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师范大学,贵州省 贵阳市 550000)
摘要:2017年3月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法律规制,填补了立法在胎儿民事权利方面的缺陷。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理论没有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不能给与胎儿充分的保护,不能适应现如今社会的发展。本文拟以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款为出发点,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做法,探讨如何加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民法总则
一、胎儿
胎儿算不算人?胎儿的利益如何保护?《民法总则》出台后,首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做出了回复。《民法总则》第 16 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总则彻底否定了通则中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这一规定,实现了与世界各国相类似的做法,以一种概括式的做法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胎儿与母体具有依附性关系,还没有出生,还不能作为一个自然人去对待,但是相关利益如果不加以保护又非常不合理,因此为了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总则把未出生的胎儿作为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作为未来民法典的基本框架,其概括式的做法必然会被以后各民法分编所充实和完善。
(一)胎儿的始期
什么是“胎儿”各个学科对该定义没有统一的定义。根据《中国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胎儿是指自孕前末次月经的第一天算起,八周内的孕体称为胚胎,自八周至足月者称为胎儿;在胚胎期间,主要器官结构均已完成分化,胎儿期间继续发育,渐趋成熟。根据《人口科学辞典》的解释,八周后至娩出前胚胎分化成初具人体规模的幼体是胎儿。胎儿的法律界定要满足精子与卵子的结合为受精卵,现代科技发达不管是自然受精或者是认为受精植于母体都在所不问,胚胎一旦在母体中发育都被视为胎儿。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范围主要包括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三个阶段。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将胎儿期只定义为三个阶段中胎儿期的胚胎,将“受精期、胚胎期”排除在外显然是与《民法总则》的立法原意违背。不能将胎儿孕育的过程程式化的割裂为三个阶段,而应把从受孕到脱离母体的整个发育过程作为一个整体去加以保护,即:在真正涉及到胎儿的权益保护时,应当把胎儿看作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去看待,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讲的胎儿应是从母体受孕的那一刻开始就标志着一个新生命的开始,这就是胎儿的产生期,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
(二)胎儿的终期
那什么时候是胎儿的终结期呢?正常终止就是胎儿娩出母体,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即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属于胎儿的正常终止。而非正常终止主要指流产与胎死腹中,流产又可分为自然流产与人工流产,流产最终将会导致妊娠期的结束,胎儿也随之死亡其民事权利也随之消灭。胎死腹中也就是日常所讲的死胎,它可能是死于娩出之前在母体之时就已经死亡,也有可能是娩出母体之后死亡。如果胎儿娩出母体之前就已经死亡,他的民事权利与胎儿非正常终结中的流产相同,其民事权利随之消灭。如果娩出之后为活体,其民事权利与自然人等同。
二、国外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现状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从罗马法就开始谈论,一直是民法理论中一项重要和值得探讨的课题。虽然这个问题讨论的较早,但是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科技不断进步,胎儿权利保护又有各种复杂的情况出现。域外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研究起步较早,近几年逐渐形成:“总体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保护主义”等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出生之前的胎儿是完全不受民法保护的。属于绝对主义,从总体上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利于胎儿最佳利益的实现。我国今年修改了《民法总则》对胎儿保护方面做了全新的规定,但是相关立法与经验较为欠缺,因此该部分笔者拟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例的总结与梳理,探讨如何加强我国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德国、日本
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瑞士等,都以权利能力作为理论依据,采用总括保护主义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来对胎儿利益加以保护。 德国民法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如果抚养义务人被害,胎儿具有对加害人请求在一段时间内的损害赔偿权被,虽然当时只处于胎儿的状态,但是对于加害人来说仍旧是有赔偿请求权的。德国的法条可以看出德国属于个别保护主义,只承认胎儿在继承等方面与出生并存活的婴儿具有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且德国还规定胎儿具有抚养请求权也是对胎儿权益保障的一大进步,加强了对胎儿权益全方位的保护程度。
日本主张个别保护的国家,《日本民法典》第 721 条规定:“尚未出生的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民事权利能力不被承认,但是列举的胎儿应受保护的权利不仅包括普遍被承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还规定了父亲的认领权,该项权利是指父亲对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具有认领权,规定在该法第783条中。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规定得颇为详细。
(二)英美法系国家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判例法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家,通过在实践中的案例逐渐形成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一系列保护手段更为详细和灵活。
总括保护主义是相对个别保护主义来说,它不像个别保护主义以列举的方式来承认胎儿的个别权利,而是对胎儿利益进行总体保护,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模式又包括以下两类:
1.明确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和《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都做出了此项规定,承认胎儿只要活着出生就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匈牙利民法典》在此方面的规定更为详细: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那么其权利能力就从母亲怀孕时开始算起,并且怀孕时间规定在出生时的前三百天,出生之日也包括在这个时间段内,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具体的受孕时间不是完全在这个时间段内,而是或早或晚的,只要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那么也是允许的。1
2.没有明文规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活着出生的胎儿,其利益保护可以追溯至孕育期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就采用了这种表述。罗马法也是主张此种观点,并且受罗马法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等也都采取了类似的法律规定。2
当然,并不是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国家(地区)就没有单独的列举式的条款来列明对胎儿的哪些具体利益进行保护,其往往是既包括概括性条款,也包括对具体保护事项的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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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现状
由上文可以得出多数国家对胎儿权利保护是持肯定的态度,意味着承认胎儿在不同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从《民法通则》的完全不保护到《民法总则》我国将采取完全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态度,附条件地承认胎儿完整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在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胎儿民事权利保护上也实现了与国际相接轨。但是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上仍旧处于刚起步阶段《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略,在胎儿权益保护上仍旧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探讨。
《民法总则》第 16 条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首次确立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对胎儿的各项权利范围及实施方式没有加以明确,胎儿权利的保护仍旧处于空洞状态,没有落到实处。
我国目前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胎儿权利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胎儿的特殊性,法律赋予的权利是身体相关的权利及某些特定身份性权利,包括健康权、继承权、受遗赠权、依契约受益权、受抚养权,以及其他诉讼类的权利。3
胎儿的健康权在民法总则中暂时没有规定。我们在讨论健康权时一般是指胎儿胎体的的健康权,那么胎儿的心理机能的损伤是否应该受到保护呢?目前世界各国对胎儿的健康权保护都持肯定的态度,认为胎儿享有健康权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对胎儿是公平的。但是在对胎儿心理机能损伤方面没有明确的答案。另外,对于健康权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不应该享有健康权,那是因为胎儿在还未分娩之时与母体是一个整体,胎儿的民事权利应与母体的健康权利合二为一。但是值得我们去关注的是现如今堕胎技术风险极大药物使用泛滥,在这过程中很容易造成胎儿畸形,如果不能对胎儿的健康权进行保护那是非常不合理的。因此,在胎儿不具有生命的时候,对胎儿的健康权进行保护,具有更为现实和实际的意义。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胎儿的继承按照胎儿出生后的存活情况分
为三种:(1)胎儿出生为活体,按照出生前保留的继承份额继承遗产,财产由其监护人保管;(2)胎儿出生为死体,不保留其预留份额,其份额财产按照继
承前法定顺序被重新分配;(3)胎儿活体出生不久死亡,其继承份额转为婴儿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我国还未确立胎儿的民事地位时,虽然继承法已经对胎儿的继承权益进行了很细致的规定,但是胎儿的继承权得不到承认的话在实践中会存在母亲为了得到继承财产的权利而选择堕胎,损害胎儿的权益。胎儿的继承权已经得到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承认与认可,现如今民法总则确立胎儿的民事地位之后,如果胎儿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由其他监护人提起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胎儿的权益。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可知,在我国胎儿享有受遗赠权。赠与人如果表明将遗产赠与胎儿,由母亲明确意思表示代为继承后,胎儿才能在分娩之后继承该遗产。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也就是说胎儿的遗产继承权要先得到母亲的允许才能获得,母亲对继承权享有主动权,如果母亲恶意放弃遗赠,那将会是对胎儿受遗赠权的损害。另外,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其所获遗赠财产是由生母处置还是遗赠因对象不存在而遗赠失效?在我国如果自然人的遗赠权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目前来看胎儿明显不具有这一权利。胎儿的生母作为胎儿的法定监护人,如果胎儿生母侵害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如何进行救济是我们在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相关胎儿权益保护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总是会出现胎儿受到侵害,出生后无法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民法总则完善了该部分,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无论胎儿是否已经出生都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向加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在胎儿权益保护上是一个非常大进步,如果胎儿的父亲出事故去世,那么胎儿可以向加害人主张赔偿抚养费,而法院也可以依次做出判决。
胎儿是否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相同的起诉权呢?笔者认为胎儿与自然人仍旧是有差异的,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在法院提起诉讼,经历诉讼的全过程。但是胎儿具有特殊性他耳朵权利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虽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真正行使起诉上诉以及反诉等权利。
四、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我国关于胎儿的权益保护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与《继承法》中,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可能会形成按照不同的法律产生不一样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规定,以特别程序的方式对涉及未成年人问题进行统一的规定,这样一来利于形成统一的标准,二来便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发展早日形成完善的体系,三是能够提高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效率。由于胎儿权益与未成年人保护一样都有着先天的特殊性,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我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将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作为一个部分单独列出,有助于胎儿权益保护相关问题成体系,能够在社会上引起对该群体的重视和保护。
对于胎儿的心理机能受损问题,我国目前尚未有定论。首先胎儿心理机能受损的时间难以确定。胎儿正常娩出后,即处于婴儿阶段,几乎难以再婴幼儿阶段确定其心理机能是否受损。其次,受损的阶段是否为胎儿阶段也无法有具体的定论。心理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科,人性的研究永远处于探索阶段,心理机能的受损可能是由成长中的各个因素相结合影响而产生,并成长到一定阶段而表现出来,真正确定心理机能的受损是在胎儿时期几乎是难以实现的事情。
对于胎儿健康权的保护方面。我国现在对孕妇药物的适用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法律只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实践中不乏小诊所用药物流产和不正规手术方式进行堕胎,致使孕妇与胎儿的健康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在国外美国、英国等国家对堕胎已经进行了详细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堕胎的规定,造成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堕胎的规定首先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人口基数大,重男轻女思想荼毒较深等。人生而平等,出于对胎儿健康权生命权的保护,出于对人权的维护,我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对堕胎方面的问题进行回应,起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胎儿的健康权。
民法总则出台后毋庸置疑胎儿具有受遗赠权,实践中经常出现生母作为胎儿的法定监护人而侵吞胎儿的财产的情况。因此针对这块的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胎儿受遗赠上应确定多人监护制,也就是说胎儿的接不接受遗赠不应该只由一个监护人来决定,而应该采取由多个监护人决定是否受遗赠。另外,遗赠的财产应该与监护人的财产分离。设立单独的机构对胎儿财产进行管理,防止监护人侵吞胎儿财产,如果胎儿不幸夭折,该机构应当将财产返还原财产所有人,如果原财产确定不能返还,可以将该财产以遗产的方式留给原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如果没有继承人,该机构可代为将该财产按照无主物交与国家相关机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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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瑞士民法典》第31条,《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
[6]罗玉珍:《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7页。
作者简介:崔艳(1992-)女,陕西西安人,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论文作者:崔艳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3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
标签:胎儿论文; 民事权利论文; 权利能力论文; 民法论文; 民事论文; 总则论文; 母体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3月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