资、经纪业务等部门。前者负责收集信息,后者利用信息,信息在各部门之间的流动是广泛存在的,因而也是极容易发生内幕交易的。目前上市公司向证券公司参股很多超过5%的股权或股份,如中辽国际持股辽宁华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60%,青海百货持股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92.6%,鲁银投资持股齐鲁信托投资公司55.385%等。显然这种大比例持股的地位必定能对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重大的影响,上市公司可以利用其股东身份获取证券公司所拥有的信息,这些信息当中当然会包含若干内幕信息。然而现有管制内幕交易的规定却不足以涵盖上述行为。
(2)操纵市场问题
为防止证券公司凭借其股东地位在承销过程中通过灰色边缘地带的走险牟取不正当利益,《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当证券公司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为前5名股东之一,该证券公司不得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但是相反,上市公司股东将股票承销业务交给其参股的证券公司时,完全可以达到前述目的而又不属于《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制对象。事实上,上市公司将股票交给其参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通过承销获利又可以红利、股息形式返还给参股的上市公司股东。
上市公司参股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也时有操纵行为。上市公司参股证券公司情况下,既有可能操纵证券公司炒作自己的股票牟利,也有可能联手炒作其他上市公司股票牟利。这种操纵行为与内幕交易一样,都是对公开、公平、公正为基础的证券法律制度和自由、有序、竞争的证券市场的侵蚀与破坏。对于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可能产生的操纵行为,我国《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作出规制: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有该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股份的,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然此规定在“老练资深”的机构投资者看来却有如形同虚设。
三、如何加强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监管
针对以上证券公司在增资扩股后出现的问题,结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体系的特点,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风险的量化和预警系统
增资扩股的监管属于证券公司风险监管。可以说,风险监管是贯穿证券公司监管全过程的一条红线,是证券公司监管的核心。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的水平,直接关系到证券公司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监管目标的实现。证券公司的风险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政策风险、决策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除政策风险不可控外,其他风险都可由证券公司运用各种措施有效地加以控制。而控制风险的关键,则要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实施全方位的风险管理。
风险的衡量是风险监管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不管何种类型的风险的监管和控制,都必须以风险的衡量作为基础性条件。对证券公司各种风险的衡量结果,是监管部门识别风险、考察公司风险度大小的指针,也是决定公司风险采取何种控制措施的基本依据。因此,要准确地把握证券公司的风险,使监管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必须对各类风险指标化、数量化。而保证风险量化的准确性和科学性,除了遵守政府监管部门确定的风险监管指标的量化标准外,证券公司也应有自己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及相应的风险量化标准。同时,要注意学习、吸收发达国家投资银行的风险衡量方法和技术为我所用。应建立公司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对公司风险的识别、量化和监控,把握公司风险的总体水平。如果公司的风险水平超过原定的控制区间,预警系统就会及时发出提醒信号,要求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司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2.加强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力度
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是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后规范发展的重要保障。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有效的内控制度是风险控制的主要环节要按照内控要求依据自身特点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一、严格有效的三道监管防线,从而达到防范和控制风险的目的。
(2)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要形成系统内控制度的建设,内控机制的设立应形成系统。内部控制取决于领导者的管理水平,领导的责任就是对整个系统进行管理,让各个局部的风险控制形成一个整体,使整个系统不留漏洞,在市场中能安全运行,最大程度地保证企业的安全。
(3)必须强化一级法人制度。要强化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必须强化一级法人制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内部控制的系统,在一级法人体制下应该是相对独立的,授权授信的系统完全应该是垂直的,由总公司来直接控制的;要有完善的授权制度,要有独立的系统,监督要适当独立,有问题能直接反映到总部,由公司直接掌握。
(4)必须建立相互制约的机制。证券公司所有岗位的职责,对所有的人都要有所制约。首先对决策的领导要有制约。内控制度建设要有针对性,对每个岗位有一个什么可做、什么不可做的规范性条文,不能把不出风险,不出问题的希望寄托在人的思想觉悟上,因为思想教育不能替代规章制度的执行。
3.对上市公司参股证券公司中现存问题的监管对策
(1)对内幕交易问题的对策
其一,引入“中国墙”制度。《证券法》第132条规定了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实行业务、人员、财务帐户的分离,不得混合操作,在信息隔离上有一定的效果,但无法根本阻止内幕信息在证券公司内部(包括与股东之间)的流动。而证券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督很难对证券公司内部的知情交易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因而有必要加强对证券公司的自律(内部)管理。为防止内幕信息在证券公司内部流动致使知情交易发生,中国墙制度不失为一种较佳的选择。该制度的精华在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内部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实现隔离不同业务部门之间信息流动的控制,防止一部门利用另一部门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但此制度仅限于对证券公司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流动管制,而上市公司股东不在证券公司中任职便无法适用。因而有必要扩大中国墙制度的规制范围,将参股证券公司的上市公司包括在内。
其二,通过立法扩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鉴于《证券法》第68条的内幕人员不足涵盖上市公司参股证券公司的情况,可以通过扩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将可能利用内幕信息的上市公司股东也列为内幕人员。而该知情人员只需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即可构成,从而与第68条第一款第二项持有5%股份的上市公司的股东规定双向配合,实现全方位管制。在立法上可以借助《证券法》第68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口袋条款,把参股证券公司股份或股权达5%以上的上市公司视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知悉内幕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司法解释或证监会规章形式予以实现。
(2)对操纵市场问题的对策
其一,上市公司股东对证券公司承销行为的操纵方面。建议在《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增加第二款;企业持证券经营机构7%以上股份或是前5名股东之一,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以有效防止该上市公司股东对证券公司承销行为的操纵行为危害证券市场,重建证券公司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制衡机制。
其二,上市公司参股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操纵行为方面。针对以上《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足,建议:一,降低《管理办法》第15条对上市公司对证券公司持股的比例,可考虑参照《证券法》第41条的持股报告标准的5%比例规定。二,为防止规避“关联公司”应扩大规制范围,有必要改“关联公司”为“关联方”,从而涵盖关联公司、关联非公司企业及其他关联人,具体的“关联方”定义可参照财政部1997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4条:“在企业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4.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
(1)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我国应确定对金融集团承担主要监管责任的主监管机构和进行信息协调的协调员。
从我国目前金融集团的发育情况来看,大多以银行资本为主体,且与其它监管机构相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经验和监管资源较为丰富,因此目前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对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责任,并且可由其兼任协调员之职,定期召集央行、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部门的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金融集团的协同监管。明确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
(2)建立三大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定期联系和信息交流制度
三家监管机构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并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建立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切实加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政策沟通与协调,对金融发展和创新中出现的问题,三方通过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机制互通信息、充分讨论、协商解决、鼓励金融创新、控制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