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普通法论文,社会保障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2-0103-05
社会保障权根据其所源自的法律位阶层次的高低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宪法权利与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社会保障宪法权利虽然属于一项宪法规定的重要基本人权,但是其规范效力有限,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宪政诉讼制度的现实国情下更是如此。因此,社会保障宪法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将其具体化,形成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换言之,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是指由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社会保障权。
一、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溯源
追溯历史起源,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历史要比社会保障宪法权利悠久。早在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就颁布了《济贫法》,开创了国家以立法形式介入济贫事务的先河,该法规定了一些救济贫民的社会保障措施,例如,征收济贫税、救济无力谋生的人、为失业者寻找就业机会、安排孤儿当学徒等。《济贫法》以强迫劳动为手段,旨在阻止劳动力的流动和稳定旧的社会秩序,政府的济贫被认为是统治者的恩惠,而不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因此,这部《济贫法》在性质上只不过是统治者的“怀柔术”。183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又称新《济贫法》),首次承认了贫困的产生不仅仅因为个人的懒惰、愚昧、无能,政府与社会也要负责;认定请求社会救济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国家依法实施救济是其义不容辞的义务;认定救济不再是消极行为,而是一项积极的福利举措。《济贫法修正案》标志着英国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的诞生,也是社会救助权的原始萌芽——社会救济权的正式确立。
如果说,《济贫法》时代的社会救助权利仍带有官方的施舍、恩惠、仁政的色彩,那么,德国通过19世纪的一系列社会立法所确立的社会保险权则是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一个质的飞跃,标志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19世纪80年代,以鼓吹劳资合作和实行社会政策的新历史学派为理论基础,在社会主义政党的推动下,德国工人运动日益高涨,为安抚好工人,以便取得工业发展的先机,德国于1881年至1889年先后制定了《工人医疗保险法》、《工伤事故保险法》和《残疾与养老保险法》,开创了具有普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1911年德国将上述三部法律确定为德意志帝国统一的法律文本,另增《孤儿寡妇保险法》,而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史称“帝国社会保险法典”。1923年和1927年,德国又制定了《帝国矿工保险法》、《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法》,至此建立了当时世界上最完备的工人社会保险制度,为工人提供了齐全的法定社会保险权。
继德国之后,西欧、北欧国家及部分东欧国家纷纷效仿立法,于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先后建立了自己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权最终成为大多数国家的一项社会保障具体权利。1935年,美国罗斯福政府颁布了《社会保障法》,第一次将“社会保障”一词写入法律文献之中,标志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由对专项社会保险权的确立扩展到对综合性社会保障权的确立,权利主体也不仅仅限于产业工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美国总统罗斯福在《大西洋宪章》中提倡四项基本人权,即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与不虞匮乏的自由等,使世界思潮为之一变。其中,免于恐惧与不虞匮乏的两项自由人权成为世界各国争取社会保障的基本依据[1]。受其影响。1942年,英国的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提出,英国应首先推出面向城乡全体国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分种族、信仰、财产状况,只要达到规定年龄,就有权享受一份养老金,以安度晚年;报告认为必须建立“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整套社会福利措施,才能铲除贫穷、愚昧、疾病、肮脏、怠惰等五种社会病害。自1945年起,英国开始实施的“贝弗里奇计划”,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法案,开创了福利国家的先河。此后,福利国家开始成为一种制度模式,许多先进工业化国家纷纷效仿,制定了法律渊源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普通法,规定了不同内容的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构建了本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在世界社会保障事业的演进历程中,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在权利种类方面经历了由施舍型的社会救济权到强制、规范型的社会保险权,再到全面、综合型的社会保障权的发展过程,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权利主体也随之由流浪的穷人扩展到产业工人,最后扩展到全体社会成员。尽管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西方社会保障制度出现了种种危机,各国纷纷寻求良策予以改革,但是,改革的措施并没有动摇社会保障权的普通法地位与社会保障的全民化趋势。
二、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特征与规范效力
(一)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特征
与社会保障宪法权利主要规范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同,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由于涉及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等具体保障待遇的获得,因此,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内容主要围绕着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展开。通过对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特征的分析,我们或许能够把握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含义。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特征分析如下:
1.权利主体的具体化与差别化。在普通法中,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不再是抽象的公民,而是被具体化为社会弱者。所谓社会弱者是指经过自身最大努力仍无法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或者无法维持一定的收入的个人。社会弱者往往与人的生命波折期紧密相连,可以具体化为贫困者、年老者、疾病患者、失业者、受工伤者、生育者以及鳏寡孤独者。在普通法上,这些社会弱者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分别是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又可具体化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专项权利)和社会福利权。此外,从历时性角度考察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主体会因职域、地域而呈现某种程度的差别①。
2.义务主体的多元化。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在政府主导型的社会保障体制中,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终端实现(例如发放社会保障待遇)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被赋予行政主体地位的其他社会组织,而当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尚处于期待权阶段时,其义务主体为个人和其所就职或归属的单位(当前,在我国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村集体),义务内容是按照法律强制规定缴纳社会险费或社会保障税。当前世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一种趋势是福利国家逐渐被福利社会所取代。在福利多元化型的社会保障体制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成为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终端实现的义务主体,通常承担提供社会服务的义务。
3.权利内容的复杂化。社会保障普通法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内容体现在不同阶段的维权保障中。具体而言,当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尚处于期待权阶段,个人有权对单位缴费义务进行监督和诉求;而当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终端实现时,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有权向经办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社会组织(如社区、非政府组织)请求发放物质保障待遇或提供一定的社会服务。此外,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可以再具体化为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方面的专项法律权利,每一个专项法律权利涉及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自然权利内容也各异。
4.权利属性的兼容性。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兼具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性质。作为人身权利,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是公民由于生存的需要而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不可分割、不能转让的权利;作为财产权利,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是公民获得一定财产利益作为其生存的必要条件的权利[2]。
5.权利救济手段的双重性。当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实现遇有障碍时,通常的救济手段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个方面。按照我国立法规定,有关社会保障的争议主要分为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两类,前者对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由复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组成,后者对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由协商、调解和劳动仲裁组成。
(二)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规范效力
在宪法语境中,规范效力主要是指社会保障宪法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而在普通法语境中,我们借用“规范效力”一词,探讨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性问题(包括可诉性问题)。与社会保障宪法权利规范效力之争不同,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具有当然的“主观权利”属性②,亦即,当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实现遇有障碍时,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法(通常为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可以提供相应救济保障。
在我国,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往往取决于社会保障争议的具体类型。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争议按照争议主体和争议处理制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法经办社会保障事务的过程中,与个人、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费、基金管理、待遇发放以及退休、失业人员的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即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有关实现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例如,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负有法律强制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在工伤待遇方面尚需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保障义务等方面引发的争议[3]。
就社会保障行政争议而言,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包括复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学者将其称为行政程序[4]。2001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通过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9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于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即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有关社会保险事务申请的行政相对人,下文同)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关于社会保障具体权利行政救济和诉讼救济的立法依据还有《行政复议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等。
对于社会保障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履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引发的争议被认为属于民事争议,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主要是指社会保险权)的救济包括用人单位内部的协商与和解、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属于民事程序。根据《劳动法》第77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第5条、第47条的规定,当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过,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文将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规范效力界定在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范畴内,而社会保障争议的分类直接决定着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障争议有公民个人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的发生的行政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之分。鉴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强弱悬殊的地位差异和我国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我们认为,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强化行政争议的解决力度,将有助于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保障与实现。通常,社会保障行政是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实现的主要途径,具体言之,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保障与实现一般是通过行政主体(政府机关或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监督、待遇给付或其他业务工作来达致的,一旦上述行政行为阻碍了或侵犯了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权利人即可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总之,无论是社会保障行政的依法执行,还是程序法的事后救济,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实现必须依凭普通法的制定与实施。
三、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城乡比较
(一)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城乡发展
社会保障普通法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应用性,从历史发展轨迹来看,社会保障普通法是现代工业化、城市化的伴生物,目的在于解决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的各种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加速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因此,早期的社会保障普通法都是以城市工商业雇佣劳动者为规范对象的。而工业化的推进及针对城市雇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带动了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引致社会结构逐步走向城乡一体化、农业从业人员逐步减少以至达于极限,于是各国适时推出农民社会保险举措及实现社会保障的城乡一体化。总之,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赋予经历了从工业到农业、从城市到乡村的发展过程。虽然各国城乡社会保障普通法的制定多存在着时间差,但是,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城乡一体化享有却是国际社会保障发展的普遍趋势。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各国对农民社会保险的处理方法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城乡一体化型,典型代表是英国;二是城乡有别型,例如德国、法国、丹麦、美国、加拿大等;三是有统有分型,例如日本,在最基本养老金待遇上最终实行了城乡一体与全国统一,但不同产业、部门从业人员又都享有一份独立的附加养老金。即使是后两类国家,其健康保险、国民救助和服务等等,亦是城乡一体化的[1]。
由于农民的先天弱势地位和工业反哺农业的现实可能性,各国农民在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享有和实现方面大多获得了政府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例如,德国为农业企业停业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提供企业停业年金和调整补贴,并根据一定条件向愿意改行的农民在参加非农业职业的职业培训措施期间提供转产补贴。在德国整个社会保险体系中,唯一为农民老年保险提供保险费津贴;唯一在发生农业事故时,提供企业帮手或者家庭帮手,安排顶替人员[5]。
(二)我国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城乡比较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如果说社会保障宪法权利还算是城乡平等享有的话③,那么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则存在较大的城乡差异,呈现典型的城乡二元结构。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比较。
1.法律渊源比较
所谓法律渊源“专指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总称。这也是我国法学界对法的渊源的比较通行和普遍的解释,在此意义上,法的渊源又可以称为法的形式。”[6]中国现时期法律渊源体系,是由中央法律渊源和地方法律渊源这两大法律渊源系统所构成的。中央一级法律渊源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地方一级法律渊源体系则由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构成。
就社会保障而言,其法律渊源体系的架构表现为由上而下的中央指导——地方落实的构成特点。亦即通常由中央一级形成宏观政策指导方案,然后再由地方一级形成适合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仅就中央一级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险来讲,城乡社会保障法律渊源体系既存在着共性也存在着差异。
城乡社会保障法律渊源体系的共性是法律渊源体系构成不健全,在位阶层次上效力较低,尤其是缺少法律层次的构建,既没有一部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法,也缺少具体子项目的社会救助法(或者是最低生活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
城乡社会保障法律渊源体系的差异主要表现在项目内容方面显著的城乡二元结构。一方面,城镇社会保障法律渊源体系几乎涵盖了社会保障所有主要的项目内容,既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有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另一方面,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渊源体系中的项目内容则残缺不全,目前只有两部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一部民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上述分析还只是囿于传统的法律渊源理论,除此以外,法的表现形式尚有硬法与软法的热点讨论。所谓软法,是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须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实际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法治传统,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也只是在80年代中后期以后才刚刚开始,对于社会保障的定位也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的转轨逐渐明确的,而社会保障的具体内容往往与时俱进,常变常新,结果导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载体表现为数量众多的政策文件。这些政策文件组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具有典型的软法特征:不仅在形式上具备软法的规范形态,例如就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言,国务院相继发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文件在性质上属于非法律渊源体系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在实质特征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也契合软法的部分特征[7]。例如在规范性上侧重于为各地方政府与有关社会保障部门的行为选择提供导向,在普适性上表现出一种松紧不一、强弱不等的法律效力;另外,位阶层次不甚明晰,创制方式与制度安排富有弹性,能够快速回应于实践的需要。这些具有软法特征的政策文件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不能直接导源出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只能通过各地方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立法或者其他相关立法推导出相应的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例如,通过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类型可以推导出城镇职工享有的法定养老保险权、医疗保险权。
即使就具有软法特征的政策文件来讲,与城镇相比,有关农村的社会保障政策文件数量也极为有限④,而且又没有位阶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使其能够推导出相应的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例如,我国农民的医疗保障并非对应法定医疗保险权,而是由合作医疗制度来提供。从1997年卫生部等五家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至今,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远远谈不上法律规范化,当然也就不可能导源出具体的法律权利。
2.权利范围比较
权利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城乡社会保障法律渊源体系的差异直接影响着各自的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范围。城镇社会保障法律渊源体系中的社会保障项目齐全,其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范围也就广泛,除了保障底线生存的最低生活保障权,还包括社会保险权的全部内容,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而由于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渊源体系中的项目内容残缺不全,直接导致农村社会保障主要普通法权利的缺失。就目前的法律制度设计来看,农村的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主要有三类:一是一小部分特殊群体享有的五保供养权,二是自愿参保农户享有的养老保险权,三是与城镇同样的社会优抚权。
3.资金来源比较
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取决于社会保障资金基础是否雄厚,而社会保障资金供给者的确定又直接影响着社会保障资金基础。就社会救助而言,无论是城镇的最低生活保障还是农村的五保供养,其资金来源都由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无需被保障者缴纳任何费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申请获得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或五保供养。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在我国,城乡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的差异直接影响社会保险权的落实效果。对此,我们将以养老保险为例展开分析。
我国现行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主要是由一系列政策性规范文件组成,例如:1997年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根据这些政策文件的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中,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制,由个人缴费构成,而基础养老金则属于社会统筹范畴,主要由企业缴费构成。应该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积累制使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多样化,既兼顾了企业职工谋求自身福利的积极性,又体现了社会保障分配正义的本质。所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权即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一种现实权利。
根据1992年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农村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个人交纳要占一定比例;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农村养老保险完全实行个人账户积累,缺少社会统筹,不符合社会保障是一种分配正义的本质。在我国,除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外,绝大部分中西部地区农民的收入普遍不高,除维持基本生存需要以外所剩不多,根本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见,没有社会统筹资金的支持,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权只能是一种法定权利、纸上权利,无法转化为真正的现实权利。
4.规范效力比较
与城里就业劳动者不同,农民具有自我雇用的特性,所谓社会保障的劳动争议对广大农民来讲,意义不大,因此,此处只探讨社会保障的行政争议。社会保障的行政争议大多是由于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与受领而引发的,与行政给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密切关系。于是,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规范效力就既包括行政救济也包括司法救济。
目前,涉及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从法规内容来看,三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没有城镇与农村之区别,泛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⑤。对于调整范围,《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0款明确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公共福利,与抚恤金一样具有安抚民心、保障基本生活的目的,其权利受到侵害自然也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是专项调整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部门规章,根据其第3条、第5条和第3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方式主要是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表面上看,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规范效力没有城乡之别,实质上,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救济以权利法定为前提,法律没有设定权利,救济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即所谓“无权利亦无救济”。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在权利渊源、权利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城乡差距。与城市比较起来,农村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立法薄弱、范围狭窄,能够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社会保障法定权利极为有限。同时由于资金来源不足,缺少收入再分配的注入,有限的社会保障法定权利不具有转换为社会保障现实权利的动力,只能居于纸上一隅。因此,对于广大农民来说,社会保障具体权利的救济只是城里人的特权与福利,与他(她)毫无干系。
综上,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历史较为悠久,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城乡一体化享有是世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普遍趋势。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的特征与规范效力表明了社会保障普通法的规范性、针对性与现实可操作性,这就决定了社会保障普通法的立法与完善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然而,我国社会保障普通法所规范的社会保障权在法律渊源、权利范围、资金来源、规范效力等方面存在着城乡不公。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社会保障民生保障的作用,有必要将城乡一体化确立为我国社会保障普通法体系构建的目标与方向。
(全文共12,540字)
收稿日期:2008-07-21
注释:
① 就职域而言,根据我国现有的法规政策安排和各地区的实践,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主体可以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农民、农民工和失地农民之别;就地域而言,由于固有的城乡二元结构和传统属地化的制度特征,社会保障普通法权利主体可以有农民与市民之间、区域群体之间的差别。
② 在欧洲的某些语言中,“法”与“权利”同词,有些学者为了表述类似中文意义的法和权利,便对这个词分别加上“客观的”或“主观的”加以限定,以表明前者为法,后者为权利。用中文将其译过来,便成了“客观法”和“主观权利”。所谓主观权利是指一种主观上可以主张的权利,具有请求权性质,可寻求司法裁判救济。
③ 根据《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没有城乡差别,平等享有社会保障宪法权利(又被称为物质帮助权)。
④ 除在2005年《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到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方向外,有关农村社会保障的政策文件主要是一系列关于合作医疗和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指导性文件。
⑤ 参见《行政复议法》第2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
标签:普通法论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论文; 社会保险论文; 法律救济论文; 社会保障资金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城乡差异论文; 法律论文; 城乡差距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