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价值取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就存在着较大争议,其中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争论的一个焦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指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在实现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包括三层含义:(1)经济法的宗旨和目标;(2)经济法的自身价值;(3)经济法的评价准则,即在不同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依据什么标准取舍。(注: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确定,必须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根源与本质特征着手。尽管在这个问题上众说纷纭,但学术界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由于自由经济缺陷的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产物。经济法的产生,昭示着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传统法律价值发生变化,新的价值开始形成。
一、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是个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如果C代表成本,R代表收益,P代表效益,则P=(R-C)/C。只有当R>C时,经济才是有效益的。效益有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分。社会中单个经济活动参与者以其占有或可支配的生产要素(资本、土地、劳动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其中的投入与产出比为个体效益;各经济主体结合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共同体掌握一定的资本以实现其社会财富最大化,就是社会整体效益问题。
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种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边沁。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即基于这种理论而来。其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垄断的出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日渐尖锐,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有时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的。面对市场失灵,传统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比如将物权由绝对权修正为相对权,对契约自由作出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由于民法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其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及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它难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
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之不足。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价值取向与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第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比如,根据经济法,垄断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依民商法看来,一个经济主体走向垄断的每一步,都是在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下合理又合法的行为。对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害,民商法的“无形之手”表现出了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垄断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垄断。西方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是限制垄断,鲜明地凸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但并非把此目标绝对化,甚至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涵盖一切,扼杀牺牲经济个体效益。经济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市场经济,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是可以妥协和折衷的。为了社会整体效益,一此个体效益是应该被限制或否定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社会整体效益都重要得绝对优于个体效益,只有个体效益在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才可以适用“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
第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是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法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主体的个别活动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或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别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的要求。这种衔接水平越高,就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经济主体的个体效益也就越高。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机制,使得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协调一致,结果是两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直接管理,应遵循“适当干预”的原则,即这种介入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二、公平
“公平”是一个运用极为广泛而内涵极其复杂的概念,一般认为,公平有下列几种不同含义:其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社会成员政治和经济地位平等;其二是机会公平,即在竞争中“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其三是分配公平,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这是指每个人按自己付出的资源投入的大小获得相应的收益;其四是结果公平,是指社会成员个人收入分配结果的适度平等。
现代经济法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其内容包括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一)机会公平
传统民商法也以机会公平为价值取向。传统民商法所体现的机会公平,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也就是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给每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主体之间的个别差别,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异,致使传统民商法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等于纸上谈兵,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压制劣势方的绝好借口。现代民商法在这方面作了一些修正,开始注重具体人格的保护,特别是对弱小者的保护。但民商法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公平观决定了它离真正的机会公平还很远,而经济法才使得社会向机会公平迈进了一大步。
经济法对机会公平的维护突出表现在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运行法方面,比如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打破垄断,禁止少数大企业凭借其经济优势限制、支配他人的经营活动,使弱小企业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获得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机会,从而在垄断者与弱小企业间实现了机会公平。
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尚不完善,经济法所追求的机会公平并未充分达到。一方面企业法按所有制将企业分为国有、集体、私营、外资不同类型,分别立法,赋予不同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使各企业无法在同一层面上竞争;另一方面在本来正常的政府经济行为中,尤其是宏观调控的行为中,渗入不正常的交易行为,以一种超经济、超市场的方式使某些阶层、企业、个人可以独享政府创设的经济机会,非法垄断市场,严重损害社会追求的公平目标。
(二)结果公平
民法以机会公平为主要追求,认为只要在机会均等条件下按照效益分配,即使分配差距再大,也是正常的。而基于社会福利和人道主义的观念,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同分配差距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注:参见厉以宁著:《经济学的伦理问题》,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7-29页,第237页。)经济法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结果公平,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中的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税法规定累进所得税、累进财产税、遗产税、负所得税等,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这是通过对高收入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实现结果公平。社会保障法采取一系列保护性规定和措施,帮助人们渡过由于失业、年老、疾病、生育、工伤和死亡等造成的困难,其范围涉及许多方面,包括退休保障、失业津贴、伤残救济、低收入补贴、最低工资率、医疗保健服务、义务教育等,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
由于市场竞争的现实条件与市场竞争的未来条件不可分割,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起点,因此,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机会公平。
三、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统一
在经济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既矛盾又一致的关系。具体而言,机会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而结果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关系则比较复杂。
市场竞争机会公平,是社会整体效益的题中应有之义。机会公平,意味着制度规则公正,经济运行机制公正合理,这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逻辑前提。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面对同样的竞争规则,只有以自己提供的生产要素来获取竞争效益。这显然有利于形成社会经济中的动力机制与约束机制,提高社会整体效益。而社会整体效益越高,意味着市场经济越发达,市场体系越完整,市场机制越健全,机会公平越有可能实现。
结果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益之间存在着一定矛盾。西方有些经济学家认为公平与效益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交替关系,如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美国经济学家阿瑟·奥肯认为“平等和效率之间的冲突是我们最大的社会经济选择,它使我们在社会政策的众多方面遇到了麻烦。我们无法既得到市场效率的蛋糕又公平地分享它。”(注:[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著,高鸿业等译:《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7页。)市场竞争必然导致收入分配差距,无视这种差距的合理性,一味地强调缩小差距以达到结果公平,必将挫伤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与进取心,影响社会整体效益。西方福利国家实行“从摇篮到墓地”的社会福利政策对经济的负面影响,有目共睹。而收入分配差距过大,也并不一定有助于刺激效益的提高,(注:因为“经济人”同时也是“社会人”,随着经济收入的增长,它对效益的刺激作用会减低,而非经济因素的影响会增加。这也可以用经济学的“收益递减规律”来解释。)反而会导致社会不稳定,最终损害社会整体效益。我国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协调两者关系的可行方案,它的意思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把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整体效益,置于优先地位,同时要照顾结果公平,防止个人和地区收入差距过大,把这种差距控制在不妨碍社会整体效益的合理范围内。
从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益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但两者是完全可以协调一致的。对经济法来说,这两个价值目标犹如一枚硬币之两面,共生互补,不可偏废。
有不少论者往往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归于一端,或为社会整体效益或为公平(甚至结果公平),这是失之偏颇的。姑且不论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乃是互为因果、互为条件,就大多数经济法规而言,它们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其目的与效果往往是双重的:既保障了社会整体利益,又维护了公平。
在宏观调控方面,财政税收法运用各种财政税收手段调控经济的运行,保证财政收支计划的科学制定与严格执行,协调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之间利益关系,有助于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社会整体效益;同时财政税收法又是国家凭借权力,依法进行分配和再分配以求社会公平的工具。环境保护法保护人类赖以生活和生产的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当然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而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环境污染乃是经济活动给他人或社会带来的“外部不经济”,私人交易也可能解决这个问题,但交易成本可能只被少数付费者担负,而产生众多搭便车者,政府的干预则可以将交易费用转到所有社会成员身上,这样比较公平。(注:王肃元等:《经济法概念新探——一种经济分析思路》,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在微观规制方面,反垄断法禁止一般垄断,保障有效竞争。而鼓励适当垄断,防止过度竞争,意在保障社会整体效益;同时它限制经营者凭借其经济实力妨害公平竞争,使弱小企业能实际进入竞争市场,又包含有公平的取向。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肇端于反垄断法,从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至今,所有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里,禁止垄断的规定一点也没有减少,这清楚表明了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即同时以促进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为己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禁止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商业道德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既保障了社会整体效益,又体现了对竞争中的公平要求。
因此,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从经济角度而言,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从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
还有论者认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既非效益,也非公平,而是秩序。这种观点以为公平和效益无法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民法区别开来,只有把具有系统化特征的“秩序”范畴作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才便于使经济法与其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相对应起来,又便于划出与民法等部门法的界限。(注: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笔者认为,经济法所追求的效益与民法等不同之处在于其“整体性”,而它追求的公平与其它部门法相比也有全新的内容,这些上文已有论述。若将秩序作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其缺点恰恰在于无法体现经济法的特性。
秩序,按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的定义,意指“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他进一步指出:“秩序概念所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与质量。”(注:参见厉以宁著:《经济学的伦理问题》,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7-29页,第237页。)秩序只是社会生活的形式,并不能表现对经济法至关重要的效益与公平的实质内容。尤其重要的是,如果国家干预之手越过经济法的界限而包揽一切,也就使市场经济成为变相的计划经济,这时“秩序”仍然存在,但已难有效益与公平的容身之处。如果没有法律限制,政府往往倾向于管制扩大化。当前政府各部门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干预经济的极大热情实际上表明了一种危险倾向:过多又是“依法”的干预容易产生披着法制和市场外衣的计划经济。(注:王肃元等:《经济法概念新探——一种经济分析思路》,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而以秩序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忽视效益与公平的观点更容易造成这种倾向。博登海默以正义作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的内容,而对经济法来说,那就是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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