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向荣[1]2002年在《个体自由与政府权力:市民社会组织的法治功能分析》文中指出马克思以个人与国家关系作为思维逻辑主线,立基于人的社会本质这一核心前提,阐释了市民社会组织作为实现个人与国家相统一的中介,是实现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内生性统一的强固基地,在制衡国家权力,保障个体自由,进而实现“人类解放”的历史目标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些真正自治自由民主的市民社会组织成为国家权力向社会机体回归的桥梁。 人类的个体差异性、自我意识、需要的多样性以及商品交换本身的内在特质决定了个体自由的根本性价值地位,其与法治有着内生性的本质关联,它构成了法治的评价尺度和价值基础。而市民社会组织对于市场经济中必然出现的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利益以有组织的合法有序的形式和途径表达出来,并在拥有一定的交往权力和社会资源的基础上,承载了相应的社会职能,获得了社会权力基础,成为不同的社会权力主体,从而发展成为多元权力中心的格局。在一定的条件下,这种多元化的社会权力对政府机关的制衡比政府权力机关相互之间的制衡要有效的多。正因为只有在政府权力受到了真正的限制的情况下,个体自由才会有切实的保障,所以,市民社会组织构成了维护个体自由的经常性的可靠屏障,对于法治具有重要的功能意义。市民社会组织构成了法治的重要的社会基础,这一点在中西法制史上都有显着的表现。 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市民社会组织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存在着发展不均衡、二元结构、自治化程度不足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使社团组织的法治功能受到了限制,导致了社团职能的混乱与错位。市民社会组织进一步的发展有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府机关观念和职能的改变,有赖于良好的市民社会组织法制环境的建立,特别是一系列新的充分保障公民结社权利的法律的出台,现行社团登记管理法规的修改以及对外交流,特别是与国外的非政府组织的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广泛开展等等。
钟轶腾[2]2015年在《法治中国建设下的社会组织培育》文中研究说明中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走上现代化法治之路,随着社会变革和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文化、政治和法律都在不断进步和完善。在法治进程中,我们国家逐渐暴露出一些现实问题。这跟我们推动法治发展的模式有关,过度的注重了政府引导型法治,使得法治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这种模式在短时间内可以取得一定显着成效,但是对长期的法治发展并没有好处。政府主导型的法治中国,需要通过公权力向社会传送法律。这个过程无限扩张了政府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是一种威胁。使得社会上不断出现了官员欺压百姓,民众无法维权等法治现实问题。我们国家正处在新的政府转型时期,国家的法治模式一定要适应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法治的主体是民众,当前国家在进行法治的进程中开始意识到必须使用社会力量来与政府权力进行制衡,法治的未来必须是要加大社会组织在社会中的地位,形成“第叁部门”来对社会秩序中政府所不能管的地方进行管理。这样不但可以有效的解决政府权力滥用的问题,也能够不断提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形成一种社会上的理性沟通模式,让民众都参与到组织中,提出自己的有效意见,使得社会管理的有效性大大提高,也为法治的推进工作更加顺利。所以说,社会组织的培育是当今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社会组织的培育,可以很好的制衡政府权力,加大公民权利,并且实现有效的社会自治和国家法治。所以社会组织培育和将来的发展,不光是转型期政府的社会治理不二之选,也同时是公众参与社会的组织载体构建的必经之路。
王国锋[3]2010年在《论结社权》文中提出结社是多数个体基于特定联结纽带结成具有某种共同价值关系社会群体的行为。自愿群体与强制性群体是人类社会两种基本结社形态。结社自由是根据个体意志结成自愿群体的选择行为不受强制。结社权是个体自主联合的自由不受制度和他人强制并受到国家保障的权利。结社权具有消极权利、个体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的性质,同时具有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双重人权属性。结社权包括群体形成权、自治权、成员身份权、结社选择权和司法救济权。结社权在个体生活方面具有维护个体尊严、确认自我身份,强化群体认同,满足个体需求,实现个体发展、反映体现善与价值多元性的好生活观念和实现自由社会的美德实践以及促进正向情感的增进等价值。在社会公共领域中,结社权具有强化民主政治、建构法治社会、维护权力分立、促进社会自治和推动公共治理的社会政治功能。允许根据基本权利、普遍道德和公共利益的道德理由对结社自由进行限制性立法。应当在保障和鼓励公民自由结社立法精神指引下,建构符合普遍人权原则和现代法治理念的结社权利制度和法律保障体系。
乔志杰[4]2017年在《法治新常态下推进社会组织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4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用“新常态”来概括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中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新常态”这种战略认知在社会科学研究范围内广泛展开讨论。用“新常态”看中国的法治建设,法治新常态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中国法治发展的大逻辑、总路线①。我们要充分认识并进一步把握法治新常态,在法治新常态下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和升级。如何认知和把握法治新常态,引领法治新常态的建设?在社会治理和当下发展如何更好衔接?这些都是法治新常态背景下的重要时代议题。本文通过阐释法治新常态的提出以及法治新常态的特征,对法治新常态进行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解读。分析在法治新常态的法治发展面临的困境和导致困境的原因明晰法治新常态下法治发展的目标。在法治新常态的背景下,探讨社会治理的现状,结合“五位一体”战略布局,剖析社会治理和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存在的不足,发现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根本任务和着力点在发展社会组织,推进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社会力量,打开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新局面;通过推进社会组织的发展,唤醒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创造法治新常态发展以及社会治理提升的群众基础;通过推进社会组织的发展,克服法治新常态面临的法治困境,使法治新常态、社会治理、社会组织的发展实现良性的互动。在社会组织发展方面,基于社会组织理论和特征阐释、社会组织发展的法治作用以及社会组织发展在法治新常态下面临的机遇和困难的阐述和论证,最后从政府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自身建设加强、社会宣传的促进作用以及公众参与社会组织的建设四个方面推进社会组织发展。这样就能从叁者的良性互动中推进法治社会的构建以及中国梦的早日实现。
肖向荣[5]2003年在《个体自由与政府权力:社团组织的法治功能分析》文中指出社会动因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中介机制是社团组织,它们在保障个体自由、限制政府权力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功能,法治建设离不开社团的参与,这一点在西方及中国的法制历史上都有显着的表现。
刘宇[6]2010年在《从臣民到公民》文中研究说明从经验层面而言,从臣民到公民的演进是个人空间不断扩展,所享权利不断生长,社会地位不断提升的过程,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人类生存方式实现重大变革,从而获得更为优良的政治生活。促使这一演进历程的根基在于人类的自由本性,正是这种本性使人类获得了内在的动力机制,因而能够通过创造性活动不断摆脱异己性束缚,在自然的生存空间不断扩大,个体在社会中的独立空间不断扩展,最终实现从臣民到公民的演进。而自由最终要体现在每一位个体身上,由于个体总是与他人共在,从而内生出社会秩序,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也由此形成二律背反的共生关系。传统社会是生产力低下、交往方式狭隘的自然经济时代,人类处在自然与社会双重必然性的支配之下,个人接受既定的社会地位,承担社会秩序赋予他的角色,并服从其伦理要求。此时,个体自由与权利尚不具有独立形态,社会秩序也是以权力为主导,呈现出依附性、等级性与封闭性的特质。然而,个人自由毕竟是社会进步的历史尺度,人类的自由本性必然会趋向有效实现自身的物质生活条件。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就在相互扬弃中使个体迈向自由与自主,也使社会秩序容纳这种自由与自主。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形态以个人需要为纽带的社会整合方式创生了个人自由与权利。社会秩序由权力的时代走向了权利的时代,呈现出自主性、平等性与开放性的特征。但这种仅仅以个人利益为中介的物化的社会关系毕竟只是一种外在于个人的社会关系,因此,马克思才提出了市民社会批判的理论与创立共产主义社会的构想。从臣民到公民的历程从个体的角度而言,是从权利主体特殊化到普遍化,从资源独享到资源共享,从人身依附到行为自主的历程,从社会的角度而言是从权力整合到权利诉求,从等级秩序到平等秩序,从封闭走向开放的历程。但其中的悖论在于,必须要存在一种社会机制来保障个体自由的生长,才能最终突破陈旧的社会秩序,若不存在这种内在机制,陈旧的社会秩序就会成为扼杀个体自由的牢笼。中西方从臣民到公民演进历程的不同路径正是这种社会机制与文化基因的差异所造就的。西方的“权利”、“契约”与“法治”传统形成了个人自由与权利生长的社会保障机制,市民阶层由此获得孕育与生长的契机,使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离成为历史的必然,其路径近乎“传承”中的“必然”。而中国“权利”、“契约”与“法治”的文化基因与社会机制彻底缺失,专制主义传统源远流长、根深蒂固,严重窒息着个体自由的生长与繁衍。中国既然无此可依仗之传统,其路径的选择就只能是从无到有的“构建”,从自身内部生长出相对独立与自治的公民社会,从而使社会摆脱国家的宰制,个人获得自主性的生存方式,从根本上实现从臣民到公民的转变。自近代以来,中国社会从臣民到公民的艰难求索历经百年,尽管宪法一再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以明晰的条文赋予公民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然而现实中个人不可剥夺的生命财产权与现代法权主体却始终难以生成。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公民社会的兴起无疑提供了现实而有利的机遇。国家通过对所有制进行结构性分解,从经济领域主动退出,为市场交换体系创造了独立生长的空间与条件,个人利益获得释放,从而有利于利益主体与法权主体的形成,为数众多的社会民间组织的发育更成为公民社会崛起的标志。然而对政府极大的依赖性显示出中国公民社会尚处在发育的初期,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因而只有将纵向“集权型”社会结构转变为市场、公民社会、国家叁种力量横向沟通、相互制衡的“分权型”社会结构,才能使公民社会取得自主性特质与自由空间,政府所让渡之社会自主领域也成为人们学习与实践民主的社会学堂,最终生成具有自由权利意识、民主法制观念的现代中国公民。
邹益民[7]2010年在《现代法律与政治中的诸神魔之争》文中研究指明自韦伯以来,价值诸神魔之争成为时代论争的主题,如何解决多元价值冲突带来的问题是韦伯、凯尔森、施米特与哈贝马斯关注的核心问题。他们在批判、继承的复杂关系中,提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为厘清他们在解决这一问题中的复杂关系,本文以韦伯对现代性语境下多元价值冲突及其产生的意义丧失和自由丧失的诊断为起点,分别考察韦伯、凯尔森、施米特与哈贝马斯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本文认为,韦伯一方面在法律领域中坚持清醒的法律形式主义,另一方面在政治领域提出政治决断论作为多元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凯尔森纯粹化了韦伯的法律形式主义,提出纯粹法学理论作为多元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施米特批判性地继承了韦伯的政治冲突论和政治决断论,借鉴天主教教会政治形式的保守资源,批判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提出了领袖领导的强国家这一保守主义方案,解决多元价值冲突问题。哈贝马斯首先以韦伯的社会理论为起点,提出了以沟通行动为核心的现代性理论,并把这一理论运用于道德哲学领域,提出了在社会和道德领域里对多元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然后哈贝马斯以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为起点,重构了韦伯与凯尔森所主张的经由合法律性的合法性,提出了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作为其在法律领域里对多元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哈贝马斯进一步批判施米特,提出宪法爱国主义和世界主义作为其在政治领域里对多元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
吕廷君[8]2006年在《消极自由的法律价值》文中研究指明消极自由是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我们在一般意义上所说的自由主义就是消极自由的自由主义。本文不是对自由主义的整体性研究,而是以消极自由为视角,在严格界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基础上研究自由主义,以摆脱自由主义整体性研究所可能带来的一些不必要的理论矛盾。这种方法的另一个积极意义是能够相对顺理成章地推导出消极自由之于法律的价值,这正是本文研究的最终目的。基于这个研究框架和思路,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四章、十二节,概述如下。 第一章,“消极自由的一般理论”主要介绍了消极自由的概念与两种自由理论的冲突,分为叁节。消极自由概念的形成过程也就是自由主义的发展史,古典自由主义时期对消极自由内涵的揭示以反对专制和奴役、高扬人性和人权为出发点,提出了“自由就是按照自己的本性生活、就是排除外在干涉”的消极自由的基本内涵;近代自由主义时期的消极自由从制约公权力出发,指出“自由是在法律制度保障下的、不受公权力等外界强制的个人权利”;现代自由主义时期,在伯林(Berlin)明确区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个概念的基础上,消极自由被界定为“在国家宪政制度保障下的强制和奴役的广泛不存在,是一个确获保障的个人私有领域”。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两种理论的冲突是深入研究消极自由理论的一条重要渠道。古希腊罗马时期,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思想冲突已经显现出来;古典自由主义时期两种自由理论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洛克和卢梭两条不同的自由理论路径;近代自由主义时期两种自由理论的冲突是洛克与卢梭两种自由理论传统的延续,在制度理论上的冲突愈益彰显;现代自由主义时期,两种自由理论的关系,一方面转变为保守主义的消极自由理论与社会主义的积极自由理论的水火不容,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消极自由对积极自由理论合理因素的吸收这个两种自由理论的融合趋势。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制度冲突其实是理论冲突的一个延伸或者说现实化,我仍然沿着古典、近代和现代这个历史线索展开分析,并以洛克和卢梭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理论为主线展开,核心是两种自由理论对权力在宪政制度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具体权力制度的分析研究。 第二章,“消极自由理论在当代”主要是通过对当代西方具有重大影响的社群主义、保守主义和政治自由主义的粗略研究发现消极自由理论在当代的发展脉络,分析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两种理论的新型伙伴关系,分为叁节。在我看来,社群主义是积极自由理
魏建国[9]2004年在《自由与法治》文中研究说明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将英国中世纪的自由与法治等同于现代的自由与法治,故而在研究英国的自由、法治的形成机制上多强调中世纪传统因素的作用。事实上,这是两种不同的自由与法治:中世纪的自由是一种“等级”的自由,法治是一种神本主义法治,是在中世纪等级制政治社会中形成的;现代的自由则是一种基于“个体”的自由,而法治是一种人本主义法治,它们形成于近代市民社会。这两种自由与法治的差异源于各自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的不同: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中世纪社会和以货币经济为基础的近代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个体自由与人本主义法治得以生成的温床,它的成熟形态是民族国家—市民社会,亦称近代市民社会。中世纪欧洲的城市市民社会是近代市民社会的雏形,其货币经济的发展已经孕育出了个体自由和法治。但中世纪的城市并不能直接发展成为近代市民社会,它需要与王权结盟。在西方,第一个近代市民社会是英国市民社会。近代早期,欧洲发生了城市市民社会向国家市民社会的过渡。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城市或城市共和国由于不能与王权结合而衰落。英法两国事实上实现了城市与王权的结盟,但由于城市与王权力量对比的不同,而又发展成不同性质的国家。在法国,王权居于了主导地位从而使国家发展为君主国家;在英国,则由于城市力量的强大能构成对王权的有效制约而使国家发展成民族国家。近代市民社会的基本国家形态,正是这种民族国家。近代早期英国货币经济发展的层次较高,并在土地、劳动力货币化的基础上形成了市场社会。市场社会孕育并产生了个体自由,而这种个体自由的实质是经济自由。经济自由的发展引发了社会财富占有方式的变革,即导致了通过政治特权获取财富的方式到通过劳动和市场获取财富方式的转变。这种转变是通过普通法院的司法独立完成的。普通法院司法独立确立了民族国家经济生活中的法治,保障了个体经济自由,从而使市场成为获取财富的主要方式。近代早期,又是欧洲<WP=5>经济体系中的城市时代向国家时代的过渡时期。个体自由的实现是离不开国家这个载体的,正像中世纪时,个体自由的实现离不开城市一样。而英国通过议会代议制实现了国家的公共权力组建,确立了政治生活中的宪政。总之,英国通过普通法院司法独立和议会代议制最终完成了“国家重建”(即王朝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转变),实现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由此,整个英国社会也就分裂为经济和政治两个领域,亦即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且只有当经济领域失去了政治性质而变成纯粹的私人领域之后,国家才能真正成为公共权力机构,而不再是国王的特权工具。市民社会是个人根据自己的私人利益自愿结合成的社会经济联合体,它用积极的方式增进人类的福利;国家则是人们为了避免社会混乱而不得不建立的公共权力组织,它用消极的方式增加人类的福利。近代英国市民社会的形成还体现在基于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国内阶级认同和对外奉行经济民族主义战略两个方面上。经济民族主义主要表现在以资本主义利润逻辑为其国家政策的指南,而不再奉行传统的封建主义领土逻辑;而且,通过国家所获取的利益也开始由整个民族分享,而不再像以往那样只属于国王。
王春梅[10]2010年在《民事主体的历史变革与当代发展》文中认为在社会制度体系中,人的理性欲求既是制度体系构建的原初动力,也是制度价值目标的直接依据。私法制度作为人类社会制度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既承载着人类理性的欲求,同时也蕴涵着深刻的价值意义。人不仅将理性诉诸于私法制度,而且还在私法制度中寻求和确证自己的崇高地位。在私法制度中,民事主体既是人在私法上地位的展现,同时也是私法制度运行的核心基础。民事主体在展现人在私法中地位的同时,也表达着人对私法的核心价值——自由与平等——的诉求。在私法的具体制度中,如民事权利制度、财产权制度、契约制度等,都围绕着主体展开,并以主体为价值依归。民事主体的理性欲求和民事主体制度价值目标也同时成为其他私法制度的依据和目标。在人类文明的演进中,私法制度的工具性日渐明显,其所内蕴的价值意义却时而会迷失在历史的长河中。在历时态的民事主体演进中,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古代、近代和现代叁个阶段。古代民事主体在形式上总体说来处于不自由、不平等状态,但仍然蕴含着潜在的自由、平等观念;近代民事主体摆脱了种种附加,在形式上实现了人格自由与观念平等,但却在演化中偏离了其核心价值取向;现代民事主体则在人们寻求实质正义的现代化变革中实现了观念革新,即从过度化的形式自由与平等走向了实质与形式的动态平衡。因此,在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演进中,始终或明或暗地贯穿着一条以自由和平等为核心的价值主线,它导引着民事主体的历史变革与当代发展。在民事主体演进的现实层面上,始终存在着某些推动民事主体制度演进与价值更新的社会基础与深层动力。私法文明最早发端于西方,民事主体制度与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蕴藏着深厚的西方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思想等基础。以儒家思想为正统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私法因子匮乏、以个体理性自由与平等为核心的价值诉求软弱。当下中国民事主体制度正面临着来自经济、社会和文化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成为继续发展的瓶颈。在法治背景下,当代中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有赖于制度的理性构建与完善、价值目标的明晰、社会性基础的构筑和观念的更新与变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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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治中国建设下的社会组织培育[D]. 钟轶腾. 上海师范大学. 2015
[3]. 论结社权[D]. 王国锋. 吉林大学. 2010
[4]. 法治新常态下推进社会组织发展研究[D]. 乔志杰. 宁夏大学. 2017
[5]. 个体自由与政府权力:社团组织的法治功能分析[J]. 肖向荣. 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6]. 从臣民到公民[D]. 刘宇. 南开大学. 2010
[7]. 现代法律与政治中的诸神魔之争[D]. 邹益民. 吉林大学. 2010
[8]. 消极自由的法律价值[D]. 吕廷君. 山东大学. 2006
[9]. 自由与法治[D]. 魏建国. 东北师范大学. 2004
[10]. 民事主体的历史变革与当代发展[D]. 王春梅. 黑龙江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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