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社会自治区域效应的绝对性_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论文

论农村社会自治区域效应的绝对性_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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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839(2005)03-0016-05

在我国广大乡村,乡村自治权力(注: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力是相对于村民个体权利而言的,相对于国家公共权力而言自治组织所享有的应该是自治权利。本文基于论域所限,仅论及乡村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力层面。)的行使实质上是以民主的形式,在秩序与功利原则的作用下,在特定区域内实行多数人的统治。而这种多数人的统治无疑会在乡村社会中的各项管理事务中形成对少数人权益的干涉或侵害,当前乡村社会中广泛出现的“姑娘户”(注:在我国乡村,一般将外嫁他村但户口仍留在娘家的妇女,称为“姑娘户”。本文所指的“姑娘户”意义更为宽泛,根据乡村实际情况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丧夫、离异后没有再婚又迂回娘家村居住的;(2)入赘女方村中的女婿户、回村的抚养女方父母的单女户;(3)结婚后,双方户口没有合户,女方户口仍留在娘家未迁出的,或虽合户但落户在女方村中的,及丈夫是非农业户口的。对上述“姑娘户”,富裕乡村一般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收回“姑娘户”已分配土地或拒绝分配给她们土地及其相关权益。更有甚者,在实行家族式、帮派式统治的乡村以此种方式排斥、欺压外姓村民。)问题,正是这一现象的突出表现。

一、乡村社会自治权力下的“姑娘户”问题

由于我国乡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以及各地区不同的文化传统、生活习惯、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各乡村之间的经济收入、福利待遇、文化娱乐等生活指标存有明显差距。特别是有的地区大量征用乡村土地,兴办企业或建立开发区,使得乡村土地资源稀缺,村民人均耕地迅速减少,村与村之间贫富悬殊。因此,在乡村出现了富村的姑娘出嫁后想方设法不迁出户口,留住娘家,穷村的小伙千方百计入赘到富村的现象,使得富村人多地少的状况更为严峻,直接影响富裕乡村的整体生活水平。于是,富裕乡村便通过行使乡村自治权力制定各种形式的村规民约限制外来人口进入和清退滞留人口,在整个乡村社会便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姑娘户”问题,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注:对此问题处理不及时、妥当、公正,造成了众多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有的地方甚至出现集体上访、派系(族系)殴斗、争抢毁坏集体资产的恶性案件。全国各省如河北、福建、浙江等地,特别是山东省各县市法院每年都受理大量类似案件,仅济南市某区法院一年就审结类似案件十余起。)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将由“姑娘户”问题引起的土地及其权益调配案件纳入司法权的审查范围时,司法权对乡村(村民委员会)自治权力的审查和约束是极为有限的。现实中,虽然全国各地法院从保障村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将“姑娘户”起诉村民委员会不发包土地、不分配口粮田(注:口粮田一般是指村民基于基本的生存需求和主体资格所应享有的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是村民必得的土地权益,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侵害村民的此项权益。)、不发放有关地权收益(注:例如土地租赁费、口粮补助款、生活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和集体经济所提收益的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立案审理。但是,法院依据审判权限只能判令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向“姑娘户”分配土地、发放有关地权收益和集体经济所提收益,而无权直接判令村民会议应当作出怎样的决定,更无法直接判决村民委员会向“姑娘户”具体分配多少土地、发放多少财物。否则,司法权除了有侵犯村民自治权之嫌,还有超越审判权限违法办案之过。而当“姑娘户”再次起诉村民会议作出的不合理决定时,该类案件是否可以受理(注: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受理此种案件,其根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些法院由此认为,那些侵犯村民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村民会议决定,特别是违反基本法律侵害到村民的基本生存权的村民会议决定,在由村民委员会付诸实施侵害个体村民权益时,便成为一种法律授权的准行政行为,对村民会议决定的合法性,法院有权予以审查。),以及受理后可否判决撤销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有的法院对此进行了探索性的审判活动(注:山东省各县市法院都有类似判例,法院判决撤销村民会议决定后,只能判决重新召开村民会议。但村民会议的讨论结果只是重复最初的决定。“姑娘户”只得到纸上的权利,没有得到实际的权益。),但村民委员会往往以村民会议讨论结果为后盾或抗辩理由,拒不执行裁判文书,而法院无法将村民会议作为被执行主体进行强制执行。总之,司法权的介入最多是维护了“姑娘户”的程序性权利,但无法改变她们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由此,国家公权力面对自治权力的区域效力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和效力。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在乡村社会这一特定区域内,乡村自治权力以其特定的合法形式在某些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规避、排斥甚至对抗着公权力的合理介入与制约,严重时不仅会侵犯村民的个体权利,还会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集体抗法、集体上访等,都直接影响到当地的社会稳定(注:参见陈一鸣:《村民自治,用现实的眼光解读》,载于《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吴毅:《村民自治中“村委会自治”现象的制度经济学分析》,载于2002年第1期《学海》;曾军:《村委会准政权化设想初探》,载于1997年第5期《社会主义研究》;尹毅《村民自治与农村稳定》,载于《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等。)。对此,笔者认为,从社会学法学的角度看,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乡村自治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区域效力绝对性。它的具体含义是指:在乡村社会的特定区域内,针对特殊事项,自治权力所具有的规避、排斥甚至对抗国家公权力合理介入与制约的绝对效力。实质上它是乡村自治主体以民主投票的形式,以秩序和功利为指导原则,所实行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它的具体危害形式表现为以追求和保护大多数村民的权益为目的,不惜牺牲、侵犯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国家公权力对此却又无法直接进行纠正或制止。

二、如何认识和理解自治权力的区域效力绝对性

面对自治权力的区域效力绝对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国家公权力效力在这一领域的丧失,该如何认识和理解呢?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

首先,我们分析乡村社会自治组织权力主体的构成及其自治权力的运行方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自治权的行使,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注:并不是所有的村都须设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与村民委员会的有机结合来实现。其中,村民会议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实质是一个代议机关,其意志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来实现。“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民事主体和准行政主体。在法定形式上和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完整的组成了农村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村民代表会议无权直接行使村民会议拥有的自治权力,它仅是相对于一些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而组成的由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权力运作形式或方法,并不是法定的村民自治组织。从上述规定与分析可知,村民会议形成并由村民委员会具体执行的村民自治意志一旦作出并付诸实施,那么,在特定区域内对每个村民来说都有强制效力,个体必须无条件的服从、执行,任何的违背或对抗都可能会引起“集体对个体的遗弃或放逐”。这时,村民会议形成的村民自治意志相对于每个村民而言就是绝对意志,绝对权威。

如何制约乡村社会自治权力所具有的“强权意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未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明显缺乏进行司法审查的可操作性。从本质上讲,这一规定只是对村民自治意志内容的限制,而不是对村民自治权力本身的限制。

从形式上看,似乎正是上述立法缺陷导致了自治权力的区域效力绝对性。其实不然,立法缺陷仅仅是制约方法上的缺陷,单纯的立法技术不能解决自治权力运行中出现的深层问题,究其问题根源恰恰就在于这种自治权力本身特有的属性(注:有一点是很值得我们注意的,在西方国家的乡村自治中,自治权力的控制或行使范围一般局限于政治经济活动、文教卫生等公共管理事务等方面,土地等基本生活资源属于私人财产,完全受其所有者独立管理控制,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力根本无法将其纳入权力控制范围。这种情况与我国的乡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有着根本性的区别,西方的这种财产制度直接避免了在我们这种财产制度下自治权力绝对性所产生危害后果。将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生活资源置于自治组织的集体权力管理范围之内,无疑是将个体绝对地置于公权力性质的自治权力控制之下。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个体的自治权利是附有条件受制约的,或是附属的甚至是虚假的,这种先天的不足与缺陷势必决定了个体被侵害的必然性与形式上的正当性,只要个体没有融入自治组织集体权益之中,就有可能被排斥、牺牲掉。对此,笔者从历史的角度以中西方比较的方式另文予以论述。),在于民间法(注:民间法是指那些潜在的、在社会中衍生为社会所接受的各种规则。参见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载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与国家法之间内在的深刻矛盾。

其次,我们具体分析一下自治权力本身所特有的属性及其深刻的理论根源。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在自治体系内,自治权力相对于个体权利会变形为一种区域性的公权力,由此便具备了公权力的强制效力。这种强制效力一部分来源于国家公法的授权,一部分来源于民间法自身特有的社会效力。因此,当这种具有相对强制效力的自治权力具体作用于那些被排除在最大多数村民(利益)之外的个体(利益)时,它必然就具有了公权力的性质和功能,取得了权力的区域效力绝对性。由此,以公法授权为基础的强制效力使其权力形式得以成立,以民间法为基础的社会效力使其权力威力得以发挥,而当这种绝对性排斥、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合理介入和制约,侵犯村民的个体权益,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时,公权力在这一时刻、区域、事项上便自然而然的丧失了权威与效力。所以,这种自治权力(自治意志)(民主形式)对个体权益的侵害就成为必然的事实,而这种侵害与人民主权观念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和渊源。正如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指出的:“这个观念意味着多数统治是没有限制的,也是不可限制的。”[1](第130页)自治权力通过民主的形式完成了专制的功能。

(2)自治权力的基本构成要素就是其具有国家公权力不可介入、干涉、侵犯的自治意志,如果自治社会中的这种自治意志不能得到体现和实现,其所具有的权力将不成为自治权力。国家既然立法赋予村民自治权力就应当尊重他们的自治意志。自治权力是由一个个村民行使的自治权利组成的,国家对自治权力的干涉、侵犯就是间接地干涉、侵犯村民的自治权利。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公权力效力在自治区域内的丧失正是自治权力效力发生作用的体现与明证。所以,村民自治意志的多数性成为自治权力区域绝对性的意志基础。虽然“一个群体的广泛性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群体的团结。”[2](第49页)村民自治意志的多数性并不必然意味着整个村民意志的共同性。但是,自治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利益资源的均衡与有序,伦理礼俗的遵守与维护等等,都要求、迫使和威胁利诱着少数个体放弃、改变自己独立的自治意志,服从、支持更为一致的、多数的、集体的自治意志,甚至要以牺牲、侵害自己及相关亲属的权益为代价。这就是说,即使自治权力背后所蕴涵的自治意志本身有失公正、合理,存有缺陷甚至违法,但它形式上仍然是村民自由意志自行选择的结果,一个文明国家的公权力势必在形式上也必须予以认可、维护甚至支持。

(3)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绝对性的背后有着传统文化信念的坚定支持。本文案例中,之所以会出现连续召开几次村民会议讨论都会作出不分配给“姑娘户”土地及其相关权益的决定,就是因为村民的这种自治意志是源于人们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中国乡村社会是一个礼俗社会,中国自古习惯上将“户婚田土”一类的“民间词诉”归于地方依据礼仪伦理原则进行处理。[3](第310-321页)民间习惯法的效力承接着传统文化的继承性和巨大影响力,不可避免地排斥、对抗着以现代西方法治理念为宗旨的现行公法体系。中国乡村社会传统的宗法民俗礼仪观念具有极其深厚、广泛、坚固的民众基础,如果不改变村民自治意志背后的传统观念,仅仅通过提高所谓的立法技术是根本无法对自治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和约束的。正如列宁曾经说过的:“假设我们以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4](第836页)所以,自治权力的权力意志有时之所以能够强硬到足可以排斥、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地步,就在于其背后隐含的深厚的传统文化理念。

(4)自治权力运行所遵循的秩序与功利原则赋予了其区域效力绝对性。首先,秩序原则在乡村自治社会中,主要表现为村民在行使自治权利时,不论是基于血缘、亲缘还是地缘关系,其自治意志总是不自觉地遵守和服从于宗族、家族、帮派体系的规则惯例,以及宗教、乡村礼俗、伦理道德规范等。对此问题学界论述甚多(注:可参见此问题的代表作: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王铭铭:《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等。),本文不再多加阐述。其次,边沁的功利主义所主张的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在乡村自治社会中得到充分体现,使得经济利益对村民的民主意识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村民个体利益决定着民主的形态、民主权利的有效运行,决定着村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和热情以及具体的投票行为等各个方面。现实中,政治与道德的因素并不能真正地激发村民自觉地投入公共事务的管理中。对此,斯·布里坦(S·Brittan)在一项考察中指出:“普通公民缺少刺激……以至不愿意适当地了解实情。在私生活中,钞票的紧缺影响着理性的思考。”[5](第37-38页)村民关心和参与乡村生活的各项公共事物的动力来源于其自身的实际利益。托克维尔在其《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也明确指出:“乡镇,即日常生活关系的中心,才是人们的求名思想、获致实利的需要,掌权和求荣的爱好所在。”[6](第75页)在自治权力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功利原则虽然有时表现得不公正、不道德,但人们别无更好的选择,当“民主政制变质堕落成暴民政制(demagoguery)之时”,“任何多数通过制定一些有利于其成员而歧视他人的规则来赋予其成员以特权的做法,便显然是没有什么道德根据的”。[1](第131页)因此,在乡村社会就某一事务通过村民自治意志作出表决时,即使是不合理、不公正的决定,国家公共权力与公共舆论也不能谴责那些为了生存或为了生活得更好一些的个体村民的道德意识。

三、结语:寻求理论的贡献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乡村自治社会的各种资源配置过程中,自治权力并不必然保护自治个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集体(多数人)权益与村民的个体权益发生冲突时,极有可能侵害个体权益,因而其也并不必然地维护公平正义原则,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而自治权力具有的区域效力绝对性,还会直接导致“强权自治”或“私权统治”,形成国家公权力的“真空地带”。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乡村社会自治权力固有的缺陷,反对片面夸大民间法的功能、过分强调其对国家法的补充作用;反对片面夸大自治权权威、过分强调其对国家公权力的对抗或制约作用。

面对现实,反思和剖析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绝对性及其在乡村社会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乡村社会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绝对性一方面说明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缺陷,国家制定法并床在社会所有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不足以保护某些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说明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状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深入研究那些在国家制定法表层之下起作用的民间法暗流,研究中国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在漫长的历史文化长河中积累起来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研究在这些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作用下运行的自治权力。通过反思与剖析,我们可以明晰乡村社会自治权力的运行模式只是社会中其他层次、区域内运行的自治权力的一个缩影。小到一个家庭的夫权和父权,一个家族的家长权,一个宗族的族权,大到一个乡村的村政权,一个地区的区域自治权,一个企业、一个行业、一个部门等等。凡是那些相对于国家公权力独立而又对内具有控权效力的权力,都隐含着这种区域效力绝对性。它时时刻刻、无孔不入地以民主专制的形式干涉、侵害着弱势个体的权利,排斥、对抗着公权力的合理存在。

对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绝对性的研究,更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它在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利的整个结构体系中,构成了控权理论体系的骨架。在中国社会转型期间,寻求控权理论上的突破和创新,以求得控权理论与自治权力实践的有机互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理论课题。马长山先生从反思现代性、国家、社会架构与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有效配置出发,提出社会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与良法之治,寻求控权理论的多元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与制衡[7](第1-31页)但他只注重了控权理论的血肉——公权力与权利,而忽视了具有骨架作用的自治权力。邓正来先生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建构、限度以及国家知识治理制度的重构等领域,全面而深刻地阐述了他对中国市民社会的历史、现状、未来的评析、构筑以及设想”[8](第1-26页)但他也忽视了在一个外显的大体系、大构架的社会、国家之外,同时还存在着一个虽然内置于社会、国家体系之内但又不完全隶属于他们的,由一个个、一层层、一块块相对独立的自治组织、团体所构成的“自治社会”,而这种潜在的“自治社会”通过其自治意志将其内在的强权意识弥漫于社会的整个权力—权利体系。

在人本主义社会中,个体权利是控权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将此要义延伸至自治体系中,那么自治权力就应该是个体权利的守护人,它既为个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社会性力量的支持,又要依靠和排斥国家公权力。如何做到三者的协调,自治意志的高度理性与国家意志的全民化之间的妥协是关键,而这妥协既有制定法意义上的,也有民间法意义上的。因此,只有在自治权力、公权力和个体权利构成三位一体的完整的自治体系时,整个社会、国家权力—权利体系特别是控权体系才能真正稳定协调、良性互动、有序发展。

收稿日期:200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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