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研究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1999年经济法学研究概述
世纪之交的1999年,是经济法学研究总结、反思和继续发展的一年。经济法学作为本世纪对法学研究的一大挑战,显示出其生命力、感召力和丰富的社会资源。缘此,本年度的研究反映了以下特征:一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研究方法趋于多元化,各路观点趋同、共识日益增多,渐显经济法的客观规律和本质。二是具体制度研究与基础理论相辅相成,同步并进,以具体制度的发展反衬其与基础理论之间的纽带关系。三是经济立法与司法逐步体现经济法理论,在实践中不断验证经济法观点的现实可行性。
本着求真、务实的原则,本年度召开了以下主要年会、研讨会:1999年8月13日至17日,十三省(市、区)法学会第15次经济法学术研讨会在长春举行,与会专家、学者围绕“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化解金融风险”这一改革热点、难点,就建立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国有企业监管机制、金融风险防范机制、银行不良贷款管理、金融监管等问题进行了交流。1999年9月14日至18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研究会99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大连举行。会议就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债转股”、《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小企业法、股市投机性以及《证券法》等经济法问题进行了探讨。1999年11月3日至7日,第7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杭州召开。本次会议作为世纪之交经济法理论的总结会,汇萃了全国经济法学领域的各路专家。大会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作风,回顾了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历史轨迹,总结了近20年来的研究成果,并就研究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进行了交流与切磋。会议提交的论文涉及经济法调整对象、本质、理念,《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计,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经济法的现代化,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立法,金融风险防范,证券制度国际化,农村经营体制,竞争法立法,经济公益诉讼等内容,观点新颖,论述深邃。1999年11月20日至22日,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99年会在南京召开。与会代表就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外贸法、经济立法与检察等为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
本年度的学术论(译)著颇丰,据不完全统计,全年各类刊物公开发表经济法论文千余篇。一批阐释经济法原理的专著、教材相继问世。其中,修订、新编的教材有: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之一的《经济法》以及两位主编修订的《中国经济法教程》(第3版)(均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以新的角度,阐释了经济法基础理论,构建了经济法学的基本体系;杨紫烜主编的“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之一的《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王保树主编的《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著作、论文集有:漆多俊主编的《经济法论丛》(第1、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收集了近年来部分经济法学者的论著;徐杰、[德]罗伯特·霍恩主编的《中国与德国——银行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收集了中德银行法律制度研讨会的优秀论文;庄善裕、朱遂斌主编的《比较经济法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对国内外经济法理论及制度、部门法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比较研究,填补了经济法学系统比较研究的空白;刘少军、王自豪所著的《金融经济法纲要》(人民法院出版社);王晓晔所著的《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陆泽峰所著的《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张尚鷟、张晓林、刘薇所著的《市场经济与依法行政》(法律出版社);吴振国所著的《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况》(中国法制出版社);王文杰所著的《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之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刘俊海所著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张舫所著的《公司收购法律制度》(均由法律出版社出版);高德步所著的《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韩志红、阮大强的著作、天津社会科学规划“九五”重点研究项目——《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是我国研究经济公益诉讼的第一部学术专著,作者对以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进行了系统研究,为建立新型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具体思路,填补了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空白。译著主要有:苏颖霞、陈少康译,罗尔夫·斯特博著的《德国经济行政法》;卞耀武主编的外国证券法编译丛书,本年度出版的有《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日本证券法律》、《法国证券、期货交易法律》、《德国证券交易法律》、《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均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此外,该社还推出“美国法精要·影印件”,包括有:大卫·L·拉特纳的《证券管理法》(第
6版);罗伯特·W·汉密尔顿的《公司法》(第4版)以及杰瑞·J·菲利普斯的《产品责任法》(第5版)等。
二、1999年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关于经济法总论
1.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根源、本质和形成
世纪之交,许多学者对我国经济法学20多年的理论发展进行了深入总结和思考。有学者从国家政策、经济立法和司法、经济法学教育以及经济法理论研究等角度,概括论述了经济法理论沉浮起落、日渐灿烂的艰辛历程,指出了世纪之交对经济法总论和具体制度研究进行回顾、反思和发展的理论价值及社会意义。(注:参见刘文华、宋彪:《沉浮起落 日渐灿烂——我国经济法二十年发展回顾》,载于《中国工商报》1998年11月19日。)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概念于20世纪初即已在国外产生,但中国经济法的概念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出现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所确立的全党全国工作重点向国民经济现代化建设转移的方针,所确立的改变同生产力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经济体制改革路线,所倡导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反对一切从本本出发”的思想,都是中国经济法产生、形成的本土资源和社会根基。(注:参见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是改革开放思想路线的产物》,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现代社会化市场经济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现代经济法既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参与、组织和管理为前提,同时又要求国家的这些行为主要依靠具体经济制度设计,产业政策和指导性计划、契约、企业、利率、价格、税制和税率,公开市场操作等经济手段来实现。(注:参见史际春:《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治建设中产生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1-2期。)也有学者认为,从法律史的角度看,经济法概念产生于国家干预经济立法实践的昭示。(注:参见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有学者针对当前经济法本质的学说进行了分析,认为关于经济法的定性,比较统一的认识日趋集中于国家干预和协调社会经济生活方面,反映为“国家干预(调节)论”和“平衡、协调、结合论”两种观点。(注:参见张晓君:《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就、缺陷与展望》,载于《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有学者认为,“纵横统一”是指财产因素和行政因素,或者说经济性和国家意志性的统一,(注:参见前引史际春:《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治建设中产生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并不是说经济法对纵的、横的经济关系一律都调整。在“纵横统一”论的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产物与表现。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有以下涵义:(1)承认二者各具个性和独立性,既不能以经济集中代替经济民主,也不能以经济民主代替经济集中;(2)认识到二者内在地处于一个统一体中,彼此平衡协调,质化成一个新的系统体。在这一系统体中,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是相辅相成、相互转化、相联相制、内在统一的,既不是“以纵制横”,也不是“以横制纵”,而是“纵横相制”;(3)二者的结合不是板块型或层次型的分离状态,而是渗透型的,维持二者统一体“质”的度,是依循客观规律,有利于社会利益的提高。基于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经济法精髓的学说,经济法的本质是平衡、协调、结合。(注:参见张雪楳:《论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经济法的精髓》,第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有学者对经济法的平衡理念进行了探讨,认为:在经济法观念中,有重视和引人平衡观念的必要,强调经济法以市场机制前提与中国过去较强的国家干预倾向相平衡,强调经济法也是“管理管理者之法”而非仅仅是“管理者管理之法”来求得政府完全消极受控和过于积极介入之间的平衡,强调对效益追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保持与公平的实质平衡和平衡态势。经济法的最终价值目标应当在于力求实现国家公权干预与市场自我调节的最佳平衡状态。(注:参见叶慧霖:《经济法平衡理论的若干思考》,第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注: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的基本观点——一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在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上的主要学术见解》,第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由于对国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扮演的角色缺乏全面、客观的认识,使得“经济行政法”及带有其倾向的观点又有抬头。对此,有学者认为:认识“经济行政法”的关键,是要科学地认识国家在经济法产生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国家干预法”、“国家之手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如果深入下去,特别是结合我国体制改革要求和经济法的产生过程,这些结论就站不住脚了。第一,它不符合我国国情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第二,它不符合我们解放企业的目标;第三,它不符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立法的现实;第四,它很容易陷入行政性经济的陷阱;第五,即使对“干预”作扩大解释,也很难为群众所理解,且不符合汉语言。第六,容易让人误解经济法。(注:参见刘文华:《国家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七届全国经济理论研讨会论文。)
2.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和原则
本年度继续有学者对经济法的价值和原则进行了阐释。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国家经济的安全,其价值取向应为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实质上是发展、公平、安全的三位一体。(注:参见程信和:《发展、公平、安全的三位一体——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探析》,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有学者指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应当是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前者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和正当的差别待遇,经济民主则是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这两个价值是基础性的,不排斥其他价值的存在,如经济效益、经济秩序等。(注:参见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研究目标包括直接目标、即建立科学合理的整体经济法体系,间接目标即维护产业、金融和市场体系,最后目标则是实现整个经济的高速、稳定、协调增长。(注:参见刘少军:《经济法的目标与体系研究》,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有学者对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定位进行了比较,通过对公平、秩序、效益、自由的比较,提出民法价值与经济法价值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互补和谐的,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民法的根本价值在于经济自由,而经济法的价值则在于经济秩序,民法实现了人类的经济自由思想,经济法满足了人类的经济秩序理想,前者是市场的基础法,而后者是主导法。(注:参见何平:《论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载于《山东法学》1999年第4期。)
3.关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体系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从总体上可分为整体理论体系、本体理论体系和部门理论体系。按照整体经济法关系的空间范围不同,可将其分为国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比较经济法。按照整体经济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不同,可将其分为历史经济法、现实经济法和未来经济法。按照研究的整体经济法律关系的重点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理论经济法和应用经济法。按照经济法律实施过程中实施保障关系不同,可以分为经济本位法、经济责任法和经济程序法。按照经济本体法内部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经济法和普通经济法。(注:参见刘少军:《经济法的目标与体系研究》,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有学者对《经济法纲要》存在的法理及设计进行了分析,认为《经济法纲要》在经济立法中的地位是:在经济法体系中,《经济法纲要》统帅除应由民法统帅的法律规范以外的所有的经济法律、法规;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纲要》作为经济基本法,它以宪法为统帅,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一道共同构成调整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基本法。(注:参见程信和、何文龙等七人研究小组:《〈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计——献给二十世纪最后一次中国经济法年会》,第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有学者认为,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是发展权、分配权(公平权)与安全权。要将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纳入一个科学的立法框架中。经济法的立法体系安排为:(一)总则(经济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二)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三)经济权利和义务;(四)市场竞争;(五)国家参与;(六)宏观调控;(七)市场管理;(八)涉及经济活动的特别规定;(九)法律责任;(十)附则。(注:参见前引程信和:《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探析》。)
4.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有学者认为,传统研究方法不能推导且证明经济法学的合理存在,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处理好概念与含义、观点与论证、总体与结构、个体与整体、平面与立体、法律与经济、当代与后代、全球化与本土化、传统与现代以及借鉴与原创十个方面的关系,在实际研究中要以每组关系中的后一因素为主。该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具有前瞻性,着意探求经济运行的普遍性和规律性,防止步入“政策注释法学”的危险,在合理借用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时,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进行量化分析,不宜过分提高效益目标的地位;经济立法应当将可持续发展目标内化为目标价值取向,并且贯穿于法律制定、实施的全过程中;现代的经济法不宜靠移植、借鉴而得以创立,应当从中国本土资源中演化而来;经济法应当把握现代社会发展趋势,更加关注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及其对经济法的影响与要求,着重研究国家如何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对策问题等。(注:参见王全兴、陈虹:《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散论》,第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正确的理论来源于科学的方法。有学者认为,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的社会化程度都要求我们用整体和联系的观点来认识和处理当代经济关系,只有抛弃那种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应对纵横经济关系分而治之的机械的还原论思想,代之以辩证的系统观,经济法学才会有新的发展和贡献。(注:参见孔德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系统科学应用初探》,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有学者用博奕论思路,对经济法方法进行重新认识,认为经济法是主体合作博奕的结果,以主体之间利益协调这一合作博奕的效率规则,应将协调方法作为经济法诸方法的首要方法。(注:参见周林彬:《法律经济分析与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创新(大纲)》,第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二)市场主体法
1.关于国有企业改革
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受国内、国际双重环境影响。据此,有学者认为,经济全球化是国有企业改革面临的大环境,国有企业改革措施应当与国际经济发展密切相联。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增强国有经济的调整力和平衡力;倡导有效解决国有企业历史债务、职工就业以及技术革新的产权改造和经营管理的新途径;鼓励国有资产多元化运行方式;发展规模经济;确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投融资体制等,是国有企业面临经济全球化的应对措施。(注:参见宋彪:《国有企业改革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十三省(市、区)法学会第15次经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围绕国有企业“三改一加强”、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建设,有学者认为,股份制改造后,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仍具有行政干预下的经营者控制特征,无法解决监控失效、政府“廉价投票权”软约束、企业相关利益者(股东、债权人、经理、消费者、供应商等)权益保障等问题。为此,要摆脱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逻辑,确立相关利益者参与的共同治理结构,具体措施有:确认治理主体(出资人、银行和职工是主要主体);确立职工董事制度;通过表决权代理或信托制保证债权人参与管理;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构建预防性程序和破产程序。(注:参见杨瑞龙:《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效率》,载于《前线》1999年第1期。)针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有学者认为,国有公司制没有真正建立起分离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一长制”是国有企业“人治”的制度化,因此,建议废除传统的人事任免制度、软化法定代表人观念、确认董事诉讼制度等。(注:参见黄伟、鄢青:《国企改革中的人治现象之克服与法人治理机制目标的实现》,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通过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指导下的经济责任制实现对国有企业的法律调整,是国企改革的根本出路。承包制等特殊经济责任制形式与实行公司制等企业组织形式并无矛盾,应当通过特殊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或外在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来改善企业内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注:参见史际春、邓峰:《论经济责任制对国企改革价值的再发现》,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1999年9月22日,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开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奠定了重要的政策基础。《决定》从十二个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指导国企改革的重大的、突破性的方针、措施,诸如:(1)国有经济布局方面,将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确立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领域,加快老工业基地和中西部地区国有经济布局的调整。(2)战略性改组方面,坚持“抓大放小”,培养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放开搞活国有小企业,不搞一个模式。(3)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政府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权职能;授权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经营国有资产,确保出资人到位;所有者对企业拥有最终控制权;党委负责人可以依法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4)企业管理方面,加强企业发展战略研究,搞好风险管理,避免出现大的失误;加强成本、资金和质量管理。(5)债务处理方面,增加银行呆坏帐准备金;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适当提高公众流通股的比重,在不影响国家控股情况下减持部分国有股;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6)职工保障方面,规范职工下岗程序,进一步完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搞好三条保障线的相互衔接,鼓励下岗职工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自己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7)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方面,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技术开发力量,加大资金投入。(8)投融资管理方面,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和项目法人责任,做到谁决策谁承担责任和风险。(9)经营管理者方面,建立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队伍,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不再确定行政级别,试行经理(厂长)年薪制、持有股权等分配方式等,建立企业经营者业绩考核制度和决策失误追究制度。(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版。)《决定》提出的许多措施,为研究国有企业法律制度提供了广阔空间。
2.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
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与实施,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理论和立法研究也日渐深入。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资本性、营利性和股份民主共同构成股份制企业的内在规定性,而合作制的本质属性为互助合作性、合作民主性以及营利和公益兼有性。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持了股份制企业筹集资本、按股分红、有限责任等合理内核,又符合合作制的一般规定性。该学者还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应属于组织法,立法须界定企业的法律属性、确立设立制度、资本制度(股权结构、出资方式等)、组织机构、分配制度以及变更、终止制度等。(注:参见曹华:《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研究》,载于《华东经济管理》1998年第6期。)
还有学者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国家股权设置、职工均衡持股、股权相对集中、股权流动以及规范化、适用性等具体问题作了深入分析。(注:参见王阳:《关于股份合作制改制过程中的几点思考》,载于《甘肃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3.关于中小企业法
部分学者对中小企业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有学者从中小企业的作用和特点出发,分析了法律保护、扶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必要性,认为保护、扶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是法律上保护弱者和国家产业政策法律化的问题,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民主及作为其核心的社会正义目标,也体现了平衡协调和维护公平竞争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中小企业法属于宏观调控法意义上的产业政策法的范畴。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为国家通过将产业政策法律化,鼓励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在某些领域的发展,规范中小企业的组织和运作,促进中小企业实现技术创新,实现中小企业发展的合理化和现代化。(注:参见史际春、王先林:《论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若干基本法律问题》,中国民法学经济法学1999年会论文。)
4.关于企业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许多学者对企业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行了深入探索。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行职工持股制度有利于解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所造成的“代理人问题”,为企业职工的“主人地位”提供所有权基础。完善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方式有:政府应在政策上为职工持股给予资金上的支持,规范职工股的管理机构及管理行为,真正实现共同治理,禁止职工股上市流通。(注:参见聂德宗:《职工持股与我国国有企业的股份化》,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内部职工参与制度的完善包括四个方面:(1)确认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合议机构,无论何种类型的企业,只要职工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就必须设置职工(代表)大会,任何类型的企业职工都应是工会会员。(2)扩大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3)规定职工监事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依法规定监事比例、职工监事与股东监事的权限区别。(4)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方面进行完善。(注:参见罗培新:《我国职工参与管理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有学者对我国公司的股东大会和中外合营企业董事会如何正常召开提出了建议:(1)建议立法仍应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归董事会行使,但同时在立法中规定如果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大会时,享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有权向法院请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同意部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2)建议对出席股东大会或中外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明确合理规定。(注:参见陈康华:《论股东大会召开的障碍排除》,载于《法学》1999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层的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可以适当分离。我国宜采用董事会内部解决经营决策即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相对分离的问题,即董事会负责经营决策,而大多数的业务由董事会执行董事负责,不仅由董事长一人执行业务。目前中国经营层职能结构的缺陷之一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软化。健全董事会监督职能应包括:健全董事会作为整体对董事长及其他业务担当董事的监督;明确董事之间的监视义务;引入外部监事。(注: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结构——兼论公司经营层职能的分化趋势》,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9期。)
5.关于破产法
随着市场竞争机制对企业退出制度的要求,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与操作都存在问题,亟待进行修改。对此,有学者认为,目前的破产实践是依法破产与行政规范破产两套规范并行,银行的破产否决权、破产财产优先安置职工等做法,均不符合立法宗旨。破产法修改的重点应包括:实行社会团体和个人破产制度;遵循国际惯例界定破产原因;设置简易破产程序;实行专业化、市场化的破产清算工作;严惩破产欺诈(“假破产”)等。(注:参见曹思源:《论现行破产法的修改》,载于《开放时代》1999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执行性质的程序,不具有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功能。实际中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的地方保护主义、破产逃债、政府不当行政干预等问题,因此,真正实施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秩序最终确立的主要标志之一。(注:参见王欣新:《确立市场经济的标志——我国破产法的实施与完善》,载于《国际贸易》1999年第4期。)
(三)关于市场运行法
1.关于合同法
在1999年颁布了《合同法》之后,对经济合同的深入研究成为经济法界的重要任务之一。有学者指出,《合同法》是一部民事合同法或民商法范畴的合同法,“统一”仅仅是已有的三个合同法律的统一,而不是各种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合同制度已经扩展到从国际公法到内国宪政、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婚姻家庭和计划生育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经济合同应当是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并由政府一方主导合同履行的合同;并提出警惕将经济合同定位为行政合同的倾向,以免计划经济手段死灰复燃。(注:参见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有学者分析了合同法的法律规范性质,指出承认和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重大经济合同进行管理是经济法的思想,运用经济立法确定诸如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定条款用以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也是经济法的思想,并指出新的《合同法》是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的反映,我国应当继续制定新《经济合同法》。(注:参见徐孟洲:《新〈合同法〉是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的反映》,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
2.关于证券法
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成熟,使得《证券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有学者回顾了《证券法》在立法过程中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对象:调整范围;证券的管理体制;场外交易;证券商的业务范围、分类及融资;投资基金的单独规定;银行业、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以及上市公司的收购等。(注:参见曹凤歧:《〈证券法〉出台过程及重大意义》,载于《武汉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要注意符合我国国情,善于保护自己,因此,立法区别情况采取了一些禁止或回避办法,如不对外开放A股市场,禁止期权交易,暂不开放场外交易等。(注:参见乔晓阳:《我国证券法体现的若干重要原则》,载于《人民日报》1999年1月20日。)另有学者在赞同该观点的同时,认为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需要相互协调的若干法律共同配合来约束规范。《公司法》解决了一级市场和证券行政监督问题,《证券法》则集中定位于二级市场。(注:参见李飞:《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由于阶段性原则造成的立法缺憾,学者除了主要围绕着立法过程中的分歧展开讨论之外,还就现行法的一些制度、规范提出了看法。有学者认为,立法将审批制改为核准制仅为文字之争,其最大意义在于揭示人们设计一种较能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额度分配程序或机制;(注:贺小勇、陈肇强:《关于现行〈证券法〉值得商榷的问题》,载于《法学》1999年第4期。此外,张开平:《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载于《中国工业经济》,1999年第2期;李伟:《阶段性的〈证券法〉》,载于《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也持同样观点。)立法回避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问题;(注:参见徐海焱、曲俊生等:《〈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各主体的透视》,载于《证券市场导报》1999年1月;马洪、徐兆宏:《〈证券法〉的缺陷与完善》,载于《法学》1999年第4期。)缺乏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条款;(注:参见郑少华:《一部“行政集权”的证券法》,载于《法学》1999年第4期。)以及法律责任制度失衡等问题。(注:参见王菲萍:《〈证券法〉法律责任的失衡》,载于《法学》1999年第4期。)
关于证券监管,有专家指出,国际证券监管的目标是:保护投资者;确保一个公开、公平、足够透明度的市场;尽量减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证券法》的重要性在于提供了一个形成常规的基础,即一种稳定的预期,这种常规的建立,需要从监管机构开始。监管机构应当具备公开、公平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和认识市场能力的国际监管标准要求,监管机构需要足够的权力来进行监管,但必须在法律规范之下运作。(注:参见:《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载于《证券市场导报》1999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机关的权力监管存在“监管失灵”问题,证券法具有浓厚的“行政集权”色彩。(注:参见郑少华:《一部“行政集权”的证券法》,载于《法学》1999年第4期。)
3.关于竞争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竞争一体化的推进,跨国收购、兼并浪潮涌起,垄断格局升级,一些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国际性的反垄断法,以阻止垄断行为国际化和大规模贸易战的持续蔓延。许多国家的理论界、法律界以及政府等相继放宽对市场结构、市场份额和企业兼并的原有解释和限制。有学者认为,中国特有的垄断现象,发生在经济规模集中度非常低下的情况,缺乏从公平竞争自然衍生垄断的普遍基础。行政化垄断势力使市场状态发生变异,有效资源不是按效率原则,而是按垄断市场的“权力网”配置。因此,反垄断的基本思路是:行政化垄断要剔除,经济垄断要限制,规模经济要培养。(注:参见宋则:《中国垄断现象的特殊性及特殊对策》,载于《财贸经济》1999年第2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规模经济是竞争的结果而非原因,反垄断应遵循分配原则,对我国经贸企业间的联合或协调给予一定的反垄断豁免,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社会发展政策等社会经济政策的协调。(注:参见盛杰明:《竞争法在中国:现状与发展》,第七次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对于竞争法的价值,有学者认为,维护竞争机制是竞争法价值的核心,围绕这一核心,在不同层次(面)又形成各种具体价值:(1)在终极目标上,竞争法表现为解决人们物质需求的无限性和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2)在经济制度层面上,制定竞争法是为了构建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体制;(3)在市场层面上,制定竞争法旨在形成和维护市场中的竞争秩序;(4)在市场主体层面上,竞争法目的和效果在于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5)在单个市场主体层面上,竞争法旨在禁止、控制、规范和惩治违反竞争机制的行为,使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该学者同时阐释了竞争法的特征,即法律关系的竞合性(将纵横两类关系竞合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主体的多样性、客体的唯一性(竞争秩序或机制)和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以及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即适度自由、实质公平和整体效益优先原则。(注:参见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第七次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对于竞争法领域的诉讼问题,有学者提出,确立经济公益诉讼程序,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属告发制度,可以综合解决竞争违法行为的三种法律责任。(注:参见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四)关于宏观调控法
1.关于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经济法学界的普遍共识。有学者对我国宏观调控实践及其法制化进行考察认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总量的平衡,是整体利益的协调,是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法律和宏观调控的结合表现为:实体意义上的调节和程序意义上的调节,前者适用于经济正常时期,后者适用于经济波动时期。该学者认为,宏观调控的法律框架可由四部分组成:(1)综合性法律,以计划法和宏观调控法律程序为主;(2)关系全局的专项法律,主要关于财政、金融、固定资产投资、外贸等方面法律;(3)振兴经济方面的法律;(4)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注:参见马绍春:《我国宏观调控法制化进程的回顾与思考》,第七次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有学者认为,当今世界各国的经济法的核心正在发生两股相向的变化趋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正在由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移向宏观调控法;在中国,则由国家投资经营法逐渐让位于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正在成为各国经济法的核心。该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体系从内容构成上看,包括了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整手段运用的法律。(注:参见漆多俊:《宏观调控法研究》,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2.关于财税法
有学者认为,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是符合我国国情、顺应经济发展潮流的必然选择,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应坚持有限原则、不抵触原则和不重复原则。对全国统一开征税基流动性较大,与稳定国民经济、调整收入再分配有关或与自然资源有关的地方税种等,大部分立法权能宜集中于中央。对全国普遍开征作用范围仅限于地方,对全国统一市场没有多大影响的地方小税种应将除税法制定权以外的权力全部下放到地方;地方可在本行政区城内开征一些新的地方税种。(注:参见胡宇:《试论我国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确定与界定》,载于《中央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我国税法研究存在的问题是:(1)研究成果少,研究质量不高,效益差;研究结构不合理,各部分内容比例失调。(2)研究的学术独立性差,几乎所有的研究都是亦步亦趋围绕着“税制改革”进行。(3)研究层次浅,注重制度研究,缺乏法理探索,理论和实践未能达到有机合理结合。对未来中国税法学研究趋势的展望,既要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保持甚或进一步发掘研究的理论性。在研究方式方法上,未来的税法研究将呈现如下三大趋势:一是初步形成研究规模,提高研究效益;二是加强多学科研究,拓宽研究的理论背景;三是广泛运用借鉴和参与国外税收立法和实践。(注: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有学者从经济学、政治学以及管理学的角度,分析比较了主要的预算理论,藉此将预算的性质确定为:财政政策的工具、公共政策的工具和管理的工具。(注:参见李文华:《预算的研究角度及预算性质初探》,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3.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本年度经济法学者研究的热点之一。有学者认为,由于金融创新引起金融机构和市场结构的重大变化,金融监管的结构与制度也面临着严重挑战。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法律影响表现为:(1)监管结构由分散化、多层次化向综合性、统一性发展;(2)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监管方式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监管标准从资本监管向全面性的风险监管过渡,内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强调监管程序的规范化和全程化;(3)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进一步加强,全球化监管已成为大势所趋。(注:参见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央行监管、社会监管、行业互律监管和金融机构自律监管。该文章认为,应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注:参见华国庆:《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争议》,载于《江淮论坛》1999年第1期。)
有学者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制建设提出了建议,即:金融开放要与金融监管同步进行;以法制手段推进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完善金融立法,强化金融执行的研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依法加强金融监管,在强化国家金融监管的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自律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增加金融决策的透明度;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防止逃废银行债务;普及金融法律知识,增强金融法治意识。(注:参见曹建明:《关于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1999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为符合巴塞尔核心原则对监管机构独立性要求,可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设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全国银行监管工作。在省、地两级设分支机构,与地方人民银行脱钩,直接对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同时将审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内部的计划、金管、稽核、会计等部门的监管权统归于监管部门。要建立与外国银行监管当局特别是在华银行的母国银行监管机构的定期联络制度。(注:参见许庆坤:《谈巴塞尔核心原则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启示》,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角度建立一套内外结合,纵横统一的防范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诱发不良信贷资产产生的各种因素。(注:参见黄学海、马才华、舒达坤:《防范不良信贷资产的法律机制研究》,载于《国际金融研究》1999年第3期。)
三、新世纪经济法学的思索和展望
20世纪勃发的经济法学,为传统法学研究带来了活力和冲击。如同世界经济、政治格局的整合变迁一样,经济法研究在艰难行进中承受着各种责难、波折和困惑;然而,催其诞生的社会经济土壤以开放、发展的势头赋予了这一新型科学以跨世纪的使命,经济法必将承载特殊的社会历史责任奋勇前行。其间,老、中、青各代学者勤力劳作、齐心播撒,当是可敬、可仰、可贺。
展望世纪门槛的2000年,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再接再励,力争在下列问题上取得突破性进展:
第一,进一步深入探索经济法理论问题,对其调整对象、本质、原则、价值、体系等内容的研究,寻求殊途同归的契机和规律,克服经济行政法、商法等观念障碍,使经济法学理论框架以较为成熟的姿态迈入21世纪。
第二,大力展开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遵循整体研究与个别研究相统一原则,将经济法思想的共性与具体制度的个性有机融合,逐步形成共性研究寓于个性研究,个性研究补充共性研究的方法和风气。
第三,加强经济法学研究的组织建设,以多种形式增进沟通和了解,培养具有多学科基础的复合型研究人才。
第四,端正研究风气,求同存异,取长补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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