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污染论文,责任保险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6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15)03-0115-08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环境、经济、社会综合效益,然而,我国2007年底以来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却陷入了“叫好不叫座”的僵局,究其原因是缺乏法制基础。原本寄希望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能从立法上打破这种僵局,然而,2014年新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仅于第52条新增了“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原则性规定。201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为《环境保护法》修订后首部提上修改议程的环境单行法,现有修订草案未能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设计,这也许昭示着立法者已抛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分散立法模式,因此,探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正适时。 一、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就被保险人由于污染环境本应自行向受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机制向保险人转移的责任风险。美国和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运用市场化手段弥补环境风险单一行政监督管理的传统方式的重要工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泽东教授就认为,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可以实现间接遵守法律的目的,达到管理危险、分散损失的效果,可以增进被保险人控制污染危险的自主意识,鼓励被保险人通过增加污染防治设备投资以降低保费而激励企业更加慎重的发展…。 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也已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潜在的巨大功能。2007年1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2],在全国范围内拉开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序幕。然而,从表面来看,该项试点受到政府、保险业界、企业的积极支持,但是试点近7年来,却不尽人意地出现了呼声高但实施效果不理想的窘境。“虽然国家出台了很多鼓励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但企业为了节约成本,投保此项保险的企业甚微。”[3]由此导致的后果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其应有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也难以充分发挥。 正如曾立新、王颖等学者基于对美国经验的历史考察所做之总结:以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为例,若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得过轻、过松,就不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4-5]。可以说,我国2007年以来所开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所暴露出的很多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应归因于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例如,因缺乏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规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有失公允;因缺乏强制投保的法律基础,潜在的被保险人缺乏真正、持续的投保意愿;因缺乏第三方主体的辅助机制,保险所承保的环境风险的评估、保费的厘定、承保中环境风险的有效监管防范、理赔中的损害鉴定评估等环节无法实现市场化有序运行;因缺乏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规则,索赔、赔付、受害人特殊保护等制度环节缺失,导致无法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的快速救济功能的有效发挥。 现行立法为何难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说,我国现行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具有分散立法的特性。截至2014年4月《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通过前,表面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为一些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所涉及,但评论现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可以毫不夸张地指出其缺陷,即直接相关的条款数量不多、立法形式太过分散、倡导性条款充斥其中、集中性专门立法罕见,这已经导致了现行法难以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建立和运行。 《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已有的全国性立法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一般性倡导条款为引领,以海洋船舶油污、危险化学品内河航运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太湖流域污染防治5个具体领域的个别分散法条为补充的基本立法架构。但若从规范内容的足够具体化、程序规则的足够可操作性和充足性等制度因素进行评估,只有海洋船舶油污领域的立法尚能基本满足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的最低需求①,而其他领域仅停留在宣示性立法的初级水平。② 自2008年首部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地方法规制定以来③,全国范围内已有20余部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了规定。但上述地方性立法仍具有明显不足,例如,它们在立法形式上多表现为鼓励性、原则性规定,实际可操作性极差;在立法内容上主要集中于倡导或鼓励具有高环境风险自然特性的行业、企业或行为(如危险废物生产处置、有毒化学品生产运输、重金属污染排放、石油化工等)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主要义务主体的设定,多限于原则宣示政府或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济政策。 事实上,《环境保护法》的修订通过已宣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新阶段的开始,即短期内无法再寻求环境基本法设置一般性强制投保条款的立法模式,而应寻求提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制保障的新模式和立法路径。然而,2014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具有未来单行环境法立法风向标意义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草案却未能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6],此后,2014年底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也未能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任何规定[7]。笔者认为,以法条文本分析和已有试点实践的检验为判断基础,由环境保护基础性综合性立法、环境单行立法、其他相关全国性和地方性立法组成的较为分散的立法模式,根本无法满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建立和运行对法制所提出的起码要求。为了提高立法资源的配置效率,须研究制定一部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通用性单行法,以期“一劳永逸”。 二、境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单行立法经验 就世界范围比较而言,采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立法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3种:通用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模式、环境法典专章模式和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别法模式。 (一)通用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模式 该模式通常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特别立法为前提,若不存在立法的例外规定或其他特别法上的例外规则,所制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统一单行法一般可以适用于所有环境要素,也配以在部分环境单行法中设衔接适用条款。该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芬兰。芬兰于1994年8月19日制定了《环境损害赔偿法》(Act on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④,引入了严格责任制度等特色环境侵权责任规则。为了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1998年1月30日,芬兰又制定了《环境损害保险法》(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ct)⑤,建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998年10月2日,芬兰政府又配套制定了《环境损害保险法令》(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Decree)⑥,就《环境损害保险法》所规定的强制环境损害保险的适用范围、除外情形、购买期限、购买情况监督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如表1所示,芬兰在《环境损害赔偿法》框架下,以环境责任保险单行法的形式,较为系统、全面地就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规则进行了集中立法。作为该单行法的补充和适用衔接,其他环境立法对于从事具有生态或环境高风险的行为须购买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担保的义务也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2000年2月4日,芬兰制定了《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⑦,其中第43a条规定了垃圾处置者的财务担保义务,并于该法第43c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可接受的财务担保指保证、保险或抵押存款。签发上述财务担保的机构必须是在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成员国设立的信用机构、保险机构或其他商业性财务机构。”又如,2011年6月17日新制定的《废物法》(Waste Act)⑧较之其所取代的1993年《废物法》⑨更为细化地规定了强制环境损害保险规则,新法第61条规定了电子或电器设备制造者的强制投保义务、第95条规定了废物管理者申请许可前的强制投保义务、第116条规定了跨境转移废物的强制投保义务,此外,该法第131条还规定了跨境转移废物者违反强制投保义务的法律责任。 1998年的芬兰《环境损害保险法令》第1条还将环境损害保险的强制投保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水法》(Water Act)(11)第10章第24-31条、《环境许可程序法》(Environmental Permit Procedures Act)(12)、《化学品法》(Chemicals Act)(13)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环境许可事项,以及《环境许可程序法令》(Environmental Permit Procedures Decree)(14)第1条有关《空气污染控制法》(Air Pollution Control Act)(15)于《环境许可程序法》实施前已适用的环境许可的事项。 关于环境损害保险的一般保险合同规则,芬兰采用统一适用保险法的通用规定的立法技术线路。1994年6月28日,芬兰曾制定《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 Act)(16),该法已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该法已于2010年修改(17),修改后的第1条明文规定其适用范围涵盖1998年制定的《环境损害保险法》。此外,还有《国外保险公司法》(Act on Foreign Insurance Companies)(18)第79条第4款也被该条明文规定适用于环境保险中心这类主体。 (二)环境法典专章模式 该模式主要适用于采用环境法典立法形式的国家(19),即在环境法典中设专门章节集中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则,目前该模式的实践仅出现在瑞典。瑞典曾在1986年制定了《环境损害赔偿法》(Act on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并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损害保险法》(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ct),这两部立法与芬兰的同名立法在内容上具有较多相似性。 但上述两部法律已连同其他环境领域的法律一起被汇编入环境法典[8]。1998年制定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瑞典环境法典》(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第33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理保险”(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nd Environmental Clean-up Insurance),该章共4个条款。 (三)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别法模式 这种模式通常出现于因未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定通用性的单行立法或一般性法律规则的情形,在该种情况下,可以就某一具有迫切需求的特殊领域进行特别的专门立法,但这类立法的效力层次往往较低,属于立法上的权宜之计。例如,1997年7月26日,我国台湾地区“环境保护署”制定颁布了“毒性化学物质运输责任保险法”,共8条,该法已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该法第2条第1款明文要求“制造、使用、储存、运送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总量达下列基准(21)者,运作人应于运作前投保责任保险”。此外,该法还规定了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定必要内容、最低保险金额、保险文件存放于运作场所备查的义务、因所投保的其他保险已覆盖而免除强制投保义务、强制投保义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22) 从法理角度分析,我国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制定、2013年修订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也属于这种模式,但因为缺少有关环境责任保险运行规则的通用性上位法规定,实践中已暴露出不少问题。例如,对于投保风险的评估厘定、承保风险的保险监管、出险后的损害评估,并没有通用性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规则可以适用。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框架结构设计 比较上述3种立法模式,鉴于我国没有采用环境法典模式,客观认识到现有分散立法模式效果不佳,而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模式也已被实践证明难以完全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尽快研究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以该法作为调整这类保险全程运行的专门立法。该法应至少包括总则、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理赔、法律责任和附则几章。以下试就主要章节的立法要点和其中关键性立法技术具体阐述之。 (一)总则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总则部分应主要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该类特殊保险的立法定义;法律适用范围;该类保险的基本行政管理体制;强制保险的适用情形;(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工艺、设备、设施目录的编制责任主体;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措施之间的制度衔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金给付的免责事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奖励与引导措施。 其中,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有污染环境的事业者或者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9]。例如,在美国,有关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方面的环境立法就采用了强制责任保险的单一模式。此外,美国于1976年制定的《资源保育和恢复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就明确授权联邦环保署对有毒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废弃设施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financial responsibility)。据此,美国联邦环保署的法规细化规定了从业者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和关闭后30年内可能出现的勘测、维护费用投保保险,其中,对于突发性的事故,设施设备的所有人或运营者须以每次事故100万美元的标准投保,每年的总投保额不得低于200万美元;对于非突发性事故,上述两个限额则分别为300万美元和600万美元;如果突发性与非突发性事故一并投保,则上述两个限额分别为400万美元和800万美元。但是,强制投保也有法定适用范围,例如,1980年仅对年营业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设施所有人或运营者规定了强制投保义务[1]110-111。 以美国经验为启发,建议未来的强制保险专条可以设计为3款,依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或者使用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工艺、设备、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须事先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以证明行为人对潜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工艺、设备、设施目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分类制定根据法律规定负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最低保险金额。”“未依据本法规定足额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建成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现有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一旦专门法统一规定了强制保险,除非有例外特殊情形须另行立法规定,未来可以不必在每部环境单行法中分别重复规定强制投保条款,以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二)保险合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指围绕将被保险人所应负担的向第三人(即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支付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依法转移给保险人,而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相互间的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23)为了规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首先应适用《保险法》,尤其是该法第2章“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应设专章,主要对这类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进行集中立法,该章内容应主要包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立法定义;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定义;保险合同关系的其他利益关系人的界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定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免赔额和赔偿限额制度;保险人可拒绝承保之法定情形;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等。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索赔类型的确定是保险合同期间确定的前提。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借鉴保险业先进国家的做法,建立索赔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10]笔者建议,应原则上采用提出索赔条款的设计方案,即只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提出了索赔,保险人才有义务给付保险金。例如,2008年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即采取索赔型保险期间设计,保险人仅承担“自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的期间内”的保险责任[11]。 不过,在近年的试点中,也有关于追溯期的产品设计,更充分地实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救功能。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苏州地区)条款》第39条规定:追溯期“是指双方约定的保险单起保前的一段时间,只要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并且第三者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索赔,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一)首次投保,一般不设追溯期。(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2)如果投保人联系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为两年。”[12]笔者认为,这一产品设计有利于吸引投保人续保,以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规模化的形成,并可丰富保险人对环境风险的监管经验,以真正发挥市场辅助行政部门监管环境风险的功能。 所以,从更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者获得实际救济的角度出发,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应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延续到保险合同结束后的某段期间。笔者建议,今后可以通过立法强行规定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最低延续期间,上不封顶,自南约定。同时,也应充分考虑保险人保险责任延长的经济成本和经营风险,为了公平起见,立法应允许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保险人是否可以就此延长的保险责任期间收取必要、合理的额外保险费,但对于额外保险费必须强制建立专项保险赔偿储备金,以确保延长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一旦出险,可以依法或依约实际获赔。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未来的保险期间条款可以分为两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起止期间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国家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单起保前的一段时间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追溯期,只要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并且第三者在该追溯期内首次提出索赔,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条件地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间。保险人可以就本款前述保险责任期间的增加而收取相应的附加保费,同时应为延长的保险责任建立相应的专项保险赔偿储备金。” (三)承保风险 笔者认为,未来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须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和保险监管主管部门应探索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拟承保风险之第三方评估和所承保风险之第三方监管机制。该机制的要旨在于:(1)明确被保险人对风险防范的第一位责任,以及出险后及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通报保险人及其委托的风险监管主体,并尽量消除或减少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的义务;(2)建立以环境风险评估为纽带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前与保险合同期间的环境风险监管机制,并应倡导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和保险监管主管部门发布或推荐的风险评估、风险监管技术标准或指南开展独立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工作。基于以上考虑,并兼顾本章内容与总则专章内容的分工,建议该章至少可以规定如下4条: 1.明确承保前的环境风险评估规则 建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2]17“对已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性或推荐性的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应按照强制技术指南或参照推荐技术指南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对尚未颁布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行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推荐性通用环境风险评估基本方法或参考相近行业的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综合考虑被保险人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处置的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或者使用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工艺、设备、设施及其数量、生产安全管理水平、厂址环境敏感性、环境风险评估、排除和防控措施、环境突发事故应急管理措施等因素开展环境风险评估。”(24) 2.明确承保中的环境风险监管规则 建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危险品管理、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保险人可以要求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相关风险事项对被保险人的场所、经营活动进行风险查勘,被保险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改进。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安全管理应尽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2]17 3.探索建立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机制 建议分两款依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将所承保环境风险的评估和监管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列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运营成本,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环境风险的评估或监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环境风险第三方评估、监管的相关管理规范,为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主体的行业准入、人员上岗考核和培训、评估、监督等提供统一管理和指导。”[2]17 4.明确环境风险的避免和控制义务 建议分3款规定:“发生污染损害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尽力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将对第三者的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指南的规定,在获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聘请专业清污人员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环境顾问、法律顾问参与其中。保险人有权对清理程序、费用进行调查、评估,尽力控制清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委托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主体协助被保险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风险防控活动。”“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的扩大的责任、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理赔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赔环节除了应适用《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还应适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设计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以尽量避免和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并尽量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于防范和减低环境污染损害、及时救济受害人、为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恢复被破坏生态迅速提供必要资金的功能。因此,未来的“理赔”专章应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报告事故发生的义务和基本程序;被保险人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原因和损害调查的义务;保险索赔的法定必要的文件之种类;事故调查之基本程序;环境顾问、法律顾问、专业清理机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第三方辅助主体的参与机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及时履行保险给付的义务;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害扩大所花费的预防费用给付暂时性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主张其先行赔付在保险结算中予以扣除的权利;第三人(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5);保险人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情形;重复保险情况下的保险金计算规则等。 为了鼓励相关主体积极避免损害发生或尽量降低损害,建议规定:“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污染物扩散、减少受害人损害或为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财产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一经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请求,并提供经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科学、合理的计算依据,保险人应首先支付暂时性的保险金,用于控制污染物扩散、减少受害人损害或为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财产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 此外,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救济,还建议规定:“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一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人)应负担之赔偿责任可以确定,如果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提出请求的受害人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给付保险金的,第三人(受害人)有权就其本人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 当然,拟议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还须设“法律责任”专章以确保违反该法的任何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处不赘述。此外,该法还可设“附则”章,就法律的实施时间、解释作出规定,但本文所建议的方案已经将相关主要术语的界定分别编入所建议的该法之前3章,所以,建议不在附则中专门设计术语定义专条。当然,未来根据立法需要界定的术语数量和技术难度,也可以考虑在附则中专条集中界定相关术语。 收稿日期:2014-11-22 注释: ①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关于建立船舶油污保险的倡导条款为第一层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行为人取得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行为规范专条(第53条、第54条)结合法律责任专条(第73条)为第二层次;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专项立法为第三层次。 ②如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仅于第27条规定:“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③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该条例是最早的相关地方立法。条例第8条规定:“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 ④737/1994,该法已自1995年6月1日起实施。 ⑤81/1998,该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⑥717/1998,该法令也已于1999年1月1日起同步实施。 ⑦86/2000,该法分别于2011年(728/2011)和2014年(527/2014)修改。 ⑧646/2011,已于2012年修改(195/2012)。 ⑨1072/1993,曾于2007年修改(747/2007)。 ⑩根据该条规定,环境保险中心(Environmental Insurance Centre)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环境损害加害人没有投保环境损害保险或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法赔偿环境损害,以及无法确定环境损害的加害人,环境保险中心作为第二顺序的补充赔偿义务主体。 (11)264/1961。 (12)735/1991。 (13)744/1989。 (14)777/1992。 (15)67/1982。 (16)543/1994。 (17)426/2010。 (18)398/1995。 (19)采用环境法典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瑞典。 (20)该法第3条已于2009年7月29日修改。 (21)气态,任一场所单一物质任一时刻运作总量在大量运作基准100倍以上者,但运作氯、甲醛总量未达20公吨者,不在此限。液态,任一场所单一物质年运作总量达3000公吨以上,或任一时刻达100公吨以上。固态,任一场所单一物质年运作总量达12000公吨以上,或任一时刻达400公吨以上。 (22)资料来源:http://www.lawdata01.com.cn/anglekmc/lawkm? @5^27603672^107^^^10^1@@244004219. (23)贾爱玲教授则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协商订立的保险合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各方法律关系的凭证,是规范环境责任保险行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参见: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142-143.) (24)近年来,为了规范、指导和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环境风险的评估工作的开展,环境保护部联合有关部门为环境风险的评估标准的制定进行了积极探索,如2010年环境保护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氯碱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划分方法》(环发[2010]8号)。 (25)参见:《保险法》第65条。标签:责任保险论文; 保险合同论文; 保险人论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论文; 环境污染论文; 合同条款论文; 合同风险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 环境风险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