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也应分业经营——对《保险法》的一点修改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也应论文,责任保险论文,建议论文,分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法》实施以来,对于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保险竞争的加剧,《保险法》中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显露。如:涉及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就不够合理。本文拟就这方面的问题予以揭示,并提出改进建议,以待《保险法》修改时参考。
一、责任保险定义
责任保险中的责任是指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指民事主体导致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通过法律规定,要求致害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民事责任的产生以民事义务为前提。民事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之前以会导致承担某种民事责任,必须是其违反了某项特定的义务并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这种义务,可以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也可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不侵害他人便应是人们的一种普遍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伤害他人的,就要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又如:在经济合同中,合同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不执行合同的就应承担违约经济责任。
2.民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违法或违约行为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以其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受害人在致害人不愿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请求国家强制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强制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手段,制裁不法致害行为人,以纠正其不法行为。
3.民事责任通常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在民事活动中,违法或违约行为致他人损害后,须以自己的钱财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也就是责任保险中民事责任人对民事责任具有保险利益的根据所在。
二、责任保险的意义
责任保险的实质,就是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为代价,将应向他人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转给保险人负担。与普通保险相比,责任保险是在一般保险形式基础上的发展。普通保险是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而责任保险则是保险人将投保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开办这项保险的作用在于:
1.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只要责任方事先投保了责任保险,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侵害,并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便可按照保险合同对受害人给予经济补偿,必这种补偿不会因致害人无力承担而落空。
2.减轻责任方的经济负担。补偿受害人财产或人身重大损失,其补偿金额必然相应上升。如以投保责任险的方式转嫁负担,则只需按比例支付较少的保险费,即可达到以较小的代价转移较大风险的目的。仅从以上两点来看,开办责任保险,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显然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责任保险市场划分质疑
目前,国内责任保险大致可分为4种:
1.雇主责任保险。即以投保人对雇佣人在雇佣期间因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公众责任保险。即在各种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产品责任保险。即以投保人因其产品的质量缺陷致使产品使用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职业责任保险。即以投保人因职业工作中的过失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以上4种责任保险来看。以人身和财产为保险标的的都有,如果说在寿险与非寿险混业经营时期,区别责任保险中的寿险与非寿险市场似乎意义不大,那么,在明确寿险、非寿险分业经营的现状下,划清责任险中不同性质业务的市场归属就显得十分重要了。然而不知什么原因,《保险法》第91条却将责任保险全部划归非寿险公司经营,这不能说不是《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市场划分上的失误。
四、责任保险应坚持分业经营原则
在我国,将涉及人身的责任保险与财产责任保险分别经营已有先例。早在五十年代的强制保险时期,飞机、火车、轮船旅客保险就没有并入财产保险业务,而是单独作为一种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办理。而现行《保险法》确立寿险、非寿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主要目的就是在于防止不同性质的业务交叉经营。为贯彻这一原则,原人保公司已一分为产、寿、再保险三家公司,其它公司也陆续以产寿险分别展业,分别核算等方式实施。几年的实践证明,坚持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但因责任险内涵界定有悖分业经营的原则,将寿险公司拒之责任险市场之外,也使寿险公司未能在责任险市场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更好地开发责任险市场,使保险人各得其所,建议将《保险法》第91条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改为“财产责任保险”。规范财产保险人只能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责任。从而将人身伤害给付责任从财产责任险中分离出来,交寿险公司经营。其次,《保险法》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因“有关利益”涵盖面过宽,既含财产利益,又包括人身利益,故应在有关利益中加上财产二字,改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财产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以排除财产保险合同将人身作为保险标的的可能性。既然分业经营,能分清的就不可含糊。以上建议当否?可开展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