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经济与刑法变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经济论文,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知识经济的发展带来犯罪态势的变化
知识经济要发展,其衍生物——犯罪也势必随之发展。由于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建 立在知识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之上的经济,因而决定了知识是开放的、不可逆的、可共享 的和无限增值的,是任何人皆可以获得的。这些先进的知识和技术一旦为犯罪分子所掌握, 或 显示出数倍于以往同类犯罪的危害性,或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使传统犯罪根本无法与之匹敌 。这些犯罪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具有与工业经济时代完全不同的特点。我国现处 于一个经济发展重叠期,一方面传统的社会转型即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未彻底完成 ;另一方面,从科技发展和社会进程的角度看,我国在尚未完成工业化的同时,又向信息社 会转型,社会制度规范尚未完全确立,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转变,犯罪态势变得更加复杂化 。知识经济时代生产力要素发生了重大变革,它必然会带来社会生产关系的变化,出现财富 、权力的再分配问题。这就使得那些既得利益丧失者将其不满情绪诉诸极端,以犯罪这一不 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求得物质的和心理的平衡,而“白领阶层”又利用知识经济 所提供的先进科技知识作为契机,采用现代科技手段或精通的专业知识实施犯罪。这些犯罪 人平时 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高,其犯罪极具智能性,犯罪手段高明,没有血淋淋的犯罪现场,其犯 罪危害性易被公众忽略和宽容,使得这类犯罪人的罪恶感减轻,侥幸心理却得以增强,犯罪 既遂率高,犯罪黑数大,并且具有跨区域性或跨国性,犯罪在一地滋生,很快便蔓延到其他 地区和国家。计算机犯罪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位居各类高科技犯罪之首。(注:据参加第一届计算机犯罪专题博览会(1996年信息安全博览会)的专家统计,1995年全球 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达150亿美元。参见《美国的计算机犯罪问题》,载《现代科技译丛 》1999年第4期。另据美国电脑安全研究所1997年初的调查报告,在电脑犯罪已造成的损失 方面,仅电脑病毒侵入就达1250万美元,而“黑客”被起诉的概率是万分之一。)美国学者米泽 尔说过,“虽然智能犯罪分子不如恐怖分子那么臭名昭著,但是这些由于贪婪、狂妄和野心 混合而成的易燃品具有更大的破坏性。实际上,办公室中的犯罪比街头上的犯罪造成的伤害 更大。”
(注:[美]路易斯—米泽尔著、马季方译:《智能犯罪——遍及全世界的白领犯罪与自我防范 措施》,中国物资出版社1997年版。)
知识经济时代犯罪的另一个特点就是传统犯罪仍居高不下且具有变本加厉之势。这是因为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信息的爆炸并未动摇固有的滋生传统犯罪的温床。相反,上述转型时 期制度及观念上的问题,如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国企改革的艰难、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彻底、 西方文化的侵入和传统文化的解体等内外因素,决定了传统犯罪不会在近期下降,反而会因 为利用知识经济所提供的高科技作为实施犯罪、传播犯罪的手段而有所增加。
二、知识经济呼唤着刑法的回应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的特定犯罪既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动摇了人们对知识 的尊重和信仰,破坏了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和人们的心态平衡,容易导致连锁犯罪的恶性循 环,从而破坏知识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因此刑法的介入是 十分必要的。事实上,每一次社会变革,无不是以刑法作为最有力的法律后盾。但问题是刑 法应以怎样的面貌出现。知识经济给刑法带来的最大难题是科学与人本的冲突,虽然这二者 都是知识经济的两个最突出的特点,知识经济的发展基础是高科技,即高新科学技术运用和 发展,科学追求的是理性、客观、准确,这一领域遵循的是生存竞争、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 。由高科技手段武装起来的犯罪更显示出其冷酷、非人性的一面,惟利是图,不择手段。但 知识经济每一前进的脚步都表明人类在向文明的更高阶段攀登,现代通讯手段的便利与信息 交流的需要使人们的沟通较以往加强,人与人之间的理解与帮助也较以往增多,同时人们对 他人和自己的时间、隐私权、自由以及生命等权利与价值比以往也更为重视,平等观、权利 观得以充分的弘扬。可是这些与科学的发展不具有同步的必然性,科学无禁区,现代科技 的发展延伸了我们的触角,扩充了我们的生活空间,这种触角可以伸多长,科学不会也无法 界定,这个任务只有法律能够且必须完成。刑法是法律中的最后调节与制裁手段,如何在人 本精神与科学精神中保持应有的平衡,是知识经济社会刑法的重大使命。为达到这一目标, 刑法本身必须兼具科学精神和人本精神,并达到二者的最佳结合。
三、刑法的科学精神
自古至今,没有一种制度或法律象制定刑法如此容易感情用事而缺乏科学精神。从起源上 讲,刑法最初表现为“同态复仇”,是对“自然恶”的一种本能反应。为防止这种“私刑” 的不断发生,遂将刑罚权收归国家。可是,谁又能保证代表国家的立法者、司法者们不会将 其 个人观念与心态情绪化地反映于刑法,沦为国家制造另一种“恶”,或称国家犯罪的工具呢 ?
为使这刑法这一最具严厉性的国家制裁手段具备科学性,刑事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们作出 了不懈的努力。从刑事古典学派的康德、黑格尔、贝卡利亚、边沁到刑事人类学派的加罗法 洛、菲利、李斯特,直到近代的许多思想家、犯罪学家以及刑法学家们,都提出过林林总总 的见解,促进了刑法的科学化进程,但是,由于知识经济是前所未有、人们始料不及的社会 ,其犯罪呈现了与以往任何社会大不相同的特点,因此先哲们也不可能给出一个理想的答案 。 为使刑法具有知识经济的科学精神,我们应该对刑法进行全面的、历史的和前瞻性的考察。 刑法的科学精神应至少包括刑法制裁犯罪的客观性、适当性、及时性,对新出现犯罪的敏锐 性,以及求真意志、尊重事实、严谨踏实的作风,独立的、自由的、创新的、批判的学术品 格,科学的研究方法等。具体说来,知识经济社会刑法的科学精神应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 是科学的观念,这是先导;二是静态的,即科学的刑法内容和形式;三是动态的,即刑法在 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的科学运作。
(一)科学的刑法观念
知识经济时代的犯罪许多可以说是史无前例,人们对其产生恐惧感也是正常的。但是,与 知识、科技相紧密结合的犯罪不再象传统犯罪那么性质单一,它经常是在形式上披着合法的 外衣,与其他合法行为搀杂在一起,实质上也可能是利弊兼具。犯罪作为一种自古以来在人 们的头脑中具有条件反射性的“恶”和“应予刑事制裁”的名词,其内涵和外延都已变得复 杂 化,我们不得不对犯罪重新审视并抱以科学的态度。
(注:高铭暄、陈兴良:《挑战与机遇:面对市场经济的刑法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 年第6期。)诚然,知识经济社会人的素质较工业 经济社会、农业经济社会有明显提高,理论上讲,犯罪应当相应减少。但这种提高被犯罪模 仿、迅速扩散和传播可能性的加大而抵消。我们终于承认:“犯罪不仅是见于大多数社会, 不管它是属于哪种社会,而且是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只 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种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而在这个界限以内,它就是正常的。”
(注:高铭暄、陈兴良:《挑战与机遇:面对市场经济的刑法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 年第6期。)当 然,知识经济社会也不例外。
知识经济时代犯罪的另一特点,是法定犯罪的增加。虽然对自然犯罪的社会谴责性几乎是 一致的和相对稳定的,但“法定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许多个罪,其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随社会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
(注:典型的例子如投机倒把罪,计划经济时期它是刑法打击的重要对象之一,市场经济阶段 , 许多以往视为投机倒把的行为,如长途贩运农产品等,如今被认为是搞活经济的一种形式。)知识、科技的突飞猛进、人们视 野的开阔必然会导致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也会变化。由于刑法调整的社 会关系极为广泛,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社会管理秩序等各方面的社会关系, 可以说,除了国家根本法——宪法以外,其他部门法还不能充分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均可 借 助于刑法的调整。正如卢梭所说,“刑法在根本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 法律的制裁力量。”
(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一版,第63页。)但是,作为公法的刑法在本质上是与许多民事、经济性法规根本不同 的,其介入是强制的、生硬的,在知识经济如此迅速发展的今天,社会更多的应该是依靠重 调节的私法而不是重强制的公法——刑法。因此,刑法这种最后制裁力量施加的权衡只能依 靠其自身的谦抑,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介入,如同高悬头顶的尚方宝剑,无它不可,但经常 坠落则会伤害无辜,且使公众变得麻木,淡化了刑法的威慑力。
知识经济时代比任何时期都需要宽松、良好的社会环境,这就决定了刑法的二重性:为保 障知识经济的良好社会状态,作为坚强的后盾与屏障,刑法具有其他任何部门法不可替代的 功能;也正为了维护这一环境的良好运作,刑法应尽可能少地介入,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 刑法的效益。
(二)科学的刑法内容
知识经济对科学的刑法内容的挑战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信息资源的刑事保护;计算机 刑事立法的完善;适用刑法分则其他罪的思路调整;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的深化。
1.信息资源的刑事保护
知识经济社会有时也被人们称为信息社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信息已成为知识经济社会 资源配置的第一要素,也可以说是知识经济社会繁荣的主要制导因素。知识经济社会与工业 社会的现象上最突出的区别就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信息已成为知识经济社会经济发展的 最 重要投入。与此同时,信息犯罪的发生频率与速度几乎与信息产业本身的发展不相上下。信 息犯罪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非法取得信息,如偷盗或欺诈取得信息;二是非法给 予信息,如泄露国家机密、散布假信息等。借助于计算机和其他电子通讯设备,信息犯罪不 仅给社会和企业、组织及个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它还危害国防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随 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信息交流已扩展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宗教等方方面面,引发了 信息主权和信息国防安全的问题。据预测,在未来的国际事务中,信息遏制、信息威慑、信 息封锁将代替现在的武力遏制、核威慑和经济封锁。
(注:[法]杜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3页。)信息犯罪也使个人隐私极易被人披 露,对个人、家庭乃至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刑法上则涉嫌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
我国刑法对信息的保护仍局限于专门处理的信息资源,如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商业机密 等,虽然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涉及对信息的刑事保护,但规定得较为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 这里既有认识层次上的问题,又有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认识层次上的问题是由于刑法一向重 视对有形财产的保护,而对信息犯罪的危害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是因为 对保护信息的刑事立法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且必须与保护信息的相关部门法相配套,如民 法、经济法、工业产权法等,而我国这些部门法对信息的保护亦不甚完备,影响了刑法在信 息保护方面的效力。
2.对计算机刑事立法的完善
知识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与计算机的广泛应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为知识和信息量 的 大量增加要求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来收集、处理、存储、传输信息,计算机的普及正迎合了这 一需求。可以说,没有计算机,就没有信息产业的发达,也就没有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计 算机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改变了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的其他活动方式。但是, 正由于计算机被广泛应用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财政、银行、贸易等业务,存有大量的信息 和机密情报,集中了众多的社会财富,因此它在成为人们所支配的一种工具的同时,也给不 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机会。计算机犯罪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造成极大的损失,而犯罪人可 以 轻易变更软件资料毁灭证据,逃脱惩罚。
“计算机犯罪”已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但对其理解却不一致。笔者认为,将计算机 犯罪定义为“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犯罪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
(注:参见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是比较科学的。这一定义弥补了我国计算机刑事立法的不足。我国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犯 罪用三条罪作了规定: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数据、应用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罪;第287条利用计算 机实施其他犯罪罪。但事实上计算机犯罪远远不止这些。根据上述对计算机犯罪的定义,计 算机犯罪应包括:(1)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 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或者其他犯罪,依照本法规定处罚 ”,则应按照实施的具体其他犯罪和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犯罪二罪数罪并罚,而不是象有些 人理解的那样,按牵连犯原则处罚。相应地,根据这一定义,我国刑法应增设利用计算机或 其他相关设备泄露职务上或业务上知悉信息罪或持有他人秘密罪,这是制裁计算机网络犯罪 的必需。打击网络犯罪绝非一国刑法力量所能控制,因为互联网就象空气一样,充满了整个 地球,没有世界范围的联合行动是无法全面、有效地打击此领域的犯罪的。但各国目前对互 联网络犯罪虽有共同的愿望,却在具体刑法立法措施上(主要是来自观念上的差异,如片面 强 调保护人权,如隐私权等)莫衷一是,使全球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和进程皆大打折扣。(2)以 计算机资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如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罪,盗用计算机服务罪等。我国 现行刑法对此付之缺如,而这方面的犯罪现象颇为严重,应该加以规定予以完善。
计算机犯罪大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实践也表明,绝大多数财产犯罪已经以计算机犯罪方 式表现出来,但是现行刑法却未对计算机犯罪规定财产刑,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为防止损 失的无限扩大,刑法应尽快增设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由于计算机犯罪多系从事计算机职业 的合法人员所为,因此另一有效的举措是增设资格刑,从而有期限地或者终身剥夺犯罪人 的从业资格。
3.刑法分则其他罪的思路调整
应当说,工业经济时代刑法的设计,是针对有形的、实在的犯罪的,这种犯罪时间、地点 、犯罪人都是有形的、可确定的。知识经济社会的到来打乱了这一固有的思路,犯罪表现出 时间上的瞬间性和跳跃性,空间上的无限性(覆盖全球),犯罪人的虚拟性(假地址、假姓名 或名称)。这种不可捉摸的时、空、人物的虚拟化使得刑法许多原有的罪非常难以操作,如 目前非常热门的电子商务,在这一领域内发生的销售伪劣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 等,已经不能从固有的意义上去理解,如“商品”、“经营”、“合同”等。再如传授犯罪 方 法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其犯罪手段早已升级,再也不是以往概念上的“传授方法”和“传 播方法”。又如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现行刑法第294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 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怎么理解“到”、“发展”,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亲自”到吗?“发展”需要到何种 程度?因此,对于这些罪的设立,立法者必须转换视角,结合这些新型犯罪的具体特点,要 么对立法本身的进行完善,要么通过司法解释重新定位这些罪涵义,以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 现实的迫切需要。
4.对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的深化
按照美国犯罪学家拉里·西格的研究,犯罪可分为暴力犯罪、经济犯罪、违反公共管理秩 序的犯罪三种。
(注:郭建安:《美国犯罪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第一版。
)我国的现实情况表明,随着知识和经济的发展,暴力犯罪与经济犯罪、违 反公共管理秩序的犯罪的比例正在倾斜。虽然暴力犯罪从总体的量上来说无太大变化,但是 由于后两种犯罪的科技含量、知识含量高,低投入高产出,因此这方面的犯罪不断上升,在 整个犯罪量中的比例增加。知识经济社会,信息产业、社会公共服务业的迅速发展诸如教育 、保险、环境保护产业的蓬勃兴起,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其中的严重 违规者对社会的经济秩序、公共管理秩序带来较大的危害,需要将其犯罪化。但是在追究这 些人的刑事责任时,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套已经不适合,要证明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抑或 过失并非易事,比如超标排污的犯罪、网上非法获得他人秘密罪、生产伪劣商品罪等。加拿 大在这方面有较为成功的处理范式,那就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虽然严格责任(strict liab ility)有时被笼统地称为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但实际上,无过错责任 还包括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国内长期以来,乃至近期一些法学刊物上尚可见对 这几个概念相混淆的情况,甚至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等同起来,这是极端错误而有害的。 加拿大法官Dickson对此有非常明确的解释:定罪需要主、客观要件皆具备,即既有犯罪行 为,又能证明其主观罪过,是过错责任或称一般刑事责任;只要具备客观行为,不需证明其 主观罪过即可定罪的,是绝对责任;虽然只要具备客观行为即可定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 证明他已给予应有的谨慎(duediligence)或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那么行为人无 罪,这就是严格责任。(注:Ronald N.Boyce:Criminal law & Procedure,Ne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 Inc.,7[th] edition,1989,pp.536.)
严格责任的采用一方面大大便利了诉讼,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适应了打击大量发生的 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犯罪的需要,非常适合于知识经济这一高度技术化、高效益的现代社 会,同时也给予犯罪嫌疑人以解除其刑事责任的机会,而不是象绝对责任那样一概而论。鉴 于这些优越性,严格责任已被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所采用,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但严格责任的适用也有其严格的限制,它大多是针对经济不法、行政不法的违规性的犯罪, 如污染、虚假广告,以及违反卫生、安全或其他许可证的犯罪行为,而不适用于传统的暴力 型犯罪。
(三)科学的刑法形式
刑法形式,或称刑法的渊源,是指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一直是“刑法典——单行 刑法——附属刑法”这一体系。但为规范刑事立法,便于刑事司法操作,1997年我国刑法典 制定时已将以往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犯罪或原封不动地或有所修改地收进刑法典。但是 ,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非立法者们所能预料,指望制定一部可以一劳永逸的刑法是不现实的 。知识经济社会的变化更是推陈出新,频繁修改刑法不但花费大量的立法资源,还破坏了刑 法本身的严肃性,而且也未必能跟上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1999年2月25日,人大常委会通 过了刑法修正案,对1997年刑法的八条有关侵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个罪作了修改。无疑 ,这是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破产犯罪日趋严重,期货犯罪虽刚出现却破坏力极大,到了刑 法不处罚之不行的地步。但是,依此类推,计算机犯罪、走私犯罪等也很可能在犯罪手段上 新招迭出,非刑法典的现有规定所能涵盖,是否也都要进行修改呢?
其实,从立法技术上讲,对这些变化性大,与科技、经济有密切关系的犯罪,根本上就不 适 宜纳入刑法典,而应作为附属刑法出现,刑法典只需同步地在法典中注明这些刑事性质法规 的 出处即可。但附属刑法的制定仍需通过国家立法经过批准,且其内容不得与刑法原则相抵 触。这样既保持了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可以保持这类特殊犯罪与基本行业自律性 规章制度、行政、经济责任的连贯性和统一性,便于司法实践也便于公众一体遵守。事实上 ,在刑法典中干巴巴一个或几个条文规定技术性很强的犯罪如证券、期货犯罪,根本不可行 ,几乎每个法官或检察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查阅大量的相关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而且由 于这些刑法条文与部门法的脱离使得其警示效果降低。而在具体工商法规中仅规定“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显得空洞、苍白无力,远不如将具体的刑法条文列于这些法 规中,紧随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之后来得警戒力强。在知识经济进程较快的国家,附属刑法 普遍存在,如美国、日本的附属刑法中就大量采用了直接创制刑法条款的形式;加拿大与美 国相比,其法律已简明了许多,但除了《加拿大刑法典》以外,仍有上千个工商行政法规中 包含有刑法条文,这些法规是研究“法律规定之罪”的重要渊源,它们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刑 法典规定的犯罪。
设立附属刑法这种刑事立法方法,对于从传统的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的我国来说,实 为最佳出路,刑法的许多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表面上看,刑法性规定游离于刑法典之外,似 乎会使刑法的警示性减弱,但实际上,这些附属刑法皆因某一经济、科技立法的出现而出现 ,将其规定于具体部门法中,不仅保持了刑法与社会发展状况的一致性,防止刑法典中一些 条文的过于超前导致刑法闲置或过于滞后导致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后果,而且具有结合刑法 典的稳定性和这些部门法的灵活性的特点。此外,这种刑法形式的改革将省却许多不必要的 代价的投入,如由于新情况的出现,理论界总是在为新出现犯罪的修改完善进行无休止的探 讨,立法机关却为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不到万不得以不改,这一痛苦、艰难过程的经历是以 犯罪分子的逍遥法外,危害社会为代价的。
(四)科学的动态刑法
由于知识经济社会的全球经济一体化、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而更为加强,刑事立法切不可闭 门造车,刑事司法也不仅仅是与刑法条文对号入座,刑事执法更不仅限于简单的“劳动”改 造。一句话,知识经济社会的动态性决定了刑法的动态性。
刑法理论与实践在知识经济时代要取得突破性进展,首先应将刑法从更广义的范围去理解 ,从刑事政策学、立法学、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行刑学进行多角度的考察,而 不能将其僵化地局限于对刑法典和有关立法的静止的诠释。犯罪态势制约刑事立法,刑事立 法 制约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制约行刑效果,行刑效果反作用于犯罪态势。而且犯罪态势、刑事 立法、刑事司法、行刑效果四者之间存在着作用与反作用,互相依存、互相影响的关系。
(注: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对刑法本身的研究,必须着力于促成这四个因素的良性循环,使刑法在动态运行中取得最佳 社会效果。
此外,科学的动态刑法还离不开在刑事法的整个领域,包括刑事立法、犯罪侦查、起诉、 审判、行刑的各个环节,用知识经济提供的高新技术同各种各样的犯罪作斗争,主要是吸收 其他人文学科和自然学科的研究成果,这方面已有许多成功的范例。如波斯纳的经济分析理 论对于提高刑法的效益很有启迪;指纹图谱技术的运用,对于侦破凶杀、强奸等侵犯人身罪 的案件几乎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事实也表明,每一专门知识的革命,往往是源于其他学科 知识的研究成果,更何况刑法的调整对象几乎直接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刑法研究 的进步同样也应是建立在整合其他所有知识的基础之上。刑法以上两种动态性的发展——刑 法领域内的和刑法领域外的,在知识经济时代还必须将视野放宽,一方面,基于知识经济社 会世界经济一体化,基于信息交换越来越频繁、迅速,范围越来越广,刑法的制定必须借鉴 外国的立法、司法经验,增强刑法的科学性和人本性,以减少刑事法律资源的浪费,少走弯 路。当前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增多,而高科技犯罪、经济犯罪具有许多共通性,刑事法领域 要加强与它国刑事法学界及司法实践部门的对话与交流,求同存异,谋求最大程度上的立法 沟通、司法协助与合作,争取在全球范围内以最小成本共同打击这类犯罪。另一方面,就刑 法的比较研究而论,目前对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不同法系的刑法皆较以往更广泛地进行着 。但是,在向知识经济前进过程中,不能急功近利,仍然应该立足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些 制度和观念,可以说是没有什么可比性,千万不能盲目引进,刑法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 化等许多因素具有同源性,尤其是法律文化,可以说是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它不是一件 可以随便脱掉的外衣,它的历史惯性足以把异质的东西打上折扣并将其改造得接近于自身的 文化传统。”
(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二版。)
科学的动态刑法在刑事诉讼中应得到充分体现。而这最终还有赖于刑事法律工作者们自身 素质的提高。他们必须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善于吸收和分析各种信息,并具有勇于实 践、创新的精神。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对抗制的合理内核的吸收使刑事司法工作者更加 面临严峻的考验:主要证据都在庭上见,而高科技犯罪本身的专业性、技术性(如电磁记录 、数据等证据的收集、保存以及效力判断),都需要刑事法律工作者边学边干,即使有专家 鉴定也代替不了检察官、法官的独立裁决。目前,智能诉讼,即运用科技设备系统及高新技 术产品代替人体运动和人脑思维进行刑事诉讼,
(注:参见张振高:《论高科技犯罪与智能诉讼》,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 第6期。
)已在许多国家被引进刑事司法领域。当然 ,我国目前还没有条件大范围、深层次地适用,但是,从长远来看,为有效打击知识经济社 会的各式各样的犯罪,智能诉讼势在必行。
四、具备人本精神的刑法
刑法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现行刑法典第 一条,第二条),无疑最终承受者还是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虽然社会也要为之付出 代价。因此知识经济社会的刑法既要研究该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更要探究这些犯罪现象背后 的犯罪人。因为知识是以人为本的经济,人是一切知识、技术的载体,人的尊严和价值被提 到 前所未有的高度,这里的人当然既包括守法公民,也包括违法犯罪人。刑法要想不仅仅充当 “刀把子”,就必须具备人本精神,时刻关注人的各种价值的实现,而不是打着为知识经济 保驾护航的旗号行变相侵犯人权之实。刑法的人本精神至少应在以下几方面得以体现:刑法 三大原则人本属性的再现;刑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人道主义。
(一)刑法三大原则人本属性的再现
虽然刑法三大原则早就被刑事古典学派所提倡,但在我国的刑法中确立并正式出现在刑法 典中,1997年刑法尚属首次。可以说它走过了极为艰难、漫长的心路历程。社会的进步与完 善,必然要求尊重每一个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人的人格和权利,而不仅仅是将犯罪人看作是刑 法 的制裁对象。知识经济社会更应如此。由于人创造了知识,发展并运用着知识,传播着知 识,是人把人类从蒙昧引向文明,直至知识经济的现代文明时代。因此知识经济社会有理由 且 完全有必要为实现人的最大价值创造最佳条件,人的自由和权利也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当然,与此同时,知识经济的发展也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实现创造了条件,包括物质的 和精神的、心理的,犯罪人的人权在知识经济时代完全有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在考虑行使刑法的保护功能,惩罚犯罪分子之时,为了知识经济的长远发展,刑法必须注 意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通过罪刑法定,实现刑罚权的制约和自我制约的双重机制,立法者 、司法者在刑法制定后,裁判何种行为是犯罪之时,他们自身也必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定 罪量刑。这样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司法擅断的侵害,即便是有罪的人,对他们 适 用刑罚也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称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一保障功能与刑 法包含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免受犯罪侵害的基础功能的双重发挥,才能使刑法在终极意义 上实现其公正性,真正体现出刑法对人的关怀和重视,为人本主义的知识经济服务。
(二)刑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
1.刑事犯罪化
刑事古典学派报应主义者认为,如果从犯罪人这一个体角度出发,我们必须承认,他(她) 是意志自由的,之所以实施犯罪是某个人选择的结果,因此犯罪者个人必须对其犯罪行为承 担个人责任或称道义责任。但是,刑事人类学派的社会责任论从行为决定论出发,认为犯罪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社会原因,这种社会原因不因立法者的意志转移为转 移。犯罪虽然是犯罪个人的一种行为,但任何个人无不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中,因而其犯罪行 为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讲,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犯罪人却又是意志不自由的,社会 必须为个人的这种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总体上讲,犯罪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是社会因素作用与犯罪人个人选择的统一。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智能犯罪大量出现,传统犯罪又居高不下,这既是犯罪人自觉付诸 实施的结果,又与社会提高高新技术、智能手段,以及技术防范措施的不力,管理制度不完 备,甚至有些受害单位和个人为保持其公众信心和信誉不敢报案不无关系。计算机和通信技 术带来时间过剩、就业过剩的社会,它对人的生存条件、生产方式、消费需求都起着重大的 作用。因此,刑法在将这类犯罪进行刑事犯罪化时,应充分考虑:在其严重的社会后危害性 的现象背后,犯罪行为人的可谴责性究竟有多大?是否存在对犯罪人的期待可能性?虽然同为 故 意犯罪,个人的主观动机不一样,其反映的主观恶性也不一样,绝大多数是为牟取非法利益 ,还有些是为泄愤报复,也可能出于其它动机,如觉得新鲜、好奇,寻找刺激等。通过对犯 罪人与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的考察,再划定犯罪圈,是知识经济时代刑法具备人本精神的要 求。
2.非犯罪化
由于犯罪的法律理念充分体现着特定的文化内涵和社会价值判断内涵,知识经济的到来, 社会历史的巨大发展和文化的巨大变迁与扩展、渗透,使得这些内涵不可避免地发生变化, 具体反映为一些刑法固有犯罪的非罪化,即把原规定为有罪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加以规定, 而让位于道德规范用舆论谴责或用其他社会制裁方法进行约束。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知 识经济的刑法应当释放那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赌博以及侵害公共福利的犯罪(即欧美学者 所称“行政犯罪”),将其非犯罪化。知识经济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深化了人们对自 然、社会和人本的认识,扩大了人们的视野,促进了人们伦理道德观的变革,而且许多科技 成果的推广运用也正有力地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如无性繁殖,安乐死等),为树立新的道 德规范开辟了道路。因此刑法部分罪的非犯罪化有其深刻的人伦基础,是人本主义的一项重 要反映。
(三)刑罚人道主义
面对信息时代的信息爆炸带来的犯罪泛滥,有些人提出是否又该来一次“从重从快”?我们 认为,这一思想不仅与知识以人为本的特征相悖,而且十多年来刑事司法的经验和教训也证 明, 从重从快与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并无必然的联系,虽然它一般会具有短期效应。严格说来, “从重”是对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从快则是对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人人权保障的 忽视与践踏。虽然我国八十年代初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面对社会控制的失范曾 经一度求诸重刑的刑事政策,但这一举措有其产生的必然性。经过了长期的“法律虚无”期 ,人们的法制观念已趋于淡薄,“矫往必须过正”,强调、强化一下是应该的,司法界对刑 法的重新回归、使用有一种如获至宝的感觉,加上实践部门对改革开放中犯罪激增的现象无 心理上的准备,问题出现后多少显得不知所措,因而求助于“杀手锏”——刑罚,有时也不 免用之过频。但是,社会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如果再求助于从重从快,则是历史的倒退, 无人本精神可言,而且也不会收到预期的效果。知识的飞速膨胀和人的价值空前提高, 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达,文明的发展,必然要求刑罚的宽缓,即慎刑、轻刑思想。刑罚是 一种用来制止犯罪的“恶”的另一种“恶”,刑罚的过量与滥用,将导致刑罚自身价值的贬 值和社会普遍反应的麻痹,甚至社会伦理道德的败坏。我们应当在加强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 性的同时(这主要是公安警务的任务,如国外刑事司法界对警察强调的“报案后到达时间”(Time of the Arrival of the Police),简称“TAP”),选择慎刑和轻刑的道路。
从另一方面看,犯罪人绝大多数是与我们一样的正常人,非把他们从肉体上消灭或从空间 上隔绝的愿望的产生只是考虑了刑法保护社会的一面,而忽视了特殊预防(防止犯罪者本人 再 犯罪)的效果,是短视的、非理性的选择。至于犯罪人中确有一些属于行为怪诞、心理不寻 常者,对他们又不是单纯适用刑罚就能解决问题的。对这类人,则应给予最充分的人本关怀 ,研究他们的生理、心理等犯罪人格特征,对他们犯罪的原因作深层次的剖析,然后结合其 人格异常的程度对症下药地选择医疗、教育感化、刑罚手段或其他措施,使他们通过完善自 身的人格增强复归社会的能力。
知识经济的到来,对刑法而言,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知识经济对人的个体而言,它既诱发 犯罪又抑制犯罪;对社会群体而言,它既传播犯罪又控制犯罪;对社会的长远作用而言,它 既形成犯罪,又消除犯罪。刑法的任务就是要抓住契机,利用和发挥知识经济的科学与人本 属性,加速刑法与知识经济的良性互动,加速刑法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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