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平台犯罪之治理
——以犯罪学视角的展开
谢昊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摘 要: 网络直播产业蓬勃发展而直播平台违法犯罪屡见不鲜已成为当下的突出态势。以犯罪学视角分析发现,网络直播平台犯罪的原因在于:平台和主播“泛娱乐”标签化、平台布局存在诱罪因素、网络直播缺乏有效监管以及网络直播的商业化本质。对此,可以通过直播平台及主播的去标签化、网络直播平台布局科学化、网络直播平台监管地位和监管权力的精确化、网络直播价值目标高端化和预防直播平台犯罪亚文化生成等手段进行治理。
关键词: 网络直播平台;犯罪原因;犯罪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技术产生的多向多渠道信息交互平台,其在社会信息交互、网络经济大众化、社会资源整合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近年来,斗鱼、虎牙、火猫等网络直播平台迅速崛起,在丰富广大网民的网络生活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辐射了游戏、旅游、餐饮等行业,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据《第43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 年底,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3.97 亿,用户使用率为47.9%。同时,中娱智库2018 年发布的《2017 中国网络表演(直播)发展报告》显示,2017 年我国网络表演(直播)市场整体营收规模达到304.5 亿元,比2016 年的218.5亿元增长39%。但是,由于网络直播内容的泛娱乐性、直播手段的技术依赖性、直播平台的逐利性等因素,造成目前直播平台野蛮生长而直播乱象频出的现状。例如某平台主播“莉哥”在直播中侮辱国歌被行拘,主播“雪梨枪”在直播中进行色情表演成立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4 年有期徒刑,2018年7 月,浙江松阳警方捣毁4 个涉黄涉赌直播平台。由此可见,在目前的网络直播中,违法犯罪现象并不少见,而且犯罪主体既有平台主播,也包括平台自身。因此,为规范网络直播行为,净化网络环境,促进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健康发展,需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犯罪进行治理。
治理网络平台犯罪,“更多的是强调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因而可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因网络平台而生成的网络犯罪,二是平台自身涉嫌的犯罪问题”。[2]故网络直播平台犯罪治理既要关注平台主播的犯罪行为,也要关注平台自身的犯罪现象。但基于平台与主播在社会生产和法律制度中的角色、属性不同,二者所可能涉及的犯罪类型和致罪原因必然存在一定区别。这就需要在分别分析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的犯罪类型和犯罪原因的基础上,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理策略。
二、网络直播平台涉罪类型梳理
(一)平台主播可能涉罪类型
网络直播平台主播,“特指与直播平台签约,在直播平台专属直播间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的主播”。[3]在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平台主播是互联网直播的发布者,与用户一道作为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作为互联网直播的发布者,根据其经常发布的直播内容,平台主播主要可以分为游戏主播、真人秀主播和其他主播。游戏主播主要以自己的游戏操作画面为直播内容,并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分享游戏体会、技巧等与观众进行实时沟通。此类主播以男性居多。真人秀主播则多为女性,他们的直播内容常以唱歌、跳舞、乐器演奏等才艺表演为主。而其他主播有的通过在直播中播放自己制作的视频、音频、图片等原创素材进行直播活动,有的则以非原创的网络资源作为直播内容。由于平台主播的准入门槛较低,并且直播的即时性较强,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主播就会为追求直播效果而做出逾越道德底线甚至法律红线的行为。结合已经发生的案例与主播的直播内容来看,主播的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涉黄、涉赌、涉暴及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1.涉黄犯罪
对于涉黄类犯罪,主播可能成立的罪名有“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这些涉黄类犯罪多发生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真人秀板块。易言之,在网络直播中,真人秀主播往往成为涉黄类犯罪的主体。由于目前网络直播的泛娱乐性特征突出,且观众观看网络直播主要出于休闲、释放压力甚至猎奇的心理,网络主播(尤其是女性真人秀主播)往往通过出卖色相来迎合这种心理,以博取关注度和经济利益。在直播过程中,一些女主播时常采用具有性暗示的挑逗性语言和肢体动作来鼓动直播间的观众给其刷“飞机”、“游艇”等礼物,更有甚者直接进行大尺度的色情表演。由于主播能够在其收到的礼物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数额,因此多数情况下可以肯定主播具有牟利的目的,成立“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如果不能查明主播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则不能成立“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的规定,当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或造成严重后果时,可以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此外,一部分主播背后还有类似于经济人公司的主播公会。一个公会通常有若干主播,这些主播由公会对其包装、宣传、安排直播内容等。当公会安排主播进行色情表演时,则该主播公会可能成立“组织淫秽表演罪”。
2.涉赌犯罪
在涉赌犯罪中,“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是两个非常重要的罪名。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聚众赌博”做出了具体规定:在“以营利为目的”且满足“组织三人以上”的前提下,一旦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赌资数额、累计参赌人数达到相应标准,即可成立“赌博罪”。在网络直播中,有的主播组织观众通过刷礼物的方式参与其设置的竞猜活动。例如在斗鱼TV,一些游戏主播设置以游戏输赢为内容的竞猜活动,观众通过刷价值较低“水晶”参与竞猜,一旦猜中则有可能再次通过系统随机抽奖而获得数额较大的平台礼物、实物奖品甚至现金。这种竞猜首先符合赌博“以小博大”的本质属性。虽然观众是通过再抽奖的方式获得奖励,但这种抽奖的随机性本身也是竞猜的随机性,是整个“以小博大”的赌博过程的一部分。其次,虽然参与竞猜的“资金”是不可流通的平台礼物,但这并不影响赌博罪的成立。因为在有些赌场,参赌人员并非以现金赌博,而是通过兑换赌场不可流通的筹码参赌。竞猜中的平台礼物虽是观众购买的虚拟产品,但类似于筹码。此外,由于观众参与竞猜的礼物最终将按一定比例返给主播,作为主播的工资或绩效奖励。因此主播也有抽头渔利的嫌疑。最后,“又因网络空间是不特定人可以随意进入的公共空间,在参赌人数、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符合上述《解释》时,主播涉嫌构成(聚众型)赌博罪”。[4]
在“开设赌场罪”方面,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或提供给他人赌博的,属于开设赌场。在这里“赌场”被限定为“赌博网站”。但是上述主播在直播间中开设竞猜活动,或者直接组织严格意义上的赌博,是否能成立“开设赌场罪”存疑。原因在于,“以门户网站及其互联网服务为代表的网络运营者虽可称之为网络中的服务平台,但由于其不具备‘P2P’、‘第三方’及‘去中心化’的基本属性,应被列入传统的大型网站范畴,而不应被纳入平台范畴”。[2]可见,由于直播平台的直播间与网站的区别,能否通过解释将前者纳入网站范畴,是主播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关键。
在医院骨外科是一个重要的科室,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收治的患者疾病种类多、数量多、病情复杂,同时大部分患者的护理要求往往较为严格,鉴于此,这就需要找到一种和骨外科相适应并且护理质量优良的临床护理模式。其中临床护理路径模式是一类新型的临床护理模式,在骨外科的临床护理中也获得了令人满意的临床效果。对此,为了更好的提高临床干预水平,本文以我院部分患者为例,探讨临床护理路径在骨外科护理管理中的应用效果,现报道如下。
锂电池组的充电方式采用恒流充电与恒压充电两种方式组成,锂电池组的充电电流控制在400 mA-2 A之间,电池的最低电压为3.35 V,实验环境温度23℃,容量最小的单体电池的容量作为电池组的初始容量。第一阶段:恒流充电包含了将电流降低为600 mA,当充电电压继续增加,进入恒压充电阶段,从而使电流下降到低值进而停止充电。根据以上实验数据和3.1小节得到的实验结果,可计算出电池的初始值SOC0是8%。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但是,有的主播为了快速获取关注度和点击量,不惜在直播中对他人使用暴力。如2016 年6 月,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两名男子在某直播平台直播暴打老人,涉案人员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此外,近年来快手主播“直播打人”、“直播约架”的事件也曾多次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这些主播在对他人使用暴力时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如果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根据其主观意图,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甚至一些别有居心的主播可能利用网络直播即时性强、受众范围广的特点,在直播过程中发表恐怖言论、宣扬恐怖主义。这时便涉嫌《刑法》第120 条之三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前文提到,在其他主播中有一部分主播是通过播放非原创的网络资源进行直播活动的。例如一些主播在直播间提供付费电影点播,观众在给主播刷礼物后便可以向主播提出想观看的电影。如果主播没有电影著作权人的允许并支付报酬,则主播无疑侵犯了电影制片方的著作权。一些真人秀主播在直播中会演唱歌曲。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取报酬”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当真人秀主播提出有偿点歌服务时,便意味着免费表演成了收费表演。此时应当经歌曲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由于没有制作、复制、发行、出版、出售等行为,故不至于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但也属违法行为。此外,有些主播会在直播中推销、售卖仿冒的服饰、食品等商品,这时主播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平台可能涉罪类型
美国社会学家默顿提出的“社会失范理论”的基本内容是:在社会中,成员达到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机会(合法手段)因地位和阶层的不同而有差别。当下层成员难以通过公平竞争(合法手段)实现价值目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紧张情绪,并且该情绪可能会促使他们通过非法甚至犯罪手段以实现价值目标。[12]对于网络直播而言,由于其行业范围已经形成了“盈利”的价值目标,所以很多平台和主播试图通过各种手段“赚钱”,而不考虑该手段是否被规则所允许。例如常见的“主播为高薪违约跳槽”、“平台为抢占市场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此外,由于网络直播的技术依赖性强,一些规模较小的直播平台因为在技术上处于劣势,所以很难通过提供高技术含量的直播来获得市场。但是,为了与大平台竞争,这些平台往往会利用含有色情、暴力等元素的直播吸引观众,并以此攫取利益。可见,网络直播平台的商业本质引发的以“盈利”为核心的一元化价值目标与其盈利模式之间的矛盾,成为网络直播平台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1.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测序后的片段在NCBI中进行Blastx比对,选取与其同源的代表性氨基酸序列用ClustalX(version 1.83)进行多序列比对,用 MEGA 5.05 软件中的最大似然法构建系统进化树,选用Jone-Taylor-Thomton(JTT)模型,进化树用自展分析法进行检验,循环1 000次。
3.涉暴犯罪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14年,经过半年试点,住院患者的B超、CT检查集中预约运行比较顺利。预约中心助理完全能够胜任检查的宣教、预约工作;患者也没有不习惯,反而觉得更方便。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在《互联网平台治理研究报告(2019)》中对网络平台进行了界定:“平台作为市场的参与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首先是一家企业。根据经济学的定义,企业就是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在平台经济下,“网络直播平台的获利模式主要表现为:平台专用摄像头自产自销、广告付费投放、观众打赏平台分成和其他有些平台转播版权收费。而主播收入主要来自平台或工会发放的底薪和打赏分成。”[11]直播平台的企业本质与平台和主播的获利模式反映出当下网络直播行业的主要价值目标,即赚取利润。在这一价值目标的指引下,直播平台和主播会通过各种可能的手段来使自己获得财富。但是,毕竟一定时期内的直播市场规模是相对稳定的。这意味着在每家直播平台或者每个主播都在尽力争取市场份额的过程中,必然有部分平台和主播由于存在劣势因素而难以实现盈利目标。这时,一些处于劣势的直播平台和主播为了获得收入,就会实施犯罪行为,这种现象就体现为犯罪学中的“社会失范”。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此罪通常被视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结果。当下,“在网络发展到平台阶段之后,以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为标准,网络犯罪跃升到第三个阶段,即网络在网络犯罪中作为‘犯罪空间’的阶段”。[6]在这一阶段“网络空间中大量的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远超过了实行行为的危害性,为犯罪行为提供网络技术帮助的行为越来越重要,已经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开始突破帮助行为在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并主导犯罪和引领犯罪”。[7]正因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主播利用直播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时,成立本罪。但是,由于技术的中立性,在认定本罪成立时,“要谨慎结合主客观方面,避免将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帮助的行为扩大化入罪”。[8]
三、网络直播平台犯罪原因
目前,很多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犯罪原因的研究是通过分析监管部门、直播平台、主播及观众等利益相关方进行的。最终得出的结论是:网络直播平台犯罪的原因在于“网络直播准入门槛低,主播素质良莠不齐”、“观众不良的使用心理催化相关犯罪”、[9]“网络直播平台盈利模式的推动”、“监管部门监管缺位”等。[10]以上结论更多的是在描述一种现象,并未深入剖析各种因素导致犯罪的运行机制。因此,利用相关犯罪学理论,能够一定程度地模拟网络直播平台犯罪现象的产生,并分析犯罪原因。但由于众多犯罪学理论存在内容交叉,故在分析时难免出现重复论证的现象。
《刑法》第268 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当网络直播平台接到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通知而拒绝或怠于整改时,平台的行为则违反了《刑法》第268 条之一背后的禁止性规范。易言之,直播平台在本罪中违反的是刑法规定的“不得拒绝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而非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监督管理义务”。直播平台成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关键在于其“不履行”,而非“未履行”。因此,网络直播平台基于不作为责任而成立本罪。
其中,i表示第i个指数收益率序列;t表示第t期;R表示收益率;μ表示条件均值;AR和MA分别表示自回归项和移动平均项;p和q分别为AR和MA相应的阶数(该阶数可以通过AIC准则进行确定);ε为误差项;σ2为误差项ε的条件方差;ω为常数项;ARCH和GARCH分别表示自回归条件异方差项和广义自回归条件异方差项;m和n分别为ARCH项和GARCH项的阶数;s为状态变量,当ε小于零时,s取值1,否则取值0;γ是捕捉杠杆效应的杠杆系数,如果该系数大于零,则过去的正向冲击对当期条件方差的影响比过去的负向冲击对当期条件方差的影响更大;η是服从自由度为的标准化残差;ψ表示t-1期的信息集。
(一)网络直播的商业化本质
成立本罪的网络直播平台多是违法违规平台。目前,互联网中存在大量的色情直播平台。这些直播平台通过提供色情表演吸引用户注册、消费,以此攫取非法利益。此外,有的直播平台在其主页面发布带有暴力、淫秽内容的第三方广告,用户通过点击此类广告则会跳转到相应的不法网址。以上平台行为均有可能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网络直播平台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义务。网络直播平台违反网络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时,基于共犯责任、不作为责任、正犯责任、重大管理或监督过失责任,可以成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5]
(二)平台和主播的“泛娱乐”标签化
所谓泛娱乐化,尼尔·波兹曼对其有精辟的描述:“一切公众话语都日渐以娱乐的方式出现,并成为一种文化精神。我们的政治、宗教、新闻、体育、教育和商业都心甘情愿地成为娱乐的附庸,毫无怨言,甚至无声无息,其结果是我们成了一个娱乐至死的物种”在泛娱乐化的背景下,[13]人们的社会活动方式逐渐丧失理性,癫狂的嬉笑怒骂成为常态,社会目的也从财富创造转向娱乐至上。最终,原本的社会价值瓦解,价值功利化、价值碎片化、真实幻象化引发众多道德失范、违法犯罪现象。[14]当前,网络直播正平台是资本与技术结合下泛娱乐化最为严重的互联网场域。网络直播平台设计各类娱乐版块吸引用户下载使用其平台软件。主播则通过丰富的娱乐表演获取关注度。无论是平台还是主播,他们都在尽力地将自己的娱乐属性发挥到极致。例如,有的直播平台将自己明确定位为“泛娱乐直播平台”并大力宣传。有的主播将直播间名称改为“娱乐直播间”。久而久之,直播平台和主播就被贴上了泛娱乐的标签。而这种标签则成为一些犯罪的部分原生力。
综上所述,在建筑工程中,地基施工质量与整体工程质量与安全紧密相连,属于土建工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施工单位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与设计标准,采用合适的施工技术与加固技术,制定适宜的施工方案,使建筑地基得到有效的加固处理,从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促进整个建筑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在犯罪学的标签理论中,“犯罪和各种违法行为都是社会创造的,是在社会的相互作用过程中被社会自身创制和规定的。”[13]根据标签理论,“‘标签’是犯罪最为重要的元素,‘贴标签’ 的行为是犯罪发生的肇始。”[15]因此,它所描述的犯罪机制应当是:贴标签-行为人对标签的认同-犯罪。虽然标签理论经常被用于解释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但是该理论的逻辑体系依然可以涵盖首次犯罪。以网络直播平台犯罪为例,首先,在“贴标签”阶段,直播平台和主播的标签一方面来自社会及其自身设定的“泛娱乐”标签,另一方面来自司法活动给其贴上的涉黄、涉赌、涉暴等犯罪标签。在”泛娱乐“标签下,直播平台和主播瞄准自身定位,为了娱乐观众可能无所不用其极,甚至不惜违法犯罪。因此,平台及主播的”泛娱乐“标签可能成为他们初次犯罪的起点。其次,在“行为人对标签的认同”阶段,对于“泛娱乐”标签,平台及主播甚至自己给自己贴上此标签,可见对此标签的认同感极高。对于犯罪标签,则不同于“泛娱乐”标签。由于一旦被贴上犯罪标签则可能影响收入甚至被迫退出直播行业,因此,多数平台和主播并不认同此标签。这也可以说明网络直播平台犯罪的再犯率不高,以及平台、主播泛娱乐化下,犯罪仅是个别现象的原因。最后,在“犯罪”阶段,一旦平台和主播被贴上并认同“泛娱乐”或者犯罪标签,那么平台和主播则大概率会实施该标签下的犯罪。正因如此,网络直播平台犯罪的类型多是涉黄、涉暴、涉赌等与娱乐密切相关的犯罪。
(三)平台布局存在诱罪因素
目前,很多网络直播平台的布局为一些网络犯罪提供了条件。网络直播平台为了迎合用户的观看需求,设置了大量的娱乐版块,而且各个娱乐版块内部又根据直播内容细致划分为数个直播类型。同时,对于非娱乐直播,各直播平台或者不开设相关板块,或者开设相关板块但不再进一步划分直播类型。例如斗鱼TV,该直播平台设置了“推荐分类”、“网游竞技”、“单机热游”、“手游休闲”、“娱乐天地”、“科技教育”、“语音直播”和“正能量”等共八大板块。其中,“推荐分类”中主要是比较热门的娱乐版块的子分类。“网游竞技”、“单机热游”、“手游休闲”、“娱乐天地”等板块之下又分为数量众多的子版块。与之相比,“科技教育”和“正能量”两个板块则简单不少。“科技教育”共有7 个子版块,而“正能量”则没有子版块,这与其他板块动辄几十个子版块相比,难免显得“简陋”。此外,在斗鱼TV 直播平台,“推荐分类”、“网游竞技”、“娱乐天地”等娱乐版块的排序靠前,其他非娱乐板块则被放置在末端。这样的布局就使大量的主播和观众集中在娱乐版块,而其它板块的使用人数则寥寥无几。由于网络直播平台形成了一种社交的网络空间,故可以以犯罪生态学的视角分析直播平台布局与平台犯罪之间的关系。
芝加哥学派的犯罪生态学,本质上是通过生态学的视角,分析不同社会空间中的人类关系,进而研究犯罪成因的理论体系。如芝加哥学派的城市生态学理论提出:“人类社会也具有共生现象,人类社区的自然变动也经历一个‘侵入、统治、接替’的过程。”[16]在芝加哥学派这里,基础的物理空间布局引起的社会成员间不同的相互关系是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具体而言,不同的城市社区之间存在环境、资源、政策等方面的区别,基于这些区别,不同社区的居民就会形成各具特色的社会关系和生活方式。比如在贫民窟,因为基础设施较差,缺少政府管理,所以毒品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多发。与物理空间类似,网络空间也存在这样的“社区”差异。如前文介绍的斗鱼TV 的平台布局。在直播平台,娱乐版块本身就有相对非娱乐板块更高的犯罪可能性,加之平台布局使大量主播和用户集中在娱乐版块,这就进一步提高了网络直播犯罪的概率。此外,平台设置众多娱乐版块等于容纳了更多的娱乐主播。在用户人数不变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娱乐版块的观众资源相对减少。这时,主播之间的竞争则更加激烈。一些主播为了迎合观众的低俗趣味,便在直播中加入色情、暴力等元素。这些实施越轨行为的主播能够获得更多观众,而其他主播则因关注度降低则可能效仿越轨主播或者逐渐放弃直播,最终形成了越轨直播侵入、统治、接替娱乐板块的过程。总而言之,根据犯罪生态学的观点,直播平台“娱乐版块多且集中,非娱乐板块少且分散”的布局容易引发平台犯罪。
(四)网络直播缺乏有效监管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互联网平台治理研究报告(2019)》指出:“平台具备市场参与者与组织者的双重身份,扮演了信息壁垒打破者与重构者的双重角色。特别是那些规模很‘大’的超大型平台企业,甚至已经成为具备准公共产品属性的基础设施。”可见,目前的互联网平台往往具备多种角色。同时,这也显示出当下互联网平台定位的模糊。因此,有观点指出:“在现有网络平台监管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法主体行使行政法上的监管职责,在被课予第三方义务时没有获得监管权力,在平台运营阶段基于合同获得监管授权,这种混乱的定位和平台以获取流量为盈利的模式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监管机制的硬性缺陷。”[17]
从图4可见,含钛高炉渣的杂质CaO、MgO、Fe、Al2O3脱除率随着反应时间的延长逐渐增大,但时间超过6 h时,TiO2损失率明显提高,因此,合适的反应时间为6 h。
当前,网络直播的监管由政府相关部门和网络直播平台承担。政府主要通过监管平台来实现对网络直播活动的间接监管。同时,政府还采取对违法直播行为科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管。而直播平台则承担对直播活动的日常监管。如《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赋予了直播平台对违法违规直播活动采取行警示、关停等措施的权力,同时也规定直播平台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健全信息审核、直播巡查、应急处理等制度。但是,这种“政府+平台”的监管机制并不能有效的防止直播平台犯罪。原因除前述平台地位不清之外,还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目前有网信办、文化和旅游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众多政府部门监管直播平台,难以厘清具体职责,多头执法最终影响监管效果。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法规赋予了平台一定的监管权力,但平台更多是根据用户协议中规定的平台权利监管主播和用户。这就导致平台监管往往力度不足且处处掣肘。
以上多种原因造成的网络直播监管不力,在犯罪学的社会控制理论中就表现为社会控制的减弱,是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社会控制理论是指用社会控制的强弱来解释犯罪行为产生原因的一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而多数人不犯罪的原因在于施加在他们身上的社会控制较强”[18]对于网络直播来说,由于其具有即时性、用户流量大和泛娱乐性的特点,一旦对其监管不到位,造成对用户、主播、平台的社会控制减弱,那么这些主体犯罪的机率就会急剧上升。
1.2.2 药物护理 ①抗甲亢药物:应用后,要对患者粒细胞变化、肝功能情况格外注意,一旦降低粒细胞、肌肉痛或损伤肝肾功能现象出现,要立即汇报给医生,患者用药维持时间要比单纯甲亢患者长,严格遵照医嘱确定药量及用药时间。②降糖药物:患者如仅具有轻微的糖尿病症状,治疗时的降糖药物可选择磺脲类,未有效控制甲状腺功能亢进情况下,双胍类药物要慎重选择;患者如具有较重的糖尿病症状,降糖方法可采用注射胰岛素,良好控制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状后,用量要适当减少,预防低血糖。
四、网络直播平台犯罪的治理对策
(一)实现网络直播平台的科学布局
前文利用犯罪生态学的理论分析了网络直播平台的犯罪原因,最终得出直播平台“娱乐版块多且集中,非娱乐板块少且分散”的布局容易引发犯罪的结论。那么为了治理直播平台犯罪,从犯罪生态学的观点来看,可以通过改变平台布局的方式来降低犯罪发生的概率。仍以斗鱼TV 直播平台为例,首先,斗鱼TV 数量众多的娱乐版块吸引了大批主播和观众,造成了平台“娱乐人口”基数大的现状。同时,这些娱乐版块的直播时间往往比较集中。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3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网络直播类APP 在12 点、20 点、23 点分别出现3 次使用小高峰,其中在20 点至23 点这一时段,网络直播类APP 的使用率明显高于其他类APP。巨大的”娱乐人口“基数与集中的高度使用率造成平台监管捉襟见肘。对此,网络直播平台一方面可以相应地减少热度较低的娱乐版块。如对于”网游竞技”板块来说,一般是最近比较火的网络游戏直播热度较高,而一些过时的网络游戏直播则少有人问津。因此,直播平台可以取消那些关注度较低的游戏直播,或者将类似直播归纳在另设的“其他网游”中。另一方面,平台可以安排主播进行错峰直播,合理分配直播观众流量,减轻动态监管的压力。
虽然“网络已全面介入社会生活。但世俗化的网络却尚未有与之匹配的安全保障机制。”[19]这种安全保障机制的缺乏就导致了网络直播的社会控制力减弱,并引发了众多犯罪。对于网络直播而言,完善安全保障机制就意味着明确相关监管主体并赋予主体相应的监管权力。
三年多来,我只参加过批斗会,只有站或跪的份,现在突然叫坐下来讨论工作,思绪无法集中,感情不能自已,糊里糊涂坐了两个小时。散会后,王老把我叫到身边,一边走出会场一边询问我妻子、孩子的情况,还主动与我握别。
分析与结果输出系统也是面向语料库用户的系统,能帮助研究人员统计分析检索结果,并能够将结果输出到单独文件,保存备用。敦煌文献多模态语料库系统可将输出结果以网页形式(HTML)加以呈现,并可保存为文本格式。
(二)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地位和监管权力
其次,直播平台的非娱乐板块较少,而且相对娱乐版块而言比较难找到直播内容。对此,直播平台一方面可以多设置一些非娱乐板块。虽然非娱乐主播人数较少,但是平台可以先扩大非娱乐板块“筑巢引鸟”。在增设非娱乐板块的同时,平台可以通过与网络上一些比较知名的具有正能量的自媒体人进行合作,邀请他们定期或者长期在平台进行直播。另一方面,直播平台可以在其“推荐分类”中加入非娱乐板块的直播,或者将非娱乐板块放置在平台较为显眼的位置,提高非娱乐板块的使用度。
首先,明确监管主体。目前,政府无疑是最具权威的网络直播监管主体。政府通过设立相关部门、颁布行政法规、处罚违法人员和企业单位的方式主导着整个网络直播的监管。但是政府监管是一种运动式、事后性的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对于瞬息万变的网络空间而言是不适应的。此时就应该由网络平台承担常态化的监管职责。实际上,目前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行政授权和契约授权已经成为了网络直播的准监管人。这种准监管人的角色就像一个家庭中的“兄长”。在作为“家长”的政府之外,直播平台以“兄长”的身份对其“兄弟”(主播、观众等)进行监管。平台成为政府与主播、观众之间的桥梁。当平台监管尺度较严时,主播和观众受到的社会控制就强,反之则弱。可见,“在‘互联网+’时代,平台正逐步成为整个社会生产生活的组织者、协调者与管理者,且在网络空间中拥有特定的管理权(权力),这正是平台的身份定位。”[20]
其次,赋予监管权力。虽然网络直播平台根据相关法规和合同规定具有了一定的监管权力。但是现有的监管权力并不足以支持平台对整个直播过程进行有效监管。例如对于运行阶段主播及观众个人信息的摘取、审核就缺乏依据。因此,未来可以通过更多的行政授权使直播平台有更充足的监管权。毕竟很多超大型网络平台已经具备了准基础资源的属性。
(三)弱化直播平台及主播的“泛娱乐”与“犯罪”标签
在“标签理论”看来,任何针对犯罪的社会反应,都会在不同程度上起到对犯罪的反作用。因此,对于犯罪的治理,就需要在保证犯罪得到惩治的基础上,将对犯罪的社会反应降到尽可能低的程度。“标签理论”的这种建议实际上是对犯罪的一种去标签化。这种思路对于标签化严重的网络直播平台而言,可以在网络直播平台犯罪治理中进行借鉴。
具体而言,由于网络直播平台及其主播的“泛娱乐化”和“犯罪”标签是形成网络平台犯罪的重要原因。故治理网络平台犯罪的关键就在于对平台、主播的去标签化。
首先,对于“泛娱乐”标签的去标签化。直播平台和主播的“泛娱乐”标签主要来自各类社会媒体及其自身,目的在于借助“泛娱乐”标签获取更大利益。同时,“泛娱乐”并不仅是一个词语,而是目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基于以上两点,直接生硬地取缔“泛娱乐”标签一方面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也不尊重客观事实。因此,以一个具有中性色彩的标签替代“泛娱乐”标签是一个可行的选择。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技术属性及其互联网信息交互的功能,可以以“信息交互”平台替代原本的“泛娱乐”平台。这既不会损害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的利益,也不会违背客观事实,更不会诱导犯罪。据此,媒体和直播平台在报道和宣传中要尽量使用“信息交互”平台,放弃“泛娱乐”平台的叫法。
其次,平台和主播的“犯罪”标签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获得的。因此,平台和主播”犯罪”标签的去标签化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开展。在立法方面,面对日益频发的网络违法犯罪,立法活动要保持足够的理性。尤其是刑事立法,更要谨慎权衡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犯罪刑事立法的成本与收益,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功能。因为,立法的功能“并不在于创造或生产法律,而在于从规范中选择有拘束力的法律以及给予作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以象征的尊严”。[2]因此,在目前网络直播平台犯罪并未给现有刑法体系带来颠覆性冲击,依然可以根据现有刑法规范对直播平台犯罪进行惩治的情况下,应当审慎立法。在司法方面,司法机关不能受网络直播“泛娱乐“标签的影响,要根据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避免“一见到主播犯罪,立刻想到传播淫秽物品,立刻想到寻衅滋事,立刻想到开设赌场”的主观入罪。
(四)推动网络直播价值目标高端化
在“社会失范理论”中,默顿构建的“价值目标-合法手段”的理论体系说明目标与手段之间的矛盾是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消灭犯罪产生的原因可以从“目标”与“手段”两个方面进行。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企业具有盈利的本质属性,这种属性决定了其经营模式必须符合市场规律。就目前而言,网络直播平台的成功证明其经营模式是符合市场规律的。可见,通过改变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在“手段”方面进行治理是行不通的。因此,根据“社会失范理论”,网络直播平台犯罪的治理可以通过改变网络直播价值目标来实现。
具体而言,改变网络直播的价值目标主价值目标的高端化。虽然目前网络直播以“盈利”为主要价值目标,但是网络直播属于文化产业,其目标体系也应当包含一定的文化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文艺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文艺创作中低俗不是通俗,欲望不代表希望,单纯感官娱乐不等于精神快乐。”这就说明当下的文化应当具有高雅的本性,应当引导人积极向上。因此,治理网络直播平台犯罪,可以给网络直播设定更高的文化目标,推动网络直播内容提质升级。这一方面不会影响直播平台的创收,另一方面能够引导主播和观众培养高级趣味,摆脱低级趣味,最终实现网络直播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本文结果提示结肠癌中miR-29b表达下降并且伴随Tiam1表达上调可能是结肠癌的发病机制之一,miR-29b和Tiam1可以成为结肠癌潜在的诊断标志物。
(五)警惕直播平台形成犯罪亚文化
在整个社会大的价值体系下,也存在不同的价值群体,其中与主流价值观激烈背反的则被认为是犯罪群体,这些群体的价值认同则形成犯罪亚文化。分析科恩的亚文化理论,犯罪亚文化的形成过程应是:社会接触—社会紧张(文化冲突)—犯罪亚文化。[13]古语云“不患寡而患不均”,社会成员在社交过程中会将自我与他人进行对比,当发现自己在金钱、地位、名声等方面逊于他人,并且没有获得相应事物的平等机会时,基于相对剥夺心理产生的挫折、焦虑、愤怒等社会紧张情绪会促使他们做出一定行为。当那些基于社会紧张实施犯罪的人聚集起来,就形成了反主流的犯罪亚文化。在具有相同犯罪亚文化的群体中,犯罪行为得到承认,犯罪产生的主流社会的罪恶感则在犯罪亚文化中得到消解。判断犯罪亚文化的形成,可以把握三个要素:犯罪现象、犯罪现象与主流文化的关系、群体性。犯罪现象是判断犯罪亚文化形成的起点。犯罪社会学将犯罪视为客观的社会现象,如果缺乏犯罪现象这一客观要素,那么谈论犯罪亚文化也就失去了意义。犯罪现象与主流文化的关系是判断犯罪亚文化形成的第二大因素。存在犯罪现象不意味着形成了犯罪亚文化,比如不带有任何价值判断的激情犯罪,这类犯罪只是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激”行为,并不足以形成亚文化。最后,犯罪亚文化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必然存在于群体中。因此,犯罪亚文化的形成也必然离不开众多同类型犯罪。
目前,虽然我国网络直播平台违法犯罪现象频发,且集中表现为几类罪名,但是出现的违法犯罪与主流文化背反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显。比如多数平台和主播对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价值判断上仍是持否定态度的,只是出于经济等因素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当下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犯罪亚文化形成与否并不明晰。但是,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文化和价值的影响力是巨大而深远的。“亚文化一旦形成,它就稳定的持续下来,产生一种将这些价值、违法规范传导给新加入者的机制。它甚至通过人的学习,成为罪犯之间沟通联系的一种资源。”[21]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犯罪治理,一定要大力宣扬主流文化,警惕直播平台形成或者认可犯罪亚文化。
参考文献:
[1]刘雪斌,俎璐.实现网络直播平台的法治化运营[J].人民论坛,2018,(34):102-103.
[2]姜瀛.“以网管网”背景下网络平台的刑法境遇[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5):33-49,173-174.
[3]余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网络主播跳槽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应用),2018,(10):28-33.
[4]赵天水,刘欢.网络直播主体涉罪性质分析[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0(6):64-72.
[5]孙道萃.网络直播刑事风险的制裁逻辑[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9(11):60-70,131.
[6]于志刚.网络思维的演变与网络犯罪的制裁思路[J].中外法学,2014,26(4):1045-1058.
[7]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J].中国法学,2016(2):5-24.
[8]郭泽强,张曼.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初论——以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为中心[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2):74-84.
[9]隗辉,严语,白玉洁.网络直播泛娱乐化乱象解读与有序治理[J].湖北社会科学,2018,(2):194-198.
[10]梁国鹏.网络直播治安监管浅析[J].净月学刊,2018,(2):103-109.
[11][美]尼尔·波兹曼.娱乐至死[M].章艳,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4.
[12]邢国忠.泛娱乐主义对青年价值观的影响研究[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8,(06):67-73.
[13]李明琪.西方犯罪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28,184-185,177-178.
[14]李明琪,杨磐.犯罪学标签理论的应然走向[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8(3):133-139.
[15]李梦琳.论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机制——以看门人理论的新发展为视角[J/OL].行政法学研究:1-11.(2019-01-30)[2019-03-20].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1.3110.D.20190130.1040.006.html.
[16]张旭,单勇.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98-99.
[19]Jhony Choon Yeong Ng,于畅,谭清美.网络直播运作模式和参与者动机研究[J].西部学刊,2018,(6):15-20.
[20]张远煌,吴宗宪.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115-118.
[21]王玉薇.网络犯罪治理:从层级模式到功能分化[J].河北法学,2018,36(4):154-165.
[22]岳平.世俗化网络社会安全的现实风险及治理——论当前个体被害聚集性现象的生成[A].黄河,高扬捷.现代犯罪与社会治理:中国犯罪学学会年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465.
[25]张杰,傅跃建.萨瑟兰与犯罪学.[Z].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9.
中图分类号: D631.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2031(2019)05-0053-08
收稿日期: 2019-05-14
基金项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资助项目“网络治理的新‘枫桥经验’研究”(201810722)
作者简介: 谢昊轩(1995-),男,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7 级硕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责任编辑:张 艳
标签:网络直播平台论文; 犯罪原因论文; 犯罪治理论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