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张汭[1]2016年在《我国保险中介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社会化大生产趋势的日渐繁荣,各行业内逐渐出现精细分工的工作要求,保险行业内部也不例外。从保险市场主体来划分,可分为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三方,中介机构占据其中的三分之一的席位,在推动保险市场发展的过程中起着独特的作用。若再将保险中介进行细分,又可分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三种,三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在保险中介市场中起着不同的作用,从而形成一种有机的运营机制,成为了保险市场无可取代的组成部分。可见,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足以反映出保险市场的集约化经营程度和专业技能水平。但是自20世纪末,我国的保险中介业才开始发展起来,至今只经历了不足二十年的风雨历程,且由于行业精分越趋细致,所以,出于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利益的需求,实现保险供求双方问平等独立关系的需要,越来越需要有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中介监管体系作为后盾,尤其是法律层面的监管更应当被予以重视。值的肯定的是,现存的保险中介监管法律制度在规制保险中介市场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新颁行的《保险法》,在各层面对保险中介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满足保险中介发展现状的需要,并且在保险市场的大环境中,仍然会出现较多的问题。例如:因为缺乏与《保险法》同等效力的保险法律文件,只就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来讲,没有明确界定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甚至在保险代代理管方而也存在缺陷,特别是在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也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代理行为;同样的问题还出现在保险经纪人监管方而,主要体现在其具体行为性质是属于代理行为亦或是居问行为而产生分歧,经纪人法律地位未明确,相应的经营业务范围则模糊不清,以及消费者群体对保险经纪人业务缺乏了解和认同,从而阻碍保险经纪行业异地展业,给监管带来诸多困难;作为保险中介行业三大支柱之一的保险公估人,因国内起步晚,发展快等因素的影响而得到一定程度关注,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依然处于初期阶段,其成长历程同样也伴随着诸多问题,相较于保险中介行业中其他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来说,拥有高素质专业技术的公估人员管理制度亟待完善以及需要保证保险公估人退赔到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经济环境方面,我国的大环境十分有利于保险中介行业的发展,尤其在近几年保险市场转型的背景下,投保人数逐年上升、“简政放权”大背景下行政审批程序不断减少、企业自主权不断增大等等诸多利好条件,都能加速保险中介业的迅猛增长。在法律环境方面,我国现行的新《保险法》及由中国保监会制定颁布的一系列管理规定,都为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完善奠定了良性的法律基础。在国际环境方面,国际市场日趋成熟,外资积极参与,更加要求我们尽快建立与之能够对接的保险中介行业相关监管制度,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为保险中介行业国际化、专业化、现代化道路扫清障碍。同时,不断深入并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险中介监管的层次,引入国内外司法实践的借鉴作用,并结合国内保险中介行业现存的困境,才能为监管对策提出更科学、合理的依据。

陆敬波[2]1995年在《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文中研究说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保险代理人在其与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身份、位置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显然,这是建立保险代理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首要的、基本的问题。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保险代理人制度,因此笔者拟就该问题作一探讨。 上述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义表明,保险代理人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相对于保险

樊敏[3]2017年在《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2015年4月24日《保险法》的修正,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落下了帷幕,保险代理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的先决条件,我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数量再次迎来新高。截止到2016年末,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人数已经达到650余万人,实现的保费收入达到全年收入的40%。如何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消的背景下,规范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成为当前保险业的重要任务。对此,本文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关系的分歧入手,研究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相关法律制度,以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为指导,深度剖析了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前的资格取得制度,梳理了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后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在现行监管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研究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制度,对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就个人保险代理人本身而言,有助于保障自身的权益,加强对代理行为的自我监管;就保险公司而言,有助于保险营销活动的展开,扩大保险的覆盖范围;就投保人而言,有助于减少因代理人违规执业而造成损失的情况,改善保险中介市场的现状。文章包括引言、正文与结论,正文可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关系之争。本部分采用案例分析法,通过对学说分歧和判例分歧的分析,解决了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关系问题。第二部分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本部分采用规范分析法,从商事主体理论与现行法律规定两方面,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独立地位予以了认定。第三部分是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本部分采用比较分析法,通过与国外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格的取得制度的比较,发现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格的取得制度与丧失制度上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本部分以保险代理人共有的权利义务为基础,为突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权利义务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是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消的背景下,以由政府、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三方主体组成的监管体系为基础,提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建议。

阳露昭, 吴洋[4]2007年在《论保险个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文中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个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保险个人代理人的违规行为层出不穷。现实中的保险个人代理人既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个人代理人,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处于“边缘人”的尴尬境地。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个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明确委托代理关系,对个人代理人实行有效的监管,完善其独立责任。

哈斯[5]1999年在《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险代理人具有双重法律地位。相对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体现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保险人的业务代表;保险代理人独立平等于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既有权力又有义务。相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体现为:保险代理人不能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同一于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既有权力又有义务

冯圆媛[6]2009年在《浅析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文中研究说明保险代理人制度是推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制度,也是目前我国保险业经营的主要方式。保险代理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桥梁”,直接参与到市场中与保户沟通交流,信息传递迅速、透明,为保险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监管机制不健全,保险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尚处于发展阶段的保险代理人制度暴露出了失信问题严重、整体素质不高,加之代理制度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论文通过介绍保险代理人的涵义、特征,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发展阶段以及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发展现状,分析了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现在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使其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目的。

杨诚[7]2009年在《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现行委托代理制度下,保险代理人是一般的民事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职工,不具有劳动者法律地位,但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普遍实行员工式管理。在这种模式下,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也出现代理人为了自己利益而损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为了保障保险市场各主体尤其是保险代理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必须改革保险代理制度,对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重新定位。本文从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现状入手,理论联系实际,提出并分析了该方面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包括: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合理;经济利益受到制约;社会地位尴尬;严苛、不对等的员工式管理;保险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不完善;行业自律功能没有充分发挥。根据我国保险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较为先进的代理人制度,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赋予保险代理人劳动者法律地位,使其享有劳动者权利,承担劳动者义务,具体措施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签订代理合同,将其逐步过渡为保险公司或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的正式职工;改革现行针对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制度和税收制度,保障代理人经济利益;完善培训和监管体系,提高代理人执业水平和职业忠诚度。

王晓唯[8]2013年在《中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文中研究说明保险代理人是中国保险业的重要力量,随着近年来保险销售方面的不良现象越来越突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才开始受到关注。要探讨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首先要对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定义,然而国内外学者对法律地位的研究却不多见。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可知法律地位与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这些概念有关,因而,我们可以将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定义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是由保险代理人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相应程度来体现的。以此定义为基础,对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描述由三部分组成,即保险代理人所涉及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和保险代理人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要与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打交道,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目前在理论界尚有分歧。根据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来看,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一般情况下互不存在权利与义务,故不存在法律关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保险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得不到保险人追认,无权代理人要对投保人赔偿损失,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只体现在与保险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之中。根据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相对于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有佣金请求权、要求保险人对自己的代理展业活动予以支持等权利,和应当尽力促成交易、维护保险人基于代理授权所应有的利益、报告、忠实等义务。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现状是,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与保险人建立起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处于独立、平等于保险人的相对位置,具体表现为保险代理人在该法律关系中有佣金请求权、要求保险人对自己的代理展业活动予以支持等权利和应当尽力促成交易、维护保险人基于代理授权所应有的利益、报告、忠实等义务。尽管保险代理人拥有独立、平等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但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所有类型保险代理人都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不平衡的情况,权利的规定少,义务的规定多,二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身份不明,究竟属于哪种类型的主体法律并未规定。这些问题所带来的后果之一是,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尤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作出越权行为却无相应法律条款可予以制止,导致保险代理人实际地位的弱势和违规违法现象增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有两个,一是保险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缺陷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上位法支持的缺乏,二是我国大陆保险业发展时间短但发展迅速,立法经验不足,难以应对保险业情况的变化。然而要完善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只能从完善立法着手。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代理立法的比较引发的启示来看,可以将现行法律划分成两个层面分别进行完善,一是通过完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两部上位法,增加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共性内容,二是通过《保险法》和部门规章,增加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特殊内容,并重视部门规章的运用。完善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归根到底是为了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改善行业形象,为此需要扭转队伍庞大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对弱势的实际地位,除了其他学者已经提出的一些建议外,本文认为还可以建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同业公会组织,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更加合理的管理。本文以保险学和法学基本理论为研究基础,采用推理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历史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分成六个部分进行分析研究。绪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对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研究现状和相关内容进行了综述,归纳了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和主要研究内容,同时指出了本文可能存在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第一章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涵义的初步界定。该部分对本文要研究的核心概念进行了定义,先分别对法律地位和保险代理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简要阐述,再将两个概念合起来对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予以定义。第二章中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现状研判。该部分以第一章得出的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定义为线索进行扩展分析,以商法理论为主要的分析依据,以我国大陆保险法律法规为分析对象,将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拆分成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和权利义务三部分进行剖析和描述,还加入了对当前热点问题的探讨。第三章中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存在的问题、影响及根源。该部分在目前国内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第二章的分析推断出存在的问题,通过案例反映出这些问题带来的不良影响,并通过推理分析和历史分析方法得出造成问题的原因。第四章完善中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路及政策建议。该部分先以比较法分析为引子得出完善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路,再顺着思路进行立法范畴内的改进。第五章结语。该部分对全文进行了简要总结,并对保险代理活动的健康发展提出一些立法以外的建议。本文可能的创新及特色之处:一是初步界定了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对保险代理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现状进行了研判,与以往的文献相比,深化了对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研究;二是将我国目前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存在问题的分析落到了具体的法律法规上,对问题产生根源的探究,不局限于《保险法》等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而是拓展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更高位阶的法律上;三是较为系统地梳理了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演变历程,而政策建议部分则集中于立法范畴的改进,该部分的分析较之以往的研究更加深入。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商法理论领域内有一些目前仍处在广泛争议中的问题,因论文篇幅所限,无法将这些争议一列出,只能选择笔者认为更有说服力的观点作为立论基础,可能导致分析的不够完备,另外由于笔者知识水平有限,无法根据目前的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立法预测,也无法对所提政策建议进行进一步的可行性分析,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范万兵[9]2007年在《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自友邦保险公司1992年将保险代理人概念引入我国以来,保险代理人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推动了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制度的发展。1995年《保险法》首次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概念,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增加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权限”、“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同时接受两家寿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手续费的支付”“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制度,使得保险代理人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但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日益成熟,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尤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的不健全所带来的问题日益暴露出来,严重阻碍了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同时也扰乱了保险消费市场秩序,此乃为本文之起因。本文的主要观点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是商人,我们在制度规范是应当充分考虑到其营利性和职业性,个人代理人是独立于保险人的,我们应当充分注重其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这是防范其道德风险的重要方面。个人代理人的准入规则、行为规则的制定都必须充分注意到前述的内容,其一切规则均应按照商法的基本理论来具体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个人代理人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本文的创新之处有四:一是首次将商法基本理念运用到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制度上,对个人代理人进行重新定义和定位。二是将个人代理人的日常行为提升到法律层面上,诸如将个人代理人发展展业人员提升为转委托,通常所说的“跳槽”提升为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并运用法律理论进行解释和规范。三是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看成是一种职业,详细论述准入制度、执业制度和等级晋升制度,首次设立佣金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并规定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四是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使得研究具有有用性。

方天娥[10]2016年在《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劳动法主体资格认定研究》文中指出1992年,个人代理营销模式由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引入中国市场,二十四年来,个人保险代理人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个人保险代理人成为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开展业务的主力军,对寿险业的发展意义重大。然而作为一个行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个人保险代理人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动权益保护,各项保障和福利严重缺失,究其根源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在法律定位上,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在现实工作中,企业并没有严格按照代理关系去规范其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关系,而是对其进行类似员工化的管理,从而形成一种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同时存在的混合状态。这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使得保险公司一方面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使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力,另一方面又可以以代理关系为由规避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劳动保障和福利义务。为了促进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做好保险市场主力军之一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利益保障工作,必须改革现行的代理制度,重新定位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本文通过对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生存状况的实证调查,从实际出发,分析了其尴尬的生存处境,如法律地位不明确、双重税收政策、员工式管理、行业自我约束机制不规范等。通过对比代理制和员工制两种保险营销用工模式的差异,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再参考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的发展经验,本文提出赋予个人保险代理人劳动法主体资格,给予其劳动者身份,让其行使劳动者权利并承担劳动者义务。具体措施为通过保险公司成为劳动法主体、通过保险中介公司成为劳动法主体、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或服务外包公司成为劳动法主体。以此来保障其劳动权益,从而完善我国保险营销体制,保障我国保险行业朝着持续良性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我国保险中介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张汭.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2]. 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J]. 陆敬波. 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5

[3]. 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制度研究[D]. 樊敏. 山西大学. 2017

[4]. 论保险个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J]. 阳露昭, 吴洋. 武汉金融. 2007

[5]. 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J]. 哈斯. 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 1999

[6]. 浅析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D]. 冯圆媛. 吉林大学. 2009

[7]. 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研究[D]. 杨诚. 湖南师范大学. 2009

[8]. 中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D]. 王晓唯. 西南财经大学. 2013

[9]. 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研究[D]. 范万兵.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劳动法主体资格认定研究[D]. 方天娥. 华中科技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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