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框架下的新能源补贴研究--以美国新能源产业301调查为例_wto论文

WTO法律框架下的新能源补贴研究--以美国新能源产业301调查为例_wto论文

WTO法律框架下的新能源补贴问题研究——以美国对华新能源产业“301调查”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能源论文,美国论文,视角论文,框架论文,产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新能源补贴引发中美贸易争端

2010年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下文简称“USTR”)宣布,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United Steel Workers,下文简称“USW”)的申请,对中国的新能源政策启动“301调查”,涉及风能、太阳能、生物能源、新能源汽车、先进电池等产业。随后,美国又对中国新能源产业的扶持措施发起了一系列挑战:2010年12月22日,美国在WTO提出与中国进行针对风电补贴的磋商请求;2011年11月9日,美商务部宣布对中国输美太阳能电池板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同年12月2日,美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对华输美晶体硅光伏电池和组件产品“双反”调查的肯定性初裁;2012年1月19日,美商务部决定对华应用级风电塔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同年3月至5月,美国商务部又接连宣布了对华太阳能电池反补贴调查、对华太阳能电池产品反倾销调查以及对中国产应用级风电塔反补贴调查的肯定性初裁。

面对美国咄咄逼人的贸易挑衅,中国也做出了有力回击:应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新能源商会的申请,中国商务部于2011年11月发起对美国新能源产业的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并于次年5月公布了对被调查措施的初步结论,认为相关措施构成SCM协定下的禁止性补贴;与此同时,中国就美国对华包括新能源产品在内的22类产品反补贴调查中的错误做法在WTO提出与美国磋商的请求。①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中国新能源产业的壮大与海外市场份额的增长,其他经济体单方面采取措施或者在WTO框架下对中国新能源政策发起挑战的可能性与日俱增。

二、新能源补贴容易引发贸易摩擦

1.扶植新能源产业意义重大

能源安全是一国保持经济增长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尽管以化石燃料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尚未改变,但随着太阳能、风能、潮汐能等新型能源的开发,世界能源利用已呈现出多样化格局。中国的新能源开发利用起步较晚,但经过十余年的快速发展,以太阳能、风能为代表的新能源产业已颇具规模,并吸引了大量的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也体现出中国对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支持,并将扶植其发展作为一项长期战略。早在1992年,国务院就出台了《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提出因地制宜地开发和推广清洁能源;2005年通过、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能源法》确立了新能源总量目标、新能源发展基金和税收、信贷鼓励等新能源开发利用方面的基本制度。目前,中国的新能源产业发展已经呈现后来居上的态势,水电装机容量、太阳能热水器集热面积、光伏发电容量位居世界第一。②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风电、光伏等新能源是未来调整能源结构的关键。对华新能源产业“301调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美国对中p国相关产业快速发展的忧虑。USW在其长达5800页的申请书中赫然写明:“发展和培养一个新兴产业机不可失,失不再来。唯有及时解决和应对中国的政策,美国的绿色科技才不会无出头之日,美国工人和商界才能助奥巴马总统领导美国稳坐世界清洁能源产业头把交椅。”③

2.新能源补贴应用广泛

随着应对气候变化成为全球性课题,世界各主要经济体都在积极寻求和推进新能源的发现、开发与利用。这不仅仅是确保本国能源安全的要求,也是对抗过量碳排放、遏制全球气候变暖的需要。在新能源产业发展的初期,由于研发和生产成本相对较高,其经济效益难以和化石燃料相抗衡,特别是在化石能源的外部环境成本未被充分考虑的情况下。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国家的扶持措施。因此,发展新能源产业的国家大都对本国的新能源产业进行补贴。例如,德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开始注重发展清洁能源,其风力发电和光伏发电均领跑世界,而这些领域受到了入网电价制度的大力推动;英国于2008年通过了《能源法》及《新能源责任条例》,将税收优惠、税收减免和一次性补贴等作为鼓励新能源发展的助推力。④

3.环境效益与贸易利益存在冲突

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以及新能源补贴对于环境保护特别是减少碳排放、控制气候变化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现有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安排中尚不存在能够全面妥善处理新能源补贴问题的法律规则。如果WTO成员向本国新能源产业或相关产品、服务提供的政府支持影响到相关产品、服务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条件,进而对国际贸易产生了扭曲作用,就将受到WTO规则的制约。新能源补贴的贸易扭曲效果与环境保护效果相冲突,致使各国在运用补贴促进本国新能源产业发展的同时又借助贸易壁垒限制他国相关产业的发展。例如,2007年1月,加拿大就美国包括生产乙醇原料的玉米在内的特定农业补贴和国内支持计划提出磋商请求;2010年9月,日本又将加拿大在可再生能源行业推行的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政策诉至WTO。

三、新能源补贴的法律属性

1.符合SCM协定下的补贴定义

根据SCM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补贴的认定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二是授予了利益。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能源补贴改革》(Reforming Energy Subsidies)报告,世界上能源补贴的主要形式包括直接财政资助、优惠税收待遇、贸易限制、直接提供服务(如直接投资能源基础设施、公共研发、责任险)以及政策支持(如要求提供担保或产品普及化、价格调控、市场准入限制)等。新能源补贴的政策措施与传统能源补贴相近,包括优惠利率贷款、减免税优惠价格保证等,这使得相关企业或行业获得了较一般市场条件更为优惠的待遇,因此在“财政资助”与“授予利益”并存的情况下,新能源补贴应当纳入SCM协定项下补贴的范畴。USW在申请书中提出,中国财政部印发的《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涉及中央财政安排用以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的专项资金,其主要形式是按照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因此该专项资金符合“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的特征,同时采取向使用中国产关键部件和组件的中国风力涡轮机制造商提供资助的形式,给予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某种“优惠”。据估计,该专项资金自2008年以来向中国企业提供了总计数亿美元的资金。为此,美国在WTO对中国的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提出了挑战。

2.可能构成禁止性或可诉性补贴

SCM协定第8条规定了不可诉补贴的范围,其中第2款(c)项规定了与环境相关的不可诉补贴,即对企业为改造现有设施使之适应法律和法规所提出的新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补助。全球环境问题促使各国纷纷出台与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相关的新环境法规和政策。由于新能源的开发、应用以及相关上下游产业的发展可以减少碳排放,有助于遏制全球变暖并降低空气污染,因此给予这些产业和企业的补贴具有与环境相关的不可诉补贴的特征。然而,SCM协定关于不可诉补贴的规定具有临时适用性(Provisional Application),相关条款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5年。根据该协定第31条,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须对不可诉补贴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议,以确定是否按原有规定或者经修订后延长适用。由于各成员国未能达成共识,该委员会亦未能就是否延长相关条款的适用作出决定,因此不可诉补贴制度已于2001年1月1日失效,WTO成员已经无法援用该制度为本国的新能源补贴政策抗辩。

SCM协定项下的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种类型。根据SCM协定第3.1(a)条,出口补贴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根据第3.1(b)条,进口替代补贴是指“以使用国产而非进口产品作为唯一或者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USW在申请书中称,《暂行办法》中包含的资助措施构成SCM协定明文禁止的进口替代补贴。⑤例如,《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机、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六)风电机组在国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此外,中国财政部印发的《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将出口研发资金资助海关统计的上年度出口额占销售收入总额50%以上或出口额超过1500万美元的企业作为资助对象,实为以出口实绩作为补贴条件,具备了出口补贴的性质。与此同时,根据中国商务部对美国新能源产业的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的初步结论,⑥美国华盛顿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等被调查措施均构成SCM协定第3条的禁止性补贴,违反了SCM协定和GATT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会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

此外,具备以下三项要件的扶植措施还可能构成SCM协定项下的可诉性补贴:

(1)具有专向性

根据SCM协定第2条,若补贴的授予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即构成专向性补贴。在“美国一软木最终反补贴税”案(WT/DS257/R)中,专家小组认为,“某些企业”一词应指某一类型产品的生产企业,而非具体的最终产品生产企业;在“美国一高地棉补贴”案(WT/DS267/R)中,专家小组沿用了同样的标准来判定补贴的专向性,判定美国单独给予高地棉的补贴以及给予除棉花之外的其他农产品的补贴均具有专向性。新能源补贴因其适用对象通常限于某一家或某一类新能源企业,故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专向性。USW在申请书中挑战中国太阳能光伏产业所针对的前三项法律文件都是针对太阳能光伏发电或者光电建筑产业制定的。

(2)造成不利影响

根据SCM协定第5条,补贴的不利影响主要包括损害、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以及严重侵害三种情形。相比较而言,申诉方提出补贴造成了“严重侵害”的主张更容易得到支持(宋俊荣,2011)。USW的申请书也正是基于“严重侵害”的存在,主张中国的新能源补贴具有可诉性:第一,尽管2006~2009年间中国对风力发电设备的需求增长了10倍,但由于同期中国政府给予国内企业大量补贴,使得美国出口至中国的涡轮机成套设备和齿轮分别下降了81%和67%,满足SCM协定第6条第3款(a)项“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的情形;第二,中国补贴使得美国在欧盟市场的份额锐减,2006年至2009年间中国出口欧洲的风车塔、风车杆增长了近19倍,而美国的出口量则下降了近1/3,满足SCM协定第6条第3款(b)项“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的情形;第三,自2006年至提交申请书前,美国从中国进口的风车塔、风车杆设备增长了7倍,进口增长远远超出美国国内需求的增长,侵蚀了美国生产商在美的市场份额,满足SCM协定第6条第3款(c)项“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的情形。⑦

(3)存在因果关系

USW在申请书中提出,“如果不是中国对风力设备生产、太阳能设备生产的重大补贴,美国出口欧洲市场的产品应随着欧洲市场需求的增加而增加,起码不应减少”,⑧并将中国补贴措施、中国产品出口欧洲数量的增加与美国产品出口欧洲数量的减少“巧合”地发生作为因果关系的佐证。根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欧盟—大型民用航空器”案、“美国—高地棉补贴”等案件中的实践,认定补贴与不利影响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门槛较低,不需要详细解释如何得出存在因果关系的肯定性结论,也不需要精确地估算补贴的金额或排除可能导致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其他因素。基于新能源补贴固有的复杂性,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过程分析很可能被刻意地忽略。

3.适用环境例外规则存在不确定性

在不可诉补贴制度失效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运用GATT第20条中的一般例外规则作为新能源补贴的合法性依据。该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措施的实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在2007年美国诉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GATT第20条可否适用于包括SCM协定在内的其他WTO法律文件这一“先决问题”均予以回避。在该案中,上诉机构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1条引言中“在不损害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的措辞,推断出此处的《WTO协定》应当是包括GATT1994等附件在内的一个整体,⑨肯定了中国援引第20条作为违反《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1条义务的抗辩的权利。但是,在2011年7月发布的“美国、欧盟、墨西哥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WT/DS394/395/398/R)裁决报告中,专家组以《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排除了对除附件6和GATT1994第8条之外的例外情形加以援引的可能性,以及中国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事实上为下游产业提供了变相补贴等理由裁定中国不能援引GATT第20条(g)款作为被诉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3条义务之抗辩依据。WTO上诉机构于2012年1月发布报告支持了该案专家组得出的相关结论。笔者认为,根据目前WTO的争端解决实践,如果中国无法在未来的新能源贸易纠纷中有力地证明相关补贴政策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的目的之间存在关联,则在WTO法律框架下援用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进行抗辩的前景并不乐观。

四、应对新能源领域反补贴的对策建议

尽管USTR应USW之申请对中国新能源政策启动的“301调查”因中国在WTO磋商阶段采取正式行动,撤销了建立专项基金项目的法律措施而暂告一段落,但由于新能源产业发展带来的经济与环境效益潜力巨大,各国势必不会因为贸易摩擦的出现而停止对其进行扶植。美国、欧盟等经济体与中国之间因新能源补贴引发的贸易争端必将长期存在。中国应当在WTO法律框架下积极应对挑战,促进新能源产业的发展。

1.力促WTO框架下的新能源补贴例外制度

SCM协定的现有规则存在较为严重的贸易与环境脱节倾向。作为WTO绿色补贴制度的雏形,不可诉补贴创设的初衷是为各国实施特定正当目的补贴措施打开绿灯。SCM协定第31款明确规定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在是否适用这一制度以及修改其内容上的商讨权。该委员会在1998~1999年召开的系列会议中围绕不可诉补贴制度的沿用问题展开了讨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同意延长不可诉补贴的适用期,只是各自附加的条件不一样,致使该委员会最终未能做出延长适用的决定。从《京都议定书》在国内实施的角度出发,SCM协议附件一中的国家有可能利用补贴措施来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项下的义务。例如,英国希望对可再生能源产业以及公共运输系统进行补贴。这类“《京都议定书》模式的补贴”(Kyoto-style Subsidies)最有可能归入前述不可诉补贴轨道中的环境保护补贴,因为它们提升了现有设施对新的环境要求的适应性(Cinnamon Carlarne,2006)。新能源补贴能够促进低碳技术的发展,遏制全球气候变暖,属于气候友好型补贴(Climate Friendly Subsidy),在理论上可能得到SCM协议的豁免。2001年多哈决议第10.2段指出,“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合法的发展要求,如地区发展,技术研发资助,生产多样化,发展与实施环保型的生产方式(如不可诉补贴),同意就有关贸易与发展的问题进行谈判。各成员方在对有关措施质疑时应给予宽容。”所以对于发展中国家因环境保护的要求而采取的补贴措施,应参考不可诉补贴的规定给予豁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公布的SCM协议最新修正草案对原第8条不可诉补贴予以了完整的保留,表明不可诉补贴仍具有其合理性,在将来的世贸谈判中存在恢复其效力的可能,但鉴于各成员国在短期内就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较小,也可以考虑扩张适用GATT第20条中的一般例外规则,或者单独构建SCM协定中的绿色补贴制度。为了协调新能源补贴对贸易的扭曲作用及其正当的环境目的,可以考虑建立新能源补贴的“交通灯”方案:有关新能源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具有明显的贸易扭曲效果,应被列为禁止性补贴;研发补贴和给予消费者的补贴,只要符合非歧视性的条件,因其贸易扭曲效果较小,损害的贸易利益远远小于其产生的环境收益,应当归入绿色补贴;对于给予生产者的补贴,也是目前采用最普遍的补贴,应将其列为可诉性补贴。⑩

2.积极应对新贸易保护主义

新贸易保护主义是20世纪80年代初兴起的,以绿色壁垒、技术壁垒、反倾销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非关税壁垒措施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其目的是规避多边贸易制度的约束,通过贸易保护促进就业,维持本国在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换中的支配地位。尽管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未能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但各国纷纷借应对气候变化之机出台新的贸易限制措施,例如欧盟和美国积极提倡的碳壁垒措施(边永民,2009)。这些贸易限制措施的提出一方面说明发达国家意欲凭借其在技术及产品方面的优势,将高能耗、高排放、低效率部分转移至新兴的经济体,以补偿自身在经济危机中的损失;另一方面说明发达国家试图借机完成对碳排放产业的改善和控制,从而成为全球新能源产业的主导者、规则缔造者、定价权控制者。不难想象,新能源补贴问题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遏制中国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新举措,而“301条款”正是美国推行新贸易保护主义、挑战中国新能源政策的一柄利刃。

通常所说的“301条款”是指修订后的美国《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节至1310节的全部内容。依据“301条款”在任何贸易协议下美国的权利被拒绝;或者外国的法律、政策、做法违反贸易协议规定,或在其他方面拒绝给予美国贸易协议的利益;或者外国的法律、政策、做法是不公正的,加重了美国商业负担、限制了美国商业,当事方都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申请发起“301调查”。在总统特别指示的情况下,USTR也应发起调查。虽然在WTO建立后,美国国会依据《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修订了“301条款”,规定USTR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但“301条款”的政策目标仍然是维护美国的商业利益,USTR有权径行依照该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及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部门满意的赔偿(吴伟,2005)。纵观美国运用“301条款”的实践,更多是出于恫吓贸易对象,迫使贸易对象改变政策措施的目的而为之。相关案件几乎都是通过磋商、谈判,最终达成协议或妥协,真正采取单边制裁措施的并不多见(庄严,2011)。中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使得美国相关行业感受到了竞争压力,一些研究中国新能源政策措施的美国学者把中国比喻为“走向绿色的红色巨龙”,认为美国应对华采取更为激烈的措施,以对抗中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Nan Sato,2011)。本次USTR针对中国新能源补贴展开的调查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的首起对华“301调查”,涉及风能、太阳能、高效电池和新能源汽车等行业共计150余家中国新能源企业。由此引发的贸易争端直指中国“十二五”规划重点发展领域,涉及发改委、财政部、环保部、商务部、能源局等多个政府部门,也是对中国新能源产业未来竞争力的检验。中国商务部对美国新能源产业的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发起贸易壁垒调查,并就美国对华包括新能源产品在内的22类产品反补贴调查中的错误做法向WTO提出与美国磋商请求等都是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遏制美国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具体表现。

3.运用政府采购的力量支持新能源产业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绿色采购原则,绿色政府采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和有效手段。2007版WTO《政府采购协议》重申了有关“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一般例外,并新增了关于环境保护的明确规定,体现了对绿色政府采购的重视。《京都议定书》规定,国家可以制定仅采购可再生能源产品或节能产品的政策。尽管极端的政府采购政策可能招致非议,但《京都议定书》并未禁止这类政策(Cinnamon Carlarne,2006)。2012年2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第十二届特别会议暨全球部长级环境论坛充分肯定了政府可持续采购在应对气候变化环境问题中的重要角色。中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未来中国的政府采购应加大对国产新能源产品,特别是新能源汽车的政策倾斜,这既有助于扩大国内市场,削减新能源补贴面临的法律风险,又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的率先垂范,在全社会树立起节能减排的意识。

4.审慎出台扶植政策,提高透明度

包括此次风力发电设备补贴争端在内,中国在历次WTO正式磋商后均同意取消受到美国挑战的国内补贴。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未来应当审慎出台新能源产业扶植政策:第一,中国的新能源企业在规模、成本方面竞争优势明显,但核心技术缺失,未来应当加大对研发投入的支持力度。虽然不可诉补贴制度尚未重新启动,但支持发展中国家加大环保研发的投入仍然是未来发展的方向;第二,根据SCM协议,补贴对产品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前提条件,因此对新能源产品的国内消费者给予补贴,将国内市场作为新能源产品的主要利润增长点,可以有效防范新能源补贴面临的法律风险;第三,新能源补贴应避免构成事实上的专向性,需要建立相应的审核制度,确保申报审批环节的公正公开,以及财政专项资金落实到位。此外,透明度的欠缺也使得中国政府的扶植项目饱受诟病。根据世贸组织规则,成员国应承担定期报告其国内补贴项目相关信息的义务,以便使各成员国能够评估补贴项目的性质和补贴程度。尽管如此,中国并未就此次争端涉及的风力发电设备补贴向WTO发出通知。事实上,中国自2001年12月成为WTO成员以来很少就国内补贴发出通知,并且已作出通知的内容亦不完整。因此,在审慎出台扶植政策的同时,中国应当切实贯彻WTO透明度原则,并对已终止实施的补贴项目及时声明失效,避免贻人口实。

5.引导新能源产业科学发展

新能源技术层出不穷,有的已经高度产业化,有的处于产业初期,还有的仍面临技术难题。除了在政策层面予以支持,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新能源产业的技术替代风险,引导中国的新能源产业进入健康、可持续的良性发展轨道。按照能源技术的阶段划分,目前大力发展的太阳能、风能、核能等均属于中间技术能源,虽然能够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但对环境的潜在危害不容小觑。例如,太阳能、风能等中间技术能源有赖于锂电池、镍氢电池、铅酸电池等作为最终动力源,若蓄电池的回收处置不当可能导致严重的水土污染。另外,日本福岛核泄露事件发生后,许多国家加快了淘汰核电的步伐。所谓最终技术能源,是指利用水能、太阳能、风能制造氢燃料,可以循环使用,没有污染和排放,实现永续利用。现阶段如果不重视最终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盲目扶植并大量上马多晶硅、锂电池等项目,一旦氢能源路线产业进展加快,中国将面临巨大的能源安全风险,乃至沦为发达国家收回中间技术研发成本、转移中间落后技术装备、赚取中间技术利润的市场(周天勇,2011)。为此,中国应当在新能源领域树立起自主研发的信心,根据国际最新技术动态出台扶植政策,同时在重大新能源技术问题上采取赶超战略。

注释:

①商务部公平贸易局.贸易摩擦专题(美大地区)[EB/OL].http://gpj.mofcom.gov.cn/zt/column/subject/mymcyc/subjectee.html?1702971379=1140401615(访问日期2012-05-30)。

②温家宝.凝聚共识、加强合作、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历史进程——在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领导人会议上的讲话[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9-12/19(访问日期2009-12-29)。

③See Petition for Relief under 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As Amended-Chinas Policies Affecting Trade and Investment in Green Technology(Public Version),pp.5-6.

④Anthony Giddens,曹荣湘.气候变化的政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86-98.

⑤See Petition for Relief under 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As Amended-China's Policies Affecting Trade and Investment in Green Technology(Public Version),pp.66-70.

⑥中国商务部.关于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初步结论的公告[EB/OL].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e/201205/20120508143821.html?2372846451=1140401615(访问日期2012-06-10)。

⑦See Petition for Relief under 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As Amended-China's Policies Affecting Trade and Investment in Green Technology(Public Version),pp.183-194.

⑧See Petition for Relief under 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As Amended-China's Policies Affecting Trade and Investment in Green Technology(Public Version),pp.191-202.

⑨See China-Measurer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WT/DS363/AB/R,pp.229-233.

⑩杨泽伟.发达国家新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242.

标签:;  ;  ;  ;  ;  ;  ;  ;  ;  

WTO法律框架下的新能源补贴研究--以美国新能源产业301调查为例_wto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