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婚变中的妇女保障及其司法特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古代论文,司法论文,妇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按照过去的通说,在“男为天,女为地”的古代社会中,妇女社会地位低下,婚变时没有权益保障可言,婚姻制度是为了保护丈夫及其家族的利益。①既然学界对古代婚姻制度持有排斥态度,当然就不可能从婚变的视角研究妇女保障。随着对法律史考察的深入,笔者逐渐发现并非如此。仅以婚变为例,古代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虽尚无人格平等、人权保护的考虑,主要是出于维护宗法伦理和社会和谐的目的,但也是相当注重维护妇女的正当利益的。为维护妇女的正当利益,国家的立法考虑和司法处理之丰富和细致,超乎一般想象,其中很多机制和惯例甚至为今天所不及。
由于古代婚姻的效力始于定婚,所以婚变范围比较广。不仅包括七出、义绝、和离等离婚制度,还有违律婚断离、定婚撤销以及政治原因、政府干预和战争与犯罪等引起的婚姻解体,需要深入研究。笔者在此采用分层探究、结构解析的运思理路,首先从立法、判牍和案例的梳理中说明引起婚变的各种因素,然后分析不同婚变肇因中妇女保障的不同方式,最后阐明婚变中妇女保障的理念特征,从而弥补该领域法律史研究的不足,进而为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和社会伦理的建构提供借鉴。
一、中国古代婚变的肇因中国古代婚变的肇因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合法婚姻的解除,还包括违律婚断离、定婚撤销以及因外力因素引起的婚姻解体等多种因素。
(一)法定离婚
法定离婚主要包括七出三不去、义绝、和离三种形式,分别由夫家、国家和夫妻双方主动解除合法婚姻的离婚制度。
“七出”是夫家选择离婚制度,以丈夫出具休书的方式完成。七出包括:“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②唐代引礼入律,开始把“七出”纳入法律中,如《唐令》规定:
诸弃妻须有七出之状,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多舌,五盗窃,六嫉妒,七恶疾。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舅姨并女伯舅姨,东邻西邻及见人皆书。
当然弃妻的选择并非毫无限制,在礼制和法律上设有不允许弃妻的特定情况,即三不去。具备三不去条件的,即使存在七出的情况也不许弃妻。如“夫有三不去,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礼记·本命》)。据现有材料考察,从唐律开始正式把“三不去”引入法律中,“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唐律疏议·户婚》)。同时,又规定三不去的两种例外情况:“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宋、元、明、清的法律在继承唐律有关七出规定的同时也有所变化,不仅三不去的例外规定有所删减,而且七出的刑事责任亦逐渐减轻。③
义绝是双方家庭成员互伤,由国家强制离婚。如果说“有义则合,无义则离”(《汉书·孔光传》)仅仅是汉代社会上的一种总体认识和主流社会的思想基础,那么到了唐代,义绝引入法律,从汉代的“恩义俱废,夫妇离矣”的原则,发展到涉及双方家族的多种伤害行为:
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
义绝遂成了一种强制离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唐律疏议·户婚》),由官府强制断离。
和离属于两愿离婚,当夫妻双方情不协和时,“两愿离者,不坐”。在具体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和婚姻期望值不同,矛盾随即而生。当矛盾仅仅是夫妻不相和谐,而没有发展成“斗殴”、“谋伤”和“奸非”等严重损害夫妇之义的义绝行为时,国家强制力还没有必要干预,这个空间就留给夫妻自己掌握。既然和离的缘由是夫妻不相安谐而离婚,那肯定不仅仅是一方,而应该是双方都彼此不满,所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即便最后是以男方写立休书的形式休妻,但这也与“七去”的休妻方式存在很大不同。“七去”是男方单方面休妻的离婚制度,七个条件是法定的,且由女方单独承担离婚的所有过错和全部责任。而和离则不然,其原因在于彼此不和,女方也可以对男方不满。正是由于考虑到彼此不和,双方责任分担,和离从达官贵族到普通百姓人家都存在,少数民族也不例外。④
(二)违律婚断离
违律婚断离是指婚姻的前提不合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结婚,官府判决离异的制度。由于违律婚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结合,因此婚姻自始不合法,必须由官府强制断离。这类似于今天的无效婚撤销。既然是无效婚,当然就谈不上什么离婚,所以违律婚严格地讲不应看作离婚。然而古代婚姻法律用语中并无无效婚、撤销婚的概念,只有“离”、“离正”、“离异”等提法。违律婚断离见诸律文始于唐律,其有关内容集中规定在《户婚》篇中,由于唐代禁婚关系的范围不同,违律婚的内容自然各不相同。唐律涉及的违律婚具体包括为婚妄冒、有妻更娶、以妻为妾、同姓为婚、亲属为婚、娶逃亡女、监临娶所监临女、和娶人妻和良贱为婚等情形。到了明代,《大明律》进一步扩大违律婚的范围。把典雇妻妾、娶乐人为妻妾、僧道娶妾、强占民妇等纳入违律婚的行列。
(三)撤销婚约或婚姻
古代婚姻的效力始于定婚,所以撤销婚约等同于撤销婚姻。具体到撤销婚约或婚姻的类型主要有两种:主动撤销和被动撤销。前者是定婚一方主动解除婚约。后者则是定婚一方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成婚,另一方不得不解除婚约;当然也包括一方因犯罪等原因离家而无法继续婚姻生活时,另一方不得不解除婚姻的情形。
主动撤销婚约实际上就是悔婚,极易引起婚姻纠纷,唐代明令禁止。如唐律规定:“辄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可见,一旦女方定婚,不管有没有婚书,只要接受男方的聘财,就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悔亲别嫁。否则,女方悔亲无效,必须照原先的婚约履行,同时对女方处杖刑六十。“这些措施目的,在于制止女数许和轻易悔约导致财礼归属纠纷的风气”[1]。而对于男家悔婚的情形,遍观唐代律文,竟无一条处罚之文,仅仅是“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而已。
被动撤销婚约主要是因为男方不娶,女方不得不解除婚约。定婚之后严禁悔婚,但如果男方无故数年不娶,导致女方数年无法完婚者,女方可以解除婚约,“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⑤此为女方被动解除婚约。而被动撤销婚姻则是由于男方因违法或犯罪等客观原因离家,无法继续婚姻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妻子离婚,“在法,已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⑥。
(四)政治原因引发的婚姻变动
因政府干预和政治原因也会发生婚姻变故。比如帝王,为了把那些有才干的臣子揽入榖中,死心塌地为皇权卖命,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用婚姻政策,联为姻亲。像后汉的宝元,“天子以公主妻之”,⑦宝元只得弃妻抛女,与公主结婚。北魏的武威长公主要嫁给李盖,“盖妻与氏,以是而出”(《魏书·李惠传》)。诸如此类,不一而举。
二、不同婚变中妇女保障的司法处理机制有别
中国古代不同婚变中的妇女保障内容各不相同,形成强制和意愿并举,道德、伦理、习惯、协调和诉求等多种调整手段相结合的司法处理机制。
(一)七出属于道德保障
七出的前提条件是禁止丈夫无故休妻,否则处徒刑一年,从而保护道德和品行上无过错妇女的婚姻。即便“七出”允许男子休妻,但同时规定有三不去,防止男子富贵休妻,保障为公婆尽孝和无娘家可归妇女的婚姻稳定,是为道德保障机制。
第一,汉代的礼经中列出七个休妻的条件,且每个条件都和家族生活息息相关,为男子出妻划定界限。相对于先秦之时无节制、无限制的随意出妻,这本身就是明智之举、进步之制。为了制止弃妻之风,管子不得不明确表示:“士庶人毋专弃妻”(《管子·大匡》)。并下令:“士三出妻,逐之境外”(《管子·小匡》)。基于丈夫随意找个借口就可以把妻子抛弃,婚姻极不稳定的社会实际,七出仅仅休弃有七种过错的妇女,维护无过错妇女的婚姻,重在发挥道德机制,制止任意休妻。
第二,即便存在七出的情形,但休妻的选择权在丈夫,礼法上并没有强制休妻。即便无子可以去妻,唐律也明确规定“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只有“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法司在离婚判决中也会努力协调女方的利益,并给以补偿。如唐代李元素出妻,“不曾告报妻族,亦无明过可书,”违反休妻的法定程序,法官判决:“如此理家,合当惩责。宜停官,仍令与王氏钱物,通所奏数满五千贯”。⑧
第三,用三不去限制七出。“尝更三年丧,不去,不忘恩也;贱取,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⑨从社会道德层面维护了为舅姑守丧、弱势和无家可归妇女的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三不去的情形,一旦弃妇求助法律保护自己,法官会按照法律判决维持婚姻,保护女方的利益,“去室无归,义难弃背。……无抑有辞,请从不去”。⑩
(二)义绝发挥国家协调功能
义绝是通过国家强制解除婚姻的方式来消除婚姻中两姓的矛盾,其重在发挥国家协调机制。随社会的变迁,国家调整的重心也在不断变化,体现出“从重家族事务逐渐向重视个人事务的趋势演变”[2],愈益关注婚姻关系本身,逐渐加强对受到暴力伤害的妻子一方的公力救济。
唐代有关义绝情形的规定中,只提及妻子伤害舅姑和丈夫的情况,却只字不提妻子受到的伤害。宋令扩大义绝的范围,把家长或丈夫逼妇为娼者亦归为义绝之列:“诸令妻及子孙之妇若女,使为娼,并媒合与人奸者,虽未成立,并离之。”(11)宋代司法官在具体的判决中,往往断定夫妇之义绝,强制离婚。这样,即使那些有“罪至死”之类法定情节的妻子,一旦准许依据常人定罪,或者“不当复坐其妻”,(12)或者“况两下相杀,又义绝之犹大者乎……今其妇合比附此条,不合收坐”。(13)结果使作为妻子的一方免予刑事处罚,其利益得到维护。元代是断例盛行的朝代,官府在有关义绝的判决中把丈夫虐待殴伤妻子、将妻转嫁卖休、逼迫妻妾为娼、强奸继子之妇、调戏儿媳等行为认定为义绝,判决离异,扩大了受伤害妇女的救济范围。(14)
到了明清时期,《大明律》首次在诉讼门“干名犯义”条小注中对义绝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把“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者,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全纳入“义绝之状”(《大明律·诉讼》)。这样对妻子人身的保护更为明确。据此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明清律中相当于唐律中的义绝规定,实质上已经不存在,代之而出现的是散见的为直接保护妻而作的若干个别的审判的离婚规定。”[3]《刑案汇览》和《明清公牍秘本五种》的诸多案例显示,司法官在涉及义绝情形时,均会判决离婚,视涉案中的妻子为常人,使其不必负夫妻身份的刑事加重责任,(15)国家的协调功能发挥得愈益明显。
(三)和离体现诉求机制
和离既然是两愿离婚,女方亦可以提出离婚,从机制上给予女方表达离婚诉求的机会。和离中,如果男方主动离婚,女方同意,双方的离婚诉求都得到了满足,自然不必多言。关键是如果女方主动提出离婚诉求,结果则很难预料。
第一类是男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顺利离婚,女方诉求得到满足。(16)第二类是经官府之后,法司尊重双方的离婚意愿,判决离婚。如《顺天府档案》载,道光十四年(1834年)宝坻县民吕守福与刘氏成婚后,夫妻不与同心。吕氏常常私自出逃,经吕控县传讯,刘氏情愿离异,吕守福与其母程氏也都同意。县主批示:“追还财礼,断令另行转聘。”(17)第三类是官府惩罚女方之后,准予其离婚。像杨志坚之妻阿王不甘于食不果腹的贫穷生活,索书求离,抚州刺史颜真卿准予阿王离婚,但是在打了阿王二十板子之后做出的,同时对其夫“杨志坚秀才,赠布绢各二十疋、禄米二十石,便署随军,仍令远近知悉”。(18)无独有偶,宋代名公胡石壁对朱四之妻阿张的离婚请求,亦是先杖责后断离,“杖六十,听离”。(19)第四类,丈夫愤而杀妻,婚姻因为妻死而解体。当妻子主动提出离婚请求时,丈夫视为对自己的侮辱,不仅反对妻子离婚或改嫁,更会殴妻致其身亡。如戚鸿飞殴妻致妻死亡案,(20)戚鸿飞因夫妻不和,殴责其妻,伤其身死。(21)更有甚者,直接毒死妻子,如安管毒妻李氏一案,(22)皆因二人向不和睦,李氏逼要改嫁,被毒身死。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在多数情况下,只要男方没有强烈阻止,女方主动提出的离婚诉求都可以得到满足。即便是在第三种情况下,司法官对女方处以笞杖之类身体刑,使其遭受皮肉之苦,但还是准其离婚,任其改嫁。只有在第四种情况下,丈夫把妻子的出逃或者离婚诉求视为对自己尊严的挑战,“在丈夫看来,由他主动休妻是正常的,而让妻子逼要休书则难于接受”。[4]但现有司法判决案例显示,夫妻因为情不相得而闹出人命,毕竟是和离的例外情况,在寻常百姓之家,“一旦夫妻之间不和,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排遣、化解矛盾的情况下,也会求助于两愿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所以,和离逐渐成为民间离婚的主要方式”。[5]司法官在实际的判决中,在很大程度上也会依法满足女方的离婚诉求。
(四)违律婚断离注重伦理约束
违律婚断离是从整个社会伦理的大范围内规范婚姻,通过为婚姻设置许多禁止性条款,使婚姻的前提建立在合礼合法的基础之上。一旦离婚,夫妻双方按照常人对待,女方不必负身份上的刑事加重责任,注重伦理约束。中国古代重视婚姻伦理,禁婚关系范围广泛,违律为婚断离对婚姻的调节是全方位的,既有维护家庭秩序的需要,更有政治管理和社会统治的需要。其中禁止有妻更娶、妻妾失序是通过维护妻子的名分,防止联姻家族的失谐,从而保证联姻家族的利益。如果男方妻妾失序,女方告官,法司则予以追究。如吐鲁番阿斯塔纳第二O九号墓出土唐贞观年间西州高昌县勘问梁延台雷陇贵婚娶纠纷案残卷一件,雷陇贵有妾自称妻案。(23)该案内容涉及妻妾失序之事,高昌县令依法追究雷陇贵将妻抑作妾的违律婚行为,从中可见该法条的具体运用。
居父母夫丧、父母被囚禁嫁娶,属于嫁娶违时。典型的案例是宋代的阿云之狱。“云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24)如此简单的案情,前后审理却长达十七年之久。笔者这里无意讨论该案的争议,只是意欲借此案例说明:一旦按照违律为婚断离论处,阿云就不必按照妻杀夫加常人三等以死刑论处,仅以常人谋杀未遂即可。由死入生,刑事处罚势必大大减轻。
明清增加了典雇妻妾、强占民妇的违律婚禁条,并强制断离,在保障社会伦理的同时,客观上也维护了妇女的利益。官府对强占良家妇女、奸占为妻的豪强者处以绞刑,严惩抢占民妇的豪强恶霸之徒的为非作歹,防止他们在更大范围内激起民怨。《刑案汇览》涉及此类案例较多,特别是“强占民妇”的案例,官府的判决多达几十个。(25)司法官对于强占良家妇女、奸占为妻的豪强者判处极刑,客观上维护了妇女的合法婚姻和人身利益。
(五)定婚撤销运用习惯调整
定婚撤销最初主要运用习惯机制来调整,以防止重复定婚,破坏婚姻的稳定。至于定婚责任的认定则经历了从由女方单独承担到男女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的变化过程。司法实践中,男方只要交了聘财,即便悔亲,官府也不追究其责任。白居易为官时,便是如此判决:“婚书不立,徒引以为辞,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白居易集》卷66《判》)。
明清律则有所变化,《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均规定:男女定婚之初各以残老等情通知,愿者与媒妁写立婚书,依礼嫁婚,如无媒妁通报,称曰私约;与曾受聘财者,同为有效。无论女家悔亲别嫁,还是男家悔亲别娶均一同治罪。既然不论男家女家,双方都承担相应的悔亲责任,则不失为一种对等责任。明清时期,禁止男方任意撤销婚约,并追究其悔亲的责任,实质上也是对缔结婚约的另一方,即女方的保护。
(六)允许女方单方面解除婚姻则强调意愿表达
女方因为男方无故不婚,导致数年无法完婚者,可以解除婚约;妻子因为丈夫服刑等客观原因无法行夫妻之实者,可以请求离婚,均在于强调意愿表达。如宋代名公赵惟齐在“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判辞中,认为男家陈监“首尾已历五载,已违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之条”。赵惟齐据此判决女方可以解除婚约,但“所有聘礼当归男家”(《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至于丈夫犯法无法继续婚姻,女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亦有成案。宋代名公翁浩堂面对林莘仲控告妻子卓氏改嫁一案,认为“在法,已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今林莘仲因为犯法被移乡、编管,“而六年并不通问,揆之于法,自合离婚”(《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
上述可见,中国古代离婚制度的内容各不相同,其中对妇女利益的保护方式也各有千秋。官府通过国家强制和自主意愿结合,道德伦理与诉求协调兼用的司法处理机制,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
三、婚变时妇女保障的司法理念和特点
在男女尊卑有别的古代社会,一旦婚变发生,妇女往往一无所有被赶出夫家之门。作为对弱者的救济,官府在处理婚变纠纷时,往往奉行劝和不劝离的司法理念。立法和司法实践则从不同方面、利用不同方式实现对妇女的保护,体现出限制男权,保护弱势方的仁道理念,结合了过错、无过错和折中主义的原则,具有利益兼顾、综合协调的特点。
(一)官府劝和不劝离的司法理念在客观上保护了妇女的婚姻
维护合法的聘娶婚,倡导婚姻稳定,劝和不劝离的理念亦成为官府判决离婚的基本原则。各级官员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亦多出于维护婚姻的目的而规劝和好。更有官员作如下判辞:
配偶从天作,协女家男室之宜,夫妇从纲常,为居内事外之则。故为关雎叶韵,须如琴瑟调和;配纳弗嫌,德重孔明制盛,瞽妻无二,史嘉恭叔之贤。今某伦理不惇,纲常有悖,顿失同心之美;遽成反目之乖,南涧克供,辄籍口蒸梨之失;东派既坦,动驾食枣之非。殊无可去端,妄坐当离七恶。效尤百里奚之薄,竟忘扊扅之恩;不思宋仲子之仁,必固糟糠之爱。顷违六礼,忍割百年。因衰驰敬,珠宜还于孟尝,倚势移情,法当隶乎萧相[6]。
这位官员引用经书,罗列典故,目的只有一个:希望意欲出妻的丈夫能够不忘糟糠之爱,多思夫妻情意,不要见异思迁,做出有悖纲常伦理之事。当主和不主离的婚姻观成为整个社会的道德标准和伦理倾向时,所以才会有“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亲”的谚语。(26)
由于离婚属于不可外扬之家丑,随着离婚耻辱感的强化,出妻逐渐被视作男人治家无方的结果,“治家无状”,“取笑朝列”。(27)加上实际的婚姻生活当中,更多的子媳与理想的要求相去甚远。面对家庭矛盾的激化,经济条件的窘迫,去妻也并非解决问题的理想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官往往同意让小夫妻分出去另过,或者允许丈夫让妻子出去另住的方式化解纠纷,这也可以从清代《刑课题本》“婚姻类”的相关案例得到证明。如乾隆年间“革生妻何氏从前和睦,后因何氏常到街行走,革生同母亲管教不理,故此常争吵。本年正月何氏不管家务,母亲骂她几句,何氏顶撞,革生看见生气,把她逐出在外,租杨姓房屋另住,并给钱米资她日用,想她改过学好”。(28)把莽撞的妻子赶外另住,使其反省,希其悔过自新,这种情况不独云南存在,江苏、山西无独有偶。“江苏睢宁县周广宗供:23岁。丁氏是妻,素性泼悍,常与母亲吵闹,屡训斥不改。乾隆五十四年二月,父亲因小的妻吵闹不过,叫小的带妻搬出另住。”(29)“山西芮城县李兴堂供:59岁。大儿子李改新娶杨氏。媳妇杨氏生性倔强,小的女人也性情泼悍。姑媳平日不和,时常争闹。小的屡次管教,都总不听。乾隆五十年七月六日,媳妇杨氏又和女人争闹,把家伙打坏。小的叫了妻弟樊祥和杨氏的父亲杨士秀来把杨氏分居,叫她另外吃饭去了。”(30)由于儿媳难以做到柔顺,婆媳矛盾就不可避免,明智之人多会接受这些,如戴翊清在治家格言中指出:“妇从他姓娶来,与夫之父母兄弟本不相识,亦有世家女的父母教,一入门便能孝翁姑、睦妯娌,然十不得一焉。所赖为丈夫者当妇之初来,先以孝友之型示之,而后察其性情之何如,而徐徐化导”。(31)
官府处理离婚案件时,亦会本着宗祖延续、家庭和好的社会伦理进行判决。而那些敢以实际行动反对丈夫休弃威胁的勇敢之女,则会赴县衙控告以求县官主持公道,维护婚姻。县令亦立即“讯明与母家往来,并无错过,断令丈夫领会完聚”。(32)司法官通过维护妇女婚姻的完整,达到保护妇女的目的。即便妇女有过错,一旦丈夫原谅,司法官亦会顺水推舟,让夫妻好好过日子,不再追究女方的责任。比如广西人李有成妻史氏与人私通,被丈夫发觉禀县,后史氏向丈夫赔礼认错,然后李有成向县主禀示:“缘身向在外佣工,身父年近八旬,缺人侍奉,情愿身妻回家,奉养有人。此时身给幼子择期□□,身子想母情切,悲啼不已。兼之史氏再四央身,着身呈恳□候开释,从此改过自新,跟身收心安度,仰恳天台怜念亲老开释史氏回家”。县官当然顺水推舟,立即批决:“李氏枷责开释团聚。”(33)既然李有成已经原谅妻子,县官当然求之不得。于是,县令要求李有成开具领状后,让其带领妻子回家。可见,官府在维护婚姻稳定的司法实践中,客观上也保护了妇女的利益。
(二)兼顾与衡平的司法特点
古代中国夫为妻纲,男子掌握离婚的主动权,妇女没有独立的人格。为了限制男权,法律禁止男方无故休妻,保护婚姻生活中无过错的妇女,维护其婚姻稳定。官府在判决中亦充分发挥伦理限制功能,体现出兼顾与衡平的司法特点。自然地,维护家族利益和社会伦理遂成为司法理念的核心。因此,任意离弃妻子者,国家予以惩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34)从《唐律疏议》到《大清律例》,该规定沿袭不改,整体上限制了男子休妻,保护妇女的婚姻。
即便赋予男方及其家族七出的离婚主动权,但又用三不去限制男方的出妻行为。第一,在男权社会中,女性是弱者需要保护,所以在“前贫贱后富贵”时,丈夫不可休妻;以防违背社会道德,即“不背德”;在家庭生活中,女性是无助者需要救济,在“有所娶无所归”的情况下,丈夫不可去妻;避免女方走投无路,即“不穷穷”。在宗法制度下,女性操持家务和香火延续,是有功者需要尊崇,故而“与更三年丧”亦不可休妻;即“不忘恩”;(35)在婚姻生活里,大多数女性品行没有瑕疵,是无过者需要保障,限制男子无故休妻。“不背德”、“不穷穷”、“不忘恩”的仁道理念,也成为司法官处理婚变纠纷、维护妇女利益的司法行为之上的伦理支撑和法理依据,并由此实现对妇女利益的兼顾和协调,进而维护男女尊卑有别社会中的公平和正义。
同时,同情弃妇,离婚耻辱感的强化等社会因素,客观上也保护了妇女的婚姻。同情弃妇,特别是因无子而被夫家休弃的妇女,从魏晋时期,士大夫中就不乏此语。曹植的《弃妇》篇有云:
附心长叹息,无子当归宁。有子月经天,无子若流星。天月相始终,流星没无精。栖迟失所宜,下雨瓦石并。忧怀从中来,叹息通鸡鸣……
如果说曹植重在对比有子、无子之妇的天壤之别,而曹丕的《出妇》则着眼于弃妇的悲凉后世,赋:
伤茕独之无恃,恨胤嗣之不滋,甘没身而同穴,终百年之长期,信无子而应出,自典礼之常度,悲谷风之不答,哀昔人之忽故。
明代心学的代表王阳明,不仅重视人的个体价值,强调心学,而且对被出女性给予深切的同情。如王阳明闻楚人有新娶之妇被休,先后作《去妇叹》五首,集中体现了他对弃妇的无限同情。明初大臣刘基则认为恶疾与无子有违天理,“恶疾之与无子,岂人之所欲哉?非所欲而得之,其不幸也大矣,而出之,忍矣哉!夫妇人伦之一也。妇以夫为天,不矜其不幸而遂弃之,岂天理哉?”(36)同样,明代陈霆在《两山墨谈》对恶疾与无子二条亦痛加驳斥:“夫有七出,其五无可言者,至于恶疾无子,则人之不幸也。概于去之之条,则已适为忍人矣。……夫妇人伦之一也,妇以夫为天,今不矜其不幸而弃之,岂天理哉。”
离婚耻辱感的强化同样影响到司法实践,消减了七出的适用。虽然唐代从法律上禁止任意弃妻,但纵观宋代之前,人们对离婚的态度比较宽容,并不非议离婚。宋代之后,人们开始以离婚为耻,在司马光训子孙文:“夫妻以义合,义绝则离,今之士大夫有出妻者,众则非之,以为无行,故士大夫难之”,(37)明清时期离婚耻辱感愈加严重。清王棠曰:“今世七出,只有一出,淫是也。古之待妇人过于刻,今之待妇人过于宽,乃至有淫者,而亦不知出,不敢出。”(38)加上明清时期单方面强加于女方的贞节道德枷锁开始加紧,再嫁妇女及所谓不贞者受到贬低,从法律上剥夺他们应有的名分,清律规定:“再嫁之妇不得受封,所以重名器也。命妇受封,亦当守志,不容再嫁以辱名器。”(39)
(三)过错、无过错和折中主义的原则
稳定的婚姻关系可以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一旦婚变剧增,离婚成风,国家必然进行干预。古代中国包括过错、无过错和折中主义的混合处理方式,多方位、综合协调离婚时妇女的利益。
汉代“七去”属于过错离婚理由,明确男子休妻的范围,禁止随便弃妻,并用“三不去”约束“七去”,以矫正先秦的任意弃妻之风,可谓明智之举。先秦之时,出妻频繁,婚姻极不稳定,丈夫随意找个借口就可以把妻子抛弃。“出妻”在当时很平常,很易见。无论《左传》中俯视可见的王公贵族出妻之盛,还是《诗经·国风》中不断传出的弃妇之怨以及儒生的动辄出妻,可谓蔚然成风,以致整个社会形成了“为人妇而出,常也;成居,幸也”的反常现象(《韩非子·说林》)。而能够“执子之手,与子偕老”(《诗经·邶风》)。实在是值得庆幸之事。因此,用七出限制男子任意休妻,实属必要。因为在婚姻生活里,大多数女性品行没有瑕疵,属于无过者,其婚姻需要保障。“三不去”又为七出划定边界,考虑妻子为家庭所做的贡献,防止忘恩负义,或致使家亡人散的妻子无所归去,限制夫家的任意弃妻。故而,七出作为过错离婚,在惩罚婚姻中有过错妇女的同时,又通过三不去对男子及其家族进行限制。
和离属于无过错离婚,以夫妻情分为考虑,允许两愿离婚。而义绝强制离婚,可谓对双方家族矛盾的折中处理,制止伤害行为的升级,避免影响社会乃至国家秩序的稳定。违律婚断离发挥伦理制约作用。至于定婚撤销、男方无法完婚时允许女方解除婚约等处理方式,实乃对实际生活的权变。唐代以后,引礼入律,形成了以七出为基础,以义绝为手段,以和离和违律为婚断离为补充,包括了过错、无过错和折中主义的综合考虑,体现出综合性、适应性、典型性合一的立法体系,从而实现婚姻中的人伦大义。
妇女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群体其利益需要保护,古今中外概莫例外。在男女尊卑有别的中国古代社会,一旦婚姻发生变动,官府利用宗法伦理、道德法律等方式限制男权,协调妇女利益。对比不同婚变肇因、不同处理机制、不同规范构成和不同理念基础,官府维护妇女利益的司法处理机制各不相同。七出三不去属于道德保障机制,七出为男子休妻划定范围,客观上可以矫正随意弃妻之风,并受三不去制约,维护妇女的婚姻家庭利益;义绝发挥国家协调机制,官府强制义绝情形离婚,并不断扩大受伤害的妇女的救济范围;和离体现诉求机制,夫妻不和时妇女可以主动提出离婚;违律婚官府断离,注重伦理机制,妇女不必负刑事加重责任;定婚撤销运用习惯机制,并逐渐从法律上强调男女双方违背婚约的对等责任;男方因战争或犯罪无法完婚者,官府裁决女方在一定年限可以解除婚约,则强调意愿机制。婚变时维护弱势妇女正当利益的司法机制及其理念,通过男女差别保护,实现对弱势配偶的保护,实践了儒家伦理和宗法伦理,具有兼顾与衡平的特点,有利于婚姻稳定、家庭和谐以及伦理建构,实现当时社会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这为解决当前的婚姻问题,特别是离婚急剧增多、(40)婚姻神圣感、责任感和道德感减弱、离婚诉讼中女方举证困难和女性权益保障不力等问题提供启迪,并为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提供历史借鉴。
注释:
①此类观点主要有:史凤仪认为在“男为天,女为地”的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为“三从”枷锁牢牢地捆绑住的妇女只能终身屈从丈夫,岂敢与之分庭抗礼不相和谐呢。参见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147页。董家遵在“汉唐时‘七出’研究”中,旗帜鲜明地把“七出”视为“封建时代离婚制度的恶毒”进行批判,载《董家遵文集》,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183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学者多认为古代妇女婚变时无权益保障,只能坐等男人休弃。一旦离婚,就会脸面顿失,走投无路,只能自杀。这其实更多的是文学作品中的“脸谱化”效应所致,如《孔雀东南飞》中的刘兰芝,成了古代婚变中妇女形象和命运的代表。实际上,这些并不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形。
②《礼记·本命》。另《春秋公羊传》何休注中提到的“七弃”,与此基本相同,只是顺序和措辞略有变化。
③如宋代有关“七出三不去”的立法规定多沿袭唐代,即便三不去的例外情况亦相同,犯奸、恶疾不适用三不去。只是在“恶疾”去妻的选择上有所变化,宋人车垓在《内外服制通释》卷3“五福图说”记载:“户令:恶疾而夫不忍离异者,明听娶妾,婚如妻礼。”元代则首次对适用三不去的例外情况做了删减,去掉恶疾,仅仅留下犯奸一种情形,并大大增强丈夫的处置权。《元典章》卷一八,《户部四》,《婚姻·休弃》、卷四十五,《刑部七》以及《通制条格》卷四《户令》均有此记载。明清继承元制,不再赘述。具体到违犯七出而出妻者应受的刑事处罚,整体趋势在逐渐减轻,从唐代的徒刑一年半,到明清的杖刑一百,刑事责任明显减轻。
④如《辽史》记载的:“景宗女淑哥与驸马都尉卢俊不谐表请离婚”、“圣宗女严母堇改适肖海里不谐离之”、“兴室女跋芹与驸马都尉肖撒八不谐离之”。这些都是辽代帝室女的两愿和离。
⑤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
⑥同上。
⑦《天中记》及《太平御览》卷三八,十九引。后书将宝元写作宝玄。
⑧《旧唐书》卷一百三十六,《列传第八十二·李芃李澄附族弟元素传》。
⑨《春秋公羊传》何休注。
⑩《白居易集》卷六十六《判》。
(11)《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杂门》引户令。
(12)沈括:《梦溪笔谈》卷一一《官政一》。
(13)周密《齐东野语》卷八。
(14)具体案情参见《元典章》卷一八,户部四,《休弃·离异买休弃》;卷四五,刑部七,《纵奸·逼令妻妾为娼》;卷四一,刑部三,《不义·将妻沿身雕青》;卷四一,刑部三《内乱·翁戏男妇断离》;卷四一,刑部三,《内乱·妻告夫奸男妇断离》等断例。
(15)案情内容详见祝庆祺等:《刑案汇览》卷四十;吴宏:《纸上经纶》卷一。参见《明清公牍秘本五种》,郭成伟等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16)如《旧唐书·列女传》中所载,夏侯碎金求离其夫;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载有,“冯氏在元丰中以与杨王不睦,听离”;南宋学者王明清《玉照新志》载有,郑绅“坐累被逐,贫穷之甚。妻弃去适他人。”
(17)《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号:28·3·163·150(以下同)。
(18)范摅:《云溪友议》卷上。
(1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
(20)《刑科提本》“婚姻奸情类”,议政大臣阿桂等,档案号:53·10·24。
(21)另有四川双流县王茂林供,其妻张氏性倔强,夫妻不和,后来张氏逼要休书,王茂林殴妻身死。详见《刑科提本》“婚姻奸情类”,议政大臣阿桂等,档案号:55·11·7。
(22)《刑科提本》“婚姻奸情类”,山东抚长麟,档案号:53·8·4。
(23)残卷原样现藏乌鲁木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号:72TAM209:87、88、90、02,原文详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箋解》上,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021-1022页。
(24)《宋史》卷三百三十《列传》第八十九。
(25)祝庆祺等:《刑案汇览》卷四十。
(26)同治《广信府志》卷一之二《风俗》。
(27)《续通鉴长编》卷六十五。
(28)参见档案《刑科提本·婚姻奸情类》,大学士阿桂等,档案号:嘉庆元年·8·3。
(29)参见档案《刑科提本·婚姻奸情类》,议政大臣阿桂等,档案号:55·3·22。
(30)参见档案《刑科提本·婚姻奸情类》,议政大臣喀宁阿等,档案号:51·7·27。
(31)张汝诚辑《家礼会通》,《治家格言绎义》卷下。
(32)《刑科提本·婚姻奸情类》,广西抚孙永清,档案号:53·5·27。
(33)《顺天府全宗》,档案号:28·3·189·015。
(34)详见《唐律·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
(35)此处的“不背德”、“不穷穷”、“不忘恩”,皆出自《春秋公羊传》何休注,是他对“三不去”的具体解释。
(36)刘基:《郁离子》卷九。
(37)转引自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95页。
(38)王棠:《知新录》。
(39)《大清律例刑案汇纂集成》卷四,《户律婚姻》。
(40)以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10年来民政部门公布的离婚登记统计数据为例:2001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25万对,2002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17.7万对,2003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33.1万对,2004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66.5万对,2005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78.5万对,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91.3万对,2007年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40.4万对(不含法院部门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2008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26.9万对,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46.8万对,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67.8万对。从近5年情况看,离婚人数逐年上升,年平均增幅为7.0%。统计数据来自民政部公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