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理论上的抗诉制度改革与完善探析_法律论文

法律理论上的抗诉制度改革与完善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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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同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的抗诉,称为二审抗诉;一种是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的抗诉,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再审抗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总结17年来人民检察院抗诉实践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抗诉制度作了系统地改革和完善。

一、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抗诉权,完善了二审抗诉的提出机制。关于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决定》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请求抗诉权是被害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特点,同时也有利于发挥被害人在二审抗诉提出机制中的辅助作用。对于被害人的抗诉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妥善处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二者间的关系,认真审查,及时答复,凡请求有理,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请求抗诉理由不足的,应当将不予抗诉的决定及理由通知被害人。

二、改革二审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在已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二审抗诉案件大部分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存在两审变一审的问题,破坏了两审终审原则,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不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二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有鉴于此,《决定》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解决了长期以来抗诉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重大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抗诉,具有重要意义。相应地,人民检察院必须加强出庭支持抗诉工作,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并对二审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三、列举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和应当再审的情形,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诉。《决定》第九十条列举了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等五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第九十六条列举了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等四种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情形,增强了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可操作性。这两条规定虽然不是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言的,但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有助于人民检察院提高抗诉的成功率。

四、确立了再审控诉有抗必审以及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则。《决定》针对部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置之不理,以及普遍存在的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解决了检察机关再审抗诉难的两个主要问题,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

五、规定再审抗诉的审理期限。再审抗诉案件大部分都具有审理难度大和社会影响大的特点。由于现行刑诉法未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不了了之的现象普遍而严重,影响了再审抗诉的效果。对此,《决定》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不仅明确了再审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而且规定了指令再审的期限,科学严密,是对抗诉制度的重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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