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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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属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等规定,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二条 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状况告知当事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条 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一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中一方已经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不列被申请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对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未作出判决之前,发现当事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在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情形的,在就婚姻效力问题作出判决之前,应当中止审理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待无效婚姻案件判决后再行审理。

第七条 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所给付金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可考虑给付方适当多分。

将财物给付对方亲属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给付财物未用于结婚或者所给付金钱未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给付方与实际占有财物的受益人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的,出资部分的权益归个人所有。但另一方为该财产的经营管理做出较多贡献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认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离婚时该财产权益为双方共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股权、经营权等权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进行处理。

涉及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鼓励创作、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对股票等有价证券价值有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其财产性收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如果无特别约定,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配偶加入,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予变更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东人数。

(二)其他股东不同意增加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的,该股东配偶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组建独资企业的,在不变更企业组织形态的前提下,应当给予另一方以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共有财产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离 婚分割财产时涉及变更合伙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同意另一方入伙的,应准予入伙;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另一方入伙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原则处理。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但夫妻双方就此问题有明确约定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清偿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就根据有关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有争议的,如果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居住。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时,如果该生活用品价值较高、或者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但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婚前购置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发给一方当事人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按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时段能够将数额计算清楚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后,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的,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另诉解决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对方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申请对配偶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实施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持有的财产比例范围内,参照双方的诉讼风险负担系数,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20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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