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赌球犯罪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10)04-0012-06
2009年11月初,公安部督办、辽宁省公安厅承办的中国足坛抓赌第一大案,吹响了中国足坛反赌风暴的号角。此次治理赌球,公安部门强势介入且决心甚大。随着司法调查的深入,涉嫌赌球的人员之多、范围之广、影响之恶劣,无不令人瞠目结舌。如今,网络赌球逐渐成为赌球的主要形式,而由网络赌球所诱发的一系列犯罪问题,也只不过是体育竞技犯罪现象的冰山一角。
所谓网络赌球,笔者认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现代金融手段,借助网络虚拟空间中的赌博平台,以球类项目的输赢和比分为对象,进行网上组织赌博或常习赌博的行为。
网络赌球的概述
1.1 国内外网络赌球的现状
计算机网络技术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赋予了赌博一种新的存在形式——“网络赌球”。由于网络赌球比传统形式的赌博更为高效、隐蔽,很快便在世界范围内肆虐开来。
世界杯期间是全球范围内赌球活动的高峰活跃期。在2002年韩日世界杯期间,全球博彩公司的投注额就已接近200亿美元[1],而广东一省的赌球地下投注额就有200亿元人民币之巨[2]。在2006年德国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赌球总金额比2002年世界杯上升15%,中国内地赌球投注高达500亿元人民币[3]。
我们再看看平时的各大足球联赛,据2006年统计,我国通过网络赌球等各种渠道,流失到境外的赌资达到6000亿元人民币之巨,相当于2003年全国福彩、体彩发行总额的15倍[4]。而根据目前最新统计,中国每年有10万亿人民币的赌资流失境外,这笔巨资可以建400座上海迪士尼乐园[5]。正当中国足坛扫赌风暴愈刮愈猛之际,世界职业化程度最高的欧洲大陆也爆出赌球丑闻——200多场比赛涉嫌被赌博集团操纵,德国、克罗地亚等9国联赛和杯赛染赌,就连欧洲冠军联赛也卷入其中。网络赌球涉及比赛之多,跨越地域之广,比赛级别之高令人震惊。
目前,全球已有300多家中文赌球网站,这些网站服务器主要集中于美国、英国、东南亚国家以及中国台湾、澳门等地区。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网络赌球问题日趋严重,由网络赌球所引发的犯罪呈现层出不穷的势头,刑事司法介入足球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刑法应该在更广大的范围内发挥其规制功能。
1.2 网络赌球的特点
与传统的赌博犯罪相比较,网络赌球有着如下特点。
1.2.1 涉案金额巨大,但犯罪成本低廉
2008年1月,浙江瑞安侦破涉案金额高达2亿的网络赌球案[6]。2009年10月,山东省破获累计涉案金额超过11亿的赌球大案[7]。可见,动辄上亿元的网络赌球案件已不足为奇。另外,网络赌球的犯罪成本极其低廉,经营者只需要架设一台服务器便可以开设赌博网站,且与赌徒互不相识。可以说,网络赌球这种利用先进科技手段的赌博方式,对于经营者和赌徒来说,犯罪成本和风险都是极低的。
1.2.2 涉案地域广泛,但具体地点不明确
网络赌球是借助虚拟的互联网赌博平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以及网络服务运营商所在地等往往不在同一个地区甚至国家内,因而涉案地域极具广泛性。并且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难以明确具体的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刑事管辖权的模糊混乱进一步导致此类案件无法及时进入司法程序。
1.2.3 涉案人员众多,但主体分散、隐蔽
2009年夏,湖北警方破获涉案500亿元网络赌球案,涉案人员多达数十万,地域遍布全国30个省市区[8]。网络赌球的参与者以虚拟的身份和匿名的方式分散地存在于互联网之中,采取电子货币和网上支付方式进行赌资转移,表现出较强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并由此给反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1.2.4 涉案赛事级别高且规模庞大
足球运动的魅力是任何其他运动项目所不能媲美的,激情四射的世界杯和硝烟弥漫的各大超级联赛,都无不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据报道,我国足球联赛一路走来,无不充斥着赌球的传闻和对赌球丑闻的曝光,就连世界足球职业化程度最高的欧洲大陆也相继爆出赌球丑闻,级别之高,规模之大,史无前例。
1.2.5 赌博集团内部分工细致且等级森严
在“六级金字塔”型组织结构下,最高层为经营赌博网站的公司;第二层是网站大股东;第三层是股东,也是一级代理;再下面就依次为:总代理、代理和会员。在整个网络赌博体系中,每对上下级之间的监管都是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的授权来完成,没有上级的授权,下级就无法登陆赌博网站进行管理和赌博,且一旦出现问题,上下线之间就切断联系,案件线索也就从此断开。
1.2.6 互联网技术与现代金融手段相结合
网络赌球是基于高科技的一种新型犯罪。一方面,赌博软件的研发和网站的维护都由顶尖的计算机专家完成。各个赌博网站,或不断变换IP地址、域名,或使用专门的赌博光盘启动系统等方法消除网络赌博的痕迹;另一方面,赌资都采用电子货币方式的进行转移、交易,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以分秒计算。因此,公安机关难以调查取证,犯罪黑数大量存在。
1.3 网络赌球的危害
赌博无论输赢,其结果都可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诱因。与传统的赌博相比较,网络赌球对社会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体育领域,网络赌球已经对竞技体育产生了强烈的冲击。由于国内的足球联赛、篮球联赛都已成为网络赌球所关注的对象。赌博集团为了控制比赛,攫取高额利润,往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威逼利诱轮番上阵,迫使球员、教练员、裁判以及俱乐部妥协,不仅催生了操纵比赛的假球、黑哨现象,而且滋生了触犯刑法的行贿、受贿、贪污等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内体育职业联赛的正常秩序,并破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在社会公共领域,网络赌球也成为扰乱我国稳定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因素。一方面,由于参赌金额巨大,国内资金大量外流,这为境外不法分子提供了良机和便利的洗钱条件,对我国乃至国际金融安全都造成威胁。另一方面,赌博集团通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与黑恶势力紧密勾结,打击报复不与之合作者,并朝着有组织犯罪的势头发展,进一步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这些与网络赌球相而伴生的犯罪现象将大量增加,这无疑会使人们对体育圈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安全感和不信任感,急剧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如果对日趋严重的网络赌球问题不加以控制,必将会给我国体育事业和全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和严重的破坏。
2 国内外规制网络赌球之比较
2.1 国外的处理模式
足球运动从来不是一片净土。在很多足球运动职业化程度高的国家,同样存在外围网络赌球致使比赛被操纵、相关人员行贿受贿等现象。近年来,国际上兴起赌博的“非犯罪化”潮流,但还是有不少国家持相反观点,严厉打击网络赌球行为。
2.1.1 以最大的赌博服务消费市场——美国为例
在立法层面上。首先,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各州有权制定立法对赌博进行管制。尽管美国各州对赌博的立法不尽相同,但对于通过因特网进行的大部分形式赌博,目前各州都无一例外地加以禁止[9];其次,还有一系列分散的法令对网络赌博进行管制。例如,1961年《电信法令》规定,“在针对任何体育活动或竞赛的跨州或涉外赌博或下注的商业活动中故意使用电信设施发送信号,或用于帮助提供赌博或下注方面的信息”应作为一种罪行加以追诉,而这在司法判例中被确认为包括了通过因特网进行的信息发送[10]。
在执法层面上。美国司法部门在适用有关法律对网络赌博活动进行惩处方面尺度也并不一致。“杰伊·科恩”一案证明,美国政府进一步严格限制了外国网络赌博公司向其国民提供网络赌博服务,严重者将面临刑罚[11]。另外,美国国会还通过立法禁止赌博者利用信用卡进行任何网上下注来进一步加强有关监控。迫于美国政府的压力,许多设在美国的信用卡公司也停止了通过其信用卡提供网络赌博交易的业务[12]。
美国刑法典对由网络赌球所引发的行贿受贿犯罪,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美国刑法典将贿赂罪具体分为三类情况。体育活动、竞技比赛中所发生的贿赂被视为职业性贿赂。也就是说,职业的或业余的运动员和裁判人员均可成为受贿人。美国堪萨斯州的刑法对“运动贿赂”规定得更为详尽。
综上在美国,无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网络赌球,还是通过贿赂的手段来操作比赛,都将面临严峻的刑事制裁。
2.1.2 以禁止赌博的德国为例
在德国,如果足球运动中的某项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德国刑法,比如情节恶劣的“假球”、裁判受贿操纵比赛结果等,德国的国家法律机关会在刑法层面上进行干预。这时候足协的行业执法机构和国家法律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并行不悖。首先是足协的“家法”处罚,其次要动用刑法来处罚。
德国刑法以前只处罚开设赌场、常习赌博、职业赌博与公开发行彩票的行为,现在也处罚公然参与赌博的行为。对于单纯的赌博罪,德国刑法规定,“参加公开的赌博”,才构成本罪;对于开设赌场罪,德国只禁止未经官署批准的开设赌场行为,若得到批准则不构成此罪;对于违法程度轻,不足以侵害社会经济风俗的赌博行为,德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但审判实践上一直没有作为犯罪处理[13]。对于由赌球引起的贿赂行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3条第2款规定:“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监禁……”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这里所说的“仲裁人”,包括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裁判员”。
2.2 我国的处理模式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国家法制结构。因为,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分属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并各自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域。所以,对网络赌球的规制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2.2.1 大陆地区
2006年2月16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公开宣判,对亿元网络赌球案主犯王欣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5000元。可见,对于涉案金额如此之大的网络赌球来说,与之对应的刑罚是多么的微不足道。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大陆地区针对禁止赌博犯罪的需要,除了1979年和1997年刑法中均规定了赌博罪之外,还于2006年颁布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立出来,并分别就赌博相关的犯罪行为出台了司法解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不同时期惩处赌博行为,打击赌博犯罪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至今两个司法解释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是坚决打击赌博类犯罪的。然而,对于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以上刑事法律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为了配合打击网络赌球行为,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也公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条例》、《关于禁止利用游戏从事赌博活动的通知》、《全国组织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等,旨在通过行政力量遏制网络赌球的违法现象。
2.2.2 香港地区
香港对赌博犯罪的规定体现了“禁止与疏导”并用的立法理念。该地区的《赌博条例》是规范该地区赌博行为的主要法律文件,其沿革与香港赌业的规范化过程密切相关。《赌博条例》第Ⅱ部规定“赌博及奖券活动属于非法”,即从原则上禁绝赌博行为;第Ⅱ部第3条、第4条规定了赌博非法的例外情形,也即禁止非法赌博活动,开放部分合法赌博活动,把赌博局限于少数经过政府认可和受到规管的途径。中国香港特区立法会于2003年7月10日通过新条例——《2003年博彩税(修订)条例草案》,令足球博彩在香港合法化,以期新条例的通过有利于打击非法足球赌博,防止香港资金流向非法庄家。
2.2.3 澳门地区
早在1847年,澳门便颁布法令宣布赌博合法化。20世纪30年代以后,澳门的博彩业改由政府与娱乐公司签订合约,实行专利经营。经营者必须向政府缴纳赌饷—博彩税,依约经营。而澳门关于旅游娱乐博彩方面法律文件也不在少数,如:《禁止非法博彩及在娱乐场所作高利贷条例》、《博彩监察暨协调司法令修订本》、《旅行社法律制度及其规章》、《核准与动物竞跑有关之刑事不法行为制度》等,其中多数是行政规章。澳门第8/96/M号法律——《不法赌博》,认可在法律许可的地方遵照相关章程进行博彩活动的合法性。其中,第一条规定的是不法经营赌博:①凡在法律许可地方以外的任何方式经营博彩或负责主持博彩,即使非经常性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②非上款所指人士,倘从事任何与该经营有关活动者,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罚金。
2.2.4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认同赌博罪是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在2009年6月10日修正的有关规定中,第二一章规定了赌博罪。其中,第268条规定,意图营利,供给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269条规定,意图营利,办理有奖储蓄或未经政府允许而发行彩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由此可知,在我国,虽然都有关于规范赌博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有严禁非法赌博的法律法规,但是对于新型网络赌球的规定却有所疏漏。
3 我国现行刑法在网络赌球犯罪层面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由于网络赌博是一种基于现代科技手段的特殊赌博形式,面对网络赌博这个新兴事物,打击传统赌博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固然困境重重,存有大量缺憾。
3.1 立法困境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赌博罪的处罚规定偏轻,关于网络赌博方面更是存在大量盲区,导致我国在面临来势凶猛的网络赌博犯罪时,出现严重的打击不力现象。对此,笔者将逐一说明网络赌球犯罪所面临的立法困境。
3.1.1 网络赌球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赌博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表明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赌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但在网络赌球犯罪中,笔者认为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其黑手已经由现实的物理世界伸向虚拟的网络世界,触及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冗杂,不仅涉及社会管理秩序问题,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以及金融安全问题乃至关系到党国兴盛的反腐倡廉问题,而且网络赌博还是滋生其他违法行为乃至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温床。因此,网络赌球犯罪的客体具有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治安秩序、金融秩序、社会风尚的多重属性,大大突破了传统赌博罪客体要件的范围。
3.1.2 以赌博为业的提法在网络赌球犯罪中不合理
传统意义上一般“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认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但在网络赌球犯罪中,赌客的职业层次分布广泛,有政府公务员、商人、学生、个体工商户、农民以及失业人员等。在这些人当中只有极少部分的属于以赌博为业的。如果按此提法来规范他们的行为,那么,将有绝大部分参与网络赌球的人员继续“逍遥法外”,对国家治理网络赌球犯罪起不了多大作用。
3.1.3 网络赌球犯罪的主观方面难以证明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赌博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素之一的犯罪目的直接关系到犯罪的认定问题。赌博罪是目的犯,在赌博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是认定赌博罪成立的关键因素,因此,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则不能以赌博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涉案物品、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数额进行分析判断来得出结论,要认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困难很大,此外难以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进行佐证。在网络赌球犯罪中,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和现代支付手段的应用,使得网络赌博极具瞬时性、隐蔽性和多变性,因此,司法部门更加缺乏有效手段来证实和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
3.2 司法困境
3.2.1 管辖权方面的难题
首先,关于侦查管辖权的归属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另外,公安部1998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知,我国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管辖权的。但基于网络赌球案件“涉案地域广泛,但具体地点不明确”的特点,出现各地公安机关争相立案或是相互推诿立案责任等现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或是危害后果扩大之趋势。
其次,关于调查取证的难题。网络赌博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赌博犯罪,犯罪人通常会将网络服务器选择设在赌博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使得我国侦查部门对其没有属地管辖权而无法开展案件的侦控工作。同时,网络赌博犯罪也不属于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故对其也不能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所以,在侦查境外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和收集境外的关键性证据时,我国侦查部门因不具有管辖权而往往束手无策,使得不法分子借机逃避我国法律的制裁。
3.2.2 证据方面的难题
在网络赌球犯罪中,电子证据要面对合法性、有效性、易销毁性等方面的诸多困境,并要解决证据资格、证据收集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等方面的难题。
首先,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一方面,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网络赌球犯罪中,大量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没有赋予电子证据应有的法定证据地位,这给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带来一定困难。另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取证合法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搜集电子证据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因非法侵入他人系统而造成非法入侵;在扣押电子证据时,可能会因为保存证据而扣押当事人的磁盘甚至电脑主机,极有可能超出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14],触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等。这些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都将影响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其次,关于电子证据的易销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7类法定证据,它们要么以实物形式存在(如:物证、书证),要么可以通过实物形式固定、保存下来(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可是,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可通过预先设置好的破坏性程序或使用格式化命令,将可能成为证据的电子文件永久性从硬盘中删除;或者,通过专门研发的网络赌球光盘来抹去计算机中的物理痕迹。这样一来,相关证据就会在瞬间被轻易地销毁,进而使得提取、保存以及恢复电子证据的可能性变得更为有限。正由于电子证据的易毁性,使得侦查取证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障碍重重,难以获得相关证据。
4 完善刑法规制网络赌球犯罪之谏言
要加强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必须突出刑法的规制功能。对如今的网络赌球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是对刑法规制机能的重要体现。
4.1 刑事立法方面
传统的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都已经不能适应解决新型的网络赌球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刑事立法方面,我们要针对网络赌球的特殊性,重构赌博类犯罪。
首先,对于偶尔进行网络赌球的人员,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罚。但是如果一个人常习性的从事网络赌球,却又没有达到以赌博为业的境地,我国《刑法》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是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因此,笔者建议设立网络赌球罪,对常习性进行网络赌球的人员施以刑事制裁。这样一来还解决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在处罚参赌人员力度上的递进衔接问题。
其次,对于赌球网站的代理人员。他们若是继续发展下级代理人员,且接受赌注的,毫无疑问,可以构成“开设赌场罪”。但若是他们没有继续发展下级代理,只接受赌客赌注,则他们的犯罪行为无法被“开设赌场罪”或是“赌博罪”规范。对于代理人员这种组织赌博的形式,我们可以将其也纳入网络赌球罪。而帮助、介绍赌球的人员以及其他为网络赌球提供服务的人员、组织人员可以构成网络赌球犯罪的共犯。
再次,为了从源头上遏制网络赌球犯罪,网络外的利益群体也是不可忽视的。目前,公安部给赌球案定性为:以商业贿赂操纵比赛。案件向世人揭露了中国足球已经形成的一个由圈内熟人组成的黑利益链条,操纵比赛结果的出现,是足球圈内人结伙作案的结果,这种操纵比赛的行为破坏的不仅仅是公平竞赛的体育精神,而且破坏了稳定的体育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规定的同类客体相一致的,所以,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六章下新设操纵比赛罪,使《刑法》成为反赌利器,斩断“假、赌”结合的罪恶之翼。
此外,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将体育刑法作为刑法典的特别刑法单独成章,这也将对防控体育犯罪起到积极作用。
4.2 刑事司法方面
首先是管辖权的问题。网络赌球犯罪是一种跨域性犯罪,一般都跨越了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导致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犯罪人所在地往往呈现空间上的分离,且难以区分何为犯罪行为地、何为犯罪结果地。这是产生侦查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因。而如果各地都依法对该地域内的网络赌球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势必会消耗巨大的司法资源,影响办案质量。在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在发现网络赌球的案件线索时,采取逐层上报的机制,由最高司法部门来指定管辖,以便集中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是电子证据问题。由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将直接影响到该种证据的可采性。对此,笔者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电子证据列为第八种法定证据。再则,由于网络赌球极具隐蔽性及电子证据的易销毁性,如何固定和保存电子证据显得十分棘手。笔者建议,在提高侦查人员网络侦查技术能力的同时,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嫌赌球的可疑账户进行跟踪,这不仅是监管的过程,同样也是取证的过程。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对酒吧、网吧、酒店等娱乐场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将涉赌的单位记录在案,以便司法部门缩小侦查范围。
4.3 行政管理方面
首先,中国足协应成立专门的“赌球防治小组”。在分析相关嫌疑比赛,检测地下赌场、博彩网站的投注动向以及随后的资金流向,并在寻找证据的基础上,全力协助警方进行反赌调查。而不是除了发表一纸赞同反赌调查的声明之外便全无声音,使得足坛反赌长时间处于公众热议与警方沉默的强烈对比之中。
其次,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体育行政法庭的缺失也是阻碍中国足坛乃至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又一重要因素。因此,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以及体育行政法庭的建立迫在眉睫。
最后,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相关部门应极力配合国家体育总局的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足球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相互协调配合,加强对我国足球联赛的监管,综合治理足球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收稿日期:2010-01-09;修回日期:201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