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隐私权和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概念,二者之前虽然有区别,但也有联系。网络隐私权的最大特征,是仅处理在网络范围内发生的个人隐私情况,避免人们的合法隐私权益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受到侵犯。因此,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支配只与自身的利益有关、而对于公众无关的信息、记录的权利。
关键字: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路径研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法保护现状
2009年,我国政府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其中26条中明确表明:在互联网利用计算机手段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犯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是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依据,同时,也为立法的方向提供了依据。但实际实施过程中,由于《侵权责任法》仅仅是起到了事后救济作用的救济法,并不能明切的确定权责,甚至于对网络隐私权的界定范围等情况都没有说明,具体的惩罚途径更是没有说明,仅仅是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进行了分离,这是其一大欠缺。
我们国家在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0条中将隐私权正式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与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具有同等地位,这显示出我们国家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重视。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也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收集加工运输等。
(二)存在的问题
1、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目前,无论是现行的《宪法》还是其他的部门法,都没有将隐私权的保护给予相当的重视。甚至于隐私权并没有真正的被看做是独立的人格权,反而在概念和认知上都将其和名誉权等混为一谈。即便有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并不是直接的进行保护,且因为重视的程度不够,也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现,大都比较零散且抽象。另外一点就是立法比较的落后,很多层面的隐私保护都没有涉及,例如本文的网络隐私权。 2、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对具体的网络隐私侵犯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造成损害结果的产生并不是一个人或者一方的责任,事实上,不论是信息的发布者还是热衷于信息传播的千千万万的网友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其中应当负绝大部分的主要责任的还是起初的信息发布者。但是,由于互联网的用户具有着虚拟性且极方便隐藏个人的真实信息,不论是姓名还是通讯地址等等,因此,想要找到起初的信息发布者的难度可以说是非常大,也就没办法向法律部门起诉。即便是通过各种技术手段,经过了这层层转发扩散,且有涉及到更多用户的个人隐私,想要找到来源也非易事。
二、网络隐私权民法直接保护路径之展望
网络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路径,是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为独立的诉因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其核心优势在于法律规范清晰明了、司法裁判便捷高效。因而,在对间接保护路径进行深刻反思后,未来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转向直接保护路径最合适宜。从社会现实和立法发展趋势来看,网络隐私权采民法直接保护模式之必要性与可行性可以归纳于以下三点:
第一,间接保护路径已经难以适应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间接保护路径对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发挥重大作用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较能契合传统隐私权的消极权能,体现权利人的自我防御精神,被动地保护私生活秘密、安宁,不受外界干扰,当侵权行为人予以侵害时,权利人将以此为据主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权利人期望通过行使网络隐私权以实现主动控制、利用、处分个人信息的目的,而不是仅在网络隐私权遭受侵犯时被动地行使权利以寻求救济,权利人追求的核心目标为将个人信息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防止个人信息的大规模泄露和利用现象产生,使得侵权行为人借此获得高额商业利益,或者令自己面临严重精神创伤、重大财产损失的困境。因此,鉴于网络隐私权独立的法律价值,我国未来应当肯定直接保护模式,在民法上确认网络隐私权,明确权利主体、内容、客体、侵权责任等一系列事项,为网络隐私权的行使设定统一规则,并且为该权利的救济提供明确规范。
第二,直接保护路径有助于提升权利行使和司法裁判的效率。在间接保护路径之下,网络隐私权并非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仅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益,因而在日常社会交往过程中,网络隐私权难以适用统一的权利行使规则,权利人对此民事权益进行利用的方式多种多样,行为的法律效力将存在风险。若选择直接保护路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则权利人在行使网络隐私权时可以如同行使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一般,直接预见行为后果,如滥用权利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将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成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隐私权直接入法为直接保护路径奠定了基础。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为网络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提供契机。《民法总则》设置民事权利专章,其中第一百一十条确立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其自此可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并列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这一立法开辟了隐私权直接保护模式的新纪元,使得网络隐私权作为时代发展的自然产物,亦可期待被纳入民法总则的规定范畴。另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收集、使用、买卖等行为,这意味着立法对信息时代中的个人信息价值的重视程度有了质的飞跃。
在直接保护路径之下,网络隐私权立法应当最大限度地兼顾抽象性与可操作性,发挥法律的可预见性作用。对此,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规定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一般条款,明确其各自概念、内容和范围。隐私权作为一个整体权利应当集中规定于一处,不宜分散,但网络隐私权的独立价值同时应予以体现,因而并列式规定较为合理。其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典型的侵权行为,涵盖侵权行为主体和方式。概括的抽象式规定虽然普适性强,但是在具体适用上不如列举的具体式规定简洁明了,立法选择列举几类典型行为确有必要。最后,规定各类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既避免挂一漏万,又维持开放性权利体系。网络隐私权侵权类型多种多样,且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这是不争的事实,立法须对此因素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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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郑东瑞,樊艳芳
论文发表刊物:《防护工程》2018年第3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1
标签:隐私权论文; 网络论文; 民法论文; 路径论文; 人格权论文; 总则论文; 权利论文; 《防护工程》2018年第31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