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犯罪得不到有效打击的原因_经济犯罪论文

论经济犯罪得不到有效打击的原因_经济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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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进入80年代以后,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在很短的时间内(一两年)便出现了建国以来所未曾有过的经济犯罪高峰。正象邓小平同志说的那样:“犯罪的严重情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①]“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么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②]。为此,中共中央于1982年1月11日发出了紧密通知,指示“在全国范围内,只要认真处理十几件、几十件这样的案件,并且大张旗鼓地在干部和人民中间加以公布,人民就会兴高彩烈,党风和整个社会风气就会得到很大的扭转,坏人就会大大收敛。”[③]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又发出了一系列决定、指示、通知和通告,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定、条例和办法,以期对经济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和治理。但是,实际情况的发展却事与愿违,经济犯罪一直居高不下,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呢?应当说,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这里,笔者不揣冒昧,谈几点浅陋之见,作为引玉之砖,并恭请批评指正。

第一,立法偏疏,治吏偏宽。尽管我国通过颁布一系列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对原刑法典进行了修改,加重了对经济犯罪的处罚。但是,尚没有形成控制经济犯罪的严密法网。我国现在惩治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承袭了“三反”、“五反”时的做法,有些方面甚至比那时的规定还要宽一些,而现在的经济犯罪情况要比“三反”、“五反”时严重得多。如果说“三反”、“五反”时的刑事立法是与那时的经济犯罪相适应的话,那么,今天的刑事立法与今天的经济犯罪就有些不适应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治吏宽于治民。比如一个盗窃犯偷了价值千元的财物,就构成了刑事大案,罪犯也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而党员干部的经济违法犯罪,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贪污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于处分;500元以上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受贿的处理标准同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对官、民的处罚结果所以如此悬殊,除去罪名不同外,大概主要原因是认为两者的社会危害轻重不同,发生在社会上的刑事犯罪影响大、危害重,发生在内部的经济犯罪影响小,危害轻。如果说这种认识在社会经济犯罪比较轻微的情况下可以看作是一种比较正确的刑事政策思想的话,那么在社会经济犯罪极为严重的今天就显得有些偏颇了。因为当今不少国家的教训表明,官员中的严重经济犯罪足以腐蚀一个国家,颠覆一个政权。而其他刑事犯罪(不包括反革命罪或国事罪)远没有如此严重的危害。(2)同国外相比,我国的反贪反贿立法也落后于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比如:为政比较清廉的瑞典,早在1919年就制定了反对在商业活动中行贿的法律,1962年又制定了防止公职人员受贿和腐败的法律,1978年又制定了反行贿受贿的新法。新法规定,不论是公职人员还是私人企业中的经理、经纪人,任何人给予或答应给予他人不适当的报酬,不论数额多少,均被认为犯有行贿罪,处以罚款或两年以内监禁;任何人索贿、受贿或接受不适当的报酬,都被认为犯有受贿罪,处以罚款或两年以内监禁,情节严重者判处6年以内监禁。在瑞典,首相、大臣和其他高级官员没有特权,首相的年薪纳税后只相当于普通工人的两倍。首相、大臣均无专车,大臣一般都乘公共汽车或骑车上下班;首相、大臣都住在普通居民区内,与周围邻居没有什么区别。同时,在瑞典还设有完善的监督体制,在议会和政府设有司法监察专员,专门负责对官员的舞弊行为进行调查;公众监督,瑞典议会和政府的活动几乎完全公平,除涉及外交、国防机密外,其他官方文件全部公开,公民有权查阅1766年以后的任何官方文件;新闻监督,瑞典实行新闻自由,所有报刊都可以报道议会、政府内幕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有权向报纸提供国防、外交机密以外的任何内幕消息,报纸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舞弊、受贿、以权谋私等更是穷追不舍。此外,还有各政党之间互相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等。又如芬兰、奥地利等国也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反腐倡廉的法制,基本保证了为政清廉。(3)同我国历史上一些盛世相比,我们今天的反贪立法也应加强。比如唐代,《唐律》502条中近半数涉及职务犯罪,对惩治贪官污吏作了十分周密的规定,处罚极为严厉,甚至皇叔李首宗也因“坐赃下狱”,受到“免官、削封邑”的处分。宋代“凡罪罚悉从减轻,独于治赃吏最严”,凡有贪脏劣迹者,禁重入仕途。太祖赵匡胤处死大将军以上的“食民脂民膏者”达10多名,均诏告天下,以敬效尤。明太祖朱元璋认为,“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不禁贪暴,则民无以遂其生”。他主张“立国之初,当先正纲纪”,并主持制定了《大明律》,详尽地规定了惩治贪官污吏的条款,对官吏犯赃一律严惩不贷。明王朝开国元勋永嘉侯朱亮祖受贿枉法,被召入京师鞭死;丞相胡惟庸也因受贿被处以死刑;甚至驸马欧阳伦也因私自倒卖茶叶牟取暴利,被朱元璋赐死。清代顺治帝在《清典》中指出:“朝廷治国安民,首在严惩贪官”。《大清律》在“官吏受财”条中增加了“枉法不枉法皆绞”的规定。康熙一生严惩贪官,他认为:“治国之要,莫过于惩贪;政治之道,首在惩戒贪蠹”。湖广巡抚张汧因受贿被处以极刑,与此案有牵连的户部侍郎王遵训,一品大员明珠,大学士余国柱、李之芳、勒德洪,吏部尚书科尔坤,户部尚书佛伦,工部尚书熊一滽均被解职。刑部尚书齐世武、兵部尚书耿额也分别因受贿、贪污被绞死。雍乾二帝秉承康熙做法,使康雍乾盛世绵延百年。总的看,封建皇帝对犯赃的官吏处罚极严,有的罪加二等,有的罪加三等,比之平民严厉得多。另外,几乎历代皇帝都不赦贪官污吏。唐太宗李世民“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贿者,必无赦免。”太宗于贞观四年下诏大赦,连死罪皆赦免,但赦令特别申明:官吏枉法受财者不在赦列。贞观九年,太宗因水灾再次下诏大赦,但亦强调不赦赃罪。宋太祖在位16年两次颁布赦令,但均规定:“官吏受贿者不赦”。不仅如此,还将赃官定为与“十恶杀人者”同罪。金世宗完颜雍在惩贪倡廉的法律措施中规定:“吏犯赃罪,虽令赦不叙”同时规定:“吏犯赃罪终身免官”。(4)检察制度不健全,使打击经济犯罪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比如:现在基本建设行业和金融行业的回扣问题已经成了公开的秘密,回扣额高达总投资额或贷款额的10%,有的更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这些行业、部门或单位的经常性的无因检察制度,所以,不管这些单位的经济犯罪有多么严重,只要没人举报,或其自身没有暴露,那么,政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就无能为力。以基本建设行业中的经济犯罪为例,其犯罪行为从承揽工程、制定预算、审核批准预算、追加预算、购料、工资支付、工期、工程质量、验收等各个环节上都可能有所暴露,只要依法进行审查,这些犯罪活动就难逃法网。(5)立法本身存在着严重的漏洞,给了经济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这一条法律规定从文字上看是严密的。但是,实际的社会效果远非如此。它在客观上给经济犯罪大开了方便之门。一方可以依法入帐支付折扣、佣金,另一方则可以堂儿皇之地接受。至于入帐不入帐,几乎是无人管,也无法控制。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一法律规定不但没有使经济犯罪有所收敛,而且是越来越猖獗了。假药、假烟、假酒、假食品等假冒伪劣商品大量流入市场,严重坑害消费者就是明证。众多的劣质工程倒塌也是明证。这样的法律规定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国家里或者是可行的,但是,在我们这种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就是不可取的了。

第二,地方、部门、单位的保护主义成了不少经济犯罪的庇护伞。这种保护主义见利忘义、唯利是图,打着维护地方、部门、单位的利益,保护干部,保护改革,维护稳定,照顾大局的幌子,干扰、破坏法律的实施,公开包庇形形色色的经济犯罪分子。现在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在所有的犯罪案件中,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说情风包庇风最严重,几乎没有一件案件没有这方面的干扰。而且,经济犯罪往往有比其他犯罪强得多的自我庇护能力,得逞率极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经济犯罪分子甚至还有较强的反攻能力,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其原因就在于,无论是经济犯罪分子本人,还是包庇他们的人,都是一些重权在握的人物。具体分析这些包庇犯罪的行为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出于维护政绩的目的而包庇经济犯罪。有的地方的领导怕自己的同级或下属被揭露为经济犯罪分子而影响自己的班子、队伍的形象,影响自己的政绩。也有的经济犯罪分子就是被一些领导抬起来、推上去的,那么这些领导自然不愿意这些被抬起来,推上去的人物成为阶下囚。其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有的地方规定,某某级以上的干部,没有党委的特别指示,不准立案审查。这样一来,不管这些人中的一些人经济犯罪多么严重,干部群众有多少举报,只要没有特别指示,这些人就可以逍遥法外,照样为所欲为。(2)因有利害关系而包庇犯罪,害怕“拨出萝卜带出泥”。现在的许多经济犯罪分子为了寻求保护,用犯罪得来的钱财贿赂上级,收买同级和下级,把上下左右一起拖上贼船,一旦东窗事发,便会上为下隐,下为上隐,共同对付举报人和政法机关。(3)出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包庇经济犯罪。有的为了维护地方的经济利益,不问财产来源,不管你是骗来的、偷税漏税来的,还是靠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来的,只要有了钱,立即身价百倍,受到保护。有的甚至被冠以这个“优秀”那个“先进”的称号,受到重用。还有的犯罪分子用不义之财搞捐献、赞助等“义举”,进行政治投资,被捧为社会贤达,开明之士,封为“委员”、“代表”之类,飞黄腾达,青云直上,对这些人就更难以触动了。

第三,举报代价高,收效微。据了解,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犯罪的不断增多,干部群众举报也在不断增多,每年大体以12%左右的速度递增。但是,举报的成功率很低,多年来一直维持在10%多一点的水平上。这里所说的成功率仅限于把犯罪分子揭露出来,并非指彻底查清一切罪行和罪罚相当。如果按照彻底查清罪行和罪罚相当的标准衡量,则举报的成功率就更低了。当然,这中间也有少量的举报不准的问题。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1)经济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其犯罪手段越来越狡猾,犯罪网也结得越来越严密,使人不易发觉,难以抓到罪证,揭露犯罪。比如在行贿受贿案件中经常碰到的一比一问题,至今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解的方程。(2)查办时间过长,长期没有结果。如果能在一年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就算是快的了。许多案件要拖两三年、四五年,个别的甚至拖到十来年,长期没有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有几个举报人能有这样的耐心、时间和精力进行反复的举报和催询?又有几个犯罪分子不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寻求包庇的违法犯罪活动?许多案件就这样从大拖到小,从小拖到无,最后不了了之。(3)对举报的条件要求过严,使大多数举报人难以或无法达到。比如,要求举报人不仅要举报出犯罪嫌疑人,而且要有确实可靠的证据。作为经济犯罪的旁观者或局外人,一般只能看到一些可疑现象,摸到一些案件线索,真正拿到罪证的可能性很小。比如:一项工程只需100万元就可以完成,实际却支付了150万元。那么,举报人就完全有理由提出自己的怀疑,进行举报;又比如:一个公务员的支出远远大于其收入,这种情况举报人也完全有理由提出自己的怀疑并进行举报。如果有关部门硬要求这些举报人拿出被举报人贪污、受贿或走私的证据,这恐怕就有些苛求了。(4)常有一些举报人因举报而遭到打击报复而难以伸冤,个别的甚至为此付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这些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也是匿名举报多,使许多知情人不敢举报的主要原因。总之,由于上述种种不利因素,使反贪斗争没有形成有力的大规模的群众性的斗争,没能吸引群众的广泛参与。建国以来的实践证明,反贪斗争的深入程度,取决于群众对这场斗争的参与程度;没有广大群众的热情支持,反贪斗争就无法取得彻底的胜利。

第四,反贪队伍自身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直接导致了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主要有:(1)守株待兔反贪法,坐等群众举报。大多数反贪部门和反贪人员不是象公安机关那样,主动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有关领域,深入群众,发动群众,研究做好预防犯罪的工作,积极挖掘案件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而是被动地等待举报。最好的是举报多少办理多少,有的甚至对举报的案件也是能不办的尽量不办,能推掉的尽量推掉。(2)怕碰硬,怕碰有权有势的犯罪嫌疑人。有的一碰到有权有势的人物的经济犯罪案件便绕着走,有的在办理其他人经济犯罪案件中牵扯出有权有势的人物时便畏缩不前,嘎然停止。(3)一些反贪人员业务素质差,政策法律水平不高。不会或者不能熟练地运用我们党和国家的对敌斗争的政策和策略,既缺乏分析、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能力,更缺乏高超的侦查艺术,不能有效地治服犯罪分子,常常使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在眼皮底下溜掉。(4)有些反贪人员自身不廉洁,个别的还接受犯罪分子的贿赂,与其同流合污,贪赃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打击,严重的甚至公然帮助犯罪分子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认识偏颇,政策界限不清。现在,对经济犯罪的认识上的突出问题是,相当一些人认为,贪污受贿没有什么了不起,是很自然的事情。是非不分,善恶不辩,听而不闻,视而不见,熟视无睹,见怪不怪。他们或者把经济犯罪归罪于社会分配不公,宣扬经济犯罪有理论;或者把经济犯罪说成是改革中的必然产物,宣扬经济犯罪不可避免论。正是在这些错误思想的指导下,有的把经济犯罪混同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混同于改革进程中的失误,混同于付出劳务的合理报酬或合法受赠,把包庇经济犯罪说成是保护干部队伍,维护稳定,照顾大局;有的把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相脱节,认为出发点是好的,行贿受贿、走私偷税、假冒伪劣等是客观上办了错事;有的认为过去工作有功,今天贪污受贿亦可谅解,功过相抵,不予追究。等等。当上述这些错误的认识形成政策后,无疑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给经济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的原因可能还有其他许多方面,但笔者认为主要是上述五个方面。综合分析这五个方面的原因可以明显地看出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法网要严密,惩罚要严厉;二是要有健全良好的执法打击机制。只有如此,才能对经济犯罪形成有效的控制。

注释:

①《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402页。

②《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403页。

③《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第10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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