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判试用期_试用期论文

误判试用期_试用期论文

错误计算试用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用期论文,错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例:

章某系某名牌大学营销管理专业的97届本科毕业生。1999年3月9日,被某饮料公司聘为市场部经理。双方约定:合同期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人民币5200元,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即人民币4160元。并且,还约定试用期内不办理社会保障,转正后补办。

章某到岗后,即开始对公司原已收集的信息进行整理。可是没有几天,公司就调章某负责新租办公场所的装修工作。两个多月后才又回到市场部,从事市场开发和管理工作。

三个月的试用期很快就结束了,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办理了转正确认手续,章某成了饮料公司一名正式员工。可是,公司很快发现章某在市场管理与开发方面明显的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市场部经理的岗位要求。于是,1999年8月3日,饮料公司以章某不能胜任所应聘岗位工作为由,书面通知章某从即日起终止继续履行试用期。

章某不服,在多次找饮料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1999年8 月13日向饮料公司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提出要求:1.补办在饮料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履行法律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3.给予相当于一个月转正工资人民币5200元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申诉的所有费用。

饮料公司申辩,章某从报到上班至今,虽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在此期间有两个多月的时间未从事招聘岗位的工作,所从事的市场管理与开发工作还不到三个月,试用期应以实际从事应聘岗位的工作时间为准,所以不能算是超过试用期,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同时,还以双方有约定,在试用期内,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为章某补办社会保险。

仲裁庭经调查后确认: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发(1996)345)第3、4 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2.章某在饮料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虽然在此期间有两个多月的时间未从事应聘岗位的工作,从而减少了从事应聘岗位工作能力的考察期,但这是由于饮料公司工作安排不当造成,不能由章某承担此责任;3.经考查章某的工作能力确实不能满足应聘岗位的需要,他本人对此也无异议;4.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章某已是饮料公司的正式员工,虽然章某的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岗位的需要,但没有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调整其工作岗位,所以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不足;同时,即使满足了上述的终止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条件也是不合法的,因为饮料公司没有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因此,终止也是无效的;5.《劳动法》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试用期内,公司不为试用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无效,并不是因为章某被确认超过试用期,而是其内容就与《劳动法》相抵触的,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

后在仲裁庭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1.从即时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饮料公司为章某补办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3.饮料公司补偿章某由于没有提前30 天通知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人民币5200元;4.补偿章某人民币4576元;5.由饮料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人民币220元。

点评:

在本争议案中,饮料公司不给章某办理社会保险,关键是对试用期与转正期后的社会保险的理解不准确完整,而没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是因为对试用期的计算不正确;试用期内安排章某其它岗位工作。与劳动合同不符,为后来的争议埋下了隐患。

标签:;  ;  ;  ;  ;  ;  

误判试用期_试用期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