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法律:司法解释的首要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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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法律适用的过程,严格来说就是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而对法院、法官解释权的赋予,本身也是司法进步的体现。在某种意义上说,承认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就是一种对专业与技术的尊重,毕竟法官是以其学识和经验进入法律职业者队伍,他们对法律意义的含混和模糊,相较于其他人而言更有一种“切肤”之感,因而由他们来进行法律解释,与其他并不直接与案件打交道的机构和人员相比,自然有着特别的优势。从这个意义上说,“解释”突出了法官作为法律主体的意识与作用,体现的是与机械执法完全不同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思维。在机械法治主义的观念下,法官只是法律的奴仆,其任务不外乎真实地宣示法律的“意义”以及权威的解说,就如同基督徒对待《圣经》原文及托马斯·阿奎那等权威的基督教神学家的解说一样。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法律解释加入任何的主观价值判断,都会被认为是对法律制作者权力的僭越,法官的任务就只是以逻辑、语义分析的方法,提炼法律文本所包含的“真义”。

实际上,分辨法律注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标志,恰恰是因为在法律解释中,法官并不是个被动的执法者,而是有血有肉并有着自己个性与创造能力的法律主体。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道的那样,当宪法或法律的规定非常清楚明了时,法官自然无需通过解释来求得法律的答案。然而,法律规定与现实社会的脱节,则常常将法官推上解释的前台,卡多佐将这种情形称为法律的“沉默”:“只是在宪法和制定法都沉默时,我们才踏上了这块神秘的土地,这时,法官必须从普通法中寻找适合案件的规则。”卡多佐认为,这种“自由决定的方法”业已成为今天占主导地位的司法方法,也正是依靠这种方法,使得法官“看破了那些过渡性的具体问题,而希望到达其背后的永恒”。(1)

然而,我们在记住卡多佐大法官弘扬“自由决定的方法”的时候,也不能忘掉他的另一忠告,那就是:“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的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2)在这段话中,卡氏深刻地道出了一个在制度框架下的法官形象:他不是随意所之的游侠和感情冲动的常人,相反,他必须受制于原则、纪律、知识和社会秩序,并且在这样一个给定的框架内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革命导师马克思也是这样定位法律解释的任务的。马克思指出,法律是审判活动的惟一准绳,“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3)“上司”意味着法官对法律的服从,“认真”则代表着法官对法律的尊重,“解释”是打通法律与案件的中介。就此而言,法律的适用以法律的解释为前提,然而,法律解释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率性妄为”,“认真考察后的理解”因之成为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在这里,立法者的意图通过司法活动的忠实贯彻,体现在对个案的处理结果之上。

将马克思、卡多佐的论述加以印证,实际上可以发现,他们都是在倡导法院或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必须将“尊重法律”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种可以由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率性而为的权力冲动,它必须受制于具体的政治结构和制度安排,由此出现司法解释的限制规则问题。正如加达默尔所言:“使流传下来的法律适合于现代需要的法官无疑在解决某项实际的任务。但是他对法律的解释决不因为这种理由而是一种任意的再解释。”(4)在这其中,“尊重法律”是一种最基本的职业准则。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必须在尊重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的前提下才是一种合法的活动,对法律的解释不能与原有的法律意义相悖。必须注意的是,笔者这里所言的“尊重法律”不同于以往学界有关法律解释“合法性原则”的提法。根据学者关于合法性原则的表述,它的内容至少包括这样几项内容:解释主体、内容、过程的合法性;合乎法定的解释权限和程序;符合位阶原则;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等等。(5)可以说,这些表述虽然也为司法解释所必需,但却很难说是一项原则。固然,司法活动是一项遵循法律而为的活动,但这里所谓的“法律”并不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更包括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意义的阐述、发现,实际上其存在的更多场合正是发生在宪法、法律“沉默”的时候。换句话说,只有当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阙如或不明确时,法律解释才有存在的空间。显然,从这个方面说,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实质上并无明确的对象指向,至多也只能是要求法律解释的结果与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相吻合而已。

以下笔者将对司法解释中“尊重法律”原则的内涵、意义、要求及限度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探讨,以期从中引出司法的能动与受限问题的另外一种解决思路。

一、“尊重法律”原则的定位

什么是司法解释中的尊重法律原则呢?首先要予以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发布的法律文本,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成文法。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尊重法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首先,应当将法律文本推定为“人民的意志”的体现,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解决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不得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释。换句话说,没有特别的理由,法院不得轻易怀疑法律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应当以服从立法的态度,忠实地执行法律;其次,在解释过程中,应当适用立法机关赋予法律文字所具有的本来的、规范的、常见的、一般的、公认的、普遍的和通用的含义,不得进行无根据的推测与曲解。一句话,如果在通常的字面意义上能够对法律条文进行相关解释时,法院或法官不得引用冷僻的、生疏的字义来疏释法律条文的内容;再次,在法律文字出现歧义而又不能通过上下文等体系解释的方法排除歧义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标题、序言、历史材料等途径确定立法意图,然后在产生分歧的几种观点中挑选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观点作为有关文字的含义;最后,当法律的修正案业已推翻司法机关的解释,或立法机关已经就法律条文的内涵作出解释时,司法机关应当服从立法机关的新决定。

必须强调的是,尊重法律原则是司法解释过程中必须坚持的第一原则,这是与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政治原理密切相关的。从权力性质的角度说,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在理论上,立法机关是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地选出的代表所组成,是传统意义上主权的看守者。早在启蒙时期的洛克,就将立法权视为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在他看来,“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时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判,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6)按照洛克的逻辑,立法机关的人员由人民选出,因而就可以代表社会;法律只有在为人民的代表所同意的情况之下,才可以视为是真正的法律,并由此取得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权至上是人民主权原理的合理引伸,也是民主国家必需的制度架构。

立法权的“最高权力”属性也表明立法权是产生其他权力的基础,是高于其他权力之上的国家权力。实行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国家设计了一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互相分立、互相制约的体制,其中任何一种权力也不致超越其他权力之上。但是,一个国家无论有多少权力机关,其中总有一个机关代表主权成为最高权力的中心,否则国家将无法有效地行使统治权。显然,立法权为行政权、司法权设定了基本的活动框架,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权是高于行政、司法权的。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而言,忠于法律、尊重法律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因而,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得借口创造、能动而曲解法律的精神,甚至违法进行解释。

那么,“尊重法律”原则为司法解释提供了怎样的要求呢?在以往,许多人以为司法解释就是司法与立法争夺法律创制权的问题,然而这是皮相之论,也是当今的民主体制所不能容忍的现象。实际上,就司法解释的本旨而言,它只能是一种对法律的细化或者补充。关于法律解释的意义、场合及其方法问题,恩格斯就曾指出:“很快就能看出,这些法律写得极其含糊,特别是在出版方面,很容易遭到如此广义的、随心所欲的解释,以致要对它们下判断只有司法实践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如果任何立法的精神都是由法官来体现的这一假定是正确的,那么,法官对某些规定所作的解释就应当成为这个立法的重要补充因素,事实上也是这样,在疑难情况下,过去的实践对于判决有着很大的影响。”(7)这一引文说明以下四点。首先,法律解释的场合主要有两种情形:或者是法律规定含糊,或者是出现“疑难”情况。前者立足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用解释的方法探讨法律规定的“真意”;后者则是力图通过解释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方法内寻找解决个案的办法。其次,法律解释从性质上而言是一种判断,它意味着通过解释来确定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从而进行法律上的抉择与取舍。由于法律不会自动运用,因而法官的存在、法官的解释就不会多余。再次,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发掘立法的精神。也就是说,立法的意图、立法的原则均需要通过解释这一渠道来得以传达,而法官的解释成为立法的重要补充因素,与立法构成统一的整体。最后,法律解释可以以前的司法实践,也即判例为依据。这不仅能够保证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同时也有利于案件历时性上的前后关联,实现“同等的事情同等看待”这一司法的基本规则。当然,无论提出何种解释原则、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法律条文“应该就其切实可行的意义去解释”,(8)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解释的妥当性,也才能体现司法的形式合法性。

有人可能会产生疑问,这种补充性的司法解释是否即意味着法官不能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对法律作出创造性的解释呢?其实不能!马克思曾经设问道:“有没有一种法律,由于本身具有必然性,在应用于每一个别情况时都必定符合立法者的旨意,同时又绝对排除一切任性呢?”然而,“要把这种毫无意义的课题叫作哲人之石,需要有莫大的勇气,因为只有极端无知的人才会提出这样的课题”。(9)人们自然可以寄希望于一种纯粹客观的法律,它不需要融入执法者的意识,而完全可以“原样”式地将立法者的意图自动体现在个案的解决之中。然而,法律只是针对“普遍的现象”进行抽象式概括,而每一个案件则以其特定的情形证成着案件的特殊性,因而,“个别的现象”与“普遍的现象”之间的差异,是立法所永远无法避免的窘境,而连接两者的桥梁或者中介就是法官,在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都需要法官运用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来作出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事务的复杂性以及“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现实,都必然导致在司法过程中,必然要由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法律作出合乎案件实际或社会需要的解释。

不仅如此,法律的意义还具有较大的扩散性或开放性,在表述中往往因涉及与其他事物的关系而形成不同的意义汇合。因此,对于法律本身而言,它只能是指导司法的一个大致的框架。在谈到法律解释的任务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蒂即明确指出,法学家(包括法官在内)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其任务并不只是对“意义作认识探究”,而且是在一定情况下对法律条文意义的限制或补充。这种任务的实现不仅是法律条文发展的推动因素,同时也使法律条文“紧密地与当代生活的现实性相联系”。(10)实际上,法律条文所面向的是一般的人和事,而在适用过程中,都必须由法官来进行个别化或具体化。这就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个法官都是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感受、体验,以及对个案事实的分析、判断,来理解法律条款的内容,并据而作出司法判决。在这样一个流程中,法官作为普通人中的一员,也必然会将自己的感觉、愿望加入到法律的解释与案件的解决之中,从而在官方的判决书上添加自己的个性印记。可以说,法律的发展与进步,都是与法官这种主观理念和努力分不开的。所以,“尊重法律”原则的存在,也并不排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二、司法解释中“尊重法律”的具体要求

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体现“尊重法律”的要求主要有以下途径。

(一)推定法律的合宪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衡量其他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准则。法律必须合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才能作为司法机关活动的依据,因此,宪法本身的实施性决定了需要司法机关来裁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而这种解释因之具有明显的政治性和最终性。(11)正如学者所言:“宪法本身的特性对宪政审查机构作出了双重要求。从案例体系的整体角度来看,法院必须灵活运用宪法条文以使之切合现实,在必要时甚至为过时的条文创造新的意义。但在每一个具体案例中,法院又必须尊重人民及其代表们所确立的宪法文字,并对文字意义作出严谨与合理的解释”。(12)这实际上意味着,“推定有效”是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首选规则,也就是说,法院不能轻易怀疑法律是否与宪法的内容与精神相吻合,除非出现特别的反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就是这样来阐述这一规则的:当国会通过一项法案后,该法案应被认为是有效的,因为“任何一条法律的通过,都要靠立法机关的智慧、正直和爱国精神,除非这条法律违反宪法昭然若揭,使人没有合理怀疑的余地,否则,承认这条法律的有效性,无非就是对立法机关的这些品质表示应有的尊重罢了”。(13)

不仅如此,实践中这一规则也往往成为法院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有疑问的法律进行辩护的根据。例如,在1819年的“麦卡洛诉马里兰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就曾说过,只要联邦立法的目的是合法的,并在宪法允许以内的,所有纯粹用于实现此目的手段,只要是不被宪法所禁止,并与宪法的精神和文字相吻合,都是合宪的。马歇尔甚至强调,一个“有益的对宪法的解释”必须考虑给予国会一定的、实际操作上的“任意性”权力,这种权力的使用则是为了执行法律、保证政府能以使人民最为受益的方式来履行自己的职责。(14)换句话说,在一定情况下,法律规定只要目的是正当的,即使手段上有所瑕疵,也应当为司法机关所容忍。

(二)规避合宪性审查问题

一般来说,非在万不得已的时候,法院不应通过司法解释宣布法律的无效。这一规则也称为“绝对必要”规则,(15)其意指非经法官的绝对多数表示同意,绝不宣判与宪法问题有关的案件。在“阿什旺德诉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根据最高法院历年来处理宪法问题经验中所采取的态度,将这一规则概括为七种限制: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在非对抗性的程序中不得决定立法的合宪性;二是它不得预设宪法问题;三是它不得形成比实际需要更宽泛的宪法规则;四是如果有裁决案件的其他理由,就不得裁决合宪性问题;五是除非起诉人受到制定法之损害,它不得认定制定法的有效性;六是在人们享受了制定法之好处的情况下,不得宣布制定法无效;七是联邦最高法院应当始终查明对制定法之合理解释是否能使它避免宪法问题。这些指导规则也被称为“阿什旺德规则”。(16)

上述规则实质上也是法院“自我抑制”的表现,即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活动应当在适度的界限之内,否则就有可能使司法解释、特别是司法释宪烙上更深的反民主的烙印。(17)无论怎样说,国家活动的规则框架总是由立法机关来决定的,这一点,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法官也是承认的:“主要责任在于立法者,而非法院。如果司法机构放弃了根本大法所分配给它的职能,而进入立法领域,并以正义、理性或智慧为名,去推翻那些已获得人民代表支持的立法,那么我们政府体制的缺陷就将远大于这类立法所产生的害处。……公共利益迫切要求:立法机构体现着人民意志;除非明显无疑地侵犯宪法的基本原则,其所制定的法律应得到法院的承认与行使。”张千帆先生据此评论道:“即使司法审查权本身合法,其行使是否可被接受还取决于法院积极行使这项权力的限度。这又牵涉到法院解释宪法与立法文字及其授权范围的方法问题。”(18)一般来说,为了避免陷入更大的政治纷争,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卷入矛盾的中心,而多半会选择遵从立法机关的意愿。

(三)解释任务的“阐释性”

“尊重法律”原则的另一结果,即在法律解释的工作中,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应当扮演的是“阐释者”而非“创造者”的角色。拉伦茨指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秩序上的标准意义。”(19)显然,根据这一观念,司法解释以发现法律的意义脉络为目标,在这一过程中,立法的“规定意向”及关于规范的设想是制约司法解释的重要材料。博登海默曾引用1573年为普洛登所采纳的见解,表明了“阐释者”角色是如何实现的:“为了在一条法规的字面含义按照衡平法可以伸缩之时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可以采取这样一种好方法,即当你仔细考察这项法规时,你可以假定立法者在场,并假定你向他提出了你想知道的有关该衡平原则的问题,然后,如同你想像如果他在场他所会作的回答那样,你必须自己作出这样一种回答……。如果立法者会遵循该衡平原则,那么你可以不考虑该法规的语词……就可以直接效仿该立法者去采纳这一衡平原则,因为你的所作所为只不过是立法者所会采取的作法,而且你的作法并没有与法律相背离,而是与法律相符合的。”(20)根据这一立场,法官一是在“考证”,即从立法的历史资料中寻找出立法者当时的想法与观念;二是“揣测”,即考虑过往的立法者面对当今的情形将作出何选择。这样法律的阐释就不至失真,而能够在历史的跨度中保证立法意图的前后一致。“阐释者”角色的界定,实际上也是民众关于司法解释的一般期望,特别是体现了立法机关“人民性”的必然要求。可以说,法治社会的司法解释确实需要司法主体的“自制”与“自律”。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就是:制度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权威,人民的意思高于任何司法者的意志。不仅如此,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也是如此期望法律及其解释的:“法院是根据法律本身裁决争端的。法律本身为原告和被告提供了共同的立足点。双方都宣称法律本身支持自己一方的案件,法律是站在自己一边的,要求法院站在这个立场上裁决案件。他们要求法院裁决的争端(且不论问题的事实如何),由于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解释不同,就关系到他们各自的要求是否具有现行法律的意义。”(21)这就是说,对于争讼中的案件而言,如何将法律的规定阐释成有说服力的判决理由,本身即影响到判决的效果。因此,无论是权力结构中的司法权的性质(依法司法),还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依法办事),或者案件争讼当事人对判决的信服,都要求司法主体履行好法律阐释者的角色。当司法者正确地履行了阐释者的职责要求时,其所进行的司法解释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

(四)尊重立法解释(22)

对宪法的解释也并非司法机关的专利,立法机关对宪法问题也可进行类似的解释。那么,对于这种解释司法主体应当如何看待呢?美国的宪政实践提供的经验证明,尊重立法解释是司法的一项职业传统和职业规则。美国一联邦上诉法院就曾经指出:“在涉及相关问题时,国会法所奉行的和长期默认、流行于今的宪法解释应予认真考虑。”并且,对于两种可能的解释,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所体现的那种“必须优先”。(23)联邦法院的这一做法,也影响到美国各州法院关于宪法的解释,它们在解释州宪法中,也象解释联邦宪法一样,倾向于认真考虑立法机关对此所作的一贯解释。加里福尼亚州法院宣称:“有一项既定的解释规则:尊重立法机关对宪法所作的解释。”该院还指出:“如果某项宪法规定有两种含义,基本的解释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法采纳的那种如果不是绝对优先,也应极为尊重。”法院认为,当有一种先前的含义存在时,采纳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是我们的责任”。佛罗里利达州法院完全赞同上述观点:“宪法规定有几种含义时,解释的基本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法采纳的那种即使不占绝对优势,也应极为尊重。”该院甚至表示也愿意尊重与本院先前判决相冲突的立法解释。佐治亚州法院指出:“如果文字含义有疑含混不清,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作的一贯且无争议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而应予采用。”田纳西州法院也认为:“立法机关所作的,并非人们长期接受的宪法解释应予认真考虑。除非显然有错,就应认为是正确的解释。”西弗吉利亚州法院强调:“有疑义时,法院对那些具有支配力的解释应充分考虑。”(24)

在立法解释中,那些与制宪同期的国会解释对法院影响更大,其原因并非因为历史的延续可以增添立法解释的权威,而是同期国会从理论上来说,更确知宪法规定的意图和精神。

三、“尊重法律”原则的限度

应当说,“尊重法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项原则,因应了权力分工的政治体制的要求,解决了司法解释依据上的正当性问题,然而,是否这就意味着进行司法解释时要一味服从法律——也即立法机关的意志——的规定呢?当然不是!“历史一贯都告诉我们,立法机构无一例外地偏向于抬高自己的重要性,因为在这样的机构里,个人一般是不需负责任的,并且越来越趋向于要求法律中的一切改动必须由立法机构全权决定”。(25)或许正因为如此,立法工作并非完全与人民的期望、人民的利益合拍,其存在的弱点,“对于法律本身及其解释,实均有不良的结果”。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涂怀莹先生认为,这种不良结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者的意志,因受压力集团或行政方面的影响而致草率从事立法的工作。对于立法内容,既无充分的了解;对于新制定的法律可能发生的结果,亦缺少适当的研究。其次是现在正在形成的一种习惯,即对于一个新法案,先行起草大纲,而后进行“询问”与“调查”,以搜集资料来确定法案的成立。任何老练的律师,都会诱导此种“调查”工作的进行,而使之获得他们所期望的结果,至于那些可能引致相反结论的各种资料,则一律加以排除。(26)上述情况表明,受专业能力的限制与外在环境的影响,立法上所作的规定未必就能完全切合人民的现实需求。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或法官作出不那么“尊重”法律的解释呢?大致说来,这包括三种情况。

首先,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明显地有悖于民主原则和公正理念时,法院或法官可适用习惯、法理等来替代不合格的法律规定。美国学者安修即指出:“对立法机关的判断的尊重在下列场合例外:当立法机关自身的民主性不复存在时;当它没有充分考虑通信自由中或对种族歧视的社会反感中的国家利益时;当州省或县的立法机关未充分估量相对的国家价值而扩大地方利益时。”(27)当然,这种情形下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法律解释:一是对法律内容违反宪法规定或宪法原则的解释;二是对采行非正式法律渊源的解释。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上并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问题,然而,当事人信赖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并据此决定而作出有关生活、工作方面的安排,事后行政机关又变更原决定,在此时,行政机关就必须依照“信赖保护原则”给予补偿,否则即属“不合情理”。轰动一时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实际上就是通过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例。(28)

其次,法律条文的规定“模棱两可”,即规则的字面含义模糊而难以确定,因而可以产生不同的意义,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解释,选择其中一个最为合乎个案公正处理的规则来解决案件。哈特曾以英国1837年《遗嘱法》的规定来说明这一问题。该法规定,订立遗嘱的人必须签署遗嘱。对于常人而言,的确能够了解“签署”的意义,也就是说,“签署”这一概念的“核心地带”是明确的,然而问题在于,“所有的规则都有一个不确定的边缘”。为此,哈特假设了几种情况:“如果立遗嘱者使用了化名怎么办?或者他被别人把着手,或者他只签了他姓名的开头字母(缩写),或者他虽然独立而正确的签了全名,却没有签在最后一页的末尾而是签在了第一页的顶端,那么,结果又会如何呢?”为此哈特追问道:“这些情况仍是法律规则所说的‘签署’吗?”(29)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确定法律概念“系留给司法者造法空间,在某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性个别案件的让步’,使法律的适用更能接近社会事实,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30)典型的例子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显失公正”概念,在什么样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才属于概念所称的“显失公正”,就有赖于受理案件的法官根据个案来作出具体的判断。

再者,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甚至同一法律文本之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规则之间的效力发生冲突,这时究竟要确定优先适用哪一个规则,有时必须通过解释来加以判断。例如,《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但《行政诉讼法》第33条则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被告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调查取证,那么,《行政诉讼法》第33条对被告行政机关的限制实质上形同虚设。这样,就发生了《行政诉讼法》第30条与第33条在被告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上的冲突问题。在此,就只能按照诉讼代理的一般原则进行解释:被代理人不具有的法律权限,代理人同样不能具有,因而可以否定被告代理律师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自行调查取证权。

必须注意的是,笔者所说的以上三种情形,实际上也未脱离“尊重”的内核,换句话说,通过解释来消解法律的不义,厘清规则的意义或者调整规则间的冲突,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的。上述第二、三种情形本来就可以视为是由于立法不周延所导致的预留给司法的解释空间,而第一种情形,即法律本身不公正而需要适用其他渊源,也并不违反基本的法理。究竟要援用何种社会规范来解决案件,这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也就是说,要通过解释来证成该社会规范的正当性以及与个案的关联性,这本身也是尊重法律的一种要求。

总结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就司法解释而言,它应当以尊重法律为第一要务,尽可能地使立法规定落到实处。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倾向于司法自限而不是司法能动。当然,司法本身是个能动的过程,在法律的空隙范围之内及空白地带,法院和法官仍然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实际上,法律的理解既需要经验,也需要智慧,只有立足于基本的法律原理,尊重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综合采用文义的、逻辑的技术手段,才可能对一个条文所内含的意蕴进行全面的分析,防止片面理解的不确当。

注释: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7页。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8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4)[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5)这是就通说所作的一种简单归纳。还有的学者将“合法性”作为一项解释规则来看待。周永坤先生即认为,“合法性规则即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法律,以发现法律本意为首要任务与限制”。这一规则又包括:(1)语词规则;(2)整体规则;(3)例外规则等内容。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2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3、324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3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l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10)[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

(1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幼炯先生曾对此进行过分析。他说:“司法解释权之行使,是根据下列几项原则:(1)宪法为法院所认识并执行的整套法律中的一部分;(2)宪法为具有较依宪法而制定的法律效力为高的一种法律;(3)因此,法院每遇着普通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必须依宪法判决案件两造之曲直;(4)依三权分立原则,法院之根据宪法与法律对于诉讼案件之宣判,具有最后权力。”杨幼炯:《政治科学总论》,台湾中华书局1967年版,第538、539页。

(1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3)[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府》(上册),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3、64页。

(14)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15)据杨幼炯先生的考证,此一规则最早形成于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34年的Briscol v.Commonwealth Bank of Kentucky一案中所作的判决。美国著名法官汉德在《人权法案》一书中对此一规则有个说明,他论证道:关于司法审查问题,“既然这项权力并非来自宪法结构的逻辑推论,而只是作为成功运作的现实条件,那么法院就无须每当它发现——或认为它发现——违宪存在时,立刻行使这项权力。首要问题从来是:特定情形是否如此迫切,以至需要法院去解答。也许更为妥善的方法是让问题获得自行解决,而非法院的权威性解答”。参见杨幼炯:《政治科学总论》,台湾中华书局1967年版,第539页;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16)[美]克米特·L·霍尔:《牛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南》,许明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17)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司法释宪)总是一种非民选的机构(法院)推翻民选机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与民主的理念并不合拍。

(18)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1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4页。

(2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页。

(21)[美]汉斯·J·摩根索:《国家间的政治》,杨歧鸣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29页。

(22)这里所言“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而不是立法者对其所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应当说,立法解释也只能在解释宪法的场合上存在。所谓立法者对其自身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只能是一种新的立法。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创制权与法律的解释权的适当分离,既是权力分工的必需,更是案件解决的必要。立法者本身制定的是普遍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则以特定的个案为行为对象,两者的意图与目的是不相同的。以这样一种立场而言,我国《立法法》中规定的立法解释本身是违背法律解释意蕴的。

(23)[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

(24)[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

(25)[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26)涂怀莹:《各国司法制度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0年版,第50页。

(27)[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4页。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也否定了“立法至上”的观念。他说:“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归于无效乃十分明确的一条原则。因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利的人不仅可以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28)该案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引用,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页。

(2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30)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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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法律:司法解释的首要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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