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代协商民主(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刊《政治研究评论》2010年第8期发表了斯蒂芬·艾斯特题为《第三代协商民主》的文章。文章主要评论了瓦尔特·巴伯和罗伯特·巴特莱特、艾温·欧佛林和约翰·帕金森近期出版的三本著作,并对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现将其译介如下。
协商民主理论近期的发展很顺利,现已主导了有关民主的理论讨论,并开始在实践的民主讨论中被广泛涉及。这不仅表明协商民主已经“发展成熟”,经历了一种“经验转向”(empirical turn),也暗示着第三代协商民主正在形成,本文讨论的三本著作就是其中一部分。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如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争论着协商民主的规范正当性(normative justification)、对该理论的解释以及该理论的必要组成要素,但未考虑到当代社会的复杂性。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认为理性交流是唯一可行的交往形式,它会带来统一的偏好改变,最终达成共识。
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尤其是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艾米·古特曼(Amy Gutmann)和丹尼斯·汤普森(Dennis Thompson),在考虑协商民主的制度化的时候,着重考虑社会的复杂性,在此过程中修改了协商民主理论。他们将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理论与实践的要求融合了起来。在此过程中,我们对于协商民主的理解也发生了改变。在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者中,主导性的观点是,偏好会顺应公共理性和新的信息,但其方式不是统一的。因此,不会达成共识,理性交流以外的其他交往方式能够、将会和应该包括在内。然而,在为了确保协商民主在复杂社会中得以实现所必需的制度类型方面,他们依然没有提出多少实质性的细节说明。这为探索在实践中建立所需制度的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者的出现铺平了道路。瓦尔特·巴伯(Walter Baber)和罗伯特·巴特莱特(Robert Bartlett)、艾温·欧佛林(Ian O'Flynn)和约翰·帕金森(John Parkinson)所做的工作(本文都有涉及)都为第三代协商民主的形成做出过贡献,对于协商民主如果想要在理论上变得有活力、可持续并在实践中成为占主导的民主模式,那么就它所需要发展的方向,他们提出了许多有趣的观点。本文第一部分将介绍协商民主从第一代到第二代的转变,并阐述本文提到的三本著作是如何接纳被改进了的第二代协商民主的理论假设的。
第二部分探讨了文中所提到的实现制度化的正在变化的多种途径。当这些著作为了在非常不同的情境下制定出协商民主的公共政策而试图提出各种实践中可行的措施时,它们存在很大差异性。巴伯和巴特莱特关注环境保护政策,根据的是大多数源自美国的证据,这些证据带来的结论是提倡一种跨越国界的协商民主。欧佛林关注的是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的一般性公共政策以及对于一种包容性的国家认同的需要。帕金森关注的是根基稳固的自由民主国家的公共政策,虽然他的经验证据来自英国的保健政策,他还为民主的议程设立过程提供了建议。虽然存在以上差异,这三本著作都认可了对于制度化的日益重视。此外,经验证据(在这三本著作中都是明白可见的)都清晰地指向了如下一种日益增强的趋势:协商理论家正在接受第二代协商民主的各个方面并认可其对社会复杂性的容纳。这导致了其他的相似之处,而实现制度化的微观途径和宏观途径之间的区别对于第三代协商民主来讲是核心所在,在本文所涉及的著作中也有反映。巴伯和巴特莱特主张,对于一系列的制度类型而言,使协商民主适应社会复杂性的各种特征是至关重要的。帕金森赞成该主张,但强调对于制定决策、形成意见和设定议程的协商制度的需求应该被合并起来。最后,欧佛林在将协商民主应用到种族分化的社会中的极其复杂的实体时,认为在公民社会中应该用协商程序来补充协合式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在第三代协商民主中出现的实证研究与规范理论之间的共生关系是受到欢迎的,但我们也应该提防在此过程中抛弃协商民主的规范理念。
一、从第一代协商民主到第二代协商民主的发展: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融合
巴伯和巴特莱特指出了三种广义的协商民主:罗尔斯式的、哈贝马斯式的和“完全自由主义”(full liberalism)的。完全自由主义的主要拥护者有哈贝马斯主义者博曼、罗尔斯主义者古特曼和汤普森(虽然到目前为止博曼的著作最常被巴伯和巴特莱特提及)。它本质上是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理论的融合,同时带有社会复杂性的特征,最值得注意的是多元主义、等级、不平等、对专家的需求和全球化。遗憾的是,巴伯和巴特莱特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选择“完全自由主义”这一术语。本文所采纳的代际研究方法吸纳了大量巴伯和巴特莱特的分析,但没有背上多少意识形态的包袱,并具有更大的分析清晰度,这使得该领域能够获得进一步的相关发展,例如第三代协商民主,本文考察的三本著作中,包括巴伯和巴特莱特的著作也属于其中的组成部分。
第一代协商民主产生于对康德“先验规则”(transcendental formula)的不同解读。罗尔斯将其理解为一种假设性的公开测试,他指出如果法律或政策是正确的,那它就经得起公开的检验。相反,哈贝马斯声称法律和政策实际上必须通过理性的公开辩论而产生并得到检验,因为我们没有其他方式获知政策是否能够被公开。关于公共理性的这种至关重要的区别导致了两种形成鲜明对比的协商民主。
罗尔斯采取程序方式来研究公共理性,不是迫使私人利益在公共环境中证明其正当性,他所使用的是初始状态(original position),在初始状态中,公民利用对其自身的特殊处境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进行协商以达成共识。于是,私人利益实际上完全从该过程中被根除了,因为商讨使得人们能够理性地、合理地采取行动。因此,如果公共协商是正当的,那么它就是成功的,正当性对于罗尔斯而言是比合法性更加迫切的要求。实现正义的条件是,公民在公平环境下全体一致地和自愿地同意自己受到某些政治秩序原则的实施的约束,而这些原则是受到宪法约束的。
哈贝马斯认为,假若规范公共协商的各种程序在客观上是合法的并导致了共识,那么,公共协商就是成功的。他主张通过公共对话来解决规范性争论。如果所有相关行为者都参与了真正平等的、不受限制的对话,那么,程序则具有客观合法性。有人认为,这样的过程能使现有的权力关系被改变并使共同利益得到提升。尽管存在诸多差异,但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从年代顺序上讲都可以被归为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因为他们关注的都是民主协商的规范性要素以及与之相关的理想条件,而不是远非完美的复杂现代社会的现实。
从根本上讲,是复杂性的各种特点——主要是多样性、等级、社会经济不平等、对专业人才的需求以及全球化——促使博曼以及古特曼和汤普森尝试区分并融合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理论。在此过程中,第二代协商民主得以形成。特别是博曼认为,具有现实性的协商民主概念必须承认:文化多元主义及其对共同的善和单一的公共理性的挑战;社会不平等会将固有的少数派排除在公共协商之外;大规模的公共组织是不可避免的;最后,共同体的偏见会对得到承认的问题和被认为是可行的解决方案带来限制。
根据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的观点,假设公民能接受由此产生的多数人的决定,或者这些决定至少能够被足够多的人接受从而使公民继续参与协商,那么,讨论就可以说是公开的、有效的。博曼称之为“多元共识”(plural agreement),而古特曼和汤普森则将其叫作“协商分歧”(deliberative disagreement)。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的研究方法也假设人们是受其自身利益驱使的,这些利益可通过公共协商暂时得到调和,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假设前提指向了第一代协商民主在偏好转变、共识和理性在协商中的作用方面向第二代协商民主的进一步转变。近期分别由巴伯和巴特莱特、欧佛林以及帕金森撰写的关于协商民主的著作是如何接受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的这些假设的,重视这一点也是重要的。
(一)单一公共理性和偏好改变
协商民主理论认为偏好是内生的;偏好形成于政治过程之中而不是先于政治过程。通过对不同理由的思考,现有的偏好能够被改变,而新的偏好能够得以形成。罗尔斯和哈贝马斯都认为,这些理由应该是普遍而无偏见的,如果是这样,这些的理由最终将带来偏好的集中。然而,由于社会多样性,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家更怀疑偏好改变的程度和一致性,并将公共理性设想为是多元化的。心理学研究显示,反射性的偏好改变是有限的,这是因为人们对那些不支持其对某个问题的先入之见的理由是没有反应的。因此,“论证的力量总是相对的”,而且,如果要说服他人接受新的信念,理性论证得先从他们现有的理念入手。因此,辩论的参与者需要选择不同的理由来说服需要达成相同结果的不同公民,因而辩论不会采取哈贝马斯和罗尔斯所设想的那种公开形式。
本文提到的三本著作的作者一致认为,偏好的变化将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这与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一致。帕金森的著作侧重实践中与协商民主相关的动机问题,其中包括协商前承诺,这些问题能够限制偏好变化的程度。这表明,人们在第一时间参与决策,因为他们是有偏见的和自私的。此外,即使逐渐意识到了错误,人们经常也会不顾团结或者有时为了挽回面子而公开为自己的最初观点辩护。再者,协商前的承诺不是平等分配的,这会抵消协商过程的作用,意味着有些偏好没有得到公平、全面的对待。巴伯和巴特莱特也注意到了与不同的利益和身份相关的偏好难以处理的情况。形成对比的是,尽管他们承认那些有着坚定宗教信仰的人在不愿寻求妥协而坚信自己的信仰是真理时,改变其偏好的可能性较低,但他们仍对这些偏好在协商过程中被转变的潜在可能性抱更加乐观的态度。
欧佛林意识到偏好变化问题在分化社会中更加严重,尤其是牵涉那些与某个种族群体的潜在价值观有关的偏好的时候。在分化的社会里,虽然人们和群体能够也确实改变了其基本的价值观,但说服人们这样做的尝试很可能被解读成促使文化同化的秘密企图,从而不能缓解反而会增加紧张关系。因此,与第二代协商理论家一样,欧佛林相信,要协商者给出全体人员都接受的理由是一项非常苛刻的要求;在现实中,人们只能给出令大多数人或人数最多的少数派所接受的理由。这些因素在分化的社会中愈演愈烈,在分化的社会中,“政治生活的两级分化通常是极端性的,人们通常缺乏与彼此竞争的种族群体接触的意愿”。这样一来,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相信会吸引公民的那些合理的、共同的政治价值观较少可能存在于分化社会中,即使这种价值观存在,也会是激烈的“解释性争论”的主题,而公共理性会显得多余。欧佛林认为解决方法就是在高度抽象的层面上来进行讨论。
(二)基于共同利益的共识
出于对协商民主中的偏好会根据普遍的公共理性而改变的预期,哈贝马斯和罗尔斯断言这将使人们对共同的善达成共识。哈贝马斯认为共识是民主协商的必要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达成共识,人们将更不愿意进行理性交流,而更倾向于功利地采取行动。对于罗尔斯而言,如果正义想要得到保障,那么,对那些将对社会起到规范作用的宗教、哲学、道德学说达成重叠共识是重要的。同为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家,两人都赞成,公开性保证那些代表着共同的善而不是代表部分或特殊利益的理由能得以提出,因而最终会达成共识。
由于协商民主呈现出的多样性、偏好改变的有限性和公共理性的多元化,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怀疑共识能否达成。另外,协商民主理想的一个核心的民主要求就是,所有人都应该参与协商,这意味着出现更多的观点,从而潜在地使达成一致更加困难。辩论既能减少分歧,也能增加分歧。然而,根据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的观点,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不是共识,而只是相关知识和信息的更广泛的传播。合法的决议能够由参与者中的多数派做出,他们本身承认理性的多元化。由于不需要所有人为了意见一致而共同持有相同的理由,所以第二代协商理论认为一致意见可以在协商条件下通过妥协而达成。
帕金森没有正面谈论共识问题,然而,就像下文将讨论的,他的制度建议确实看起来依赖于一定程度的共识。因此至少从这一点来讲,帕金森很可能并不完全属于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另一方面,巴伯和巴特莱特研究共识问题,他们得出结论认为多数原则是正当的:考虑到当代社会的道德复杂性,达成共识不切实际,所以经常会需要达成权宜性决定,因为希望达成共识而推迟做出决定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决定,这一决定更加符合某些参与者的利益,他们通常是从现状中获利的人——“推迟做出决定就是推迟行动;没有做出决定就是不采取行动的决定。所有的选择都承载着价值,且存在固有偏见”。不过,他们坚持认定某些决策需要达成共识,因为一项砍伐森林的决策是无法收回的。当共识无法达成时,“妥协成为次优选择,只有当对话显示不可能找到任何共同利益的时候,妥协才是可接受的”。
欧佛林在共识方面与第二代协商理论家意见一致。他强调的是对“共同”利益的关注是如何将受到排斥和被边缘化群体的较为特殊但依旧重要的利益排除在外的。由于缺乏评价理由的一致标准,因此,理由的来源而非理由本身是决定性的。欧佛林深入分析了理查德·贝拉米(Richard Bellamy)对妥协的论述。贝拉米认为,通过所有人彼此做出相互让步,妥协能达成“解决共同问题的可共享的方法”,这必然意味着不是所有人都赞成妥协性决策的所有方面:“虽然他们将这种协定视为对所有相关人员而言是最可接受的,但每个人关于什么是最好的决定都保留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对于妥协的需要,加上互惠关系,使得多维决定增多,因为每个人因不同的理由而接受一整套解决方案。从这一层面讲,有理由认为欧佛林是这里提及的理论家中最具有“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色彩的研究者,这大概是由于他关注高度分化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达成理性共识的理想似乎没有多少吸引力。
(三)可行的交往形式
哈贝马斯和罗尔斯认为,协商民主完全建立在理性交流的基础上,其他的交往形式,尤其是那些最注重花言巧语的形式,是对“理性的否定”,“只会促进协商过程的扭曲”,这会导致建立在片面世界观基础上的武断决定。
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如今炙手可热的“差异民主理论家”(difference democrat),如艾莉斯·马里恩·扬(Iris Marion Young)、林恩·桑德斯(Lynn Sanders)和梅莉莎·威廉姆斯(Melissa Williams)等的观点承认,从追求全体参与的角度看,协商民主在形式上是包容性的,但他们宣称,协商民主在实质上不是包容性的,因为它对理性交流形式的完全依赖会赋予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群体以特权。他们称协商民主会使某些特定群体有更多的参与机会,从而主导决策;而理性辩论无法挑战现存的不平等;最后,它在文化上是特殊的,将不利于处于从属地位的群体。正是这些考虑因素促使杨提倡“交往民主”(communicative democracy),她指出交往民主与协商民主的不同之处在于更喜欢打招呼、讲究修辞的对话和讲故事这样的形式,而不是理性辩论,从而使得交流与多样化的社会群体更加和谐。由于第二代协商民主尝试容纳多元主义,所以为那些其他的交往形式留有空间,就像文中提到的这些理论家那样。
帕金森将协商民主中潜在的社会和文化偏见视为在协商民主决策过程中的潜在行为者中加剧,甚至造成动机问题的因素之一,促使某些社会群体将自身排除在有偏见的协商过程之外。因而帕金森认同打招呼、讲究修辞的对话和讲故事可以也应该在协商中发挥作用,他的案例研究提供的有用的经验证据表明,这些交往类型包含在协商民主的“真实世界”的近似情况之中,说明集体协商与“一系列的交往类型”是相融合的。欧佛林也认为这些交往方式必须纳入到协商过程中。他论证说故事作为“成因、反射镜、催化剂”发挥作用,使处于种族冲突中心的心理文化事件凸显出来。巴伯和巴特莱特指出不仅理性与修辞是相容的,就像情感服从于理性说服一样,而且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们无法“与同时兼备理性和感性的复杂人类解脱开来”。
然而,第二代协商民主——它的确派生于第一代协商民主——没有完全摈弃理性辩论,理性辩论仍然被视为最主要的交往方式。欧佛林坚持认为讲故事和讲究修辞的话语需从特定的经验升华成一般规律,因为只有理性才能在经历时间的考验后以形成政策基础的方式被人们所共享。因而决策必须建立在理性之上,而理性被共享的方式在讲故事中是无法获得的,因为讲故事往往是个人化的,而不是共同的。此外,不是所有的讲故事都行之有效,欧佛林关心讲故事的作用以要求获得所有种族和文化群体成员的忠诚和顺从。因此,叙述者必须由特殊联系到一般,否则他们自己可能成为排他性的:“一般规律限制了善于操控的精英分子压制内部不满的范围。既然这些规律是一般性的,因而它不可能被用来推进某些种族的利益,同时又用来压制另一些种族的利益。”所以,叙述者依旧必须与那些没有经历过这些事件的人建立起某种联系,突出更广泛群体的处境,而不是个体的处境。帕金森的案例研究证据显示,协商者是能够对所使用的言辞技巧作出理性判断的,尽管他们并不是每次都这样做。巴伯和巴特莱特注意到,特定文化群体的言辞技巧是专门化的话语。为了使所有群体都包括在内的真正的公共交流能得以实现,所有的话语,包括少数文化群体的话语,都必须以一种所有人都理解的方式进行交流:“只有当彼此竞争的话语以完全公开的术语表达自身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群体才能将其看作解决问题的办法的潜在来源,而这些问题是占主导地位的话语范式无法解决的。”最后,可以对故事展开争论,在没有理性论辩的情况下,故事只会使参与者的关注点产生差异,而不能解决争端。(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