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模式改革中的程序非犯罪化趋势_法律论文

民事审判模式改革中的程序非犯罪化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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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民法院系统一直大力开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民事司法制度。公正、民主、效率、效益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遵循诉讼规律、反映社会进步要求,则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准则。历经实践探索,改革的成效有目共睹。在另一方面,由于受司法体制、司法观念、司法人员综合素质、社会司法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有碍于改革的若干程序非正当化倾向也不容忽视。这些不能溶入司法改革进程的异质若得不到及时消除,现行改革将难以深入。因此,清醒地认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程序非正当化倾向,显得尤为重要。

一、变“不告不理”为“主动揽案”

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是对古罗马法院“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诉讼规则之延续,这既是尊重权利主体权利意愿的需要,也是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虽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而设,但以诉讼方式结束纷争并非唯一选择。调解、协商或仲裁,均不失为争议解决的有效途径。而且,权利的自我抛弃同样受到法律肯定。可以说,“不告不理”是诉讼民主的反映,也是对封建“纠问式”审判的否定。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尊重民事争议主体的起诉权,并允许其依法申请撤诉或自愿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不告不理”原则在法律上得以确立。诉讼实践中,有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高呼“司法为市场经济服务、审判为企业保驾护航”的口号,并以转变审判工作作风之名义,积极与有关企业联手,主动担任该企业的法律顾问。一旦出现经济交往纠纷,便主动“排忧解难”或动员起诉,变“不告不理”为实质的“主动揽案”。其实,法院冲破“不告不理”戒规的初衷并非出于保护权利,而是利益驱动的结果。办案经费紧张、诉讼收费总额承包、下达办案数量指标、办公条件及干警福利待遇的改善等因素,是法院主动寻找案源的真正动因。之所以只对经济案件主动揽案就足以说明个别法院有借此“创收”之嫌。

我们认为,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动员起诉或帮助起诉,有悖于重视个体权利和自由的市场经济实质,且不当干扰了起诉权的行使。更为有害的是,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受损。另一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不信任感会剧增,难以止息纷争。同时,还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所以,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法院坐堂等案”,是公正程序的内涵所在。

二、民事审判制度若干内容的落实受到制约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的民事审判制度,是规范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行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重要条件。但从现实看,民事审判制度的若干内容难以落到实处,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滞后因素之一。

首先,合议庭往往合而不议或议而不决。旨在防止审判人员的主观片面和个人专断的合议制度,常因“案多人少”的现象或认识不足而成了实质上的独任制。许多案件除主审人承办外,其余合议庭成员只是挂名而已,少有过问。在有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中,更是审判员(或助审员、代理审判员)“一言堂”,陪审员基本上陪而不审,如此实在难以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有些案件虽经合议庭集体审理,但由于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制度,合议庭几乎是议而不决,因为案件审结后非经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而不得下达正式判决。同样,鉴于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存有指导、监督关系,合议庭承办的某些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审判分离”。尽管审委会成员不曾参与案件的具体审理,但对审委会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显然不符合民事审判的直接原则。如果开庭前已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判“走过场”、合议庭成为摆设就不足为怪了。

其次,回避实施不彻底。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当事人对于决定案件裁判内容的审委会成员却无法行使回避申请权。因为,法律既没规定审委会成员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也无从知晓哪些成员将参与讨论。另外,提起民事抗诉的检察人员没被纳入回避,也是一大缺陷。抗诉人员在处理抗诉案件时不当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

再次,对公开审判打折扣。在民事诉讼中,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处,其它案件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一是向群众公开,即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合议庭评议除外);二是向社会公开,即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在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很忌讳新闻记者的报道。说是公开审判,但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习惯于援引《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之规定,禁止新闻记者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甚至有关审理经过的报道也应受到审查。为何不允许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自由报道?禁止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为何无需适当理由?只对少部分人的公开是对公开审判的打折扣。当然,也有不少案件本应公开却秘密审理了。不切实贯彻公开审判制度无外乎有以下考虑:审判人员水平有限,害怕落个“不良形象”;或心中犯私,不能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或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或滥施权威,唯我独尊,藐视法律规定的存在。

还有,两审终审因民事案件请示汇报制度的存在而变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为慎重起见,下级法院经常将自己审理的一些在处理上存在分歧或涉及的问题较为敏感的案件,在判决之前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得到指示后再审理。如此虽然有利于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但一审判决反映二审法院的意志,往往损害当事人上诉的审级利益,毕竟,直接介入下级法院审判的二审法院会因先入为主而不愿或不好改变原来的观点。

三、法官权威的扩张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范围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将权利内容转化为具体的诉讼行为却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相关法律规范才具有现实意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承审案件的审判人员以法院名义指挥诉讼程序的组织和运作,法官的职权行为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对民事诉讼产生、发展和终结有着决定性影响。针对过去审判过程不严肃甚至有无视国家审判权的事实,人们强调法官的裁判者地位应受尊严,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但在加强法官权威的同时,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相应削弱,则陷入新的不正常。有些法官权力意识过度膨胀,不能正确理顺自己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凭借手中裁判大权,处处以自我为中心,随意限制或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粗暴司法。比如,歧视一方当事人;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不予理会;故意拖延、刁难;主观专断,不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无视当事人举证能力;压迫当事人接受案件非公正处理结果或者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故意设置障碍等。这些司法专横行为不但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也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法任务相冲突。其实,树立审判权威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非此消彼长,二者可以有机统一,并服务于诉讼公正。不论基于何种理由,在法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均与诉讼民主之发展趋势不相适应。

四、模糊人民法院职权查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界限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使当事人成为举证主体。人们在批判过去当事人主张事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怪异现象的同时,也澄清了法院在证明过程中的角色,即法官应为查证主体,主要负责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核实和确认、判断。由于现实情况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案件所有证据均由当事人收集、提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正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范围,实践中有些法院又重走全面调查取证的老路。其主要原因是: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信任或者在当事人提供的众多证据中难以辨认真伪,或者随意扩大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也不免某些审判人员因当事人愿承担一切调查费用而乐此不疲的。

模糊人民法院职权查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界限,又使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产生新的依赖心理,进而影响办案效率和公正性。不进一步廓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范围,审判人员主动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形成先入为主认识的弊端将继续存在。如果将法院对收集其他证据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取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加附提供证据线索的条件,情况将会不一样。

五、庭审的中心地位依旧虚化

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开庭审理是中心环节。过去“先清后审、先定后审”的做法,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法庭由据事论理的场所转变为演戏的舞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就是要充分发挥庭审的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辩明是非、分清责任、讲明道理、公正裁决之功能。因此,“一步到庭”即成为改革尝试的主要方式。由于法官不再于庭前分别先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和调查,故使得双方当事人举证几乎同步,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法官开庭前的先入为主。当然,“一步到庭”对当事人和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善于举证、质证,其主张要赢得法官的支持将是有限的;倘若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低下,庭审功能的发挥也不可能充分。

眼下,“一步到庭”的民事办案方式虽有普遍性,但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依旧不突显却不可否认。其原由是:第一,有些法官只要求当事人于开庭时举证,质证环节组织不力或者虽经简单质证但不当庭予以认证。诉讼证据举而不质或质而不认,无异于白举、白质。对证据真伪与效力的职权认定,从庭上转到庭下,是庭审作用的严重削弱。对当事人而言,案件真实的查清、是非的分辨也缺乏透明度。第二,有些法官因“一步到庭”而忽略了必要的庭前准备,没能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理出双方争执的焦点,使得开庭审理时缺乏针对性。枝节问题耗费大量时间,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焦点却未能在庭上查清。由于庭审没有轻重之别,审理的效果自然不尽如人意。法官难于在庭上发现真实时,进而转向休庭后的庭外调查。在分别找当事人谈话和调查取证并自我觉得心里有底之后,才再次开庭审理。其实,再次开庭并非对前期开庭时遗留问题的进一步澄清,而是对法官主观认识的验证。尽管多次开庭,但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主要来源于休庭期间的庭外调查,因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所为对法官的办案思维作用甚微。

六、法庭辩论色彩趋淡

建立辩论式诉讼模式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具体目标。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实行超职权主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未能体现。其实,允许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主张和意见,既是发现真实的需要,也是诉讼民主的要求。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除了各种书状外,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是言词辩论的主要场所。通过法庭辩论,当事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为法官进一步查明案情,依法裁判奠定基础。实践中,庭审时忽视或未能完全发挥法庭辩论效能的现象应引起广泛重视。有些案件开庭审理只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略去;有些案件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二合一”或“穿插进行”,结果法庭辩论有名无实;有些案件的法庭辩论被法官的“耐心说教”所取代;也有些案件的庭审在“问答”中进行,当事人对法官提问回答完毕,庭审就意味着结束;更有些案件与其说是法庭辩论还不如说是审判人员进行调解“总动员”;还有些案件的法庭辩论演变成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争论,等等。一般而言,淡化法庭辩论与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积极“唱主角”息息相关。当庭审完全形式化时,当事人对法庭辩论失去兴趣也不可避免,因为辩不辩均无关结局。

法庭辩论的变异,不仅影响庭审的质量,还会变相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由于未能在法庭上辩个明白,致使有些当事人对正确的裁判不能服判息讼,造成不应有的缠讼发生。因此,法官在庭审中应正确定位。

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略式诉讼程序。这既是“两便”原则的贯彻,也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相适应的司法要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调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从规范诉讼行为角度而言,程序应是在不致繁琐的前提下愈来愈正规。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诉讼的严肃性为代价的,因而,其案件适用范围应当相对确定。

现实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不当扩大之势。有的法院因案多人多,客观上存有审判任务与审判力量不适应的矛盾,因而案件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有的法院错误地把简易程序作为清理积案的一种方式;有的法院因认识不足而把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为提高办案效率的途径;有的法院审判人员因长期习惯于非程序化审判方式,认为普通程序严格的诉讼环节有碍于自己办案而过份热衷于简易程序。因此,现实中许多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却错误地适用了简易程序,甚至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以及二审发回重案的案件都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现象。事实表明,简易程序的滥用,容易淡化人们的程序观念,“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司法思维之转变也会因此而变得更加困难。

此外,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宽泛,不利于法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被非法限制或剥夺也时有发生。如,即告即审,谈不上公开审理;拉家常式的庭审,使得法庭辩论由思想教育的说教取代;简便的传唤方式,致使有些当事人还未获悉出庭的通知就被缺席判决了;有些“登门办案”的审判人员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质证、反诉等诉讼权利;有的案件甚至只在找当事人谈话后就迳行判决,简易得连“开庭”都省略了。此外,由于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诉讼阶段划分,个别审判人员几乎是凭感觉办案,基本上不受诉讼规程的制约,审判行为无规范可言,进而导致办案质量低劣,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上诉、再审案件因此而增加,也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八、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过滥

人民法院在执行前对有关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保全措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状况,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另一方面,因错误地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失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尽管法律已明确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程序和范围,但滥用情形仍时有发生。有的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提供担保却根据其申请作出了保全措施的裁定,或者有的申请人提供虚假担保证明而未作进一步审查;有的审判人员在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时想当然认为申请人可能胜诉,因而未先责令其提供担保,如此一来,申请人一旦败诉,被申请人因财产被长时间查封、扣押、冻结而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弥补;也有的保全措施涉及的财产与本案争议无关或者保全财产的标的额远远高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给被申请人造成额外的负担,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另外,有的案件为了转嫁责任,故意把与本案无牵连的单位错误地列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并对其财产强行查封、扣押或冻结,该第三人虽然最终摆脱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因此造成的损失却索赔无门。当保全的财产是抵押物、留置物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也不鲜见。

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原因不一:或者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或者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或者司法腐败的效应。当然,未能从制度上予以有效防范也是一个方面: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不全面实行合议制,往往个人说了算;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复议走形式,使错误裁定得不到及时补救。假如裁定须经主管院长审批,复议申请的审查在上一级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权益也许会更具有法律保障。

九、诉讼效益原则难以体现

确立效益原则是经济分析法学成果在诉讼法学领域应用的表现。为使诉讼投入与诉讼产出关系比例成正态反映,诉讼程序应予优化,并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费用,从而减少诉讼的经济耗费。诉讼行为与其他任何具有经济意义的行为一样,具有机会成本。人们依照自己的主观偏好,根据机会成本的大小抉择自己的行为。如果诉讼的机会成本高于放弃诉讼手段的损失,那么,人们宁可选择后者。从诉讼基本价值目标角度分析,诉讼公正虽是第一追求,但效益在商品社会也倍受重视。因此,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益,不失为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有益目标。

诉讼效益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内在要求。与立法措施相比,审判实践对诉讼效益的表现力应更为充分。然而,现实却相反,诉讼效益在许多情况下并未成为一种基本准则而得以有效遵循。表现有:其一,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结期限的规定常常得不到遵守。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影响日常生产、经营。其二,诉的不当分离降低了办案效率。法律虽然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必要或普通共同诉讼等诉的合并形式,但为追求办案个数而一一分离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就大大增加了程序耗费。其三,无过错的当事人因涉讼而作的必要花费经常得不到补偿。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的结局对胜诉方来说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究其因,主要是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作的合理支出未能从对方获得补偿,导致胜诉的裁判内容远不抵为争取胜诉而先行的投入。“两败俱伤”的诉讼结果司空见惯。因而有的民事主体变得厌讼、怕讼。其四,生效裁判的内容得不到及时实现或难以实现。由于“执行难”的顽症依存,有的当事人只赢得了正义,无法获得实物。一纸空文的裁判并没有改变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诚然,“执行难”不仅是法院的内部矛盾,而是社会性的一大难题,形成的原因属多方面,但个别法院对执行申请无故推拖、怠慢或敷衍应付、执行不力的事实也不可否认。可见,要做到既使民事争议得到合法、公正解决,又使诉讼耗费降低至最低限度,制度上的立法保证只是一种可能,审判人员的诉讼效益观念外化成审判行为的合理选择才具有现实意义。

结语

在我国建立现代、文明、科学、高效的新型民事审判模式是个系统工程。民事审判要彻底走出传统的桎梏,既要有科学的理论指导,又需司法观念的更新,更要对改革现实中暴露的问题给予及时的审视。针对前述诉讼程序的非正当化倾向,我们认为不妨从以下方面寻找对策:(一)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法院内部对案件裁判不再实行行政管理式的逐级向上报批,而应由具体的承审法官负责其裁判结果。作为常设机构的审判委员会,应以咨询职能取代其现有的集体领导职能,把审判人员的权和责真正结合起来,从而改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以及无人对案件质量承担责任的窘境。(二)为公平裁判提供物质、人力保障。法院的办案经费、办公条件应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尤其是办案经费应以法案形式划拨,法院不应通过诉讼收费的返还而变相创收,即办案经费不与诉讼收费总额、办案指标挂钩。同时,配备与审判任务相适应的法官队伍,确保正常组庭审案。(三)禁止办案人员庭外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保证案件事实查清在法庭,应从制度上限制法官分别找当事人谈话或与其诉讼代理人会见。任何单独地在庭外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举,得成为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判的法定理由。如此既可避免庭审虚化,又可预防吃请受贿的腐败滋生。(四)完善有关立法规定。法律应规定法院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至少应在开庭审理十日前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就一律允许自由采访、报道,对旁听人员的限制应以法明文规定。还有,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作为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以遏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针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滥用,则可提高不服裁定的复议法院审级。(五)加强司法监督。允许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建立健全法官违法违纪投诉举报制度。投诉有专人处理,投诉电话易见、易记,且有诉必复。法官惩诫委员会组成略作改革,其组成人员应以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代表为主,以避免行业庇护。(六)提高法官素质,切实转变司法观念。开展行之有效的业务培训,提高法官专业素质,更新司法观念,在法官队伍中兴学习、研究之风,准确地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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