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2003),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代中国论文,日常论文,法律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1970年代末开始,中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一系列根本性的变革。数以万计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① 而与这一宏大立法过程相伴随的是律师业的逐步脱钩改制、② 形形色色的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大量出现,③ 以及司法制度的各种符号化与实质性改革。④ 然而,这一仍在进行中的法律改革在解决公众日常纠纷的诸多方面都遭遇了阻力。虽然中国民众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近年来有了明显增强,但当他们真正接触律师和法院的时候,得到的却往往是令人失望的结果。⑤ 在农村地区,大量的纠纷和冤情都是通过非法律的手段解决,⑥ 而法律人“送法下乡”的艰难历程所显示的恰恰是法律在传统社会与文化面前的无力。⑦ 作为对法律改革困境的一种反思,在1990年代中期,中国法学界与社会科学界都开始关注所谓法治的“本土资源”问题,并出现了一些针对乡土社会中纠纷解决与法律运作的出色的实证研究。⑧ 然而,这一尚处于萌芽期的学术传统并没能充分回应其自身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例如,所谓“本土资源”是否只能在乡土社会的最远处被发现,法律人在实践中对国家正式法律与“本土资源”将如何选择和运用,在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之间的张力下中国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将如何转变,等等。
本文所做的工作正是为了更好地揭示并理解这些中国当代法律改革中所出现的核心问题的一种努力。所选取的研究对象是法律人在其日常法律工作⑨ 中为一般公众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它位于法律实践运作的一个核心场所,体现了民众的法律需求、国家的法律政策以及法律人的职业工作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国的法律改革不仅改变了日常法律工作的案件类型、法律人所应用的法律法规和他们的法律推理风格,而且改变了法律工作本身的意涵。为了追溯这一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过程,本文将对《民主与法制》“法律顾问”栏目在1979—2003年间的2077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法律系统与日常社会生活
中国自1970年代末以来的法律改革为西方法律社会学中的两大重要理论传统提供了一个经验层面的良好契合点。为了理解这一宏大的历史变迁过程以及公众法律咨询在其中的意义,我将主要借鉴和应用两个看似迥然不同但事实上却十分互补的理论进路:(1)欧洲法律社会学理论中源自韦伯的关于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论述;(2)美国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安赫斯特学派(Amherst School)对于日常生活中法律意涵的解读。
马克斯·韦伯关于法律形式理性化的经典论述是我们理解法律在现代社会中运作方式的一个重要起点。韦伯认为,随着资本主义在经济领域的兴起,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变得越来越形式理性化。在一个形式理性的法律系统中,司法判决和法律意见都是严格依照理性的法律原则和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逻辑性应用做出的,不考虑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如宗教教义、道德准则、社会习俗等等。⑩ 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虽然对法律系统的完善具有许多正面效果,却也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之间的鸿沟,而这一过程的极端情况便是韦伯笔下著名的变成“自动售货机”的法官——人们将案件事实和诉讼费插入这台机器,它就会自动吐出司法判决和理由。(11)
随着形式理性法与其社会文化根源之间的分离,法律系统将会逐渐发展出一系列的自我维系机制,(12) 于是,法律系统便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沟通行动的“生活世界”形成了哈贝马斯所谓的“断藕”关系,(13) 生活世界中的行为逻辑很难再影响法律系统本身的运作逻辑。在这样一个高度分化并具有强烈自我维系倾向的法律系统中,法律人所应用的语言和逻辑与普通民众在其日常社会生活中所应用的语言和逻辑有着本质区别。(14) 事实上,这便是吉登斯论述的现代性的“脱域”后果,即将专业知识从其本地的具体情境中脱离出来,使人们对于专业人士的工作只能有些盲目地信赖,却无法真正理解。(15) 这种抽象系统中的信任关系是现代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然而,在法律的日常运作过程中,法律人的专业逻辑与非专业人士的具体期望之间却存在着一条不可避免的鸿沟,(16) 它只能在代表系统的法律人与代表生活世界的民众于法律系统的各个“入口处”的具体互动行为中得到缓解。(17) 因此,我们必须关注法律人与民众在系统“入口处”的互动过程中究竟发生了什么。而面向公众的法律顾问栏目正是法律系统的这样一个“入口处”。
然而,无论是韦伯还是当代的欧洲社会思想家,其宏大的社会理论对这些微观层面的互动行为都没有做出具体的实证分析。这便将我们的讨论引向了美国法律社会学文献中的安赫斯特学派。这一学术传统的一个根本性观点在于,法律的意涵并非仅仅在正式的法律制度中(例如法律法规、法院或者执行机构)得以确立,更重要的是通过日常社会生活中的互动行为而被建构。法律与日常生活的不断接触产生了尤伊克(Patricia Ewick)与西尔贝(Susan Silbey)所谓的“平凡的法律性”,根据这一理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1)“面前之法”,即将法律视为一个游离于社会生活之外的领域,但却信仰它的权威与可预期性;(2)“身边之法”,即将法律视为一个游戏,其规则可以被人们运用乃至创设,以服务于他们所追求的利益和价值;(3)“身外之法”,即在法律的缝隙之间寻找对抗或者逃避它的方式,以保持自己的荣誉感与尊严。(18) 同时,法律人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分析和解决也会被他们与民众之间的日常互动行为所建构。(19)
语言在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互动关系中具有重要的符号化权力。(20) 法律话语需要长时间的专业训练才能习得,因此它也经常被认为很难为一般公众所理解。(21) 安赫斯特学派的作者们关注的恰恰是法律如何在日常的道德与关系情境中获得社会意涵,尤其是律师和法官在向民众解释法律与司法过程时应用的语言。例如,梅里(Sally Engle Merry)在她关于新英格兰地区一个基层法院的经典研究里区分了法律运作过程中的三种主要话语形式:(1)法律话语,即强调权力观念与法律概念的话语形式;(2)道德话语,即强调家庭与社会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的话语形式;(3)治疗话语,即强调个体疾病或性格弱点以及针对这些弱点的帮助和支持的话语形式。(22) 民众的法律意识正是在这些法律运作的话语形式的交替使用中逐渐形成。
因此,通过对法律系统与日常生活之间微观互动关系的研究,安赫斯特学派为理解法律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意涵及其建构过程提供了一系列丰富的分析工具。从表面上看,这一借鉴了福柯社会理论的批判性研究进路似乎与前文所述的欧洲法律社会学理论迥然不同;然而,我认为这两个学术传统事实上是互补的:首先,关注法律形式理性化的欧洲理论为理解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提供了一个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宏观二元分析框架,而安赫斯特学派的研究则充分说明了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微观互动过程的复杂性;其次,这两个传统都强调法律与社会生活在法律系统“入口处”的相遇,以及在法律人与民众的沟通过程中法律意涵的社会建构;最后,安赫斯特学派的研究显示了韦伯所论述的法律形式理性化对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意涵的双重后果——法律不仅是处于人们生活之外的抽象规则,而且也必须是一个实质性的与日常社会生活相互影响的“文化工具箱”,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的沟通。(23)
《民主与法制》“法律顾问”栏目的理论重要性恰恰是在这两大传统的契合点上。这一栏目在25年间的演变不仅见证了中国法律自1979年以来的形式理性化及其与社会生活逐步分离的过程,而且充分显示了日常法律工作在法律专业人士与普通民众的交流和互动中的意涵变迁。在这25年里,中国法律的意涵由社会生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逐渐转变为一个具有逻辑和权威性但却常常缺乏一致性的系统,而这个看上去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系统在其运作过程中反而增加了民众的世俗期望与法律人对法律的专业解释之间的距离,从而使许多实质性问题在法律框架之内得不到解决。
二、“法律顾问”栏目25年的总体性描述
《民主与法制》创刊于1979年8月,是“文化大革命”之后中国第一个面向公众的政法类杂志。在前期,编辑部设在上海;1990年代杂志移交中国法学会主办,编辑部也迁至北京。为民众提供法律咨询、答疑解惑一直是《民主与法制》的一个重要功能,而这一功能主要通过“法律顾问”栏目来实现。“法律顾问”栏目从创刊号至今已经解答了来自全国各地的两千多封读者来信。对2077封栏目来信的地理位置分布情况的定量分析显示,在杂志编辑部位于上海的前15年里,这一栏目的大部分读者来信来自上海、江苏和浙江三个省市,但即使是在这15年里,栏目读者来信的范围也涵盖了中国的绝大部分省份,甚至包括个别来自国外的来信。在编辑部迁到北京之后,栏目读者来信的地理位置分布则明显变得更为平均,并且已经涵盖了中国除台湾省之外的全部省份,包括青海、西藏等较为偏远的地区。虽然“法律顾问”栏目在前期面向的读者群具有一定的区域性,但事实上,在这一时期该栏目的受关注程度远远超出了以后的十几年。在1979—1994年间,《民主与法制》是以月刊形式出版的,每年出版12期,自1995年起则变成半月刊,每年出版24期。然而,在1979—1988年的前10年里,“法律顾问”栏目已经解答了970封读者来信,占整个25年案件总数的46.7%。在1980年代初期,每期栏目中一般有9—12个案件,而1980年代后期案件平均数量迅速下降,从1990年起则基本稳定在每期4个案件左右。案件平均数量的明显下降不仅意味着“法律顾问”栏目前期比后期更受关注,也意味着该栏目作为一个法律实体的运作逐渐变得制度化。
“法律顾问”栏目在1980年代初期的受关注程度与《民主与法制》在创刊后的迅速流行密切相关。作为几乎是当时唯一的一个面向全国发行的政法类刊物,《民主与法制》每期的发行量能达到数百万,虽然“法律顾问”栏目的读者来信大部分来自华东地区,该杂志的读者群实际上从一开始就遍及全国。例如,一位当时正在西南政法大学读书的法学家告诉我,那时候《民主与法制》在该校的学生中非常受欢迎,他本人几乎是每期必读;在1980年第4期上,一位当时正在北大访问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向该栏目咨询了几个关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在1980年第5期上,当时正在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读书的梁慧星教授给该栏目来信纠正了一个遗产问题解答中的错误;此外,还有许多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基层干部经常给该栏目来信咨询一些他们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因此,初期《民主与法制》的“法律顾问”栏目事实上在全国范围内成为宣传和解释中国法律以及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个权威。
为这一栏目提供法律咨询的法律人基本上分为两类。在1980年代初期,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有自己的法律专业人员解答读者来信,这些人员可能具有律师资格或者至少具有在当时较为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从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在“法律顾问”栏目中解答读者来信的法律人就逐渐变成上海和北京的律师事务所里的专职律师,到了今天,杂志社已经拥有一个来自全国各地知名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律师团”。总之,在25年间为“法律顾问”栏目解答读者来信的一直都是代表中国法律业内较高专业水平的法律人。为了叙述的方便,在后文的论述和分析中我将把这些法律人统称为“栏目律师”。
表1显示了“法律顾问”栏目在25年间的案件类型变化情况。我将这25年划分为5个时间段:1979—1983年、1984—1988年、1989—1993年、1994—1998年、1999—2003年,这5个时间段恰好是第6—10届全国人大的5个任期。因此,通过表1我们不但可以观察到各种类型的日常法律工作在法律改革的25年间如何逐渐产生和变化,还可以看到国家的立法活动与日常法律工作的案件类型比例之间的一些关联。
总体而言,虽然每期栏目解答的案件数量在25年间明显下降(图1),但各种案件类型的百分比却显示出非常强的稳定性。案件类型最显著的变化基本上都发生在1979—1983年与1984—1988年两个时间段内,也就是法律改革的前10年间。举例而言,在这两个时间段内,刑事案件在案件总数中的比例由33.45%下降到15.83%,而民事案件的比例由64.54%上升到75.07%。在民事案件中,亲属继承案件的比例由39.06%下降到19.18%;合同与侵权案件的比例分别由1.81%上升到15.11%和由3.25%上升到9.11%;劳动人事案件的比例由1.99%上升到5.52%;同时,行政案件的比例也由0.36%上升到8.63%。这些变化意味着,中国的法律系统经历了一次案件类型上的迅速分化,结果是曾经作为两个最主要案件类型的刑事案件与亲属继承案件的比例明显下降,而与合同法、劳动法以及行政法等领域相关的案件逐渐出现并成为重要的案件类型。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从第二个时间段(1984—1988)到最后一个时间段(1999—2003)的20年间,大多数案件类型的百分比都保持了稳定的状态。例如,亲属继承案件的比例一直保持在18%—19%左右;土地房产相邻案件的比例则几乎一直是7%;劳动人事案件的比例保持在5%—7%左右;侵权案件的比例基本上保持在8%—11%;而以著作权纠纷为主的知识产权类案件的比例也稳定在2%左右。虽然这一现象很可能与“法律顾问”栏目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的制度化过程以及栏目编辑对案件的选择密切相关,但考虑到该栏目的所有案件都是基于全国各地的读者来信,因此它也部分地显示了中国社会对于各种纠纷基本类型的法律需求在这20年间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当然,并非每种案件类型都显示出这样的稳定性,例如借贷案件和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比例在1994—2003年间比1993年之前就有显著增长。这一现象不但与1995年《担保法》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有关,而且也反映出中国市场经济改革迅速推进,普通民众生活中的经济活动(例如借款、消费等等)较从前变得更为频繁。除了这两种案件类型之外,财产经济犯罪的比例也在1994—1998年间明显上升,其中许多案件都与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有关,这也体现出政府官员的腐败问题在1990年代中后期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此外,刑事程序方面的案件比例在这一时期也明显增高,这很可能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的修改密切相关。
快速而剧烈的法律改革没有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法律顾问”栏目案件基本类型的分布,却显著地改变了栏目律师解答读者来信的方式。图1显示了每年的栏目案件中引用法律法规的平均数量。很明显,从1979—2003年,律师们在解答这些案件的时候引用了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式法律。在总共2077个案件中,有384个案件根本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1138个案件引用了1条法律法规,443个案件引用了2条,91个案件引用了3条,21个案件引用了4条,没有任何案件引用了5条或5条以上的法律法规。这25年来的法律法规平均引用数量是每个案件1.15条。值得注意的是,在1979—1985年间,每年每个案件的法律法规平均引用数量都在1条以下,数值最低的1983年只有0.78条;而在1993年之后,每年每个案件的法律法规平均引用数量都在1.30条以上,数值最高的2002年达到1.63条。可以看到,中国法律改革25年来的立法活动的确给法律人的工作提供了越来越多的法律依据,而他们也的确在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来解答民众的问题。
然而,被栏目律师们引用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十分有限。在25年的2077个案件里,总共只有419部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党的文件和其他法规文件在“法律顾问”栏目中被引用。在这25年间引用10次以上的法律法规只有26部,(24) 而这26部法律法规一共被引用1748次,占全部引用次数(2381次)的73.41%。引用最多的前10部法律法规一共被引用1448次,占总引用次数的60.81%;也就是说,在这25年里超过60%以上需要引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栏目律师在解答读者的问题时仅仅引用了10部法规。这一法律法规引用上的高度集中性与上文所述的较低的平均数量说明,在面向普通民众的日常法律工作中,并不需要借助大量的国家正式法律,这无疑是值得引起注意的一个事实。
引用次数最多的法律是《婚姻法》,这部从1979年法律改革的最初时刻就存在的法律在25年间一共被引用312次。如果考虑到法律法规的颁布日期,那么《民法通则》(年平均引用13.88次)与《合同法》(年平均引用14.25次)的年平均引用次数都高于《婚姻法》(年平均引用12.48次)。此外,《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引用次数也很高。与中国的《宪法》在实践中应用很少的普遍观念相反,在“法律顾问”栏目的前25年历史里,《宪法》在法律法规引用次数的“排行榜”上排名第六。尤其是在这一栏目的最初几年里,由于国家正式法律的数量还不多,《宪法》就成为栏目律师工作中一部至关重要的法律。即使在后来法律法规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宪法》在面向一般公众的法律咨询里依然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当然,对《宪法》的频繁引用也体现了“法律顾问”栏目在国家法制宣传方面的功能。
这些总体性的趋势与中国法律自1979年以来的理性化过程密切相关,并且显示出法律理性化与社会理性化之间的分离和潜在冲突;也就是说,在法律系统呈现出理性化的种种特征的同时,法律人面对的社会问题却很可能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因此法律法规的引用频率虽然明显增高,但其引用范围却相当有限,而且来自社会的各种案件类型比例也显示出极强的稳定性。然而,仅仅通过这些定量的描述并不能考察栏目案件的具体内容在25年间是否发生了本质变化。为了进一步探索法律系统从日常社会生活中分离和断裂的程度和状况,在下文里我将分析栏目律师给读者提供的法律意见在三个主要案件类型领域中的变化情况,即代表了家庭生活的亲属继承案件、代表了经济生活的借贷案件和代表了工作生活的劳动人事案件。由于文章篇幅的限制,在每个案件类型中我只选取一两个最为频繁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三、法律咨询的意涵变迁:以三种案件类型为例
(一)亲属继承案件
亲属继承案件体现了中国普通民众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纠纷和问题。在25年里,这类案件的数量几乎占了全部案件总数的1/4(498个)。而在栏目的最初5年里,亲属继承案件的比例更是达到了39.06%。家庭问题在栏目早期频繁出现的一个原因是当时中国民法的各个领域还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婚姻法》几乎是唯一重要的民事法律。从1980年代中期开始,亲属继承案件的比例逐渐稳定在18%—19%(表1),依然是所有案件类型中最高的。为了探究国家正式法律的出现和改变对律师日常法律工作的效果,在这一节里,将集中讨论两个在栏目中频繁出现的亲属继承问题,即丧偶儿媳的继承权问题和同居与事实婚姻问题。
丧偶儿媳的继承权问题在中国婚姻法的实践中是一个十分微妙的问题。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一旦儿子死亡而儿媳再婚,许多家庭都倾向于否认儿媳对公婆财产的继承权。例如,在《民主与法制》1982年第3期,一位江苏南通市的读者来信询问婆婆去世后她和大伯之间的继承纠纷问题(#19820302)。(25) 这位读者作为丧偶儿媳虽然已经再婚20余年,但她一直和大伯一起坚持赡养前夫的父母,并共同料理了他们的丧葬事宜。然而,大伯却声称她再婚之后没有继承老人遗产的权利。针对这一问题,栏目律师答复如下:
你虽是丧偶儿媳,且又招夫再婚,但在前夫死后,你一直和大伯一道,对公婆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你有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大伯认为你已再婚,无权继承公婆的遗产,是没有根据的。至于你和大伯各自继承多少,应互相协商解决。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考虑到大伯与你公婆长期处在一栋房屋里,对你公婆生前所尽的照料扶持的义务比较多,加上大伯家居住条件相对困难一些,所以,你应当发扬互助、谦让的精神,在继承份额上给大伯以适当照顾。如果大伯仍然固执己见,你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法院会依法保护你的正当权益。(#19820302)
在栏目律师做出这一回复的时候,除《婚姻法》中的几个相关条款之外,中国还没有任何关于继承问题的正式法律。因此,在咨询意见中栏目律师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而是强调“中国的司法实践”和“互助、谦让的精神”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类似的“道德话语”在该栏目的早期频繁出现。此外,栏目律师还建议这位读者首先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大伯一定的照顾,而向法院起诉仅仅被作为最后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一回复至少意味着以下两点:第一,在缺乏国家正式法律的情况下,法律人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往往会诉诸道德规范和社会习惯;第二,当时的法律人倾向于首先在家庭和社区里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而不是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倾向在1980年代初期的栏目案件中随处可见。
1985年4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国第一部《继承法》。这一国家正式法律迅速改变了栏目律师处理包括丧偶儿媳继承权问题在内的继承案件的方式。在1986年第3期的“法律顾问”栏目上,一个与以上案件非常相似的题为“改嫁后的媳妇能否继承公婆的遗产?”的案件再次出现(#19860304)。在这个案件中,作为丧偶儿媳的王某在其公婆的劝说下再婚,但仍像过去一样赡养公婆,并在公婆去世后与张叔(王某公公的弟弟)一起为其料理了后事,但张叔认为,王某改嫁后就不能再继承张家的财产。对于这个与上一案件十分类似的案件,栏目律师在回复中却采用了一种完全不同的解答方式:
中国继承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可见:一是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必须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就不能继承;二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三是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只要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受是否再婚的限制。
从来信所述,王某自与张某结婚后一直与公婆和睦相处,在张死后,就是再婚后也仍一如既往的赡养公婆,对公婆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叔是王某公公的同胞兄弟,属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关于“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该遗产应由王某继承,但鉴于张叔尽过一些义务,可适当分给一些遗产。(#19860304)
可以看出,《继承法》颁布后,栏目律师解答继承问题的方式有了显著的改变。在这份咨询意见的第一段里,《继承法》的条文被引用并详细加以解释;在第二段里,该条文被应用于这一具体案件并得出结论。同时,整篇回复中没有出现任何“司法实践”或者“精神”之类的字样。这一案例充分显示了国家正式法律在改变律师工作方式上的强大力量——它不仅为律师的法律推理提供了一个清晰而有逻辑性的分析框架,而且可以有效地将那些法律之外的因素从推理过程中排除掉。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份法律咨询意见已经具备了韦伯意义上形式理性法的基本轮廓。对比一下这两个仅时隔4年的非常相似的案件中迥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国家正式法律的效果就尤为明显。
然而,国家正式法律对日常法律工作并不总是起到清晰化的效果,亲属继承案件中另一个频繁出现的问题——同居与事实婚姻问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5条的规定,中国公民的法定结婚年龄为男22岁、女20岁,并且鼓励晚婚晚育。然而,在实践中许多男女(包括一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都未经结婚登记而仅仅根据当地习俗举办婚礼而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这便是所谓的“事实婚姻”问题。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虽然都把结婚登记作为结婚的必要条件,却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如何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的具体规定,于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事实婚姻就成了一个有些棘手的问题。在《民主与法制》1980年第1期上,栏目律师认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就是‘事实婚姻’”(#19800107)。然而,并非所有的同居关系都被定义为事实婚姻。在1980年代初期,“非法同居”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还未确立,因此“法律顾问”栏目中所有关于这一问题的案件都被解释成事实婚姻问题。从1980年代中期开始,同居逐渐变成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相应地,律师们开始试图区分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这两个十分相似的概念。例如,在1986年2月的一个案例中,栏目律师认为,未经结婚登记的青年男女即行同居已经成为“一个值得引起重视的问题”,“在当前某些地区还带有代表性”,这种同居关系“法律上不认为他们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19860206)。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回复将所有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都定义为非法关系,这和上一个案例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有矛盾之处。
这一法律实践中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混淆在1980年代后期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将二者的区别定义如下:“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从法律条文上看,这一司法解释似乎解决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概念问题,但在实践中问题依然普遍存在。
整个1990年代,关于同居与事实婚姻的案件在“法律顾问”栏目中频繁出现,而栏目律师们也一直都在界定这两个概念的问题上摇摆不定。例如,在1996年第5期的案件中,栏目律师将一对虽然未进行婚姻登记却举行了小范围婚礼并有一个孩子的男女关系界定为非法同居而非事实婚姻(#19960502)。而在2000年第11期来自山东的案件中(#20001103),男女双方于1989年7月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生有一男孩,1997年7月男方在隐瞒其与女方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仅仅由于双方在1989年7月开始同居时“丈夫”差两个月不到法定婚龄,这一长达8年之久的关系被栏目律师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换句话说,在这一案例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的“同居时”被解释为“当同居关系开始时”。这一对法律法规的严格解释在普通民众看来或许非常难以理解,而且对于保护作为受害者的女方的权益也更为不利,但它同时也清晰地显示出现代性语境下的国家正式法律与法律人的工作相对于社会生活的独立性和自我维系性。然而这里的悖谬在于,法律系统的分化和自我完善却导致了似乎违背社会正义的结果,也使法律在实践中的运作显得混乱。也就是说,国家正式法律不仅可以像在丧偶儿媳继承权的案例中那样为法律人的工作提供清晰的分析工具,也有可能使法律人的工作变得混乱和摇摆不定,甚至成为使日常社会生活失序的潜在原因。
(二)借贷案件
正如亲属继承案件代表了中国普通民众的家庭生活一样,借贷案件体现了他们在市场中的经济行为。在“法律顾问”栏目的25年里,一共有105个借贷案件,占栏目全部案件的5.06%(表1)。而与亲属继承案件的比例在25年间下降并相对稳定的状况不同,在从1979—1983年到1999—2003年的五个时间段里,借贷案件的数量在栏目案件总数中所占的百分比显著上升,这意味着此类案件25年来在中国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越来越频繁出现,并逐渐引起法律人的关注。在“法律顾问”栏目中出现的借贷案件里最常见的问题是关于借款贷款合同的担保问题,本节中的讨论也将限于这一问题,通过对不同时期的几个极为相似的案例中栏目律师所运用的不同语言和解答方式来体现律师日常法律工作的理性化和技术化变迁过程。
在1979年栏目刚刚建立时,许多读者对担保的概念和特征并没有明确的认识。例如,在1979年第5期,一位名叫丁玉柱的读者来信询问,当他的外乡朋友赵某欠当地公社的款项无法按时偿还时,作为担保人的他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栏目律师答复如下:
债务人赵某到期不还欠款,你作为担保人是应依照原来约定履行法律义务的。也就是说,这笔欠款,赵某到期不还,应由你代他来清偿。根据来信所述的情况,我们认为公社要你负责偿还这笔欠款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我们的法律精神的。你代赵某清偿欠款后,当然有权要求他向你偿还已经代他清偿的欠款。所以,你应该迅速把款付给公社,并向赵某讨还,这才是正确的态度。(#19790512)
当时,中国除《婚姻法》之外没有任何正式民事法律,几乎所有的商业交易都根据非正式的规则和习惯进行。因此,栏目律师强调公社让担保人负责偿还欠款的请求“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我们的法律精神的”,然后催促担保人以“正确的态度”迅速还款,却没有提到任何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体现出,在一个合同履行仍然要依靠法律之外的权威(即本案中的公社)的社会里,法律的运作缺乏来自法律系统内部的强制力保障。另外,这一回复中出现的“我们认为”是一个在法律改革初期栏目律师咨询意见中反复出现的短语,几乎成为当时的法律人应对国家正式法律缺失的一种普遍性话语手段。
到1980年代中期,《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为中国的律师和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清晰的民事法律基础,使他们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时的工作方式产生根本性的改变。同时,中国1980年代以来迅速的社会变革逐渐打破了以公社为基础的经济体制,而读者来信中涉及担保的问题也由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简单确认转向一些更为复杂的问题,其中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是当借款人和贷款人协议变更了贷款合同之后,担保人是否还附有担保责任。在解答这一问题时,栏目律师在不同时期采用了不尽相同的语言与表达方式。例如,在1988年第5期的题为“双方协议延期偿还借款,原借款合同保证人仍承担责任吗”的案件中,栏目律师答复如下:
债的担保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为了保证债的履行所采取的一定法律形式或手段。它起到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人民事权益的作用。中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债的担保有保证人、抵押、定金、留置等四种形式。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他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在原来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保证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担保责任范围的,应认定为担保全部债务。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对经他同意并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若不通知保证人也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达成延期还款的书面协议的,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不再对这一新的还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19880507)
这一咨询意见的抽象程度令人惊叹。虽然栏目律师仅仅引用了《民法通则》一部法律,但他在整个回复中都采用了非常专业化甚至是技术化的语言来解释担保协议变更时保证人的义务,读起来像一部法律教科书的节选。从法律的角度,在当时的法律没有关于这一担保问题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栏目律师对民法理论与法律原则中担保的含义做出了一个恰切的解读;然而,对作为普通民众的读者而言,这一回复就显得难以理解了。对比前一个案例中栏目律师所采用的语言,这个案例实际上具有双重意涵,它不但显示了中国的民事法律在1980年代中期迅速形式理性化的过程,而且也清晰地显示出这一理性化过程在法律与社会之间所造成的断裂。于是,处于这一断裂之中的栏目律师在应对来自读者的问题时选择了抽象的正式法律和法理,却完全忽视了社会普通民众对于理解法律和寻求清晰答案的需要。这样,对栏目的读者们而言,法律就变成尤伊克与西尔贝所谓的“身外之法”——他们只能在外面仰望它,却永远也无法进入。
6年之后,一个来自湖南的非常相似的案件在“法律顾问”栏目中再次出现(#19940204),唯一的区别是这一案件中借款人和贷款人分别是某公司和某建设银行,而担保人是某商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与某建设银行达成新的还贷协议,但该公司仍未能按时还款,银行以某公司与某商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商行承担担保责任。于是该商行一位名叫吴德珍的工作人员来信就这一问题进行咨询,栏目律师答复如下:
根据来信所述,某公司与某建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某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后,你商行是否还要承担担保责任,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定。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你商行是否还承担担保责任,关键看该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是否征得了你商行的同意。如果已征得了你商行的同意,你商行就应承担新还款协议的担保责任;如果没有征得你商行的同意,你商行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19940204)
与上一个案件中的回复相比,这一咨询意见明显更易于读者理解。这一方面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为处理担保责任问题提供了较《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在这一案件中栏目律师也没有像前一个案件中那样仅仅对法律条文和原则进行教科书式的解读,而是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将案件事实与法律相联系得出结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与丧偶儿媳继承权案例中的话语变化十分类似,在1979年的借贷案例中随处可见的那些“道德话语”在这两个1988年和1994年的案件中已经完全消失——当律师们能够选择应用以国家正式法律为基础的“法律话语”时,他们在工作中就不再诉诸“道德话语”了。
关于担保的法律的形式化变迁过程并没有随着1991年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停止。中国第一部《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也做出了详尽的司法解释,这两部法律法规颁布后迅速成为律师们在处理担保问题时的法律依据。2003年10月,又一个类似的案件在“法律顾问”栏目中出现,栏目律师对这一案件答复如下:
中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结合信中所述情况,虽然赵某与银行未经你丈夫同意增加了贷款数额,但你丈夫仍然应当对原合同约定的贷款1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对于增加的6万元贷款,你丈夫不承担保证责任。(#20032002)
可以看出,《担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担保协议变更后的担保责任的规定比1991年的司法解释更为复杂。然而,与前一个案例中栏目律师应用1991年的司法解释分析案件具体情况的做法相比,在这个案件里栏目律师仅仅列出了两部法律法规,然后未经任何推理或解释就直接给出了结论——这一咨询意见的风格很容易让我们想起前文所述的韦伯关于现代法律系统中“自动售货机”的经典比喻。
纵观以上四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法律顾问”栏目的25年里,栏目律师对借贷案件中担保问题的解释由平实而贴近民众生活的“道德话语”逐渐转变为抽象而原则化的“法律话语”,最终变成一台直接应用法律法规给出结论的“自动售货机”。他们不再强调“法律的精神”或者“正确的态度”,也不再努力对法律在案件具体情境下的应用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解释,而只是将相关法律与答案堆砌起来,使读者们在艰深的法律条文与简单的案件结果之间感到无所适从。
(三)劳动人事案件
本文所讨论的第三类日常法律案件是劳动人事案件,这一案件类型集中显示了日常法律工作与其它政治、社会工作的分离过程以及法律人角色的相应转变。除家庭生活与经济生活外,中国民众日常生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他们在工作场所的生活,而劳动人事案件所涉及的正是普通民众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在不同时期的表现。在“法律顾问”栏目中,25年来一共出现了109个劳动人事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25%。虽然在从1984—2003年的20年间劳动人事案件的百分比一直稳定在5%—7%左右,但我们在下文中将会看到,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事实上发生了非常显著的变化。
在1980年代初期,绝大多数的劳动人事案件都与刑事法律问题相关,其中最频繁出现的问题是刑满释放人员是否可以回原单位就业或者恢复职称。例如,在1980年第2期出现这样一个案件,一位名叫刘炳山的读者曾经是国家干部,于1966年因破坏军婚罪被判处徒刑4年,刑满释放后一直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却未被同意,于是来信询问他是否可以回原单位就业。针对这一问题,栏目律师答复如下:
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也就自然撤销了,……刑满释放后,是否可以再录用为国家职工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目前劳动就业问题尚没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可以不再录用为国家职工。当然,条件具备的,如原来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改造期间表现良好,有关单位(包括原来的单位)又很需要的,也是可以录用的(包括回原来的单位就业)。但是,录用为干部的,须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在没批准之前,和领导上吵闹是不能允许的行为。(#19800203)
与以上两类案件中1980年代初期的案件相似,在这个案件中栏目律师在没有直接相关的国家正式法律的情况下也强调国务院相关规定的“精神”并频繁使用“我们认为”的字样,而且还应用了“和领导上吵闹是不能允许的行为”这样十分明显的“治疗话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咨询意见中栏目律师的解答事实上杜撰了一条关于单位录用刑满释放人员的规则,这种法律咨询对于单位人事问题的“说三道四”,体现了在1980年代初期中国的法律系统与其它社会系统(如单位)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因此“法律顾问”栏目在当时所扮演的角色也就远远超出对法律专业问题的解答。
法律咨询在中国法律改革初期的广泛意涵在1986年第3期题为“刑满释放人员回乡后能当基层干部吗?”的案件中体现得更为明显(#19860303)。在这个来自湖北的案件中,曾因聚众赌博被判刑的王某刑满释放后回到本村并表现良好,在该村实行干部调整的过程中王某被提名为村干部,但有些村干部提出异议,说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能担任基层干部。于是该村的村支部书记来信咨询,栏目律师答复如下:
刑满释放人员回乡后能否担任干部,不能笼统地、简单地回答说能或者不能,而要加以具体分析。……干部应当是人民群众中比较优秀的,得到群众信任的人,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成为干部。因此,且不说严重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不宜当干部,即使是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确实已经改恶从善,要选拔为基层干部,也应当持慎重态度。要对他们进行认真考察和帮助,防止他们“旧病复发”。来信所述的那个人过去犯赌博罪,刑满释放后表现很好,当然不能说绝对不能当基层干部了,但总得经过相当时期的考验,证明确实具备德才兼备的条件。……切不能把刑满释放后表现好同选择干部德才兼备的标准划等号。现在有的同志轻信一些有前科劣迹的“能人”,而不重视其思想品质,以致用人不当,使人民利益蒙受损害,这种情况值得引起警惕。(#19860303)
在这一回复中,栏目律师的语气根本不像一个法律专业人士,而更像是一个社会主义传统体制下的道德与政治权威。整个咨询意见中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推理,而诸如“改恶从善”、“旧病复发”、“德才兼备”之类的“治疗话语”和“道德话语”却随处可见。这一案例与前一个案例都明显地体现出,法律改革初期的劳动人事案件经常与刑事法律问题相关联,而且这些纠纷基本上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中通过法律之外的手段解决。相应地,律师在这些案件中的角色也就变成法律之外的道德权威或者社会治疗者,而这事实上体现出在1980年代早期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往往与各种政治、社会工作紧密纠缠在一起,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还并没有产生日后的断裂和分离。
然而,从1980年代后期起,“法律顾问”栏目中劳动人事案件的性质发生显著的转变。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开始在栏目中反复出现,其中最频繁出现的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例如#19890405;#19951901;#19960302;#19972403;#19992301;#20021401)。在这一时期,许多工厂和公司都雇用外地民工从事建筑或者生产方面的工作,而这些工人的劳动权利保障十分缺乏。一些工厂在和工人的劳动合同或招工登记表中加入一个“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当意外事故发生后,试图利用这一条款来免除赔偿责任。例如,在1995年第19期的“法律顾问”栏目中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位来自江苏名叫沈剑华的工人在河南一家棉花厂打工时因工伤造成截肢,但工厂以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伤厂方不负责任”为由拒绝对其伤残承担赔偿责任(#19951901)。当时,《劳动法》已经于1994年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在1988年就对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问题做出批复,于是栏目律师引用这两个法律法规答复如下:
这种协议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早在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中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加明确了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保护上的权利和义务,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必须具备“劳动保护的劳动条件”条款;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73条还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等。这些规定说明,获得劳动保护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订立所谓“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19951901)
这一回复的形式和语言较前面两个案件明显更为专业化,体现出劳动人事案件的意涵在1990年代中期已经逐渐不再与其它政治、社会工作相混杂,而是开始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系统的一部分。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律师在应用法律法规时的滞后性。虽然在栏目律师做出这一回复时《劳动法》已经颁布了1年多,但它在解答过程中只被作为已经实施了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辅助依据。总而言之,在“法律顾问”栏目的25年里,劳动纠纷的意涵由与刑事法律问题以及工作机会相关的案件逐渐转向与劳动合同问题以及经济赔偿相关的案件。这一转变与中国法律的热点问题自1980年代以来由刑事法律问题逐渐向民事经济法律问题转变相一致,也体现出中国社会已经逐渐由一个以地位、身份为基础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更为商业化、市场化的社会。相应地,法律人在其日常工作中的角色也由社会主义传统体制下的道德与政治权威逐渐演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专业人士,而中国法律的意涵变迁与这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紧密相关。
在这篇文章里,我们回顾了中国法律改革25年里普通民众的工作、生活和经济交往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并且观察了法律人在界定和解决这些问题时所使用的语言、法律推理和态度的转变过程。从传统家庭的继承问题到未经登记的婚姻问题,从借款合同的担保问题到工厂工人的工伤问题,《民主与法制》的“法律顾问”栏目从1979—2003年间提供的2077个法律咨询几乎涵盖了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方面。在这个栏目的变迁过程中,曾经在工作中频繁诉诸“道德话语”和“治疗话语”的律师们已经逐渐用国家正式法律以及“法律话语”的强大武器把自己武装起来;但与此同时,他们为公众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也变得越来越抽象,有时甚至显得太过于专业化和技术化,以至于使一般读者无法理解。
中国自1979年以来的法律改革创造了一个庞大而具有自我维系性的国家正式法律系统,一个迅速专业化的法律职业,以及一种冷漠而刻板的日常法律工作方式。在这一改革的初期,律师并没有太多的法律法规可以运用,但他们却十分努力地使其咨询意见能够与民众所处的政治、社会、文化语境相适应;而当这个法律系统生长得更为庞大和成熟之后,处于其中的律师给民众提供的法律咨询却常常变成完全脱离日常社会生活的冷冰冰的“自动售货机”。于是,当代中国社会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也就由“身边之法”逐渐转向了“面前之法”与“身外之法”,使法律专业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律师和缺乏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之间的沟通陷入一种困难而尴尬的境地。(26)
这一律师与民众之间的沟通困境对当代中国的日常法律工作产生了重要的后果。由于律师的社会功能在法律改革的过程中变得越来越狭窄,其工作往往无法充分回应普通民众对解决纠纷和追求社会正义的需求,在法律系统与日常社会生活之间的巨大缝隙里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其它类型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例如在街道、乡镇的法律服务所里工作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农村自学成才为农民们代理诉讼的“赤脚律师”,等等。(27) 这些从事法律服务的主体虽然不具备律师资格,却在很多时候比知识、语言和思维方式都显得更为专业化的律师们更容易和当地民众沟通,于是他们在面向普通民众的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上也就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说这样一种本地化的沟通方式也是一种“本土资源”的话,那么作为法律系统的“看门人”的律师,在工作中能否利用这些“本土资源”来更有效地回应来自社会的日常法律需求,就成为这个深受西方影响的新兴职业能否真正扎根中国社会的关键。
当代中国法律人普遍认同的法律文化大体上是舶来的和现代的,而普通民众认同的法律文化则是偏向传统的,这一现代与传统之间的张力是造成目前法律改革诸多困境的一个潜在原因。在这个意义上,当代中国法律改革的最大悖谬在于:当法律人的身边没有什么法律的时候,法律似乎就在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里,看得见也摸得着;而经过20多年的不懈努力之后,法律人的身边终于遍布了各种法律和制度,普通民众却再也触不到它们,只能在无尽的仰视中发出一声叹息。
注释:
①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3页。
②Ethan Michelson,Unhooking from the State:Chinese Lawyers in Transition.Ph.D.diss.,Department of Sociology,University of Chicago,2003.
③刘思达:《江湖、衙门与砍柴刀:浅谈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与规范》,《视角》2005年第4期。
④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Ethan Michelson,Global Institutions,Indigenous Meaning:Appropriation and Indigenization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Unpublished manuscript,2005; 刘思达:《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方乐:《法袍、法槌:符号化改革的实际效果》,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
⑤Ethan Michelson,The Practice of Law as an Obstacle to Justice:Chinese Lawyers at Work.Law & Society Review,vol.40,2006,pp.1—38; Mary E.Gallagher,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 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Law & Society Review,vol.40,2006,pp.783—816; 贺欣:《运作不良的基层法院?》,《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
⑥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2期;Kevin O' Brien and Lianjiang Li,Rightful Resistance in Rural Chin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Ethan Michelson,Justice from Above or Justice from Below? Popular Strategies for Resolving Grievances in Rural China.The China Quarterly,in press。
⑦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⑧比如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1999年;赵旭东:《权利与公正——乡土社会中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
⑨所谓“日常法律工作”,是指法律人所做的面向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的法律工作,而并不包括面向大中型企业的法律服务或者法律专业人士之间的业务探讨,其具体类型可参见表1。
⑩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G.Roth and C.Wittich( eds.)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pp.654—658.
(11)Max Weber,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Max Rheinstein( ed.)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p.354.
(12)如卢曼所论述的“符码化”(coding)与“程序化”(programming)等等,参见Niklas Luhmann,Law as a Social Syste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13)Jürgen Habermas,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2 vols.) ,T.McCarthy( trans.) ,Boston:Beacon Press,1984,1987.
(14)Brian Z.Tamanaha,A General Jurisprudence of Law and Socie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15)Anthony Giddens,The Consequence of Modernity.Cambridge:Polity Press,1990.
(16)Max Weber,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pp.307—308.
(17)这些“入口处”是“抽象系统具有脆弱性的地点,但同样也是信任可以被维系或者建立的交汇处”,Anthony Giddens,The Consequence of Modernity,p.88。
(18)Patricia Ewick and Susan Silbey,The Common Place of Law: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pp.45—49.本书的一个中译本已经在国内出版,可参见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商务印书馆,2005年)。
(19)Austin Sarat and William L.F.Felstiner,Divorce Lawyers and Their Clients:Power and Meaning in the Legal Proces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20)Pierre Bourdieu,Language and Symbolic Power.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21)Elizabeth Mertz,The Language of Law School:Learning to Think Like a Lawyer.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John M.Conley and William M.O' Barr,Just Words:Law,Language,and Powe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
(22)Sally,E.Merry,Getting Justice and Getting Even:Legal Consciousness among Working-Class American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
(23)我在这里虽然借用了哈贝马斯的“系统—生活世界”的概念和分析框架,但此处的“沟通”并不是哈贝马斯所谓的对法律问题在公共领域所进行的广泛讨论,而是指在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的“入口处”所发生的法律人与民众的互动过程。
(24)这26部法律法规按引用频率由高到低分别是《婚姻法》(312次)、《刑法》(275次)、《民法通则》(236次)、《民事诉讼法》(175次)、《刑事诉讼法》(132次)、《宪法》(75次)、《继承法》(71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8次)、《合同法》(57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57次)、《经济合同法》(48次)、《劳动法》(37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次)、《担保法》(27次)、《律师暂行条例》(18次)、《行政诉讼法》(17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5次)、《国家赔偿法》(15次)、《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有关问题的意见》(14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3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2次)、《著作权法》(12次)、《人民法院组织法》(11次)、《土地管理法》(11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0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0次)。
(25)本文引用的栏目案例都采取“#19820302”这种形式,其中前六位数字是该案例所在刊物的年份和期数,后两位数字是该期刊物中案例的编号。
(26)关于中国的法律实践中律师和民众之间的沟通困境,还可参见Ethan Michelson与Mary Gallagher等人对北京和上海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的实证研究,Ethan Michelson,The Practice of Law as an Obstacle to Justice:Chinese Lawyers at Work; Mary E.Gallagher,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 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27)关于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的状况,可参见傅郁林《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关于“赤脚律师”的研究,可参见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对中国乡村“赤脚律师”的个案研究》,未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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