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调整(论文文献综述)
范淼[1](2022)在《共同富裕观视阈下生态文明建设刑法保障的应然定位与未来走向》文中研究说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推进共同富裕的题中应有之义。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完善生态环境刑法保障机制是关键一环。我国当前通过生态环境刑法的扩张化适用在生态环境治理中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从以治为主向以防为主的方向转变,刑法保障机制在治理功能、预防功能和适用效益方面的有限性凸显。在推进共同富裕这一长期任务中,对于刑法保障机制,在不同的生态文明建设时期应当赋予其不同的定位,从当前的预防法定位向保障法定位转变。因此共同富裕进程中生态文明建设刑法保障的未来走向在横向上需要构建多层次的立体防控体系,在纵向上需要根据共同富裕的具体阶段要求进行阶段化建构。
刘雪枫[2](2020)在《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出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其中第46条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了修改,不但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而且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了一些较大的调整。随着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一系列问题的陆续显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和2016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于生态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但当前污染环境案件在司法实务的适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基于此,本文通过进一步深化对污染环境罪的疑难理论研究,以期为实践中所面临的突出问题提供可操作性的解决路径。通过采取案例数据统计分析的方法,以2011年—2019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已结案的10353例污染环境罪案件为模型进行归纳分析,揭示我国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现状及突出问题。具体表现为,环境犯罪指导思想不统一、因果关系认定复杂、刑罚设置及具体适用偏轻刑化,缺乏资格刑和恢复性制裁措施。为解决以上问题,从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定入手,结合理论学界对该罪的争议焦点,并适当以域外国家先进治理经验为借鉴,找寻解决困境的出路:建议将可持续发展观、“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处理该罪的原则性指导思想,扩充该罪犯罪形态之危险犯的认定,承认故意和过失并存的双重罪过形式,适当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刑事制裁体系中完善罚金刑的设置、增设资格刑、增设恢复性制裁措施。
严海[3](2020)在《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生态补偿是起源于国外的一项经济政策,在当下已经成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生态补偿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也起到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生态公平、传承特定文化等多重作用,因此,生态补偿又具有明显的政治属性。我国的生态补偿实践起步较晚,并且依赖国外经验,从生态补偿的制度设计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其运行主要还是为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生态补偿也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整体上却有所欠缺。生态补偿的法治化是一个必然趋势,生态补偿立法如何更好地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成为生态补偿研究领域内的一个重要课题。生态补偿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生态系统从最初的客观存在逐渐转变为一种可以为人类提供服务的资源,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由此便应运而生,并进一步孕育出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在我国具有明显的政治属性,这是与国外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的根本性区别。生态补偿的运行需要依据一定的理论基础,经济学领域内的公共产品理论和外部性理论是当下生态补偿最重要的两个理论基础,除此之外,政治学和法学领域也相应地提出了本学科内的生态补偿理论基础。国外的生态补偿实践起步较早,在森林、流域、草原等多个领域的生态补偿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当然也存在一些失败的案例,其经验与教训都值得我国的借鉴。生态补偿需要以规范的状态运行,法治化是必由之路。以草原生态补偿为例,考察我国草原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在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内都对草原生态补偿做出了立法规定,但从规范性角度来看,其问题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从理论角度来看,当下的生态补偿立法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一个较为明显的问题是,生态补偿立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并不完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是一个环境哲学问题,但其内容在许多学科领域内都有所涉及,包括法政治学领域。不同的学科领域从各自的学科角度对此问题都有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在生态价值观念方面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二者的对立。事实上,两种生态价值观都各有利弊,应当进行一定的协调,寻求人类社会与生态系统的相互认同。在环境资源法学领域存在一个“调整论”的理论,其核心内容是认为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突破了传统法理学中有关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在得到部分学者支持的同时也受到了大量的质疑与非议,但调整论的思维仍旧对生态补偿的立法有所启示,即生态补偿立法应当针对人与自然之间关系进行调整。生态补偿立法中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又分为结构调整和运行调整,结构调整主要通过立法手段完成,运行调整则通过立法之外的手段完成。在结构调整中,首先需要针对生态补偿的核心要素进行立法,需要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客体,科学测定生态补偿标准,拓展、拓宽生态补偿的方式和资金来源;其次需要围绕生态补偿的关联性内容进行立法,在宪法中体现生态补偿的基本精神,合理设置生态补偿所牵涉的法律责任规定,推动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最后需要注重生态补偿体系性内容的立法,在行为模式上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为主,在权利义务模式上以权利本位的立法为根本,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以环境资源法作为衔接性质的立法。运行调整主要通过立法之外的手段完成,而立法之外的手段又可分为法律之内的手段和法律之外的手段。在法律手段内,除立法外,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都是法律运行的重要环节,每个环节当然都有各自的要求,但从整体上看,法的良好运行着重需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法的良好运行以实现法治化为本质,二是法的良好运行以符合社会生产力水平为标准。在法律手段之外,还可分为经济手段和政治手段,经济手段着眼于市场平台的灵活调节,政治手段着眼于环境治理模式的合理选择。从两种手段的作用出发,经济手段解决的是生态保护的去功利性和市场运行的逐利益性之间的矛盾缓解问题,政治手段解决的是国家环境治理过程中民主与集权之间的平衡取舍问题,这些都是为生态补偿立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所提供的有效的运行机制。
杨风龙[4](2020)在《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研究 ——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文中研究指明矿产资源作为我国重要的战略资源,虽然我国矿产资源总体储量丰富,但由于经济利益的趋势,大量违法犯罪分子蜂拥而至,对矿产资源大肆无节制、无规律的开采,矿产资源面临着很严峻的形势,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经常发生。为了有效的保护资源,实现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专设了两个罪名,自此矿产资源刑法保护体系初步形成,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预防和控制矿产资源犯罪的效果。然而,矿产资源犯罪一直处于“越打越多”的状态,不仅是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遭到破坏,而且环境问题愈加突出,现行刑法的规定却滞后于威慑、惩治严重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客观需要,无法应对现实中纷繁多变的各类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面临严峻的形势与压力。究其原因,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都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从宏观上来说,主要在于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理念仍然以人本主义思想为主、立法模式倾向于包罗万象的刑法典模式、现行刑法与配套法律法规衔接不足、行政从属性导致对矿产资源犯罪的非难性不足;从微观上来说,主要在于矿产资源犯罪罪名本身存在严重的缺陷,如罪名设置不尽周延、法定刑过低、刑罚种类单一、情节严重不明确等。为此,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有效的遏制矿产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及当地百姓的身体健康,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加大环境资源保护的大背景下刻不容缓的主题,更是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科学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本文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将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作为类罪进行研究,进而挖掘出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为刑法保护矿产资源提供新的路径,建立真正符合整体生态主义理论观和可持续发展的矿产资源保护的刑事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及刑事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张兰丹[5](2020)在《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国际法研究》文中提出国际法中没有专门学科研究武装冲突中的环境保护,人道主义的觉醒,环保意识的产生,国际事件的发生共同推动了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发展。早期,国际人道法保护文化财产、平民人口的同时,间接保护作为人类财产的环境。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促使战争武器提升威力,武装冲突对环境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由此,国际上缔结《禁用改变环境技术公约》、《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等条约,开始重视武装冲突中保护环境这一议题。海湾战争之后,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等分支也从不同的角度关注环境问题,并共同构成现有的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规则。总体而言,国际社会制定了足够的规则以保护武装冲突中的自然环境,然而现有的规则不能产生足够的保护力度。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武装冲突的主要形式发生改变,环境遭受的破坏更加复杂和严重,条约和习惯法的制定受到时代的约束,很多条约仅约束国际性武装冲突,不足以保护当代武装冲突中的环境。有鉴于此,为了有效保护武装冲突中的环境,必须对现有的规则进行创新和变革,对该议题进行补充与完善。除去绪论和结语,正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相关概念的界定,包括武装冲突、环境以及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首先,通过对比国际社会关于武装冲突的不同理解,结合文献和国际判例资料,对武装冲突的含义、性质以及相关概念进行分析。其次,对比国际社会对环境的定义,突出环境在武装冲突中具备的特点,界定环境的定义,同时界定武装冲突中的“重要环境”以便加强保护。最后,根据历史脉络,梳理不同时期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概念。第二部分提出了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三个理论基础,伦理学理论基础、法学理论基础以及环境科学理论基础。首先,伦理学理论基础涉及战争伦理学和环境伦理学。近代战争伦理学经过现实主义思想主导下的无差别战争理论到现代正义战争理论的转变,为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提供可能;环境伦理学经历了人类中心主义到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进一步推动环境保护规则体系的完善。其次,法学理论基础涉及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以及国际刑法。国际人道法限制战争手段的使用,体现了保护环境的人道意识;基于人权理论,国际人权法保护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一种,国际人权法为保护环境提供理论基础;国际环境法专门研究环境保护问题,其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与环境保护紧密联系,它的出现为环境保护提供价值依据;国际刑法中首次设立环境罪,这是保护人权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最后,环境科学理论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交叉学科群,为保护环境提供具体方法。第三部分分析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首先,国际法委员会确立了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五个原则。其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和军事必要性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指导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全过程,它们从兜底性保护、重在维护军事利益这两个方面保护环境。其次,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武装冲突中的环境保护规则,以下将从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主体、对象、内容及违反规则产生的国际责任四个方面论述主要规则。第四部分是对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评析与展望。首先,评析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主要特点以及存在的三项缺陷。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规则存在以下缺陷:不同规则之间的适用范围不统一;军事必要性原则和相称原则不能达到现在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目的;现行规则中重要的法律措辞不明确。其次,针对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发展态势,对该议题的努力方向予以展望。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努力方向有三点:统一规则适用范围,尤其是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适用范围中;淡化军事必要性原则和相称原则的适用,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环境保护中的指导;应当明确相关的法律措辞。
刘晓萌[6](2019)在《环境犯罪法益概念的多层次解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书记强调多次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及由此形成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成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指向。环境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而环境问题所引发的权利公平、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对刑法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如何通过特有的方式、在不破坏刑法基本属性的前提下,将环境问题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就必须要寻找一个媒介将二者连接起来。环境法益恰好可以充当这个媒介。本文依据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分三大部分作出阐释。第一部分具体指出目前我国环境犯罪领域的立法司法困境,并简要阐述环境法益对于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作用。第二部分分析我国当前环境法益研究的差误。当前我国学者对环境刑法法益的界定大体有三种倾向,一种是将环境法益进行形式化的倾向,另一种是站在生态中心主义立场上替换法益主体的倾向。还有一种是人类中心环境法益观的改良即“折衷说”。这三类法益倾向虽然在某些方面为解决环境类犯罪问题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但是其并没有发掘到环境犯罪法益的实质,不利于我们正确的认识环境犯罪的本质。第三部分针对上述问题与分析,提出在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下对我国环境法益的解读。即环境刑法法益的建构应当基于以下三个原则:(1)反对法益概念的僵化与形式化;(2)以当代主流环境伦理观为依托--新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3)环境刑法保护法益应体现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本文提出一种三层次结构的环境法益概念:第一层次是基于现实危害性的直接法益,指个人或社会集合体遭受环境污染类犯罪直接威胁的,可预见且可直接计算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这是环境刑法法益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侵犯这类法益的行为在犯罪客观要件形态上以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为主。第二层次是由可持续发展理念推导出的间接法益,是以风险社会概念为基础,可能因破坏物种多样性与生态系统的行为而遭受难以直接估算具体损失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利益。这是环境刑法法益的主要间接表现形式。侵犯这类法益的行为在犯罪客观要件形态上以抽象危险犯为主。第三层次是基于法益精神化理念产生的环境法益,主要是以严重无视公序良俗的方式实施的包括虐畜、污损等行为可能侵犯到的人类共同环境道德与价值。这类法益本身缺乏实体性利益基础,在不同的刑法观视野下,会带来诸如犯罪圈设定以及刑法谦抑性等问题的争议。
虞文梁[7](2017)在《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研究 ——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视角》文中提出自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社会与经济快速发展,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但同时,发展中所产生的矛盾交错耦合,对我国总体国家安全提出了重大的挑战,我国当前所面临的国家安全环境充满了巨大的变数。如何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民安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业已成为我国当前乃至未来相当长时间内所面临的重要战略课题。国家安全不仅仅是一种安全的状态,还包括持续保障安全的综合能力。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在保障国家安全方面理应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不仅仅是刑法是否应该对国家安全予以保障,而是如何更好地对国家安全实施保障。同时,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防止涉及国家安全的公权力被滥用,国家安全法治应运而生。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免于危险、威胁和恐惧等,不仅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要求,更是因应我国当前的现实迫切需要。按照“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思维逻辑,本文主要围绕“概念体系、历史沿革、国外借鉴、当前现状及缺憾、理论体系、规则体系、治理体系”等方面开展研究。导言部分主要从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意义等方面,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刑事法律对国家安全保障的研究概况,介绍了本文将采取的主要研究内容与方法。第一章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概述,包括安全、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概念;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目标、功能、范围和内容等。第二章阐述了我国国家安全领域的刑事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包括我国历史上不同时期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发展。第三章为美俄等国不同时期的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立法和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第四章为我国当前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角度对当前刑事法律进行系统性梳理,并探讨当前刑事法律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第五章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构建,分别探讨了刑法的安全价值理论及其地位、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理论构建等内容。第六章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探讨了《国家安全法》在整个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的定性和定位问题,同时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讨论了法律的完善建议。第七章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治理体系的构建,分别探讨了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治理原则、治理对象、国家安全法治的途径及司法适用问题等,讨论构建和完善国家安全刑事保障的法治体系。本文从体系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化的角度,系统讨论了刑法对国家安全的保障所应提供的立体性支持,在总体国家安全局势愈加复杂,当前国家安全法治处于“改革深水区”的重要关头,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和现实应对意义。
魏思婧[8](2017)在《环境犯罪客体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环境提供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绝大部分食物和充足的水源,乃至栖身之所,环境是人类得以繁衍生息、获得资源、取得人类发展和探索的不竭动力源泉。因此,保护环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全面建成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当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频发,对环境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粗放发展阶段的破坏式发展已经造成了土壤污染面积的不断扩大、水体污染程度日益加深、大气污染频繁发生,多种类型、复合式环境犯罪层出不穷等问题。综合性、突发性的重大环境犯罪事件时有发生,不断触动着人类敏感的神经。“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没有健康良好的生态环境就不能实现社会全面发展。因此,着力加强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是应对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生态日趋脆弱、生物多样性岌岌可危的重要手段。积极推进环境刑法理论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立法已迫在眉睫。由于环境形势不断恶化,要求通过刑法严惩环境犯罪行为的呼声高涨。不可否认,刑法是强制力最大的法律,在环境保护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刑法也有明显的负面影响,如果用之不当,就会反受其害。因此,在推进环境刑事立法之前,必须加强相关基础理论研究。然而,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大多数学者将目光转向了对策研究,对基础理论研究重视不够,以至环境犯罪客体(法益)这一环境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环境刑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了环境刑事立法的推进。环境法的伦理基础是研究犯罪客体的深层根据,在环境法的伦理基础上持不同立场,必然对环境犯罪的内容、范围等基础性问题持不同看法。关于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理论上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一些学者在这两种基本伦理观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衍生性的观点。事实上,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只关注人类利益,不利于保护环境;极端的生态中心主义过分强调生态,弱化了人在生态中的意义,不太符合现实。本文在充分认识到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的相互共存的基础上,以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为目的,倡导应当坚持共进环境中心主义。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主张,以制度的形式对人的利益和需求进行理性的把握和权衡,反对将人的利益和需要绝对化。这种环境伦理观不过分强调以环境为中心限制社会发展,又不因社会发展需要过度损害环境,而是以环境保护规制体系为纽带,实现环境与社会的“共进”,符合当今实际,应当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伦理基础。根据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且是首要条件。目前,我国现行犯罪客体理论仍备受诟病,没有定论。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学者们提出了环境社会关系说、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环境法益说、双重客体说、复杂客体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或缺陷,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没有犯罪客体这一概念,与此对应的概念是刑法法益,即犯罪客体与刑法法益是不同语境下使用的概念,但两者实质内容相同。相对于国内环境犯罪理论研究,国外在环境犯罪治理以及立法体系方面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索。英美法系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强调实用价值,在理论上无法益和犯罪客体的概念,用刑事政策上的危害性假设来代替犯罪客体这一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对功利主义价值观的追求,促进了严格责任制度在环境犯罪处罚中的运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普遍认可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刑法保护之下的环境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利益,但对环境法益保护的侧重点则大有不同,主要分为对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与集体乃至国家法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环境犯罪应当与环境损害后果相联系,以实现环境犯罪治理中的罪责刑相适应。不可否认,各国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法益保障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并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具体表现有,法益复合性特征导致各国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不断趋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立法体系。环境权概念是晚近以来环境法及环境刑法领域出现的重要概念,环境权理论的出现为环境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方向和新的理论支撑。随着对环境权认识的加深,伴随着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推进,环境权理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同。从共进环境中心主义出发,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应是环境权。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客体,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伦理根据,更是国外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共进环境中心主义对环境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考量,主张当环境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时,人类亦可在环境中合理获取更多利益,有助于人类自身发展。在共进环境中心主义视域下的环境权理论充分反映了环境利益的重要性,当人与环境矛盾突出的时期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环境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体现了环境优先、动态平衡、共同发展的特点,对解决当前环境犯罪治理问题具有积极意义。环境问题涉及到“利益冲突”、“代际公平”、“社会体制”和“国际贸易”等多个方面,它涵盖了社会经济、政治、社会体制、法律、人权等诸多问题。因此,环境问题也是一个贯穿人类历史、超越体制限制的综合社会问题。基于共进环境中心主义的伦理观,环境犯罪客体的认定应当充分体现环境利益,维护环境安全,坚持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相调和,以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相统一的指导思想,解决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各类问题。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下的环境犯罪客体重点强调,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以环境平衡为根本属性的环境权益以及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利。通过与国外在环境犯罪客体方面的比较,我国在环境犯罪客体认定与治理体系建设方面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类罪的层级较低、保护要素的范围较窄、立法理念相对保守等。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标准需要从环境犯罪客体的认定着手,一方面需要加强环境犯罪客体认定的理论探索,另一方面需要提出环境犯罪客体认定的价值追求。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标准,需要考虑多种社会诉求、兼顾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基于这些考虑,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应当是价值标准、法律标准、生态标准、社会标准四位一体的统一。此外,根据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环境犯罪侵犯的一般客体为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保护的整体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环境权。至于环境犯罪的直接客体,现行刑法中规定的12个罪名,每一个都直接保护一个特定的客体。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客体,需要进一步明确环境权的构造。环境权中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或经过人为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存权、环境利用权、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环境侵害请求权等具体权能。环境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有些环境权难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也有差异。但必须认识到,权利之间有时并不存在绝对的界限,环境权与民事权利也存在交叉。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权的内容是保障人体健康所必须的环境质量状况不被非法妨害。但我们应当认识到,环境权理论是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的,环境权的内涵在新时代也有新的内涵。除了传统环境权能外,人类的适宜生存权、环境享受权、环境开发权也是环境权的内容。环境权的主体是一个尚存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和自然体。但也有人认为,自然体也有环境权。本文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国家、法人、人类。环境权的对象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的环境要素,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环境权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应当尊重环境利益适度优先原则;环境权应当超越国界限制,是人类共有的权利。另外,学界普遍认同,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包括后代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环境权受侵害后救济的困难,公民往往结成公民组织,并由这种组织代表公民行使环境权。研究环境犯罪客体,将环境权视为环境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其目的在于促进环境刑法立法的更新与完善。首先,在现行环境刑法中,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需要以违反环境法规为前提条件,但随着人们对环境污染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断加深,应当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其次,应当改进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方式。传统以结果为本位的立法模式,没有注意到环境污染具有危害后果巨大性、危害结果出现的迟延性等特点。为了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环境刑法需要引入犯罪前置化的治理理念,将部分潜在危害巨大的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或者行为犯,以实现对环境权的提前保护。再次,以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为指引,有必要对现行环境刑法进行一次全面的检讨,对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作适当的调整,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惩处力度,以便健全环境刑事犯罪规制体系。最后,健全与环境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以环境权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并实现环境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诉讼的有机结合。总之,我们应当以环境犯罪客体扩展为出发点与落脚点,更新环境刑法理念,完善环境刑事立法。
房清侠,吴晓微[9](2016)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规制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影响下,面对人与生态自然关系上所体现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性助长的人类无限度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主张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双中心并重主义价值观取代传统环境理念,并进而提出其法律价值取向应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主张基于我国权力结构运行特点对环境保护所体现的刑法和行政法的共生性、依赖性,在保持必要共生的基础上弱化行政从属性,以保证刑法的威慑力和执行力。主张生态法益类型化、环境犯罪体系化、生态修复制度化,旨在通过立法司法的完善,实现党的十八大所确立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的生态文明建设。
李文杰[10](2015)在《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人类能力的不断提升,我们似乎已经战无不胜、攻无不克,然而在人类开始为自己的“成绩”而欣喜的时候,自然开始了报复,人类开始生活在自己营造的环境危险社会之中。因此,环境问题逐渐成为21世纪人类关注的焦点,完善环境刑事立法也随之成为我国立法之重点。然而,我国现行环境犯罪保护的目标并不明确,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与生态法益之间左右游移,造成环境犯罪立法目的的模糊,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本文主张在四种法益之间,生态法益应该成为环境犯罪保护的主要目标,其余三种法益则是环境犯罪保护的次要目标。以此为主题思想,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对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进行研究。本文以“利益”为出发点,利益的本意是需要的满足,而最低的需要应是生存,它的表现就是生命,由此将非生物体和后代人的利益主体资格排除。生态利益是生态法益的上位概念,本文通过对生态利益概念的梳理,得出生态利益的主体是人类及非人类生物体。本文以“法益”为出发点,通过法益与利益关系的辨析得出生态法益的主体是人的观点,排除了非人类生物体生态法益主体的资格。本文以“生态”为出发点,通过对生态系统和环境资源的比较,指出环境资源的经济属性及其难以跳脱古典人类中心主义泥潭的先天缺陷,而生态系统强调整体性及其自然科学研究基础之雄厚的特征,得出生态系统作为生态法益客体更为适宜的结论。由此,生态法益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法所保护的,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脱离了人类的人身、财产、秩序法益和环境精神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基础支持和决定作用的利益。在环境犯罪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的合理性讨论中,笔者提出生态法益中心论的观点,这一点源于生态利益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不易恢复性、公共性和跨国影响性。本文借用经济学中的“无差异”标准对具有不易恢复性的生态法益损害完美赔偿的不可行进行论证,通过生态利益损害所具有的公共性论证其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由生态利益损害所具有的跨国影响性引出环境犯罪的惩治并非某一国家自己的事务,而是整个世界的共同事业,我国环境刑法应与世界先进国家的环境刑法相接轨,由此得出我国刑法介入生态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以人类传统法益为保护中心的表现,本文进一步论证生态法益是环境犯罪主要客体、生态法益损害是环境犯罪与其他类罪的最本质区别、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能够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等观点。我国环境刑法中虽有生态法益保护的蒙醒和迹象可寻,但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反思,会发现我国环境犯罪存在三方面不足。对生态法益保护不全面表现为缺少对生态脆弱区和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条文中“数量较大”与“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之间的重复与表述不当和危害林木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度量以林木的立木蓄积为标准的财产倾向。对生态法益保护深度不足主要体现在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仅停留在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层面,而且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也不够周延,具体表现为缺少外来物种入侵罪的设置、缺少对生命运行整体过程的考虑、对纯正生态法益损害的入罪考量不足。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设置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不足表现为环境犯罪与相关其他犯罪的刑罚幅度设置存在罪刑不均衡现象以及对生态法益损害行为缺乏直接以恢复生态为目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罪名的增加还是刑法条文及解释的调整都应以环境犯罪的独立成章为基础,与此同时,本文通过对生态法益与其余三种法益之间的冲突与位阶的讨论,得出其所处位置应该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两章之间。在具体罪名的增加与法文的调整方面,应该给予重点生态脆弱区以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同等的保护,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湿地纳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中,增设以保护生物多样性为目标的外来物种入侵罪,危害自然保护区罪和违法获取、毁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蛋卵罪。在刑罚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涌现的以恢复生态为目的的裁判,通过对理论学说的比较,本文主张在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被裁定假释的环境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中增加以恢复生态为内容的社会服务令制度。我国环境犯罪现有量化标准无法满足生态法益保护的需要,对生态法益损害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进行量化是克服生态法益损害模糊性的唯一途径。对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进而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的方法已经在美国和欧盟得到适用并取得了不菲的成果,广受各国推崇和借鉴。我国目前适用这种方法对生态法益进行量化所具有的基础包括我国生态经济学学者已经拥有对生态价值进行评估的技术,我国刑法内和刑法外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规范基础,在司法鉴定上已经具备一定的操作基础,但是虽存在这些基础,真正做到生态法益损害量化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要更加充足的准备。本文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立法进行了与之相契合的调整,并主张在生态法益损害入罪标准的设计中采用浮动区间的方式以化解环境容量的地域性与生态法益损害定罪数额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
二、论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调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1)共同富裕观视阈下生态文明建设刑法保障的应然定位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一、共同富裕观下生态文明建设刑法保障之理解与现状 |
(一)共同富裕观、生态文明建设与刑法保障 |
(二)刑法保障机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现状 |
二、刑法保障机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应然定位 |
(一)生态文明建设中刑法保障机制定位之争讼 |
(二)生态文明建设中刑法保障机制之有限性 |
1. 生态环境刑法对于生态环境问题的治理功能是有限的 |
2. 生态环境刑法对于生态环境问题的预防功能是有限的 |
3. 生态环境刑法的适用效益是有限的 |
(三)刑法保障机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定位思路 |
1. 当前刑法保障机制的预防化定位之正当性 |
2. 未来刑法保障机制应定位于保障法 |
三、共同富裕观下生态文明建设刑法保障的未来走向 |
(一)生态文明建设中刑法保障的立体化建构 |
1. 环境恢复性司法 |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 |
3. 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
4. 其他预防手段 |
(二)共同富裕观下生态文明建设刑法保障的阶段化建构 |
1. 第一阶段:防治并重,实现根本好转 |
2. 第二阶段:以防为主,实现全面提升 |
(2)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框架 |
五、论文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及其刑法规制 |
1.1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及危害结果 |
1.2 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 |
1.2.1 1997 年《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1.2.2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为“污染环境罪” |
1.2.3 相关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规范 |
第二章 域外国家环境犯罪刑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2.1 德国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 |
2.2 日本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 |
2.3 美国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 |
2.4 域外国家环境犯罪刑法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2.4.1 秉持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 |
2.4.2 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
2.4.3 增设危险犯 |
2.4.4 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
2.4.5 增设恢复性制裁措施和资格刑 |
第三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案件司法适用的现状——鉴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已结案污染环境罪判决(2011-2019 年) |
3.1 样本来源和研究方法说明 |
3.2 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总体状况 |
3.2.1 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
3.2.2 全国各省市案件分布不均衡 |
3.2.3 “单位犯罪”较少 |
3.2.4 刑罚设置及具体适用偏轻刑化 |
第四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困境的解决路径 |
4.1 刑事司法理念 |
4.1.1 “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 |
4.1.2 “恢复性司法”理念 |
4.2 增设“危险犯”形态 |
4.3 肯定“双重罪过说” |
4.4 刑事司法理念 |
4.4.1 完善罚金刑 |
4.4.2 增设资格刑 |
4.4.3 引入恢复性制裁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 |
致谢 |
(3)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述评 |
四、拟解决的问题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难点 |
六、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七、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生态补偿概述 |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解析 |
(一)生态补偿的制度缘起 |
(二)生态补偿的本土改造 |
(三)生态补偿的属性定位 |
二、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 |
(一)公共产品理论 |
(二)外部性理论 |
(三)可持续发展理论 |
(四)自然契约关系理论 |
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一)森林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二)流域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三)草原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四)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五)国际性碳汇交易补偿的实践状况 |
第二章 生态补偿立法的现状分析:以草原生态补偿为例 |
一、我国草原生态补偿立法的现状 |
(一)宪法的规定 |
(二)法律的规定 |
(三)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 |
(四)地方性政府规章的规定 |
(五)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
二、我国草原生态补偿立法的规范性问题 |
(一)国家层面的专项法律缺位 |
(二)单项法律的内容缺失缺陷 |
(三)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粗疏 |
(四)地方性立法整体参差不齐 |
三、我国草原生态补偿立法的理论性问题 |
(一)现行立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有所欠缺 |
(二)现行立法在土地产权问题上存在矛盾冲突 |
(三)现行立法在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取舍较困难 |
第三章 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事理逻辑 |
一、人与自然关系的一般性理论 |
(一)生态中心主义的质疑 |
(二)人类中心主义的辩白 |
(三)人类社会与生态系统的相互认同论 |
二、环境法律调整论的内容与启示 |
(一)环境法律调整论的基本内容 |
(二)环境法律调整论所受的质疑 |
(三)环境法律调整论的主要启示 |
三、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调整问题的双层视角 |
(一)立法之内的结构调整 |
(二)立法之外的运行调整 |
第四章 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结构调整 |
一、生态补偿核心要素的立法 |
(一)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客体 |
(二)生态补偿的标准与测定 |
(三)生态补偿的方式与来源 |
二、生态补偿关联内容的立法 |
(一)宪法精神的体现 |
(二)法律责任的设置 |
(三)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 |
三、生态补偿体系内容的立法 |
(一)行为模式的立法 |
(二)权利义务模式的立法 |
(三)法律部门间的衔接立法 |
第五章 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运行调整 |
一、法的良好运行 |
(一)法的良好运行的本质 |
(二)法的良好运行的标准 |
二、市场的调节作用 |
(一)市场运作的现实困境 |
(二)市场调节的模式选择 |
(三)市场调节的运行重点 |
三、生态环境治理的政治策略 |
(一)发挥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优越性 |
(二)坚持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趋向 |
(三)注重政府主导地位中的合理作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情况 |
(4)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研究 ——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现状概述 |
第一节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司法案例分析 |
第二节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的特征 |
第二章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产生的原因 |
第一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方面的原因 |
第二节 甘肃省自身引发矿产资源犯罪的原因 |
第三章 域外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考察 |
第一节 域外代表性国家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规定 |
第二节 域外代表性国家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三节 域外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借鉴 |
第四章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 |
第一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
第二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5)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国际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意义 |
1. 理论意义 |
2. 实践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1. 国内研究现状 |
2. 国外研究现状 |
3. 研究的不足 |
一、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概念界定 |
(一) 武装冲突的概念 |
1. 武装冲突的含义 |
2. 武装冲突的分类 |
2. 武装冲突与国际战争的辨析 |
(二) 环境的概念界定 |
1. 环境的定义及特征 |
2. 应受重点保护的环境 |
(三)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概念 |
1. 国际人道法中“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概念的产生 |
2. 国际实践推动“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概念的发展 |
3. 国际法研究中的“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概念 |
二、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 伦理学理论基础 |
1. 战争伦理学理论 |
2. 环境伦理学理论 |
(二) 法学理论基础 |
1. 国际人道法理论 |
2. 国际人权法理论 |
3. 国际环境法理论 |
4. 国际刑法理论 |
(三) 环境科学理论基础 |
1. 动态平衡理论 |
2. 生态阈值理论 |
三、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 |
(一)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原则 |
1. 人道主义原则 |
2. 军事必要性原则 |
(二)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则 |
1.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主体 |
2.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对象 |
3.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内容 |
4. 违反“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国际责任 |
四、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评析与展望 |
(一)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评析 |
1.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主要特点 |
2.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 |
(二)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展望 |
1. 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发展态势 |
2. 完善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努力方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环境犯罪法益概念的多层次解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环境犯罪司法实践困境与问题提出 |
第一节 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之困境 |
一、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及困境 |
二、生态破坏类犯罪司法实践及困境 |
三、虐待动物行为引发的刑法思考 |
第二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当前我国关于破坏资源保护类犯罪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领域司法实践的问题 |
三、当前我国环境犯罪法益研究尚待解决的问题 |
第二章 环境犯罪法益研究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法益内容表述的形式化-管理制度说 |
一、环境犯罪法益形式化的表现:环境管理制度说和环境权说 |
二、以管理制度说为代表的法益形式化之批判 |
第二节 法益主体归属的偏差--独立的生态法益观 |
一、独立的生态法益理论 |
二、对独立生态法益观的评析 |
第三节 人类中心环境法益观的有限改良--折中说 |
一、折中说的提出 |
二、对折中说的理解与分析 |
第三章 我国环境犯罪法益界定的原则性框架 |
第一节 反对法益概念的僵化与形式化 |
一、法益概念抽象化与法益概念形式化之辨析 |
二、法益概念抽象化之维护 |
第二节 以当代主流环境伦理观为依托 |
一、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及其困境 |
二、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及其困境 |
三、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及其发展 |
第三节 环境犯罪法益应体现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 |
一、环境犯罪法益应体现环境的复杂性 |
二、环境犯罪法益解读的多层次性 |
第四章 一种多层次环境犯罪法益概念的倡导 |
第一节 第一层次:基于现实危害性的直接环境犯罪法益 |
一、污染环境罪法益的界定 |
二、污染环境罪法益的适用 |
第二节 第二层次:由可持续发展理念推导出的间接环境犯罪法益 |
一、风险刑法的引入及“风险”的界定 |
二、环境刑法领域中潜在的风险 |
三、风险社会视角下环境刑法第二层次的保护法益 |
第三节 第三层次:基于法益精神化理念产生的环境伦理法益 |
一、增设“虐待动物罪”问题讨论所揭示的全新环境法益维度 |
二、围绕精神化环境犯罪法益问题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研究 ——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研究问题的背景 |
2 研究动机与目的 |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3.1 国内研究现状 |
3.2 国外研究现状 |
4 研究内容与方法 |
4.1 研究内容 |
4.2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概述 |
第一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概念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概念界定 |
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概念的特征 |
第二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内容 |
一、传统安全 |
二、非传统安全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理论基础 |
一、安全价值 |
二、自由价值 |
三、秩序价值 |
第二章 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历史发展 |
第一节 清以前国家安全刑法保障发展 |
一、奴隶社会时期 |
二、封建社会时期 |
第二节 新民主主义时期国家安全刑法保障发展 |
一、建党初期 |
二、井冈山时期 |
三、延安时期 |
第三节 建国以来国家安全刑法保障发展 |
一、改革开放前 |
二、改革开放后 |
第三章 域外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及借鉴 |
第一节 以美国、英国、以色列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一、美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二、英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三、以色列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第二节 以俄罗斯、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一、俄罗斯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二、德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第三节 域外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借鉴 |
一、强化国家安全刑事政策一体化的运用 |
二、在国家安全保障中协调好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
三、设计好国家安全法治的运行体系 |
第四章 当前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现状及缺憾 |
第一节 我国国家安全观的发展 |
一、战争与革命国家安全观 |
二、和平与发展国家安全观 |
三、总体国家安全观 |
第二节 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现状 |
一、我国国家安全观评述 |
二、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立法现状 |
三、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司法现状 |
第三节 当前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缺憾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观念缺憾 |
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立法缺憾 |
三、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实践缺憾 |
第五章 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构建 |
第一节 构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体系的理论诉求 |
一、和平与发展的战略发展需要 |
二、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发展需要 |
三、依法治国的现实发展需要 |
第二节 构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历史选择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模式发展 |
二、构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必然性 |
三、构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可能性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指导思想 |
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指导原则 |
三、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应有内容 |
第六章 我国家安全刑法保障规范体系构建 |
第一节 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确立 |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立法模式的确立 |
第二节 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
一、宏观方面的立法完善 |
二、微观方面的立法完善 |
第七章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治理体系构建 |
第一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治理原则 |
一、法定原则 |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三、行为主义原则 |
第二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治理路径 |
一、社会路径 |
二、技术路径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司法适用 |
一、犯罪主体扩张化问题 |
二、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 |
四、国际引渡问题 |
附录:本文研究所搜集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例样本汇总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后记 |
(8)环境犯罪客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雾霾之殇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域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选题意义和价值 |
(一) 研究目的 |
(二) 理论意义 |
(三) 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与突破 |
(一) 视角的新颖性 |
(二) 具体观点的创新 |
第一章 伦理基础:共进环境中心主义 |
一、人类中心主义之介评 |
(一) 人类中心主义的流变 |
(二) 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观点 |
(三) 人类中心主义之评析 |
二、生态中心主义之介评 |
(一) 生态中心主义之梳理 |
(二) 生态中心主义的基本观点 |
(三) 生态中心主义之评析 |
三、共进环境中心主义之倡导 |
(一) 共进环境中心主义的主要观点 |
(二) 环境犯罪客体要以共进环境中心主义的基础 |
第二章 简短梳理:客体、法益与环境权 |
一、犯罪客体解说 |
(一) 犯罪客体概念梳理 |
(二) 环境犯罪客体 |
(三) 环境犯罪 |
二、刑法法益解说 |
(一) 大陆法系法益概念梳理 |
(二) 法益是一种社会评价 |
(三) 环境法益 |
(四) 刑法法益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 |
三、环境权解说 |
(一) 环境权的起源 |
(二) 环境权理论 |
(三) 环境权的属性 |
第三章 基本立场: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是环境权 |
一、国内环境犯罪客体学说之介评 |
(一) 国内环境犯罪客体学说梳理 |
(二) 国内环境犯罪客体学说之评述 |
二、国外相关规定之介评 |
(一) 国外相关规定之梳理 |
(二) 国外环境刑法之评价 |
(三) 我国与国外环境犯罪客体的区别 |
三、环境权为环境犯罪客体之证明 |
(一) 国外已有一定的共识 |
(二) 现行法律有多方面的规定 |
(三) 伦理观上可以找到根据 |
第四章 价值标准:环境权的界定与发展 |
一、环境权的界定标准 |
(一) 价值标准 |
(二) 法律标准 |
(三) 生态标准 |
(四) 社会标准 |
二、环境权的发展及其影响 |
(一) 环境权的发展 |
(二) 环境权的发展对刑事法律的影响 |
三、环境犯罪客体的客体类型 |
(一) 环境犯罪一般客体 |
(二) 环境犯罪同类客体 |
(三) 环境犯罪直接客体 |
第五章 基本内容:环境权的具体构造 |
一、环境权的范畴 |
(一) 环境权之环境 |
(二) 环境权的性质 |
(三) 环境权的边界 |
二、环境权的主体 |
(一) 环境权的各类主体 |
(二) 环境权主体的相关问题 |
三、环境权的内容 |
(一) 自然生态中心环境权 |
(二) 人本中心环境权 |
(三) 环境权内容的重构 |
第六章 应用转化:环境犯罪客体的现实价值 |
一、环境犯罪客体的功能 |
(一) 立法指引功能 |
(二) 价值评价功能 |
(三) 规范解释功能 |
二、环境刑法规制方式的调整 |
(一) 适度引入危险犯 |
(二) 加大环境犯罪惩处力度 |
(三) 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
三、完善环境刑事规制体系 |
(一) 适度调整环境刑法体系 |
(二) 适度增设环境犯罪罪名 |
四、构建与环境权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机制 |
(一) 全面推进环保司法专门 |
(二) 构建以环境权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 |
(三) 构建环境损害鉴定机制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生态法益概述 |
一、以“利益”为原点的生态法益主体分析 |
(一)利益略论 |
(二)以“利益”为原点划定生态利益的主体 |
(三)法益简论 |
(四)法益对生态法益主体的限缩 |
二、以“生态”为原点的生态法益客体分析 |
(一)“生态”释义 |
(二)生态法益客体的两种观点:生态系统与环境资源 |
(三)生态系统作为生态法益客体的优势 |
三、生态法益内涵及概念的界定 |
(一)生态法益是对人类具有基础支持和决定作用的利益 |
(二)生态法益独立于人类传统利益之外 |
(三)生态法益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第二章 生态法益作为环境犯罪中心的合理性 |
一、生态利益的特殊性 |
(一)生态利益损害的不易恢复性 |
(二)生态利益的公共性 |
(三)生态利益的跨国影响性 |
二、通过刑法保护生态法益的必要性 |
(一)生态利益损害完美赔偿不可行与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
(二)生态利益的公共性与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
(三)生态利益的跨国影响性与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
三、生态法益中心论的提倡 |
(一)现行环境犯罪的核心法益分析 |
(二)环境犯罪生态法益中心论的宏观比较优势 |
第三章 生态法益中心论下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反思 |
一、趋向于生态法益中心论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 |
(一)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体现了对生态法益的保护 |
(二)环境犯罪中的行为犯设置增强了生态法益保护的力度 |
(三)危害动植物类犯罪体现了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
(四)危害林木类犯罪中对生态法益保护的蒙醒 |
二、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不足之一:对生态法益保护不全面 |
(一)缺少对生态脆弱区的保护 |
(二)缺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 |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生态法益保护不足 |
(四)危害林木类犯罪的生态法益保护不足 |
三、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不足之二:对生态法益保护深度不足 |
(一)外来物种入侵罪的刑法空白 |
(二)缺少对生命运行整体过程的考虑 |
(三)纯正生态法益损害的入罪考量不足 |
四、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不足之三:惩罚力度不够 |
(一)刑罚幅度的设置没有充分体现对生态法益的保护 |
(二)缺乏直接以恢复生态为目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
第四章 生态法益理念下的环境犯罪立法优化设想 |
一、环境犯罪刑法分则体系地位的提升:节至章的调整 |
(一)环境犯罪刑法分则体系地位提升的价值 |
(二)生态法益与人类传统法益之间的冲突与位阶 |
(三)环境犯罪应位列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之间 |
二、有限度的调整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 |
(一)增加对重点生态脆弱区的保护 |
(二)增加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 |
(三)增设外来物种入侵罪 |
(四)增加对生命运行整体过程的保护 |
(五)环境犯罪量化标准中立木蓄积的去财产化 |
三、环境犯罪恢复生态刑罚执行方式的解析 |
(一)司法判例的创造性引领:一判三赢 |
(二)理论界对司法实践的学说回应 |
(三)社会服务令制度与我国环境犯罪的跨境结合 |
第五章 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引入环境犯罪的立法趋势研究 |
一、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引入环境犯罪的必要性 |
(一)我国环境犯罪现有量化标准无法满足生态法益保护的需要 |
(二)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是克服生态法益损害模糊性的唯一途径 |
(三)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将是国际通行的方法 |
二、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引入环境犯罪的可行性 |
(一)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的前提基础 |
(二)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的规范基础 |
(三)生态法益损害量化刑事司法鉴定的具体操作 |
三、与生态法益损害量化相契合的环境犯罪立法趋势 |
(一)生态法益损害量化标准的确定应考虑环境容量 |
(二)与生态法益损害量化相适应的环境犯罪应然立法例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论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调整(论文参考文献)
- [1]共同富裕观视阈下生态文明建设刑法保障的应然定位与未来走向[J]. 范淼. 河南社会科学, 2022(01)
- [2]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出路[D]. 刘雪枫. 天津工业大学, 2020
- [3]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问题研究[D]. 严海.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7)
- [4]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研究 ——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D]. 杨风龙. 甘肃政法大学, 2020(06)
- [5]武装冲突中环境保护的国际法研究[D]. 张兰丹.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6]环境犯罪法益概念的多层次解读[D]. 刘晓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0)
- [7]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研究 ——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视角[D]. 虞文梁. 武汉大学, 2017(06)
- [8]环境犯罪客体研究[D]. 魏思婧. 昆明理工大学, 2017(05)
- [9]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规制路径研究[J]. 房清侠,吴晓微. 刑法论丛, 2016(01)
- [10]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D]. 李文杰. 吉林大学, 20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