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立新, 胡正良[1]1997年在《NYPE'46与NYPE'93之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对NYPE′93格式的制定背景作了简介,重点对NYPE′46与NYPE′93两格式在船舶载重量、船舶适航、船速与燃料消耗、租期、租金支付、交船、撤船、停租、解约、争论的解决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利弊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NYPE′93格式中新增甲板货、运单等项作了介绍、分析.通过对两个格式的比较可见,NYPE′93的内容更加完善,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利益规定较合理.建议航运界尤其是租船界人士正确理解该格式,广泛采用该格式.
马藨[2]2016年在《NYPE 2015“船速和燃油消耗量”条款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明确NYPE 2015中关于"船速和燃油消耗量"条款与NYPE 1946和NYPE1993的区别,阐述该条款在体例和内容方面的变化。从船速和燃油消耗量的界定标准、气象导航公司的作用、船速和燃油消耗量的索赔及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规定分析NYPE 2015与NYPE 1946和NYPE 1993的不同之处。该条款的内容针对此前存在法律争议的问题作出回应,并且反映出航运实践的做法,可以成为当事人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的新的参考。
张凯[3]2002年在《NYPE 46与NYPE 93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尽管NYPE 93对NYPE 46格式的修改是一个极大的进步,实务中大量使用的仍然是NYPE 46格式。人们之所以不愿意使用NYPE 93格式,其原因大概有两个。一是NYPE 46历经五十多年,在使用中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法律对该格式中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该格式中的很多条款已经有了明确的含义,可以说,NYPE 46格式中的大部分措辞都有判例的佐证。所以,人们对NYPE 46格式相对来说比较熟悉,就愿意使用。第二个原因是航运界人士对NYPE 93格式知之甚少,当然不愿意使用一个自己不太了解的格式。本篇论文拟通过对NYPE 46和NYPE 93格式的比较研究,明确NYPE 93对NYPE 46格式进行了哪些修改,修改的原因,修改后的法律效果,从而增加人们对NYPE 93格式的了解和认识,以期推广NYPE93这种比较公平的租约格式在航运实务中的使用。 本篇论文主要采用比较的方法分析研究NYPE 93对NYPE 46格式的修改,但本篇论文的内容不仅仅是对这两种格式的比较研究,同时也是对中国法和英美法的比较研究。本篇论文研究的范围不是NYPE格式的所有条款,而是选择了其中五个变化较大、在定期租约中颇具代表性的条款进行比较研究,即:船舶详述条款、交船及销约条款、租金支付与撤船条款、航次履行条款、停租条款。基于此种认识,本篇论文不涉及以下两类条款,第一类是两种格式中条款内容没有变化或内容变化很少的条款。这类条款包括:租约期限条款、转租条款、船舶维修条款、除外免责条款、船东权利条款、姐妹船条款、佣金条款。第二类是与定期租约联系相对较少,而归入别的领域研究更为适宜的条款。这类条款包括:共同海损条款、互有责任碰撞条款、新杰森条款、冰冻条款、战争条款、留置权条款。 通过对NYPE 46和NYPE 93格式中上述五个条款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保证船舶详述准确性的时间是订立租约的当时,船速索赔应该和承租人对船舶的使用、燃油质量等因素综合起来考虑(第一章)。2、在NYPE 93格式中订有质询条款的情况下,船东有解约的询问权,承租人有答复的义务(第二章)。3、在NYPE 93格式中订有反技术性条款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应该给予承租人一段宽限期以补交租金,不能立即解除租约。4、出租人因遵从承租人的命令和指示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所有提单或运单都不能违背于租约。承租人应赔偿因其签发的或船长根据其请求签发的提单或运单与本租约不符而给船东带来所有损失或责任。5、在NYPE 93格式下,停租事项有所扩大,停租期间的燃油由出租人承担,并且加人了“相等距离条款”。从而使停租条款变得对承租人更为有利。
姚彪[4]2007年在《定期租约下合同终止问题探讨》文中研究说明定期租约终止问题关系到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乎航运实践的健康发展。由于定期租约常常是通过对标准租船合同范本修改而成,内容比较简练不够详细具体,涉及到租约终止问题往往争议不断;同时这方面的立法规范也不够系统,特别是我国有关合同终止概念的理解至今仍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中国海商法对定期租约终止问题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适用上的矛盾。因此,本文主要参照英国法律在定期租约终止问题上成功理论和大量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通过比较分析、体系分析、案例分析等手段,针对定期租约终止问题展开论述,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本文第一章通过比较分析对合同终止的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包括合同的含义、合同终止的概念、合同终止的后果等。表明了本文的立场和观点。本文第二章针对定期租约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对定期租约的特点、性质进行了重新认识,依据英美法中有关合同终止的理论原则,并结合我国合同法重点分析了定期租约终止的依据。本文第叁、四章分别从定期租约出租人和承租人行使租约终止权的角度,引用大量英国判例,对定期租约终止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和讨论。就定期租约下有关租金支付与撤船、非法最后航次、销约条款等存在的争论做出了进一步澄清,并从保护出租人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实践上的对策。本文第五章主要研究了英国法下合同受阻导致租约终止的理论。具体分析了合同受阻的产生、发展、适用原则、导致的后果等问题,重点分析了定期租约下船舶全损和船期延误与租约终止的关系,从而推论出判断租约受阻的标准以指导实践。本文第六章对中国海商法有关定期租约解除的条款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一点修改建议。笔者旨在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了解英美国家在相关问题上的规定和通行做法,从而为我国定期租约解除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边红[5]2006年在《NYPE格式下停租条款涉及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讨论的是纽约土产格式(NYPE)下的停租条款所涉法律问题,尤其侧重对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法律分析。 1、本文先简要介绍了NYPE停租条款,并从宏观上概括分析了停租条款的法律性质,以便对停租条款有一个全面广泛的了解,从而准确地把握停租条款的内涵和外延。 2、详细剖析英国法和美国法下对于NYPE停租条款的规定,着重分析了停租须满足的条件,其间也对比了英国法和美国法对停租条款解释的异同点。 在实务中发生的停租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对停租条款的细节的理解上。 实务中签订的租约中的停租条款并非千篇一律,但基本上都是在标准格式如NYPE’46第15条停租条款的基础上修改、删减或补充而达成的。NYPE’93是1993年的最新修订版本,在实务中也经常被采用。 而目前市场上绝大多数的租约都约定适用英国法。同时,纽约土产格式是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起草的,有一小部分租约,特别是在美国市场和日本市场,亦会选择适用美国法。除了英国法和美国法,租船市场上几乎看不到适用其他国家法律的租约。英美法是判例法国家,因此,本文结合大量英美法在停租问题上的判例,详细剖析NYPE停租条款的规定,将会是非常有实际价值和现实意义的。 3、本文列专章阐释了中国法对停租的有关规定,总结中国法与NYPE停租条款的规定的不同点,以及提出笔者的一点意见。 4、停租条款不是孤立存在的,为了更好地把握停租条款,本文兼谈英美法和中国法下停租条款和其他相关条款的关系。包括:停租条款与损害赔偿条款的关系;停租条款和租金支付条款的关系;停租条款和留置权条款的关系;停租条款和租期条款的关系;停租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的关系。
吴婧[6]2005年在《定期租船合同若干重要条款研究》文中认为自中国加入WTO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贸易量的激增,世界航运市场也迎来了繁荣发展的好年景。不仅班轮运输市场欣欣向荣,不定期船运输市场也蒸蒸日上。大量民间资本和业外资本投入航运市场,购买大型集装箱船或Panamax和Capsize散杂货船,然后租赁给Operator公司经营,而自己按期收取租金或收取运费,获得利润。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需要签订大量的租船合同,而双方在对合同条款的谈判过程中难免会产生诸多争议,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产生很多纠纷,因此,就需要法律界人士进行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在这一背景下,本人阅读了有关方面的文献,撰写了该篇论文。 在本文中,笔者针对我国现有法律在此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根据航运实务和相关法规的实践,对期租合约的相关条款解释及法律适用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和意见。 本文在第一章概括介绍了不定期船运输及本文主要论述的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接下来的部分到第叁章,作者分别介绍了期租合约的谈判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也是在日后合约的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重点问题。它们分别是在定期租约订立时各方的地位、较为复杂的连环租约中各方的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签约的不同法律效力;对船舶描述条款的有关研究,例如在实务中容易产生纠纷的航速与燃油的规定及航速索赔;交船的时间及交船时船舶应具备的状况,还船时出租人在遭遇船舶损坏时如何用还船状况条款和装卸损坏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等。 第四章和第五章是本文重点阐述的两章。在第四章中作者阐述了转租与停租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在转租下签订不同种类的转租租约时各关系方的法律关系和风险承担,英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停租条款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等。 第五章“提单签发与仲裁问题”也是作者使用笔墨相对较多的一章,因为提单是重要的运输合约,而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情况更加复杂,解决期租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很多都在提单中规定,包括诉讼及仲裁等。而在租约中写入仲裁条款以约定在发生争议时提交仲裁解决则是租船业务实践中常见的做法,很多问题也值得探讨。 第六章“处理期租合约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很多现有着作中较少涉及和详细阐述的问题,在这一部分,作者参阅相关书籍,分别从中国法和英美法的主要法律观点出发,结合某些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了结论。 以上是本文的主要内容,本文主要参照我国及英美等国的有关立法及判例
韩怡[7]2013年在《论NYPE格式下海盗羁押无法构成停租》文中研究表明日益猖獗的海盗行为如今已成为威胁国际航运业安全的重要因素。为应对这一影响全球贸易发展的难题,除了做好技术上的预防措施外,还应当解决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是否停租便是其中一个。但海盗羁押无法同时满足最为广泛的期租合同NYPE’46和NYPE’93未经修订范本的停租条款中的停租叁要件,因此不能导致停租。
张琪, 郑睿[8]2016年在《反技巧性条款新论——兼评NYPE 2015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的改动》文中指出NYPE 2015对NYPE 1993做了不少改动,其中第11条租金支付条款的(b)款即宽限期条款的改动较明显。宽限期条款又被称为反技巧性条款。NYPE 2015通过扩大反技巧性条款的适用范围,使作出宽限期通知成为了出租人行使撤船权前的必经程序。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大背景下,NYPE 2015试图通过此种改动使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撤船问题上更为谨慎,尽可能避免船舶闲置待运情况的出现。总体而言,NYPE 2015第11条(b)款符合当今航运实践并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但是,该款的用词在某种程度上仍存在歧义,在今后可能会引起争议。
刘建峰[9]2002年在《试论期租下停租条款的几个问题》文中指出停租条款(off-hire clause)是几乎每一个期租合同都订明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中止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英美普通法,在租期内承租人持续不断的准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绝对的。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或扣减到期租金,即承租人应独自承担租期内一切时间损失风险。但对承租人而言,其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换取船舶能为其提供最有效的服务,因此如果船舶不能到做这一点却仍然要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是勉为其难的。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转嫁部分的时间损失风险,承租人往往要在期租合同中订入停租条款。由于在实践中常有对停租条款中承租双方权利义务的争议,因此正确理解这一条款有一定实际意义。由于实践中NYPE’46使用得较多,故本文基本,上就是以NYPE为基础,比较各期租标准合同中停租条款的规定,并兼论中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笔者针对停租条款的法律属性进行阐述,而为了阐述的系统性,先对定期租约以及租金的法律属性简单地作一介绍,继而分析停租条款的法律属性。 停租条款是不论过失或违约条款(No fault provision),即无论是谁的过错,只要出现合同中列明的停租事项,承租人即可主张停租条款所赋予的权利,停止支付相应的租金,出租人不得以其履约中没有过失作为其抗辩的理由。 停租条款,作为一种除外条款(Being in the nature of an exception),按照英美普通法的观点,如果解释起来有争议,应作不利于租家的解释,因为该条款是针对其纯获利益。 停租制度下,租家没有义务合理处理降低损失或者返还其它节省的费用,与损害赔偿完全不同。停租条款的目的是减轻租家租期内由于没有使用船舶而不间断支付租金的义务,条款不需要停租事项必须是由船东的过失造成。相反,该条款强调的是实际风险分摊条款。 另外以前有观点认为行使停租是承租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从举证责任、合同义务两方面就可以看出简单地把停租看作是承租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只能说是行使抗辩权的一种。 第二章就停租条款的解释和分类,笔者分析延迟(Delay)和滞留(Detention)二者之间的区别及其区别的重要性,然后结合案例分析条款里的“立即需要的服务、阻止了船舶的完全工作”,以及净时间损失条款和期间停租条款的区别。 第叁章分析停租条款中的近因原则运用,在引起时间损失情况有多种情况下,引用近因原则来分析停租是否成立具有非常好的效果,即只有当造成时间损失的近因是属于停租事项时,停租才可以成立。 第四章主要结合案例分析停租条款与雇佣赔偿条款的关系,在除非船长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表明如果遵守租船人的航行指令会危及船舶和l或船员的安全,他必须依据雇佣赔偿条款遵守租船人的指令,否则就成立停租,船东就会对因此而产生的延迟损失赔偿。 第五章分析了具体的停租事项及主要定期租约范本之间的区别。 第六章分析停租与保险之间的关系及对停租问题的总结。
林爱民, 杨帆, 张书恒[10]2017年在《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撤船权研究》文中认为出租人撤船权的正确行使与定期租船合同之履行及承租双方利益直接相关。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撤船权往往规定在租金支付条款之中,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能否行使撤船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租金支付条款的定性。租金支付条款应定性为中间条款,只有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行为构成毁约,或者在租金支付条款中明示撤船权的,出租人才可以行使撤船权。出租人行使撤船权还需符合宽限期要求,建议借鉴定期租船标准合同格式租金支付条款的规定,在《海商法》第140条中加入出租人撤船权行使的宽限期限制。
参考文献:
[1]. NYPE'46与NYPE'93之比较研究[J]. 韩立新, 胡正良.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 1997
[2]. NYPE 2015“船速和燃油消耗量”条款分析[J]. 马藨. 水运管理. 2016
[3]. NYPE 46与NYPE 93之比较研究[D]. 张凯.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4]. 定期租约下合同终止问题探讨[D]. 姚彪.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5]. NYPE格式下停租条款涉及法律问题研究[D]. 边红. 大连海事大学. 2006
[6]. 定期租船合同若干重要条款研究[D]. 吴婧.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7]. 论NYPE格式下海盗羁押无法构成停租[J]. 韩怡. 公民与法(法学版). 2013
[8]. 反技巧性条款新论——兼评NYPE 2015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的改动[J]. 张琪, 郑睿.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
[9]. 试论期租下停租条款的几个问题[D]. 刘建峰.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10]. 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撤船权研究[J]. 林爱民, 杨帆, 张书恒. 海大法律评论.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