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督中渎职犯罪的侦查与预防研究_环境污染论文

环境监督中渎职犯罪的侦查与预防研究_环境污染论文

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之侦防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环境资源是人类得以存续与发展的支持系统,但是环境资源问题却随着人类改造自然活动的增加而日益严峻。通过立法来强化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是一种必然,相关的环境资源保护法规便应运而生,刑法作为保障法规定了环境资源犯罪。环境资源犯罪是行政犯,其前提是违背相关环境资源行政法规,因其危害严重而触犯刑法。所以,行政执法具有前提性的作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冲破了预防环境资源犯罪发生的“堤坝”,使相关的环境资源犯罪发生成为可能。因此,加大对环境资源执法行为的监管力度、严惩环境资源监管失职犯罪是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必要路径。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之特点与现状趋势分析

(一) 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之特点

1.犯罪主体相对狭窄,侦查范围较易确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践表明,本罪的主体还包括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相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与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此,环境监管失职案件发生后,对犯罪主体往往较易确定,这为查办案件提供了方便。

2.证据获取及罪责衡量难度较大

首先,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主体为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这些人员往往自身的文化水平较高,社会关系网络较为发达。因此,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时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其次,一般认为,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1]。但行为人常常以“工作失误”为辩护理由否定自己的主观罪过。再次,在环境监管失职案件中,由于涉及的人员较多,行为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判断较难,这直接影响到责任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需要按立案标准来确定。尽管对环境监管失职案件已经确定了具体的标准,直接经济损失看似容易确定,但是实际损失不容易把握。如果危害后果低于这些指标,检察机关就不立案侦查,也就无法让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称作“环保第一案”的汉阳环境监管失职案件就反映了在此类案件中责任确定的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才予立案,检察、公安两家撤出此案。2003年4月,汉阳区检察院接到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子却逍遥法外。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 但恶梦远没有结束,时过5年空气中仍充满怪味,鱼池不能养鱼。经农业部农业、渔业环境监测站两家权威鉴定机构的专家们认定,污染损失199.7万元,案件才进入诉讼阶段①。因此,在环境监管失职案件中,要合理地衡量损失才能使此类案件的罪责有一个可以确定的根据。

3.犯罪行为多种多样,且失职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行为方面来看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对管辖范围内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要求的单位擅自批准进行生产,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二是负有监督职责的环境保护人员对依法需要停产整改的企业不尽监督职责,任其继续生产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三是对于污染单位整改之后不进行认真检查,没有排除污染危险的情况下,使污染企业继续生产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以看出,第一种行为主要是不准确地行使职权,即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滥用职务上的权力;第二、三种行为表现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违背职务要求的义务玩忽职守。当然,在第三种行为中,也可能会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从实践的情况来看,环境污染事故等环境犯罪的发生与监管失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具有贪利性,窝案、串案多

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尽管属于失职类犯罪,但是其犯罪动机具有贪利性。从宏观上讲,由于环境监管涉及多种利益的调整,涉及保护环境权益还是发展生产的选择,如果选择二者并重,那么就必须对生产行为进行适度的调控,使其在为保护环境权益所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而如果违背环境权益保护的要求,违背管理职责,则地方GDP数量可能会有所上升,而违背监管职责者也会因此而“受益”。从微观上讲,监管人员以失职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筹码。监管人员为了金钱和相关利益而违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监管职责,甚至充当起了“保护伞”。此外,此类案件窝案、串案较多,如镇江“6·9”环境污染重大事故损失严重,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此案中有10名官员因环境监管失职被检察机关迅速查办②。尽管环境失职案件往往隐藏在重大责任事故、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等犯罪的背后,并且在矿难等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还会利用相关的机关人员出面拉调查人员下水,封堵记者之口,隐瞒事故③。河北武安矿难、蔚县矿难中官员与黑矿主内外勾结充当“保护伞”,监管人员失职渎职严重不作为,成为这两起矿难的重要特点和原因。

5.环境监管失职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环境监管失职案件以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为要件,属于结果犯,如果没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则不会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环境资源犯罪的结果常常有一个潜伏期,危害行为实施后不会马上出现严重的危害结果,如重大环境资源的破坏以及人员伤亡等。这就使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也会随之具有一定的潜伏期,有的危害结果的形成与出现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因而在重大环境事故发生之前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不会显现出来的。

6.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案件一般有现场可供勘查

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案件以重大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出现为前提,作为结果犯会有与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相关的有价值的可供勘查的现场。所以,这就为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侦查提供便利,如获得有价值的线索以及有关物证等,为侦查机关实施立案和开展侦查活动提供较为明确的侦查路径。

(二) 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之现状

近几年环境资源犯罪时有发生,严重危及人与自然的和谐。而环境资源执法领域的职务犯罪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重视。自200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重点案件线索6394件,立案侦查5603件6513人,提起公诉2831件3391人,截至2009年11月份的不完全统计,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2306件2748人。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共计挽回经济损失43318 万元④。分析其原因包括:(1)从刑事立法上看,过于强调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违背监管职责的行为(主要是不作为)予以关注。如此一来,很少监管人员会因此而受到刑事追究,可操作性不强。(2)从司法上看,司法人员对此类案件查办的专业知识较为欠缺,没有相应的知识、技术与设备。(3)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监管人员过于关注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在这种“本位”与“利己”主义思想的驱使下,违背操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查办的案件来看,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趋势:(1) 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涉及的领域广泛。实践表明,此类案件涉及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城建规划等多个对环境资源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2) 犯罪行为方式相对集中。从犯罪行为表现看,主要是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以罚代刑及违法发放许可证等或直接为环境资源犯罪充当保护伞。(3) 此类犯罪往往和重大责任事故等有关犯罪同时存在,窝案、串案较多,查出一点会带出一片。(4) 犯罪主体较为明确集中。在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中,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占70.4%。(5) 大案要案多发,造成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重大案件1671件1961人,特大案件1054 件1255人。立案侦查的渎职案件共造成死亡3591人,重伤354人,直接经济损失48.67亿余元。(6) 从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来看,案件多发生在基层监管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开展的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活动,县处级以上人员所占比例仅为2.4%,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为科级及以下级别⑤。(7) 犯罪组织形式呈现利益团体化趋势。在一定范围内大家共享利益,好处均沾,并订立攻守同盟以对抗司法机关的追究和法律制裁。如此往复,形成恶性循环。

二、环境监管失职案件的侦查

(一) 认真审查立案

立案前的审查是准确立案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防止立案错误。并且在立案前的审查中可能会发现新的线索或者证据。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线索来源多样,包括人民群众的举报、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其他司法机关移送等线索来源。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首先要看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种审查主要是根据已经了解的案件事实,看其是否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要看案件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是否需要采取相关的紧急措施等。如果属于本部门管辖,则应当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如果材料详实、事实清楚而且责任人较为明确,则可以决定立案侦查。对于其他案件材料较少、事实不清的,则需要进一步核实,如果认为必需,可进行适度的调查。在立案审查中要注意本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相关犯罪的界限。再次,经过前述两个阶段的审查之后,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的《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案件的危害结果进行判断,以确定是否应当立案以启动侦查程序。

(二) 认真分析案情,制定侦查计划

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属于职务犯罪,犯罪主体特殊,因此要制定周密的侦查工作计划、明确应该查清的问题、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及方法、侦查途径以及方法、侦查的组织与分工等,并根据案件进展及时予以调整。侦查路径通常包括由案及人、由人及案、人案同步等几种。对于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而言,由于严重的危害结果出现,侦查机关通过回溯追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当然,在侦查途径的选择上不能绝对化,而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并考虑侦查效益原则。对于责任繁多而情况不明的,可以采取多种路径进行侦查,如可以采取由案及人的途径,也就是采用传统的途径由已知案件事实入手,通过发现、收集、固定有关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当然,侦查人员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通过收集、固定证据来证明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三) 积极采取有效侦查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1.认真做好相关调查走访工作

主要围绕环境监管失职案件构成的必要因素(又称“七何”要素) 进行调查访问,如何时发生,经过、持续多久、危害程度,流经或者扩散的地点、面积,环境责任事故的后果,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哪些人应对环境污染事故负责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等。

2.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各种证据

在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要充分认识到由于监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环境责任事故的发生。因此,必须收集各种证据以证明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表现。这些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讯问笔录、鉴定结论等。

第一,收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物证。如在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中,要收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源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件,勘查重点是固体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运输工具、设施;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件,勘查重点是国家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的废物等等。在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类犯罪中,要收集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手段以及相应的受破坏的植物、矿产等资源的遗留物等。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迅速、及时地进行现场勘查,尽可能地收集相关物证。

第二,收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书证。在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案件中,往往能够收集到一些与犯罪行为人职务、职责相关的证明材料,有的材料是以文件或者纪要的形式出现,这都属于书证的范围。此外,应收集环境责任事故相关的书证,因为环境监管失职是责任事故出现的前提,这些书证材料有的可能就是由环境监管失职人员非法发放的,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要注意收集废物检验、处理单,环境污染防治规划书,排污费收据,环境污染罚款收据,排放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表,账簿,票据,记账凭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收集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言辞证据。在言辞证据收集上应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要询问被害人及有关证人。被害人是环境监管失职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对污染事故的发生及变化、危害等相关要素最为清楚,也最愿意向侦查机关汇报相关情况。因此,要让受害人积极主动而又客观地反映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情况。在询问过程中,要消除其思想顾虑,表明惩治犯罪的鲜明立场,又要要求其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同时,要表明会对询问情况予以保密,并对身体和生命受到侵害的人实施积极的救助。询问主要围绕环境污染的经过、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情况、何人负责以及主次责任等。要注重对相关证人证言的收集,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反常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这对于侦查人员展开讯问采取相关策略是极为有用的。二是要做好讯问工作。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他们既担心自己的前途,又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存在心理学上的双避冲突,而且行为主观上一般并不希望环境污染事故等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对这些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要因势利导,说法析理,并在必要时适当出示证据,突破其心理防线。侦查人员既要听其有罪的供述,也要听其无罪的辩解并做好记录。在讯问过程中要注意多种方法的运用,对于存在共犯的情况应注意分化瓦解,要注意深挖余罪,如存在索贿、受贿等行为或者有其他经济犯罪,则要对新发现的犯罪进行追究,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要做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有关鉴定工作。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是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的,因此,在危害结果及其形成过程中,必然会有一些材料需要鉴定。如开展污染物质及危险废物、犯罪工具、痕迹等方面的鉴定。此外,还可对相关证件、合同、印章、文件等进行鉴定。在案件的侦办中,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凭借科学仪器和设备,对上述材料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以加快侦破案件的步伐。

三、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 完善环境监管的刑事立法

完善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加大刑法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力度是当前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基础保障和必然选择。由于该罪是以“失职”为构成要件,学者一般认为,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过失。根据《刑法》第15条之规定,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最终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

但问题是,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主观方面,可否是故意呢? 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监管失职既然属于失职类的犯罪,主观方面当然是过失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或者说并不追求结果的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犯罪。笔者认为,本罪一般应为过失犯罪,但是,并不能否认故意犯罪的可能。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故意犯罪;二是间接故意犯罪。在认识因素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前者是在意志方面表现为积极追求结果发生;后者则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放任结果的发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一般而言,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都是经过了准入的考核,对工作有一定的责任心,即使希望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对其自身来讲,也不是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情。因此,按照理性经济人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当是直接故意,即在意志因素上不会表现为积极追求环境污染事故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负有环境监管之职的主体却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放弃自己的应尽之职,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对于监管人而言是无所谓的。

实践表明,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及危害事故的发生的外部性以及妥当性。第一,在追求GDP 片面增长的理念指导下,一些地方领导只重视经济增长的结果,而对经济增长的方式并不关注,即使知道了经济增长的方式可能明显违反《环境保护法》以及《水法》等环境保护法规,但是基于地方经济发展的考虑,且对自己利益没有直接危害,因此也会对企业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放任自流,最终使环境污染不断升级,因此酿成重大环境资源事故。第二,负有监管义务的监管人员明知存在环境污染之类行为的发生,但是收受贿赂、相互勾结,对环境污染熟视无睹。更有甚者,对污染企业实施“零费制”“零处罚”;在记者采访或者上级进行检查时,积极充当污染企业的保护伞,为其通风报信或者找理由为其逃避惩罚积极开脱罪责。因此,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主观方面完全可以是间接故意,在立法上应当有所区别,以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要求。

据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结果犯。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200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公私财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出了规定,据此,立案标准与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同⑥。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具有潜伏性与长期性的特点,一定时期没有发生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并不等于以后不再发生。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取证上存在着客观的困难,再加上我国刑法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处罚得过于轻微(最高刑为3年以下) ,如果一定时间内没有取得有效的证据对监管失职罪进行追诉,超过追诉时效就不得再对行为人予以刑事追究。因此,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设计就使行为人因法条设计上的不周延而逃避法律的制裁。此外,由于环境资源污染、破坏结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如日本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经历了与中国类似的经济快速增长期,GDP 增速超过10%,沿海出现大量化工企业,同时全国各地也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被称为四大公害的痛痛病、水俣病、第二水俣病、四日市病,都集中在1970年前后提起诉讼[2]。至今日本的土地仍然在修复中,日本饱受痛痛病之苦的民众仍然为自己的生命而抗争。

因此,刑法应当在环境风险的应对体系中适度提前介入,以更加关注其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使命。而从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体系来看,其显然难以完成预防环境监管的重任。而与结果犯相对应的行为犯则是防范环境监管失职的当然选择。所谓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一俟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3]。对于行为犯而言,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即是犯罪成立之时,而无需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才产生刑事责任的问题;从证明责任上看,采取行为犯作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有助于免却证明结果发生的证明责任,这对于环境资源渎职犯罪而言尤其重要。一方面使刑法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效力提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相关监管人员因为追诉时效的过期而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有助于加大环境资源的刑事法律保护的力度。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在立法修正时应将本条文进行调整,即只有环境监管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应以本罪予以处罚。而如果因此导致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加重处罚,将严重后果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其成为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如此,将有助于及时处罚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刑法的量刑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相均衡,也就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遵循“罪刑阶梯”的规律要求。罪与刑均衡,则刑罚的适用可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行为人是理性的经济人,会作出适当的利弊权衡,犯罪之利与刑罚之害相比并“划算”时,行为人就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反之,则会抑制犯罪之念而不实施犯罪行为。从当前刑法对本罪法定刑的设置情况来看,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其成立是以严重的危害后果为要件,因此有失罪刑均衡的原则要求,降低了违法成本。因此,再次修正刑法时应当考虑到本罪法定刑的调整,其最低法定刑应为 3年以上,并可在较大的幅度内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刑期。如此,既表明了国家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严厉的否定评价和刑罚制裁,也增大了行为人实施本罪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提高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预防效果。

(二) 改进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之司法

首先,要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的举报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案件之所以屡禁不止,与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徇私舞弊、官商勾结、钱权交易具有直接的关系[4]。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隐蔽性强,这些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政策工作秩序中,没有严重的危害后果是无法发现的,而对大气、水土等环境要素的污染破坏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是渐进式的推进过程,所以查处难度很大。需要走专门机关办案与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相结合的路线,改进举报制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之精神,作为渎职犯罪之一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实践中案件发生后才有嫌疑人所在单位(机关)向人民检察院进行移送。所以,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进行宣传并创造条件方便人民群众的举报与投诉。要广开言路,创造举报渠道,可以通过信函、电话、口头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案件线索、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或者提供相关证据。

其次,要强化环境权益理念,精细司法。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不仅对环境与资源造成了污染和破坏,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因此,司法机关始终要高度重视环境权益的保护,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日常的司法工作之中。对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要参照最新的司法解释,而且要综合判断,将其造成现在的危害以及修复成本计算其中。要加大协调配合机制建设,无论是哪一科室在侦办贪污腐败、渎职等案件中都要考虑到可能与环境监管失职之间的内在联系,对于在侦查上述案件中收集到的有关环境监管失职案件的线索要积极移送,形成惩治此类失职犯罪的合力。

再次,要强化环境失职犯罪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监督的主体,要经常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在实践中,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数量大,而定罪判刑数量小,这种结果与现实情况存在极大的反差,并因此而形成了不良的示范效应。一些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不顾党纪国法,以身试法,心怀侥幸。因此,必须加大监管机关在环境监管中的监督力度。当前尤其是要建立自己的专业队伍,进行相关的技术方面的工作,如检测、取样、鉴定等,而这些工作是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完成的。如此,鉴定结果的公正、客观就难以保证。由于环境污染等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和监督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与设备,实现监督、侦查队伍的专门化。

(三) 加强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在办案中的协作

环保执法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非常重要。环境执法部门在案件移送以及技术设备等方面应积极支持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检察机关和环保机关之间互相信任、互相联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至关重要,并应在新形势下不断地强化。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为推进案件的侦查协作提供了依据。

(四)强化环境监管工作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

环境监管的内部监督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心,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坚决及时查处,责令停产、整改,强制拆除非法设备[5]。二是环境监管部门内部要开展法制教育、廉政教育以及思想道德观教育,完善教育机制。这需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入手开展工作,对违纪者施以惩罚;而对廉洁奉公者进行奖励。三是鼓励监管人员主动学习,形成良好的自律机制,构筑抵御腐败的道德防线。在整个监督中,要通过树立典型、观念引导使环境权益观、法制观、科学道德观等在环境监管人员中占据主流,并发挥其在抑制犯罪中的作用。

环境监管工作的外部监督急需加强。尽管我国已经形成了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社会主义法制监督体系,但是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监管行为的监督仍然是一个紧迫的问题,这就要使监督工作机制细化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当前,各级环境监管部门要制定详细的岗位责任制度、考核管理制度以及奖惩制度,使本部门的专业监督能够落到实处,这是预防此类犯罪发生的根本。除此之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应尽快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环境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情况设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使对环境监管的监督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此外,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宣传教育,让公众知道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并懂得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危害以及对此类案件的侦办方法,形成民众积极参与预防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良好社会风气。

注释:

①本案中戚昌斌、王华楚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的直接管理职责,由于不严格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003 年 9 月 25 日和 2005 年 5 月 16 日,汉阳区检察院分别对王华楚、戚昌斌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侦查。2004 年 3 月 4 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华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材料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张兵检察官提供)。需要注意的是 200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新的立案标准。

②《江苏省检察机关两年半让883名渎职昏官落马》http://news. eastday.com/m/20100721/u1a5343308.html。

③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李家洼煤矿新井,去年( 2008 年) 7 月发生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2008 年 7 月 14 日,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李家洼煤矿新井发生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新华社报道称,国务院的批复认定,这是一起非法盗采国家资源、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恶意瞒报的责任事故。66 名事故责任人受到责任追究。http://news.Ifeng.com/mainland/rt channel /list_20091127/1. shtml。

④http://www.gov.cn/jrzg/2010-01/29/content_1523032.

⑤《最高检查办危害资源环境渎职犯罪 重特大案件多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基层监管环节》,中广网,2010-02-02。

⑥例如按照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所谓“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指: (一)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二)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5 亩以上,其他农用地 10 亩以上,其他土地 20 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 50m[3]以上,或者幼树死亡 2500株以上的。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指: (一) 致使 1 人以上死亡、3 人以上重伤、10 人以上轻伤,或者 1 人以上重伤并且 5 人以上轻伤的;(二)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三) 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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