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制度探析--以外资银行管理相关规定为视角_银行论文

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分析——以相关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外资银行论文,管理条例论文,中国论文,视角论文,监管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中国银行业全面开放时代以前的外资银行监管制度

(一)市场准入规定

1.1994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国对银行服务贸易的承诺是从1991年开始的。当时中国的金融业开放程度非常有限,在业务上主要限于外汇中间业务,客户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地域范围仅限于深圳、上海,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增加了大连等7个沿海开放城市。1994年颁布的第一个《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同时生效的《实施细则》),结束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相对无序的个案审查阶段。这一阶段我国的外资银行准入逐渐有章可循,不过也有初步对外开放的色彩,比如1994年《管理条例》规定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业务范围仅限于外汇中间业务”等。199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对外资银行的地域限制,允许其在中国境内所有中心城市设立分支机构。199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正式开始外资银行面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开展人民币业务试点,1998年深圳加入了试点范围,业务范围包括人民币存放、结算、担保、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以及1999年增加的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这一阶段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的地域、业务范围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限制不断放松。但是,在某些方面存在严格限制,比如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销售的产品都要得到监管部门的审批,同时对产品的设计不享有专利权(戴国强,2006)。

2.2001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2001年11月,中国被接纳为WTO正式成员。从此,中国开始按照入世承诺内容开放市场。2001年《管理条例》和2001年《实施细则》取消了外资金融机构从事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获得在中国一地从事本币业务许可的外国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此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中国针对过渡期审查(Transitional Review Mechanism,简称为TRM,是WTO专门针对新加入国家在最初10年进行的年度审查机制)中受到其他国家质疑较多的问题,对中国外资银行法规做出了相应修改,在中国银监会成立后发布了新的2003年《实施细则》。主要是适当调低了外资金融机构最低资本金(营运资金),取消了关于外国银行增设分行一年间隔期的要求,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和业务审批程序等。

(二)国民待遇原则之落实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中,国民待遇建立在成员承诺的基础上,属于具体承诺的范围。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8段,中国承诺: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具体到银行业服务,中国仅仅对外资银行提供服务的地域和客户范围做出了限制,而这种限制将在5年过渡期后完全取消。可见中国对于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承诺非常广泛。

1.1994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国加入WTO以前,一方面,外资银行提供服务的地域和对象受到严格约束,并对人民币业务准入设置了较高的业务规模数量限制①。另一方面,外资银行同时享有部分优势,如可以经营外汇投资业务,外币存、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以及较少的政府干预和优惠的税收等。这种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并存的“畸形”状况来源于我国在金融改革中对外资银行坚持“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的政策(李妍,2000)。

2.2001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2001年《管理条例》的出台,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中国的WTO承诺。外资银行在外汇服务方面开始享受国民待遇,在地域、服务对象、经营领域方面逐步扩大,且不受业务数量的限制。在操作中,中央银行在银行部门开放中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比如在营运资金要求方面,2002年颁布的《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开设针对各类客户(包括居民个人)开展人民币业务的分行,拟开设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国内商业银行开设同等业务范围的分行营运资金要求则为3亿元。在西方国家要求下,央行调低了对外国银行增设分行营运资金的要求;2003年5月,银监会颁布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主要突破是各外资银行对于已获准开办的新业务,可授权符合条件的下辖分支机构开办。

不过,2001年《管理条例》仍然有部分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国民待遇承诺。比如该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2004年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规定: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改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管局核定余额。由于在2000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中取消了对国内商业银行分支行外汇营运资金的限制,这使得外资银行分行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②。

二、对中国银行业在全面开放时期新外资银行法规的评述

过渡期结束后,中国需要在落实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方面进一步努力③。2006年《管理条例》在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审慎性条件和法人银行导向等方面做出了重要修订。在本文第二部分,笔者着重对2006年《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上述方面的修订加以讨论。

(一)审慎监管原则

审慎性条件是指一国为了保护存款人和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营,而非规避承诺或者协定义务,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合理的基础上给予更加严格的要求。审慎性条件是银行监管领域使用普遍,最有争议,从而很难对某国以此为理由采取的措施进行挑战的主题。审慎例外条款本身就是在CATS谈判不能达成协议的时候,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让步的产物④。其适用取决于采取措施的成员国的自身判断,只要目的正当、履行公开义务即可。虽然CATS为防止成员国滥用此措施而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赋予成员方针对其他成员方采取的审慎例外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到目前为止,尽管审慎例外条款是争议最大的一个条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仍然没有做出解释⑤。在后续谈判中,一些国家强烈反对制订具体、明确的对审慎性例外的定义,而倾向于将审慎性条件的定义交由各国监管机构自行判断。

审慎监管是银行监管当局对银行在持续经营阶段是否符合审慎性条件的要求所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在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首次出现了“审慎监管”的明确规定。在2002年、2004年、2006年颁布的三个实施细则中,中国人民银行及2003年后中国银监会对审慎性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⑥(参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首先,中国银监机构对审慎监管的认识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且有某种程度的反复。比如对资本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这两个条件,2006年以前是规定为单独的条件,2006年《实施细则》才正式纳入审慎监管范围。再如关于外国分行设立和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审慎性条件,在2002年《实施细则》中未区分设立分行和从事人民币业务的要求,而在2004年《实施细则》中,外资银行设立分行和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审慎性条件是分立的。2006年《实施细则》则取消了这种分别规定审慎性条件的做法。这种反复给审慎性条件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困难。其次,中国已经宣布接受1997年BASEL核心原则的约束,所以三个实施细则逐渐借鉴了BASEL核心原则规定的审慎性条件,规定内容更加具体,不过即使最新的2006年《管理条例》仍然给监管当局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要求申请外资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等。最后,综合上述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国银监当局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变化不大,比如在2002年《实施细则》中并没有规定“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实际上管理层仍然要受到相关规定的约束⑦。

在历次TRM会议中,西方国家如加拿大、日本、美国、欧盟和澳大利亚以及中国台北⑧等成员方对中国对于审慎性条件的认定提出了质疑。比如2002年《实施细则》关于外国银行申请增设分行的一年间隔期的规定、关于外资银行分行从中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外汇总资产70%的规定,日本、加拿大和欧盟分别提出6次异议(WTO,2002~2005),后来在2006年《管理条例》修改中删除了这个规定,银监会的官员在阐述中国修订2006年《管理条例》的原因时承认这种比例限制是出于经济需要(新浪网,2006)。

针对审慎性条件的争议,短期看来不可能解决。对于中国来说,可以通过监管创新适当援引审慎性条件,而不至于明显违背GATS规则。不过,由于目前中国需要面对年度审议,必须慎重使用审慎性例外,并对审慎性例外的援引提供合理的依据,否则会有违反中国将努力促进WTO目标实现的承诺的嫌疑⑨;同时,要努力构建审慎监管文化,提高我国监管机构的风险监管水平。

(二)国民待遇原则

2006年《管理条例》是在中国银行业5年过渡期即将结束时颁布、过渡期结束时执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这部条例确定了今后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待遇。在2001年《管理条例》放开外资银行外汇零售业务的限制后,2006年放开了外资银行的人民币零售业务。外资银行在监管上,在对外资银行实行与中资银行统一标准上有了进一步规定。

具体来看,2006年《管理条例》首先将设立外资银行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提高到10亿元,与《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一致;在营运资金要求方面,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要求拨付1亿元营运资金,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却规定为2亿元。这比2001年《管理条例》规定的1亿元提高了1亿元,也使得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高于中资银行的营运资金要求,中资银行分行从事外汇业务则没有营运资金的要求⑩。一个较合理的解释是过渡期结束后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不经批准而直接从事人民币批发业务,从而需要更高的营运资金要求。

2006年《管理条例》对外国分行维持了准备金要求、总资产余额不得低于负债余额,以及资产抵押要求。这使得外国分行只能自由使用其70%的资本(11)。对于国内银行分行则没有类似要求。2006年《管理条例》明确要求外国银行为其在中国的分行承担最终责任,这使得中国监管当局对外国分行的监管过度谨慎。

笔者研究了国内外资银行监管的重要指标(见表2),发现:首先,中外资银行法人机构监管指标趋同;其次,外国银行分行与国内银行分行相比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如分行营运资金指定形式的存在、分行流动性比率限制等;最后,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指标在过渡期结束后则更加严格,如2006年《管理条例》增加了外国分行境内外资产负债比不得超过100%的规定。

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以前外资子银行享有的优惠(即投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40%)在2006年《管理条例》中被取消。这是因为中国2003年《银行法》已经为中资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外国分行将适用和中资银行同等的待遇。

中国的承诺表允许外国非金融机构设立银行。在2001年《管理条例》中规定“独资银行”为“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2002年《实施细则》中收窄了设立独资银行的主体范围(12)。对国内投资方则没有这样的限制(13)。2006年《管理条例》对于合资银行之外方必须是金融机构进行了明确(14)。

(三)法人银行导向(15)

法人导向是2006年《管理条例》修改的一个首要内容,也是对中国既往一直执行的分行导向政策的根本转变(Ge,2007)。以往采取分行导向政策,一方面是因为分行和母行的资金往来比较通畅,中国早期改革开放时期,分行导向有利于吸引外资支持中国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在于中国监管水平有待提高,而外国银行分行的主要监管责任在母国监管当局,东道国的监管责任相对来说较轻。在几个版本的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分行导向的思路。比如1994年《管理条例》中规定: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同时由于分行的资本充足率等指标是和母行整体考虑,因而可以比子银行发放更大规模的贷款。法人导向政策的缺点是外资银行转变为国内法人后,将会增加外资银行的负担,比如要求独立的管理部门、资本充足率计算以及产生的法律和税务支出等(Dearie,2006)。

采取法人银行导向政策主要出于银行业稳健运营、审慎性例外、落实国民待遇这三方面的原因。不过,笔者研究发现,这三个理由其实并不充分。

1.法人银行导向与银行业稳健运营。笔者认为,与分行相比,法人银行并不必然导致银行的稳健运营。首先,有学者认为,分行制是银行组织形式中风险最大的一种(韩龙,2006),而美国财政部研究结论则表明:外资银行分行的经营效率总体上高于子行的银行形式,同时该研究也不支持一种形式比另一种形式促使金融系统运营更加安全和稳健的论点(Pilecki,1997)。其次,有专家认为:由于外资银行的经营与东道国的金融稳定息息相关且要受到东道国监管机构的监管,外资银行恰恰是经济稳定器,而非助长资金外流促成金融危机的产生,因为外资银行的资金投入期更加类似于长期投资而不是短期投机资本(Bonin & Huang,2002)。最后,关于法人银行导向政策能促进中国未来建立完整的存款保护机制,Garcia的研究结果显示:在67个实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有40个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参加东道国存款保险制度(Garcia,2000)。

2.法人导向政策与审慎例外。有观点认为,执行法人导向政策是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而事实上,这种观点论据并不充分。根据GATS 16(2)的规定:在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其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e)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例如分行或子行)。这明确排除了以分行或者支行形式的要求造成的限制。同时,中国的水平承诺规定“设立或批准现有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许可中所列所有权、经营和活动范围的条件,将不会使之比中国在加入WTO时更加具有限制性”。中国在承诺表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这样的限制,所以应该受到本条的约束。中国加入WTO时关于银行市场准入限制的具体承诺中规定:“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加入后5年内,应取消现在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关于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措施。”这明确规定了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并不属于审慎性措施的范围。

针对所谓“法人银行导向是国际惯例”的观点,笔者研究了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关于外国分行和法人银行的相关规定,发现:美国在其服务贸易的承诺中没有做出与中国相似的承诺(即“取消现在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关于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措施”),而是在其承诺表中“市场准入限制”栏明确限制外资银行分行吸收低于10万美元的存款;在实行法人导向政策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16),也分别在其对GATS的承诺表中的“市场准入限制”栏做出了明确规定(WTO,1995)。笔者查询相关资料后发现:其他明确实施法人银行的少数国家有马来西亚、墨西哥和新西兰,前两国是在发生金融危机后取消了外资银行分行的存在形式,新西兰则没有在其承诺表中对外资银行以法人形式还是分行形式存在做出承诺;与此相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欧盟、印度、巴西、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等没有对外资银行分行吸收零售存款做出上述限制,没有实施所谓“法人银行导向”的措施。所以,说法人银行导向是一个国际通行的做法似乎证据不足(WTO,1995;史纪良,2005)。

3.法人银行导向与国民待遇。关于法人银行原则,有观点认为,法人银行导向是一种优惠而不是限制(中国银监会,2006)。笔者认为:完全的自愿,不能课以差距太大的待遇,否则可能构成实质的歧视性待遇。2006年《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国内法人和国外法人的待遇规定有很大的区别,特别在银行卡、零售业务方面。在服务对象上,外资分行只能吸收中国公民10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定期存款(17);其次,根据2006年《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在中国可以从事的人民币业务实际上仅限于批发业务,同时不得从事对中国境内公民客户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综上所述,关于法人银行导向的采取原因,笔者认为应该是中国面临过渡期结束而努力采取的一种市场缓冲措施。中国入世时对银行业开放程度做出的承诺实际上和发达国家近似(18)。而发达国家中的美国有各州的法律约束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日本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隐性约束使得其银行业对外开放程度实际上比较低,欧盟各成员国分别针对自身国情做出了保留条款。

(四)市场准入

尽管入世之前中国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没有公布一个时间表,但是中国始终奉行了一个自觉的渐进式开放道路,以使国内脆弱的银行系统争取时间增进效率,具备与外资银行竞争的实力。外币业务的放开可以视为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则完全放开外汇业务,逐步渐少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的限制和增加开业的地域(Bonin & Huang,2006)。按照中国的承诺,现在中国的银行业开放到达了第三阶段:人民币和外币业务的完全放开,而且没有地域限制。

在业务范围方面,在法人银行导向的基础上,中外资法人银行基本一致。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即可开办业务,无需单独报批;(2)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该外国银行可以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3)改制后的法人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业务。同时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在业务产品创新上,2006年《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规定了备案制,取代了2001年《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制,这符合GATS《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的相关规定。2006年12月11日实施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对内外资商业银行规定了同等监管。不过,该指引对商业银行创新规定了审批制度,可能会导致事实上取消对外资银行规定的备案制度(19)。

对于外资银行设立子公司或者合资企业,2006年《管理条例》规定外资银行最低资产规模是100亿美元,设立分行的要求是200亿美元。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币业务,必须至少在中国营业3年以上,并且申请前2年必须盈利。由于中国在入世承诺中做出了具体的保留,所以这些限制是符合中国入世承诺的(Ge,2007)。

三、结 论

评价中国外资银行管理制度的修改,必须判断其是否有助于促进中国金融业的竞争和效率,以及金融安全和稳定。评价中国的外资银行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的承诺,必须依据中国的承诺表、服务贸易协定的基本原则和WTO的目的。

(一)关于市场准入

中国应该在外资独资银行和合资银行的外方主体方面逐步放开。首先,对外国投资方的主体要求逐步按照2003年《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落实市场准入承诺;其次,统一监管措施,促进银行业竞争;再次,增加政策透明度,这符合GATS的基本原则;最后,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发展。

目前,收购正日益成为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重要渠道(20)。根据中国的相关承诺,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25%的比例是一个企业享受税收等优惠的必要条件,而不是认定外资企业的充分条件。2006年8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外资股份超过25%的企业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待,应考虑适当放松这方面的限制。

(二)统一监管标准

对外资银行的分行,应适用中国商业银行法对国内商业银行的监管标准,取消对外国分行的营运资金限制,取消对外国分行的计提呆账准备金等要求,而通过总行进行统一监管,落实关于外国总行为其分行承担最终责任的规定;对于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考虑取消现行的对于资本金和资本充足率分别进行规定的做法;对于内外资银行采取的不同税负,应进行统一。

考虑将针对中外资银行的法律统一,改变内外有别的法律体系。如果需要对外资银行在准入地域、业务范围方面做出特别规定,可利用兜底条款的形式授权中国银监会个案审批。所以,对中外资银行分别采用两个法律已经失去现实意义,反而有可能招致歧视待遇的嫌疑。

(三)克制使用审慎性例外

中国对审慎性例外条款的援引应提高连续性并对其合理性进行论证,经常使用审慎性例外会造成TRM审议中比较大的被动,增加金融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克制使用审慎性例外,在更好地履行中国入世承诺的同时,有助于促进中国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

目前,一方面,应当在外资银行法律中对审慎性条件明确加以规定,可借助由非政府中介制定技术标准、道德准则等方式取代原由政府制定的规则,增加行业独立性和透明度;另一方面,通过和其他国家相互承认的方式推动审慎性例外条款的明确定义,短期可以为比较脆弱的银行业赢得时间,长期可以推动世界自由贸易的发展。

注释:

①比如在《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的50%以上。

②与对外资银行外汇业务的限制类似,在人民币业务方面,200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借入方同业借款月末余额与其人民币总负债月末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0%。由于外资银行没有广泛吸收人民币存款的基础,外资银行的贷款规模受到限制。后来,由于考虑到外资银行等各方面的建议,该征求意见稿并未付诸实施。

③根据史纪良(2005)的研究,在2001年和2005年,外资银行资产占银行业总资产的比率分别为1.8%和1.89%,人民币贷款占比分别为0.35%和0.55%,外汇贷款分别为14.7%和20.97%。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尽管加入WTO后这几年外资银行的业务增长率高于中资金融机构,但外资银行占全国银行业的份额并没有太大的变化。除了外汇贷款占比较高外,资产总额和人民币贷款占比仍然较低,和加入WTO之前比没有太多的变化。虽然在中国入世后取消了业务规模限制,实际上隐性的限制依然存在。截至2003年12月底,按照外资银行母行所在地进行统计,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资产占比的洲别分布为:亚洲为63%,欧洲为20%,北美洲为16%。同时要考虑到中国在统计中将来自香港、澳门的银行也按照外资进行统计,所以,中国银行业的开放程度会有较大降低。

④参见GATS附件四之2a条款: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条款,则其不得被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⑤服务贸易理事会秘书长曾经召集WTO专家针对服务贸易中的部分事项进行讨论,并公开发布了该讨论记录,其中包括“审慎监管”问题。专家们认为:在银行业,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要求、流动性要求、禁止内部人交易以防止利益冲突、不良贷款准备金规则分类和提取规则、高管适格性测试以及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都是审慎性措施,这是没有异议的。不过该记录仅仅是为各成员谈判提供基本的背景信息,对各成员不具有约束力(WTO,1998)。

⑥在历次实施细则对审慎性条件的规定中,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在巴塞尔核心原则中被明确为“最低要求”。

⑦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中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2002年《实施细则》即使没有对管理层适格性作出规定,外资银行仍然要受到这个暂行规定的约束;2004年《实施细则》颁布后,中国银监会并没有就管理层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颁布新规定,所以使用的是同一个规定。

⑧中国台北加入WTO的正式名称是“台澎金马独立关税区”。考虑到中国人的使用习惯、适用,“中国台北”并不会引起误解,为了行文方便,这里采用中国台北这个名称,下同。

⑨1986年7月10日,中国照会GATT总干事,正式提出中国政府关于恢复在GATT缔约方地位的申请。申请照会中表示:“中国作为一个缔约方参加GATT工作,将有助于促进GATT目标(即贸易自由化,作者注)的实现。”

⑩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之附件一:《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对国内银行设置分行的要求为“必须是已经设立一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无违反金融监管法规”;对于营运资金的规定为“拟设置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11)根据国际银行家研究院和亚洲开发银行的统计,其他国家的做法包括:对外国银行分行适用资本要求,但是并不要求提供资产抵押,这些国家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韩国、意大利。美国和加拿大则是不适用资本要求,但要求提供资产抵押作为替代这一实践做法的典型。既不需要资本要求又不需要资产抵押要求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芬兰、中国香港、爱尔兰、日本、挪威和瑞典。参见亚洲开发银行(Asian Development Bank,ADB)技术援助项目(TA)终期报告:PRC 3890。

(12)2002年《实施细则》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13)参见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

(14)在1994年《管理条例》中,合资银行被定义为“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2001年《管理条例》放松了中方合资者的要求,合资银行被规定为“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2006年规定与2001年相同。另外,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定义那样容易区分,即前者是解决进入市场前的待遇问题,后者是解决进入市场后的问题,二者经常出现交叉。比如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属于市场准入的问题,但是如果外资银行进入时出现内外资待遇不平等的问题,则同时也是国民待遇问题。关于合资方主体的限制,就同时涉及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这里我们按照中国的入世承诺表,放在市场准入问题中进行讨论。

(15)严格说来,中国以前对外资银行实行的不是纯粹的分行导向,而是更加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类法人制度”。比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每个分行单独计算资产负债比例而不是合并计算等。这里采取的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术语,虽然术语本身和实际操作有所区别。2006年《管理条例》集中体现了法人导向政策的思路,具体表现为:(1)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基本一致。(2)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即可开办业务,无需单独报批。(3)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该外国银行可以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4)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在中国境内的营运资金,经批准可以转为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有多余的也可以转回其总行。(5)改制后的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6)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要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转引自《新管理条例发布答记者问》)。

(16)澳大利亚要求分行只经营批发业务,分行不得吸收零售存款,而澳大利亚在其对GATS的承诺表中对这种“法人银行导向”的措施在“市场准入限制”栏做出了明确规定;加拿大要求全能分行不得接受零售存款(即低于15万加元的存款),并在其对GATS的承诺表中的“市场准入限制”栏,对这种“法人银行导向”的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

(17)对于2006年《管理条例》将大额存款确定为100万以上,西方国家如美国认为这不符合中国入世的承诺。理由是美国设定的10万美元限制是基于10万美元为存款保险金额的上限。中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加之中国零售存款的平均规模远低于100万元,这个限制比较任意而且标准很高,造成了外资银行分行的业务障碍。

(18)有专家认为,中国在服务业贸易上的承诺程度,是世界服务贸易谈判历史上最开放的,也是乌拉圭回合中承诺最彻底的(李善同,2004)。

(19)参见《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四十二条:针对金融创新活动,银监会将简化审批程序,转变监管方式,制定各类新业务的审慎监管标准和监管操作规程,强化持续性监管,更加注重对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定价机制以及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全程风险控制,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20)有专家认为,外资银行在中国国内银行市场上占有2%左右的市场份额,仅指外资在华独资银行机构占有的市场份额,外资通过对中资银行的参股而间接占有的市场份额并没有统计在内。如果将后者加入统计,那么外资在我国银行业总资本中已经占到了15%以上(新浪网,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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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制度探析--以外资银行管理相关规定为视角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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