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年司法制度_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论文

论少年司法制度_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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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十分庞杂的系统,并且,由于各国的民族传统、社会背景和司法体制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又有不同的模式和结构。因此,要给少年司法制度下一个精确的定义,是比较困难的。一般而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尽管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不尽相同,但我们认为通过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法理渊源和基本特点的研究,来探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基本结构及其完善仍具有现实意义。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法理渊源和基本特征

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的出现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早期的各国刑法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文规定,对于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只不过是一种自发意识而已,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随着少年犯罪激增以及刑法改革运动的发展,西方各国政府在制定少年犯罪对策方面进行了一些新的尝试。例如,1869年,美国的马萨诸塞州正式规定,可以对少年适用缓刑,各州还出现了类似职业学校之类的专门拘禁少年犯的机构,从而可以给少年犯提供适当的监管。在刑法理论上,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兴起,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报应刑主义”发展成为“社会防卫主义”,主张不按罪行轻重,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一观点以及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由于可以考虑到少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因而便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之一。同时,实证犯罪学派兴起,许多专家学者从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教育学等各个方面来研究少年犯罪的原因,不断提出治理少年犯罪问题的新方法,并促使各国政府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许多法学家和学者认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注:参见郭翔:《美、英、德少年司法制度概述》,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第84页。)应有专门的立法和法庭来处理少年犯罪问题和保护少年利益。少年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少年犯罪的特殊性,是少年司法制度成立的重要法律渊源。

与此同时,历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内容,也为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理论观点。例如,1847年布鲁塞尔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特设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赦免制,并且,在他们刑期届满以后应令其就业等等。1859年的巴黎会议通过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1878年的斯多拉克荷姆会议,通过决议,凡宣告不判处刑罚及具有不良行为的少年,皆应由公立或私立设施监督到18岁为止。联合国的有关机构也十分重视少年司法制度,联合国预防犯和罪犯罪待遇大会关于少年司法制度专门制定了三个文件:一是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另外两个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这三个文件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及监禁待遇三方面对少年司法进行了规定,《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由《北京规则》来规定;《东京规则》则是对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的保护,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显而易见,上述国际会议的决议和有关联合国文件已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又一重要法理渊源。例如,自《北京规则》首次确认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少年利益相统一这一双向保护原则之后,双向保护就成为贯穿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

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既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直到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才开始了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庭模式”。到今天,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十分庞杂的系统。从与少年司法制度紧密相连的少年法类型来看,它包括青少年刑法、青少年保护法以及各种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条文;从少年法的内容来看,它包罗万象,从对少年犯提起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的规定,到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甚至于学生守则之类,都属于少年法所包括的内容;从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措施来看,既有刑事判决,也有各类民事的、行政的制裁以及各种保护处分、帮助、培养和教养措施;从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矫正和预防犯罪的方法来看,那就更是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不拘一格;从少年司法队伍来看,既有警察,也有检察、法院、矫正系统的司法人员及社会工作者;既有受过法律教育和训练的专门人员,也有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有关学科(如社会学、心理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的专家;既有政府专门机构的人员,也有包括私营机构、慈善机构、寄养家庭的人员以及各种自愿为矫治少年犯而工作的自愿者。总之,当今的少年司法制度从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的基本目的出发,正在进行由单独的司法保护向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全方位保护转化的过程,因此,少年司法制度正逐渐演变成有别于普通司法制度的一个复杂的制度。

可以说,正是认识到少年一般心理、生理特征有别于成年人,少年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比之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因而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是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审理和处遇,无论是审理机关,还是审理方式、审理对象、处罚方法等,都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有原则区别。从根本上说,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重点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利益;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除了保护社会利益之外,更重要的是预防、矫治少年犯罪,保护少年健康成长,使保护社会与保护犯罪少年相统一,从而达到公正与功利的价值目标。

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和基本结构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在吸取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理念,根据中国的国情,从少年犯的刑事审理开始发展起来的。构成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少量条文涉及到少年司法制度。与此同时,《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法规也在建构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有:1.法庭模式;2.福利医疗模式;3.社区模式,而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则可以称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到最小限度。这是由中国的民族传统和社会背景决定的。(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结构,由少年司法的管辖对象和执行主体两大部分构成。

(一)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对象包括两个层次: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在国与国之间差别较大,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窄幅型”,即只管辖犯罪和违法行为。

第二类是“宽幅型”,少年司法的触角伸得很长,除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外,还管少年实施的所有违警行以及所谓“少年不良行为”(美国许多州称之为“少年身份罪行”),诸如出入风化区、流浪乞讨、抽烟喝酒、不服家长管教、逃学等等。采取窄幅型还是宽幅型,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例如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就很宽,日本少年法规定:“下列少年,交付家庭裁判所审判:1.犯罪少年;2.未满14岁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参照少年的品性或环境,具有下列理由,可能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1)具有不服从监护人员正当监督之恶习的;(2)无正当理由不接近家庭的;(3)与具有犯罪性质的人或者不道德的人交往的,或者出入可疑场所的;(4)具有损害自己或者他人品德行为的。”(注:参见康树华等编:《中外少年司法制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2页。)由此可见,日本家庭裁判所审判的少年,既包括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也包括虞犯少年。虞犯少年与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一样,都作为家庭裁判所审判的对象,其目在于防止少年犯罪于未然。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大都采取宽幅型。

第三类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管辖范围,管辖少年的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不仅有别于所谓宽幅型,因为它不管辖少年不良行为;而且比所谓窄幅型更窄,因为它只管辖犯罪行为和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那一部分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所有的违法行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涉及的大都是严重或多次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刑法边缘”行为。在中国,凡达不到劳动教养程度的那些少年违法行为都是教育措施的对象。非司法性教育措施有:社会帮教和工读教育。被社会帮教和进工读学校的主要是有违法行为和染有不良习气的有可能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其人数远远超过进入司法领域的少年人数。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被称作“社会·司法”模式。

不管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的宽窄,少年司法管辖范围都大于普通刑事司法。这是因为,第一,如果二者管辖范围相同(只是年龄上有所区别),则实际上失去了少年司法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第二,由于少年司法制度在本质上是预防性和保护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和镇压性的,因此扩大管辖范围不等于扩大打击面,而且也只有扩大管辖范围才能体现其预防作用和保护职能。少年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重在保护,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职能重在惩罚,这就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大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由。

(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执行主体包括四个分工协作又互相制约的层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少年犯罪,一般要经历以下四个程序:

1.中国的少年犯罪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立案之后随即进行侦查。侦查活动通常形式有:询问证人,讯问少年犯罪嫌疑人,收集和检验证据,查明同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如必要还可以对少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宙居住、拘留、逮捕。当然,对少年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一般不采用拘留、逮捕这种类型的强制措施,一旦采用,也要与成年犯分押分管。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任务是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和确定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尽可能地全面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和有利的证据。

2.侦查终结后,人民检查院认为少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作出起诉决定,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有不起诉权,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是必须判处刑罚的少年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起诉,及时终止诉讼,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

(1)偶然犯罪,罪行较轻的;

(2)犯罪虽然较重,但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3)从犯和被他人胁迫犯罪的;

(4)被他人教唆犯罪,有悔改表现的。

3.中国目前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由普通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进行。在一些地方,也有专设的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到1992年底,共有少年法庭2763个,7049名审判员,110000名特邀陪审员。(注:赵炳寿主编:《刑罚专论》,四川大学出版社,第272页。)

(1)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比较注重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讯问和审判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为了更好地保护少年犯的权利,修订后的刑诉法还增加规定了少年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师为辩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里也有类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使得未成年被告人能够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为他们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正确地向司法机关陈述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就是少年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原则,即审理不公开、判决不公开和宣传报道不公开。

(2)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贯彻从轻、减轻原则。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四十八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条文还取消了1979年刑法所作的“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3)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有条件实行缓刑的尽可能宣告缓刑,使他们不脱离正常社会生活,在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接受考察和帮助。考察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4.被判处有期徒刑需要执行的青少年犯送往专设的“少年管教所”,以实行与成年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同时,半工半读,进行教育改造。对教育改造好的少年犯也尽量适用假释,以达到尽早回归社会,做社会有用人才的需要。

“劳动教养管理所”是根据《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该机构对16岁至18岁的少年劳教人员集中编队,分别进行1到3年的教育。如果表现好,也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同少年违法犯罪作斗争和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少年的事业中起着积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少年违法犯罪的再犯率低于10%。

三、少年司法制度的“本身难题”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此方面的探索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存在一个重大的“本身难题”。所谓本身难题,是指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指导思想方面的固有矛盾,即保护少年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注:参见郭翔:《美、英、德少年司法制度概述》,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第84-90页。)如何在保护少年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达到公正和功利的价值目标,这是一个重大而又现实的问题。

(1)如前所述,少年司法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初衷就是强调保护少年利益,但是,一旦少年违法犯罪现象增加,少年严重罪案增长,在这种情况下,一概强调保护少年利益则必然导致处罚不力而损害社会利益,造成社会利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的后果。

(2)国家机关的官僚主义、执法人员的水平低、素质差以及少年司法的触角过长很难避免造成强制性措施扩大化(惩罚扩大化)的弊病,保护了社会安宁却损害了少年利益。保护少年的良好初衷产生了损害少年的严重恶果。

“两个保护”之间的矛盾一直是国外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中国式的少年司法制度试图在解决“两个保护”的矛盾方面进行探索。如前所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缩小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把少年司法制度纳入“综合治理”总体战略,作为治理少年违法犯罪、培养少年健康成长的整体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具体说来是:方法上“区别对待”——“区别对待”不仅指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区别,还指不同的未成年人、不同案件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对待。对于极少年犯有严重罪行和必须劳动教养的分别依法惩处和劳动教养,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些属于司法范畴;一般违法行为不进入司法领域,属于社会教育范畴。方针上“综合治理”——运用司法、行政、教育、经济、福利等多种手段来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目的上“教育预防”——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少年,把他们培养成建设社会的有用之材。处理违法犯罪少年是为了防止他们的再犯,而违法犯罪的发生又有其复杂多样的社会原因,因此治理少年违法犯罪这项事业应当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之下,这样才能收到最佳效果。从理论上说,“区别对待”有助于解决上述“本身难题”中的第一个问题,“综合治理”和少年司法管辖范围狭窄有助于解决上述“本身难题”中的第二个问题。

但是,由于青少年犯罪在中国只是在最近十几年才成为一个被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虽然制定了较好的政策和方针,但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制度的建设与落实方面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地方还很多。在目前实践中,有不少教训,例如,有些地方教育工作不到位,处罚上又失之过宽,致使重新犯罪率上升。这就是没有认真落实“区别对待”、“教育预防”、“综合治理”导致的恶果,或者说是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后果。所以,我们认为,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有好的政策和方针,如何做好制度建设并保障这一制度发挥出良好的效能是目前重要的一个课题。

总之,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任重而道远,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经验,我们认为,目前应当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速少年立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将少年刑事案件与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区别开来,而现有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相当简单,无法显示少年案件的特殊性。然而一个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能否确立健全,其核心问题是要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程序法以及实体法等。

第二,完善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我国现在对少年违法分子实行的劳动教养是一种尚未发展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这主要表现在:理论上劳动教养的地位和性质不明确;在立法上没有将劳动教养纳入少年司法体系,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和条件还不够严谨和明确;在适用和执行过程中由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完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既缺乏适用和执行机关内部的必要监督机制,也缺司法外部的有效监督机制,使少年犯的必要的诉讼权没有法律保障。此外,对被劳动教养的少年犯缺乏具体量化指标、分类和人格调查等,这几方面说明完善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迫在眉捷。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在刑法典总则中规定一条有关劳动教养的原则性规定,同时,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劳动教养法应当采取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三位一位的立法方式,即在劳动教养立法中应当规定劳动教养的宗旨和任务,然后是劳动教养的条件和对象及认定的标准等实体法内容;其次应当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适用劳动教养的程序;最后是关于劳动教养的执行的详细规定。

第三,应当确立少年司法干部的专业资格制度。从目前来看,少年司法干部仅凭工作热情或凭经验办案是不够的,很不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国外的少年犯管教所有牧师、心理指导医生、管教员等,这对少年犯的心理矫治是有益的。我们也应当重视少年犯心理医治的研究,要使监管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和素质,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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