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立法_诬告陷害罪论文

论完善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立法_诬告陷害罪论文

关于完善妨害司法活动罪立法的研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国家司法权正常行使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关于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立法完善问题,近年来在刑法修改研讨中愈来愈受到重视和关注,本文拟结合国家立法起草机关对刑法修改的最近动向及理论研究的有关情况,对此问题作一较为系统、细致的探讨。

一、妨害司法活动罪的归类问题

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来看,妨害司法活动的各种犯罪分别规定于刑法典分则第一、四、六、八章中,而未作专门规定。这是由当时的立法背景及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决定的。那么,随着现行刑法的全面修改,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否有作为一类犯罪作专章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呢?刑法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其中有的观点认为,刑法修改后,应当增设妨害公务罪章,将妨害司法活动罪中的部分犯罪,与阻碍执行职务、招摇撞骗等犯罪集中起来,一并容括。〔1 〕而并不赞成单独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章。我们认为,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章,是完全正确、合理的。〔2〕主要理由是:

其一,从国家司法权的重要性考虑。众所周知,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是加强法治、促进法治进步的重要条件;可以说,在整个法治系统中,如果立法是前提,司法则是关键。因此,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将各种妨害司法活动罪集中地加以归类,有利于明确国家司法权的重要性,强化和突出刑事立法通过惩治犯罪对司法活动的有力保护。

其二,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亦是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要求。在现行刑法将各种妨害司法活动犯罪分散规定的格局下,犯罪分类混乱的缺陷比较明显。而且,根据社会发展及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增设某些妨害司法活动罪后,如果没有此类犯罪的专章设置,犯罪分类的混乱还会进一步加剧。因此,只有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这种缺陷才能得到克服。

其三,从国外立法例来看,现代许多国家刑法中普遍设立有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有的国家刑法甚至将妨害司法活动罪分为若干章名作了相当细致的归类。在日益注重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今天,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可以鲜明地体现刑法的时代进步意义。

其四,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章并将某些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予以包容,虽然不失其合理的一面,但结合整个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完善和刑法分则对犯罪科学分类的需要,这种方案便不甚可取。其突出的弊端是妨害公务活动的犯罪由于其侵犯社会关系具体内容之复杂性,涉及面非常广,罪种相当多,犯罪类型也各异,若妨害公务罪作为一章,该章实际上成为包括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的大类罪章。显然,为了真正、彻底贯彻以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原则,求得刑法典分则各章之间在罪种、条文上尽可能的协调,以及更有针对性地对各种犯罪适用刑法和进行研究,与其将上述实为不同类型的犯罪勉强归为一类,不如根据犯罪客体的性质对各种犯罪作更为细致的分类,分别设立若干彼此独立的小章名,其中包括妨害司法活动罪章。

需要指出,根据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司法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妨害司法活动罪可以分为非渎职性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和渎职性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后者亦即司法渎职罪。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后,将前者归入新增设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章不成问题,但对于后者,是将其归入渎职罪还是新增设的妨害司法活动罪呢?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就司法渎职罪侵犯的客体而言,除了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外,更重要的是渎职,根据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之性质,将之归入渎职罪章,不仅符合按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原则,而且突出了我国刑法强化对职务犯罪惩治的立法精神,因此较之归类于新增设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章更为合理。

以上述总体设想为前提,本文着重就拟增设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章中的各种具体犯罪,以及渎职罪章中的司法渎职罪之完善构想,一并予以探讨。

二、现有罪种的完善问题

散见于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一、四、六、八章中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共14种。其中司法渎职罪有:刑讯逼供罪、徇私枉法罪、私放罪犯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应当归入新设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章的有:诬告陷害罪、伪证罪、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脱逃罪、窝赃罪、销赃罪、窝藏罪、包庇罪。就上述各种犯罪及其条文在立法内容与技术方面的完善问题,择其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一)明确规定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

对于诬告陷害罪,现行刑法典第138条未有明确的法定刑设置, 而只是规定对行为人“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这一规定虽然有别于对诬告陷害行为人完全按所诬陷的罪行定罪量刑的“诬告反坐”原则,但其缺陷仍是不可否认和忽视的:其一,这种规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立法上的基本体现即是对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适用要有明确规定。现行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犯罪之立法内容,基本上符合这一要求。然而,刑法第138 条在规定诬告陷害罪独立的犯罪构成时,却把这一独立罪名的刑罚基本上依附于其他罪名上面,对其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显然,这在理论上是缺乏依据的。其二,不符合立法技术科学性的要求。现行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是“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立法原则的典型体现。由于规定“参照”过于概括、笼统和含糊,在实践中对于诬告陷害罪的量刑如何具体掌握,随意性很大,立法可操作性差的弊端十分明显。其三,规定“参照”所诬陷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刑罚幅度量刑的同时,并没有根据诬告陷害行为本身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之类的量刑规定,容易导致抛开诬告陷害行为本身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而单纯以所诬陷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量刑。鉴于诬告陷害罪处刑规定的上述缺陷,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具体拟出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综合参考现行刑法第146 条报复陷害罪的法定刑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并结合诬告陷害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宜分两个档次: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诬告陷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增加对诬告陷害罪从轻、减免处罚的规定。诬告陷害的特点在于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达到犯罪目的,诬陷得逞部分责任缘于司法机关的“失察”。因此,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于在司法机关作出裁决前向司法机关坦白纠正诬告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现代各国刑法来看,也大都有关于对诬告陷害罪减免处罚的规定,如1974年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166条规定:“犯前条之罪, 于所申告之案件之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得免除其刑”。这种立法例是值得借鉴的。

(二)充实、明确若干犯罪的罪状与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中某些妨害司法活动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在司法实践中解释不一,常有歧义,有必要予以明确化;有的虽然采用了叙明罪状,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存有不足,需要在内容上加以充实。与此相关,有些罪名及其条文还须作一定的立法技术处理,以使立法完善得以全面、系统化。

1.分条规定并详细阐明窝藏罪、包庇罪的罪状

基于粗疏立法的思想,现行刑法典第162 条将窝藏罪与包庇罪合二为一作了规定。这种立法方式的主要弊端,在于由此带来的罪状过于简单、含义不太明确以及适用数罪并罚易造成困难与混乱等。以一条一罪的原则对窝藏罪与包庇罪分条规定,便于司法适用,也为叙明罪状的规定提供了条件。

现行刑法不仅采用简单罪状规定窝藏罪、包庇罪,而且还以被窝藏、包庇者是反革命分子还是其他犯罪分子为依据,分两款结合性地规定了罪状及不同的法定刑。我们认为,在目前我国国内形势已发生重大变化、反革命分子已寥寥无几屈指可数的条件下,再作这种区分已无多大实际意义,因此,建议取消这种区分。在此前提下,对现行刑法中窝藏罪与包庇罪的罪状分别作较为详细而具体的叙明:

(1)将窝藏罪的罪状修改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以提供金钱、物资及其他方法帮助隐匿的”。该条文除叙明“窝藏”的行为特征外,主要是鉴于实践中以窝藏罪论处的犯罪行为往往实际上是以窝藏以外的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的行为,因而在罪状中增加了“以提供金钱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的内容。需要指出,为使罪名与罪状内容协调一致,窝藏罪的罪名也宜相应地改为“帮助罪犯隐匿罪”。

(2)将包庇罪的罪状修改为“意图使司法机关作出不公正的裁决,隐藏、毁灭、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的”,并将包庇罪的罪名改为“妨害证据罪”。理由是:其一,“包庇”一词含义相当广泛,如窝藏犯罪分子,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制裁而作虚伪陈述、鉴定、记录、翻译等等行为,均为包庇行为。但是,现行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包庇罪, 仅限于“作假证明”的方式,显然,包庇罪的罪名与罪状之间有“名不副实”之嫌;若罪名拟为“妨害证据罪”,要贴切得多。其二,现行刑法第162 条规定的包庇罪,只是对刑事犯罪而言,且限于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而不能包括为陷害他人而伪造、 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都规定了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 要追究刑事责任,故有必要在妨害证据罪的罪状中,将上述几种情况合并规定。

2.分条规定并详细阐明窝赃罪、销赃罪的罪状

窝赃罪与销赃罪一并规定于现行刑法典第172条, 根据完善刑法分则的一条一罪之立法技术原则,应当将二罪作分条规定。

窝赃罪与销赃罪在现行刑法中采用的均是简单罪状,对于二罪的客观方面,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这一规定造成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理解上的分歧和争论,使一些司法机关对一些行为是否属于窝赃罪、销赃罪认识不清,无法正确适用法律。为避免上述弊端,在修改刑法时,应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将窝赃罪、销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客观表现形式予以明确化:窝赃罪的罪状拟充实为“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受、加工或者转移的”;销赃罪的罪状拟明确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或者推销的”。

3.明确私放罪犯罪的罪状

现行刑法典第190条采用了简单罪状规定私放罪犯罪, 未对犯罪构成的特征作具体叙述。这一罪状表述具有明显的缺陷:一是“私放”二字无法体现此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司法人员私自将罪犯从狱中放走的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监管法规的规定,擅自非法释放犯人,具有非法性。而“私放”则难以体现这一特征,且易使人产生“秘密释放”的误解。二是把犯罪对象仅限于“罪犯”不符合司法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仅非法释放罪犯即已决犯的构成本罪,而且释放未决犯甚至在作案中被抓获的人也可构成本罪,将罪状仅表述为私放“罪犯”明显与司法实践不符。鉴于现行刑法中私放罪犯罪立法的上述缺陷与不足,我们认为,对私放罪犯罪的完善,在罪状方面一要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观要件之一;二是除了规定“非法释放被监管人”为客观方面的内容以外,也应把“提供条件使被监管人脱逃”并列作为行为表现形式规定下来。此外,在罪名方面,为使与罪状取得统一,宜将私放罪犯罪改为“非法释放被监管人罪”。

4.充实伪证罪的罪状

现行刑法第148条对伪证罪的罪状表述, 主要有两处需要完善:一是行为主体不全面。刑法第148条对伪证罪的主体规定了证人、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四种,而未包括被害人在内。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也是诉讼参与人,询问被害人亦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被害人由于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其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对于刑事诉讼的进行与结果有着直接、重要的影响,因而我们认为,被害人故意作伪证的完全可以构成伪证罪,增加“被害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实有必要。二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界定不妥当。刑法第148 条对伪证罪的犯罪目的规定为“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一方面容易使人误解为某些伪证罪的构成在伪证之外还有隐匿罪证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未能全面概括司法实践中各种伪证罪的故意内容情形。如故意作伪证为犯罪人开脱罪责的情形,其主观目的与“陷害他人”恰恰相反,却同样干扰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正常活动,符合伪证罪的本质特征。鉴此,我们建议将伪证罪的主观目的修改为“意图使司法机关作出不公正之裁决”。

(三)分解现行刑法第96条暨合并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

1.分条规定现行刑法第96条的内容

现行刑法第96条规定的是聚众劫狱和组织越狱两种行为,这两种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且性质、构成特征各异,故宜分条作出规定。

2.将聚众劫狱罪修改为劫狱罪

现行刑法中的聚众劫狱罪,顾名思义,为聚众性犯罪,且大多数场合下为共同犯罪。立法将“聚众”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突出了对聚众犯罪这种影响大、人数多、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的打击,且符合此种犯罪的一般情况,有其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立法把劫狱犯罪仅限于聚众性犯罪,没有考虑到这种犯罪还有在行为人非以聚众形式构成的情形,其不足之处就显示出来,因为这种情况明显不符现行刑法对本罪的主体及客观方面特征的规定,以本罪论处显然不妥;而对于非聚众性的劫狱行为,如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则又有宽纵犯罪之弊。据此,我们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将聚众劫狱罪罪名中的“聚众”二字删掉,仅规定“劫狱罪”,对于现行刑法规定的聚众劫狱的首要分子或其他危害特别重大的犯罪分子,可以作为最高量刑档次的情节予以规定。

顺便指出,聚众劫狱罪罪状的规定由于采用的亦是简单罪状,在将罪名修改为劫狱罪后,尚应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基本特征加以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参照国外立法例,对之可拟定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夺依法被羁押的人犯”。

3.将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合并为逃离监所罪

现行刑法第96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与第161条规定的脱逃罪, 在行为本质特征上并无二致,只是实施方式不同而已。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在押人犯从狱中脱逃的行为分为两罪作不同规定,主要依据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反革命目的。在我国刑法的修改将要更改反革命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情况下,这种区分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而应将这两个性质相同的犯罪合二为一,只设立一个罪名,即逃离监所罪。需要说明,在这里,“监所”不只是指监狱,也包括监狱以外的其他关押人犯的场所。

将组织越狱罪和脱逃罪合并为逃离监所罪后,对于逃离监所罪的罪状,可以参考前二罪的罪状并作适当修改而拟定:第1 款规定一般逃离监管场所的行为,条文参照现行刑法第161 条的规定而拟定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逃离监管场所的”;第2款规定以暴力、 威胁方法实施逃离监所的行为,作为第二个量刑档次;第3 款规定聚众逃离监所的首要分子或者以暴力方法脱逃致人重伤、死亡之情形,作为最高量刑档次。

(四)调整现有罪种的法定刑

为了克服现行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更有效地惩治犯罪,实现刑罚目的,并有针对性地对犯罪适用刑罚,对现行刑法中已有的各种妨害司法活动罪之法定形,均有必要作重新调整。对此,本文将在第四部分作具体阐述。

三、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新罪名的构想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之时没有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考虑,立法者对于妨害司法活动罪罪名的规范本来就不十分全面、完备;加之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妨害司法活动方面的新的犯罪形式,这些犯罪行为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干扰,亟需通过刑法调控予以惩处。因此,在未来刑法典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及完善司法渎职罪时,有必要增设一些新的罪名,以全面保护国家司法权的行使。

(一)妨害司法活动罪章新设九种罪名

妨害司法活动罪章中拟增设的九种罪名,包括虚构犯罪罪,知情不举罪,拒不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干扰法庭秩序罪,侵犯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罪,妨害监管秩序罪,购买赃物罪,拒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罪。这些犯罪涉及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和现行刑法原有罪种一起相互衔接、配合,组成了一个比较严密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罪名体系。限于本文篇幅,下面对上述拟新设的九个罪名之立法理由,犯罪构成及法定刑设计作简要阐述:

1.虚构犯罪罪

虚构犯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司法机关虚告有犯罪发生而致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行为。近年来,虚构犯罪、报假案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亵渎了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因而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虚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法定刑可参考本文前述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并作适当降低而拟定:情节或后果一般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致使他人受到有罪判决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对于犯本罪,在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之前向司法机关坦白纠正的,应当规定从轻与减免处罚。

2.知情不举罪

知道严重犯罪不予举报,实质上是对法律的规避和藐视,是对罪犯的放纵,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鼓励公民自觉地同犯罪作斗争,许多国家的刑法对危害较为严重的知情不举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如意大利、越南、英国、蒙古、罗马尼亚、前苏俄刑法等均有此种犯罪的规定。我国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4项亦规定,对于犯该《决定》所列的走私等几种犯罪之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的,比照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或私放罪犯罪处罚。《决定》首次对知情不举行为规定刑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一规定由于对犯罪主体和知情不举所涉案件限制过窄,又无统一的罪名和法定刑,因而不仅在立法内容上极不全面,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不科学的。鉴此,借鉴国外立法例,创设知情不举罪的新罪名甚有必要。

知情不举罪的构成特征是:犯罪主体为知道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具有法定举报义务的人;犯罪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向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举报;知情不举限于对严重的犯罪事实范围,对于不属于严重犯罪的犯罪知情不举的,可不认为构成犯罪。此外,知情不举罪不适用于刑事自诉案件,这主要是考虑到自诉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需要追究由自诉人决定,国家司法机关并不强行积极干预。

根据知情不举行为的实际情况和我国国情,对知情不举罪的刑事责任,可按以下原则作出规定:其一,只就对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知情者,规定其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其二,参考现行刑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的窝藏、包庇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行为的法定刑,同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侦破主要责任仍在于司法机关,故对知情不举者不应处罚过重,对知情不举罪的法定刑宜拟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三,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知道他人犯罪而故意不予举报的行为,应该从重处罚,对于这种情形,宜规定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拒不作证罪

证人拒不作证往往严重妨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大大增加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情的困难。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有关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然而,由于这些规定缺乏强有力的刑事规范保障,证人拒绝作证从而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现象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增设拒不作证罪已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拒不作证罪也是十分普遍的一个罪种,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

拒不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法定作证义务的人;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拒不提供证词、陈述或者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行为。考虑到律师进行调查取证也是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本罪客观方面不应限于行为人拒不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陈述,证人拒不向律师提供证词、陈述,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本罪。

拒不作证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伪证罪、包庇罪等基本相当,但证人拒不作证的原因和动机多种多样,所引起的后果也有差别。根据拒不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各种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其法定刑应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4.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是指采用暴力、威胁、唆使、贿买或者其他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证人顺利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环境和条件,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之规定为犯罪,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一直未有惩治此种行为的相应独立规范。因此,增设妨害作证罪,既是有利地保障证人依法作证的需要,也是刑事立法与有关法律规定相互协调的需要。

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唆使、贿买或者其他方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采用唆使、贿买等方法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且须情节严重。

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区别,除主体、客观方面明显不同外,主观方面也不尽相同,发生的时间窨也有所差异:第一,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以出入人罪为目的。第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体地说仅限于刑事侦查、审判阶段。

根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情况,对其法定刑的设置应高于伪证罪和拒不作证罪,故第一个法定刑档次宜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同时,另设一“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规定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惩治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妨害作证行为。

5.干扰法庭秩序罪

法庭秩序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干扰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尊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理应受到刑事追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已有规定,只是刑法规范空缺。在修改刑法时, 增设干扰法庭秩序罪实属必要。

干扰法庭秩序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听劝阻,哄闹、喧哗、冲击法庭,或者污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在犯罪时间上,本罪构成仅限于在开庭过程中,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评议、法庭审判等各个阶段;从犯罪地点看,本罪构成限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内。需要指出,这里的“法庭内”应作实质性的理解,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上干扰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扰法庭秩序。

对于干扰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可以参考现行刑法第158 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拟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6.侵害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罪

与干扰法庭秩序罪有所不同,侵害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罪,是指意图报复,在庭外且非开庭过程中,对司法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污辱、诽谤、诬陷或者殴打的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均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增设本罪,旨在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法定刑,应略低于干扰法庭秩序罪,拟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妨害监管秩序罪

监管秩序是监狱等国家监管人犯机关执行有关的法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监押和管理犯人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有序状况,为维护劳改机关的正常工作,保障对犯人的改造质量,通过刑事立法惩治犯人在监管场所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甚有必要。

实践表明,犯人在服刑过程中可能实施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如在狱中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脱逃等等,现行刑法已有规定;有的行为虽然严重破坏监管秩序,但在现行刑法中却未明文规定为犯罪,因此有必要增设妨害监管秩序罪予以涵盖。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妨害监管秩序罪的罪状构设可详细列举如下情形:殴打或者虐待其他被关押者,情节恶劣的;组织或者煽动他人抗拒改造的;制造或者私藏凶器的;殴打、辱骂、威胁、恐吓监狱警察的;以吞食异物、自伤、自杀等方法相要挟,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

考虑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法定刑宜分为两个档次:第一量刑档次,即情节一般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量刑档次,即对妨害监管秩序致人重伤、死亡的,参考故意重伤害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8.购买赃物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买自用的行为,不仅为司法机关查缴赃物、调查取证乃至侦破案件等活动带来困难,而且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国外,刑法大都设有赃物罪、买赃罪等罪名来惩治这种行为。然而,我国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此种行为只是予以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情节严重的此种行为规定按刑法第172条销赃罪处理,并不科学, 实为权宜之计。增设购买赃物罪,是解决现行刑法规范空缺与司法实践惩治此种行为之间矛盾的唯一途径。

鉴于知情买赃行为危害性较之于销赃罪要稍小,购买赃物罪的法定刑宜定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略低于销赃罪的法定刑。

9.拒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罪

负有协助司法人员义务的人,拒绝履行其义务,妨碍了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措施,以及裁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及《行政诉讼法》第49 条均有关于惩处此种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但是,上述法律及现行刑法对此均未有罪名和法定刑的具体规定,目前惩治此种犯罪实际上仍是无法可依。因此有必要增设拒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罪新罪名。

考虑到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低于拒不作证罪和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故法定刑设置可相对较轻,拟定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二)司法渎职罪新设四种罪名

在渎职罪章中,需要增设的司法渎职罪为拒不受理罪、非法行刑罪、司法失职罪和非法干涉司法活动罪等四种。各新增罪名的立法理由、构成要件及法定刑的设置构想扼要阐述如下:

1.拒不受理罪

一个完整的司法活动体系的维护,不仅应惩治一般公民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危害行为更应制裁。与前文所述在妨害司法活动罪章中新设“知情不举罪”相对应,在渎职罪章中也应增设“举而不受”的司法渎职犯罪,即拒不受理罪。

拒不受理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犯罪主体为公安、检察、法院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具体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符合法定起诉、受理条件的案件,故意拒绝立案、受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刑事案件,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案件亦同样适用。

本罪的危害性高于知情不举罪,其法定刑最低量刑档次的主刑可拟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本罪乃由司法人员故意不尽职责、视人民权力于不顾而为的性质,应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内容。

2.非法行刑罪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执行刑罚,影响刑罚惩罚和威慑功能的良好发挥,最终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鉴于这一领域里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将之纳入刑罚的惩治范围,无疑有助于保障刑罚执行领域的正常活动和秩序。

本罪的法定刑,可参考现行刑法关于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规定,拟定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量刑档次,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量刑档次,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附加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3.司法失职罪

司法失职罪在本质上是玩忽职守罪的一种特例。为突出对司法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行为的惩治,在刑法中设立本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失职罪的构成特征是: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造成严重结果。

本罪法定刑的设置参考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 拟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非法干涉司法活动罪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我国通过宪法、组织法、程序法等不同层次的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独立检察的权力。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权势,以“批条子”等方式非法干涉审判、检察活动的相当常见,有些还非常严重。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机关分工负责的宪法原则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而且破坏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引起社会的不满。而且,这种行为往往因此而造成冤、假、错案,给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增设非法干涉司法活动罪,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迫切需要。

非法干涉司法活动罪的处刑不宜过重,因为干涉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司法机关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要司法机关能够坚持原则,不畏权势,秉公执法,外界压力和干涉不能起决定作用。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对非法干涉司法活动罪,应当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对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四、妨害司法活动罪条文设计及简要说明

根据上述有关完善妨害司法活动罪立法的论述,妨害司法活动罪分为两章,我们对法条作了如下初步设计:法条设计理由尤其是前文未详细论及的,在此亦作简要说明:

第××章 妨害司法活动罪

第一条(诬告陷害罪)

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虚假告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条之罪,在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之前向司法机关坦白纠正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说明〕本罪为现行刑法第138条所规定,现条文拟出法定刑, 并增加从宽处罚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虚构犯罪罪)

捏造事实,向司法机关虚告犯罪发生而致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他人受到有罪判决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条之罪,在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之前,向司法机关坦白纠正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说明〕本罪在国外立法例中被称为特别诬告罪,其与诬告罪的区别是没有特定的被诬告人,只是一般地虚构某犯罪。根据其危害性,设计的法定刑略低于诬告陷害罪。

第三条(帮助罪犯隐匿罪)

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以提供金钱、物资及其他方法帮助隐匿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说明〕本罪由现行刑法第162条规定的窝藏罪演变而来。

第四条(知情不举罪)

知道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故意不予举报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知道他人犯罪而故意不予举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知道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人不予举报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说明〕本罪为新增设。从我国国情出发,本罪仅限于对严重犯罪知而不举的行为。

第五条(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被害人意图使司法机关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故意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陈述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现行刑法典第148条所规定。 现拟条文增加“被害人”为行为主体;明确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增加了罚金刑。

第六条(拒不作证罪)

明知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拒不向司法机关、律师提供证词、陈述或者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国外立法,如保加利亚、朝鲜、蒙古、法国、德国、泰国等国家刑法,均有关于此种犯罪的规定。

第七条(妨害作证罪)

采取暴力、威胁、唆使、贿买或者其他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让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其罪状参考了《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妨害证据罪)

意图使司法机关作出不公正之裁决,隐藏、毁灭、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由现行刑法典第162条包庇罪演变而来。 法定刑沿用原包庇罪的法定刑,并略作修改、补充,增加了罚金刑。

第九条(干扰法庭秩序罪)

在开庭过程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哄闹、冲击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常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此种藐视有直接与间接之分,直接者为干扰庭审秩序,间接者为庭外攻击,言论评价等行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只规定直接干扰庭审秩序的行为为犯罪。

第十条(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现行刑法典第157条已有规定。 本条只是在刑种上删去了“剥夺政治权利”,因为此种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政治权利无直接关系。

第十一条(侵害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员罪)

意图报复,在法庭外对司法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或者殴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罪状只规定犯罪的一般情节,若行为人之行为构成更为严重的罪行时,依照有关犯罪处罚即可。

第十二条(妨害监管秩序罪)

被依法关押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或者虐待其他被关押者,情节恶劣的;

(二)组织或者煽动他人抗拒改造的;

(三)制造或者私藏凶器的;

(四)殴打、辱骂、威胁、恐吓监狱警察的;

(五)以吞食异物、自伤、自杀等方法相要挟,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旨在惩治犯人在狱中所为但现行刑法并无规定的严重违反监狱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劫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夺依法被羁押的人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聚众犯前两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危害特别重大的犯罪分子,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说明〕本罪由现行刑法第96条聚众劫狱罪演变而来。因劫狱实质上是对国家监管犯人活动的破坏,并不危及国家安全,故将之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之中。

第十四条(逃离监所罪)

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逃离监管场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犯前两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以暴力方法脱逃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说明〕本条将现行刑法第96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和第161 条规定的脱逃罪合并而成。法定刑整体上未作变动。

第十五条(窝赃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受、加工或者转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现行刑法第172条规定的罪种。 本稿只是将之独立出来,采用叙明罪状,增加了罚金刑。

第十六条(销赃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或者推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由现行刑法第172条规定,本稿将之独立出来, 采用叙明罪状,增加罚金刑。

第十七条(购买赃物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买自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说明〕本条为新设罪种,所设法定刑略低于窝赃罪、销赃罪。

第十八条(拒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罪)

负有协助司法人员义务的人,拒绝履行其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罪状采用概括式,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惩治此种行为的规定予以容括。

第××章 渎职罪(“司法渎职罪”部分)

第一条(拒不受理罪)

公安、检察、法院工作人员对于符合法定起诉、受理条件的案件,故意拒绝立案、受理,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法定刑略高于知情不举罪。

第二条(刑讯逼供罪)

国家公职人员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说明〕本罪为现行刑法典第136条所规定。本条提高了法定刑, 明定了致人伤残的法定刑,并与伤害罪的重伤、致人死亡之法定刑相同;增加了资格刑。

第三条(枉法追诉、裁判罪)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明知无罪的人进行追诉,使有罪的人免受追诉,或者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说明〕本罪为现行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罪种。 本条除对“情节严重的”增设了“剥夺政治权利”外,未作其他实质性的修改。

第四条(非法释放被监管人罪)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释放被监管人或者为其脱逃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本罪已由现行刑法第190条所规定,即私放罪犯罪。 本条将“私放”行为表达为“非法释放”,将犯罪对象从“罪犯”扩大至“被监管人”,并采用叙明罪状。

第五条(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说明〕本罪为现行刑法典第189条所规定。 本条除将其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升至15年有期徒刑并增加资格刑外,其他未作变动。

第六条(非法行刑罪)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执行刑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法定刑参考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法定刑而拟定。

第七条(司法失职罪)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法定刑参考现行刑法第187条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而设置。

第八条(非法干涉司法活动罪)

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非法干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法定刑参考枉法追诉、裁判罪,略作了调整。

注释:

〔1〕参见侯国云、薛瑞麟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02—306页。

〔2〕详见赵秉志:《关于完善我国刑法典体系和结构的研讨》, 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4期; 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3〕现行刑法第189条体罚虐待监管人犯罪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我们建议将其提升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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