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变迁理论与制度变迁模式划分标准_制度创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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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91.3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656(2002)01-0041-06

传统西方经济学在分析经济问题时,总是把经济制度看作是既定的前提,假定市场经济具有无摩擦交易、完备的信息和明确界定的产权等暗含特征。因此,制度在传统经济学分析中就被理所当然地忽视了。后起的新制度学派意识到这些暗含假设特征的严重缺陷,指出无摩擦交易、完备的信息和明确界定的产权在现实市场经济中是不现实的。由此,新制度学派及其后继者寻回了失落的制度,把制度正式纳入经济学分析,强调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从而孕育出五彩斑斓的制度变迁理论。笔者根据制度变迁的动因,尝试将制度变迁理论作一个分类概述,然后进一步阐述有关中国制度变迁的理论假说,并作出简要评析,在此基础上,重点针对制度变迁方式划分标准不一致问题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

一、制度变迁理论分类

1.经济增长推动说

这种假说认为,制度变迁是由于经济增长所造成的,经济增长是推动制度变迁的动力源泉。舒尔茨和拉坦持这种观点。 舒尔茨(Schultz,1968)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一文中,认为广义的制度是指管束人们的一种行为规则,限制到经济学领域内,制度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服务的供给者,是经济领域里的一个内生变量,因对经济增长动态的反应而发生制度变迁。尽管如此,舒尔茨也承认并非所有的制度变迁都可以这样来分析,如一些不依赖于经济增长的制度变迁就不能。拉坦(Ruttan,1978)也认为,“制度变迁不仅会影响资源的使用,而且它本身也是一种资源使用性的活动。制度变迁可能是由对与经济增长相联系的更为有效的制度绩效的需求所引致的”(注:拉坦(RUTTAN).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A].1978.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333。)。

2.利益格局调整说

这种假说认为,制度是经济主体或行动团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安排,制度变迁是指由于制度环境的变化导致经济主体或行动团体之间利益格局发生变化,通过相互博弈所达成的新的制度安排。 戴维斯与诺斯(Davis and North, 1979)持这种观点,他们在《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一文中,分析了影响制度变迁的五种因素:(1)制度环境;(2)制度安排;(3)初级行动团体;(4)次级行动团体;(5)制度装置,指行动团体所利用的文件和手段。在此基础上,他们认为,在现有的制度结构下,由于规模经济、外部性、风险和交易费用等制度环境发生变化,导致经济主体或行动团体之间利益格局或收入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动团体)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注:戴维斯,诺斯(DAVIS AND NORTH).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A].1979.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274。),即发生制度变迁。

3.技术决定论

这种假说将技术视作为推动经济增长与制度变迁的动态原因,主张技术变迁决定制度变迁。持这种观点的有马克思(Marx)及其后的马克思主义者、老制度主义者凡勃伦(Veblen)及其追随者。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中,生产方式的变化(即技术变迁)决定着生产关系的变化(即制度变迁),尽管后者在一定条件下对前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反作用,但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都相信前者是提供社会制度变迁的更为基本的动态力量。老制度主义者凡勃伦(Veblen )及其追随者阿里斯(Ayres)提出了老制度经济学研究的第一个主要纲领,“该纲领集中考察了新技术对制度安排的影响,考察了既定社会惯例和既得利益者阻碍这种变迁的方式”(注:卢瑟福(RUTHERFORD).经济学中的制度:老制度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 )。因此,他们也认为,技术是推动经济增长与制度变迁的动态因素,技术变迁导致制度变迁。

4.制度变迁自我循环累积论

这种假说认为,制度变迁本身是经济发展的动态原因,具有自我循环累积机制,即主张制度决定论而否定技术决定论。 诺思与托马斯(North and Thomas,1973)持这种观点, 他们反复强调了制度变迁比技术变迁更为优先且更为根本的观点。在他们看来,荷兰和英国在1500-1700年间发展比法国和西班牙更快的原因,就在于当时荷兰和英国进行了有效的所有权制度变迁,而法国和西班牙“这两个专制君主国家在被卷入的争夺政治统治的斗争中不能创建一套提高经济效率的所有权,它们的经济结果陷入了停顿”(注:诺思,托马斯(NORTH AND THOMAS).西方世界的兴起[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150。)。

5.技术与制度互动论

这种假说认为,制度变迁是技术变迁与制度变迁之间的一个互动过程,不应该把两者割裂开来只强调其中一极,而应该把两者统一起来看作为一个互动的过程。拉坦(Ruttan,1978)持这种观点,拉坦认为,“导致技术变迁的新知识的产生是制度发展过程的结果,技术变迁反过来又代表了一个对制度变迁需求的有力来源”(注:拉坦(RUTTAN).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A].1978.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327。)。拉坦主张,“技术变迁与制度变迁之间相互依赖性很高,必须在一个持续的相互作用的逻辑中来进行分析”(注:拉坦(RUTTAN).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A].1978.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338。)。

二、有关中国制度变迁的理论假说

1.制度变迁二元并存论

林毅夫(1990)用“需求——供给”这一经典的理论构架把制度变迁方式划分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两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假说不仅仅是针对中国制度变迁而言的。林毅夫认为,在技术条件给定的前提下,交易费用是社会竞争性制度安排选择的核心,用最少费用提供给定量服务的制度安排将是合乎理想的制度安排。从某种现行制度安排转变到另一种不同制度安排的过程,是一种费用昂贵的过程;除非转变到新制度安排的个人净收益超过制度变迁的费用,否则就不会发生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由于靠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存在着较高昂的交易费用,且存在着“搭便车”问题,导致提供的新制度安排的供给大大少于最佳供给,因此,就需要政府采取行动来弥补制度供给不足,从而产生强制性制度变迁。林毅夫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注: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A].1990.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374。)。由定义可知,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所引起,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则不需要,只要政府预期收益高过费用时,政府就愿意进行制度变迁,但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意识形态刚性、集团利益冲突以及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等,政府又不一定能够建立起最有效的制度安排。因此,两种制度变迁方式应并存互补。

虽然林毅夫从供给与需求角度提出的两种制度变迁方式——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具有经典的理论价值,但是仅仅用这两种制度变迁方式来解释中国制度变迁的现实路径还是不够的。为此,国内学者针对中国制度变迁的现实路径提出了诸多极富理论创新的假说。

2.制度变迁三阶段论

这种假说以杨瑞龙(1998)为代表,它把具有独立利益目标与拥有资源配置权的地方政府引入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提出了“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的理论假说,并主张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制度变迁方式的转换将依次经过供给主导型、中间扩散型和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三个阶段。改革之初,我国选择的是政府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方式,但由于存在“诺思悖论”(注:在使统治者及其集团垄断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表现为制度变迁方式(供给主导型)与制度选择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间发生冲突,由此,杨瑞龙认为,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方式是难以逾越“诺思悖论”的障碍,无法完成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但是,在权力中心主导制度变迁的条件下,微观主体要进行“自下而上”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同样面临着难以逾越的障碍,如高昂的谈判费用、搭便车问题和意识形态刚性等。这样,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也无法完成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据此,杨瑞龙提出了“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理论假说,即由具有独立利益目标的地方政府担当沟通权力中心的制度供给意愿与微观主体的制度创新需求的中间环节,以化解“诺思悖论”,并逐步完成向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的转换。但是,杨瑞龙提出的制度变迁“三阶段论”也引发了学术争论(参见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说)。

3.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说

这种假说以黄少安(1999)为代表。他认为,制度的设定和变迁不可能发生在单一主体的社会里,社会中不同利益主体都会参与制度变迁的,只是他们对制度变迁的支持程度不同而已。根据支持程度的不同,可区分出“主角”和“配角”。但是,这些主体在制度变迁中也会发生角色的转换,而且角色转换是可逆的。在此基础上,黄少安提出并运用“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阐释了中国经济体制变迁的历程;并且,他据此批评了杨瑞龙所提出的“三阶段论”和“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假说。针对“三阶段论”,黄少安认为,“中国制度变迁的过程及不同制度变迁主体的角色及其转换远非‘三阶段论’那么简单和分明,基本上不存在所谓的‘三阶段论’。中央政府即‘权力中心’、‘地方政府’、民众及其他主体的角色定位和转换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在不同方面的改革中,在改革的不同阶段上,都是变化的。而且角色转换是可逆的”(注:黄少安.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及其对中国制度变革的解释[J].经济研究,1999,(1):70。)。针对“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假说,黄少安认为,地方政府在其区域里也常常是其所需要的制度的强制供给者,并不是介于“自愿制度创新者”与“制度强制供给者”之间的中介性制度创新主体或组织,因而它主导的制度创新也不是介于“不同微观主体自愿契约”与“权力中心强制供给”之间的第三种变迁方式。而且,虽然有“地方政府”充当制度创新“主角”的情况,但是并不存在一个特定的相对独立的“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阶段(黄少安,1999)。

4.制度变迁多元并存、渐进转换说

这种假说以金祥荣(2000)为代表,他以“温州模式”及浙江改革经验为案例提出了“多种制度变迁方式并存和渐进转换假说”。他把制度变迁划分为供给主导型、准需求诱致型和需求诱致型三种方式,并主张就全国来说,应走供给主导型、准需求诱致型和需求诱致型等多种制度变迁方式并存和渐进转换的改革道路。在标准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需求诱致型制度创新的解放思想的摩擦成本等于零,而他把解放思想的摩擦成本大于零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创新称之为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金祥荣,2000)。

三、简要评析

黄少安在批评杨瑞龙时,似乎过分强调了不同主体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及角色的易变性,而没有区分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之间的差异,如黄少安认为,“制度创新总是涉及到多元利益主体,也总是由不同主体联合行动(当然也有矛盾)才能完成。不同主体在制度创新中扮演的角色、所起的作用不同,而且在创新过程的不同阶段或不同方面,这种角色是变化的”(黄少安,1999)。事实上,诱致性制度变迁可能如此,但是,由政府法令引致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就未必如此。

一方面,笔者赞成黄少安所主张的观点:就全国而言,中国制度变迁的过程远非“三阶段论”那么简单和分明,基本上不存在所谓的“三阶段论”;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黄少安在批评杨瑞龙的“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假说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两者讨论的前提不一样。杨瑞龙讨论的是中国制度变迁方式,制度变迁参与主体主要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及民众,而黄少安在批评杨瑞龙时却把范围缩小到区域制度变迁,区域制度变迁参与主体主要为地方政府、企业及民众(黄少安,1999)。事实上,就区域局部制度变迁而言,笔者认为,地方政府担当制度创新“主角”的“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还是存在的。从浙江改革经验中明显可看出这一点,如“温州模式”中地方政府对个体私营企业的自发制度创新所采取的包容和默许态度;又如浙江省衢州市(地级市)市政府就明确地提出了“服务于义乌”的口号,要与义乌市(县级市)进行产业对接。显然,这些都是“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的典型代表。

至于黄少安提出,“在具体分析制度变迁时,不能区分为制度的供给方、需求方,因为制度与其他商品、劳务最大的不同在于现实中不存在对立的制度供求双方,没有独立的制度供给者和需求者”(黄少安,199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林毅夫(1990)指出,“因为制度安排是一种公共货品而‘搭便车’问题又是创新过程所固有的问题,所以,如果诱致性创新是新制度安排的唯一来源的话,那么一个社会中制度安排的供给将少于社会最优。国家干预可以补救持续的制度供给不足”(注: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A].1990.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394。)。因此,在林毅夫看来,虽然制度供给者不是国家,但国家天然是制度供给者;而且,从“温州模式”及浙江改革经验来看,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一直是制度需求者,可以说,每一次大的经济发展都是制度供给者——权力中心进行了制度创新,满足了制度需求者——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需要,而释放出巨大的制度变迁效能的结果。因此,怎么能说没有独立的制度供给者和需求者呢?

四、制度变迁方式划分标准

黄少安在批评杨瑞龙时指出:“三种制度变迁方式或类型的划分,包括制度供求的划分,标准不一致,有逻辑矛盾,不可并列”(黄少安,199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遗憾的是黄少安先生在批评别人错误的同时并没有给出一个一致的制度变迁方式划分标准,只是提出了这一值得思考的问题。按照这种观点,金祥荣教授(2000)在“温州模式”研究中把供给主导型、准需求诱致型和需求诱致型三种制度变迁方式并列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因为其文中供给主导型与需求诱致型是从制度的供求关系角度划分的,而准需求诱致型与需求诱致型又是从解放思想的摩擦成本角度来划分的,显然,存在着制度变迁方式划分标准不一致问题;而且,笔者认为,供给主导型与准需求诱致型之间可能存在着交叉部分。所以,三者不宜并列。

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引入“制度创新均衡价格”概念。“制度创新均衡价格”()是指制度供给者供给制度预期获得的收益与制度需求者需求制度愿意支付的成本相等时的均衡价格。制度变迁可能引发的摩擦成本(C )可区分为解放思想的摩擦成本或称意识形态摩擦成本(C1)、直接的利益冲突引起的摩擦成本或称经济利益摩擦成本(C2),显然有C=C1+C2。下面分4种情况分别讨论:(1)当意识形态摩擦成本大于制度创新均衡价格时,即C1>时,发生的制度创新称之为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度需求者发现意识形态摩擦成本过高,会望而却步,因而不报希望也不愿意寻租、游说权力中心以求得制度创新,更不愿自我冒险进行制度创新,除非像当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农民那样活不下去才有可能冒险一搏。但是,当一个社会制度供给过少时,受压抑的制度需求会累积成“革命性”的制度变革潜能,这样,外在的压力会迫使政府不得不供给制度,从而形成政府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2)当意识形态摩擦成本小于制度创新均衡价格,且大于零时,即>C1>0时,发生的制度创新可称之为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度需求者发现意识形态摩擦成本在其愿意支付的范围内,因而会积极主动地

寻租、游说权力中心以求得制度创新,甚至愿意自我冒险进行制度创新;而且,当权力中心发现其预期收益超过维持现状时,也会半推半就进行制度变迁。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乎仍然是政府在供给制度,但实质上是由制度需求者积极推动,因而我们把这种半自愿、半政府进行的制度创新称之为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需要指出的是,在(1)和(2)两种情况下,由于意识形态摩擦成本占据主导地位,制度创新其实对于制度供给者和制度需求者都会带来经济利益上的帕累托改进,因而经济利益摩擦成本可忽略不计。

(3)当意识形态摩擦成本等于零, 且经济利益摩擦成本小于制度创新均衡价格时,即C1=0且C2<时,发生的制度创新可称之为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度需求者不需要再考虑和承担意识形态摩擦成本,经济利益摩擦成本成为衡量是否进行制度创新的主要标准。这样,当经济利益摩擦成本小于制度创新均衡价格时,即在制度需求者愿意支付的范围内,则就会发生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无论是购买政府供给的制度还是微观主体自我创新制度。(4)当意识形态摩擦成本等于零,且经济利益摩擦成本大于制度创新均衡价格时,即C1=0且C2

时,发生的制度创新可称之为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利益摩擦成本成为衡量是否进行制度创新的主要标准。这样,当经济利益摩擦成本大于制度创新均衡价格时,即超过了制度需求者愿意支付的成本,则微观主体发现无利可图,就不愿意自我创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制度就成为了公共物品,因而只能靠政府主导来供给。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引入“制度创新均衡价格”概念后,就可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划分制度变迁方式,当然也就赋予了供给主导型、准需求诱致型和需求诱致型三种制度变迁方式新的内涵,在新的内涵基础上,三种制度变迁方式是可以相互并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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