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累犯论_故意犯罪论文

单位累犯论_故意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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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的理由

新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我们说,该条该款规定的只是自然人累犯制度,而不是单位累犯制度。那么,我们就应思考一个问题,即刑法应否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及其理由是什么。

笔者认为,刑法应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的理由分述如下:

(一)刑法理论上的必然性。

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注:马克昌:《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5年12月第1版,第421页。)我国新刑法之前的单行刑事立法已确认了单位犯罪,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总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们也不能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首先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广义认可。我们不妨从广义累犯的概念推出广义单位累犯的概念,而对广义单位累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狭义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作出狭义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特别法律规定而使之制度化,故单位累犯制度也完全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狭义认可。

总之,累犯理论完全能给予单位累犯制度以理论上的支持。刑法理论上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必然承认单位自首制度。这是理论上的必然。

(二)预防单位犯罪的必要性。

单位已被刑法理论界普遍地认为存在单位的意志活动,故与自然人累犯一样,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表明其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险性之大。而单位越来越被认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同种罪,因为单位不仅拥有较自然人个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单位经过程序化和整体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较自然人个人更加顽固。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是仍按照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罚的预防犯罪作用,而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背,而这反过来又会纵容和助推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累犯制度便应运而生。

二、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

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应是单位累犯制度的核心问题。与自然人累犯一样,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应包括罪过条件、刑罚条件和时间条件。

(一)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是指单位累犯所要求的单位所犯前后两罪是否必须皆为故意犯罪。对于自然人累犯的罪过条件,有的国家并非特别要求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瑞士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前后所犯罪行不论是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均可成立累犯。我国新旧刑法对自然人累犯的罪过条件的要求是前后罪皆须为故意犯罪。刑法之所以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出于体现刑法对累犯的范围从严控制的精神,从而突出刑法的打击重点是故意犯罪。那么,对于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是否一定要求前后罪皆为故意犯罪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一是要坚持刑法的发展眼光,二是要坚定地立足于预防犯罪的刑法任务和刑罚目的。从刑法的发展眼光来看,从我们第一部刑法颁布至今近二十年时间,我们对自然人累犯的罪过条件一直是要求故意犯罪。这种长期不变的要求是受到控制累犯范围的精神和突出刑法的打击重点所支撑,但是,当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生巨变后还一味坚持这种要求,则未免显得作出这种要求的刑事立法过于呆板、机械了,而这与刑法的发展变化也是不相容的。瑞士等国先已规定累犯的前后罪可以是过失犯罪不排除将来又把前后罪都规定为故意犯罪,我国现行刑法虽仍保留累犯的前后罪皆须为故意犯罪的要求也并不一定要排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完善过程中允许累犯的前后罪可以是过失犯罪。任何不变的法律都是僵死的法律。那么,如果说将来某个时候的我国刑法允许累犯的罪过条件可以是过失犯罪,则单位累犯也应包括在内。再从预防犯罪的刑法任务和刑罚目的来看,单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亚于自然人故意犯罪,也未必亚于单位故意犯罪,因为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何,除了考察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更主要的还是要考察犯罪客体和业已造成的客观危害。如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单位故意犯罪,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单位过失犯罪,我们在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这一事实面前能断言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性小于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吗?既然有的过失犯罪包括单位过失犯罪的危害性非有的故意犯罪包括单位故意犯罪所能比,则有必要加大对此类过失犯罪的惩治力度以更好地预防此类过失犯罪。那么,加大惩治力度的措施有哪些呢?由于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包括单位共同过失犯罪,故不能把主犯作为加大惩治力度的法律依据,而只能首推前后罪可以是过失犯罪的单位累犯制度。

因此,笔者主张在今后的累犯制度完善中,不仅要确立单位累犯制度,还应放宽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即认可单位累犯的前后罪可以是过失犯罪。但是,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的放宽步伐应在顾及单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预防单位犯罪需要程度的基础上做到审慎而稳健。

(二)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是指单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单位所犯前后罪至少应判处何种刑罚。对此,有论者说:“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这是指犯罪法人中的特定自然人,在法人意志的支配下,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前后均构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注:薛伟宏等:《法人犯罪办案实务432问》,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72页。)笔者认为,如果所所谓“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则无异于把单位累犯等同于自然人累犯。用来作为单位累犯刑罚条件最低要求的刑罚应是犯罪单位刑罚的整体,而非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由于犯罪单位的刑罚整体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分担的那部分刑罚和犯罪单位自担的那部分刑罚组成,故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应是同时对此两个部分都提出要求,如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所犯前后罪中都应承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犯罪单位在前后罪中都应承担一定数额以上的罚金刑或某种自由刑以上的刑罚。那种把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前后罪中都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单位累犯刑罚条件的主张,对再犯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种主张不恰当地提高了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同时,这种主张往往使事实上不构成累犯的单位被提升为累犯而受到从重处罚,这显然也是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

(三)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是指单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单位犯后罪在前罪判刑后多长时限以内。对此,有论者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并且在三年以内。”(注:薛伟宏等:《法人犯罪办案实务432问》,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72页。)论者的这一主张是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提出的, 若是在新刑法颁布之后提出,则“三年以内”就要换成“五年以内”。然而,不论“三年以内”,还是“五年以内”,这也同样无异于把单位累犯混同于自然人累犯。笔者认为,新刑法之所以要把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三年以内”改为“五年以内”,主要是因为考虑了自然人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预防自然人犯罪的现实需要。那么,我们现在来探讨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这一问题时,则主要要考虑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如果说累犯的时间条件之要求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预防犯罪需要程度成正比,那么,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以内”,则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应长于“五年以内”,如“七年以内”,因为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重于自然人犯同种罪,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重于同种犯罪的自然人累犯,同时,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对预防单位再犯的需要更为迫切。

总之,单位累犯的三个条件都应立足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离开了这一立足点,则单位累犯制度将只是刑法的一个摆设而已。

三、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

与自然人累犯一样,单位累犯应实行从重处罚的原则。但是,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包括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我们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两个方面的从重处罚呢?

(一)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

在新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的罚金制下,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意味着罚金数额的增大或罚金刑的“涨价”。但是,从重判处罚金并非没有罚金的起点数额和顶点数额,否则,罚金刑的从重适用也就必然使得罚金刑变成一种绝对不确定的刑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的罚金刑正是一种绝对不确定的刑罚,这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抛弃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趋势格格不入。因此,尚待确立的单位累犯制度也对犯罪单位的罚金刑提出了完善的要求。无论将来完善起来的犯罪单位罚金刑是哪种类型,都应有一个起点数额和顶点数额。而对累犯单位的从重处罚则意味着罚金数额从起点数额出发向顶点数额靠近乃至抵达顶点数额。

当然,对累犯单位本身从重处罚还可在增设的犯罪单位其他刑种上得到实现,如笔者已著文提出:单位是有意志活动和活动自由的,故对犯罪单位可增设单位自由刑。按照自由刑对单位自由干涉程度深浅、干涉范围大小和干涉时间长短这一综合标准可将单位自由刑分为定时局部限制自由刑、定时全部限制自由刑、定时局部剥夺自由刑、定时全部剥夺自由刑、永久局部限制自由刑、永久全部限制自由刑、永久局部剥夺自由刑、永久全部剥夺自由刑。以上自由刑除了永久全部剥夺自由刑相当于强制解散,其他自由刑若适用于累犯单位时,均可在程度深浅、范围大小和时间长短上实现从重处罚。

(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

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包括两个问题:从重的根据是什么,从重的起点是什么。

1.从重的根据。一般人会认为,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累犯。笔者认为:由于直接责任人员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成部分参与单位犯罪的,故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刑罚主体的组成部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刑罚主体的组成部分,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只是犯罪单位刑罚整体的组成部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是犯罪单位刑罚整体的组成部分,故单位构成累犯不仅导致单位刑罚整体趋重,而且也导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趋重,因此,单位构成累犯的事实才是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根据。那种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累犯的认识,实质是把单位累犯混同于自然人累犯,最终也将陷入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的泥潭——单位犯罪到底是一个主体的犯罪还是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的共同犯罪?

2.从重的起点。一般人会认为,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是相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在纯粹作为自然人独立实施犯罪情况下本应承担的刑罚,即把直接责任人员在纯粹作为自然人独立实施犯罪情况下本应承担的刑罚作为单位累犯中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起点。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认识显然是把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组成部分参与单位犯罪混同于直接责任人员纯粹作为自然人的独立犯罪,把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刑罚主体的组成部分分担犯罪单位刑罚混同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纯粹自然人犯罪情况下作为纯粹自然人刑罚主体独立承担刑罚。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应是相对于在单位没有构成累犯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本应承担的刑罚,即在单位没有构成累犯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本应承担的刑罚才是单位累犯中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起点。

准确把握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根据和起点,对于准确把握累犯单位的刑罚整体构成,对于贯彻单位累犯的罪刑相适应都是大有裨益的。

四、最后强调

有论者说:“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注: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99页。)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因犯罪被判刑,那么,在该犯罪单位自身刑罚执行期间,如分次缴纳罚金刑期间或执行自由刑期间应禁止该单位分立、或禁止该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并或兼并,因为如果不予禁止的话,将使已被判刑的单位以新面孔再次实施犯罪而难以再用单位累犯的立法从重处罚之,甚至连前罪之刑都难以执行;再如果不予禁止且对新面孔的单位犯罪以单位累犯论处,则又有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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